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胜 代旭东
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是指交通运输企业对营运车辆按照一定标准收取统筹费用并为其提供安全统筹服务,在车辆遭受损失时,受统筹方可以获得相应赔偿的一项制度。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制度的核心是在交通运输系统援外内部提供行业互助,其目的是服务交通运输安全,保障安全生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是机动车安全统筹其中的一项内容,是在发生第三者损害之时所体现出来的一项安全统筹业务。近年来,机动车安全统筹公司所涉案件逐渐增加,安全统筹行业的风险逐渐显现,多数统筹公司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给统筹行业的发展带来了巨大隐患。在司法领域,对于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协议的效力认识不一,部分法院承认交通安全统筹协议有效,部分法院则认定交通安全统筹协议无效;对于交通安全统筹协议的性质认定也未趋一致,部分法院认为其属于保险合同,部分法院认为其属于一般民事协议,不能适用保险合同相关法律;对于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相应的指导性案例以及司法文件,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一,甚至学者之间的意见也不统一,给这些案件的法律适用带来了阻碍,也影响了对受损害方的权益保障。本文拟从典型案例着手,分析不同法院的裁判思路与裁判观点,梳理两则典型案例中法院的裁判逻辑,通过不同的裁判逻辑背后所折射出的对交通安全统筹的不同法律认识,深入挖掘阐释交通安全统筹的法律性质,明确交通安全统筹的内容适用,对其中涉及的法律原理进行阐释。
案例一: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1](2020)陕08 民终4552 号。
2020年4月3日,李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因夜间行驶观察不周未能安全驾驶,致使车辆驶出路外与路外电线杆相撞,致使电线杆、电线及车辆受损。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由晋某公司作为被统筹人向统筹人华某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为100 万元,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间。事故发生后,华某公司拒不配合确定损失。供电公司委托电力工程公司对受损电线杆等损失进行抢修,经电力工程公司结算,工程抢修价为300382 元。供电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华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供电公司电力设备损失费29 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统筹单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单的格式、内容等类似,华某公司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从事保险业务,晋某公司向未经批准从事保险业务的公司购买统筹,华某公司违法从事保险业务,晋某公司、华某公司故意违法投保、承保第三者责任限额100 万元,应对重型半挂牵引车负连带赔偿责任。华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提出晋某公司与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同于机动车商业险,该统筹单具有合同的相对性,华某公司不应向供电公司承担损失。二审法院认为,华某公司车辆统筹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类似,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第65 条判令华某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李某某等与统筹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纠纷案[2](2021)京民再97 号。
2019 年7 月17 日4 时许,杜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无车牌照)由东向西行驶,三轮摩托车前部与王某某由东向西停放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杜某死亡,两车损坏。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支队认定杜某、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统筹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统筹金额/责任限额为100 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和统筹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华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完毕,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统筹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一审判决作出后,安全统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作出后,杜某伟、李某英不服,申请再审。理由为一审法院未查明安全统筹公司和“三者统筹险”的性质,直接将其认定为保险公司和商业三者险,并以此判决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安全统筹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杜某伟、李某英各项损失,属于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认为,统筹公司并非保险公司,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权限,其与张某博签署的“机动车辆统筹单”并非保险合同,“三者统筹险”也非“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认定安全统筹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杜某伟、李某英各项损失,认定事实及所做处理有误,在审法院予以纠正。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均为受统筹方由于运营车辆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起诉请求统筹方对受害第三者的损害进行赔偿这一类似的案情,可是双方法院对安全统筹业务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却各不相同,体现了司法对机动车统筹业务不同的认识,进而体现了不同的裁判逻辑。
在华某公司、供电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从统筹单与保险单类似出发,考察了两者之间签订的统筹协议,由于统筹协议与保险合同具有内容上实质的相似性,在统筹协议性质的认定上,法院采取重内容轻形式的方法,认定这是一份名为机动车第三者统筹协议实为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在此基础上,通过考察统筹主体的资格,认定统筹公司不具备银保监会的保险业务许可,不具备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因此统筹公司开展的保险业务系非法从事保险业务,受统筹方则属违法投保,两者之间的统筹合同不应受到合法的评价,否认了交通安全统筹合同的效力。现实情况中,确实存在未经许可违法从事保险业务吸纳公众资金的情形,法院对这样的合同给予否定评价,拒绝承认其效力,其背后体现了一种维持金融保险秩序的裁判目的,关于金融保险秩序的规范也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3]参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 条:“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如果却系违法从事保险业务,签订保险合同,那么对此合同进行否定评价也符合民法典规定的违法无效的评价规则。对此,有观点持赞同态度:“判决由承担安全统筹义务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是变相认可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的法律效力,赋予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与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同的法律效果,无形中纵容、鼓励了非法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无疑会对保险市场秩序造成冲击,因此,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案涉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应为无效合同。”[4]张雁、张倩:《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人民司法(案例)》2022 年第8 期,第5 页。也有观点持反对态度:“在当前的形势背景下,直接认为安全统筹是违法行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宜直接定性。”[5]张滨滨:《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的性质认定及裁判思路》,《徐州审判》2022 年第1 期,第6 页。
在李某某等与统筹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纠纷案中,一二审法院均将机动车第三者统筹协议认定为商业三者险合同,对机动车第三者统筹比照商业三者险的规则去处理:第一,承认受损害第三者可以直接起诉请求统筹方承担赔偿责任,受损害第三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具备直接请求权。第二,对于赔偿的顺位,也参照保险赔偿的规定,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以后,先由交强险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随后是统筹方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最后则是侵权人承担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交通安全统筹合同的实质就是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承认了其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并且适用保险法的相应规则作为裁判依据。但再审法院却提出了不同于一二审法院的新认识,在事实认定上,再审法院认为“统筹公司”并非保险公司,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权限,其与受统筹方签署的“机动车辆统筹单”并非保险合同,“三者统筹险”也非“商业三者险”;在法律适用上,也基于统筹协议内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条款来决定赔偿事宜,拒绝受害第三者直接起诉请求统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这一于法无据的情形,也不承认机动车安全统筹责任赔偿应遵循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顺序。总的来说,再审法院并不认为安全统筹合同是非法从事保险业务而签订的保险合同,承认了安全统筹合同作为一般民事合同的效力,但再审法院强调了其并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当适用保险法的相应规则。再审法院的这样一种做法,体现出鼓励交易、不随意否认合同效力的司法政策,体现出尊重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这样一种裁判思路与裁判逻辑。
对于上述两个案例,两法院司法观点与裁判逻辑截然不同,核心区别体现在对于安全统筹协议的效力认定上。前者认定安全统筹合同是违法从事保险业务的协议从而拒绝承认其效力;后者则认为统筹合同并不是保险合同,没有采取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这一思路,而是承认了其作为一般民事协议的效力,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民法原理。从本质上来看,对于统筹协议效力认定的不同结果背后体现了法院对于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业务性质上的不同认识。对此,需要对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合同与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做一个对比,明确机动车第三者统筹合同的性质,明确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合同与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相似与区别,从而可以促进法院在对统筹协议效力认定上的一致性,促进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性。
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制度,最早产生于云南省交通厅1993 年3 月创立的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其覆盖范围为厅属企事业单位的交通运输车辆,在所覆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依法开展交通事故理赔。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本身是事业单位性质,受其统筹的车辆也归属于厅属企事业单位管理。车辆安全统筹是云南省交通运输系统内部开展的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的一项行政措施,其目的在于为政府排忧解难,为企业保驾护航,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以更好地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与保障交通运输安全。[6]云南省交通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交统筹【1996】406 号)从实质上看,车辆安全统筹虽然具有与保险类似的风险补偿功能,但实际是一种行业互助,是一项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行政措施。可以认为,早期的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具有内部互助、主体非市场化以及运营非营利性等特点,且受到交通安全部门的严格监管。
2012 年7 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指出:“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7]国发〔2012〕30 号。2012 年9 月,交通运输部出台《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提出“鼓励运输企业采用安全统筹、行业互助等形式,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8]交运发〔2012〕490 号。这些政策为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务的市场化开展拉开了序幕。
随着市场化程度加剧,运营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业务的主体渐渐蜕变成由商事主体注册的统筹公司。据启信宝数据统计,2016 年以前,营业范围注明“安全统筹”或者公司名称中带有“统筹”字样的公司仅有38 家。现在,企业名称或者营业范围中有机动车安全统筹和交通安全统筹的公司超过1300 家(含分公司),比保险公司还多,多数都是近两年成立的。这些由自然人注册出资成立的安全统筹公司以市场化的方式运营,采用低价抢市的粗放模式,缺乏精算定价机制、良好的管理能力。2021 年底以来一些统筹公司风险问题凸显,截至2021 年底,全国有超过580 家统筹法人机构,其中2018 年成立的法人机构已有67%失信。[9]邓雄鹰:《车辆统筹市场风险频发:有人经历爆雷 有人担心会踩雷》,《证券时报》2022 年1 月27 日,第A05 版。在业务模式方面,安全统筹业务也逐渐与商业保险业务靠近,在宣传上、业务上模仿商业保险公司的运营模式,给营运车主造成一种参加统筹和投保商业险是一回事的错觉,欺骗营运车主参加车辆统筹。在资金风险方面,统筹公司对于注册资本多采取认缴制,缺乏对资金的特殊监管,易形成资本流失的后果,且注册统筹公司没有注册资本门槛,对于频发的车辆风险,难以形成有效的理赔,造成了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后果。这些都是统筹公司模仿保险公司的业务模式,低价抢市盲目扩张所带来的各种风险。对此,2021 年7 月,银保监会财险部召集各银保监局以及财险公司相关代表召开专题座谈会,调研了解部分业外机构经营车辆“交通安全统筹”等类车险业务有关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风险。2021 年8 月19 日,保险业协会面向各财险公司发布《关于开展营业货车“统筹互助”有关情况调研的通知》,拟就交通安全统筹相关问题开展书面调研,但目前相关调研以及处理结果还并未对外发布。[10]陈婷婷:《车辆统筹打保险擦边球》,《北京商报》2021 年12 月13 日,第007 版
总结来说,目前市场化的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一般具有如下特性:第一,运营主体为民商事主体。不同于安全统筹业务产生之初由事业单位运营的情形,目前运营统筹业务的主体主要是统筹公司,由民商事主体出资成立,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这是其首要的法律特征。第二,运营目的是为了营利。区别于统筹业务产生之初的非营利性特征,由于统筹公司的市场化地位,营利性便成为其从事统筹业务的主要目的。第三,统筹行业不需要特殊的行政许可便可进入。由于目前从事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行业还没有严格的特殊许可要求,监管统筹业务主体的部门也非特殊行业的监管部门,如银保监会、证监会等等,故统筹行业是一种有资金便可进入的行业,从进入门槛来看,统筹行业与其他行业相比并无特殊行政许可要求之处。第四,交通安全统筹业务在各方面非常类似于商业第三者保险业务。统筹业务在宣传、业务模式以及功能上都非常类似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在统筹单里亦设置免责条款,统筹单的内容和结构也与保险单非常类似。不仅仅是当事人,甚至是不少司法机关也将机动车统筹赔偿责任混同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来处理,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对于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的具体内容,目前尚无学者对其进行细致考察,尤其是基于同商业保险比较的角度进行分析。为明晰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协议的法律属性,对统筹业务有一个正确认识,对交通安全统筹的特征与内容做一番比较分析是有必要的。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在服务费用、适用范围、服务范围以及经营模式上,均与商业财产保险有所不同。
首先,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费要比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的统筹费要高。保险公司遵循银保监会相关规定,依靠自身大数据精算分析能力实现产品定价。[11]周延礼:《保险定价与大数据管理》,《清华金融评论》2019 年第10 期,第97 页。营运车辆从事的业务本身属于高风险业务,在2020 年车险综改实施后,保险公司车险保费下滑、赔付率显著上升,为尽量减少承保亏损,保险公司提高了营运车辆车险的定价以尽量抛弃这一市场业务。与此相反,在保险公司抛弃了营运车辆业务以后,统筹公司在近两年如雨后春笋般兴起,承接了保险公司不愿承接的业务。由于车辆统筹没有相关制度和监管部门对车辆统筹定价进行规范,目前统筹公司的定价基本都参考保险公司产品价格的自主定价方式,没有其他的定价依据。在承保时,统筹公司一般收取保险公司同类产品价格的80%作为统筹费用,甚至少数统筹公司按照正规保费的0.4 至0.65 的折扣收取统筹费。
其次,在适用范围上,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只针对货车和特种车,如自卸、搅拌、冷藏、专项等,并不如保险公司一样针对所有具有保险利益的车辆。此外,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也只服务于营运车主,并不服务于所有车主。安全统筹在适用范围和服务范围上比保险更狭窄一些,更具有针对性一些,这是安全统筹不同于保险的核心之处,也是交通安全统筹的自身特点。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与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服务范围也不尽相同。机动车商业保险最主要的功能在于赔偿损失,分散风险,但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的本质定位是一种行业互助,互助性的体现并不仅仅在于赔偿损失这一方面。具体而言,在事故发生以前,提供安全培训、宣传教育、防灾减损以及提供设施等事前服务,其目的是为了预防事故发生,提高营运车辆驾驶人员的素质与能力。在事故发生以后,提供伤员救护、设备维修、现场勘查、定损理赔等服务,其目的是为了挽救损失、损害赔偿以及分担风险。此外,在车辆遇到抛锚、无事故坏损等突发事件时,还提供车辆救助等服务。这些互助服务的多面性是商业保险所不具备的。
最后,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与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经营模式不同。首先,保险公司接受银保监会偿付额能力监管,使用精算技术完成价格厘定和准备金提取,可有效保证偿付能力水平,而车辆统筹公司采用现收现付的方式,无法预测风险的概率且无法抵御大规模风险的冲击。其次,保险公司有完整的承保理赔业务流程和完善的组织结构,保证承保与赔付的专业性和真实性。车辆统筹公司虽有承保和理赔流程,但实际执行中,往往因专业度不够或其他原因,加之没有严格的核保程序,导致未能完全识别高风险业务和精准理赔,增加公司风险暴露和理赔支出。
对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产生与发展的考察,彰显出其行业互助的经济本质。对交通安全统筹与商业保险的比较分析,突出其作为一种服务合同的法律本质。基于上述性质,结合统筹协议的内容与统筹条款的规范目的。应认定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的法律性质属于混合了服务合同与射幸合同的混合合同。[1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73-74 页。一方面,存在统筹方提供统筹服务,受统筹方支付对价并接受服务的特征;另一方面,在合同缔结之时,损失理赔的法律效果是否发生处于悬而未决之状态,待发生确定性的风险事故以后,统筹合同的标的即告确定——一种损害赔偿之债,且标的数额可以通过定损等查证措施来确定。
在统筹法律关系中,由统筹方负责理赔,受统筹方将事故风险加以转化分散,从而提升了统筹主体的服务能力与存续能力,为统筹市场的规范化、持续化存在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在民法原理上说,射幸合同受到公序良俗原则的管制,须得经政策或法律许可才会被民法评价为有效合同,除此而外,法律不应承认其效力存在。[13]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2 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 年版,第16 页以下,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类型化项下第4 种类型。保险合同基于保险利益原则和保险法规定而被排除出公序良俗的管制。[14]贾林青:《保险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69 页。交通安全统筹业务由于在政策上被国发〔2012〕30 号文所支持,因此也豁免了公序良俗的约束,政策上承认其作为一种有效的合同而存于法律关系中。
如果法院将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合同认作是保险合同,那么势必会推导出因统筹公司不具备从事保险业务的资质而否认统筹合同的效力这样的结论。案例一中法院的裁判逻辑即是如此。但这样的裁判逻辑是存在问题的,法院是基于对统筹合同认定为保险合同的这样一个法律认识为基础而认定合同无效的,而足以支撑起这一认识的乃是其认定的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协议的内容与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内容相似这一前提,但对于当事人抗辩的本合同是统筹合同而不是保险合同的意见,法院却并没有给出区分统筹合同与保险合同的标准与依据。哪些合同是非法开展保险业务而形成的合同,哪些合同是法律予以承认与保护的合同,法院并没有给出足够的区分标准,而是直接认定其属于保险合同,这样的一种裁判认识是不够充分的。
对此,应当承认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协议的混合合同性质,承认统筹合同中具有服务性内容的一个部分,如此可以将以统筹合同为名行保险业务之实的非法从事保险业务的行为与正当经营安全统筹业务的行为区别开来,前者是不具备安全统筹合同中服务性部分的合同,后者是具备服务性部分的合同。避免单向度认定统筹协议,将理赔部分内容作为合同根本内容,而直接认定为保险合同,进而将安全统筹合同以不具备相关资质而评价为无效,损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
除此而外,轻易否定合同效力也会带来一些问题。首先,从行业政策上来看,如果案例一中法院的逻辑成立的话,所有开展统筹业务的公司所签订的统筹协议都会被法院以违法投保的方式认定为无效合同,这一后果是异常严重的。如果司法机关一直认定安全统筹合同归于无效,那么统筹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也就无法顺利开展,就等于间接扼杀了统筹行业发展的空间,这种盲目认定为无效的做法并不符合国务院国发〔2012〕30 号鼓励统筹行业稳妥发展的政策精神。此外,在受统筹方这一层面,囿于高价保费而在保险公司处没有投保的营运货车也将面临无处分散事故风险的处境,不利于营运车主正常开展交通运输业务,也不利于对交通事故中受损害的第三方的利益保护。其次,从意思自治的法律原理来看,被统筹方与统筹方所签订的协议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只要不存在《民法典》第153、154 条所涉之情形,那么就应当承认安全统筹协议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并不应当随意否认其效力,否认交易行为。如果盲目认定合同为无效,在统筹方与被统筹方之间,存在因为过错所导致的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只保护信赖利益损失,而违约责任可以保护履行利益损失[15]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160-165 页。,对于当事人双方保护利益不同,认定合同无效,会导致双方利益处于不均衡、不公正的状况。从司法政策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对市场交易持鼓励态度。在九民会议纪要中充分彰显了这样的司法政策:“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16]参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部分关于合同纠纷的审理。不应随意运用无效条款,否定合同效力。综上,对于统筹协议效力的认定,应坚守只要没有违法无效、背俗无效以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相关事由,应承认其效力,这有利于统筹行业的国家政策,有利于鼓励交易的司法政策,也符合意思自治的民法法理。
对此,案例二中再审法院虽然也承认统筹公司不具备从事保险业务的资质,但没有因此而轻易否认合同效力,而是承认了交通安全统筹协议作为一般民事协议的效力,这样的判决无疑是向前走进了一步,但是却并没有挖掘出作为混合合同的交通安全统筹协议的法律性质,也并没有对交通安全统筹协议的内容适用置言一二,没有明确其是否应当参照适用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即便如此,再审法院在承认其效力这一层面具有重要进步,为统筹协议的性质认定以及内容适用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前提。
基于交通安全统筹合同的法律性质——一种既有射幸合同(保险合同)内容又有服务合同内容的混合合同,对其法律适用,理论上存在吸收说、结合说以及类推适用说。[17]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74 页。笔者认为应采纳类推适用说,首先,类推适用说可以避免安全统筹合同中理赔部分或者是服务部分被吸收,从而导致当事人之合意无从被法律所许可的状况,此外,亦可以避免结合说中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而解释合同导致合同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其次,统筹合同从总体上看并不属于服务合同或保险合同任何一种,如果直接适用服务合同或者保险合同中的一种,在民法原理上无法解释,也会进入非法从事保险业务而违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而否认合同效力这样的错误逻辑。[18]参见案例一中法官的裁判逻辑。最后,类推适用说强调参照适用典型合同的规定,在民法解释学上也存在参照适用这样的解释技法,[19]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年版,第272-274 页;[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 年版,第258-266 页。在理论上并不违背民法原理,也能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合意,维护合同双方的履行利益。
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协议的内容是交通安全统筹业务法律属性的体现,从统筹协议中理赔条款的法律属性观察,统筹合同中理赔条款与保险合同中理赔条款的法律构造呈现一致性。两者的权利义务结构均呈现为内外部结构,外部结构为统筹方与受统筹方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赔偿顺位则依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内部结构为统筹方与受统筹方之间双方的权利义务,至于是否成立代位追偿的关系还要依据外部责任而定。[20]贾林青:《保险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138-143 页。
对于保险关系来说,外部的监管机构以及业务许可这些行政性的管理,只是增加了进入保险行业的门槛,其目的是对保险行业更加规范安全的管理,这些外部的许可并不影响保险关系在民事属性上基础关系的成立,因此这些许可及管理不应成为认定统筹关系与保险关系相似性的实质阻碍。
在统筹方、受统筹方以及受害第三者利益格局方面来看,参照适用有利于维护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促进三方利益格局优化发展。保险合同对于投保人、受损害第三人以及保险人三方利益格局的分配比较成熟,无论是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或是法律对于保险人赔偿序位的规定,或是是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都是对于三者利益关系的成熟分配。安全统筹合同当事人主体也与保险合同一致,参照适用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能够节约制度成本,促进利益主体均衡发展。
实践中,交通安全统筹公司已然成为空壳公司,如果一律参照适用保险合同关于理赔的规定,由于统筹公司赔偿序位在前,法院对于统筹公司执行不能,被害第三者又不能追寻受统筹方的责任,被害第三者的利益就被陷入到了这样的法律困境中而得不到救济,法律制度所应追求的法律效果就得不到实现。[21](2021)鲁16 民终2878 号,体现了这样的状况。对此,交通安全统筹协议中理赔条款的适用应具有另一重面向,不应仅仅拘泥于参照适用保险合同的理赔条款,而罔顾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合理保障的现实状况,在执法司法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以及社会效果三效合一的大背景下,[22]朱孝清:《论执法办案的“三个效果”统一》,《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 年第3 期,第6 页。被害人的权益得到合理的保障不仅仅是法律效果的要求,更是社会效果的体现。因此,在被害人保护的视角下,应限定相应的条件,具体确定交通安全统筹协议的法律适用。
对此,应承认在参照适用保险合同的现实基础——统筹公司有足够的资金——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23]“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福利。未达到其目标的规则不可能永久地证明其存在的合理性,法官必须服从社会生活对秩序的基本需要。”参见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中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7 年版,第39 页。,例外性的不参照保险合同的相应规定,而是将交通安全统筹协议认作是对于受统筹方的一种授信担保,由统筹方与受统筹方承担连带责任。即便统筹公司爆雷跑路、执行不能,受统筹方一样可以得到被害第三者的责任追究,被害第三者的利益得到了合理的保障,执法办案的社会效果也得到了强化与彰显。
在经济关系分析,保险公司都具备良好的资金基础,不会轻易破产,导致法院执行不能,也不会动辄爆雷跑路,让受害人无从追偿。在统筹公司失去了足够资金支持的情况下,其作为保险公司的特征已不复存在,统筹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特征亦不复存在,此时认定为保险合同失去了现实根据与理论根据。认定为担保合同,使统筹方与受统筹方承担连带责任,有助于不特定受害第三者的权益保障,亦与法律理论与现实状况相符合。
此外,认定是担保性质也有助于合理统筹。由于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强大压力,在内部责任约定上,统筹方与被统筹方势必约定明晰的责任,进而提高统筹方责任门槛,促进统筹行业规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