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雯
(中国计量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保险契约有“二分法”和“三分法”两种立法体制。在英美法系“二分法”下,只有保险人与投保人两个概念,被保险人概念被全部剔除。[1]我国采取大陆法系的“三分法”体例,有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三个概念,当投保人与被投保人并非同为一人时,该利他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我国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规定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但是在正式稿中还是删除了该条款,[2]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22 条第2 款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4 条基础上第一次以立法形式创设了真正利他合同制度。①
投保人任意解除权制度以私法自治为基石,以保障实质公平为核心,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5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7 条中有所体现。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的情况下,二者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自无问题。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时,投保人是否仍然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二者之间若存在权利冲突如何协调?被保险人因解除所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如何补救?保险人是向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上述问题因立法空白仍悬而未决,导致司法裁判立场摇摆,制约保险业务的正常发展,需要从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来完善我国保险契约的理论框架与法律体系,考察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实践状态,考量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冲突,探寻兼顾二者利益平衡的化解路径,为利他保险合同解除制度的修改与完善提供理论参考,协调我国《民法典》与《保险法》中的制度竞合,防止制度间的冲突与失衡。
因为被保险人的加入,利他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较一般合同而言愈加复杂,三方主体形成了特殊的关联关系: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补偿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形成利益关系;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履行关系。[3]因此,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必然牵涉到其他利益主体,需从我国当下的保险审判实践、世界主要国家或地区利他保险的基础理论以及我国既有法律规范角度进行考察,分析司法裁判混乱之内因,借鉴他山之石,填补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具体规则。
在投保人不兼为被保险人的利他保险合同中,因保险合同履行时间较长,可能会出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关系变化或者投保人经济状况恶化等情况,投保人单方行使解除权的纠纷时常发生。在此类案件中,各级法院对法条的理解莫衷一是,裁判结果与判决理由不尽相同,出现以下几种情形:
1.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解除合同无效,需要以审查利益第三人是否同意为必要步骤。“养老保险合同关系退休职工生活的安宁性,被保险人对该利益有合理预期,为保护弱者和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不经被保险人同意而解除该合同的行为无效。”②“在被保险人、受益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后,已产生独立的信赖利益,故对投保人之解除权应予一定的限制。保险人应当在审查被保险人是否知悉退保事宜后才能做出同意解除保险的决定。”③
2.肯定投保人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无须被保险人同意程序要件,可以直接办理退保手续。“无论是《保险法》具体规定亦或是《合同法》相应立法精神,均不足以推断出投保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才能解除保险合同的结论。”④“投保人依法享有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权利,被保险人依法无权对保险合同的解除进行选择或否决,也无依据主张恢复已经解除的保险合同,要求享有已经不存在的保险利益。”⑤“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只要投保人通知解除,自通知到达保险人即可发生解除的效力。”⑥
3.肯定投保人有权行使任意解除权,但同时对被保险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请予支持。“被保险人有理由相信合同仍存续,其利益因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而受到损害。”⑦“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退保,被保险人因此所失利益应由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⑧
投保人基于劳动关系或者亲缘关系等保险利益,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在合同履行期间因现实因素主张行使任意解除权,被保险人即原告诉请被告解除行为无效并要求保险人继续履行合同以实现预期保险利益。在案情基本相似的判决中,法院出现摇摆的裁判立场,目前没有出现一种更具有说服力的裁判意见。实务中呈现出的投保人任意解除权制度裁判混乱问题影响司法公平正义,有待理论的进一步澄清和现行法律的及时回应。
1.投保人任意解除权之比较法分析
自18 世纪后期法典化运动以来,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在域外民法典立法进程中经历了由完全否定到一般性肯定的变化,范围在不断扩张中,已成为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制度。[4]通过对已经确立真正利他合同制度的主要国家或地区进行立法考察,发现多数国家或地区对利他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作出了不同程度的限制规定。
(1)明确规定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以取得被保险人同意为必要条件。如《英国合同法(第三人)利益法案》明文规定:“除非合同约定当事人有权不经第三人同意即解除或变更合同,当事人解除或变更合同致使第三人应当获得的权利灭失或变更的,必须经第三人同意。”⑨《韩国商法典》第653 条规定:“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保险合同的,在未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⑩《德国民法典》第328条第2 款强调合同当事人能否变更或撤销利益第三人约款取决于当事人是否保留该权限,若未保留此权利,不得未经第三人同意而撤销或变更契约。[5]
(2)限制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时间节点,在第三人知晓或接受或需要该保险利益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利他保险合同。如《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311 条规定在以下三种特定情形下,当事人不得变更、撤销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第三人明确表示接受合同利益时;第三人基于对合同的信赖而实质性地改变自己地位时;第三人已就该合同提起诉讼时。11
(3)通过赋予被保险人新型权利以制约投保人任意解除权,达到被保险人与投保人间的利益平衡状态。如我国台湾地区在利他人寿保险中赋予被保险人的撤销同意权以终止保险契约。12在长期保险契约关系中,为避免道德风险,增设被保险人任意撤销先前同意意思表示的权利,达到与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同样的契约终止效果。又如日本《保险法》在死亡保险契约、伤害疾病损害保险契约和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契约中规定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13被保险人通过诉权和法院胜诉判决获得保险契约解除的执行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对投保人任意解除权进行制约。
综上所述,以上国家或地区关于利他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在解除条件和方式上有较为细致的规定。考虑到利他保险合同关系人的信赖利益,为降低解除权行使时产生的利益损失,这些国家或地区都要求投保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鉴于历史背景和法律传统的差异,这些国家或地区在具体规则设计上虽不尽相同,但这些规定对我国《保险法》和《民法典》相关法律条款的完善均有借鉴意义,有助于加快我国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完善步伐。
2.我国关于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立法配置
我国的保险法律体系主要由《保险法》《民法典》《公司法》以及中国保监会(现中国银保监会)颁布的各类规章制度构成的,其中,《保险法》作为保险业的基本法,规定了保险业务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是整个保险体系的核心。
《民法典》第522 条第2 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14该条文第一次明确规定真正利他合同制度,赋予受益第三人独立的履行请求权,使其从实质上获得了合同实体权利,得以请求债务人为特定给付并永久保持债务人履行带来的利益。[6]相较于外国法针对利他合同制度相关问题进行详细的法条编纂,我国对于该制度仅有单个条文略显单薄,且该条文并未就当事人解除权作出详细规定:针对解除权的行使主体是否仅限于合同当事人?解除权行使时间相较于双方合同有何特别约束?当事人解除权行使是否需要经过第三人同意?对于这些问题,并没有明晰的法律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12 条、第18 条赋予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该条文的设立特征符合利他合同中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内容及第三人的合同地位,当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不是同一主体时,此为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保险法》第15 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任意解除权行使主体为投保人,未赋予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仅仅为投保人行使解除权设置了两个限制:一是保险法没有另外规定及保险合同没有另外约定;二是保险合同依法成立。
为了填补《保险法》既有规定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 年发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7 条增设限制性规定:当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时,投保人不得行使解除权单方终止保险合同效力。首先,《保险法》仅确立以合同成立为解除权行使的起始时间,但并未对截止时间作出规定,需要严格限定得以稳定法律关系和维护市场秩序。其次,《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被保险人维持合同的权利,但其核心仍是以保护投保人利益为主,对被保险人要求较高,被保险人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处于消极被动地位,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而言是合理的。设置投保人解除权的目的就是基于投保人可以顺利从保险合同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如果偏离该目的,投保人解除权的制度失去存在意义。[7]再次,该条款并未明确任意解除权行使方式。利他保险合同涉及他人利益,为保障被保险人信赖利益,在投保人行使解除权达到终止合同效力目的时,未规定投保人通知义务或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必要程序,不利于实践中操作的规范性。最后,在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退还保单现金价值的主体是谁,由谁承担被保险人所失利益等法律后果未作详细规定。因此,现有立法对利他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制度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对被保险人合同权益保护不够切实有效,从构建完整的制度体系来看有待进一步补充完善。在对投保人利益进行优先保护的时候,也不能忽视对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人三者利益的尊重。
在处理利他保险合同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相关争议时,因立法之具体规定简略,司法存在同案异判之乱象。为系统构建利他保险合同解除制度,需要厘清以下几个前提条件:一是利他保险合同的基本构造。明晰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主体定位与法律关系属性;二是确定任意解除权行使主体,排除非权利主体的干扰;三是把握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所涉权利冲突之规范本质,思考矛盾形成的内在成因;四是解决权利冲突之识别标准,探究正当利益对抗的内在逻辑与外在形态。这些问题构成任意解除权体系完善的逻辑前提,是寻找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利益平衡路径的出发点,有必要对此进行细致梳理。
学术界对于利他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归属存在较大的分歧。肯定说认为任意解除权属于投保人。王泽鉴[8]认为“解除契约系契约当事人之权利,第三人虽得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但并不因此成为契约当事人,应无解除契约之权利。如何兼顾第三人利益,是解除权的行使是否需要经过第三人同意的问题。”赋予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意味着打破债的相对性原则,这对民法体系结构不利。[9]否定说认为合同解除权归属被保险人。为优先保护被保险人信赖利益,确立保险合同当事人为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应废止投保人任意解除权制度,赋予被保险人合同效力控制权。[10]张春红[11]针对利他人寿保险合同,从法律层面和经济学层面论证将合同解除权赋予被保险人的合理性。因此,需要解决权利行使主体这一前置性问题,明晰被保险人之法律地位,在权利归位的基础上进一步讨论权利冲突与应对策略。
1.被保险人非合同当事人
我国保险法学界通常认为投保人是合同当事人,与保险人缔结契约并承担保费缴付义务,被保险人是合同关系人,享有合同成立后保险保障权和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给付请求权。[12]由前述分析可知我国保险法采纳大陆法系的“三分法”构造,故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基础理论与利他保险合同一脉相承。
利他保险合同中存在三层法律关系:一是立约人和受约人之间成立一个补偿关系或抵偿关系,其中包括多个债权债务关系。[13]在利他保险合同中,形成投保人支付保费,向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双务、有偿的原因关系。被保险人虽然享有合同所规定的利益,但其不属于订约当事人,亦不需要通过其代理人参与缔约,仅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达成保险合意即可。二是受约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利益关系,该外部关系为第三人带来收益,被保险人成为受保险合同保障之人。但投保人为何要支付保费并指定受益方不属于保险法的调整范畴,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也不会影响前述主体属性。三是立约人和第三人之间形成履行或执行关系,体现“授予第三人以利益之目的”。保险合同之主给付义务由保险人和投保人承担,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义务,但这并不是说利他合同中第三人在享有权利时不承担任何义务,被保险人为获取一定利益需要承受一定负担,如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事故发生后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义务等。这些义务的履行是保险合同利益实现之附随要素,合同利益可自愿放弃,义务承担亦不具有强制性,因此,被保险人承担附随义务并不会撼动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当事人地位。
2.任意解除权为投保人独享的权利
伴随着保险人告知义务从无限主义到有限主义的更替,大多数国家基于投保人弱势地位论对投保人解除权采取“任意解除为原则、限制解除为例外”的做法。[14]我国《保险法》赋予投保人在解除合同时极大的自由,与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严格法定性形成鲜明对比。投保人之所以享有解除合同自由源于背后丰富的价值追求和法理内涵:
第一,保险合同的附合性。附合合同在保险领域的广泛适用在一定程度上限缩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空间,格式条款拟定方为掌握保险专业知识和雄厚资金储备的保险公司,而作为格式条款的缔结方只享有签订自由,对于具体条款的内容没有磋商自主权,在经济、信息以及技术上都处于劣势地位,为了弥补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事实上的地位悬殊,赋予投保人任意解除权来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相对公平。而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人并无权介入到合同订立过程中,在此阶段不需要对被保险人予以倾斜保护。第二,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保险合同是包含不确定给付内容的风险性协议,取决于合同约定的偶然事件是否发生。[15]鉴于保险合同机会性和偶然性的特征,投保人应当享有退出合同的自由。根据《保险法》第54条的规定,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在扣除必要费用之后将剩余部分退还,因此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并不会对保险人造成较大损失。第三,投保人缔约基础或客观履约能力可能发生变化。在长期保险合同中,若发生夫妻离婚、父子反目、员工离职等事由,若强制投保人在身份关系恶化或丧失保险利益之情形下继续履行合同并按期缴纳保费于情理不合,将损害消费者的投保积极性,有碍保险事业的进步发展。当保险合同基础关系发生变化影响投保人订约初衷或主观履约心理时,投保人没有理由继续为之负担金钱给付义务,出于情感因素的考量允许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合情合理。任意解除权使得投保人从已经成立并生效的保险合同中解脱出来,缓解投保人经济状况窘迫时的负担,有利于实现保险合同的实质公平。第四,任意解除权属形成权而专属投保人。形成权具有中间性、手段性的权能,而非终局性、目的性的权利,这一特征决定其只能依附于特定法律关系,而不能脱离基础法律关系单独发挥作用。[16]在保险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中,由投保人缔结契约并支付保费成为保险人相对方,二者形成力量悬殊的合同当事人主体结构,通过任意解除权实现对投保人利益的倾斜保护。而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人,与保险人之间仅形成执行关系,欠缺基础法律关系,保险人并无相对优越性,不足以赋予被保险人任意解除权。考虑到解除权滥用妨碍经济秩序稳定性与被保险人预期利益,应当规范权利行使的期限、方式和条件,但不能以此否认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直接赋予被保险人任意解除权缺乏充分的法理基础,有矫枉过正之嫌。因此,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利他保险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行使主体仅限于投保人。
当投保人主观履约意愿或者其客观支付能力发生变化时,固守合同约束力反而会损害投保人的利益,为了实现对保险合同弱势方的倾斜、维护合同实质公平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允许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符合保险法的价值追求。行使任意解除权终止保险合同效力体现两个制度功能:一是解脱功能,解脱之后原给付义务自此消灭,投保人也从原保险合同中解脱出来;二是返还功能,双方须返还已经履行的给付。[17]投保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决定参加或退出保险合同,强调并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允许投保人在无法满足合理预期利益情形下及时止损,重新回到交易自由状态。任意解除权使得债权人从不能得到利益的合同中解放出来,以进行新的交易。[18]就经济角度而言,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促进保险领域的整体发展,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在假定的完全竞争的理想市场条件下,消费者作为“理性”经济人有追求最大化、均衡、效率之天然冲动,在理性人追逐私利的同时,使市场中的商品价格与价值相适应,社会生产与需求相适应,促进了社会整体利益发展。因此,投保人任意解除权与意思自治相统一,充分尊重投保人关于设定权利义务的选择,奠定保险市场高效性。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利益休戚相关,赋予投保人合同效力控制权势必会影响被保险人潜在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在实践中,因离异、离职等现实因素导致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信赖关系发生改变,投保人在此情形下为摆脱合同约束力、获取新的交易机会而解除保险合同无可厚非,法律需要满足投保人的意思自治需求。但利他保险合同涉及受益第三方正当权益,投保人按照己方意思终止合同效力将导致被保险人信赖利益落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是保险法所需维护的重要关系。投保人通过意思表示允诺保险合同利益,投保人对此产生信赖,与基础合同当事人由一般普通关系进入一种特殊信赖关系。此时若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不仅会造成保险合同终止,还会造成被保险人的给付请求权失效、其他交易机会丧失、为请求给付所支付费用落空等信赖利益损失。
在利他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享有保险法所明确规定的任意解除权,被保险人享有投保人允诺的、法律认可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均属于立法所承认的正当利益。在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背后,一方面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受他人或公权力干涉的自由价值和保险市场稳定发展的效率价值,另一方面与被保险人相关利益的合理信赖之间形成对抗状态。该对抗状态不属于侵权关系,因侵权行为要求受害人是具备法律上合法根据的权利人,而侵权行为人不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权利,只能按照法定条件履行义务,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具备对抗对方的正当性权利基础,属于权利冲突的典型表现,需要进一步探求行为人追求自身利益的行为的合理界限。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作为保险人相对方,形成合同效力控制权和合同利益请求权相分离的特殊结构,构成法律逻辑上的权利冲突与现实化的权利冲突,前者属于潜在阶段,后者是显示阶段,二者相辅相成,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19]权利冲突分为两个阶段:一是法律对权利界定的逻辑矛盾。保险法对因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而使被保险人保险给付利益落空存在立法上的空白,立法仅为两项权利提供正当基础却忽视权利对抗的缓解路径;二是法律的逻辑矛盾现实地表现出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基于立法的正当理由在实践中通过诉讼均主张要求实现自身权益,形成现实的权利冲突状态。在利他保险合同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相关案件中,投保人主张作为合同当事人以行使合同效力处置权,终止契约拘束力,回复交易自由状态。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存续以维护合理信赖利益。支持其中任何一方的诉讼请求,必然导致另一方权益落空,因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正当利益无法同时实现,需要在制度设计层面缔造任意解除权制度的空间与界限,缓解权利冲突之矛盾状态。
投保人的意思自治与被保险人的信赖利益均具有正当性,双方均有合理理由对抗对方的权利要求,但若没有合适的化解路径,将停滞于僵局状态,以致激化社会矛盾,阻碍保险业健康发展。在利他保险合同中,应如何化解权利冲突以达到利益平衡状态?投保人任意解除权是否具有超越被保险人信赖利益的正当基础,被保险人是否应当让位于投保人的解除意志?如何构建任意解除权体系来救济被保险人以达到实质公平状态?
在利他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存在权利冲突。对陷入僵局的正当利益进行衡量和取舍的过程是判断价值和确定法益位阶的过程。投保人之意思自治与被保险人之信赖利益陷入非此即彼的对立状态,应当判定一方权利超越另一方权利,并对被超越的权利人予以利益补救,破解主体间的僵持关系。刘建勋等[20]认为利他保险合同之目的在于保护保险金受领人的利益,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属于合同项下的次要权利,投保人不顾被保险人意志终止合同是将次要权利凌驾于主要权利之上,实属本末倒置。但是在保险事故这一偶然事件发生前,被保险人尚没有实际获得向投保人请求保险金给付的财产权利,只是一种合理期待,具有不稳定性。相对而言,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自始地、确定地享有自由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法律对权利和期待的保护力度是不同的,在二者产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法定权利。[21]因此,被保险人不能以信赖利益受损对抗投保人解除意志的实施。任意解除权的权益位阶高于信赖利益,投保人得以超越被保险人获得解除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此外,任意解除权的设置目的在于缓解投保人与保险人现实的实力差距,为投保人提供救济手段,有利于实现保险合同的实质公平与保险业的有序发展,是投保人解脱合同束缚的有效路径。而被保险人不参与合同订立过程,无须承担保费给付义务,只与保险人形成结构松散的执行关系,不存在弱势地位。被保险人的信赖利益还可以通过损害赔偿、支付保费以受让保险合同等替代方式获得一定补救。因此,被保险人信赖利益应对投保人任意解除权作出让步。
投保人任意解除权并不是任何时候都能超越被保险人的信赖利益,需要为权利超越设定边界与范围。若是放任合同当事人在形成利益第三人合意后随意反悔且没有受到约束,在道德上是不可接受的,有违诚信。[2]被保险人的信赖利益将始终处于不安和惶恐状态,增加被保险人主观负担,不利于保险业的稳健发展。因此,划定任意解除权行使边界为诚实信用原则,其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诚实原则,即没有欺诈行为;二是信用原则,即承诺必须遵守。[22]投保人作为市场中的理性经济人,有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正当理由,但若无限制地扩大权利超越将造成权利滥用,易引发道德危机,甚至影响或剥夺被保险人的生存质量。保险制度的功能在于集社会之力共同抵御风险,通过分摊损失实现受害方的经济补偿目的,有利于保护个人生活安宁。若放任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随意停止保险合同效力,将与保险制度宗旨背道而驰,违背社会公德,有损法律规范的严谨性和权威性,阻碍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任意解除权行使的边界,注重维护在市场经济顺利运行条件下的最低限度道德要求,对保险行业的健康运转、权利人之间的相互信赖以及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积极意义。故投保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行使权利,同时赋予被保险人以必要的保护和补偿措施以缓解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冲突。
利他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是法定不可剥夺的,具备超越被保险人的正当法理基础,但权利超越需要设定合理且明确的界限。运用“整体”思维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抽象边界,运用“局部”思维以行使时间、行使方式、行使后果为指标构建任意解除权行使的具体规则,将这些要素联系起来形成一个有机整体,进而对我国《民法典》和《保险法》提出改进对策。
1.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时间
《保险法》第15 条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7 条为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设置两个时间节点:一是合同成立后方可行权。二是当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时不可行权。除此之外在合同效力终止之前,投保人可以随时行使解除权。但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被保险人的期待转变为实际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成为稳定的法定财产权利状态,不再处于需要为任意解除权作出让步的次位阶状态。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保险人开始履行赔付义务的标志,与被保险人利益息息相关,此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应当完全地、彻底地满足被保险人损失补偿需求。韩国也有规定,投保人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才享有任意终止合同并向保险人请求返还剩余保险期间保险费的权利。15因此,为维护保险合同公平正义,保障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顺利实现,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前这一段时间为宜。[23]
2.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在肯定投保人任意解除权行使主体的基础上,存在进一步的理论分歧: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是否需要通过被保险人的同意?林诚二[24]认为第三人虽非契约当事人,但当其表示愿意接受利益后,非经第三人同意,实不宜给予径行解除契约。但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任意解除权行使方式未设置该同意要件,笔者认为这是正确的。理由如下:第一,投保人处于保险人利害关系之对立面,陷于实力悬殊之被动状态,任意解除权是为了平衡二者的不平等地位而存在的,若任意解除权行使需要经过第三方同意,将失去其原本的制度价值。第二,任意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当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合同相对方时即发生法律关系消灭的法律效力,无须获得保险人认可,亦不用考虑被保险人是否同意。第三,投保人处于当事人地位,解除权属于合同当事人所独享的权利,而被保险人处于关系人地位,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可主张利益关系得以解决,而不能剥夺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拉伦茨提出“要约人解除契约不必征得第三人同意。其主要理由是要约人系契约当事人,契约关系应如何发展,应由其决定,第三人因此所生之损害,应由内部解决之”。[25]第四,即使无法获得第三人同意导致投保人暂时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投保人亦有多种替代路径,如通过拒绝缴纳保费、拒绝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主张合同撤销权等间接方式以终止合同,此有违社会公德,将导致保险业畸形发展。
根据《保险法》第47 条推知投保人在行使任意解除权时须向保险人发出通知,但未规定有提前通知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7 条认可被保险人通过出资受让保险合同,此种方式源于对日本《保险法》上介入权的改造16,在不损害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的同时,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信赖利益。一方面,一般而言,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不需要维持“人合性”,[26]合同相对方的改变并没有影响保险人的地位或为保险人增添负担。相反,如果此时被保险人愿意维持合同效力对于保险人而言是有利的,可以继续发挥保险的风险转移及社会互助功能。另一方面,此时的投保人无须承担给付保费的义务,可以返还保单项下剩余现金价值,实现与投保人单纯行使解除权同等的法律效果。但因立法上缺少解除通知送达被保险人的义务设定,被保险人存在可能错失介入保险合同支付对价的时机,甚至被保险人有可能在几十年后才得知真相,使其长期期待的即将实现的利益化为泡影。因为投保时机错过,被保险人得不到经济补偿。因此应当进一步建构被保险人的“介入权”制度,增设投保人通知义务与保险人的审查义务。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之边界,投保人应当尽到必要的通知、注意、协助等义务,以尽量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增设通知义务是有必要的,投保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前通知被保险人,并给予其充分的考虑时间来决定是否要取代原合同当事人地位维持合同效力并“赎买”该份保险合同,该制度有利于维护保险市场的安定性。为防止投保人未尽到通知义务或通知义务履行不当导致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合同受让机会而造成严重不利后果,须增设保险人审查义务,保证被保险人知情权,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考虑是否愿意“介入”保险合同,若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或保险人不得拒绝该请求。
3.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后果
通常情况下,在投保人尽到通知义务、保险人尽到审查义务时,根据《保险法》第47 条规定保险人需要在一定时间内履行保险单现金价值的退还义务。但是立法并未涉及到在解除利他保险合同时,若投保人或保险人未尽到通知义务、审查义务以致损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具体赔偿责任。[7]根据《民法典》第522 条第2 款规定,法律支持并保障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但并未细致规定损害赔偿范围。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实施欺诈行为且投保人需要遵守和保护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27]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以诚信原则为实质基础,因此与合同解除并存的是对无过失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合同解除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不仅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有直接利益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利他保险合同中,若投保人或保险人未尽到注意义务,被保险人因信赖关系已经形成合理期待,倘若能够预见因解除可能造成被保险人利益受损,被保险人主张损害赔偿,需要赔偿的范围包括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应当于立法中作补充规定。
《民法典》新增规范为利他保险合同提供重要理论支撑,有助于构筑完整科学的利他保险合同制度。投保人任意解除权涉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权利冲突,在结合实务、学理的基础上,得出了权利超越的化解路径,并进一步阐释了具体规则的实施与运用。面对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民法理论,新增制度规范势必对现行法律体系形成重大挑战,在强调诚实信用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夯实理论基础和完善立法体系,以期符合法律所追求的价值。
[注释]
①利他合同分为真正利他合同(der dinfache vertrag zugunsten dritter)和非真正利他合同(der berechtigende Vertag zugunsten Dritten),根本区别在于第三人对于债务人是否享有独立请求权。真正利他合同仅指第三人可依该合同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同。
②吕小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宦俊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案号: (2006)锡民二终字第024 号。
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与徐长生保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77 号。
④常文娣与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京04 民终44 号。
⑤林琳与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京7101 民初1183 号;赵德强与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京7101 民初1183 号。
⑥于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京0116 民初1287 号。
⑦黄永春与安徽繁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马梅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皖0222 民初2255 号。
⑧国营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王金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豫02 民终384 号。
⑨英国《1999 年合同法(第三人)利益法案》第2 条。
⑩韩国《商法典》第653 条。
11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11 条。
12《保险法》第105 条第2、3 款。
13日本《保险法》第58、34、87 条。
14《民法典》第522 条第2 款。
15韩国《商法典》第649 条。
16日本《保险法》第60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