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蓉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 200030
表见代理制度是信赖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体现的是诚信原则,对于维护市场主体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在建筑施工企业中,因项目管理这种模式的特殊性,往往会有一些案件纠纷涉及表见代理,笔者在此作简单论述以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解释》)阐释了表见代理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众多理论皆源于对此的深化和挖掘。《民法典》中规定了对于表见代理的基本定义,《<民法典>总则编解释》中主要对于前述定义第三点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认定细化规定为两点,此两点需同时满足:“存在代理权的外观”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同时对于此两点的举证责任进行明确,相对人举证无权代理符合第一点,被代理人举证相对人不符合第二点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民事法律制度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制度,依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是民法的初衷,诚信原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体现,表见代理是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因此,表见代理制度的初衷自然是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在利益存在分歧时尽可能去平衡,使双方利益最大化,从而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中“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对于有无正当理由,应当以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是否相信为判决标准,也正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浙江省高院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表象时,要结合行为人的身份、权限、行为模式、交易惯例等予以综合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三)行为人在项目部权限范围内签订合同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或实际作为项目部印章使用的专用印章的。”②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判断行为人具有权利外观对于表见代理认定是第一步,在实践中,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案件中,若相对人举证的是项目部真实印章出具的相关材料,即便实际可能并非建筑施工企业真实意思表示,也很难规避承担责任。真实印章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具备了权利外观,至于项目部本身的印章管理问题,导致印章脱离项目经理或授权的经办人,到了其他人员甚至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等手中,最终形成了加盖项目部印章的书面材料,必然是项目管理的一大风险隐患,随时面临着被分包商、供应商追讨工程款、材料款的被动局面。
倘若涉案纠纷中是伪造的印章,则应分情况讨论。浙江省高院的指导意见中指出:“一般情况下,合同上加盖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或其他人伪造或私刻的印章,其不代表建筑施工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对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伪造印章并不当然导致不构成表见代理。在一定意义上,伪造或私刻的印章并不具有权利外观,对于被代理人而言也是无辜的,被代理人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无权代理人去伪造印章,然后与一个或多个相对人订立合同,最终被相对人追索债务。同时对于合同而言,合同相对性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然是伪造的印章,何谈真实的意思表示,自然是不存在的。权利外观并不局限于外表和表面的形式,而是应当构成交易相对人信赖的外观。[1]权利外观不应当脱离信赖而单独存在,否则极大可能会造成对法律的扩大解释进而适用不当。之所以综合其他证据仍然可能认定为表见代理,更大程度上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为了不让善意相对人丧失市场信赖,可以说是牺牲了小部分利益而保护了更大的利益,所成就的不仅是某一个善意相对人的经济利益,更是整个市场交易大环境的诚信氛围和缔约信心。无权代理人使用伪造印章被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所涉文件、合同成立均被认定有效,将由被代理人承担不利责任。
此处以一个最高法的案例为例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620号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甲公司和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甲公司承包一个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安置房工程后,与刘某签订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由刘某实际负责甲公司该项目中几栋楼的施工。过程中刘某以甲公司项目部名义与乙公司签订材料买卖合同,甲公司对此不知情,后乙公司向甲公司主张材料款,甲公司不予认可。庭审中,甲公司称其与刘某之间是分包关系,但刘某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甲公司应当知道刘某只能以甲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本案中,对于乙公司而言,乙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印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乙公司作为一个“善意人”在正常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刘某有代理权,其根据合同、付款协议以及现场勘查,有充分理由相信刘某有甲公司的授权,即认为刘某为有权代理,从合理判断上看,乙公司已尽到了谨慎的审查义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以甲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甲公司承担。笔者认为该案对于表见代理的认定和运用可以说是完美诠释了牺牲小部分利益而保障更大的利益,有效提高了市场交易主体的缔约信心。这种信心来源于对于审查义务的谨慎程度要求,试想在正常的经验和逻辑下,市场交易主体一般很难在每次缔约前亲自到工商管理部门去核实印章的真伪,或是做一个全面的尽职调查,而大多可能基于盖章的合同和付款协议等进行力所能及的谨慎的审查义务。因此法律对于市场交易中的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显得十分必要,对于树立市场交易信心、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理论和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发生表见代理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代理外观和权利外观。[2]真实印章与伪造印章都具备了代理外观,但只有真实印章具备权利外观。真实印章能发生一个针对印章名义人的推定效力,相对人仅凭真实印章即有权认定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因此真实印章必然构成表见代理。但伪造印章不具备这种推定效力,因为伪造印章本身只体现代理外观,让相对人知道这是以印章名义人签订合同,并不能使得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即不具备权利外观。依据这个观点,建筑施工企业对于印章管理的加强应当予以高度重视,无论是真实印章还是已知的伪造印章,都应当妥善及时地处理,以绝后患。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中的表见代理问题并不限于印章引发,还有其他诸多情形,甚至有时项目部涉诉案件随时都会陷入表见代理的旋涡,例如行为人以建筑施工企业或项目部的名义,向第三人购买或租赁必备的原材料、机器设备时,原材料、机器设备事实上已用于该建设项目,且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的,应当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此种情形中原材料、机器设备是否用于涉案项目有时难以界定,根据浙江高院的指导意见,“根据原材料、机器设备是否已运至建设项目工地,并结合原材料、机器设备的数量、类型与建设项目的实际需求、规模是否相适应,予以综合判断”,但假设材料和设备运至项目工地后又转运至其他工地或场所呢?类型可能还可以去判断,但数量和项目的实际需求、规模其实缺乏理性的标准,实践中往往无法据此判定。不过此种情形旨在保护善意的供应商,可能有时会牺牲建筑施工企业的利益。
本案原告甲公司为钢材供应商,被告一乙公司为建筑施工企业,被告二赵某为分包单位的项目负责人,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钢材货款650万元及利息。甲公司诉称:2019年11月起,乙公司因承建某工程项目向甲公司购买钢材,甲公司陆续供应。之后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款清单,确认了甲公司于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1月13日向乙公司供应钢材1500吨,合计货款650万元,于2020年1月30日前付清。后因乙公司并未按时付清货款,甲公司因此起诉至法院。乙公司辩称:乙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从未与甲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纠纷,甲公司实际为被告二分包负责人赵某私下找的供应商。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甲公司应向合同当事人被告二赵某主张欠付货款,乙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清楚甲公司所述事实和费用是否属实。质证方面,乙公司对于欠款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表示异议,称:乙公司从未向甲公司出具过该欠款清单。欠款清单上没有乙公司的盖章,上面的章是伪造的。签字人赵某也不是乙公司的人,而是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乙公司也从未授权赵某出具过此欠款清单。因此,该欠款清单与乙公司无关。对于甲公司另一证据收货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称:乙公司从未见过这些收货单,也没有乙公司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字和乙公司项目部盖章;同时,收货单上签字人均为分包负责人赵某处的员工,恰恰证明了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甲公司和被告二之间,与乙公司无关。
本案中,乙公司申请追加了分包单位丙公司为第三人,同时提交的证据主要有乙公司的发文印模及施工过程中盖有项目部印章的文件,证明欠款清单上是伪造的印章。而且,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和施工过程中的分包工程进度款申请及复核表证明,涉案期间赵某作为丙公司代表向甲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证明赵某是丙公司的员工,行为代表丙公司。
庭审中,甲公司多次强调赵某的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其坚信赵某是乙公司代理人,才与其未签合同就供应钢材。乙公司答辩称:赵某不是乙公司工作人员,乙公司从未向赵某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或对外口头授权其代表乙公司从事经济活动,因此赵某自始至终无乙司代理权,亦不存在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且赵某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其身份为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丙公司也认可赵某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甲公司商谈采购钢材的事宜,并以自己的名义承诺向甲公司付款,整个过程均未涉及乙公司,乙公司亦从未参与其中,因此不存在甲公司相信赵某是乙公司代理人的可能性,主张不构成表见代理,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赵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乙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法院认定原告甲公司无法核实印章的真假,甲公司举证责任已完成。后乙公司提起上诉,尚未有终审判决。
笔者认为本案争议较大,既然是伪造印章,被告二赵某在庭审中承认是自己私刻,即欠款清单不代表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甲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可供综合判断,因此认定表见代理是否有些牵强。一审判决认为甲公司作为善意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赵某系代表乙公司向其采购钢材没有事实依据,甲公司也未就此举证证明。相反,有大量事实证明甲公司应当知道赵某无权代表乙公司,非善意相对方。笔者认为主要有两点,第一是伪造印章,第二是甲公司作为一家成立于2003年的、有业务经验的公司,如果乙公司是真实采购主体,那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就分次、持续采购总数量达1500吨、价值650万元的钢材肯定是不合理、不合规的,这一常识甲公司不可能不知,那么在没有签署合同的情况下,甲公司当然应该意识到乙公司不是真实采购主体。显然,甲公司很大可能并不是善意且无过失,也并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赵某行为很难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建筑施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面临着诸多风险因素,印章管理、授权管理、资料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均可能成为表见代理的隐患,深入认识表见代理的认定问题对于防范经营法律风险、防止不必要的债权人起诉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值得进一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