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事后受贿行为性质的认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此后,《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而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时至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3条第3项作出了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與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有人认为,“事后”只能是行为人“履职”到“离职”前,如果在离职以后收受他人财物,还是要以“约定”为前提。
律师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受贿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即财物是职权行为的对价。
“事后”收受的财物,是履职行为的对价,即“解释”中“基于履职事由”。至于行为人在收受他人财物的时间则不属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即使行为人“在职”,收受的财物也是“履职”行为的对价,而不是因为行为人“在职”,行为人“离职”,收受财物仍然是他“履职”行为时的对价,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所以,“解释”更具有合理性,更符合受贿罪的本质构成要件要素的要求,应是对以往解释的校正与回归。
(《中国纪检监察报》2018.1.10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