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分割影响债权实现的法律规制

2023-06-07 13:00张博文
关键词:调解书撤销权债务人

张博文

(浙江理工大学 法政学院,浙江 杭州 311103)

一、问题的提出

商业往来与家庭关系是当代社会最重要的两种关系模型,这两种关系模型在法律的世界里最终都呈现为民事法律关系,前者体现为商事主体基于商业往来而对他人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后者则体现为商事主体与配偶及其他亲属的身份财产关系。对于个体而言,商业往来与家庭关系在现实世界里是两个彼此独立的集合,但在法律的意义上,尤其是在债务人离婚财产分割影响商业往来中债权人权利实现时,二者却相互交织。具体而言,《民法典》将夫妻债务区分为双方共同债务和一方个人债务,对于个人债务的债权人来说,若债务人在离婚时将多数财产分给配偶,那么他可能因责任财产大幅减少而陷入即便强制执行也无法获得清偿的危险中。然而,不仅商业交往中债权人受法律保护,家庭关系中的配偶也应受法律保护。二者之间关系的处理涉及商业秩序与伦理价值的协调,但当下的司法实践却未能很好解决这一问题,以至于法律适用过程中争议频繁。若不及时纠正这种价值偏差,则会导致商业主体预期不稳,从而抑制商业交往中的资金融通,甚至对营商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基于此,本文将从揭示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困境出发,阐明这一问题的法律适用机理,纾解其中的法律适用困境,以期对今后的司法适用和商业发展有所助益。

二、法律适用困境及应对

(一)法律适用困境的表现

离婚财产分割致使债权人权利无法实现的,既可能是债务人夫妻间达成借离婚逃债的通谋意思,也可能是债务人出于情感补偿等其他考量将财产多分给配偶,并因此造成责任财产在客观上减少。在《民法典》的规范体系下,前者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依第153条为无效;后者则为有效,但债权人可通过主张第538条及以下的债权人撤销权,撤销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考虑到两种制度在构成要件和适用场域等方面的差异,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更适于解决离婚财产分割导致债权无法实现的问题。从司法实践中相关纠纷的裁判过程来看,也大多如此。然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本身的适用也在不同案件中形成诸多截然相反的裁判意见,并由此导致法律适用陷入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离婚财产分割是离婚这一身份行为的财产性法律后果,与之相伴的还有子女抚养、情感纠葛、家庭付出、老人赡养、当事人过错等诸多因素。如何处理这些因素与离婚财产分割间的关系是法律适用的首要困境。对此,一种裁判观点认为,财产分割事项系依附于婚姻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之解除,涵括子女抚养、债务处理等事项的整体衡量安排,如“陈尧天与李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1)参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247号民事判决书。。另外一种裁判观点则主张,离婚协议中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约定虽具有一定关联,但本质上相互独立,如“王坚与赵文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2)参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书。。出于对债务人婚姻自由的保障,法律不允许债权人为实现其权利而过多介入身份关系领域。同样,如果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财产部分与身份部分紧密结合,构成一个整体,那债权人对财产分割的干预就会破坏这种整体性,也过度干涉债务人身份关系领域。

第二,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场域总是同时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和受益人(在本文论域下即为配偶)三方主体,为了更好地协调债权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民法典》在构成要件上分设指向无偿行为的第538条和针对有偿行为的第539条,并针对后者增加受益人非善意的特别要件。为此,在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为对象主张债权人撤销权时,就要首先确定该协议究竟是无偿行为,还是有偿行为,这对债权人的证明负担具有重要影响。司法实践中对此同样存在两种相反的裁判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与对婚姻关系、抚养关系的处理有一定关联,但其间不具有对价意义,因此将本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让渡给配偶且不获取任何对价的行为仍属“无偿转让”(3)参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书。。相反观点则提出,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应比照有偿行为来处理,债权人应举证证明配偶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事实知情,如“刘菊与杨瑾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4)参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3195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债务人离婚财产分割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其权利的核心问题在于,债务人向配偶分配更多财产是否具有正当性。部分裁判观点认为,只要离婚财产分割客观上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即为不当,如“李宝忠与李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5)参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25383号民事判决书。。但不同裁判观点主张,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不同于一般的财产转让行为,而是具有身份属性,不能简单以财产的市场价格作为有无对价、结果是否公平的评判标准,如“沈善清与姚春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6)参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9007号民事判决书。。

第四,离婚行为可采用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方式,由于我国司法实践在家事领域素来看重调解的纠纷化解功能,诉讼离婚的一部分最终也会以当事人签署调解书的方式结案。从司法实践来看,调解书作为生效裁判文书的外在形式阻碍了《民法典》中规制手段的适用,债权人于此多会选择提起《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然而,从检索到的大量判决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多会因要件难以满足而被驳回。这使得离婚调解无形中阻断债权人的救济途径,民事诉讼法上却并未创设另一种有效的救济途径,以至于《民法典》第538条及以下条文的规范有陷入落空的危险。

(二)法律适用困境的应对

前述裁判争议导致相同案件在结果上的不统一,违背“相同情形相同处理”的平等原则,还使得试图掏空责任财产的债务人时有得逞,必须对其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从以上对法律适用困境外在表现的论述来看,困境的根源在于“适用对象的复杂性”和“规范自身的局限性”,其应对亦从围绕这两点分别展开。

第一,厘清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复杂性。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作为身份行为的财产性后果典型地包含人身要素,并因此区别于一般的财产行为:其一,在一般的财产行为中,若无当事人明确约定,通常不会认定合同各条款间彼此互为条件,但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却会产生人身要素与财产分割之间可能具有整体性的疑虑;其二,一般财产行为是否构成不合理地减少责任财产通常以市场价格为基准进行判断,但离婚财产分割却并非典型的市场交易行为,判断其对责任财产的减少是否处于适当范围的基准并不清楚。为此,必须厘清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复杂性,也即明确人身性要素对于法律适用会产生何种影响。复杂性的厘清对于应对上述第一点和第三点困境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可以明确离婚财产协议中人身性要素与财产性要素之间的关系,化解二者是否紧密相联的争议;另一方面,也可以对离婚财产分割是否构成不合理地减少责任财产提供清晰的界定标准。

第二,破解相关规范自身的局限性。其一,虽然债权人撤销权旨在保全债权实现所需的责任财产,但该制度有明确的构成要件,并非任何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均可由其规制,这尤其表现在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的划分。划分原因在于,于前者,受益人获取意外所得,行使撤销权仅是导致其意外所得丧失;于后者,虽然价格不尽合理,但依然是双方均认可的市场价格,且受让人代表整个交易秩序的安全,应对其善意予以保护[1]。但这种构成要件的划分更多是基于一般财产行为的交易模型,在适用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会产生困难。其二,离婚财产分割的意思表示可通过一般法律行为或生效裁判文书做出,但跨部门的制度供给却并未跟上。易言之,虽然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有规制类似行为的制度设计,但二者在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功能定位上的不同使得二者无法有效衔接。破解规范自身的局限性对于破解上述困境二和困境四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在法律适用的涵摄过程中,应避免局限于以一般交易行为为模型的规范设计,而专注于通过采取何种方法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妥当适用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另一方面,在离婚诉讼中,破解规范自身的局限性即意味着通过对不同制度的功能重塑来化解债权人所遭遇的保护困境。

三、厘清财产分割协议的复杂性

(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整体性的破除

1.离婚协议整体性的含义

离婚协议整体性,系指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与其他内容彼此联系,互为条件,具体可分为“动机上的联系”和“内容上的联系”。动机上的联系是指,在协议未明确将财产分割与其他内容相互联系的情形下,认为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情感关系或家庭付出等因素存在关系。内容上的联系则是指,协议中明确约定财产分割与其他内容,尤其是与人身及身份内容之间的条件关系。内容上的联系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离婚协议包含终结婚姻关系的身份合意、财产分割及子女的抚养权归属三项内容。终结婚姻关系的合意及确定抚养权归属的合意均可能与财产分割的协议相互依存。这种相互依存关系使得离婚协议具有整体性,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仅是嵌入其中的一部分。其二,离婚协议中还可能载明,特定财产安排是基于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的付出、双方情感关系等人身因素做出,这也使得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持续性婚姻关系清算的视角下具有整体性。

2.离婚协议整体性的破除

其一,基于内容上联系的整体性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债权人撤销权本就是以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为手段,故而这种整体性本身并不构成排除债权人撤销权的理由。之所以会产生困境,还是因为其整体性存在于财产关系与身份关系之间。但这是否会起到限制债权人撤销权的效果却值得进一步深思:虽然离婚协议可将某种财产分割条款明确约定为达成离婚合意的前提,但对离婚合意产生法律上直接影响的应是双方是否“自愿离婚”,而非某种经济目的的实现,即使夫妻财产分割特定方式背后存有促成离婚合意的动机,也不应上升到法律层面,进而导致协议离婚的自愿性在法律评价上受某种经济目的能否实现的捆绑或影响。而且,作为具有强烈身份属性的法律关系,婚姻关系的消除应具有终局确定性,若承认离婚合意与特定经济目的之间可形成有效的条件关系,势必会严重破坏这种确定性。此外,在离婚协议中将某种财产分割作为承担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义务的条件也并不可行,因为直接抚养子女和支付抚养费均为不能与经济目的相捆绑的法定义务。

其二,于动机上联系之情形,司法实践中多强调离婚协议的这种整体性,旨在捍卫配偶的正当利益,譬如,相比于支付抚养费的一方,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通常付出更多精力和金钱,维持其与子女正当生活的利益在价值上应优先于商事交易债权人的权利实现。虽然默示整体性背后的价值考量值得肯定,但这种整体性径直将离婚协议中诸多条款形成的法律关系理解为默示的条件结构,存在过度拟制的危险,也徒增法律关系的复杂性[2]。事实上,《民法典》已在婚姻家庭编之中贯彻此种价值,并为弱势的女方或抚养子女一方提供经济保障,典型的如共同财产分割中的照顾子女原则和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比较来看,动机联系意义上的整体性过于复杂,也无法与私法的基本原理相吻合,并非适当的路径选择。

(二)离婚财产分割减少责任财产的适当性判断

离婚财产分割是否适当的思考起点在于夫妻双方于离婚时本应获得多少财产份额。比较法上对于夫妻共同共有多采取均等分割制(7)典型如《德国民法典》第1476条第1款规定:“清偿共同财产之债务后,有剩余之财产者,由配偶平均分配。”其他立法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40条:“共同财产制关系存续中取得之共同财产,由夫妻各得其半数。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瑞士民法典》第241条、第242条亦均规定,夫妻财产制消解时,双方均只取得共同财产之半数。。我国法上认为,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度本身即意味着应均等分割,法院也应将均等分割作为一般原则[3]。但这种一般原则在裁判分割时会被《民法典》第1087条的规定所修正。依据该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的裁判分割须基于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其内核是扶助弱势一方的伦理价值,是《民法典》对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提供的倾斜保护[4]。这意味着,婚姻关系中的弱势方可在其受保护限度内适当获得更多财产,债权人无权主张撤销法院做出的此种分割判决。这种强制保护对于债权人也发生效力,也因此构成配偶在均等基础上获得多分得财产的正当性基础。从第1087条的措辞表述来看,于裁判中向配偶多分财产需满足的要素包括配偶方抚养子女、配偶方为女性及债务人在婚姻关系中有过错。更进一步的问题在于,这些要素应如何贯彻在依协议进行的财产分割中。

《民法典》围绕离婚财产分割所进行规则设计的核心原则,是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尊重,仅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才转为裁判分割,并由法官决定是否给予强制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协议分割时缺乏对弱势方的保护。事实上,《民法典》采取的是“双轨制”方案,即除了裁判分割情形的裁判者直接分割,还针对协议分割以离婚经济补偿和离婚损害赔偿两种法定之债为手段为弱势方创设的周密救济体系。双轨制下两种方案的主要区别在于所针对的财产范围不同,就价值目标而言二者则基本一致。

其一,离婚经济补偿系2001年修订婚姻法时专门针对分别财产制所设,在《民法典》中被扩展至夫妻共同财产制。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本身即包含对家务劳动的补偿,在《民法典》扩展该制度适用范围的背景下,离婚经济补偿今后应更多聚焦于共同财产制所不及之处,尤其是消解婚姻关系在其终结之后对一方的不利经济影响[5]。例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照顾家庭导致的婚后经济收入下降,以及离婚后抚养子女导致的经济收入下降。这也就和《民法典》中的照顾女性、照顾子女原则相一致。原因在于,《民法典》第1087条中的照顾女方原则恰是考虑到已婚妇女的经济收入与财产、谋生能力、受教育水平等低于已婚男性,属于社会上的弱者[6]。女方可能因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不得不付出较多精力,以至于无法在职业上获得更多发展。更为常见的情况是,女方于婚姻存续期间投入较多精力放在家庭生活上,以致错过职业发展期。照顾子女原则也并非直接将财产分给子女,而是向抚养子女的配偶分配更多财产。

其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旨在赔偿无过错方在有责离婚时因离婚所受之损害,具体表现为离婚导致的婚姻期待落空[7]。《民法典》新增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也是为加大对无过错方的保护,从而避免婚姻解体给家庭、子女、社会带来不利影响[8]。虽然《民法典》第1091条就离婚损害赔偿遵守重大过错才予赔偿的思路,但这并不构成责任限制。我国法上的诉讼离婚标准为感情破裂,这通常也需要满足一方具有严重过错的条件。第1091条中表述的“重大过错”恰恰是指此类行为,二者具有相同的规制对象。也就是说,离婚损害赔偿与《民法典》第1087条中的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也是彼此相吻合的。

这两种因离婚而生的法定之债构成了债务人配偶在离婚分割时取得更多财产的正当性基础,于债权人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时,作为受益人的配偶即可以其多分得财产是双方就上述两种法定之债所达成的清偿协议为由提出抗辩。虽然具体个案中的当事人通常不会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载明向配偶多分财产是为清偿法定之债,但可以通过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解释得出这一结论。基于此,离婚财产分割适当性的判断也就不能再以市场价格为参照,而是要结合前述三个因素在婚姻家庭法的视角下具体展开。在明确了这一点之后,问题也就随之转换为债权人撤销权如何才能有效规制这种协议清偿法定之债的行为。

四、相关规范自身局限性的化解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方式

1.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对象

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保全的具体制度之一,旨在通过减少不当的交易行为来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保障债权人实现其权利的可能。究其实质,是法律对债务人从事商业行为意思自由的限制。这意味着,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对象仅限于法律行为,即债务人不得再继续从事不当减少自身责任财产的法律行为,具体包括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他人财产等。这在明确债权人撤销权适用对象的同时,也划定其作用边界。

其一,债权人撤销权仅以意定之债为规制对象,法定之债不在其规制范围内。申言之,如果债务人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负担债务,并因此陷入无资力状态,则债权人无法通过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来保全其责任财产。其二,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发挥作用的模型是,本有足够责任财产的债务人因实施新交易而陷入无资力状态,对既有债务的偏颇清偿则不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调整范围。原因在于,就现存债务为清偿,固然产生减少积极财产的结果,但同时也减少消极财产,对于债务人的资力并无影响,难谓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9]。比较法上,日本民法已将债务人的偏颇清偿行为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制对象,但这已属立法层面的问题。对债务人偏颇清偿行为的规制今后唯有通过个人破产的相关规范来实现,如深圳市2020年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41条即明确规定:“破产申请提出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或者破产申请提出前二年内,债务人向其亲属和利害关系人进行个别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除外”。

2.债权人撤销权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适用方式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由“分割共同共有财产”和“清偿因离婚所生法定之债”两部分组成,后者尤其可能危及债权人权利的实现。虽然无论是离婚法定之债的发生,还是对离婚法定之债的偏颇清偿均非我国债权人撤销权的调整对象,但这却不能成为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排除在债权人撤销权适用范围之外的理由。原因在于,法定之债多为数额不确定的债务,离婚经济补偿和离婚损害赔偿亦属于此。法定之债的双方当事人,要么通过诉讼确定债务数额,要么通过协商达成关于赔偿金额的合意,典型的如为清偿因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所生精神损害而达成的协议或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由于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合意仍属法律行为,其可落入债权人撤销权的调整范围。也即是说,虽然通过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清偿法定之债并非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制对象,但双方合意约定的数额是否适当却可由债权人撤销权加以规制。

然而,在具体适用时也可能陷入困境。原因在于,在要件区分的视角下,在适用《民法典》第538条与第539条时,须首先判断债务人与受益人间的法律行为系无偿,还是有偿。其核心在于判别债务人是否有“以获得对价方式处分其财产权益”的意思,本质上反映了《民法典》中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对象是以新成立交易行为为模型,法定之债的清偿协议无法纳入这种评价标准。这显然是立法时遗漏规制对象所导致,只能通过法律续造的方式解决。债权人于此提起撤销权诉讼,多是因为债务人配偶所获数额过高,但这种数额过高也不同于《民法典》第539条中的“不合理高价”。原因在于,《民法典》第539条中的不合理高价不能调整,否则会使债务人和受益人承受不符合其交易目的之意思表示的限制。但在协议清偿法定债务时,该法律行为的达成不以交易目的为基础,过高数额本就是受益人不应获得的,调整这部分数额不会使债务人配偶陷入过于不利的境地。对受益人来说,过高数额具有与无偿所得部分相同的利益格局,因此,其虽无法直接被涵摄在第538条和第539条的构成要件中,但仍可类推适用第538条。在类推适用的过程中,法官应逐案审查法定之债是否存在,以及债务人与受益人协议确定的财产分割比例是否不合理得过高,并在认定构成时加以调整。

(二)重塑债权人撤销权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定位

1.第三人撤销之诉无法规制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在当事人借助调解书进行财产分割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最终呈现在作为生效裁判文书的离婚调解书中,由于在民事诉讼法上消除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必须通过专门的诉讼程序,即《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所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以司法实践中的绝大多数债权人都选择依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从构成要件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难以使不当减少责任财产的离婚调解书丧失效力,具体原因包括以下两点。

其一,普通金钱债权人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是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就此,有观点指出,为使一般债权人获得就原审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应将其解释为与“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到其利益”的原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10]。但这种主张与法律界长期以来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理解不同,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难获认可[11]。我国法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分为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型第三人两种类型,设置准独立第三人的基础是我国法允许判决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目的在于充分利用诉讼程序,节约诉讼成本[12]。辅助型第三人则是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参与诉讼,并辅助其中一方当事人以避免其败诉。我国司法实践一直都致力于防止第三人范围的不当扩大,如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便长期将“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的人”排除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外。更为要紧的是,离婚诉讼是法定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类型,由于婚姻关系涉及双方当事人的隐私信息,允许第三人为金钱利益参与其中不免构成对债务人夫妻之权益的过分妨碍。唯一可能的例外是虚假诉讼,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条规定:“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保护。但第三人以金钱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如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的,可以受理”。然而,“假离婚”不过是当事人借真实的离婚行为消解身份关系以实现其他目的,对债权人权利实现的保护也并不以债务人与其配偶存在恶意串通为前提,将离婚调解认定为虚假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极大难度。

其二,调解书无错误。《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明确将调解书内容确有错误列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内容错误的典型例证如在调解中将他人财产作为自己财产予以处分。但债权人在实体法上享有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形明显不同,此时调解书内容并不存在前述“错误”,仅是法律特别赋予债权人维持其责任财产的权利。

2.将实体法撤销权适用于调解合意

虽然调解书体现为生效裁判文书的形式,但其仍是以离婚夫妻双方的合意为基础。诉讼法上无可用的救济途径时,直接利用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夫妻双方达成的合意不失为一种合理方案。此时的核心问题在于应否赋予调解书以既判力[13]。赋予既判力意味着仅可在诉讼法所规定事由的范围内通过特定程序(再审程序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对调解书的效力提出异议。对此,比较法上有观点认为,由于诉讼和解系在法院中进行并使诉讼因此终结,故而具有与确定判决相同的效力[14]。我国学理也多认为,调解书一经签收即受到形式上的约束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的双重保护,具有与法院裁判相同的既判力[15]。正是基于这种肯定既判力的观点,我国司法实践才认为债权人对已发生效力的调解书不能再行使实体法撤销权,否则会产生调解协议因被撤销而无效,调解书却依然有效的窘境。但这种观点实则源于对既判力理论的误读,其原因有二。

其一,确定判决既判力的含义是法院不得就已经裁判并已确定的实体争议事项再行审理和裁判,当事人也不得就已经裁判并已确定的实体争议事项再行起诉[16]。同样,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在当事人之外还能约束的人也不能再针对判决争议事项另行起诉,而只能通过专门的既判力突破程序获得救济。但生效调解书既判力对债权人并不产生影响,因为债权人是在提出自己的新主张,而非主张同一实体争议事项。

其二,也不会出现生效调解书效力无法认定的窘境,依然存在的调解书仍是有效存在的执行名义。债权人拿到撤销权胜诉判决后,债务人与受益人间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此时按照债权人撤销权的实体法效力进行处理即可。如果受益人正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则处于执行名义有效存在但据以申请执行的实体权利已经不存在的情形,此时由债权人代位债务人提起执行异议即可[17]。

综上来看,相较于我国法上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要件较为严苛,难以为因债务人离婚调解书无法实现权利的金钱债权人提供救济,直接基于实体法撤销权的救济则不仅能防止司法程序介入导致的规范目的落空,贯彻相同行为相同处理的平等原则,在具体的法律路径选择上也不存在理论障碍,是我国现行法上更值得选择的解决方案。

猜你喜欢
调解书撤销权债务人
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抵销权时保护保证人的两种模式及其选择
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解释论的三维意蕴
浅析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10.《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先行调解作了哪些规定?
12.什么是仲裁调解书?
13.仲裁调解书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
浅析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经法院调解制作的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反悔吗?
撤销权浅述
浅谈合同法中债权人的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