郭嘉露
[摘 要]由于我国立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同等条件”内容与确定标准上的缺失,导致股权转让在实践中产生纠纷。为解决此问题,文章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同等条件”为主要研究对象,针对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立法与实践问题提出一系列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同等条件
[DOI]10.13939/j.cnki.zgsc.2016.33.180
1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我国在立法上对“同等条件”的规定十分抽象。
在学界中对“同等条件”的确定有三种主流的学说,分别是绝对等同说、相对等同说与折中说。然而三种主流学说与《公司法》第71条规定一样在不同程度上存在一些问题。因此,对于“同等条件”内容不明确、确定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由此笔者将针对我国《公司法》第71条的问题进行具体阐述。
2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实践现状及问题
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内容与确定标准未做出明确规定,因为法律的缺失导致股权转让在实践中产生很多纠纷。下面我们来看一则案例:大剑滩电力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2月2日,王某等股东欲将其96.8375%的股权以1268.5712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南川区方博公司,该公司必须在同年3月底前付清转让款及承担大剑滩电力公司2400万元债务,但是股东张某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3月31日,张某要求顺延十个工作日行使优先购买权,4月初,转让方同意张某的要求,但逾期未付款视为放弃购买。4月底,南川区方博公司与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某认为,南川区方博公司与股权出让方恶意规避其优先购买权。
由此可见,股权转让“同等条件”在实践中的尴尬现状。“本案中张某主张行使其优先购买权,同时请求付款时间顺延至4月20日。张某所提出的以上条件能否构成《公司法》中所规定的同等条件?是否满足了价格与期限因素,张某就可以行使优先买入权?这些问题恰恰说明由于立法在‘同等条件上的缺失所引起实践中的纠纷。”[1]这一系列的问题是解决本案必须理清的问题,所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让“同等条件”的内容与确定标准十分重要。
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交易所面临的问题不仅仅只有上文案例中出现的问题。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并不统一,这就容易导致在股权交易时,当事人之间对“同等条件”该如何确定、使用何种标准确定产生分歧。第二,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内容不明确。学界中主张的内容主要有价格条件、数量条件、支付条件等。一是价格条件的问题。价格条件作为“同等条件”中的首要条件,在立法上与实践中必然要做到明确统一,但是我国在法律上与实践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二是数量条件的问题。数量条件的问题即股权能否分割转让的问题,在立法上仅提及了公司股东之间可以部分转让,但在对外转让股权时,拟受让人能否部分受让却没有规定。三是支付条件的问题。支付条件对于急于出手股权的股东来说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因素,但是在立法上同样没有这一因素的具体规定。支付条件能否纳入“同等条件”的内容之中仍旧存在争议。
笔者在认清以上所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问题之后,将对这一系列问题提出自身的看法并提出可行方案,同时明确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与内容是本文着重解决的问题。
3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同等条件”制度的完善
3.1 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立法问题的建议
3.1.1 对股权能否部分行使的问题的建议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之间能够进行部分股权受让。但是在公司股东对外出让股权时,第三人与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是否可以部分受让的问题在立法上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在股权部分转让中我国首先需要做出的改进是在立法上做出明确的规定,具体的建议方案在下文明确“同等条件”内容的数量条件中将会提出。
3.1.2 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问题的建议
我国立法上在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对股权行使期限上没有规定,这使得实践中出现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拖延受让股权的时间,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转让方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行使期限,首先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行使期限;若没有达成合意,则应当在法律上有个合理期限的规定。
3.1.3 明确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
现阶段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主流学说确定标准有三种,但三种学说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在实践中都不易操作。由于立法与学界中对“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得股权转让在实践中很难准确适用,常常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对于这一问题可以参照德国的一般规定加上特殊规定。在一般情形之下,考虑价格条件、数量条件、违约条件等一般性条件。但在复杂多变的交易市场中会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特殊规定来分析特殊条件。这种方式是较为全面稳妥的做法,值得我们去借鉴学习。
3.2 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同等条件”实践中问题的建议
3.2.1 对价格条件的建议
根据最高法院发布的规定:“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可以主张以协商或者评估的方法确定股价,其他股东也可以以协商或估价的方法确定股价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该如何合理地使用价格确定方法呢?
第一,协商法。协商法是指股权转让方与拟受让方通过一系列的报价与还价,以此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方式。但是这种方式确定股价可能会出现股权转让方与第三方恶意串通的情形。下面我们通过一则案例来分析出现这种情况该如何解决。“万国公司由浙江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康桥公司及马斌雄出资组成。2013年3月22日,股东马斌雄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拟将其持有的万国公司0.09%的股权以2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万银公司。康桥公司主张转让价格不合理,认为明显存在排除自身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嫌疑,且存在恶意收购嫌疑,应在工商或司法确认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后再行判断。”[2]本案中,马斌雄与万银公司通过双方的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而康桥公司认为马斌雄与万银公司存在恶意提价规避自身的优先购买权的嫌疑。那么在遇到同本案一样的情况时该如何解决呢?“一种方法是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有限责任股东在与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应当告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并且告知条件不得高于与第三人协商达成的条件,否则其他股东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合同。但是这种方法容易加大交易成本。”[3]另一种更好的方法是其他股东在股权转让期间参与在其中,三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一家专业的股权估价机构对转让的股权进行估价,这样较为公平、合理,在某种程度上可降低股东出让股权的成本。
第二,评估法。评估法是指股权出让人与拟受让人选择专门的股权估价机构确定股价。在市场上估价方式有很多种,主要的估价方式有三种:一是成本法;二是市场比较法;三是收益法。这三种方式在市场上都被运用。鉴于股价在股权出让合同里占据主要地位,对于股价的计算,当事人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不论是以何种方式确定的股价都应当请估价机关评价股价是否具有合理性。
3.2.2 对数量条件的建议
数量条件即指在股权出让时能否部分受让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学界存在不同看法,但是就股权能否部分出让这一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当公司其余股东主张行使部分优先买入权,而第三方主张整体受让股权时,此时出让方可以要求其余股东受让整体股权,以避免自身利益受损。若其他股东拒绝全部受让,那么此时转让方即可出让给第三方;当其余股东主张分割受让股权,第三方也同意买入剩下的股权,那么此时就分别将股权出售出去;当第三方主张分割受让股权,但是其余股东想要整体行使优先买入权,那么此时将股权出售给公司股东即可。”[4]
3.2.3 对支付条件的建议
“价款的支付条件的确定直接决定着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实现,所以股价支付条件应当考虑在‘同等条件之内。”[5]价款的支付条件包括价款的支付期限和价款的支付方式。在实践中难免出现分期付款的情况,由于每个人的资信程度不同,分期付款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风险。“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可以规定受让方提出分期付款时要求其提供适当的担保,否则不能进行分期付款。而价款的支付时间关系到转让股东的期待利益。在公司股东计划出让股权时,时间条件对出让方来说是极其重要的。”[6]笔者认为,可以要求股权出让人不信任的一方提供相应的担保,此时也可考虑在“同等条件”之内。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同等条件”在立法上存在不够具体明确的问题,对“同等条件”的内容及明确标准更是没有做出规定。这使得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常产生纠纷。本文直击股权转让中“同等条件”确定标准不够统一、内容不够明确所产生的问题,针对实践中普遍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讨论并提出解决方案与建议。
参考文献:
[1]尹娟.张某诉狮龙公司等股东股权转让纠纷案评析[D].长沙:湖南大学法学院,2014:3-4.
[2]徐鸣卉.浙江康桥汽车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斌雄、浙江万银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EB/OL].(2016-05-13)[2016-5-10].http://wenshu.court.gov.cn.
[3]杨晓云.股东优先购买权之“同等条件”研究[D].长沙:湖南大学法学院,2013:27.
[4]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302-303.
[5]闫荣涛.论有限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J].公民与法,2011(4):11-15.
[6]隗合佳.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J].法制与经济,2012(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