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黑恶势力犯罪中暴力行为的认定

2024-01-16 00:00:00刘今金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4年6期
关键词:暴力行为

摘要:黑恶势力犯罪中的暴力行为有三种,即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各自既有共通之处,又存在不同。软暴力属于其他手段,但与其他手段含义并不完全一致。由于网络的间隔性,很难认定软暴力具有转化为现实暴力的可能,但是实际上这种行为造成的法益上的侵害已经可以与普通暴力等同,因此,应该对网络软暴力做实质化的分析。

关键词:暴力行为;其他手段;软暴力;网络黑恶势力

中图分类号:D917.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5-2031(2024)06-0092-05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一方面改善了普通民众的生活,另一方面也为犯罪分子打开了方便之门,“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网络恶势力”等新型黑恶势力也随之滋生。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准确认定其暴力行为,对于精准打击网络黑恶势力犯罪意义重大。

一、各时期不同文件对黑恶势力犯罪中暴力行为的表述

暴力行为应当包括现实的肉体暴力和可能转化为肉体暴力的其他暴力。司法机关对于黑恶势力犯罪的暴力行为特征,在不同时期,特别是1997年《刑法》出台之后,有不同的表述,兹整理如下。

2000年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解释》”)中将黑恶势力犯罪可能的行为方式表述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由于“暴力、威胁、滋扰”均蕴含着暴力性,都应当属于黑恶势力犯罪中的暴力行为。显然该文件中对于暴力行为的三种形态的表述是以暴力性的递减作为排列的依据,“滋扰”的暴力程度最低,因此排在最末,同时该文件具体描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可能涉及的罪名,有些相关的罪名比如聚众斗殴罪对应文件中的“暴力”,也有些罪名比如敲诈勒索罪对应文件中的“威胁”。

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年《解释》”)中关于暴力行为的表述与“2000年《解释》”相比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删除了“滋扰手段”,并将其更改为“其他手段”。可见,立法机关认为,暴力行为有三种,即“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但是该立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其他手段”的内涵,可能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模糊。

2009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座谈纪要》”)针对“2002年立法解释”中“其他手段”的内涵进行了进一步解释,首先明确了“其他手段”要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其次强调了“其他手段”必须是非暴力手段:最后具体阐释了何种行为属于“其他手段”。该规定比之前“2002年《解释》”更为清晰明确。

2015年最高法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座谈纪要》”)中,进一步强调了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暴力和威胁必须是可能实施的。该司法解释与之前文件相比,进一步说明了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基点。

2018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8年《指导意见》”)中明确了“其他手段”必须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相比于之前的文件,“2018年《指导意见》”更突出地强调了暴力和威胁必须是现实可能的威胁,并且增加了“纠缠”作为“其他手段”可能的表现形式,进一步降低了“其他手段”的暴力性要求。

2019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软暴力意见》”)中,明确了软暴力的定义,并列举了软暴力可能的表现形式。

2019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网络意见》”)进一步阐述了利用网络进行黑恶势力犯罪的相关问题。

二、对黑恶势力犯罪中暴力行为的理解

“2002年《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进行了立法解释。由于该解释为人大常委会发表的解释,属于立法解释,更加贴近立法机关的原意。由此可以看出,立法机关认为黑恶势力犯罪的行为模式有三种,即“暴力、威胁、其他手段”。其中暴力、威胁本身就包含着相当程度的暴力,而其他手段也要以现实的暴力、威胁可能性为基础。可见,这三种手段都属于黑恶势力犯罪中的暴力行为。

(一)暴力行为的三种形态

1.普通暴力行为

“暴力”指使用武力或者人身攻击,或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行为。法律规范中的暴力行为通常指使用工具实施会使人肉体上痛苦的行为。这里的普通暴力行为必须是作用于人肉体上会使人感到痛苦的行为。也就是说,普通暴力行为只能作用于人,既不能作用于物品,也不能作用于动物。例如,打砸被害人的物品,或者殴打被害人的宠物狗,都不是这里的普通暴力行为,而可能属于其他行为。其次,如果没有使人感受到肉体上的痛苦也不属于普通暴力行为。例如,如果组织成员在殴打他人时力量太小不足以使他人感受到痛苦,就不属于这里的暴力行为。又比如,受害者有受虐的爱好,殴打他并不能使他痛苦反而会使他快乐,也不属于这里的暴力行为。在普通的黑恶势力犯罪中,普通暴力手段的使用最为广泛和普遍,例如组织成员对被害者进行殴打等就是普通的暴力行为。在与黑恶势力犯罪相关的其他犯罪如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中,都广泛存在着普通暴力行为。

2.威胁

威胁在汉语词典中的意思是“使用武力、权势胁迫”。但在“2018年《指导意见》”中规定的基本手段是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但是紧接着该文件又规定暴力、威胁色彩不明显的情况,因此可以得知,这里的威胁的含义等同于以暴力相威胁。因此,汉语词典中关于威胁的理解就不完全和法律中关于威胁的理解相一致,黑恶势力犯罪中的威胁,仅仅指使用武力相威胁,而排除了使用权势相威胁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威胁与普通暴力相比,威胁停留在普通暴力行为着手的前一刻。也就是说,威胁本身并没有对人造成肉体上的暴力,但是转化为普通暴力的可能性是相当高的,并且转化时间相当短。威胁与普通暴力行为也具有很大的共同之处,威胁的对象也只能是人,如果一个人将刀子架在宠物狗的脖子上,并不是这里的威胁,而可能成立其他手段。同时也要明确,以暴力相威胁的暴力应该具有即刻性,只有以立刻的暴力胁迫才属于这里的威胁,如果以日后的暴力胁迫则可能属于其他手段。

3.其他手段

(1)“其他手段”的内涵。关于“其他手段”最早规定在“2002年《解释》”,该文件将“2000年《解释》”中的“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更改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由此可以看出,“其他手段”实际上是由滋扰手段演变而来,“其他手段”自然也就包括了滋扰的手段。而立法者之所以要进行这样的修改,本意在扩充黑社会性质组织暴力行为的行为模式。“其他手段”可以理解为与“滋扰”本质相同的手段,但是又不仅仅局限于滋扰。在“2018年《指导意见》”中进一步规定了“其他手段”的内涵以及表现形式。相比于最初的“滋扰”手段,“调解”“谈判”“协商”等手段的暴力性更加轻微。由此可以看出,“其他手段”要求的暴力性程度比较轻微,但是该文件中也规定“其他手段”必须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也就是说“其他手段”并不能脱离暴力、威胁,而是以暴力、威胁为基础扩充的。并且需要注意的一点,该文件中强调了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这也就强调了如果没有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而是虚构的暴力和威胁,并不能成立黑恶势力的行为手段,但是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等其他犯罪,

“其他手段”本身并不当然具有暴力性。“其他手段”中有些行为本身就具有暴力性,但是也有一些行为本身并不具有暴力性。例如,滋扰手段本身就包含着对被害人的暴力,但是这种暴力程度比较低,因此如果没有以现实的暴力为基础,本身不属于“其他手段”,只有与现实的暴力可能性相结合,才属于黑恶势力犯罪中的“其他手段”。但是“其他手段”中也包含了一些没有暴力性的行为,例如《刑法》中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就包含了没有暴力性的迷奸。由此可见,“其他手段”本身并不一定有暴力性,平和手段也可能属于黑恶势力犯罪中的其他手段。

(2)“其他手段”中的“软暴力”。在明确“其他手段”内涵的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其他手段”中又包含了一种较为特殊的行为模式——软暴力“2019年《软暴力意见》”中规定,软暴力属于黑恶势力犯罪中的“其他手段”。同时该文件中也明确了软暴力的含义以及软暴力的表现形式。软暴力的核心特征在于对他人形成心理上的强制。概括而言,软暴力的行为模式主要是言语暴力、精神暴力或者黑恶势力的力量展示等。从文件中规定的软暴力的表现形式可以看出,软暴力和普通暴力行为不同,软暴力并不要求产生肉体上的痛苦,主要是通过对受害人生活滋扰等方式,对受害人形成心理上的强制。软暴力的手段与普通暴力和威胁都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如该文件中规定的“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等,与黑恶势力的威胁手段有一定的类似性,都是通过对受害人产生心理强制,从而使受害人屈服。但是软暴力手段的威胁和黑恶势力行为模式的威胁有很大的区别,普通的威胁是以紧迫直接的肉体暴力为行为特征,而“其他手段”中类似于威胁的方法则是以揭发隐私等精神上的痛苦为威胁。因此,“其他手段”中的类似于威胁的方法相比较于普通的威胁手段,其中的暴力程度较弱。因此可以看出,软暴力相比较普通暴力手段和威胁手段,其暴力程度较弱。

“2019年《软暴力意见》”中明确了“其他手段”包含软暴力。“其他手段”要求行为要具有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因此,软暴力也需要以暴力、威胁为基础。有学者认为要从在先的暴力、预备的暴力、现实的暴力三个角度判断行为是否符合该标准。所谓在先的暴力,既可以是该组织的成员对该名受害者实施的暴力,又可以是该组织成员对其他受害者实施的暴力被该受害者知晓的。受害者知晓的方式既可以是该组织人员公开宣扬给不特定人,亦可以是该组织人员特定告知给该受害者。宣扬的内容既可以是直接的暴力,也可以是以直接暴力为恶害相通告的威胁。但是,如果受害者通过私人方式自己知晓的其他受害者遭受的暴力,而非该组织人员透露的,并不能成立这里的“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原因在于,如果该组织人员既没有向不特定人宣传,又未向受害者透露,则该组织人员针对该名受害者并没有以恶害相通告的故意,同样也没有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不能成立“以暴力、威胁为基础”。所谓预备的故意,与威胁手段有很大的类似性。例如,组织成员携带犯罪工具前往受害者处,从而使被害人得知,如果其不按照组织成员要求行事,则可能遭受人身威胁。但需要注意的是,组织成员若将犯罪工具与被害人接触,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属于直接的暴力手段或者威胁手段,而不属于软暴力。而所谓现实的暴力,则是使用暴力的手段,作用于被害人的财物等之上。通过此种手段,给受害人一种心理上的强制,即如果反抗则组织成员可能将其作用于财物之上的暴力,直接作用于被害人之上。由此可以看出,软暴力并不是完全排除暴力手段的适用,但是显而易见,相较于普通暴力和威胁,软暴力的暴力程度较弱。

(3)“其他手段”并不等同于“软暴力”。“2019年《软暴力意见》”中规定,软暴力属于黑恶势力犯罪中的“其他手段”。显然软暴力和“其他手段”之间存在某种相似性。首先不管是“其他手段”还是软暴力都要求对被害人造成心理强制,其次二者都不是直接的暴力手段,而是以现实的暴力为后盾的手段。

虽然该规定明确软暴力属于“其他手段”,但是并不意味着“其他手段”与软暴力手段的内涵完全相同。肯定存在一些属于“其他手段”但是不属于软暴力的手段。首先从情理上分析,如果“其他手段”和软暴力完全等同,那么直接使用“其他手段”就可以,没有必要再创造一个“软暴力”。其次,从近几年出台的文件上看,软暴力和“其他手段”也存在着区别,在“2018年《指导意见》”中将“谈判”等分为一类,将“滋扰”等分为另一类。指导意见之所以如此分类是因为“谈判”“协商”“调解”暴力性很弱,并且行为模式比较缓和,主要体现在言语交谈上,对人民群众造成的困扰较小,和普通的民事行为更加类似,危害性较弱。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显然手段本身就包含了一定的暴力性,和前述行为模式相比,并不仅仅停留在语言交谈这一层面上,也包含了一定的行为要素。并且和前述行为的缓和特点相比,这类行为更可能造成肢体上的冲突,无论是行为模式本身的暴力性还是转化为暴力的可能性都要更强,对人民群众造成的困扰也更大,显然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加明显。

结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其他手段”是一个集合,既包括了如“谈判”“协商”“调解”等较为柔和且暴力性较低的手段,也包括了如“聚众造势”等暴力性较强的手段。

而在“2018年《指导意见》”出台一年后公布的“2019年《软暴力意见》”中也明确了软暴力是“聚众造势”等具有较强暴力性的手段。而“2018年《指导意见》”中对“软暴力”的表现形式的列举也更加印证了这一点,该文件列举的表现形式暴力程度较高,而不仅仅局限于其他手段中的“谈判”“协商”“调解”等较为和平且转化为暴力的可能性较差的手段。软暴力的手段本身的暴力程度较高,并且更加容易引发争端,转化为现实暴力的可能性也较高。

由此可见,软暴力和“其他手段”并不是等价关系,“其他手段”既包含了以软暴力为代表的本身暴力性较强且转化为现实暴力可能性较强、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手段,又包含了以“谈判”“协商”“调解”为代表的暴力性较弱、转化为现实暴力可能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手段。

(二)暴力行为各种形态之间的关系

1.威胁和“其他手段”的关系

威胁和“其他手段”有一定的类似性,二者都没有使用直接现实的暴力,但是都是以一定的暴力手段为后盾,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从而形成心理上的强制。但是从各个时期文件的表述上来看,威胁和“其他手段”是并列且互相排斥的关系。二者的区别体现在暴力后盾上,威胁的后盾只能是直接现实的暴力,而“其他手段”的后盾既可以是现实的暴力又可以是普通的威胁。换言之,威胁可以是其他手段的后盾。从此也可以看出,威胁的暴力性要强于“其他手段”。并且,作为威胁后盾的暴力相比于“其他手段”的暴力要更加具体且实现的可能性较强。例如,“其他手段”中的“哄闹”,其以暴力为后盾可能体现在作用于财物的暴力或者是宣扬给被害人的暴力,但究其根本,转化为现实直接作用于人的暴力可能性并不高。但是“威胁”手段的暴力可能性,一般是当场的,是以立即使用暴力进行胁迫。咧如组织成员携带凶器,并且直接将凶器对准被害人,如果被害人不按照组织成员要求行事则立即会将凶器刺人被害人体内,这种行为显然转化为现实暴力的可能性极高,且转化时间更短,社会危害性也更大。但是也需要注意,如果组织成员仅仅将凶器放在身上,并且“无意”地透露给受害人看到,并不是“威胁”手段,而应该属于“其他手段”。由此可以看出,“威胁”手段的暴力性要高于“其他手段”,并且“威胁”手段转化为直接暴力手段的可能性和时间紧迫性均高于“其他手段”。

2.“其他手段”和普通暴力之间的关系

(1)普通的“其他手段”和普通暴力之间的关系。如前文所述,“其他手段”本身并不一定具有暴力性。既有平和的“其他手段”,也有包含暴力性的“其他手段”。但是即使是具有暴力性的“其他手段”,也不属于这里的普通暴力。法律规定中的普通暴力,应当指的是暴力性程度较高的手段,而包含暴力性的“其他手段”指的应当是暴力程度较低的行为。因此,在“其他手段”中,暴力性被其他滋扰性的行为所吸收。从法律规定上看,其他手段列在普通的暴力之后,也就是其他手段的暴力程度比普通暴力要轻微很多。并且从法律规定上看,“其他手段”和普通暴力之间应该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只有行为不符合普通暴力的特征时,才可能属于“其他手段”。但是二者也具有一定的关联,“2009年《座谈纪要》”中规定,“其他手段”要以暴力或者威胁为基础。如前文所述,普通的“其他手段”本身暴力程度很低,如果将“谈判”“协商”“协调”等暴力性较低的行为直接认定为黑恶势力中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我国的立法原意。黑恶势力犯罪应当是暴力性较强的犯罪,因此普通的“其他手段”必须有转化为暴力、威胁的可能性。“2015年《座谈纪要》”中最高法对此也进行了阐述,也明确了只有言语滋扰而没有现实可能的暴力并不能成立黑恶势力。

(2)特殊的“其他手段”——“软暴力”与普通暴力的关系。在“软暴力”和普通暴力关系的问题上,最主要的是要明确“软暴力”是否属于“暴力”,利用软暴力实施的黑恶势力活动是否要以现实可能的暴力、威胁为基础?“2019年《软暴力意见》”明确了“软暴力”属于“其他手段”。而在“2009年《座谈纪要》”以及“2018年《指导意见》”中都明确了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是“其他手段”的基础。由此可以得知,“软暴力”既然属于“其他手段”,那么也要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在“2019年《软暴力意见》”中虽然规定,软暴力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但是恶势力犯罪具有“雏形特征”,嘿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恶势力犯罪的高级形态,在普通的恶势力犯罪中尚且要求“软暴力”必须以现实可能的暴力、威胁为基础,那么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更加应该要求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由此可见,“软暴力”并不属于暴力,如果单纯符合软暴力的行为模式,但是却没有以现实、可能的暴力威胁为后盾,并不能成立黑恶势力组织。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软暴力”与普通“其他手段”的“转化为现实暴力的可能性”并不相同。其他手段应当要求具有相当性,而“软暴力”只要求不排除可能转化为现实暴力、威胁的可能性即可。得出以上结论的原因有二:其一,“软暴力”相较于普通的“其他手段”,暴力性较强,对转化为普通暴力的要求较弱。其二,如果“软暴力”和普通的“其他手段”完全相同,那么有关部门也就没有必要单独提出“软暴力”这一概念。既然提出了这个概念,那么“软暴力”在司法实践上一定有和普通“其他手段”的不同之处。

三、网络黑恶势力犯罪中暴力行为的特殊性

网络黑恶势力犯罪又分为线上的模式和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模式,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模式与普通的黑恶势力犯罪有很大的相似性,故本文暂且只谈论线上的模式。

由于线上的黑恶势力犯罪具有组织成员与被害者距离远等特点,其与普通黑恶势力的暴力行为具有很大差异,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其他手段”的广泛应用

线上的黑恶势力犯罪具有虚拟性并且组织成员与被害人距离较远,而普通的暴力手段具有及时性、当面性的特点,导致网络黑恶势力犯罪中并没有现实的暴力。在此种背景下,网络黑恶势力组织成员对被害人主要通过言语攻击、隐私威胁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攻击,实现其不法目的。因此,网络黑恶势力犯罪和普通的黑恶势力行为模式上的最主要的差别之一就在于“其他手段”的广泛应用。典型的线上网络黑恶势力犯罪如网络水军、网络暴力等行为,纯粹在网络上进行,主要是通过辱骂被害人、向被害人发送滋扰信息、威胁被害人曝光隐私等手段对受害人进行威胁滋扰。在“2019年《网络意见》”中也列举了网络黑恶势力犯罪中的可能的行为模式,无论是典型的线上黑恶势力犯罪还是上述文件中列举的行为方式都属于黑恶势力中的“其他手段”的典型表现形式,而没有涉及“暴力”或者“威胁”。

(二)转化为现实暴力的可能性较低

互联网黑恶势力犯罪具有虚拟性,其组织成员显然不能通过网络直接对被害人施加肉体上的暴力,也不能通过直接的暴力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其与传统的普通黑恶势力相比最根本的差别就在于转化为现实的暴力的可能性较低。现实的暴力是认定暴力行为最根本的要素,也是黑恶势力犯罪的重要特征之一。如前文所述,“威胁”手段要以短暂时间内的直接暴力可能性为基础,如果没有在短暂时间内转化为直接暴力的可能性,就不能成立“威胁”。但是成立“其他手段”必须有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而线上的网络黑恶势力犯罪由于转化为现实暴力的可能性较低,并不完全符合“其他手段”的定义。那么,在网络上进行的滋扰等行为是否符合黑恶势力犯罪中“其他手段”的定义就存在着疑问。

(三)暴力行为种类较为单一

普通的黑恶势力犯罪可能涉及的违法犯罪活动比较多,可以说刑法分则中大多数包含暴力性的犯罪都有可能被普通的黑恶势力组织实施。而不同种类犯罪的行为特征不尽相同,这也导致了普通黑恶势力犯罪中暴力行为是多种多样的。既有行为上的暴力,也有言语上的暴力:既有强制性的暴力,也有非强制性的暴力。例如,既可能有故意损害财物这种作用于物的暴力,也可能有故意伤害这种作用于人的暴力:既可能有抢劫这种强制的暴力,也可能有敲诈勒索这种非强制性的暴力。可见,在普通的黑恶势力犯罪中,行为无论是作用的对象还是本身的暴力程度都有很大的不同,暴力行为是多种多样的。而在网络黑恶势力犯罪中,暴力行为的种类则较为单一。与普通黑恶势力犯罪的暴力既可以作用于人也可以作用于物有所不同,网络黑恶势力犯罪中的暴力行为主要是作用于人的,暴力的对象较为单一。且在网络黑恶势力犯罪中,由于没有现实的暴力,很难说受害人完全丧失了选择的自由,主要是非强制性的暴力,暴力的程度较为单一。

(四)暴力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在现实的黑恶势力犯罪中,暴力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是确定的并且是可预见的。例如,组织成员殴打被害人会使被害人受伤,显然,组织成员可以预料到这个危害后果,但是在网络黑恶势力犯罪中,行为人并不一定当然的预料到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例如,在“网络水军”这个典型的黑恶势力犯罪中,组织成员对被害人进行谩骂侮辱,被害人不堪侮辱选择轻生。显然,组织成员并不能预料到这个结果,由于网络虚拟性的特点,组织成员对被害人的性格等也一无所知,很难对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进行判断。因此,在网络黑恶势力犯罪中,一个暴力性很弱的行为也可能产生很恶劣的危害后果。对网络黑恶势力犯罪中的暴力行为格外重视是尤为必要的。

四、正确认定线上网络黑恶势力犯罪中的暴力行为

(一)网络黑恶势力犯罪中“其他手段”中的“软暴力”不需要以现实的暴力为基础

1.对“其他手段”进行实质评价

由于网络黑恶势力很难转化为现实的暴力、威胁,并不完全满足“其他手段”要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的特点,这导致了认定网络黑恶势力中的障碍。有学者认为,应当从行为侵害的法益人手,对行为的危害性进行实质性的判断。在“裸条贷”等套路贷中,虽然没有直接使用暴力,但是组织成员通过非法手段骚扰甚至逼死受害人,造成的法益侵害甚至可能要高于普通的暴力行为,因此,将这种行为作为黑恶势力犯罪打击是合乎法理的。由于网络黑恶势力的特殊性导致了直接肉体上的暴力很难实现,如果教条地认为没有肉体上的暴力就不成立黑恶势力犯罪,可能会导致绝大多数网络黑恶势力犯罪都不能成立,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法益。但是,也不能完全扩张黑恶势力的行为模式,首先应明确在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模式中,要坚持“其他手段”要以“暴力”“威胁”为后盾。但是在线上的模式中,由于普通暴力很难实现,如果一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暴力程度较高,可以被评价为“其他手段”中的“软暴力”时,被侵害的法益与“暴力”行为可能侵害的法益基本等同,就有必要认为这种行为属于黑恶势力犯罪中的暴力行为。

2.网络黑恶势力犯罪中“其他手段”的含义具有特殊性

“2015年《座谈纪要》”及“2018年《指导意见》”中都明确了“其他手段”要以现实的暴力、威胁为后盾。但是“2019年《网络意见》”中将网络黑恶势力犯罪中的行为模式表述与之前的规定有所冲突。由于“2019年《软暴力意见》”要晚于2015年《座谈纪要》,且“2019年《软暴力意见》”专门对网络黑恶势力犯罪中的暴力行为进行规定,故此,应当以“2019年《指导意见》”为准。而“2019年《软暴力意见》”中,并没有要求“威胁、要挟、恐吓、滋扰”必须以现实的暴力、威胁为基础,且以上行为属于“其他手段”中“软暴力”的典型行为模式,由此可以看出,即使没有现实的暴力、威胁,“软暴力”也可以成立网络黑恶势力犯罪中的暴力行为。

(二)具有普通“其他手段”表现形式的行为不属于网络黑恶势力犯罪中的暴力行为

如前文所述,网络黑恶势力犯罪主要通过“其他手段”进行。但是也要明确一点,不是所有的具有“其他手段”表现形式的行为,都属于网络黑恶势力犯罪中的“其他手段”。“2019年《网络意见》”中规定的行为模式,集中在“其他手段”中的暴力性相对较强的“软暴力”。那么其他具有“其他手段”表现形式的行为,例如“谈判”“协商”“调解”“纠缠”是否可以成为网络黑恶势力犯罪中的暴力行为呢?答案是否定的。网络黑恶势力与普通黑恶势力犯罪相比最大的区别之一就是网络黑恶势力转化为现实暴力的可能性较低,因此应当对行为做实质化的理解。但是要注意的是,例如“谈判”等行为即使对其进行实质化的分析,这种行为暴力性很弱,谈判本身不存在对人身安全的威胁,根据常人的判断,这些行为也不会导致意料之外的结果。与普通的暴力行为相比,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也很小,不能将其与普通现实的暴力同等对待。并且黑恶势力犯罪最主要的特点之一就是暴力程度较高,对群众的人身安全有很大的危害性。在没有转化为现实暴力、威胁可能性的前提下,认为“调解”“纠缠”等具有其他手段表现形式的行为属于网络黑恶势力犯罪中的暴力行为,无疑有悖于立法者的本意,同时也会违反刑法谦抑原则,导致刑罚的滥用,甚至可能使很多普通的民事案件与刑事犯罪混淆,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

五、结语

关于黑恶势力犯罪中的暴力行为的相关概念学界莫衷一是。从纵向角度观察,在不同时期关于黑恶势力暴力行为的表述不尽相同,通过分析各个时期关于暴力行为的描述可以推论出现今黑恶势力暴力行为的真实含义。近些年又出现了“软暴力”的表述,“软暴力”属于其他手段,但是不完全与“其他手段”等同,“其他手段”的内涵应该包括暴力性较强的“软暴力”以及暴力性较弱的其他行为模式。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软暴力”要求以暴力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但是由于网络黑恶势力犯罪的特殊性,要对“软暴力”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做实质性的分析,但是也要注意暴力性很弱的“其他手段”不足以成立网络黑恶势力犯罪。

责任编辑: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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