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网络侮辱、诽谤等网络暴力犯罪具有影响广泛、危害后果严重、加害人众多、技术性强等特征,被害人仅依靠自身力量难以收集到充分的证据,在确定责任主体、证明犯罪方面也存在困难。现行立法中自诉与公诉的程序划分主要针对发生在物理空间的传统犯罪,运用自诉程序处理网络侮辱、诽谤犯罪效果有限。惩治网络暴力犯罪应当坚持公诉优先原则,一般先由公安机关进行立案审查,对符合公诉条件的依法及时立案,井吸收被害人通过作出陈述、提供证据、参与庭审等方式参加诉讼。对于不符合公诉条件,被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宽松掌握案件受理奈件,同时要求公安机关在行为主体确定、证据收集等方面及时提供协助。
关键词:网络暴力犯罪;公诉优先;自诉制度;自诉转公诉;立案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5-2031(2024)06-0099-08
2021年前后,“杭州女子取陕递被造谣案”自诉转公诉的程序操作,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学界的热烈讨论。诽谤案件传统上是自诉案件,该案之所以引起广泛关注,其原因在于诽谤行为系在网上发生,属于典型的网络暴力。相较于传统的违法犯罪行为,网络暴力行为往往将矛头指向毫无关联的陌生人,这使得受害者在辨识侵害人身份以及收集相关证据等方面遭遇诸多困难,进而导致维权成本显著提升。为更好应对日益多发的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3年9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中第三部分“畅通诉讼程序,及时提供有效法律救济”对网络侮辱、诽谤的诉讼程序进行了分类指引,大体上仍沿用了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普通案件走自诉程序,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走公诉程序”的格局。那么,自诉案件范围确定的法理依据,对于网络侮辱、诽谤等网络暴力犯罪案件沿用先前自诉、公诉的程序划分是否妥当,相关程序规则是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就值得探讨。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范围及例外
根据追诉权行使方式的不同,刑事诉讼中的追诉制度可分为公诉制度和自诉制度。前者是指由国家机关(通常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使追诉权,后者是指由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当代各国刑事诉讼中,国家追诉主义都占据主导地位。我国同样如此,采取“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追诉方式,即绝大部分案件采公诉原则,由国家机关追诉,在部分案件中也赋予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的权利。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自诉案件主要包括以下三类情形:第一类是那些必须经过被害人提出告诉,司法机关才能介入处理的案件,这类案件通常被称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或亲告罪;第二类是涉及轻微刑事犯罪的案件,需要被害人提供确凿的证据来支持其诉求;第三类是被害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或财产权益,且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却未予追究的情形。在后两种情形中,实际上涉及到了公诉与自诉的交织,或称之为“公诉转自诉”案件。
在我国刑法中,“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包括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以及侵占罪。其中,《刑法》第270条所规定的侵占罪属于绝对的亲告罪,而其余四个犯罪类型属于相对的亲告罪。这些犯罪之所以被规定为“告诉才处理”,主要是考虑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权利类型及社会关系类型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侮辱罪和诽谤罪被纳入“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范畴,主要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隐私,维护其合法权益。其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被纳入此类犯罪,主要是考虑到被害人与侵害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或紧密人际关系。最后,关于侵占罪,则是考虑到个人财产关系的复杂性,同时尊重个人对其财产的支配和处分意愿。
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亲告罪都是一些相对比较轻微的犯罪,将这些犯罪规定为亲告罪,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理由:
1.体现对被害人诉权的尊重。首先,自诉权是被害人的固有权利,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当然有权要求对加害者进行惩罚。其次,是否起诉由被害人决定,体现了对被害人诉权的尊重。由于自诉案件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自身的财产权、婚姻自由权、名誉权等,赋予被害人是否追究此类案件刑事责任的决定权,有利于被害人理性选择最有利于自身的解决方案,也是对其主体地位的肯认。部分案件中,被害人基于正当合理的理由不想追诉犯罪人,此时国家仍“执意”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则明显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愿,可能会对其造成更多伤害,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
2.自诉案件罪行相对轻微、案情比较简单。通常认为,刑事自诉案件主要是一些罪行比较轻微、案情比较简单,主要损害个人利益的犯罪。这类案件一般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后果较为轻微,社会秩序的破坏也不大。对于此类案件,由被害人自行决定是否起诉,既不会损害社会公益,也给当事各方提供了通过和解等方式处理问题的空间,和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也是相符合的。同时,还能够节约司法资源用于办理其他较为严重的公诉案件,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3.维护特殊的人际关系。法秩序的构建需要与相应的社会秩序相吻合,承认被害人对特定案件享有自诉权,除出于尊重被害人利益的考虑外,也符合公众的基本观念和特定的法律文化。例如,我国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就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众对法律特别是刑法介入家庭事务的排斥态度,契合我国社会中传统的家庭观念。可以说,将此类案件规定为自诉案件,由被害人决定是否起诉,考虑了家庭、亲情、友情等特殊的人际关系,是平衡法秩序与社会秩序的一种制度安排。
(二)告诉才处理案件的例外
除绝对的亲告罪(侵占罪)外,对于其他几类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我国刑法分则均规定了除外情形,即符合特定情形的不再为自诉案件,而属于公诉案件。具体为:侮辱罪、诽谤罪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侮辱、诽谤行为属于公诉案件;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属于公诉案件:虐待罪中,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或者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属于公诉案件。据此,告诉才处理案件的例外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类:
1.犯罪危害后果严重。无论是侮辱、诽谤行为严重危害到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还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抑或是虐待致使他人重伤、死亡,这些情形中,由于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严重,情节恶劣,不仅严重侵犯了个人法益,而且对国家利益、社会秩序等造成严重侵犯。例如,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或者虐待家庭成员,直接致使或引发被害人死亡,导致被害人的生命权这一重要的权益丧失。又如,网络上发生的影响面广的侮辱、诽谤行为可能使被害人身心受到伤害、引发网络秩序混乱,导致网民人人自危,安全感丧失。此时,应当由国家主动介入,依公诉程序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被害人因年龄、健康情况等因素而行为能力受限,甚至已经死亡的。例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及虐待案件中,被害人死亡或因年老、年幼而没有能力告诉。二是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例如,虐待案件中,被虐待人与施虐者系家庭成员,同处一室,日后可能还需要施虐者予以照顾,被虐待人因此可能受到威吓,即使有一定的告诉愿望,也因身陷困境而无法告诉。对于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的,立法将其规定为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无疑能够有效惩治犯罪、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司法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
综上,出于尊重被害人诉权、保护被害人隐私、节约司法资源、修复社会关系等多方面的考虑,立法将部分案件确定为自诉案件。但当这些案件中出现特定情形比如危害后果严重、被害人无法告诉等情形时,立法则要求国家机关介人,采用公诉程序。
二、网络暴力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及程序困境
网络暴力犯罪本质上是传统语言暴力犯罪在网络空间的呈现。作为一类较新的犯罪,网络暴力犯罪相对于传统的语言暴力犯罪而言,影响更为广泛、危害后果更为严重,同时由于其涉众性、技术性等特点导致在责任主体确定、因果关系判断、证据收集、犯罪证明等方面亦都存在困难。
(一)网络暴力犯罪案件的特性
1.影响广泛、后果严重。一方面,由于网络自身的特性,网络暴力犯罪一旦发生,时间跨度通常较长,传播覆盖范围也极为广泛。在时间上,网络谣言、网络诽谤等信息往往会持续数周到数月,甚至持续作为“热点”事件而在各大网络平台“霸榜”。而且与物理空间中侵害人发表的言论会随着时间而消逝不同,网络上的相关侵害性言论会被记录在各种平台载体中,除非被及时删除或销毁,否则会一直留存,导致被害人持续受到伤害。在空间上,网络暴力相关信息传播范围广、传播速度快。网民无论身在何处,即使身在异国他乡,只要拥有一台能接人互联网的电脑、手机等终端,就能够获取相关信息,并可以通过转发、点赞、评论等方式参与其中,成为“网络狂欢”的助推者、参与者。比如“杭州女子取快递被造谣案”中,诽谤信息在某网络平台阅读量高达4.7亿次、参与讨论者达5.8万人次,甚至还有身在国外的网友看到相关信息后谩骂被害人。再如,“吴某某诽谤案”中,吴某某捏造“73岁东莞清溪企业家豪娶29岁广西大美女,赠送礼金、公寓、豪车”的贴文信息在网络上被大量转载、讨论,引起网民对沈某某肆意谩骂、诋毁,相关网络平台上对上述贴文信息的讨论量为75608条、转发量为31485次、阅读量为4.7亿余次。
另一方面,网络暴力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网络暴力之所以被称为“暴力”,就是指网络上发布的言论、图片、视频等具有伤害性、侮辱性、虚假性,对被害人而言,通常会遭受隐私泄露、名誉受损、正常工作生活受到干扰、身心健康受损,甚至有人因此选择自杀。在“常某一等侮辱案”中,行为人与安某某在游泳池产生矛盾后,将安某某的个人信息与事发视频相关联,通过微信群、微博发布带有情绪性、侮辱性的贴文和评论,并推送给多家网络媒体,在网络上引发大量针对被害人的诋毁、谩骂,导致安某某服药自杀。在“杭州女子取陕递被造谣案”中,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受到极大影响,无法控制情绪、抑郁,难以找到工作。对公众而言,网络暴力带来了一种公共空间的不安全感、焦虑感,导致人们在网络及现实工作生活中人人自危,这显然会影响到网络空间的清朗,对公众形成“寒蝉效应”。此外,网络暴力犯罪发生及治理过程中还有可能带来平台权力(利)扩大、信息失真、民意扭曲、价值观偏离、网络暴力黑产化等一系列附随后果。
2.加害人众多且匿名。网络暴力犯罪中,受害者作为个体,具有单一性,而施暴者众多,体现出“多对一”的特征。以诽谤犯罪为例,传统诽谤犯罪主要发生在熟人之间,主要为个体之间直接的言语攻击伤害,即使有多人参与,诽谤者的数量也较为有限。与此不同,网络诽谤通常参与人数众多,除了诽谤言论的发起人或肇始人外,许多网民或主动或被动地参与其中,而这些人与被诽谤人往往素不相识。
不仅如此,网络暴力犯罪的受害者几乎是透明的,其各项信息包括姓名、年龄、学历、工作单位、住址、手机号码、婚姻状况等也都被公之于众。而与之相对,侵害人几乎都是匿名的,只有一个“网名”或者账号,在非实名注册的网络平台上更不知晓其具体身份。即使是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手段锁定行为人,也往往需要耗费巨大的资源,普通公众更罕有关注侵害者的具体身份。
加之,由于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匿名性、从众性以及非面对面交流等特性,网民的道德和法律约束感会有所下降,可能会随意发表诽谤性言论,或者对已有的信息添油加醋、转发扩散。有时参与者并无特定的目的,可能只是发泄情绪、起哄、娱乐,但这种多人“无意识”的行为可能会导致现实中的恶果。正如有学者所论,网络暴力犯罪“多对一”的行为模式增加了被害人受伤害的程度,导致网络暴力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也提高了对网络暴力犯罪的认定难度和治理成本。
3.技术性强。网络暴力的又一显著特征为技术性强。一是网络暴力的滋生与信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运用关系密切,是信息网络技术快速发展所带来的副作用。而且,网络暴力信息通常产生、传播于各大网络平台,平台中介性强,而相关平台的产生、壮大恰恰也是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的结果。二是信息网络技术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网络暴力的发起者、参与者通常并不知晓其在手机、电脑终端发布的文字、图片等信息是如何转化成代码,并上传、存储、呈现于网络平台的。公众对相关信息数据如何存储、存储在何地、如何提取固定也知之甚少。三是信息技术具备聚合特性,它不仅是多种技术的综合展现,同时,“网络暴力”现象亦反映出聚合性,是对已发生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滥用技术行为的总体概括。
(二)网络暴力犯罪案件的程序困境
1.行为主体难以确定。如前所述,传统侮辱、诽谤犯罪往往发生在亲戚、朋友、邻居之间,发生于熟人社会,行为人较为明确。但网络上,发表侮辱、诽谤信息网民的账号往往都是符号、昵称或者匿名,被害人通常无法确定其真实身份。加之,网络暴力参与者众多,被害人在众多参与者中间难以有效辨别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人,也经常难以确定谁是网络侮辱、诽谤行为的始作俑者和积极参与者。在很多情况下,即使被害人掌握了行为主体一定的信息,也难以确定行为主体的真实身份和具体位置。
2.证据难以获取。网络暴力具有“多对一”“技术性强”和“平台中介性强”等特点,相关犯罪证据散见于各平台,而这些平台往往具有极高的技术和专业壁垒,外界无从知晓其技术原理,更难以收集固定相关证据。而且,网络暴力主要以言论、图片、视频等电子化的信息数据的方式呈现,这些信息数据容易被随时删除、篡改且不利用技术手段难以恢复,导致相关证据的固定、提取面临更大困难。质言之,网络暴力犯罪中,相关证据的收集、获取、保存等需要较高的技术要求,外界取证存在较大难度。正因如此,《指导意见》要求在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但应当认识到,一方面,这仅为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提供了一定便利,而被害人和律师等其他主体收集证据仍然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另一方面,即使是公安机关,受限于专业技术缺失、侦查力量有限等因素,收集证据的效果也难以得到保障,而是会受到网络平台的制约,后者在证据的性质、数量、范围、呈现形态等方面仍然享有较大的话语权甚至决定权。
3.犯罪难以证明。首先,根据证明责任分配原理,一般由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的责任,但在相关证据难以收集的情况下,指控方想成功证明犯罪是十分困难的。其次,网络暴力犯罪的危害后果难以量化,这主要是因为相关规范性文件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社会影响恶劣”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标准难以量化。再次,即使证明了危害后果,如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甚至自杀的,由于其通常是“多因一果”、相关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具有累积性特征,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难以确定,将危害后果归属于何种违法行为、具体归责到哪一行为主体也就面临着困难。最后,即使确定了行为主体,对危害后果、因果关系也成功予以证明,网络暴力犯罪中“法不责众”的困境仍然会导致法律执行存在障碍,被追责的主体对处罚结果也可能存在抵触心理。
(三)自诉程序难以应对网络暴力犯罪
如前所论,传统的自诉案件情节较为轻微、危害后果、影响范围都相对较小,由被害人决定是否起诉有利于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特定的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但网络暴力犯罪案件显然已大为不同,不仅影响范围无远弗届,对被害人造成持续性伤害,而且波及网络空间、公众安全感、社会秩序等诸多方面。因此,用传统的自诉理论和制度来规制网络暴力犯罪已多少有些不合时宜。
在程序层面,用自诉程序来处理网络暴力犯罪案件面临明显困难。网络侮辱、诽谤等典型网络暴力行为被视为“亲告罪”,其处理需经告知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范,人民法院在受理自诉案件时,要求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然而,在这些案件中,被害人往往难以确定具体的被告人,并提交相应证据,从而使得自诉案件立案面临困难。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常以被害人提交的自诉状中被告人均为网名,无法明确各被告人身份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即使案件最终得以立案,自诉人也常常因为证据收集不充分而败诉。
为解决自诉难的问题,《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具体情形,将符合此类标准的案件规定为公诉案件。但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被害人追诉难的问题,这主要是因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影响恶劣”的标准仍然较为抽象,实践中公诉程序的启动仍主要取决于公安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被害人对此难以施加有效影响。
综上可见,网络暴力犯罪案件中证据的收集、责任人的确定、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等都面临着巨大困难。如果再将此类案件规定为自诉案件,采用自诉程序,那么“势单力薄”的被害人势必难以顺利提起诉讼并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大量事实上已构成犯罪的网络暴力行为,可能由于被害人畏难不再提起自诉,而放纵了犯罪人,不仅使得立法目的落空,也难以遏制网络暴力泛滥的趋势。
三、网络暴力犯罪案件应坚持公诉优先
基于网络暴力犯罪的特性,相对于被害人提起自诉而言,由国家机关负责追诉更能够依法及时惩治该类犯罪,有效维护被害人合法权利,即对该类案件应坚持公诉优先原则。实际上,公诉优先原则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已有所体现,但具体的程序规则仍有待完善。
(一)公诉优先原则的体现
1.大多罪名适用公诉程序。根据立法、《指导意见》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司法解释》)的规定,除侮辱、诽谤类案件可能涉及自诉程序外,其他网络暴力犯罪案件都采用公诉程序,具体包括以下几类罪名:(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3)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4)寻衅滋事罪;(5)敲诈勒索罪;(6)非法经营罪。另外,对于上述几类犯罪,如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规定完全符合公诉与自诉相区分的立法与法理,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将上述几类犯罪都规定为公诉案件,实际上已经考虑到此类犯罪适宜适用公诉程序进行处理。《指导意见》和《网络诽谤司法解释》对此再次予以明确规定,一方面是对现有立法的遵循,另一方面也结合网络暴力犯罪的特征再次对相关网络暴力行为的适用罪名予以明确、细化,并因此而适用公诉程序,这显然是公诉优先原则在网络暴力犯罪案件中的典型体现。
2.网络侮辱、诽谤也可适用公诉程序。侮辱、诽谤案件原则上属于自诉案件,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适用公诉程序。理论上,网络空间发生的侮辱、诽谤行为仍然属于侮辱罪、诽谤罪的涵盖范围,原则上仍属于自诉案件,先前对此也并无特殊规范。2013年,为有效应对网络犯罪的新变化与新挑战,《网络诽谤司法解释》第3条采取“列举+兜底”的方式对网络诽谤行为中涉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具体情形进行了界定(。2023年的《指导意见》进一步细化了网络侮辱、诽谤的公诉条件,明确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具体隋形。毫无疑问,这两部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适用公诉程序惩治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诚然,由于相关规定在掌握公诉案件的标准上较为严格,例如要求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有些规定仍然较为模糊,可解释空间较大,如“社会影响恶劣”“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等,可能造成实践中公诉程序的适用被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但显而易见的是,立法、司法机关已经意识到治理网络侮辱、诽谤需要公权力的介入,需要公安司法机关通过公诉程序来办理相关案件,才能实现惩治犯罪的效果。最高司法机关公布的典型案例也表明,通过公诉程序办理网络侮辱、诽谤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既为未来适用公诉程序办理网络暴力侮辱、诽谤案件积累了经验,也证明此类案件中适用公诉程序具有必要性和优越性。这是公诉优先原则在网络暴力犯罪案件中的又一体现。
3.程序上明确公诉优先。在网络暴力犯罪案件中,网络侮辱、诽谤案件可能涉及自诉程序、公诉程序、自诉转公诉程序,《指导意见》第13条对此作了分类指引!一是符合公诉条件的案件直接采用公诉程序,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二是对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即公诉程序已经开始的,被害人又提起自诉的,自诉程序中止而只采取公诉程序;三是仅被害人提起自诉,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采用公诉条件更适宜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采取公诉程序。这意味着,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应当优先考虑并适用公诉程序。
即便在适用自诉程序的案件中,公安机关亦有协同取证责任。即,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认为被害人确实存在取证困难,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必要协助。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要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及时查明行为主体,收集相关侮辱、诽谤信息传播扩散情况及造成的影响等证据材料。这一规定实质上赋予了公安机关收集固定证据的义务,有利于在此类案件中被害人有效主张权利、人民法院顺利办理案件。从一定意义上讲,这也契合公诉优先原则的精神。
另外,对于网络暴力犯罪案件的惩治,《指导意见》还要求加强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工作、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等,而这显然都需要公权力机关的介入甚至是积极推动,这显然是自诉案件中没有的。就此而言,明确相关案件适用公诉程序办理,是公诉优先原则在程序层面的具体体现。
(二)公诉优先原则的程序展开
公诉优先原则需要依托于具体的诉讼程序才能实现,网络暴力犯罪案件中公诉程序如何展开以及在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情形下,如何衔接自诉与公诉程序需要细致分析。对此,《指导意见》第13条给出了较为明确的方案,但其中部分规则仍有待完善或细化。
1.直接适用公诉程序。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网络侮辱、诽谤行为,《指导意见》第13条明确,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立案,立案后此类案件依照公诉程序办理。实际上,此类案件自始就属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并不享有自诉权。
但实践中可能存在被害人认为其有权提起自诉或者并不知晓公安机关是否已经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审查受理环节尚不知公安机关已立案,进而将其作为符合自诉受理条件的案件立案。笔者认为,目前而言,出于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和保障法院及时受理自诉案件之目的,这种情形应当允许被害人提起自诉,只不过自诉程序在案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需要中止,而只保留公诉程序。此时,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办理,自诉人可以作为被害人向公安司法机关作出陈述、提供证据并依法参与诉讼。
2.自诉转公诉。根据《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针对网络侮辱、诽谤行为,若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认为相关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这类案件实质上符合公诉标准,属于“自诉转公诉”案件。
逻辑上,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提起自诉的有两种情形:一是被害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未审查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二是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而未予以立案。对于第一种情形,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有可能予以立案侦查。不过为使程序更加明确顺畅,建议增加“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规定。对于第二种情形,有论者提出,应当搞清是否属于公安机关应当管而没有管的案件。如果该案自诉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嗍笔者认为,对于公安机关经审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人民法院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则有流程倒流、迫使公安机关“反言”之嫌,有可能影响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积极性。
因此,自诉转公诉的程序规则应仅适用于被害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情形。如果是被害人报案后未获公安机关受理,被害人继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宜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而应依照自诉程序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否则将与既有“公诉转自诉”的法律规定及程序逻辑相悖。
3.公诉转自诉。《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对于网络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已构成犯罪但不符合公诉条件的,可以告知报案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这属于“公诉转自诉”案件。《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3项将此类案件规定为自诉案件的类型之一,目的是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确保被害人在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情况下,仍然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如前所述,该类案件公安机关已经决定不予立案,人民法院不宜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但对于该类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仍然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对被害人予以倾斜保护或照顾。第一,宽松掌握自诉案件的受理标准。《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对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判驳回”。应当认识到,上述规定主要针对传统的自诉案件。鉴于网络暴力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收集证据普遍面临较大困难,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协助,通常难以有效及时收集证据,甚至无法提出明确的被告人。因此,人民法院对于此类自诉案件受理标准的掌握应当较为宽松,只要被害人能够提供网络上存在自己受到侮辱、诽谤的信息且有一定范围的影响,即使无法提供明确的被告人和较为充分的证据,也应当认为达到了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不能因为确定不了被告人或者缺乏证据而将自诉人挡在刑事自诉程序之外。第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协助取证。如前所述,证据收集是网络暴力犯罪中被害人面临的最大困难,其仅依靠自身的力量几乎无法实现,此时就需要公安司法机关的积极履职,而立法及司法解释也明确了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义务。在具体流程上,人民法院可以将自诉人已经提供的初步线索和证据材料转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明行为主体,进一步收集相关侮辱、诽谤信息传播扩散情况及造成的影响等证据材料。笔者认为,在自诉案件中,公安司法机关从以上两个方面对被害人予以特殊支持,既符合立法和《指导意见》的精神,也是公诉优先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
应当说,上述分情形的程序设计具有合理性,但在情形(1)(2),即直接适用公诉程序及自诉转公诉的情形中,存在自诉、公诉的交叉以及因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重复立案而引发的程序混乱和司法资源耗费。
对此,为更为彻底地贯彻公诉优先原则,笔者建议具体程序设计如下:对于网络侮辱、诽谤行为,首先由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公诉条件的应当直接立案侦查,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公诉条件的,可以告知报案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害人提起自诉后,人民法院依照自诉程序办理,一般通知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取证,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责任编辑: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