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法官法庭调查程序中的介入权

2023-06-05 03:00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23年5期
关键词:审判长辩护人讯问

杨 勇

一、问题的提出

庭审中,控辩双方通过“一问一答”“一证一质”的方式向法庭呈现“故事、立场和观点”。然而,由于立场、法律技术、经验、精神状态、诉求等种种个体差异上的原因,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活动中难免出现词不达意、不遵守调查规程、违反司法礼仪,甚至扰乱法庭秩序等行为。这些行为不仅导致诉讼拖延,妨碍法庭调查活动的顺利进行,还会阻碍法庭查明事实真相。面对这些情况,需要审判长发动其庭审指挥权,适时介入讯问、发问程序以维持法庭调查活动的顺利进行。①蔡墩铭:《刑事证据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 年版,第364 页。此类庭审指挥活动的显著特点体现为审判长与有关诉讼参与人之间的互动性。介入式庭审指挥是一种对人的指挥,其对象是有关诉讼参与人。实践中,我国刑事法官指挥庭审的方式灵活多样。其中,有一类指挥庭审的方式集中表现在法庭调查程序中。比如,提醒、制止行为人不当发言、解释说明情况、补充讯问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62 条、第285 条和第239 条之规定。、引导发表意见、裁决异议③参见《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21 条、第29 条之规定。,甚至还可能是辩护律师因在法庭调查中存在失范行为而被驱逐出庭。④杨勇:《辩护人律师退庭的三种形态及规则》,《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 年第6 期。然而,当前法律文本中对上述法官庭审行为未有专门的术语进行描述,亦没有统一规则进行规制。这种零散、碎片化的状况既不利于提升刑事审判的法治化水平,也不利于学术领域的沟通交流。因此,有必要从学理上对上述法官行为进行总结、提炼,以全面展示其特征,揭示其运行规律。

学理上,蔡墩铭教授将诉讼指挥权分为四个方面:阐明权、禁止权、许可权和介入权。其中,证人、鉴定人经被告人、辩护人诘问后,审判长继续对其发问的权限,称为介入权,系庭审指挥权限之一。①蔡墩铭:《刑事审判程序》,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 年版,第47 页。为实现诘问制度的预期功能,审判长应通过适时制止不当诘问、及时主动追问、适当运用裁量等三种方式进行庭审指挥。②陈祐治:《诘问之证据法则与庭审指挥》,《月旦法学杂志》2000 年第62 期。按照现代汉语的解释,所谓介入,指“插进其中进行干预。”③《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9 年,第670 页。由此可知,介入行为并非仅仅指行为人自身所主导的行为,而是插入别人当前进行的程序中实施某种干预活动的行为,这是一种有互动情形的行为。“在性质上,审判长之介入权被认为属于审判长所拥有之诉讼指挥权的当然结果。”④黄朝义:《刑事诉讼法》,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7 版,第506 页。因此,亦有学者将审判长的此项权力称为“程序介入权”。从“程序介入权”的内容来看,其包括两个方面:一为法官介入讯(询)问;二为限制或制止不当发问⑤黄琪:《刑事诉讼中法官庭审指挥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9 年博士学位论文。。然而,“程序介入权”之概念存在诸多模糊之处。在“介入”前加上“程序”一词的限定,不但没有限定具体范围,反而使得这项权力内容变得模糊不清。因为从语义上看,只要是法官在庭审程序中进行干预(如补充讯问、禁止发言、责令退庭、释明、打断发言等)都是一种介入,这种介入并非仅是涉及程序问题,比如补充讯问就与实体问题紧密相关。显然,用“介入权”这个概念可更准确地描述法官庭审指挥行为的表现形态。

在刑事法官法庭调查程序中引入“介入权”这一概念,从理论上对法官零散地介入法庭调查的行为进行高度概括,不仅有助于系统审视法官庭审行为,厘清法官介入法庭调查程序的原则和边界,进而增强人民群众司法正义的获得感,同时也有利于提升学术交流的便利程度,吸引更多实务、理论人士关注这一话题,可以为深化对法官行为的认识、拓展刑事审判的理论范畴发挥抛砖引玉的作用。

二、法官行使介入权的方式之一:制止行为人不当发言

在庭审调查程序中,法官最为常见也是最容易引起争议的介入行为是制止行为人不当发言。合理界定制止不当发言的情形及方式,可以有效实现维持庭审秩序与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之间的平衡。

(一)制止诉讼参与人不当发言的情形

哪些情形会被法官作为“不当发言”并予以制止?通常,为维护庭审秩序、促进发现案件真相,同时保障特定人的合法权益,当行为人的言语表达与庭审目的相违背时,审判长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实践中,一般将下列情况视为不当发言:

一是诉讼参与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与案件无关的发言浪费宝贵的庭审资源,毫无意义,应当予以制止。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62 条对此有详细规定,其他国家亦有相关要求。比如,《西班牙刑事诉讼法典》第683 条规定,审判长应该指挥庭审,务必防止与查明真相无关的讨论,但不能因此限制辩护律师必要的辩护自由。⑥[美]史蒂夫·沙曼:《比较刑事诉讼法:案例教科书》,施鹏鹏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179~180 页。与本案无关,应指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法律规范没有联系。与事实无关一般很好理解,何为与法律规范没有关系呢?比如,有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大谈《欧洲人权公约》,甚至引用联合国反酷刑条约进行辩护,使得法庭辩护成为一场“比较法上的学术讨论活动”。这种情况可否视为与本案无关?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我国的法庭不是国际法庭,应当在我国法律框架内发表意见。此外,是不是与本案事实有联系就可以无所顾忌地发问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比如,关于被告人品格、生活习性等方面的证据信息,的确与行为人作出某些行为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但是负面的品格、习性信息容易导致偏见,因而在定罪事实调查中应当禁止提及。①Peter Murphy,Murphy on Eviden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3,p.128.

二是重复性发言。行为人重复啰唆是消耗庭审时间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对“重复啰嗦”的认定不统一,当法官以此为由打断辩护人发言时容易导致审辩冲突。结合实践来看,下列情形的发言可视为重复性发言,法官应及时提醒、制止:(1)庭前会议中无争议且已作出处理的;(2)意见要旨反复提及的;(3)详细列举若干繁琐无意义细节的。需要注意的是,制止重复性发言,法官需要注意礼节,切不可颐指气使。

三是诱导性发言。诱导性发问是指问题中暗含希望对方说出的内容,暗示对方按照问题中提示的内容回答发问者。由于诱导性发问存在容易使陈述者迎合发问者而为虚假陈述的危险,一定程度上干扰了陈述者的表达自由,故原则上不应容许。②黄朝义:《刑事诉讼法》,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7 版,第499 页。当然,若使用诱导性发问帮助证人回忆某些细节而不是故意诱导其作虚假陈述,则应当许可此种诱导性发问。

四是责难性发言。所谓责难性发言,即对发问对象或者有关人员进行指责,甚至人身攻击的发言。此外,责难性发言还包括攻击我国法律制度、贬低他人名誉等内容。责难性发言容易侵犯别人人格尊严,影响发问对象供述的自由意志,审判长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五是过于专业化的发言。比如,当案件涉及某些专业性问题时,专业领域的人员在法庭上滔滔不绝“展示”各种晦涩的专业术语,旁人如听“天书”,难以实现庭审交流目的。因此,审判长应当打断并提醒发言人,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表达观点、意见,切不可让庭审发言成为“学术交流会”。

六是使用模糊、迂回性语言。比如,发言人发言用词含糊不清,表达观点拐弯抹角,不仅让人不能准确获取信息,还浪费宝贵的庭审时间。当出现这种情况时,审判长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告知其使用简洁、明了的方式进行表达。

(二)制止不当发言的方式

法官制止不当发言的启动方式可以分为主动介入和依申请介入。“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最重要的职责之一是执行法律规则和维持法庭秩序。在法庭审判的各个阶段,对诉讼参与人的互动行为,法官需以管理人的角色对其进行干预(as manager of courtroom interaction through the various trial stages)。”③Janet Cotterill,Language and Power in Court:A Linguistic Analysis of the O.J.Simpson Trial,Palgrave Macmillan UK 2003,p.93.作为法官庭审指挥权的行使方式之一,主动对不当发言进行介入干预是法官的职权和义务。然而,法官不可能始终以高度的专注监控整个诉讼过程,换句话说,法官也可能存在疏忽或者大意的时候。同时,法官的个人背景和素养都存在差异,客观上不可能如计算机般精准地作出是否介入的决定。因此,若被告人、律师、检察官认为对方存在不当、不法之诉讼行为时,可以异议的方式请求法庭制止、驳回相关诉讼行为。

制止不当发言的处置方式可分为提醒、警告、禁言等三类。当行为人的发问或者回答出现不当时,审判长应当第一时间予以提醒。当提醒不能起到作用时,审判长应当对行为人进行警告,指出若不服从庭审指挥,将可能受到相应制裁。但若行为人对警告也不服从时,审判长应当再次警告,告知行为人的行为是扰乱法庭秩序,应作出相应制裁或者处罚。比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若被告人、辩护人不听制止,违反庭审指挥而反复发言,审判长可以发布司法禁言令,甚至堵住行为人的嘴以防止其胡乱发言。④何帆:《大法官说了算:美国司法观察笔记》,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 年版,第161 页。

需要说明的是,在法官发动介入权制止不当行为后,相关的介入活动并未到此结束。为保障庭审正常进行,避免发生歧义、误会,在必要时法官还应依职权予以指引、纠正。

三、法官行使介入权的方式之二:引导质证、辩论与介入式发问

在刑事法庭调查过程中,法官除介入制止不当发言外,还需要时常引导质证①“引导”这一行为本身具有多重含义,在引导过程中包含规则的解释、不当行为的识别、如何正确行为等多个方面。于此,要求审判长具有非常高的综合庭审驾驭能力。、辩论,补充讯问、询问(统称为介入式发问),以促进庭审查明案件事实。

(一)引导质证、辩论

1.引导质证。如上文所述,诉讼参与人存在不当行为,法官可以制止。然而在实践中,若仅仅进行制止往往是不够的,因为法庭需要通过诉讼参与人提供的信息来查明案件真相,制止质证无异于堵上发现真相的大门。因此,若存在指引、纠正的可能,法官应当予以纠正。通常,在质证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况时,法官可以通过一定方式纠正诉讼参与人的不当发言:(1)行为人的回答前后矛盾,逻辑不一致,如行为人每次陈述时前言不搭后语,审判长就此可以通过追问的形式对其陈述进行修正;(2)行为人的回答存在模糊之处,界限不清;(3)行为人行为违反常识,不符合常理,可能有隐情;(4)行为人的回答较之书面陈述有遗漏或者变更;(5)行为人的情绪反常,如行为人在陈述时情绪激动或者悲愤,带着哭腔表达观点。此时,审判长应当安抚其情绪并告知应清楚、平静地讲述事实,法庭才有可能获取到真实信息,作出公正的裁决。同时,审判长还应当积极引导控辩双方及时回应彼此的质证意见。②审判长应当积极引导公诉人回应辩护人观点。面对辩护人的发言、质疑,公诉人要么不予以回应,要么不直接回应,这种情况不利于查明案件真相。因此,审判长应引导公诉人积极予以回应。比如,当辩护人抛出意见给公诉人时,公诉人却说“请法庭依法裁判”。此时,审判长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依法裁判当然是法庭的事情,现在需要听取你方的意见,你是同意或是反对,你得有个说法,并且附上理由。参见于同志的《刑事实务十堂课》(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总之,法官一旦发现疑点或者不当点,应当及时追问,不可错过每一条存在合理怀疑的信息。

2.引导辩论。法庭辩论往往被视为庭审活动的高潮,能够集中反映控辩双方的诉请和立场。与此同时,法庭辩论时又容易出现偏离主题、重复啰嗦、情绪化等情形,因此需要审判长不断介入引导。具体而言,可采取下列方法引导控辩双方辩论:(1)将法庭辩论分为事实、规范、量刑等三个阶段依次进行辩论;(2)始终让控辩双方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3)及时制止重复、啰唆的辩论意见,如辩护人如果拿着厚厚的书面辩护词一字不漏地进行朗读,审判长应及时介入引导辩护人简明扼要地表达观点;(4)积极引导控辩双方清晰、规范运用辩论语言;(5)审理被告人人数众多的案件时应更加注重辩论秩序,同时应当合理分配辩论时间。一方面,人数众多,应当事先安排好辩论顺序,避免成为出现类似菜市场里一样的争吵;另一方面,参与诉讼人数众多必然消耗较多的庭审资源,每个辩护人都想充分表达意见,但庭审时间却是有限的。一个辩护人占用的时间较多,另一个辩护人的时间必然就会减少。基于此,审判长应当在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基础之上,合理分配各个辩护人、公诉人的辩论时间。③分配庭审时间是一个现实且常见的问题,并非所谓侵犯诉讼权利。域外很多国家都赋予法庭享有分配发言时间的规定。比如,美国最高法院《法庭规则》第28 条第3 项、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212 条都有具体规定。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法官引导质证、辩论时,不能表现出倾向性,特别是不能有追责倾向,而应始终保持客观公正的职业法官形象。

(二)介入式发问

介入式发问,即法官补充讯问、询问,指在公诉人讯问、辩护人发问过程中或者完毕后,法官基于某个具体问题介入讯问、询问有关人员,也可以说是一种补充式发问。

在介入讯问、询问的主体上,合议庭成员均可实施介入行为。在补充讯问、询问的主体上,审判长、合议庭成员、陪审员均可介入发问。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中,曾有陪审员擅自向被告人、证人发问,被告人认为陪审员无权发问,违反庭审指挥应由审判长行使之法令,故上诉至上级司法机构。该机构审理后认为,“告知”显属训示规定,即使陪席法官于合议审判时,一时疏忽,未告知审判长即行讯问,所践行之审判程序亦难确认为违法。①可参见我国台湾地区“2016 年台上字第427 号刑事判决书”。以此借鉴,合议庭成员应享有介入讯问的权力。只是为了避免介入讯问时发生冲突,讯问前可与审判长进行示意或者简要沟通。

就介入发问对象而言,其不仅包括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也包括检察人员。当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表述不清、不明或者法官认为还有其他信息需要了解时,可主动介入发问。特别是在我国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过程中,为避免庭审虚化,对于监狱方、出庭履职的检察机关,“审判长既不能充当看客,也不能倾向于其中一方。当一方发表意见不明确、不全面时,审判长应当及时介入、追问”。②杨勇:《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人民法院报》2022 年5 月16 日。控辩双方进行轮替发问,对法官而言,无异于现场听取一场多角度的事实陈述,更容易发现真相或其他合理怀疑之处。为避免形成心证的关键证据有遗漏的可能,法官应当及时追问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这对排除合理怀疑、引出真相大有裨益。此外,需要引起高度重视的是,法官介入讯问、询问的根本目的在于澄清矛盾点、疑点,而不是要逼迫、威胁被告人认罪或者引诱证人改变证言。③陈祐治:《诘问之证据法则与庭审指挥》,《月旦法学杂志》2000 年第62 期。

四、法官行使介入权的方式之三:处置异议

在司法实践中,除上述制止不当发言、补充讯问、引导质证、辩论等介入方式外,还有一种是对诉讼参与人异议的裁决。这种介入方式包括法官主动介入和被动介入两种情形。其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异议,请求法官介入裁决的,即为被动介入;而当控辩双方相互异议,甚至争吵时,法官则可以依职权主动介入裁决、制止不当异议。

(一)法庭异议的法律构造

在当事人主义庭审中,从陪审员的挑选到开庭陈词、证据调查、结案陈词、法官指示,控辩双方都可以提出异议。可以说,异议贯穿庭审的全过程。④Craig Lee Montz,“Trial Objections from Beginning to End:The Handbook for Civil and Criminal Trials”,Pepperdine Law Review,Vol.29,Iss.2,pp.243-318.对此,曾有诙谐的评论称,如果一个律师在法庭上睡着了,那么当他一觉醒来时说的第一句话肯定是“我反对!”。⑤王伟仪:《法学领域的经典笑话,你看懂了吗?》,https://www.zhihe.com/main/article/2422,访问日期:2020 年10月5 日。在著名的辛普森案中,整个庭审期间律师共提出一万六千多次异议。⑥Janet Cotterill,Language and Power in Court:A Linguistic Analysis of the O.J.Simpson Trial,Palgrave Macmillan UK 2003,p.95-96.然而,究竟何为异议?根据布莱克法律大辞典的解释,异议(Objection)指在法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某一行为或情况提出正式反对意见并请求法庭立即作出决定的行为。⑦Black Law Dictionary,Thomson Reuters 10th,p.1241.

就异议的主体而言,控辩双方都可以提出;就异议的对象而言,主要包括对方律师(公诉人)、其他共同被告人的律师以及法官。一般情况下,对公诉人的异议较为常见,对其他被告人的律师提出异议的情形也时有发生。比如,其他被告人的律师在庭审中发表不利于己方当事人的言论时,律师有权提出异议。对法官的异议包括两种:一种是对法官本身行为的异议,如在案件审理中,当辩护人作开庭陈词时,主审法官却睡着了。此时,辩护人可对法官提出抗议,指明法官的行为显示了对被告人的偏见。⑧United States v.White,589 F.2d 1283(5th Cir.1979).另一种则是对法官有关异议的裁决表示不服,比如,当辩护律师提出公诉人在诱导讯问,向法庭提出异议,但法庭认为不是诱导性讯问而没有支持辩护律师的观点时,辩护人可对法庭的裁决提出异议。

(二)提出异议的规则

首先,控辩双方应当清晰地说出“异议或者反对”的意思表示。其次,应简明扼要地附上异议理由(Ground)。一个缺乏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的异议注定得不到法庭的支持。①Craig Lee Montz,“Trial Objections from Beginning to End:The Handbook for Civil and Criminal Trials”,Pepperdine Law Review,Vol.29,Iss.2,pp.243-318.最后,不得恶意地反复提出异议,否则可能被视为扰乱法庭秩序。事实上,同样的异议重复多次的确会影响庭审的正常进行,也会导致诉讼拖延。比如,在庭审中,律师提出“审判长,我认为这里可以提出异议”,法官回答“你到底是想提出异议,还是想做个评论?”又如,律师提出“这是诱导性提问吧?”,法官称“你为什么要问我,难道我要告诉你要不要提出异议吗?”等等,都是不足取的。正确的做法应是坚定地说出“我反对!这是诱导性发问。”②[美]詹姆斯·W.麦克尔哈尼:《美国庭审宝典》,吴宏耀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239 页。

审判长对控辩双方异议的裁决属于庭审指挥范畴。③林钰雄:《轮替诘问之法庭活动》(上),《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0 年第12 期。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异议,法官通常有三种选择:一是认为异议无理由,裁决驳回异议(Overruled),意即容许原来诘问继续进行;二是认为异议存在合理之处,裁决支持异议(Sustained),制止先前的不当行为;三是异议有一定理由,但需修改问话或回答方式(Rephrase)再继续诘问。④陈祐治:《异议及异议之处理》,《法令月刊》2008 年第9 期。在审判过程中,法官总会面临各种问题需要作出决定,诸如哪些证据可允许出现在法庭上,是支持还是反对一项异议等等。虽然法官可凭借法律和规则来作出决定,但其中的大部分还是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处理。上诉法院在审查案件时,其重点往往就是初审法院是否滥用自由裁量权。⑤Angela J Davis,Arbitrary justice:the Power of the American Prosecutor,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p.7.因此,法官对异议的裁决显得极为重要。

(三)法官裁决异议的注意事项

一是要坚持平等对待控辩双方的原则。面对控辩双方的异议,法官应坚持做到平等对待。在处理异议的立场、态度、方式、时间上,应当最大限度地保障公平,做到“一碗水端平”,切不可厚此薄彼,对控方的异议总是予以支持,对辩护方的异议则总是驳回。否则,辩方完全有理由认为法官存在偏见而不能公正审理本案,可以申请法官回避。

二是支持或者驳回异议应当有理有据。从语言学角度讲,法官可随时插话以开启话轮、介入发问。“话语转换是权力关系的一个有意思的表现。在法庭中,法官可以自由地讲话并随意打断他人。因此,法官几乎可以在他们希望的任何时候开始一个新的话轮。”⑥John P.Gibbons,Forensic Linguistics:an Introduction to Language in the Justice System,Blackwell Publishing Ltd 2003,p.94.但是,法官的每项介入行为必须具有正当性,需要有正当的理由。有关异议的理由,大多存在于证据法则或伦理规则之中。法官首先应当做到深入理解和熟悉规则,否则面对各方异议时可能出现难以决断的情形。同时,在作出支持或者驳回异议裁定时,法官应该简明扼要地附上支持或者反对的理由,而不只是简单粗暴地表明态度和立场。总之,提出异议需要理由,裁决异议更需要理由,因为对异议的裁决有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三是作出异议裁决的时间应当及时。诉讼两造提出异议都是在动态发问过程中,往往具有突发性。若法官不能及时作出裁决,一方面会导致庭审发问失去秩序、引发庭审冲突,另一方面诉讼参与人员会质疑法官的业务水平,影响司法公正的观感。在美国,若控辩双方对证据或者其他问题存在异议而申请法官裁决,法官在难以当机立断的情况下,可以请检察官、辩护人走到法官审判席前进行讨论。辩护人、检察官也可以要求走近法官进行短暂讨论(Approach the bench),即组织庭边会议(Sidebar Conference),或者将检察官、辩护人带到法官旁边或者请陪审员暂时退庭,然后再让控辩双方对异议事项进行辩论。⑦庭边会议(Sidebar Conference)是指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对证据存在争议而提出异议,为避免陪审员听到讨论内容而产生偏见,控辩双方律师走近至审判席轻声讨论或者短暂离庭听取双方意见的会议形式。参见布莱克法律大辞典的相关解释。

五、法官行使法庭介入权的规则

法官根据庭审情况,积极介入法庭调查程序,是法官监控、指引庭审的方式之一,但若介入过度或者未适时介入,则均是失职。介入权的缺位或者越位均不可取。因此,法官介入权的行使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

首先,在介入的程度上,应把握好分寸。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不可偏心,应平等对待控辩双方,不可对一方屡屡制止而对另一方的不当行为却视而不见;二是在发问过程中,不宜介入过度,而应充分保障控辩双方攻防辩驳的权利。法官不具有证明责任,但有查证责任,即核查并判明案件事实的责任,这种责任是通过“听证”来履行的。①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369 页。正如培根所言,“耐心和仔细地听审是司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喋喋不休的法官与一个没有调好音的走调铜钹并无二致。”②Francis Bacon,The Essays,Mozambook 2011,p.189.在普通法系国家,法官同样可以介入询问证人。但是,法官通常会非常谨慎地使用这一权利,因为法官提出的问题可能在陪审员眼中更有分量,从而会对陪审员产生影响。实践中,时常发生因庭审中法官问得太多而被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的情况。因此,法官的问话更多地是为了提高陈述的清晰度而不是为了影响案件结果。③Arthur Best:《证据法入门——美国证据法评释及实例解说》,蔡秋明等译,元照出版社2003 年版,第196 页。当然,法官也不能完全不介入法庭调查过程,否则将会使庭审活动拖沓、无序、偏离主题。

其次,在介入目的上,应以查明事实为中心。法官没有证明责任,只是履行裁判职责。但在职权主义国家,法官还具有澄清义务。基于这项义务,法院调查证据活动不受当事人主张或者声明所限,只要证据存在关联性、调查必要性、调查可能性,法官就可径行调查,以期发现案件真实。④林钰雄:《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243 页。不能建立在事实真相上的判决,肯定是非正义的。不论如何强调程序正义,澄清案件疑点、发现案件真实都是法官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因此,法官介入讯问、发问程序应以发现案件事实为中心。当然,法官不能以有罪倾向性态度介入发问程序,而应本着客观、公正立场,不偏不倚地了解真相、追问真相。

再次,在介入的方式上,应当准确、简洁。法官介入发问程序的用语表达应当准确、简洁、流畅。含糊其辞、啰啰嗦嗦、犹犹豫豫的言语表达只能让人觉得法官不具备审判能力。比如,有的法官面对公诉人的异议要么不知所措、要么词不达意;有的法官一口气向证人抛出多个问题,搞得证人懵里懵懂。总之,介入方式必须准确、果断、简洁。

最后,但也十分重要的是,在介入态度上,应注重司法礼仪。实践中,一些法官在介入发问时,会摆出一副居高临下、颐指气使的模样,甚至打击、挖苦被告人、辩护人。对此,我国香港地区《法官行为指引》第27 条明确规定“法官应以礼待人,亦应坚持出席法庭的人以礼相待。法官无理责备律师,以令人反感的言语评论诉讼人或证人,以及表现毫无分寸,均可能削弱外界对法官处事公正的观感。”为维护法律尊严,确保人民群众在司法审判中能够感受到公平正义,最为直观且司法成本最低的做法不外乎是遵守司法礼仪。正如培根所言,“一个法官,在律师还未说出意见时就提前讲出律师要表达的意思,或者随意中断证据调查、打断律师发言以显示自己的敏锐力,或者频频发问导致法庭调查偏离真相,则都是不适当的”。⑤同③,第90 页。因此,一个懂得司法礼仪的法官应当做到但不限于以下要求:不随意打断他人发言,不挖苦、讽刺他人,不对当事人、证人发言进行倾向性评价,不以呵斥、责问式语言讯问被告人等等。

六、结语

近些年来,强化法官对诉讼进程的控制和引导已成为世界各国诉讼制度改革的共同选择和趋势。通常,人们认为消极与中立(Disengagement and Dispassion)是法官公正审判案件的关键要素,但如今法官为适用诉讼需要,正更加积极地介入、引导和指挥诉讼,成为“管理型法官”(Managerial Judges)。①Judith Resnik,“Managerial Judges”,Harvard Law Review,(1982)96,at 378.在这种背景下,法官必将更多地介入庭审调查过程,这也是“能动司法”的内在要求。本文以我国刑事庭审中的几种具有代表性的法官介入行为作为研究对象,从理论上对法官庭审介入权进行了提炼,以期能够阐明法官庭审介入的一般规律。由于庭审活动复杂多变,再加上智慧法院建设的推进,法官行为也必然发生新的变化。不过,有些本源问题是不会改变的,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去找法官也就是去找公正。因为人们认为,法官就是公正的化身”。②[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19 年版,第151 页。不管未来在庭审中法官介入方式如何变化,追寻并彰显公正将始终是法官履职最为核心的目的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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