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的理解与司法适用

2024-05-16 22:59李颖慧
法制博览 2024年10期
关键词:不法请求权区分

李颖慧

吉首大学,湖南 吉首 416000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一)一方获益

一方获得利益,是成立不当得利的前提条件。对于“获益”的范围,在很长一段时间学者们认为一方所获得的利益单单指实际得到的金钱财产利益,由于缺乏法律根据或法律依据嗣后消灭,从而导致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生。随着制度的不断演进和发展,“获益”集中体现为财产性利益,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积极利益。有意识有目的增加他人的财产,即积极的财产增加。这里获益的内容可以表述为现实物质的财产上的利益,如基于合同给付货款后合同无效或解除、错误地偿还了一笔不存在的债务等;也可以表述为基于某种法律行为或事实约定获得的一种权益,如对于物权、债权、占有权的取得或对物权处分可能性的取得,都可以成为“获益”的表现形式。这些无法律根据所获得的利益均可以导致不当得利的发生,此种获益方式也被称为积极利益。二是消极利益。无法律依据后对某种权利的丧失而导致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获益方式。此种利益多表现取得了物权或债权利益后因法律根据不存在或嗣后灭失而导致的不当得利返还。

(二)一方受损

不当得利中与获益相对应的是在无法律根据的情况下相对一方所受的损失。此处的受损应当作广义解释,既可以是财产上的直接损失也可是间接损失,也可认为是对某种权利的丧失或剥夺。获益包含获得积极财产利益与消极财产利益,受损包含积极损失与消极损失(应增加而未增加),不当得利中的受损单指财产类的损失,并且导致受损的原因可能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但都不是违法行为造成的。[1]但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损害”是为了弥补侵犯他人权利所造成的损失。损害是行为,补偿是目的,其对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需要赔偿及赔偿的范围的确定都具有重要的认定作用。侵权中的“损害”的赔偿范围既可包括财产利益也可包括精神损失,侵权损害大多具有违法性。

(三)没有法律依据

没有法律依据是不当得利最主要的构成要件和请求权的基础,是法秩序对不当得利的否定性评价。从构成要件“没有合法根据”到“没有法律根据”的变化可以看出,得利的“违法性”并不是不当得利考察的要点,其探究的是在得利的过程中是否具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基于双方的约定。故没有法律依据应解释为受益一方取得利益是否符合法律秩序或约定,是否应为其所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无论作何解释,都可以成为不当得利统一的请求权基础,这是不当得利统一说的论点。[2]受益人是依据给付而获得的利益还是基于其他方式获得利益,因其产生不当得利的基础不同,其财产利益的变动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也会有所不同,无法用统一的标准来确定不当得利的请求权,此种观点为“非统一说”。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和非给付型两种类型,在两种类型中,获利者获得的利益都需具有正当性,如其获得的利益不再享有正当性,也就是不再具有法律根据时,其应当负有返还的义务。

(四)因果关系

获益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不当得利的重要积极要件,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并不要求获益与受损要在同一时间发生或所产生利益范围相同。确定二者具有因果关系除可认定构成不当得利外,还对获益返还范围的确定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如何认定获益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首先要明确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不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其获益的内容与受损的内容不相同,其利益的返还范围与受损的财产范围也可不尽相同。获益的事实与受损的原因之间具有因果上的联系,在无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即可认定具有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

二、不当得利的类型

(一)给付型不当得利

给付型不当得利的类型可被细化为:自始欠缺目的、目的消灭和目的不达。《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六条中所规定的不当得利情形应适用给付型不当得利,第九百八十七条虽对得利人进行了善意和恶意的区分,但也适用给付型不当得利。[3]从历史和教义学的角度来说,给付型不当得利是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的出发点。所以在构成要件中,依据所获取利益的方式,有目的、有意识地增加他人的财产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其对受损一方主体资格的认定并非按照给付方所受到的损失,而是依据给付方是否具有特别的目的进行给付而确定。自始欠缺目的(如非债清偿)、目的消灭(如解除条件成就)、目的不达(如预期条件不成就)则构成无法律依据的给付型不当得利。对于因果关系的类型化,《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为“因没有取得法律根据”,而到第九百八十五条时则规定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虽然只去掉了一个“因”字,却证明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因果关系不作为构成要件而必须存在,这是将因果关系类型化区分的具体体现。

(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类型可细化为:侵害型不当得利和去除型不当得利。去除型不当得利又被区分为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与求偿型不当得利。其中侵害权益类型不当得利,多为基于得利者的行为,而费用支出型不当得利乃至于求偿型不当得利,主要基于受损者自愿的财产牺牲。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在立法中的具体体现为《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八条,其中规定“如果得利人已经将得利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则受损人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返还”,这属于直索型不当得利,属于一种非给付中特殊的侵害型不当得利。[4]构成要件中非因给付行为所产生的得利行为被视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对侵犯他人权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害,则被视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受损,此中获益一方的利益与受损一方丧失的利益只需是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行为产生即可,而并不要求完全相同。对不当得利的类型作出一个明确的区分,有助于明确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适用何种返还请求权,以及在各请求权竞合时如何能准确地适用,从而使不当得利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不当得利的适用现状

《民法典》颁布之前,不当得利制度只以一条简略条款出现。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简单设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均已废止)之中规定的详细条文相比,一直饱受两大法系学者的诟病。为了解决我国不当得利立法体系的不完善,《民法典》实施后,其体量进行了大幅增加,从原来的一条基本原则,扩充到一条基本原则和四条特殊规则。相比之前,现在的不当得利制度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返还请求权基础规范。

《民法典》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出现在总则编中的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二十二条,以及第三编合同编的第三分编“准合同”中的第九百八十五条至九百八十八条。总则编第一百一十八条承认不当得利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共同构成债权发生的原因。第一百二十二条即一般性原则,也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基础。在第九百八十五条中,除列举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还对除外情形进行了明确的列举,此条款被认定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排除规则。第九百八十六条是对善意受领人获益后的返还责任的规定,被学界称为“利益不存在规则”。此条款对利益返还范围作出了规定,但是此处的利益与总括条款中的利益有所区分。构成要件中所说的利益是指在得利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具体财产,第九百八十六条所指的利益则属于将获益人获得的利益以抽象、概括的角度进行判断,以获益过程中的现有财产与事实中应当获得的财产进行比较,从而决定是否有利益存在。而第九百八十七条相对应的是对恶意受领人返还利益的规定,此条款对恶意受领人的恶意行为进行了责任加重,即应当对受损人依法进行赔偿。此条款将恶意区分为自始恶意和嗣后恶意两个阶段,并对所处阶段的利益返还范围、时间节点进行了区分和界定。第九百八十八条则是针对三人关系不当得利中第三人返还义务的规定。[5]此条款的重要意义在于,三人关系型不当得利是两大法系不当得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类型,是近年来各国法学界研究的热点和难点。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均已废止)的规定中从未涉及三人关系类型,使得此类型的案件在司法实践审理中一直没有明确具体的指示方向,致使此种特定类型案例的判决法律依据各有不同,造成了很多案件的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法、同判不同法的混乱现象。此次《民法典》增设三人关系型不当得利,虽然没有将类型列举,并对受损人的请求权实现、得利人的利益返还义务和返还范围在具体个案中做限缩解释,但仍不失为完善我国不当得利体系的重要一步。不当得利在理论界一直有着类型化区分,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同样对企业作了区分:《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排除规则;第九百八十六条中主观为善意时,适用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一般返还规则;第九百八十七条中主观为恶意时,其利益返还范围根据具体情形作出了权益侵害型、费用支出型、求偿型三种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区分。

通过上述对《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适用现状的描述,我国目前通过一条总括条款和四条分则条款,形成了相对详细和完善的不当得利制度体系。[6]但是我们以理性的角度来观察可以看出,与两大法系的成熟和完善对比,我国现行民法体系下的不当得利制度还有构成要件界定不明确、重要规则缺失问题、各制度之间竞合时如何适用等诸多亟待解决的细节;在司法案件中,存在着证明责任分配不明、法律条款使用率低下等司法实践问题;在理论界,存在面对境外国家学者高涨的研究态度,我国学者研究热度不高、研究内容不够充分等现实问题。因此,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完善任重道远。

四、完善不当得利制度适用的建议

(一)完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

在两人不当得利因果关系认定中,应当首先明确发生的事实是否导致了不当得利的结果,从而确定是否适用不当得利制度进行调整。第一步要认定事实因果关系,认定事实时可以从多方面进行判断。根据受损与获益发生时的时间、发生损益结果的事实是否基于受损人给付或基于非给付的其他原因而产生了受损的事实,而获益人在事实上所获得的利益正好基于受损人的事实行为。第二步进入对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需从具体的法律行为所包含的法律意义、法律目的来认定。[7]第三步,以事实上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之间是否存在着必然的逻辑关系,来确定受损与获益之间具有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

根据上述因果关系认定方法,我们再从其功能旨在解决财产变动入手,先从客观上确认获益人的利益是否引起受损人的损失事实上的原因,再从不当得利调整错误的财产变动的功能出发,认定二者是否构成法律后果,之后综合各方面因素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

(二)增加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规定

我国在确定不法原因给付的一般规则时,应首先回归不当得利最初的公平角度,先从受损人的主观动机、行为的不法性来确定其给付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受损人动机和行为具有不法性时,其具有不法的目的,无论其目的是否达成,都不具有返还请求权。如在此情形下给付者还具有返还请求权,等于通过合法的途径来保护了自己的“不法”;此外,在我国增设不法原因给付规则时,可以借鉴境外的经验,给获益人足够的抗辩权,而不是单纯地从受损人的主观动机和行为上来确定其是否具有返还请求权。无论如何细化不法原因给付规则,“受损人给付行为不法,不享有返还请求权”仍为不法原因给付的一般规则。

(三)类型化区分“无法律依据”

“无法律依据”是不当得利最重要的构成要件,其决定了在案件中由谁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事关重大,不仅会决定案件的走向,同时会影响案件的结果。给付型不当得利三种情况的证明责任分配应遵循以下原则:自始欠缺目的时,因其主观认识错误而导致不当得利的发生,此时受损和获益双方不存在最基础的法律关系,应由获益人来证明其受益具有法律依据的积极事实。而在给付目的消灭,如合同无效和给付目的不达(附条件赠予)时,因获益和受损人之间在最初具有基础法律关系,只是因为某种原因导致了法律关系不存在,这时无论是之前存在的法律关系还是之后消失的法律关系,受损人都可以加以证明,所以无法律依据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受损人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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