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乔亚 赵 楠
合法来源抗辩的法理基础在于传统民法中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理论。按照该理论,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主观上出于善意,并付出了相应的对价,则根据公平原则,该善意行为人的权利应当得到合理保护。[1]吕娜:《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合法来源抗辩——以专利侵权诉讼为例》,《人民司法》2007 年第19 期,第83-88 页。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属于民事抗辩制度的一种,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常用的抗辩事由之一,旨在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善意销售者之间的利益。但是司法实践中,合法来源抗辩事由成立的案件并非很多,导致合法来源抗辩事由难以成立的原因在于当事人不能提交有利证据,以及司法机关在判断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时存在不同的意见。因此,完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合法来源抗辩事由认定势在必行,以期达到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保护与市场繁荣的双赢局面。
近年来,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频发,侵权行为人尤其是销售者往往在诉讼中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我国《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三大部门法均对合法来源抗辩制度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5 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对合法来源抗辩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含义进行了明确规定,但一些学者将合法来源与合法来源抗辩混为一谈,将合法来源当作合法来源抗辩。究竟何为合法来源?合法来源不仅指产品购买渠道合法、物权交易真实,而且要求产品本身不为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3]参见白帆:《论知识产权纠纷中销售者赔偿责任的免除》,《电子知识产权》2014 年第7 期,第52 页。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件“不知道”和客观要件“来源合法”。人民法院在判断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是否成立时存在不同意见,故在具体案件审理中,还应不断分析、总结、认定合法来源抗辩的考量因素,正确把握合法来源抗辩的裁判尺度。合法来源抗辩的两个构成要件相辅相成,如果侵权人即销售者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合法购入的产品来源清晰、取得方式合法,即可以推定侵权人并不知晓其购入的产品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除非权利人有明确的证据证明销售者具有明知的恶意,否则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将“合法来源”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搜索出2012 年至2023 年裁判文书共计138846 份,案由主要涉及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及侵权纠纷、专利权权属及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等。笔者根据作出法院级别、地域、合法来源认定标准的不同等因素选取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等法院作出的20 份裁判文书,以类案分析为方法,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合法来源抗辩构成要件展开分析。
关于主观要件“不知道”,学界对此的观点基本一致,可以分为客观不可能知道和应当知道但实际并不知道两种情况。对于“不知道”的举证责任,不知道属于消极事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张的一方不负有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主观状态“不知道”的举证存在很大难度。因此,司法机关一般是通过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证明销售者主观知道侵权或者通过审查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来判断和确定销售者的主观状态。但是审查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司法机关则会通过当事人提供的外在事实或者合法来源证据予以推定。正因如此,不同法院的审查方式存在出入,也导致了裁判结果的异同。笔者通过对20 份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其中仅有一份裁判文书中涉及权利人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销售者的主观状态。
在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天才水暖经营部、周杨财、南安市金牛卫生洁具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4]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 民初3603 号民事判决书。中,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2016)鄂民终880 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是主观明知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的事实。对于主观明知的证据,权利人还可以向司法机关提供行政处罚书、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明被控侵权人明知其销售的商品为侵权产品。
除了通过原告提交证据证明销售者主观明知外,司法实践中,多数为司法机关对销售者提供的证据进行推定。
通过裁判文书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影响判断主观要件的因素有以下几点:
第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商誉及其产品、商标的知名度。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具有较好的商誉或者权利人的产品为知名产品;权利人的商标为驰名商标,被诉侵权人明确表示其对权利人及其产品、商标不知情,属于具有明显恶意的情形。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的特殊性质。很多产品具有特殊性,比如化妆品、酒类产品等,这些产品的销售、生产均需特殊的资质或者行政审批手续,故销售者在购入这类商品时应核实对方的资质和身份,以保证产品来源合法。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情况。虽然销售商明确表示其产品从第三方购入,亦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该产品属于“三无产品”,其作为销售者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5]参见郭军涛、郭静:《商标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者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中华商标》2015 年第2 期,第59-64 页。即被诉侵权产品无生产厂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标识,可以作为认定销售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重要考量因素。[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138 号民事判决书。
第四,产品的合理对价。有一些学者主张在认定被诉侵权者的主观恶意时会考虑产品的合理对价,如果购入的产品明显低于合理的对价,那么其具有主观恶意的可能性更大。[7]参见袁博:《商标侵权案件中“合法来源”的审查要点》,《上海法治报》2016 年7 月27 日,第B05 版。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很少将价格作为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笔者也未找到相应的判例。购入产品的价格是否合理可以作为法官在判断涉案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因素之一。
第五,销售主体的不同情况。针对销售主体的不同,对其注意义务的认定亦存在不同。一般将销售主体分为公司和个体工商户,虽然个体工商户与公司等主体均须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备案,但是大多数个体工商户存在法律意识淡薄、专业审核能力不足等特点,对其注意义务不能要求过高。
对于合法来源抗辩客观要件的认定,主要是以“合法来源”为审查标准,如果销售者为了证明其购入的产品来源合法,就必须提交证据证明其购入合法以及提供产品从何处购入。笔者对20 份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将上述裁判文书分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与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并对被控侵权人提供的证据、理由进行详细的剖析。
通过裁判文书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人提供的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材料有很多,包括合同协议、发票、转账凭证、进货单、采购单、收据等。合法来源抗辩客观要件成立的主要原因在于被控侵权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较为完备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系从第三方购入。但是合法来源抗辩客观要件不成立的原因主要包括:第一,被控侵权人提供的证据太单一,权利人只提供合同或者单据等;第二,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比如被控侵权人提供的合同未盖章,或者收据未显示涉案产品的信息、未盖章等;第三,被控侵权人提供的供货者不唯一,导致司法机关在判断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时认为被控侵权人存在恶意。
通过分析裁判文书中合法来源抗辩事由成立与不成立的情况,笔者总结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事由的认定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由权利人来举证证明销售者主观上是否知晓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如若权利人不能举证,司法机关一般只能认定销售者主观不知道。但是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未对销售者不知道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进行明确规定。如果由权利人举证,则权利人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时,销售者即存在不知道的情况;如果由销售者举证,则销售者提供供销合同、收据、支付合理对价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不知道是否侵权。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同,导致司法机关同案不同判,裁判尺度不统一。
通过对一些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司法机关一般会通过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审查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从而对销售者的主观“不知道”进行认定,但是由于司法机关审查的重点不同,导致最终得出的结论不同,有的会侧重审查商标知名度、产品本身的合法性等方面,有的只审查其中一个方面,有的则不审查,只通过审查销售者是否提供合同、单据等证据来推定知道与否。
涉案侵权人销售“三无产品”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司法机关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销售“三无产品”属于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为“三无产品”属于不合法的产品,任何人或者公司在购入该类产品时就应当注意到;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使销售了“三无产品”,只要涉案侵权人说出提供产品的公司或者个人,即可以视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但是笔者更赞成第一种观点,若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根据法律规定,不管是企业还是自然人,销售商都可以而且应当注意到产品的性质,涉案产品连基本信息都没有,怎么可以视为销售商尽到了合理义务?
一般来说,销售商为了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会提交供销合同、付款证明等相关证据。[8]参见姚建军:《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要件》,《人民司法》2020 年第20 期,第45 页。司法机关对于认定供销合同的性质亦存在不同意见,有的法院认为合同中涉及的产品必须与涉案产品的信息一一对应,但是有时为了促进交易流通、简化交易流程,在签订合同时可能会简写产品的型号和名称;又比如,购销合同中很难体现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关联性或者构成相同,笔者认为,不必进行技术侵权比对,只要证据中所呈现的产品概貌与侵权产品相符即可。有的法院认为,如果合同签章不完备,该合同不能作为合法来源的证明材料,但是有时个体工商户为了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在合同或者收据上仅仅签一个姓,并不会完整呈现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完整签名。
知识产权三大部门法对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均有规定,但是规定并不相同,专利法对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规定最为全面;其次商标法虽有涉及,但是表述方式为合法取得,其实使用合法来源更为恰当;再就是著作权法对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并不明确,尤其是对于其法律效果,还是应当参照专利法、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侵权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总体来说,统一知识产权部门法中对于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规定更为必要。
司法机关在判断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时,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决定性因素之一,笔者认为应由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如若将举证责任分配至知识产权权利人,则权利人需要提交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销售者对侵权情况知晓。第二,销售者的情况多种多样,很多销售者是个体工商户,法律意识淡薄,市场交易随意性较大,权利人提供有利证据存在很大困难。因此,由销售者自证其不知道更具有可操作性,司法机关在判断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时更加容易,产生不同裁判结果的几率会大大降低。
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 条第1 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 条第1 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司法实践中,销售者在举证证明其主观不知道时,往往提交涉案产品的供货者信息、供销合同、单据等客观证据材料来予以证明。如果销售者提交供货者或者生产者的具体信息、供销合同以及发票等完整证据链,司法机关一般可以认定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且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除上述客观证据,法院亦可以通过审查知名度、交易习惯等方面来认定销售者主观意图,比如个体工商户销售假冒“LV”品牌的包袋,销售者辩称其对包袋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不知情,且其没有分辨能力,但是由于“LV”属于知名品牌,司法机关不会采信其抗辩理由;又如,个体工商户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其交易习惯、交易流程均无法与公司企业相比,故司法机关在判断其是否知晓侵权情况时,不得给予其过高的注意义务。在权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销售者“明知”或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销售者“明知”这一状态时,法院应当根据销售者提供的证据,通过合理注意义务审查销售者的主观状态,并结合相关证据、客观因素、法律事实以及社会生活习惯、交易习惯等对销售者主观“不知道”这一状态进行综合把握和最终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三无产品”是指无生产厂家、无生产地址、无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由此可见,是否属于“三无产品”是十分明显的。不管是较大规模的公司企业,还是法律意识较为淡漠的个体工商户,对“三无产品”均有一定的认知。因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肯定会产生商品品质低下的风险,且很多三无产品价格较低,使得销售者会对三无产品的注意义务有所提高,尤其是对产品的包装、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等内容均有审查义务。如果没有这些信息,仍销售该类产品并赚取经济利益,则不得认定销售商具有善意。因此,销售“三无产品”不应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制度,且该规则应当纳入到法律规定中。
完整的商业交易记录固然能作为合法来源抗辩客观要件的证明材料,但是由于交易主体、交易流程的不同,导致交易记录很难保证完整。因此,司法机关应根据交易习惯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比如对于销售者是个体工商户,司法机关可以适当放宽证据的审查标准,在销售者已经提供收据且收据有较为完整、确定的产品信息时,合法来源即成立。由于疫情较为严重,交易双方一般在线上签订供销合同,司法机关亦应对合同原件、合同签章等方面的审查进行适当放宽,不能苛求销售者提供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