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世伟
文山学院,云南 文山 663000
民商法是牵系于民、服务于民的一套法律准则,较为常见的民法包括婚姻、继承、合同、物权等相关法律规范,而较为常见的商法则包括公司、保险、票据、证券等相关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与公民的合法权益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一旦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以后,民商法中明文规定的连带责任便成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一根“救命稻草”。但是,在连带责任付诸实践以后,法律条文中设定的一些目标往往难以实现,导致民商法连带责任的法律效力以及应用价值大打折扣,因此,针对民商法连带责任中暴露出的问题,应当及时查找出问题的症结,以避免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进而搭建一个公平、公正的法律治理框架。
法律实施主体特指“共同行为人”,即在民商法实施过程中,实施主体产生的共同侵权行为、危险行为或者出现的共同责任。其中,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实施主体人数较多,且因为主观故意而使第三方权益人的基本权益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共同参与侵权行为的所有人将一同负有连带责任。但是,在界定连带责任时,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共同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的人数为两人,即与“多数人”的要素不符,加之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客观因素导致,而非主观故意,因此,侵权实施主体不承揽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是:如果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虽然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情况,但是,却给权益人造成了严重损失,也应当被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是在无法确定具体的行为人时,则由全部责任人共同承揽连带责任,相比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对第三方权益人产生的危害和损失更为严重。而共同责任是指当事人单方出现过错,在过错方承担责任的同时,另一方当事人也需要负有连带责任。例如车主将车辆借予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则需要承揽相应的连带责任。
如果委托代理合同内容模糊,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的责权利不明确,那么,则极易引发委托代理纠纷。最为常见的一种情况是:被委托方给权益人造成侵害,那么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将同时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负责赔偿权益人。委托代理引发的连带责任,与主观故意及过失不存在直接关系,只要结果侵害了第三方的合法权益,那么,无论代理人的人数是多少,都需要共同负有连带责任。另外,如果行为人属于无权代理人,即委托方并未赋予行为人代理权限,这时,如果无权代理人给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并且第三方对无权代理人的身份处于知情的情况下,那么无权代理人与第三方则需要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负责对被代理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和补救[1]。
担保是日常生活当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法律执行行为,由这种行为产生的连带责任极易使担保人受到牵连,进而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而引发连带责任的主要原因,与担保方式有着直接关联。例如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期间,债权人的个人利益受损,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将重点考虑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如果在债务人履行保证责任届满后,仍未清偿债权人债务,那么,债务人与担保人将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日常生活当中,这种担保纠纷频频发生,而一些不明就里的担保人也常常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偿还责任,以至于和债务人同时成为被告。
行为人实施的可能是个体行为,也可能是群体行为,而民商法在界定群体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时,并未做明确规定,这就需要根据行为人实施群体行为时所产生的后果以及判决经验予以裁决。例如甲、乙、丙三人系好友关系,一天,由甲负责组织饭局,邀请乙、丙二人共同赴宴,席间,甲对不胜酒力的丙一再实施劝酒行为,导致丙一醉不起。酒局结束后,甲、乙二人将正处于独居状态的丙扶到家中,然后,各自离去。但是第二天,丙由于酒精中毒而未得到及时治疗死于家中。于是,丙的家人将甲、乙二人共同告上法庭,在判决阶段,由于丙在明知自己不能过度饮酒的情况下而猝死,因此,需要承担主要责任。甲和乙在将丙送回家中以后,明知道丙处于独居状态,却自行离开,而未尽到照顾丙的义务,则需要承揽连带责任,但是,甲是酒局的组织者,也是劝酒行为的实施者,因此,负有的责任程度要大于乙。从这个真实的案件当中可以看出,在裁定甲乙二人的连带责任时,相关法律条文当中并未明确规定哪一方承担的责任要大一些,哪一方承担的责任要小一些,以至于在庭审现场,法官只能从甲乙双方的实施行为是否得当入手。
目前,《民法典》中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为3年,诉讼时效起始时间为开始履行主债务的具体时间,在3年的诉讼期限内,权益人的个人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即权益人一旦个人权益受损,那么,自提出诉讼申请以后的3年时间里,均在法律的保护期限内。但是,民商法在界定担保人的责任时规定,担保人如果在规定的时效期内未对债权人履行偿还责任,而债权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时限已经超出合同约定期限的,担保人的责任将被直接免除。例如在《民法典》中,对权利人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限做了明确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另外,《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债权人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超过此期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将不予保护,这就给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了更加权威、更加有力的参考。
如果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由多人组成,但是,第三方权益人在起诉阶段,只追究一部分人的责任,而另一部分人则未被列为起诉对象。面对这种情况,在法院审理阶段,法官也只能追究被起诉人的连带责任,虽然这种判决方式能够满足第三方权益人的主观需求,但是,被起诉的侵权人所分担的责任分量要更重一些,这时,一些对判决结果存在质疑的侵权人会产生不满情绪,进而会严重影响第三方权益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出现“不履责、不作为”的情况。例如建筑工人李某因工死亡,于是,李某家属将李某所在的单位以及包工头丁某起诉到法院,但是,李某家属却忽略了另外一部分侵权人,例如现场安全管理责任人、发包单位等,法院在认定连带责任时,只能针对李某所在的单位以及包工头丁某,而判决结果如果超出了被告人的承受范围,那么被告人会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把矛头直接指向其他未被起诉的侵权人,这就延长了判决结果的履行期限,进而给原告方造成了严重损害[2]。
类似于未被起诉的侵权人的情况,当法院将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所有参与者列为被告,而共同承揽连带责任时,第三方权益人可以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来选择侵权对象。例如法院确定的侵权对象为4人,但是,第三方权益人只追究其中3人的法律责任,那么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只能尊重第三方权益人的选择,免除另外1人的法律责任。不过,这种赋予第三方权益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实际上给审判工作也增加了难度,如果被追究连带责任人的侵权人提出异议,法院的审判程序也必将受到严重影响。
在现行的民法与商法当中明确规定,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人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关于连带责任的划分比例却并未做出明确说明,这就使得案件审判工作更突出主观性,即审理案件的法官往往根据自身的审案经验去划分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大小的判定标准容易失去公平与公正性,进而给一些责任轻微的侵权人的个人权益造成侵害。因此,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在制订和修正民商法相关法律时,应当设置和明确每一个侵权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大小的标准,以确保在案件审理阶段能够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有规可守。例如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可以将其划分为几个赔偿档次,第一档承担的连带责任最大,赔偿数额最高,第二档承担的连带责任较大,赔偿数额较高,而第三档承担的连带责任最小,赔偿数额也最少。在明确赔偿档次的同时,应当划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区间,这样,在案件审理阶段才能够做出更加公正的判决。
在现行的《民法典》中,对债权人的诉讼时效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这一诉讼时效期给债务人提供了摆脱法律束缚的机会,而且担保人的法律责任也将免除。针对这种情况,未来在对《民法典》进行修订与完善的过程中,应对债权人的诉讼时效作出明确规定,即可以在原诉讼时效的基础上,适当延长诉讼时间,进而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例如在确定诉讼时效时,可以参照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在这一诉讼时效期内,债权人可以随时起诉担保人,而担保人也必须根据法院的判决结果履行自己的连带责任。
如果主体之间的关系不明确,那么,在审理案件时,也会给判决结果的准确性造成严重影响,进而使法律的公允性丧失,这对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也将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在制订与修正民法与商法相关法律的过程中,首先需要明确各个主体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例如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以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参与人,这些主体对象之间存在哪些关系,即债权人提出了哪些诉讼请求,债务人与担保人需要承担哪些连带责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参与人都涉及哪些人等,当明确了这些基本信息与要素之后,案件的审理工作才能高效展开。特别是对于民事案件与商事案件中的各个主体的权利来说,应当重点予以关注,以确保各主体方的基本权益受到合法合理保护[3]。
民商法连带责任存在的问题始终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影响法院公正、公平判决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为了切实维护第三方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正义与公平,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应当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例如债务人生活困难,在短期内无法履行自身的连带责任与赔偿责任,那么,法院应当基于“人性化”理念,适当放宽责任履行期,进而使债务人的基本生活得到切实保障。另外,在保证实体公正的同时,应当对审判程序以及共同侵权人的确定程序进行完善,并考虑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基本权益来制订相关法律法规,以此来维护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此外,在判定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时,为了保证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能够相互协调,应当优先考虑程序法中的相关条例的明文规定,这样,在确定连带责任时,能够确保责任划分的合理性与公正性。尤其在案件审理阶段,法官应当协调好程序法与民商法之间的关系,并充分发挥程序法的正向引导作用,使民商法的履行程序更加严谨,这对判决有效性的改进和提升都将起到关键性作用。
针对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追溯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然后出于对“第三方权益人”合法权益的考虑,制订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一方面,在明确共同侵权人连带责任的同时,应当制订一套责任大小的判定标准,使案件审理工作能够有据可查、有章可循。另一方面,出于对维护法律公正、公平的考虑,应当建立一套科学完善的民商法连带责任机制,在明确连带责任各项确立原则的同时,为推进法治社会建设进程注入源源不断的驱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