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盗窃与侵占犯罪界定的反思性重构

2023-12-25 08:31陈羽枫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2023年4期
关键词:侵占罪盗窃罪财物

陈羽枫

盗窃与侵占的界分是大陆法系国家经久不衰的争议问题(英美法系国家刑法普遍将侵占罪视为盗窃罪的特殊类型[1]参见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年版,第782 页。),理论界不同观点“纷争”了数十年尚未有统一定论,实务界对于此类问题也莫衷一是。在我国,盗窃与侵占界分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刑法规范中的“遗忘物”以及刑法理论上的“占有”。多年来铁路司法机关对发生在列车上、铁路职场中的貌似“盗窃”行为习惯于以盗窃罪“一定了之”,使侵占罪成为“僵尸”法条。此类情况绝非铁路独有,在地方同样存在较为严重的盗窃与侵占犯罪边界模糊问题。盗窃罪构成要件逐渐扩张演变为财产犯罪的兜底条款。从铁路案件入手,规范厘清盗窃与侵占犯罪边界,对于我国盗窃与侵占犯罪定罪体系的重构具有重要意义。

一、铁路盗窃与侵占犯罪案件现状

本文以2000 年至2022 年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下简称海拉尔铁检院)办理的案件为样本进行研究。23 年间,海拉尔铁检院共办理各类刑事案件2179 件,其中盗窃罪1314 件,占比60.3%,可见盗窃犯罪是铁路犯罪的主要类型。根据表1 可知,23 年间海拉尔铁检院办理盗窃罪案件1314 件,而侵占罪案件仅有3 件。尽管对侵占罪进行刑事责任追究必须从“遗忘物”到“拒不归还”再到“自诉”等经历三环阻却才最终实现,[2]潘庸鲁:《拾取“遗忘物”法律性质研判》,《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9 年第6 期,第85 页。侵占罪案件量少,具有程序繁琐的“先天因素”,但二者犯罪数量相差如此悬殊在地方案件中亦属罕见。铁路盗窃与侵占犯罪的界分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与地方案件相比,发生在列车和铁路职场中的案件,以盗窃罪定罪案件数远大于以侵占定罪案件数,二者比例严重失衡。铁路司法机关倾向于对火车站、列车盗窃从重打击,绝大多数犯罪以盗窃定罪,对盗窃罪过度依赖,足以造成定罪体系的不均衡、不匹配。在铁路治安处罚案件中,以盗窃案由处罚的案件数量亦远超过侵占。

表1 海拉尔铁检院2000-2022 年盗窃、侵占案件情况(单位: 件)

上述定罪和处罚方式过于简单粗暴,暴露了司法机关存在“司法恣意”情况,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事实上,列车、火车站在不同情况下兼具“封闭性”和“公共性”,发生在列车上、铁路职场中“遗失物”及“占有”的界定与一般场所不同,不能以一般场所发生案件的盗窃与侵占界分方法适用于铁路。为此,铁路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盗窃侵占界分问题的研究,区分几种主要犯罪情境进行精细化界定,推广一批指导性案例指导司法实践。遇到铁路盗窃侵占界分争议时,妥善寻求出罪路径,健全行刑衔接机制,防止刑罚过度打击,推动犯罪治理。

二、“占有”的刑法教义学解释

盗窃罪行为方式中“打破占有,建立占有”这一教义学模型是理论上达成的共识,核心要素是“占有”。[3]李学良:《盗窃罪教义学结构占有要素的规范性阐释——基于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展开》,《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9 年第6 期,第85 页。侵占罪的重要构成要件要素即为“占有”。[4]我国《刑法》第270 条规定的侵占罪首要要件即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日本刑法典》第252 条规定了普通侵占罪(受委托者占有),第253 条规定了业务侵占罪(业务者基于业务上的委托而占有),第254 条规定了脱离占有物侵占罪(普通人占有遗失物、漂流物等脱离占有物),参见周啸天:《共犯与身份犯的重构和应用》,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68 页。在占有问题中,占有的有无关涉罪与非罪,占有的归属关涉此罪与彼罪问题。盗窃与侵占犯罪界分的关键是如何看待刑法上的“占有”归属问题,我国“占有”归属问题的解释包含对“遗忘物”的解释和占有的理解。

(一)“遗忘物”的概念界定

我国刑法中,遗忘物是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之一,[5]我国《刑法》第270 条规定了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即“代为保管之物”“遗忘物”及“埋藏物”。遗失物未见于我国刑法条文,仅存在于我国民法条文中。[6]我国《民法典》第312 条、第314 条至第319 条规定了遗失物的归属问题,明确了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等问题。尽管遗忘物与遗失物分别出现在刑法和民法中,但二者的涵涉范围、概念界分等问题,并未在现行刑法和民法中做出规定。日常生活中二者的概念经常被混用,但在法律层面,遗忘物与遗失物具有不同法律属性和后果,只有财物被定性为“遗忘物”,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之一。若被取走的财物不属于遗忘物,则属于盗窃罪的涵涉范畴。

关于“遗忘物”的概念可谓众说纷纭。有观点认为,遗忘物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7]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年版,第156 页。也有观点认为,遗忘物指持有者因疏忽未带走而遗留在他人能有效管理之场所的财物。[8]刘明祥:《论侵占遗忘物、埋藏物》,《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 年第1 期,第49 页。可见,遗忘物的概念界定,学界观点主要集中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疏忽以及遗忘的场所是否有效管理等两方面。按照传统刑法学说,以权利人能否回忆起以及脱离时间等判断遗忘物,将出现行为人是否犯罪取决于权利人的记忆水平的“离谱”结果,使侵占罪定罪面临极大不确定性,违背了犯罪客观性的刑法原理。此外,也造成财产犯罪中一部分犯罪行为因此规避了刑罚打击,而另一部分尚不构成犯罪的侵占行为却被司法机关以盗窃行为定罪的不当结果。关于“遗失物”的概念也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遗失物是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也有观点认为,遗失物指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误认占有且非为无主之动产。[9]前引[2],潘庸鲁文,第84 页。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一批学者认为,在刑法意义上遗失物属于遗忘物,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没有必要。[10]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 年版,第1265 页。在国外,无论是刑法领域或民法领域,仅有“遗失物”的概念,“遗忘物”属于我国刑法区别于国外刑法的特例。事实上,各国使用“遗忘物”还是“遗失物”来阐述,只是用语习惯问题,本质上没有区别。[11]李勇:《结果无价值论的实践性展开》,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233 页。我国刑法中的遗忘物与德日刑法中的遗失物概念涵涉范围相似,从保障权利人财产性权利角度出发,对二者概念区分实践价值不大。在实务中,对于财物控制状态的不明确导致盗窃罪与侵占罪存在较大争议。行为人误以为是遗忘物而取得他人占有的财物时,属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属于侵占行为,行为人主观方面也是区分盗窃与侵占的关键因素。[12]朱梅、张冉:《如何认定“脱离他人占有的遗忘物”》,《检察日报》2020 年5 月8 日,第3 版。

(二)非法占有目的判定

在德国,非法占有不仅由取得意思、排除意思两部分内容构成,而且两者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日本,通说认为盗窃罪包括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我国与日本相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故意之外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13]薛铁成、丁晓晗:《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教义学重释》,《河北法学》2022 年第6 期,第190 页。我国刑法中,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拒不退还。“拒不退还”背后反映了非法占有目的,属于剥夺所有权的行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中包括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剥夺所有权的性质。盗窃与侵占均需要剥夺所有意思的存在,但二者有一定区别,盗窃罪中剥夺所有意思的并无客观行为对应,仅体现在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目的,侵占罪中剥夺所有意思具有拒不退还的客观表现,因此剥夺所有意思成为侵占故意的内容。因此,按照我国主流观点,仅以使用为目的,拿走财物使用一段时间后返还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侵占罪。如列车上趁权利人不在场使用其手机,待权利人返回寻找无果后,返还手机的,不构成犯罪。此外,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非法占有目的,具有排除和利用处分的意思,应当结合主客观因素综合判断,不能忽略主观因素在犯罪构成中的重要作用。在“梁丽案”中,[14]2008 年12 月9 日,深圳机场清洁女工梁丽在候机厅打扫卫生时看见两位旅客在过机场安检时,将一个小纸箱遗落在了行李车上。过了一会梁丽再次来到安检处,发现小纸箱依旧放在行李车上,周围无人看管。梁丽认定该纸箱是旅客丢弃物,遂用清洁车将纸箱清理走。梁丽告诉同事,自己捡到了一个纸箱,里面可能是电瓶,先放在洗手间,如果有人认领就还给人家。后梁丽的同事打开纸箱,发现纸箱内是黄金首饰,遂告知梁丽,梁丽将纸箱带回家,直至警察上门调查方交给警察。经鉴定,该箱黄金价值289 万元。机场清洁工梁丽对权利人遗置于机场候机大厅的纸箱产生主观认识错误,认为纸箱系旅客丢弃物而将其清理到清洁车里,并没有意识到纸箱内装有大量贵重首饰,取得占有时缺乏“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盗窃罪。在铁路盗窃案件中,相当一部分盗窃与侵占争议案件被定性为盗窃罪,就是以客观不法取代主观不法的表现,排除了盗窃罪中的利用处分意思。

(三)场所管理者占有问题界定

在盗窃罪的成立上,某种行为能够该当于“窃取”,首先有必要对于属于他人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取得占有。否则,即使取得财物,也仅仅能够成立侵占罪而已。[15][日]山口厚:《从新判例看刑法》,付立庆、刘隽、陈少青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 年版,第158 页。在日本,获取他人占有之物或者共同占有之物的,成立盗窃罪。侵占罪的对象是自己“占有”的他人之物。[16][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王昭武、刘明祥译,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276 页。有学者认为,占有分为三种样态,持有人具有持有支配的主观意思而持有,构成事实上的持有;客观上、事实上具有持有状态;根据法律与社会见解综合判断。[17]参见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219-220 页。按照我国刑法通说,刑法上的占有分为客观上和主观上的占有,前者要求财物处于权利人实际管控范围内,不需要明确表示占有意思,后者要求权利人认识到对财物具有管领控制的权利,并具有排除他人管控的意思。也分为事实上和观念上的占有,前者强调占有事实,只要财物处于权利人管控范围即可构成占有,后者侧重一般社会观念对管领控制的判断。“遗忘物”争议案件常发生于特定场所,在特定场所中遗忘物脱离原占有人控制后,可能出现第二重支配控制人。

根据“二重控制说”理论,遗忘物存在财物所有人和特定场所管理人员双重控制关系。在财物所有人对财物失去控制的前提下,特定场所管理人具有控制权,成为遗忘物合法占有人和管理人,但以财物遗落于特定场所就推定为该场所的管理者持有的观点未免有失偏颇。[18]周敏、王毅:《浅谈侵占罪中遗忘物的法律认定》,《泰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8 年第6 期,第29 页。根据“修正的二重控制说”理论,特定场所分为公共空间和非公共空间,进入特定场所不需要征得管理者同意的,该特定场所为公共空间,反之为非公共空间。[19]丰建平、丁彩彩:《占有特定场所遗忘物如何定性》,《检察日报》2018 年12 月9 日,第3 版。遗忘物因场所的公开性而存在不同情况,公共空间场所管理人控制力较弱,需要明确支配和控制财物才可转移占有,非公共空间场所管理人控制力较强,只需要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识即可转移占有。在进出人员有一定身份限制的相对封闭的特定空间,场所管理人对遗忘的财物控制力较强,进出人员有一定限制,财产丢失后有明确嫌疑对象,该场所属于排他性较强的非公共空间。因此在相对封闭的场所,权利人在场或短暂离开,原则上应认定为权利人占有,而不是由场所的管理人占有。当此类空间内的物品脱离权利人的占有后,转移为场所管理人占有。反之,对于人流量较大的开放式公共空间,一般人能够进入,不能认为该场所管理人排他性管控的财物,占有已转移给场所管理人。[20][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214 页。场所管理者对遗忘物控制力较弱,只有在具有占有意识并实际控制财物方可转移占有。如在行驶的列车上,失主将小件物品遗忘在座位上,行为人捡拾物品的行为界定。行驶的列车不同于出租车、银行柜台、火车站售票窗口等相对封闭空间,列车在不同情况下具有极强的开放性、公共性,人员流动性大,当权利人已下车,自然脱离了对物品的占有,列车工作人员在公共空间内对物品控制力较弱,对于小件物品并没有明确占有意识,无法形成事实上的占有或观念上的占有,因此行为人捡拾行为不属于盗窃。

三、铁路盗窃与侵占犯罪的重新界定

盗窃犯罪主要争议集中于盗窃罪与侵占罪界分问题。铁路司法机关未形成统一判断标准,导致盗窃罪定罪数量远远高于侵占罪定罪数量,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此,应当分情况探讨铁路盗窃与侵占犯罪的界定问题。

(一)列车上“盗窃”问题定性

1.列车上的公共空间“盗窃”。根据“修正的二重控制说”理论,公共空间的管理人,只有对遗忘物有明确、具体的控制支配意识,才构成二重占有。在封闭的特定空间,权利人在场或短暂离开,原则上应认定为权利人占有,而不是由场所的管理人占有。[2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514 页。在被害人外观上丧失占有的极短暂时空条件下,从一般社会观点的角度看,还能够从规范判断的角度推定出被害人的占有意思存在。[22]周光权:《刑法公开课》(第1 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 年版,第294 页。行驶的列车作为一个整体由列车员管理,但列车员并不负责卫生间、洗漱台、车厢接头处的单独监管。进言之,并非由列车员对每一位进出卫生间、洗漱台、车厢接头处的旅客单独管理,因而此处属于公共空间。在此放置的个人物品,权利人仅临时可控,需结合占有的自然意思和事实的控制力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刑法上的占有。按照一般社会观念,旅客长时间遗置在列车上公共空间的小件物品,在事实和观念上均可视作脱离占有的“遗忘物”。因忘记财物的所在位置而缺少占有意思的,该财物当然属于遗失物等脱离占有物。[23]前引[16],[日]西田典之书,第164 页。如海拉尔铁检院办理的靳某某盗窃案,权利人将手机遗落于列车卫生间,1 小时后行为人进入卫生间取走手机。权利人经回忆方想起手机遗失位置,遗失手机至取走手机,时间间隔1 小时有余。权利人已失去对手机占有的自然意思且对手机不具有事实的控制力,该手机属“遗忘物”。有观点认为,“手机”与其他随身物品不同,“手机”具备锁定、防盗功能,具有独立IMEI 码,失主发现手机丢失后可随时拨打自己的手机号码找回,因此手机永远不会被遗忘,不存在成为“遗忘物”的可能,应认定为盗窃。有学者认为,具备防止被盗的物理装置、措施并非是能够肯定占有的被认为必要的绝对要件。应该尽量避免过度地将占有概念一般化、主观化。[24]前引[15],[日]山口厚书,第164 页。对于丢失手机不应当过度正当化,手机应等同于普通随身物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判断是否脱离占有。对于旅客在车厢接头处等公共空间有意放置的大件物品,旅客具有占有的事实要素和观念要素,构成刑法上的占有。车站、列车具有半封闭性特点,铁路对旅客随身财物无保管责任,财物脱离旅客占有后属于“遗忘物”,行为人将该财物据为己有的,系侵占行为。权利人将物品遗置于公共空间,若场所管理者没有明确表示管理意思时,不能转移为场所管理者占有,属“遗忘物”。当行为人已明确认识到旅客已下车并将随身物品遗落于列车上,由于旅客随身携带物品不属于列车托运物品,列车与旅客间只有对人的承运协议,没有对随身携带物品的承运协议,列车在运行期间对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无具体控制、支配意识,亦无管理义务,故旅客遗落在列车上的随身物品不能转移为列车占有,列车上个人空间已随旅客下车、车票的失效而成为公共空间,遗置物品脱离旅客占有成为“遗忘物”,取走“遗忘物”行为构成侵占。在列车上的公共空间,权利人短暂脱离对物品的管控,占有并未脱离,行为人取走物品的行为侵害权利人的占有,构成盗窃罪。如权利人洗漱时将手表放置于列车洗漱台,洗漱后转身去对面的卫生间,在此期间行为人带走权利人放置于洗漱台上的手表,可认定行为人侵害了权利人对手表的占有,构成盗窃罪。

2.列车上的非公共空间“盗窃”。根据“修正的二重控制说”理论,权利人对遗忘在特定场所的财物具有双重控制关系,包括权利人的控制和特定场所管理人的控制。在权利人对财物失去控制的情况下,特定场所管理人取得了对财物新的占有。在将财物置于保管场所的场合,存在用于保管的场所这一事实状况要件、保管财物这一占有意思,财物归属于所有人。[25][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208 页。与卫生间、洗漱台、车厢接头处等公共空间不同,行李车由工作人员单独管领控制,具有特殊功能,无关人员不可以随意进出,属于列车上的封闭空间,旅客在此类空间遗置的物品自动转移为场所管理者占有。由于进入餐车就坐需要额外支出一定费用,归属餐车工作人员管理,因此餐车属于列车上的非公共空间,旅客遗置物品转移为餐车占有,非法取得行为属盗窃。列车上的座位、铺位、行李架,由于车票具有相对固定的对应性,在车票所在位置较近距离范围内,随身携带物品仍属于车票号码规制的私人空间。物品处于权利人和列车双重控制之下,由于权利人对物品占有控制力较强,列车占有相应变弱,行为人取走被害人包裹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人的占有,当权利人脱离对物品的占有,列车对空间管控力逐渐增强,物品转化为列车占有,行为人非法取得构成盗窃。高铁列车车厢接头处设置大件物品专门存放处,通常安装栅栏与公共空间区隔,此处存放的物品丢失列车承担过错责任。大件物品存放处属于列车上的封闭空间,旅客对其在此处有意存放大件物品具有占有的意识和意志,可以推定旅客对大件物品存在“事实性支配”,故只要未下车即构成占有,当旅客下车后,此处存放的物品转移为列车占有。在一个非公共空间内,由于权利人短暂离开的情况,应认定为权利人占有尚未脱离,仍属于权利人占有而非占有转移为管理人。因此,在列车上权利人短暂离开放置于列车非公共空间的物品时,权利人仍占有物品。在列车在两站之间行驶过程中,权利人将手机遗落在桌子上,去其他车厢找人聊天,由于列车未停车,车厢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此时如果有他人经过权利人座位附近的空间,由于此时列车上人员相对固定,即便权利人已经忘记手机遗落在哪里,失去了占有的主观意思,行为人在相对封闭的空间内拿走权利人手机的行为也属于对权利人占有法益的侵害。

3.列车停止状态下的“盗窃”。中途停车的列车,由于上下车人较多,失去了行驶中列车的一部分封闭性,停车期间属于公共空间,应当按照公共空间占有的判定方式,根据场所、距离、时间等客观因素综合判定占有情况。列车停车过程中,物品所有、占有人去其他车厢,在距离较远、时间较长情况下,可以比照公共空间距离、时间等因素综合考量占有情况。在列车到达终点站尚未入库关闭时,绝大多数旅客已下车,车票所具有的个人空间控制效力已经消失,列车上所有空间均属公共空间,按照一般社会理念,此时无论放置于列车上的个人空间还是公共空间的物品均属于“遗忘物”,旅客已脱离占有。在铁路刑事案件中,经常将旅客已经出站、脱离对包裹占有情况下,行为人取走包裹行为错误认定为盗窃罪情形。当列车到达终点站旅客已下车,列车已封闭并驶入车库,列车上的空间整体转化为列车管理的封闭空间,旅客占有脱离,转移为列车占有,非法取得包裹构成盗窃。在海拉尔铁检院办理的余某盗窃案中,列车已驶入车库内休整,清洁工余某取走行李架上旅客包裹。此时旅客已彻底脱离对包裹的控制,列车已失去承运旅客、行李的功能,由公共空间转化为非公共空间,列车有保存旅客遗失物的责任义务和主观意识,旅客包裹转移为列车占有,清洁工将列车对包裹的占有转移为自己占有,构成盗窃罪。

(二)列车外“盗窃”问题定性

1.火车站安检机附近“盗窃”。安检人员没有帮助旅客看管包裹的工作职责,但对每一个旅客进站具有管理和核对职责,安检设备附近是安检人员管领控制的范围,安检设备工作人员对旅客遗忘在安检机附近的包裹具有客观上的占有权利。安检设备相关工作区域在法理上由于归属安检人员管理,在权利人脱离对包裹的占有情况下,安检人员对包裹抽象的控制意识,此时的安检人员并不属于独立的个体对包裹占有,而是作为火车站的“触手”代替火车站履行职能,安检人员对包裹抽象的控制意识,体现了火车站的“触手”对包裹的控制,属于刑法上客观的占有。即便处于某人的支配领域之外,如果能推定存在该人的事实性支配,也可认定占有。安放在无人看守的庙堂上的佛像,丢在公用或事实上的自行车停车场内的自行车等就属于此类情形。[26]前引[16],[日]西田典之书,第162 页。权利人遗落在安检设备上的包裹,能够推定存在火车站的“触手”(安检人员)对包裹存在事实性的支配,对权利人遗落的包裹具有事实上的占有,因此他人取走权利人遗置物品侵害了安检人员所代表的火车站的占有,属盗窃行为。安检人员工作职责是否包含对包裹看管属于企业内部职能分工,并非刑法上的管理义务,权利人暂时脱离对包裹的看护,由安检人员代表火车站执行安检程序,权利人在安检程序中将包裹遗落在安检设备处,安检人员所代表的火车站取得对包裹的占有,具有暂时保管义务,故无论安检人员个人是否对包裹具有“观念上的占有”,都不影响刑法“事实上的占有”的结果,因为此时安检人员已脱离了作为个体的占有权能,仅作为火车站的“触手”,承担火车站的占有权能,此时非法取走包裹侵害了火车站的占有,构成盗窃罪。对于尚未进入安检设备检测的包裹,不具备进入火车站的资格,场所管理者并非火车站,属于站外公共空间范围,可根据时间、距离等因素综合判断占有情况。

2.火车站售票口“盗窃”。铁路客盗案件中,火车站售票窗口盗窃案件较为普遍,此类案件同样存在较大争议。如海拉尔铁检院办理的纪某某盗窃案,权利人购买车票后将手包遗落在售票窗口处,行为人发现售票窗口的手包便据为己有,本案争议焦点为权利人是否脱离对手包的占有。在客流量较大的车站,售票窗口人流集中,属公共空间。公共空间遗失挎包是否脱离占有的界定问题争议较大。可借鉴日本主流观点综合判定,从权利人角度出发,当发现到财物遗失的时候,可以以场所、时间为依据,若意识到财物的遗忘,从而据此恢复现实之支配的可能性大,那么就给认定对该财物的占有奠定了基础;[27]前引[15],[日]山口厚书,第165 页。从行为人角度出发,行为人在意识因素上认识到权利人占有财物或具有占有财物的意思,在意志因素上存在支配占有的意愿,则行为人构成盗窃罪;从占有角度出发,“犯罪人在现场目睹了被害人遗忘财物,一旦被害人离开马上取得了被遗忘的财物,在距离上、时间上相互连续的地点、时点,被害人便意识到丢失了财物,属于能推定存在被害人之持续占有的情形”。[28]前引[16],[日]西田典之书,第163 页。对于客流量极少、每天仅有少数班次列车经停的车站,纵然权利人表面上脱离了对物品的直接控制,但由于此类车站的封闭性,权利人对物品控制力削弱速度较慢,在相当一段距离范围内仍对钱包具有管领控制力。放置于持有人可得支配管领的空间,虽人与物之间有相当大的距离,也不影响此等持有关系,[29]前引[17],林山田书,第220 页。故行为人构成盗窃。

四、结语

加强铁路盗窃犯罪治理,是提升一个国家(地区)治安管理治理水平的良好切入点。铁路盗窃犯罪治理是一个综合性问题。对于检察机关而言,首要任务即从刑法教义学和刑法规范角度出发,对盗窃犯罪准确认定,避免“一律认定盗窃”的“严打”思维模式,防止刑法入罪的恣意性。铁路检察机关在盗窃与侵占界分上积累了丰富办案经验,应当扎实提升刑法理论水平,以理论指导司法实践,将刑法教义学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相融合,为规范“占有”的司法认定,解决“盗窃与侵占界分”这一世纪性难题贡献检察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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