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制裁体系多元化的理论探讨

2024-01-16 00:00:00王潇潇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4年6期

摘要:风险社会背景下,单位犯罪的发生具有不可预测性,并对法治秩序构成挑战。在现代企业治理理念深入探索的同时,必须与有效的单位犯罪刑罚治理体系相结合,才能发挥其应然效果。然而当前刑法中,对单位犯罪的惩罚主要以罚金为主。通过分析发现,单一的罚金刑未能充分考虑单位的主体性质,导致罚金刑无法产生足够的威慑力和预防效果。考察域外刑法中的单位犯罪资格刑,如吊销营业执照、禁止从事特定行业或活动等,有利于单位犯罪中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基于此,应该在单位犯罪刑罚体系中增设资格刑。此外,引入资格刑等多元化的刑罚方法,不仅可以使涉案企业进行自我反思和结构性改革,还能够有效地弥补现行制裁体系的缺陷,促成刑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的协调融合。

关键词:单位犯罪;资格刑;资格罚;刑罚体系;罚金刑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5-2031(2024)06-0084-08

一、问题的提出

目前在单位犯罪中,针对犯罪的单位主体规定了罚金刑的处罚方式。原因主要是由于单位犯罪主体自身的特殊性和出于有效预防单位犯罪的考虑,一方面单位犯罪不具有自然人的生命或人身自由,这就决定了其无法适用刑法中的自由刑以及生命刑。另一方面,单位犯罪行为主要源于利益驱动,对此实施罚金刑能够对单位犯罪主体施以有效制裁,有效遏制单位犯罪的再次发生。故而有学者认为,财产刑是处理单位犯罪最有效的刑罚。因为单位犯罪大多与经济犯罪相关,对其适用财产刑可以更好地达到惩治犯罪的效果,而且实施起来也更为方便。但不可否认的是,单一的罚金刑仍存在着诸多问题。如罚金的威慑力不足、刑罚与犯罪不对称性以及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种种困难等。

自改革开放以来,各类危害公共安全或环境安全的单位犯罪案件频发。如长春长生疫苗事件,该企业在生产疫苗过程中存在原液勾兑、随意更改工艺参数等严重问题。由于疫苗作用机理的复杂性,很有可能会出现各类迟发性疾病、自身免疫性疾病等。此次事件爆发后,还造成了疫苗市场秩序紊乱的负面影响。再如三鹿奶粉事件,由于三鹿集团生产的奶粉存在三聚氰胺,造成6名婴儿死亡、30万名婴儿患病,极大动摇了公众对政府监管能力的信任。在环境类犯罪中,如吉林石化向松花江非法排放废水事件、洛阳新乡化纤公司排污案等。以上案件都凸现了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该类型的单位犯罪普遍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且对单位犯罪的刑法适用方面,只能适用于单一的罚金刑。虽然可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以及发起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等方案配套,但针对单位本身的刑罚是存在明显不足的。合理科学的刑罚应该迫使企业进行内部审视和必要的改革,以防止再次犯罪,这对于预防未来的违法行为,建立良好的企业文化至关重要。

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单位犯罪发案率呈上升趋势,企业犯罪的不可预见性、辐射范围广泛性、危害后果的严重性都在增加,对社会造成了更为严重的破坏。但现有单位犯罪制裁体系的改革却并未及时跟进。其中刑罚的体系以及刑种的设置并没有能够结合单位犯罪的特点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由个人归责逐步转向组织体归责的路径,体现了单位犯罪责任追究机制的转型。故而有必要对单位犯罪刑罚体系的缺失进行充分展示,通过对国内外资格刑的介绍和分析,强调单位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原则的重要性,论证引入资格刑作为单位犯罪制裁体系的现实需求,旨在实现罪责相适应原则,并体现制裁多元化的必要性。

二、现代治理下多元化刑罚体系的发展需求

在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经济互联互通的今天,单位犯罪不再是孤立的、简单的非法行为,而是一种结构复杂、涉及面广的社会现象。这种犯罪形式的影响不仅体现在其危害的广泛性和严重性上,还体现在对现有刑事法律体系的挑战上。故而有必要对现代化治理理念和现行单位运行逻辑进行深入分析。

(一)风险社会对应现代法治理念

在现代工业社会中,大机器的广泛应用与人工智能的逐步扩张使社会变得高度复杂化,也导致了社会空间中不确定因素的逐渐加剧。对此,西方学者将现代社会形象地称为“风险社会”,受互联网快速发展影响,经济犯罪案件专业性更加突出,与新技术、新业态的关联性更加紧密,犯罪形式不断迭代翻新,嗍特别是由单位行为所引发的风险,不仅会影响到一般人的生活日常,甚至还能对国家的政治、经济、发展趋势等产生和施加影响。由于部分企业在追逐经济效益的过程中,可能会采取违反法律的行为,尤其在公共安全、食品安全和环境保护等关键领域。这类违法行为不仅对公共健康和财产安全构成了威胁,还对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稳定产生了深远影响。部分企业拥有强大的资金实力、技术优势和人才优势,其违法犯罪的后果往往远超个人犯罪。同时,单位的组织结构严密,分工明确,加之其经济和技术力量的强大支撑,一旦涉足犯罪领域,其造成的损失和社会危害性将远远超出个人犯罪的严重程度。

从内部来看,单位犯罪的风险不仅体现在上述比较直接的非法行为,更在于这些行为背后所隐藏的系统性问题,如管理漏洞、监管不力、道德退化等。这些深层问题的存在加剧了单位犯罪的复杂性和难以预测性,使得传统的预防和惩治措施面临挑战。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尽管风险社会中企业犯罪的影响日益严峻,但现有的法律体系似乎并未及时跟进。这不仅体现在刑法体系内对企业犯罪的定性上,还体现在整个司法体系对企业犯罪复杂性的认识和处理上。

从刑法体系的角度来看,我国刑法仍然以个人主观责任为核心。而在风险社会背景下,企业犯罪往往涉及更加复杂的组织结构和决策过程。这导致了在刑法体系内,对企业犯罪的认定和量刑往往无法准确反映其社会危害性。虽然我国已经有了一系列专门针对企业犯罪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但这些法律规定往往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市场经济说到底是一种法制经济,要想使其健康有序地发展,就必须创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这种法治环境必然要求将各种性质的市场利益主体的经济交往行为都尽量纳入刑法规制的轨道当中。所以,建立单位犯罪刑罚体系,可以为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运行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从而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

(二)组织体归责路径中刑罚制裁的角色

单位犯罪治理与企业的归责路径常常被合并讨论,如从罗马法时期发展到近现代的代罚制,其立法逻辑在于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施加刑事处罚,而对其所在单位则不作定罪处罚。该制度增强了法律责任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除了代罚制之外,还有与行政处罚相结合的转嫁制度,此类制度通过施加财产刑于犯罪法人,剥夺其财产,从而在经济上给予其重大打击,有效地遏制了法人的犯罪行为。然而,传统责任论尽管历史悠久,但它们往往局限于过于简化且非现实的理论框架之中。代罚制通过将责任集中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上,简化了责任追究的流程,这可能导致责任的不当转移和曲解。相同,转嫁制主要弊端在于使责任变得模糊且易于逃避。例如责任主体、标准和程度都可能因情境和解释而产生变化。这些特征使得转嫁制容易导致责任的淡化和逃避,无法满足现代社会对责任明确和公平的基本需求。

如何公平且有效地追究和分配责任,都是各个时期的法律体系均试图解决的关键问题。现代企业和经济环境多维且复杂,这种复杂性不仅体现于犯罪的种类和手段,更深刻地体现在单位内部的组织结构与运作机制上。在这一背景下,组织体责任论应运而生,该理论认为,“现代社会中的单位有其自身独特的运行机制,并通过它的业务范围、经营政策、防范措施、组织结构等要素,组织体中,自然人作为其构成要素,往往失去个体特性,仅成为单位运作中微小且不显著的部分。”其立法逻辑主要把视线停留在单位组织体自身,对单位组织体责任的考察包括对单位法人的宗旨、规章、运行机制程序等组织特征,单位法人所采取的犯罪预防措施以及犯罪发生后的改善措施的有效性等来判定单位对于犯罪的态度,从而确定单位法人刑事责任的有无。这种制度超越了单纯的个体行为,将责任的焦点放在了组织这一更高的维度。不局限于组织内部成员的行为和责任,更深人探讨了组织文化、结构及战略层面。相应地,该理论还从多角度对组织行为进行合规性、合法性和道德性的全面评估。

但无论是对传统理论的重要补充和发展,还是对现代单位犯罪归责路径的适应,都是以单位犯罪刑罚体系能否制约单位行为为前提条件的,如果单位犯罪制裁体系不能够对单位本身产生威慑,再公平的归责理论都是无效的。因为责任与刑罚是相对应的,也是刑法实施中公正和法治的基础。在现代化企业治理和归责模式的探索中,其最大的缺失就是没有将单位处罚和单位组织的具体形态较好地结合,建立与单位组织具体形态相结合的、多样化的、科学的单位处罚措施。事实上,针对单位组织的特点,对单位犯罪配置独立的刑罚处罚体系,并设置专门的刑罚种类,已成为国外一些国家刑事立法的一个新动向。故而在单位犯罪规则理论的不断进化中以及企业自身的规范化内部治理的理念展开中,都急需一套完整和多样化的单位犯罪刑罚体系。一种合理的处罚方法,既能有效惩治对社会构成严重危害的单位犯罪,保证罪刑相适应,又能有效预防犯罪,兼顾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

三、单位犯罪罚金刑的功能局限与适用困境

单一罚金刑在实践中所面临着种种挑战。尽管理论上罚金刑似乎是针对追求利润单位的有效打击,但实际上,罚金的威慑力和实际效果却存在重大缺陷。深入探讨单位犯罪的法理性质、现实表现及其刑罚体系的局限性,是当前单位犯罪刑罚体系中急需深入研究的问题。

(一)罚金刑威慑效应的不足

罚金刑作为单位刑罚的特殊价值毋庸置疑,追求利润是单位的基本诉求,经济上的损失会直接打击其存在的目的。然而,贪利性犯罪单位在选择行为模式时,通常会考虑该行为是否会带来利润,即便该行为可能违反法律。其分析方法是比较利润和潜在的罚金威胁以及可能面临的刑事诉讼支出的比例计算,然后与守法情况可能产生的利润进行比较,这样被处罚的罚金可能会被视为单位“正常业务”的投资支出的一部分,从而无法让部分企业彻底地放弃犯罪。倘若罚金低于犯罪所得的利润,无疑便是鼓励单位选择违法行为。

单位作为社会组织体,若实施有组织、有计划的犯罪,其行为相对自然人犯罪更为隐蔽和不易为人所察觉,单位内部通常具有完善的财务体系以及专业的资金流通渠道。在案发后,司法机关也很难认定其全部犯罪数额。因此,即使单位实施犯罪后被处以一定数额的罚金,往往会出现与其通过犯罪所实际获得巨额利润明显不相符的情形。对于财力雄厚、业务量大的犯罪单位,罚金惩治的金额还不足以与其通过违法手段所获取的利益相抵消,甚至都不影响公司运营。此外,即使单位依法接受刑事处罚,如实缴纳了相应的罚金,也能够较为轻易地将其所受的经济性损失通过各种方式转嫁给社会公众,如此罚金刑并没有对单位起到应有的警戒作用,其再犯罪能力也未得到有效的控制。因此,单一的罚金刑很难适应现实社会中复杂的单位犯罪现状。

贝卡利亚认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有力”。罚金刑虽然可对企业资金造成一定惩罚,但力度有限。由于仅有罚金刑并未限制或剥夺单位的进一步权利,其在阻断单位持续活动或预防犯罪行为方面的效果有限,主要由于单一罚金刑在某些情况下,并不会引起犯罪单位管理层的重大心理震撼,难以让其感受到痛苦。若未剥夺涉罪单位的特定业务资格,单纯罚金刑在对犯罪行为的制裁上将显得力不从心,从而使其在犯罪预防和制裁效力上大打折扣。

(二)单一刑罚与犯罪的不对称

从理论上讲,没有任何一种单独的刑罚方法能具备所有刑罚的效力。为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必须有轻重不同的刑罚方法可供选择适用,并使其在质和量上存在差异,达到应然的刑罚效果。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自1997年中国大陆地区正式确立了单位犯罪的概念和法律责任,目前有关单位犯罪的罪名已经超过一百个,如在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受贿罪等各个领域都有涉及。但对于单位犯罪的惩罚措施却并未在性质上加以区分,而都是统一适用罚金刑。罚金刑作为单位犯罪的主要惩罚方式,在刑罚构成上往往难以准确反映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从而导致其在刑罚合理性上存在明显不足。

其主要原因还是因为仅以罚金作为刑罚手段往往难以充分反映这些非经济性的损害。适用于单位犯罪的罚金刑固然是实用且方便的刑种,但它的作用是有限的,仅用单一的刑种——罚金去适应单位在各个领域的犯罪,显然违背了“犯罪与刑罚相对称的原则”。这一问题不仅仅与罚金数额的设定有关,也与刑罚的结构与功能密切相关。因为罚金刑只对单位进行了经济上的惩处,容易导致犯罪单位逃避真正的法律制裁,因为其犯罪目的并不一定是以经济目的为主,故而不能受到实质的影响,以致于犯罪单位再次发生甚至变为更为恶劣的犯罪行为,无法达到遏制单位犯罪的目的。

例如,《刑法》第107条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并非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再如,事故性单位犯罪导致的危害往往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使判处再多的罚金,也不足以起到惩戒的效应,因为追求经济的非法行为用罚金这种财产刑来惩治似乎合适,但单位犯罪并不仅仅是追求经济利益的表现,现行的刑法之所以选择罚金进行处罚,也只是因为目前单位犯罪刑罚体系并无罚金以外的刑罚措施,这是我们刑种缺失所带来的困局。

(三)罚金刑难以有效执行

刑罚的执行是指由刑罚执行机关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予以实施的活动,单位犯罪的罚金刑虽然在理论上是对犯罪单位的一种制裁,然而在实际执行中存在许多困难。一方面,罚金刑的负面影响常常涉及到犯罪单位以外的社会主体。例如,若罚金数额庞大至致使犯罪单位无力承受,其刑罚负担可能会转嫁给犯罪单位的投资人或债权人等第三方。这样,罚金刑的效力就会偏离了刑事责任自负的原则,造成执行上的矛盾。其次,单位犯罪制裁中,单位通常拥有复杂的财务结构和跨区域、跨国的业务网络。这为单位隐匿、转移资产来规避罚金提供了丰富的手段和渠道,特别是在大型企业和跨国公司中,这一现象更为普遍。从单位自身的维度去隐匿与转移资产,严重阻碍了罚金刑的执行。

其次,罚金刑的执行不仅受制于单位自身的规避行为,还体现在一个更为复杂的外部执行层面,即执行程序本身的低效性。罚金刑涉及多个执行环节和多方主体的参与,包括但不限于司法机构、执行机关和相关监管部门。这一错位不仅使得罚金刑难以准确地针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个体或部门,还会导致执行程序充满纠结和矛盾,特别是在涉及跨地区、跨部门甚至跨国的单位犯罪案件中,这一点尤为明显。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与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交流联系不够紧密,而这些部门往往是执行单位罚金刑的主要部门。

当自然人犯罪判处财产刑难以执行时,往往会有扣押制度作为补充,在最后难以执行的时候法院执行厅可以强制执行。但是当法院对犯罪单位判处罚金刑时却没有这样的保障措施。“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倘若罚金刑后续的执行不能到位,也将会导致犯罪所受惩罚的必定性受到影响,从而面临刑罚无效果的困境。总结来说,单位犯罪的罚金刑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许多困难,包括刑罚对象的错位、罚金的无效性以及执行的困难等。从而削弱了单一罚金刑在预防和威慑单位犯罪方面的功能。

四、资格刑在单位犯罪中的应用及效果

资格刑作为单位犯罪制裁的一种重要形式,其核心在于通过限制或剥夺特定的法定资格,如吊销营业执照、暂停行业资质等,以此对单位犯罪进行有效的预防和制止。这种刑罚方式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已被广泛认可并实践。

(一)域外单位犯罪资格刑的应用

法国的单位犯罪制裁体系源自1994年颁布的《法国刑法典》。该国将法人(单位或企业)与法人犯罪中的自然人均并列为犯罪主体,对待单位犯罪也均采取了与中国类似的双罚制手段,并将刑罚分为罚金刑和资格刑两大类。根据法国新刑法典的规定,法人若犯下重罪或轻罪,可被判处罚金,数额可达到自然人罚金的五倍。而在面对某些经济实力强大的法人时,仅仅罚金刑可能无法产生预期的威慑效果,故法国刑法亦设立了资格刑等多元化刑罚。例如,若法人的成立目的就是为了犯罪,或者在违背宗旨的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该法人可能被强制解散,相关自然人也可能面临最多三年的监禁刑。除了强制解散,还包括了禁止法人参与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司法监督、剥夺参与公共活动资格、禁止公开募集资金的权利以及通过不同渠道公布法人的犯罪判决等措施。法国的资格刑体系既多样又完善,涵盖了法人多方面权利和资格。特别是在双罚制的处理上,既凸显了单位犯罪的独立地位,又将单位犯罪刑罚体系与自然人的刑罚体系保持一致,体现了对特定犯罪行为的多层次、多角度制裁,展示了其法律体系的成熟与精细。

美国的《组织体量刑指南》对单位犯罪设定了三种主要的制裁方式。首先,刑事赔偿措施要求法人向受害者支付赔偿,以恢复其遭受侵害前的状态,这体现在恢复原状命令中。其次,根据犯罪的严重性施加罚金刑,这涉及对单位判处一定金额的罚金。最后则是保护观察,可视作单位犯罪资格刑的一种形式。这包括对法人变更其活动的内容以预防未来犯罪的具体要求或限制以及为加强对法人活动的外部监督而执行的措施,如命令法人分析其过去的犯罪原因并公开结果以及促进其他量刑目的的保护观察。这些制裁手段可以单独使用,亦可与其他刑罚形式结合使用,构成一种复合且高效的制裁体系。美国对单位犯罪的制裁最显著的特点是其强调合规性。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众多联邦法律,如《反海外腐败法》和《企业责任法》,均将单位的内部合规体系完善程度视为量刑的关键因素。这不仅包括合规体系的建立与执行,也涵盖了单位主动采取的措施来预防非法行为的再次发生。这种合规性要求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双向机制:一方面,不合规的单位将面临更为严厉的刑事和行政制裁;另一方面,积极投入合规改革的单位在量刑时则可能获得宽容处理。

澳门地区在单位犯罪资格刑的制定上呈现出一种独特且分散的模式,与法国和美国的做法有所区别。例如,强制解散这一资格刑被明确规定在《妨害公共卫生及经济之违法行为之法律制度》第9条中。此外,在同法律的第10条中,对单位犯罪提供了一系列附加刑的选项,如暂时或永久关闭单位场所、取消参展资格、短期禁止业务活动、行为担保承诺,以及剥夺竞投资格等。《关于遵守若干国际法文书之法律》中还规定了禁止某些贸易活动、禁止与特定人士接触、禁止参与商业竞标等附加刑。《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法律同样提到罚金刑、强制解散等作为附加刑可予并科使用。以上措施显示了澳门地区在单位犯罪资格刑应用上的多样性和灵活性。中国大陆地区目前主要还是把刑罚措施统一规定在刑法典当中,但澳门地区规定了资格刑既可以作主刑又可以作附加刑的制度特点,对于大陆刑法已经存在罚金刑作为主刑的情况,具有一定参考作用。

(二)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应然效应

刑法中的一般预防,旨在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处罚,向社会公众传递法律规范的庄严性和不容侵犯性,从而达到普遍的威慑效果。单位作为经济和社会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对单位犯罪的有效制裁不仅是对特定单位的惩戒,更是向整个社会传达法律的尊严和效力。这种法律威慑不仅限于单位本身,还涵盖了所有潜在的违法单位,强化了社会对法律规范的尊重和遵守。刑法中的特殊预防理念旨在通过对具体犯罪分子的惩罚和教育,防止其未来再次犯罪,这种预防不仅包括对犯罪者的直接威慑,还涵盖其心理和行为的改造。特殊预防着重个体化处理,强调根据犯罪者的具体情况量身定制惩罚和改正措施,从而实现矫正和再社会化的目的。与个人犯罪相比,单位犯罪涉及更为复杂的组织结构和更高的合规要求,单位犯罪的特殊预防强调对单位内部文化和管理体系的深人改革以及对单位行为的持续监控和指导。因此,传统的刑罚手段往往难以实现有效的预防。

在一般预防的理念下,刑罚的威慑功能主要体现在其对犯罪分子及社会成员产生的威吓和震慑作用,使得潜在的或实际的犯罪者在面临刑罚威胁时重新考虑其行为。资格刑作为一种刑罚手段,其核心功能在于实现对单位犯罪的严厉惩罚,当社会成员了解到资格刑的处罚方式是失去经营权利或其他重要资格时,可能会重新评估其行为并放弃犯罪计划。此外,引入更为严厉的刑罚措施,对已犯罪的单位执行刑罚处罚,不仅使该单位因恐惧再犯而自我约束,它将被处罚的单位转化为社会范围内的反面教材,实现了教育与威慑的双重效果。对其他单位产生警示作用,促使它们放弃犯罪意图,从而在更广泛的社会层面上实现刑法中一般预防的目标。可以说资格刑的设立,就是立法者对预防犯罪的具体表达。它为社会成员划定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提供了行为标准,进而预防犯罪的发生。

特殊预防的核心在于针对特定犯罪主体施加个性化的刑罚,从而防止该主体再次犯罪。资格刑制度恰恰可以弥补上述罚金刑这一缺陷,以单位丧失一定的资格与限制单位的部分权利为代价,从客观上自然消除单位犯罪的外部条件,使其避开容易违法的领域。其次,单位构成犯罪的后果不再只是交钱了事,资格刑还会触及单位犯罪的内部结构,而会使单位用以经营盈利的关键权益和资格受到限制或剥夺。相较于一次性的罚金,使其处于一种焦急、煎熬的状态很可能是更有利于犯罪主体的悔过与自新的。因为多样化的刑罚涉及企业的经营利益和长久发展,所以刑罚发动的后果更加严重,以此倒逼企业改革内部风险管理、严抓内部控制。鼓励涉罪单位及时纠正内部的违法犯罪因子,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

(三)科学路径中资格刑的增设必要

所谓刑罚体系,“是指通过刑法的规定而形成的、由一定刑罚种类按其轻重程度而组成的序列。”科学的刑罚体系还要求刑罚种类的多样性。不同的犯罪侵害不同的法益,造成不同程度的危害。因此,刑罚方法应当有所差异。由于不同的刑罚方式在惩罚和预防犯罪上的效果并不完全相同,选择合适的刑罚方法需要考虑其性质和严厉程度是否与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匹配。这就要求刑罚方法与犯罪主体间保持一种对应关系。针对自然人主体的刑罚种类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对于单位主体亦应有相应的刑罚方法。

为单位犯罪增设资格刑不仅补充了刑罚种类,也能扩大适用范围。对于那些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单位,通过暂停或永久吊销其营业执照,从而剥夺其继续经营的资格,属于一种严厉的惩戒措施。其次还有禁止从事特定行业或活动,该刑种针对单位在特定行业中的不法行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或永久从事相关的商业活动,以实现更加精准的惩罚和预防效果,公开宣告刑之类的资格刑要求公开宣布单位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通过社会舆论的压力对单位产生更深远的影响,这种方式通过增加单位的社会不信任度,迫使其采取改正措施。除此之外还有限制或禁止参与公共招标刑和财务监管和审计刑等。

单位实施危害行为,是因为其具备一定的活动资格。故针对单位这一特殊的犯罪主体,与之相适应的刑罚方法应能触动其主体资格、权利内容(即活动范围)和活动资金。我们必须突破目前以自然人为核心的刑罚体系,着眼于有效地发挥刑罚功能的角度出发,针对单位的内在属性和权利资格、权利内容及行为能力的特点,构建适应单位特性的、独立于自然人刑罚体系的专门针对单位犯罪的刑罚制度。综上所述,增设针对单位犯罪的资格刑,是对现有刑罚体系的必要补充,符合科学化的发展方向。更是对单位犯罪日益增长的复杂性的有效应对,有助于构建一个更加科学、合理的刑罚体系。有鉴于此,增设单位犯罪资格刑显得至关重要。

五、融合视角下资格刑的实际效用

资格刑在现代刑法体系中凸显其独特性与效能,其对单位犯罪的治理提供了一种创新的司法路径。讨论资格刑的实然效果时,应结合实际情况,考虑其在整体法治环境中的应用和影响。与国外单位制裁体系有所不同的是中国的《行政处罚法》中也存在针对单位的“资格罚”。如何正确区分与理解资格刑在实际中的运用至关重要。同时,随着企业注重内部监管与外部监督的理念在企业治理中深入和强化,资格刑在单位犯罪预防和制裁中的作用愈发显著,讨论资格刑与企业守法自律理念的融合,对于提高企业的法治意识和促进其内部结构优化,具有重要意义。

(一)资格刑有助于企业内部监管与外部监督

在企业内部的管理中,犯罪行为往往源于组织结构上的缺陷。在此过程中,企业通常会权衡预期收益与潜在犯罪成本,而刑事处罚作为犯罪惩罚的重要成本,是企业在犯罪决策中主要考量的因素。如前文所述,在惩处单位犯罪时,传统罚金刑由于其局限性,往往难以实现对犯罪单位的根本改造。相比之下,单位犯罪资格刑不仅显著提高了犯罪成本,还对单位的短期收益和长期发展构成直接影响,从而促使单位提升对于刑法的理解与认识,使企业更加重视内部管理的重要性。现代刑事立法的基本理论认为,刑罚目的在于惩罚和预防。与此相辅相成的是,停业整顿刑和限制经营范围等资格刑更能够有效改变单位的价值观念与行为模式。这些措施不仅对单位的经营权构成干预,还通过深刻影响企业价值观,推动其行为的根本转变。因此,这些措施在企业内部也能够发挥教育和警示作用,从而促使企业重视内部管理。可以说,只有刑罚措施能够匹配企业犯罪的严重性,企业才有动力在内部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行监管,以防止再犯。

在企业外部的监督中,通过有效的刑罚治理手段,还可以使企业在内部员工与外部公众的视野下运行,从而提升监管效能,迫使单位依法依规经营,杜绝违法乱纪的行为。由于资格刑的执行可能对单位的生产经营产生直接影响,轻则损害单位一段时间的经济效益,重则可能导致单位破产,而这种外溢效应也会波及单位员工的就业与自身的职业路径。因此,员工可能自发对单位后续的经营活动形成一种额外的监督效应,从而推动涉案单位更加审慎地开展业务。此外,前文提到的“公布犯罪事实与判决”的惩罚措施,或通过裁判文书的信息公开,可使社会公众能够通过多种渠道获取相关企业违法信息。尤其是在面对规模较大或知名度较高的企业时,这一措施不仅能在涉罪单位所在地形成强有力的舆论监督氛围,还促使社会公众关注和参与企业的规范化经营。所以说,资格刑的宣告及裁判结果的公开,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二)资格刑有助于刑行互动衔接

贝卡里亚曾经指出,社会中存在一个由各种越轨行为构成的“阶梯”,其中最严重的行为直接威胁到社会的存续,而最轻微的则是个人可能犯下的最不正义行为。在这两极之间,存在着各种程度的违法行为,沿着这一无形阶梯按严重程度依次排列。这一过程不仅适用于自然人犯罪行为,也同样适用于单位犯罪行为。然而,当我们审视刑法典中的关于资格刑处罚措施的配置时,却发现了一种“强弱颠倒”的现象。刑罚面对单位犯罪只能适用单一的罚金刑,而行政处罚措施如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在惩戒力度上已经相当于甚至超越了刑罚,即对某些单位犯罪的刑事制裁,竞可能相较于对某些违法单位的行政处罚显得较为轻微。这种所谓的“倒挂”现象,揭示了刑事和行政制裁体系之间的不协调。

也有学者认为,行政法等部门法中已经存在如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整顿等措施,没有必要再在刑法中对单位的资格再做限制,否则会导致重复和冲突以及立法资源的浪费。而本文认为,刑罚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手段,带来的法律后果也是极其严重的,当然应远超过行政处罚措施。正因如此,在法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应当给予刑罚制裁而非仅限于行政处罚,且该刑罚的制裁手段当然的应更严厉于行政处罚措施。其次,《行政处罚法》等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主要适用于一般的违法行为,旨在纠正违法主体的行为。资格刑由法院根据《刑法》的严格规定判决生效,其所体现的刑事司法程序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远超行政程序。这种差异不仅体现在程序的正当性上,更体现在对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和社会影响上。刑事司法的作用应当聚焦于刑事处罚,避免与行政处罚的内容混淆,确保法律效力的纯粹性和严肃性。资格刑所具备的惩罚性和严厉性具有更强的威慑力,这是行政处罚难以比拟的。在遏制和预防单位犯罪方面,资格刑因其更强的威慑力而显得更为有效,二者的法律后果有着显著不同。

引入资格刑这一调整不仅体现在对犯罪行为的合理评估,也是确保罪刑均衡、公正惩治的关键。资格刑和行政处罚在法律体系中各自应承担着不同但相互补充的作用和地位。资格刑专门针对的是那些性质更为严重、后果更为恶劣的单位犯罪行为,而行政处罚则主要应对相对较轻的单位违法行为。这一互补机制不仅促进了法律制裁手段的多元化,还更加契合实际中对单位犯罪治理的复杂性和多样性需求。再者,犯罪与行政违法之间并非是对立的关系,而是一种交叉关系。在这种框架下,法律能够更加灵活和有效地应对不同程度的单位违法行为,确保法律制裁既严格又合理,既有效地预防和惩治犯罪,又充分考虑到单位行为的不同性质和影响。因此,资格刑和行政处罚的这种互补关系,是实现法律公正与效率的关键要素。

六、结语

边沁曾说过“为实现刑罚的目的,必须有不同的刑罚方法可供选择,并使其存在差异。刑罚种类的多样性也是刑法典完善的标志之一。”资格刑的引入与实施,标志着对单位犯罪制裁体系的重要转变。其非囚禁性约束特质,使得资格刑成为一个更为灵活和精准的惩戒工具。有什么样的制度理念,就有着一个什么样的制度本身,制度是对理念的展开和丰富,单位犯罪刑罚制度重构与完善应当有一个科学的理念予以指引。在未来,还应继续深入对资格刑适用范围、条件、效果以及执行机制的研究,从而确保其在单位犯罪预防和惩戒中发挥最大效能。资格刑在中国单位犯罪制裁体系中的完善和应用,将有助于构建一个更加公正、有效和人性化的法律环境。这不仅是法律领域的创新,也是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责任编辑: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