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哲
2021 年3 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开始实施,“妨害安全驾驶罪”作为新增设的罪名在社会公众的翘首期盼中进入大家视野。随着道路交通运输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推进,公共交通迅猛快速发展,紧随而来的社会治安管控压力也与日俱增,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比如,乘客殴打、谩骂公交车司机、抢夺行驶中公交车方向盘等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事件频发。作为公共交通行业发展较快、体量较大的江苏省,在全国首开公共交通的地方性立法先河。2022 年1 月14 日,《江苏省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在江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全票通过,为在更高层次、更高起点上开展江苏公共交通平安建设提供法律保障,从而更好地保障在公共交通领域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两法”衔接。
通过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江苏省首例妨害安全驾驶罪案,2021 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周某妨害安全驾驶罪。2020 年5 月22 日,周某从常州花园站上车乘坐大客车前往金坛。当大客车途经金坛区下新河站时,周某因车费收取及下车地点与该车驾驶员陆某发生矛盾,双方产生争执吵闹。周某突然按住车辆控制台上的按钮,紧接着扭转点火锁钥匙,从而导致正在行驶中的大客车失去动力来源。陆某操纵车辆减速滑行停在路边,随即报警。①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3 刑初3 号刑事判决书。
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两高一部”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后,公安机关以周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依法立案。但法院审判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根据刑法时间效力的适用原则:从旧兼从轻,即有利于被告人的保障人权出发点,从而适用妨害安全驾驶罪,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而更有利于实现量刑平衡与个案公正。
因而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该罪名成为当前理论和实务界需深入研究的课题。本文从妨害安全驾驶罪所保护的法益出发,结合法律条文深度解析该罪名的构成要件,明确其准抽象危险犯的罪名性质,从而对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司法适用进行刑法规制。
在刑法学说史上,存在规范保护主义与法益保护主义之争,一般采取折中学说,法益保护与规范保护并非排斥关系,而是行为规范的效力通过刑法得以维护,进而约束国民的行为,才能保证法益不受侵犯①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63~64 页。。我国刑法通说认为,无论是刑法理论的应然角度还是刑法条文的实然角度,刑法的根本任务是保护法益,即法益保护原则。学者梅传强等人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和公共道路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才是该罪保护的法益。唯有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对该法益造成可能的危险时,才符合危及公共安全的法益侵犯性。”②梅传强、胡雅岚:《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的理解与适用》,《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1 期。该法益属于单一法益即个人法益,与此观点不同的学者,持有双重法益即法益二元论的立场。学者马春晓认为:“基于集体法益的必要性与正当性理由,该罪保护的集体法益独立于个人法益。二元的法益观有利于科学认知新型法益,也能从法理层面反映我国刑事立法现状与发展趋势。”③《现代刑法的法益观:法益二元论的提倡》,《环球法律评论》2019 年第6 期。本文认为,妨害安全驾驶罪保护的是集体法益并非个人法益,具体阐述如下:
首先,个人法益观的论点与积极刑法观的理论相违背,无法适应现代风险社会的发展需要,尤其是在公共交通安全领域。个人法益观的立论依据在于:为避免立法者肆意干涉公民生活,以个人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等法益为核心,该危害行为只有对个人法益造成现实、紧迫的危险时,才会构成犯罪。从而防止司法实践中的刑罚边界扩张,刑罚的双手在不断地下探。④陈志龙:《法益与刑事立法》,作者自刊1997 年版,第158 页。然而在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小型汽车、大货车、公交汽车等车辆的迅速增加,交叉路口的逐渐增多,城市有轨电车等新型交通出行方式的出现,使得影响公共交通安全的不确定因素增多。如果人为制造个人极端或暴恐案事件,就会造成公共交通道路领域发生重大财产和人员伤亡。利用刑法规制危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行为成为当务之急,从而充分保障公共交通安全。如果刑法只保护个人法益,则不利于对公共交通安全的维护。并且面对公共交通领域安全风险带来的调整,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与其他社会治理手段相协调,积极应对社会发展带来的风险挑战。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我国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现实需要,拓宽各种法律力量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新思路。”⑤《习近平主持召开党外人士座谈会时的讲话》,http//www.12371.cn/2020/06/01/.shutm,访问日期:2023 年7 月20 日。
其次,个人法益观的论点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立法本意相矛盾。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来看,对人使用暴力、对物抢控的叙明罪状必须危及公共安全。比如,暴力无须对他人造成机体上的损失为必要条件,而是一种干扰行为,影响车辆的正常驾驶。《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研究起草阶段,司法实务部门在立法调研会上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公交车上发生纠纷缘由多为车费缴纳、错过站台等无关轻重的小事,导致乘客对司机辱骂、撕扯,拖拽方向盘或者其他驾驶操纵装置等。乘客实际目的在于要求停车或解决车费问题,并没有想直接危害公共安全。”①许永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 年版,第15 页。如果以乘客的危害行为导致行驶在公共道路上的公共交通工具车辆失控,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安全,以至于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方法危险性的判断方法,并非该罪中放火、决水等结果危险性的判断方法。该罪保护的法益为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权利。既然立法者,将两者区分开,意在表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特别法益,并非保护个人法益视角下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最后,集体法益观的论点符合现代法治社会自由与秩序相一致的基本要求。集体法益观的目的在于维护秩序,秩序维护与人权保障并不冲突,其具有优先地位。在法治国家,秩序与人权并非完全割裂,人权是建立在秩序基础上的,秩序是富有人权的秩序。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过于强调个人权利的保障,却忽视社会共同体的运作秩序,会导致公众精神的萎靡与消减。②杨晓彤、包大为:《自由与秩序之间的治理术:个体与共同体的历史矛盾与价值和解》,《内蒙古社会科学》2021年第6 期。只有公民让渡自己部分权利给社会,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从而反向推进个人的自由平等民主等基本权利保障。如公民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时不得超速、酒后驾驶、闯红灯等,从而更好地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现代交通工具的出现虽然使得道路交通安全的不稳定因素增多,但社会分工的精细化、驾驶人员的专业化,使得公共交通秩序处于自发的稳定状态。如果认为该集体法益属于公共安全法益,那么在配置最高刑罚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则无法实现刑罚的各项机能。如爆炸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本文认为该集体法益观的核心是秩序安全法益。
对《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33 条之二“妨害安全驾驶罪”进行分析,依据行为人的身份不同,分为他人和驾驶员危及公共安全两种类型。在此需进行刑法教义学解读,以期更好指导一线司法适用。
该条款规定:“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1.“行驶中”的内涵解读。“行驶中”的判断标准,应与“运营中”“停止”等形态相区别。“运营中”是指“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运输营业之中,从始发站允许旅客登上汽车、刷卡购票开始,到车辆启动运营完成运输任务后返回站点。”③曹之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若干法律问题研究——由“姜拓抢劫案”引发的思考》,兰州大学2011 年硕士学位论文。而“行驶中”则是指交通工具运行过程中的动态形态。判断标准在于是否发动机熄火,但该观点存在争议,将在下文中阐述。④余丽、陈志军:《对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公安学研究》2020 年第4 期。“运营中”与“行驶中”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服务社会公众公共交通出行的职能,后者在于公共交通工具物理层面的位移趋势与动静状态。因而可以得出结论,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不一定在运营,反之亦然。例如,在车辆停保厂区内,驾驶车辆进行维修,虽然车辆在行驶中,但没有“运营中”。再如,在接送高考生参加高考的等待时间,车辆已经熄火,停靠在站台,但是在“运营中”。
本文认为,不可采取单一的车辆移动说或发动机熄火说,车辆未熄火发动机仍在正常运转,即使车辆未移动,意味着仍然存在随时性、突发性移动的高度可能性,进而危及公共安全;车辆熄火后,车辆滑行过程中,行为人仍可以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危害公共安全。对“行驶中”的理解,应结合“危及公共安全”进行理解。如果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可能性,才能进行刑法的谴责。反之即使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周围空无一人,对驾驶员使用暴力或抢控驾驶操纵装置,也不会导致源发性公共危险发生。案例“周某磊妨害安全驾驶罪”中,2021 年6 月6 日13 时许,被告人周某磊从绵竹市新市镇金兰桥乘坐绵竹市宏运公交公司的3 路公交车,当车辆行至绵竹市孝德镇南轩路安康医院和清道转盘站点时,周某磊按响开关示意要下车,因公交车司机没有停车错过了原定的下车地点。后公交车司机将车停靠在绵竹南轩中学站点并将车门打开,被告人周某磊心里生气,不下车并要求司机将公交车开往公交公司投诉。公交车司机几次问询后即关闭车门继续行驶,在行驶途中,被告人周某磊从公交车后门走到驾驶室旁,伸出右手抢控公交车方向盘,司机马上紧急刹车熄火,其仍继续抢夺方向盘。法院判处,被告人周某磊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 元。①绵竹市人民法院(2021)川0683 刑初198 号刑事判决书。辩护人提出车辆已经停止刹车熄火,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危及公共安全。法院最终并未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而是指出:该公交车车辆具有随时发动行驶,重新进入移动状态的高度可能性与现实性,若继续实施妨害行为,当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
2.“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解读。2019 年1 月8 日,“两高一部”的《指导意见》中规定,本意见所称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此外,公共交通工具还有飞机、火车、地铁、轻轨、客运轮船等。②许永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 年版,第20 页。本文认为该规定只是注意性规定,旨在提醒司法机关关注大、中型车辆的危险性。但在实务中,对于出租车是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存在争议,有待进一步明确。例如:“李某妨害安全驾驶罪”一案中,2020 年8 月20 日23 时许,被害人韩某驾驶的XX 出租车在西宁市兴海路搭乘被告人李某前往民和县。次日0 时25 分,车辆行驶至京藏高速老鸦峡2 号隧道出口2 公里处,李某突然要求停车。由于车辆正行驶至高速公路禁停路段,而且处于隧道出口附近,韩某未予理睬。后李某抢夺方向盘,拉拽、推搡韩某导致车辆失控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右侧3 节护栏损坏、出租车车辆前部受损严重,以及韩某、李某身体多处轻微伤。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安全驾驶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 元。③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0222 刑初135 号刑事判决书。结合本案例基于积极的刑法观视野下,从实质危害性处罚,关于“公共交通工具”的界定应做扩大化解释。一方面,在解释理由上运用同类解释方法。正如立法者在描述罪状时经常使用“例示法”,即先列举几个例子,然后用“等”“及其他”来概括。此类兜底规定的含义范围不能随意扩大,应属于所列举例子的共同特征。正如《指导意见》所言,对该法律用语进行文义解释,车是指“有轮子的陆上运输工具”,故《指导意见》中的“等车辆”应包括飞机、火车、出租车等。④余丽、陈志军:《对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公安学研究》2020 年第4 期。另一方面,为维护刑法用语在体系化中的协调,运用体系解释方法,《刑法》关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规定,还有两处。一是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中“进入公共交通工具的,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二是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最高法在2000 年《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将抢劫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解释为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结合大、中型出租车的注意性规定表述,从上述“李某妨害安全驾驶罪”案例中不难发现,结合被告人李某抢夺方向盘、拉拽、推搡司机韩某的行为,导致出租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路面存在高速行驶的车辆,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损伤公众的社会安全感,如不将出租车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则与妨害安全驾驶罪强调的对公共出行安全的保障相违背。
3.“危及公共安全”与“危害公共安全”的区别。“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区别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危及指“威胁到,有损于”,威胁到、有损于公共安全;危害指“损害、破坏”,使公共安全受到损害。①胡裕树:《新编古今汉语大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5 年版,第328 页。首先从文义解释中可以得出对秩序安全的集体法益侵犯的程度不同。危及公共安全只是违反行为规范,推定危害行为对公共安全产生抽象的危险,应进行刑法上的谴责。危害公共安全,在刑法用语的射程范围内,应包括造成损害的高度盖然性与实害结果两种情况。其次在刑法体系中,前者只出现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三处罪名中,法定刑基本在三年以下。而后者,其法定最低刑基本在三年以上。不难发现,“危及公共安全”与“危害公共安全”的差别在刑罚的配置上存在差异,也是刑事立法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体现。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我们可以反推“危害公共安全”的社会危害性大于“危及公共安全”。最后通过《指导意见》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对比,区别刑法用语,立法者将妨害安全驾驶的量刑前置化,从而对此类犯罪特殊预防。相比较于后者,坚持积极的刑法观,正如学者赫尔左克所言:“社会损害结果的最终出现非危险刑法的期待要义,而应关注于行为的价值判断尺度,以刑罚惩戒手段恫吓公共风险行为。”②林东茂:《危险犯与经济刑法》,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 年版,第15 页。因而无论是行为客观的危险性还是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内容,认定标准门槛降低,体现出本行为单独成罪并配置轻刑的意义所在。
该条款规定“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罪在立法讨论的过程中,有专家提出该条款会对驾驶员的正当防卫行为产生限制,需厘清该条款与正当防卫之间的关系。“擅离职守”应当理解为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未履行驾驶人员安全驾驶职责,擅自离开驾驶位置,或者双手离开方向盘,放弃对车辆的控制或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行为。实质上,该驾驶员的正当防卫权会因自身保证公共交通安全职责而产生限制,即驾驶员自身安全让渡于集体公共安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在个人保护原则与法保护原则的基础上,当个人合法权益或者国家法秩序受到不法行为侵害时,公民就能对该不法行为进行正当防卫。③[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424 页。2020 年8 月2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结合该指导意见和本条款规定,对驾驶员正当防卫的认定,需考虑擅离职守等判断因素,才能肯定其行为的正当防卫性质。
正当防卫需满足起因条件、时间条件、意思条件、对象条件以及限度条件。即面临的侵害具有不法性、客观性和现实性,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者需保护自己、他人或者国家社会的利益,防卫手段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防卫手段具有必要性与正当性。④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 年版,第126~131 页。假设存在该案例:在新冠肺炎疫情的背景下,乘客甲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过程中,因被要求查验健康码顿生不满情绪,与驾驶员乙发生争吵,进而对乙进行暴力侵害。此时乙基于阻止其侵犯自身生命健康权的意图进行反抗,能否认定为正当防卫?需着重考虑以下因素:一、与一般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存在差异,针对驾驶员的特殊身份,属于在特定公共交通行业负有保证乘客及路人安全的职责,在考虑乘客及路上行人公共安全的条件下,对于轻微的不法侵害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要求驾驶员的个人法益让渡于集体法益。如果因为轻微侵害行为就对侵害人进行反击,那么有损于集体法益,需要进行刑法上的谴责。二、因为存在“擅离职守”的正当防卫评价的前置性条件,意味着驾驶员需在保证车内外人员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正当防卫。因而对其防卫时间条件提出要求,可以将车辆停在安全区域后,停车熄火,保证不会对车上乘客及路上行人造成公共安全风险的前提下,进行正当防卫,采取措施制止乘客的违法行为,切不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与乘客进行殴打;如果存在“擅离职守”,则无法进行正当防卫评价,直接考虑妨害安全驾驶罪即可。三、参照法益衡量原理:当发生法益冲突的场合,必须基于利益保护的优先性,决定何种法益具有保护的优先性。①高金桂:《利益衡量与刑法之犯罪判断》,元照出版社2003 年版,第55~57 页。从法益保护的正当性来看,当驾驶人员的身体法益与乘客的集体法益发生冲突时,毋庸置疑,理应让渡于集体法益。
在刑法学界存在积极刑法观与消极刑法观的争论,“危害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包括法益的侵害性与威胁性,侵害性是指造成法益的现实损害;威胁性是指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对于侵犯法益的行为,即使没有造成现实法益侵害结果,但存在侵害的危险,也有可能被刑法禁止。”②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 年第5 版,第88 页。前者强调对人权的保障,行为对法益必须造成实质侵害时,才能认定为犯罪,因而具体的危险犯作为行为入罪与法益保护的缓冲区域。后者所体现的是法益的保护,在风险社会中,刑法的双手正在下探,抽象的危险犯是其立法重要手段之一。
刑法学界一般将刑法条文叙明罪状中规定:“危害公共安全”“足以使……发生危险”“危及公共安全”等作为区分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标志。因而,根据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作为客观构成要素之一,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该罪名属于具体的危险犯。从而在司法认定实务中,只有在危害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行为的基础上,对危及公共安全进行判断。③陈兴良:《公共安全犯罪的立法思路嬗变: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法学》2021 年第1 期。本文基于积极刑法观的视野下,认为该罪名属于准抽象危险犯。
妨害安全驾驶罪纳入抽象危险犯的视野考察,能够体现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刑法》第133 条之二第1 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与刑法分则第二章中危害公共安全类罪名作比较,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破坏交通工具罪中的“足以使……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均为最低刑期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罪名均为具体的危险犯,通过最低刑期起点凸显出其社会危害性。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高起点,反而体现出立法者将妨害安全驾驶罪纳入抽象危险犯的本意所在。目的是应对交通领域安全风险,严密刑事法网,降低该类行为的“犯罪门槛”,同时降低刑期。而将该罪认定为具体危险犯显然提高“犯罪门槛”,即使刑期变长也意义不大。该罪名的设立意义在于具有兜底性,在实害犯、具体危险犯无法适用的情况下,以本罪论处,符合立法者本意。
抽象危险犯的叙明罪状一般只规定危害行为,并没有结果要素。但在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的结果要素表述,使得该罪名排除在抽象危险之外。但是“危及公共安全”并非完全结果要素,可以称为注意性要素,借鉴德国学者刑法理论的基础上,在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之间,存在准抽象危险犯或者称为适格犯。该罪名的成立需要司法实务者积极判断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危险,与是否存在结果的紧迫危险无关。④李川:《适格犯的特征与技能初探——兼论危险犯第三类型的发展谱系》,《政法论坛》2014 年第5 期。准抽象危险犯,从性质上更接近于抽象危险犯。“不以创造一个具体的危险为前提,而是证实行为存在升高的实害危险即可。”⑤[德]洛塔尔·库伦:《法益理论与新形式犯罪类型》,唐志威译,《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1 年第2 期。因而它与抽象危险犯一样,原则上属于轻罪,无须配置过重法定刑。再回到对于“危及公共安全”的注意性要素的理解,刑法用语存在可能表示具体危害结果,也有可能表示行为本身性质,需要结合罪名的构成要件要素、罪名的体系位置、配置法定刑等进行综合考虑。在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中,存在“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和“危及公共安全”的构成要件要素,后者并不是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危险结果,而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时,才具备妨害安全驾驶罪实行行为的抽象危险。只有此类危险危及公共安全时,才能认定为准抽象危险犯。功能在于限定处罚范围,体现刑法的谦抑性。
如前所述,对妨害安全驾驶罪采取抽象危险犯的定位需进一步细化,认定为具体危险犯在预防犯罪上又过于滞后,因此,将妨害安全驾驶罪定位为准抽象危险犯是合理的,既是“风险刑法观”的体现,也是轻罪化立法预防社会风险,避免风险变为现实。该罪的成立要求危险达到“一般”程度,又将“极低”的危险排除在犯罪之外,合理划定处罚范围,在司法实务中需将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系数与车速、载客量、暴力程度或抢控行为严重程度、路面状况、人流、车流密集程度、事发时间、天气情况等内、外部要素密切相关。在刑法分则中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形成梯度化的规制架构,精准适用刑罚,将妨害安全驾驶罪理解为准抽象危险犯,需要对其危险形态和刑罚幅度进行层次化处理。准抽象危险犯的危险应位于“零危险”之上、具体危险之下,危险程度的变化会相应地影响刑罚的浮动,避免了抽象危险犯单一的仅以“零危险”出罪的量刑僵硬,更有利于罪刑均衡原则的实现。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践。“解释对象是‘承载’意义的法律文字,解释目的在于探求该意义。”①[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 年版,第194 页。利用刑法教义学的知识解读妨害安全驾驶罪所保护的法益,具有极其重要的方法论意义。集体法益的确立,可以使一线司法者明晰该罪的立法目的,进而促进该罪司法适用的规范化。“只有存在体系并且在其范围内,确定概念意义的功能才有实现可能性。”②[西]里卡多·罗伯斯·普拉纳斯:《刑法教义学的本质》,张志钢译,《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 年第6 期。经过刑法教义学形成的语义解释体系,对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的规范解读,建立在积极刑法观的背景下,明晰其准抽象危险犯的性质,进而区分该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的界限,契合实质公平正义的理念,充分发挥其人权保障与法益保护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