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锦超 庞 凌
夫妻关系是主要建立在个人情感和传统家庭价值基础上的社会共同体关系,有着超脱功利性的原始目的。夫妻关系在实质上是情感共同体和财产共同体的结合体,因而具有伦理和经济双重属性。这种在私法范畴内,夫妻双方的“经济人”和“伦理人”的不同角色,[1]朱岩:《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中国社会科学》2010 年第6 期,第158 页。造成了夫妻双方财产关系的双重构成形态,从而导致了个人意思自治主义、夫妻团体主义与市场交易安全之间的张力凸显,[2]谢鸿飞:《〈民法典〉制度革新的三个维度:世界、中国和时代》,《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 年第4 期,第66 页。即保护夫妻共同体、意思自治、市场交易安全以及弱者利益保护原则,[3]夏吟兰:《婚姻家庭编的创新和发展》,《中国法学》2020 年第4 期,第67 页。四者间产生了错综复杂的作用和效应机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夫妻财产制度价值的深入影响,夫妻财产组织结构已兼具共同体与结合体的混合属性,夫妻关系也从“共同体”向“不完全共同体”发生演变。[4]冉克平:《夫妻财产制度的双重结构及其体系化释论》,《中国法学》2020 年第6 期,第65 页。
当前,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界定主要存在着如下理论竞争:其一,把夫妻关系看作“命运共同体”,此即“夫妻命运共同体说”。[5]冉克平:《夫妻团体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法理构造》,《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 年第5 期,第27 页。具体到财产制,夫妻双方在婚后应共同享有彼此所获财产的所有权以及婚前财产所产生的增值。[6]江滢:《论个人财产婚后收益之归属认定》,《政治与法律》2014 年第4 期,第135 页。若依此种理论,股权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二,将夫妻视为“合伙契约”,此即“夫妻合伙契约说”。有学者认为,可以依据婚姻合伙理论,将夫妻关系视为一种分工合作、互利共赢的共同体。若依此种理论,股权可以由夫妻一方处分。综上所述,以上两种理论学说即为理论界的争论点。在夫妻财产制度中,家庭伦理秩序与财产法规范构成夫妻财产制度的内部结构,而夫妻法律行为的对外效力等构成夫妻财产制度的外部结构。这种双重结构秩序促使资源和财富在家庭与社会之间形成“系统循环”,由此也诱发了财产法与家庭法之间强烈的价值竞争效应。这种竞争效应的体系性溢出根源于个体主义与团体主义的价值性矛盾,从而给实务界带来法律适用上的困扰。
结构功能主义意在探索一个稳定、有序、平衡的社会发展机制,在这一视角下,法律不但成为维护社会稳定有序的手段,其自身也受到社会需求的调整。当某一时期内社会结构发生了变化,此前与之相适应的社会制度不能很好的满足这一变化所带来的新需求,就产生了变革,使得社会制度与社会结构之间趋于新的平衡。正如帕森斯所言,所有的社会制度都有着特定的需求,并且该需求必须被满足,以使得特定的制度能够存续或者保持内在的平衡。夫妻财产制度的存续也必然遵循这一规律。结构功能主义认为婚姻家庭结构与生物有机体的结构相似,夫妻财产制度与婚姻家庭结构之间保持着一种微妙的平衡,通过夫妻财产制度的运作,婚姻家庭结构得以维持动态平衡。同时,当婚姻家庭结构发生变化,原先的夫妻财产制度便无法满足社会结构变化所带来的新的需求。具体而言,在夫妻财产领域,婚姻家庭结构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要素上。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表现为强烈伦理属性的传统婚姻家庭模式已经无法满足市场交易迅捷的要求,而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夫妻作为家庭共同体的成员,与市场经济的联系日益密切。[7]王跃生:《当代中国家庭结构变动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6 年第1 期,第98 页。在意思自治的市场交易原则下,夫或妻作为自然人能够自由与市场形成产权交易关系并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在商事外观主义模式下,兼具身份与财产特征的股权对外转让交易在夫妻团体内部形成了双重价值构造模式,其一是以效率为导向的理性经济人模式,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动态安全;其二是以伦理为导向的情感伦理人模式,以维持社会主义家庭生活的和谐、夫妻关系的圆满以及市场经济的静态安全。一方面夫或妻以“伦理人”的身份对内营造和谐家庭生活;另一方面夫或妻又以“经济人”的角色对外参与社会经济生活,采纳以意思自治、具有高度形式理性化为主导的财产法规则,由此资源与财富在夫妻团体和社会之间形成“系统循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婚姻家庭格局产生明显的变化,家庭格局的基本变化导致社会基本格局已由过去的扩展家庭转化为核心家庭这一普遍形态。现代社会中,夫妻的经济自由能力与生活自主意识也日渐提高,原来的自给自足家庭兼具劳动、消费和社会保障功能的伦理性婚姻家庭结构模式已经无法适应高度功能分化型的现代社会模式而逐渐得以消解。[8]刘征峰:《论民法教义学体系与家庭法的对立与融合:现代家庭法的谱系生成》,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58 页。以股权转让交易这种极具权利外观化色彩的财产转移方式,在家庭这个组织结构中日益发挥着重要经济角色。随着个人独立意识的觉醒,家庭关系的范围逐渐缩小至以夫妻为单元,并持续成为社会交易生产的主力军。股权交易此时也不再需要依赖夫妻双方的共同经营,而只需要夫或妻一人的名义即可发生产权上的移转。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由于股权的身份特征加上夫或妻之间时间和空间上的阻隔,夫或妻一方很难在股权的自然增值上有所贡献,且股权与夫或妻一方的身份紧紧地缠绕在一起,具有身份专属性特征而无需另一方的配合行使。社会组织的高度分工化使股权交易随时随地能够发生,且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的日常事务处理和经济财产的处置上享有平等的权利,[9]裴桦:《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57 页。股权转让的事务也随着夫或妻家庭独立地位的日益增强而变得更加频繁。
夫妻间财产制度是夫妻间团体关系的调节者,夫妻间财产关系历次变迁给夫妻间现实经济生活带来了巨大影响。1950 年《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家庭财产拥有同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并明确男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取得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社会经济结构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原有《婚姻法》的某些条款已不能满足现实生活新情况和新问题的需要。1980 年《婚姻法》通过近三十年实践经验,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重大调整。1980 年《婚姻法》允许夫妻约定财产,同时明确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贯彻了私法自治、个体主义的立法精神。2001 年4 月28 日《婚姻法修正案》获得通过,为更好地健全夫妻财产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围绕修正案分别在2001 年、2003 年、2011 年、2018 年4 次发布有关司法解释,对夫妻婚姻财产制度作了进一步明确。在以往婚姻法修订中,股权作为新经济要素的代表对婚姻法修订产生了重大影响。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裁判数据表明,在夫妻共同财产制背景下,股权转让案件是夫妻财产制下的一个新兴经济要素,越来越成为婚姻纠纷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图1 为例,婚姻家庭领域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2020 年达到682 宗。
图1 夫妻之间股权转让纠纷案件
通说可以分为法学学术界的理论通说与司法实务界的实践通说。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的对外转让效力认定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展开了激烈对决。一方面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和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为代表,对于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的对外转让效力持认可态度;[10]贺小荣:《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 年版,第217 页。少数观点持反对态度。[1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 民终1937 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 民终1343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 民终1042 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2 民初58 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 民终715 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 民终7881 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初字第60 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3 民初1850 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 民终12988 号民事判决书。另一方面以贺剑教授等为代表的婚姻法学界主流意见认为夫妻财产制度的根本精神是以夫妻共同体为思想基础,而夫妻共同体的主要功能依归应该是促进家庭幸福与和睦,[12]贺剑:《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增值归属——兼论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法学家》2015 年第4 期,第112 页;赵玉:《司法视域下夫妻财产制的价值转向》,《中国法学》2016 年第1 期,第215 页。故确定已登记的夫妻一方名下股权是夫妻双方感情的结晶,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富,将其归入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不妥之处,据此可确定夫妻双方单独转让股权是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形成的会议意见是出资或认缴出资并非取得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当股权登记于一方名下时,股东本人则可行使股权的各项权能并自由处分该股权。具体理由为股东的股权为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的复合性权利,《公司法》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并具有参与公司管理的重大决策权。股东的权利一方面表现为受益权,另一方面表现为参与公司具体事宜的经营管理,直接影响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及其运作。对于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特征的公司而言,公司的顺利运行、稳健经营,在一定意义上有赖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尽管股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权属性,但不仅仅表现为财产权,股权中部分权能具有专属性,只能由股东本人行使,具备人身专有性质。因此,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特殊性,且由于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的现实需要,不能根据原《婚姻法》第17 条(《民法典》第1062 条)的规定,直接认定股权为夫妻共有。但从图2 中,我们可以发现夫妻一方单独转让股权为有效的情形只是略高于无效的认定,在某些年份形成1:1的持平的状态,说明现实生活中对于股权转让行为的认定尚有待于司法解释的界定。另外,现实生活中对于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也常常与合同的无效、撤销行为、侵权行为等相关联且容易受到《民法典》合同编和婚姻家庭编的双向调整,[1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1340 号案件中,股权在转让后,在配偶一方提起诉讼时又转回至出让放名下,配偶一方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将股权转回至出让人名下不具备事实基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822 号案件中,出让方单方转让股权,并在工商局代替配偶签字同意,配偶一方举报至工商局后,工商局已经给转让方作出处罚,并认定“即使在劳莉萍不同意股权转让的情况下,也无法改变占股权比例85%的股东郑海峰与股东郑梓浩通过股权转让及修改章程的既定事实”。因此,法院认定,配偶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一初字第00513 号一案中,夫妻一方以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为案由起诉,但是在庭审中表示了“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意思表示,因此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当事人虽然主张的是撤销合同,但是意思就是主张合同无效,因此没有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是按照合同无效的主张进行了判决。另外还有涉及离婚中的股权案件以及涉及继承案件等。在具体实践运行中产生不同的法律适用效果,这一点值得我们注意与反思。
图2 单方转让名下股权效力认定
我国婚姻家庭结构的价值功能发生了很大变化,表现为生产功能的式微、性爱情感功能的崛起、教育功能的变化。社会经济基础由传统农业经济向现代工商业经济转变,同时兼顾亲属法社会功能与保障个人对家庭中权利实现,亲属法在价值取向上经历了从整体主义到个人主义的变迁。[14]李洪祥:《论我国民法典立法之亲属法体系构建的价值取向》,《社会科学战线》2012 年第12 期,第176-183 页。受到个人主义强烈冲击后,财产法上的大量条款直接引伸到中国婚姻法上,这严重遮蔽了家庭日常生活和经济生活之间的区别。现行夫妻财产制度之文化精神气质宜复归于夫妻命运共同体之伦理性,立法价值取向应由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现行司法视野中的夫妻财产制度宜于充分体现婚姻法对伦理性的重视,并致力于实现财富分配公平,营造和谐的夫妻共同家园。[15]赵玉:《司法领域下夫妻财产制的价值转向》,《中国法学》2016 年第1 期,第210-227 页。“婚姻命运共同体思想”仍然是最为利于化解夫妻财产界分问题的学说,夫妻命运共同体的提出与立法者的初衷是一致的,这一理论有助于维护夫妻关系的稳定和社会治理成本的下降。因此,依照夫妻“命运共同体学说”的理论基础,登记下夫或妻一方名下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此为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劳动的结晶和彼此相濡以沫的经济基石。[16]贺剑:《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增值归属——兼论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法学家》2015 年第4 期,第95-115 页。
从法律方法论的视角观之,法律适用的过程在本质上即价值实现的过程,法适用领域带有浓烈的价值导向色彩。[17][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 年版,第95 页。就“夫妻一方单独对外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而言,价值分歧构成了实践通说与理论通说的争议焦点。实际上夫妻一方独自对外转让股权的效力冲突,实质上是夫妻共同体理念与交易安全维护之间的根本矛盾问题,是经济价值与伦理价值的价值竞争。因为实践通说所维护的是权利外观主义下的市场交易迅捷与交易动态安全,而理论通说所主张的是以家庭本位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在现代社会的精神堡垒,团体主义构成了家庭和睦与夫妻幸福的价值基石,维系着社会静态的秩序结构。当然,从法教义学的基本要求出发,在法律获取程序中,识别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才是法律适用的主要任务。立法价值判断的识别,又须“借助理性的工具查明立法者在作为规范总和的法律秩序中所放入的价值判断。对此,必须认识所有认识工具,也就是文义、逻辑、产生历史和体系”。[18]同上书,第96 页。
以“夫妻一方单独对外转让股权”效力构造为焦点的实践纠纷,实际上根源于《民法典》第1062 条的理解,对于《民法典》第1062 条第5 项的不同理解,进而形成了司法裁判中两种裁判方式的运用。其一是以认可夫妻一方单独对外转让股权效力为代表的债权方案,另一是以否认夫妻一方单独对外转让股权效力为代表的物权方案。需要指出的是,夫妻一方单独对外转让股权中的“股权”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转让仅限于合法转让。在解释论层面,需要以前款法条及其关联法条作为解释标的,透过其文义射程、体系脉络和规范目的等要素,澄清出夫妻一方单独对外转让股权效力构造的规范理据。
依据文义解释,《民法典》第1062 条采用了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第1 款前4 项明确列举了四种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5 项是抽象概括式的兜底规定。关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范围界定,由于我国夫妻财产采用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而婚姻生活期间,所得财产无法穷尽,第5 项采用兜底性条款,以最大限度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和发展。根据文义解释,对于股权的处置解释并未落入本条第1 款第5 项的含义射程之内。另外,通过寻找其他法律条文规定,并没有类似股权性质的规定,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表述,对于共同财产的范围也未出现有关股权的表述。综上所述,对于股权涉及身份与财产双重价值的综合性利益,法律条文并未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
依照本条的规范功能,民法典选择采用夫妻财产制度这一双重价值结构主要是为了一方面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以维护夫妻间合法权利和维系团结和睦家庭关系,另一方面保障夫妻一方与市场不特定多数人交易安全,以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19]裴桦:《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规则的冲突与协调》,《法学研究》2017 年第4 期,第13 页。在产权改革过程中,产权清晰、股权多元构成社会主义市场体制下产权话语的主要内容,[20]王庆明:《口述史研究的方法论悖论及其反思:以单位人讲述为例》,《江海学刊》2022 年第2 期,第119 页。且股权逐渐成为了社会主义市场的重要细胞,在带动公司运行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在夫妻对外股权交易的过程中,在商事外衣的包装下,股权转让理应自由与独立,才能更好地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运转,维持社会经济结构的动态平衡。因此,根据结构功能主义的规范目的,夫妻一方单独对外转让股权效力须为有效。
在以契约为纽带的社会秩序内,人的行为可以被区分为可计算的行为与不可计算的行为,而股权转让行为则属于不可计算的行为,夫妻的财产行为是仅有的不能进行非常精细地度量的现代经济安排。[21][美]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20-21 页。在规范层面,对于夫妻关系的财产界分实现精细化厘定和公正划分,以克服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有关规则过分偏重基本伦理意义所造成理性化缺失的现象。所以,针对夫妻当事人之间单方面对外转移所有权的特殊情况,就必须在形式理性法和传统伦理法的基点上来加以考虑,但二者都不可偏废,[22]夏吟兰、何俊萍:《现代大陆法系亲属法之发展变革》,《法学论坛》2011 年第2 期,第9 页。在双方按照商事外观法寻求交易信赖权利的同时,也给予双方共同利益所应有的尊严与平等保障。
对此,可以对股权转让的行为进行类型化界分,具体判断标准是处分股权的行为是否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界定夫妻日常生活的标准可以辅助以股权转让的交易额度。实践中,法官认定股权对外转让的效力,也常常以处分股权的行为是否用于夫妻日常生活[23]参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商终字第642 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2)北商初字第0052 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 民终575 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7 民终2593 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终307 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3 民终2103 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5 民终132 号民事判决书等。。因此日常生活需要可以作为一个限定要求,对有效的情况予以限制。图3 为2008—2021 年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单方处分股权的行为因欠缺日常生活需要而被判定为无效。通过在中国司法裁判文书网进行大数据分析,我们可以考虑将100 万元作为界定处分股权的行为是否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的标准额度,高于100 万元时将不宜认定为处分股权的行为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从而可以判决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有特别情况的除外。
图3 因欠缺日常生活需要判定无效的单方处分股权案件
商事外观主义下登记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转让协议,夫妻一方实际上拥有权利处分股权。尽管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但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相应地原先的出资此时已经转变为了股权的形态。夫妻间共同财产亦由过去夫妻间共有变为股权由夫妻一人所有,[24]吕宏庆:《论股权的“夫妻共有”——兼论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之审查标准与释明》,《中国公证》2016 年第9 期,第53 页。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于自然人持股者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范畴内的私权,各项具体权能由持股人本人分别行使而不受其他干涉。而且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所产生的利益还转化成夫妻共同生活的需求。与此相适应,登记股东在未征得夫妻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将股权向外转让并不是无权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