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昌发
摘要:数字金融作为數字时代的一种新型金融业务模式,正逐渐成为各国金融行业的发展方向。但由于数字金融所含技术的复杂性和先进性,加上法律规则的局限性和滞后性,数字金融技术革新所致的跨界经营和协同创新必然带来安全挑战,对数字金融的监管难度日益增加。有鉴于此,需通过优化科学有效的法律规则来指引数字金融发展,完善数字金融监管规则、明确监管主体、划定监管权责、落实行业自律监管、充分发挥综合监管职能,破解数字金融监管难题。
关键词:数字金融;金融创新;金融法律监管;金融监管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24)03-0127-06
数字金融的创新发展得益于人工智能、社交网络、移动应用、分布式记账、云计算和大数据的深度融合,使传统金融借助科技的力量可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和社会发展,为人民创造福祉,推动社会不断进步(1)。但数字金融在创新发展过程中,会出现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既有法律规范的现实可能性,被少数人滥用,成为牟取不当利益的手段,破坏金融秩序,引发经济动荡,需要立法机关和监管部门调整传统监管方略。法律规范的重要作用之一在于指引和规范人们的行为,数字金融领域的全方位治理同样需要构建明确的法律规则和行为标准,以此来调整数据金融所有主导者和参与者的行为。也就是说,法律制度的设计不能单一考虑有效保护数字金融的创新成果,还要考虑数字金融活动本身的合法性与正外部效应,需对数字金融的整个运行过程加以严格监管。
一、数字金融监管的必要性证成
随着互联网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广泛应用,催生了“互联网金融”概念;而金融与数据、区块链等技术的进一步融合,推动了金融的不断创新,发展形成了今日之数字金融形态。数字金融尽管是技术驱动下的持续性金融创新,为金融投资者获取利益创造了新方法,但也要遵守金融法律规范,避免产生法律风险,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一)数字金融的特定表征
数字金融是数字化时代的产物,虽然其具有宽泛的涵义,但也呈现出自有的一些独特表征:
一是金融“数字化”。数字金融与之前盛行的“互联网金融”本质上都是金融与技术的融合,但技术总在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更新迭代,这就导致两者的侧重点有所差异。互联网金融侧重移动互联与金融业务的结合,传统金融机构将互联网信息技术充分运用到金融产品和服务之中,使金融服务效率得以大幅提升,金融消费者能及时、便捷地享受到金融服务;数字金融更突出地表现为金融业中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运用和处理,尤其是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加速了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数字化和电子化。可以说,数字金融是金融与科技紧密结合的新兴领域,其内涵与外延已经超越了以网络技术为基础的互联网金融(2)。数字金融是互联网金融的进一步升级,其所涉及的数字技术创新是促进金融发展的工具,移动支付、数字证券、互联网保险与其他数字金融形态都是具体的表现(3)。有学者基于数字载体,将数字金融分为通过移动终端、个人电脑、互联网等提供的一系列金融服务(4)。还有一个比较相似的提法是“金融科技”和“科技金融”,但金融科技侧重于具体金融产品和业务流程的技术创新,更加突出技术性特征;科技金融则强调金融服务于科技领域,本质上还是资金的融通。
二是金融“去中心化”。在大数据、人工智能、算法技术推动下,金融呈现去中心化趋势,金融脱媒进程加快,整个金融行业的经营方式正在发生巨大变革。可以说,数字金融作为一种以数字技术与金融业态深度融合的新型产业模式,正逐步推进传统金融市场的结构转型(5)。在大众金融需求多元化的时代,数字金融顺应社会所需,为各类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提供个性化、普惠化的金融服务,颠覆了传统金融青睐“精英群体”的“富贵形象”,使金融供给更加便捷,金融服务效率大幅提升,全社会的金融获得感更强。目前,我国第三方支付、互联网贷款、数字资本市场、互联网保险和网络理财等数字金融形态在全球都比较领先,相较于传统金融模式,如今的数字金融已经形成了覆盖强、层次多的金融生态格局,这进一步说明,对数字金融的监管内容和范围须从简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延伸到复杂的产业金融模式上来(6)。
三是金融“虚拟化”。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技术以及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深度应用于金融,金融机构所提供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不再像传统金融业务那样彼此割裂。传统金融服务更多依赖于“物理空间”和“有形设备”,而数字金融业务“电子化”明显,金融产品和服务相互交错,产品转换方便快捷,金融行为隐蔽性强,金融风险容易产生系统性传染,金融更具脆弱性,导致传统金融监管模式和监管理念很难适应。这就要构建符合数字金融新特征的法律监管体系来施以全方位监管,既要关注数字金融中技术创新带来的风险,也要关注数字金融业务整体上的潜在风险。
(二)数字金融监管的缘起
数字金融作为一种新兴金融形态,其快速发展给传统金融监管带来诸多挑战,对数字金融的监管与对传统金融业务的监管存在较大差异,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并没有完全因应数字金融发展带来的风险。
一是数字金融的多样化风险需要应对。由于数字金融所涉及的类型非常广泛,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支付、互联网保险、数字理财等,每一种数字金融形式都有各自的特点和风险;为了应对这些变幻不一的风险,需采取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加强对数字金融活动的风险进行评估和监测。加之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监管框架不同,对数字金融活动进行有效监管的实操难度较大,监管部门需建立监管协调机制,加大联动合作,共同应对数字金融领域监管难题。二是数字金融的技术安全风险需要应对。数字金融活动往往需要依赖于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等新技术的支持,数据、技术的运用本身就潜含着风险,这将会带来网络安全、身份认证、交易确认等一系列安全问题,即监管部门要关注数字金融活动中的技术性风险,制定、实施相应的监管措施和安全标准来随时应对由此产生的风险问题。
(三)传统金融监管的局限
傳统金融监管主要基于传统金融业态和风险类型而生,往往是对金融市场进行事后的审查和处罚,由于传统金融以金融实体为立基,金融监管一般通过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来实现,监管措施及监管方法都根据传统金融的实际存在及业务形式来选择(7)。面对数字技术融合下的金融新形态,传统监管暴露出其局限性:
一是金融机构准入监管效能式微。传统金融监管重视金融机构作为单独法人的监管,最根本的目的就是纠正人的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以较高的金融门槛最大限度地减少金融的不确定性,进而实施微观行为监管。这种传统高要求的准入规则已很难适应渐趋复杂化、综合化的数字金融形态,若准入规则过于严苛,则会遏制金融创新,不利于金融发展;若准入规则太过宽松,则会引发潜在风险,危及经济安全。二是分业监管难以覆盖数字金融混业化。我国采取分业监管模式对不同类型的机构进行专业监管,而数字金融涉及移动支付、互联网贷款、互联网保险等多个业态和领域,面对复杂、无形的数字金融市场,按照现行监管模式,应有不同的监管部门和规则,但一些跨领域的数字金融业务,没有明确的监管部门或者规则,可能出现不同的监管部门对同类数字金融业务实行不同的监管规则,导致监管呈现碎片化现象,出现监管空白或者漏洞。传统监管规则很难发挥及时、准确的监管功能,监管规则很难做到边界清晰,数字金融从业机构也可能利用监管部门和规则的不统一,选择监管较为宽松或监管缺失的领域开展业务,规避监管。三是现场检查无法实现穿透监管。面对数字金融业务的快速发展与技术的持续革新,数字金融从业机构掌握了大量的用户数据和行为数据,稍有监管不慎,金融风险传染后果则非常严峻,金融市场更加脆弱。而传统金融监管开展的现场检查监管,主要依赖于人工来收集、分析金融机构报送的资料和信息,工作量大,精力有限,导致信息极不对称,要有效识别数字金融微观行为的合规性更难,毕竟数字金融的典型特点就是电子化、无形性,也正因如此,数字金融才获得了交易成本的大幅下降,进而获得快速发展,通过现场检查进行监管已无能为力(8)。而且,数字金融具有高度的创新性和动态性,新的业务模式和风险形式超越了传统监管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预期效果,导致监管滞后,运用静态合规标准难以控制日新月异的数字金融行为风险(9)。数字金融产品与服务具有综合性的特质,业务类型多、相互关联,从业机构的业务界限不清,数字信息在整个业务中的作用巨大,这就决定了在监管过程中需及时、准确、充分地获取信息,才有助于实现有效的穿透监管。
二、数字金融监管的现实困境
在我国,数字金融法律监管可追溯至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多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根据金融业态的不同,划定了不同的监管部门,也设定了各自的监管职责,总体上仍鼓励金融创新。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颁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对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体系予以完善,根据相同金融业务建立统一的监管标准,目的在于防控金融风险,防止监管套利。然而,从立法层面可见,我国仍缺乏专门针对数字金融的法律,与数字金融的创新发展相较而言,法律监管滞后。
(一)缺乏明确的监管规范
梳理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专门规范数字金融的规范性文件较少,已经出台的文件大多以“指导意见”或“通知”的形式呈现,如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标准化“十四五”发展规划》《数字金融发展规划(2022—2025年)》等,倡导性色彩浓,概括性规定多,具体性规定少,法律效力层级低。当前,监管层未清晰地将针对传统金融和数字金融的监管规范性文件分开,导致监管规则要么重叠,要么针对数字金融的监管出现真空,规则适用甚或产生错位。实践中,数字金融的应用领域和场景越来越广泛,形态也较为庞杂,数字技术催生的创新运用还将持续进行,由此而生的监管需求会持续增加。法律制度不应只是为了“遏制”,还应发挥“引导”功能,数字金融领域,激励创新与防控风险并存,这就需要科学合理的法律制度来引导数字金融发展,从监管法律制度供给出发,使金融创新与金融安全得以有效平衡。
法律具有稳定性的特点,正因为其确定性的内容要给予社会稳定、可估计的预期,不宜经常作出修订,由此也会带来“滞后性”的局限。而数字金融是在现代技术推动下发展起来的金融形态,具有天然的创新性,某种程度上也会突破传统的金融法律规则,作为严谨的规范性表达,金融法律法规对主体行为的指引、规范和监管作用存在“时间差序性”的失灵。
目前,我国已经有了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法律,但这些法律颁布时间早,针对数字金融监管的表达几乎没有,难以有效调整数字金融参与主体的行为,金融交易各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模糊,权责分配不清,风险控制的现实需求不能充分满足,数字金融监管还需细化规则,以明确的规范界定各方的行为属性和权利义务结构,以此降低交易成本,增进社会互信,提升交易效率,维护金融市场发展应永恒秉持的“有序性”理念。
(二)数字金融监管主体不明
从目前我国金融体系的整体性来看,数字金融在其中的地位和作用已持续彰显,新型从业机构、数字金融产品和应用场景加速创新,金融业态的交融发展使社会大众不断适应与认可,但所引致的问题是,传统分业监管体制下的监管主体权责分配出现交叉重叠,法律适用模糊,监管面临诸多挑战。
数字技术推动下,使本就极为专业的金融活动更加复杂,鉴于金融的体系化和脆弱性,世界各国均通过行政和司法手段来防范金融风险,规制金融活动中的不当行为,力保国家金融安全。具体在监管过程中,金融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虽职责存在差异,但各自发挥重要功能,两者依照监管规则和法律规范各司其职,对金融风险治理和风险防范产生积极作用,但两者也有不协调之处,甚或出现冲突,难以通过恰当的技术手段予以解决(10)。金融实务中,为了鼓励数字金融的创新发展,金融监管部门大多秉持包容性监管的态度,采用较为宽松的监管措施,在监管规则的适用上,主要依循民事、行政类的金融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而金融司法实践则不同,司法机关往往严格遵照刑事法律的规定,外在表征上体现出严厉的司法态度,穿透式的司法审判思维肯定会遏制数字金融的创新行为。可见,金融风险治理在金融行政监管和司法机关的金融刑事规制之间存在巨大差异,执法和司法在态度和力度上的迥异透视出责任主体功能的不同,使得数字金融发展面临环境“变幻”。
随着混业经营趋势的进一步加深,数字金融的创新更是增加了金融市场的涉众性与复杂性,引发系统性风险的概率增大。传统分业监管模式下,各监管部门根据不同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在各自领域内实施监管,彼此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和数据信息共享,属条块式的线性监管思维。而每个国家的金融市场无疑是一个整体,具有系统性,如若不能形成一体化的监管行动,必然存在监管空白,诱发监管套利,难以对系统性的金融风险作出有效防控。分业监管模式下的规则和标准差异一定会给金融机构留出“边缘地带”,分业监管主要采用的是对不同金融机构进行分治监管,各金融机构按照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特别法设立,监管部门的分类监管也依照不同的监管法律法规和标准,专业监管工作中也呈现条块状态,未能从系统性、整体性进行考量,监管效率低下。数字金融的创新发展会更加使分业监管状态下的界限模糊化,各金融机构之间业务活动交叉重叠,增加了监管难度和监管成本,套利行为持续增多,将加剧系统性风险在各行业、各领域、各市场、各机构之间传播。
(三)数字金融消费者权益易受侵害
数字时代,大数据、人工智能正在加速推动金融数字化转型,金融机构在信息占有方面更具优势,在创新型的数字金融产品中,金融消费者很难凭借固有的识别能力和专业知识判断其中潜藏的风险,信息壁垒加大情形下使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数字金融产品和金融交易大多依赖于大数据、区块链、算法等先进技术,这些技术在实现金融从业机构利益追寻的同时,也存在歧视消费者的“阴暗面”,如“杀熟”就是人为技术操作的结果(11)。再如金融消费个性定价方面,定价算法不仅损害消费者个体权利,也损害竞争性利益,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与侵权性,恰好在此方面,由于监管技术尚未跟进,导致金融消费者遭受“算法歧视”,损害金融消费者服务的可获得性。
此外,数字金融活动主要依赖于人工智能、数据算法等智能技术,很多服务场景基本没有面对面的人工服务,由算法决定再自动向金融消费者匹配个性化的金融产品或服务,但金融消费者并不一定就能理解金融产品的内容,大多只是根据操作规程一步步往下“点击”或上传相关资料,如通过提交身份证件信息、资产信息、人脸等予以验证,正是在这一过程中,披露了金融消费者的隐私,财产权、隐私权、知情权等权益受到侵害。
三、数字金融法律监管的优化策略
随着数字金融的日益创新,系统性风险将会更加突显,传统金融监管面临挑战,需要从完善数字金融监管规则等方面作出适应性调整,因应数字金融发展带来的现实问题。
(一)完善数字金融监管规则
法律规则是经济活动的指引,对数字金融的监管需要合理的监管规则,模糊化的规则不利于监管主体依循。随着数字金融的不断创新与发展,既有的监管规则应作出相应的调整,可区分不同的监管层级和规则,赋予监管部门恰当的监管规则制定权,便于形成立体化的监管规则。数字金融监管规则的立体化重点体现为金融规则制定权的合理分配,由于立法机关、监管部门和金融从业机构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性,从信息掌握差异对金融行为影响的不同程度来说,就是要充分发挥各自信息优势的功能和作用。
从立法机关与金融监管部门的角度出发,立法机关所立之法具有稳定性,同时也存在滞后性局限,为此,立法机关的立法重点是集中在金融基本法层面,以原则性条款为主,充分发挥基本原则和法律制度的监管指导性作用。而金融监管部门与金融从业机构和金融市场离得最近,能较为清晰地掌握数字金融的发展态势,无论是对数字金融产品和服务都相对熟悉,也能从中洞悉金融交易潜藏的风险,这就需要给予金融监管部门充分的监管裁量权,定期做好监管规则的“立改废”,使监管规则能有效应对数字金融引致的风险。数字金融的创新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对监管规则的“逃避”,监管部门有了充分的规则制定权,只要在不违背上位法的基础上,监管部门可以凭借监管实践经验迅速调整监管方式,出台“与时俱进”的监管规则,实施更有效的监管方案。
从金融监管部门与从业机构的角度看,监管规则可从更为宏觀的层面来理解,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授权所发布的规则具有“硬法”属性,是从业机构的行为底线,但仅靠强制性的硬法规则,难以实现监管部门所预期的监管效能。数字金融的发展本身有其现实价值,不能以“扼杀”创新为代价一味追求金融安全,监管的目的更应该是在保证金融安全中谋求创新发展,要重视金融从业机构从内在需求出发自行制定风险管理规则与交易规则,实现数字金融监管的规范化和金融从业行为的自律化,充分发挥金融从业机构的内动力优势,弥补金融监管部门外在强制性监管的不足。而且,数字金融本身是技术发展催生出来的新金融形态,可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手段进行有效监管,发挥技术手段在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行为与金融从业机构合规经营之间的互动作用,避免数据技术仅是为金融从业机构服务,要让数字技术嵌入监管之中,让数据金融监管转变为“数据技术+监管”的新模式(12)。
(二)明确数字金融监管主体
数字金融涉及多元化的内容,其监管主体也应该针对不同内容划分相应的监管部门。宏观层面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是数字金融的监管主体,整体负责对数字金融行业的宏观监管,保障数字金融行业的稳定发展;微观层面上,要区分具体的行业领域,证监会、市场监管总局、银行业协会等负责对数字金融行业中的特定领域进行监管,如移动支付、互联网保险等领域等;技术层面上,科技支持的监管主体包括国家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协会等,负责提供技术支持,加强对数字金融行业技术创新和发展的监管;部门协调方面,对数字金融的监管需要跨部门合作,如国家网信办、公安部等,负责协同跨部门的风险治理和防范工作,衔接不同的监管主体,形成相互配合的数字金融监管体系。
除了体制上明确数字金融的监管主体外,还需考虑数字金融行业的特点和发展趋势,适时调整监管主体,加强联动协调机制建设,强化跨部门合作监管与科技支持等方面的工作,实现数字金融市场有序、安全和稳定发展。同时,还应注重培养数字金融行业相关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提高市场参与者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的意识,有效保护市场参与者的权益,加强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和管理,发挥他律监管与自律监管的综合效能,切实维护数字金融行业规范发展的良好环境。
(三)界定数字金融监管权责
数字金融监管要明确监管主体的职责权限,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旨归,依法监管数字金融市场活动。监管职权责任的设定是保障数字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的根本,监管部门的职能不仅要规范数字金融市场、保障投资者权益、维护金融安全和稳定,也要促进数字金融创新。只有监管部门依法合理行使职权,才能真正实现金融领域公共利益的保护。为此,需要划定数字金融监管部门的权力边界,使其在法律框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通常来说,监管权力范围应包括依法开展数字金融市场监管活动;保证监管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和合法性,禁止滥用职权和侵犯数字金融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需与其他机构协同配合,建立数据金融信息共享和联动机制,实现监管工作的高效有序。数字金融的快速发展给监管部门带来了巨大的权力行使挑战,监管部门需不断加强自身专业提升和能力建设,增强监管效能,切实维护金融秩序,保障公共利益。职权行使的合法有序应建立在严格的职责设定上,数字金融监管的职责内容一般要涵盖数字金融法规、规则和政策的制定,以及对数字金融市场的准入、经营和退出等环节进行管理和监管;对数字金融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开展数字金融市场风险评估和预警,及时发布风险提示和信息;加强公众金融素养教育和投诉处理等。
(四)推动落实行业自律监管
从监管的源头来看,可将金融监管力量分为外力和内力两种,外力是立法机关、监管部门施加的外部力量,被监管者一般只能服从;内力是被监管者自发的力量,强调同行业从业者的相互监督作用。在数字金融监管中,自律监管的作用不容忽视,数字金融本身的创新性决定了金融从业机构不是“中规中矩”的群体,他们一直在寻求从传统业务中实现突围,随着数字金融渗透面的迅速扩大,从业机构要从激烈的竞争中持续创新,并获得发展,外部层面的法律监管只起到“强压”的作用,难以实现内心的顺从。可加强法律规范监管与自律监管的协调配合,发挥行业自律对法律强制力监管的弥补作用,引导数字金融行业出台自律规则。积极推进行业自律、法律规制和司法监督之间的协同共治,为数字金融监管提供立法、执法、司法和自律层面上的立体化支持,建立符合数字金融发展趋势的监管体系(13)。
应充分引导数字金融行业协会和数字金融从业机构发挥其自律功能,才能真正实现长效的监管效果。行业协会是从业机构自发组成的社会团体,有维护行业整体声誉的一致性目标,立基于此目标的集体性管理会获得协会内部绝大部分成员的赞同,而内部成员恰好对彼此经营的业务有较深理解,相互监督具备专业优势。为充分实现自律监管效能,就要引导协会加强自身建设。章程是协会实现自我管理的蓝本,可加强对协会章程备案的行政指导,注重社会组织与政府之间的自治性和回应性(14),以此提升协会各成员对章程的理解和认识,自觉遵守章程。协会根据章程内容切实履行自我管理活动,督促会员严格遵守监管规则,积极推动监管政策能落地实施,增强数字金融行业监管的包容性,提升数字金融行业自律监管的及时性,发挥行业规范、行业发展、会员自律的作用,从根本上有效防范化解数字金融行业的潜在风险。就数字金融从业机构自身而言,要引导其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遵守金融监管要求,提升内部人才队伍的专业性,引导从业机构主动公开内部信息,主动接受监管部门的持续监管,严格自律,主动自查,健全内部决策机制和风险管理体系,统筹协会和金融从业机构自律监管的协同共治作用(15)。
(五)充分发挥综合监管职能
数字金融产品创新度高,金融业务综合性强,彼此关联程度深,跨越多个市场的数字金融业务会诱发潜在的系统性金融风险,分业监管难以有效控制,导致监管滞后或监管失效。直面日益数字化的金融产品与服务,需要与数字金融稳定发展相匹配的金融监管水平。数字金融监管既要实现数字金融创新发展与金融市场稳定之间的平衡,还要关注数字金融市场公平竞争与数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过于严格的监管不仅会阻碍数字金融的创新发展,还会降低数字金融的竞争力,致使消费者难以充分获得金融产品和服务。
在具体监管措施的制定过程中,要积极推进部门协商,注重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与共享,建立跨部门合作机制,确保监管法律、政策的制定围绕相同的监管目标进行,防止出现监管目标的不协调,进而影响监管的有效性与合理性。同时,监管目标的确立需要各部门的通力合作,只有考察各部门在监管实践中遇到的各类问题,才能制定出符合当期监管水平的监管目标,而不至于好高骛远,导致监管目标缺乏指导意义。数字金融监管目标要与金融市场发展现状相匹配,与金融风险大小相一致,如要能识别金融消费者的特征和类型,才能通过有效监管保护消费者免遭金融欺诈和算法歧视。
随着数字金融行业混业经营趋势的突显,统筹金融监管的协调性和系统性更为迫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總局要充分发挥统筹金融改革发展和监管的主要职能,推进各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统一协作,加强监管的协调性,密切关注最新金融发展动态及衍生问题,就重大监管问题积极组织各监管部门予以研究探讨,增强监管协调的专业性、有效性和权威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虽已成立,但职能改革还未全面完成,在促进各监管部门协调合作方面仍需提升,强有力的执行权有待彰显,有效的信息共享也需进一步深化,处置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能力仍需提高。因此,要有效防控数字金融业的系统性风险,需明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法定职责,通过立法、修法赋予其法定职权和监管工具,将职责予以细化,出台配套细则(16)。
此外,数字金融背景下,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会严重影响监管决策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加之分业监管模式下分机构监管使我国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与合作能力较弱,金融监管缺乏系统性,需尽快建立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系统,如建立数字金融产品和服务交易监管信息化平台,通过各监管部门的通力配合实现数字金融监管的同步化和协调性,推动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监管效率,实现功能监管。
注释:
(1) 王兰:《全球数字金融监管异化的软法治理归正》,《现代法学》2021年第3期。
(2) 陈胤默等:《数字金融研究国际比较与展望》,《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21年第1期。
(3) 丁晓蔚:《从互联网金融到数字金融:发展态势、特征与理念》, 《南京大学学报》 (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1年第6期。
(4) 王定祥、胡小英:《数字金融研究进展:源起、影响、挑战与展望》, 《西南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1期。
(5) 黄浩:《数字金融生态系统的形成与挑战——来自中国的经验》,《经济学家》2018年第4期。
(6) 李有星等:《论数字金融的法治化建设——“数字金融法治建设的理论及实践”高端论坛综述》,《法治研究》2019年第2期。
(7) 杜一华:《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论纲——全球主义关照下的国家主义立场》,《河北法学》2019年第6期。
(8) 年志远、贾楠:《互联网金融监管与传统金融监管比较》,《学术交流》2017年第1期。
(9) 陈希凤、毛泽强:《数字金融产品与服务的风险特征、监管挑战及目标工具》,《西南金融》2020年第9期。
(10) 苏盼:《司法政策与监管政策的竞争——基于信用卡纠纷裁判的观察》,《财经法学》2020年第1期。
(11) 李丹:《算法歧视消费者:行为机制、损益界定与协同规制》,《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
(12) 周仲飞、李敬伟:《金融科技背景下金融监管范式的转变》,《法学研究》2018年第5期。
(13) 王怀勇:《金融监管边界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政法论坛》2013年第5期。
(14) 潘琳、周榮庭:《回应性监管视角下社会组织内部多元协同监管模式研究》,《华东经济管理》2019年第5期。
(15) 陈星宇:《构建智能环路监管机制——基于数字金融监管的新挑战》,《法学杂志》2020年第2期。
(16) 邢会强:《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目标定位与职能完善——以金融法中的“三足定理”为视角》,《法学评论》2018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