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晖
摘 要: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理论上,大多数学者都认为侵占罪是一种行为人将自己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也就是说从实质内容上认识并没有太大的差异,世界各国刑法关于侵占罪的规定,都是在这一意义上理解的。
关键词:侵占罪;非法占有
一、侵占罪的概念
但笔者认为较为科学合理的表达侵占罪应从刑法第270条第1款、第2款的内容中整体涵盖,不仅应表述出侵占罪的基本意义,还应体现出它的主观状态、犯罪对象和行为方式上的特征。
故此,侵占罪的概念应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
侵占罪的概念揭示出我国刑法中侵占罪具有如下特征:
1、侵占罪的发生是一个从民事法律关系向刑事法律关系转化的过程。侵占行为的实施是以持有他人的财物的既定事实为前提或基础的。因此侵占行为的特殊性在于,它是先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也就是说是以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持有他人财物并负有返还的义务为前提条件的,而在其他的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中,如盗窃、诈骗等,事前并不存在此种民事法律关系。与此相反,在盗窃、诈骗等罪中,行为人返还非法获取的财产,不是前提,而是危害行为所导致的刑事义务。
笔者认为要阐述侵占罪中法律关系的转化过程,必须正确地理解“持有”与“占有”的概念。持有指他人财物依一定原因归于自己实际支配,是一种事实。占有,则既可以是一种事实又可以是一种权利。作为一种事实,持有和占有,存在一种前后的传承关系。
2、侵占罪是一种不作为犯罪。细察侵占行为,其本质在于:变客观持有为非法占有,其中合法取得并客观持有他人财物是侵占行为得以实施的基础,因此决定了行为人负有特定的民事义务,即及时向权利人归还持有的财务。其特定的归还义务有两种情形:其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其二,是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作为义务。
二、侵占罪的构成
(一)侵占罪的客体
侵占罪作为侵犯财产罪的一种,其客体也应当是财产的所有权。但其直接客体的内容、不同。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和遗忘物、埋藏物,前者属于为他人保管的财物,后者属于因某种原由而脱离他人控制的财物,相对行为人自身而言,都应属于“他人之物”。
我国刑法第270条对侵占罪的规定,实际上包括了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两个方面的内容。因此,对侵占罪的理解应当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的规定全面地加以把握,相应地对侵占罪中“他人财物”的解释也必须兼顾实体与程序的要求。
首先,在刑事法律中,“他人”一般是指自然人。“他人财物”则是泛指除己所有的一切财物,既包括个人私有财物,也包括公共财产和混合所有制、股权式财产。
其次,依照刑法第270条第1、2款的规定侵占罪中所指的“他人财物”,有特定的范围要求,即必须是处于行为人代为保管或持有之下的财物,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践的角度分析都不仅仅限于私有财物。
再次,由于我刑法270条第3款只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而未规定有何例外情况可以由检察机关公诉,因此,侵占罪应当而且只能适用自诉案件的程序。作为自诉案件,其最基本的特点是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公民个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中自诉案件的特点,如果既认为本罪的客体包括公有财产权,又将本罪限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则使法律显得自相矛盾,既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也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二)侵占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或者“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据不退还”的行为。其行为特征有三:一是将他人的财务非法占为己有;二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三是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非法占有的他人财物。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的特征对于正确认定侵占罪具有重要意义。
1、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遗忘物、埋藏物。
(1)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依照刑法第270条第1款的规定,其他人的委托而持有他人财物,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前提。
首先我们要确定什么是代为保管。笔者认为,代为保管,指他人委托暂行代为保管的事实,如无因管理。全部是基于委托人的委托行为,不包括行为人基于某种原因直接保管他人财物,
所谓遗忘物是指非出于占有人或所有人本意,偶然失却其占有之动产,条件包括:一,丧失必须是非出于占有人或所有人本意的;二,必须是偶然丧失。
笔者认为,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水中难以为人所发现的财物。由于刑法中所指的埋藏物是指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所以在所有权的归属上,应和侵占罪的客体一致,即除公共财产所有权之外的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既包括私有财产所有权,也包括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财产所有权。
尽管《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但这并非把埋藏物定义为所有人不明之地下埋藏物。恰恰相反,由于侵占罪中的埋藏物系即除公共财产所有权之外的他人财物,所以不包括归属于国家所有的无主物,换言之,仅限于有明确所有人的埋藏物。
我国《民法通则》中除使用埋藏物的概念外,还使用了“隐藏物”一词。实际上埋藏物与隐藏物的含义并无不同,只是包藏物有所不同而已。在我国民法中,埋藏物是埋藏土地之中的物,而隐藏物则是隐藏于土地以外的其他包藏物中的物。总之,侵占罪犯罪对象中的埋藏物、隐藏物均为有明确所有人的埋藏物及隐藏物。
再有就是对非法占有的界定,也是非常重要,即指变持有为非法占有。由于代为保管人事前己持有他人财物,所以,其非法占有行為与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犯罪不同,是指行为人将自己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变为自己所有的主观意图在客观上的表现。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于志刚.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J].政治与法律,1999(02):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