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桡 吕红蕾
佳木斯大学,黑龙江 佳木斯 154007
1.概念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持有财产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并完成物权转移时,如果受让人获得该财产是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即时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法律制度。[1]如果买卖关系成立后,因为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导致二者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效,善意第三人返还已取得物品,这必然会导致已成立的财产关系遭到破坏,还会降低交易的安全和效率,致使当事人对此后的交易心中存疑,法律为防止不确定性因素对交易产生不良影响从而设立善意取得制度。
2.特征
(1)善意取得制度是由人主观意识能动地创造出的思想的社会关系。善意取得制度是由人的意志有意创造的用于限制和引导社会主体进行活动的一种运作模式。
(2)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关于规范各个对等主体之间详细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而民事关系则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具有明显的私法性质。
(3)善意取得制度是被国家强制力所保护实施的一种社会关系。一项制度最为关键的是它的执行力,若缺少充分的执行力那么就是纸上谈兵。而善意取得制度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就能贯彻其应有的意义。
善意取得制度源自于古代日耳曼法中“以手护手”原则,那时古日耳曼人商品经济十分落后,社会形态仍然呈现为落后部落制,法律意识也较为淡薄。但是他们提出善意取得制度最早的雏形,原因在于古日耳曼人是游牧民族居无定所,逐水草而居,物的所有权人不易确定,无权处分时有发生,为保障交易安全、推进经济增长,善意取得制度在古日耳曼确立。
2005年,我国完成了21世纪以来的第一个“五年计划”,GDP比照前一年增长了十分之一,社会经济发展的稳定性进一步增强,国家发展能力的协调性取得较好成长,经济社会取得较好发展,总体呈现出向好的态势。哲学上讲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面对社会财富和经济交易量如此巨大的社会现实,基于此我国原《物权法》首先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1.无权处分
处分权为物权的应有之义,因此只有物权人尤其是物的所有权人才可以拥有物的处分权,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大量的无处分权人作出非法处分的行为。由他们所实施的无权处分行为不仅对原权利人的物权产生十分严重危害,更加破坏了交易安全,可以称得上是危害极大,因此十分有必要确立善意取得制度。本文所提到的无权处分人包含了完全无处分权人和无完全处分权人两种不同形式的主体。
2.权利外观
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正因如此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对动产和不动产权利外观的要求也存在差异。
(1)当处分对象为不动产时。不动产分为两种,一种是房屋,另一种是土地,而由于国家或集体为土地的所有权人,故土地通常不会发生无权处分,本文仅就房屋的权利外观进行讨论,房屋的完美权利外观不只要求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为处分人,产权证书仅是初步证据,即有足够的反证即可推翻此权利外观,完美的权利外观还要求不动产登记簿中没有抵押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才可以认定为具有完美的权利外观。
(2)当处分对象为动产时。要求无权处分人处分动产时占有该动产,即可确定该处分人对该动产存在完美的权利外观。
3.受让时善意
《民法典》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因此该构成要件重点问题在于如何理解“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简单来说就是不知情即为善意。受让人并不知道他所购买的商品是有权利瑕疵的商品。善意取得制度中要求受让人自始至终保持善意,即便完成转让变为知情人仍然构成善意取得,不会影响受让人对该物品善意取得的构成。
善意是该项制度的主观要件,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在相关案件中较难判定,同时是善意取得认定最为紧要的组成部分,也是善意取得中双方当事人在相关案件中所争议的有决定性的主要问题。由于善意是主观要件,通常对善意和恶意的划定较难证明,这也需要通过今后立法和司法工作继续完善。
4.以合理价格受让
以合理价格受让是善意取得制度中另一关键组成部分,原因在于善意取得制度涉及的首要问题往往是当事人之间在经济方面的争议。善意取得成立时就会给所有权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且被转让的物通常也因为善意取得制度往往无法追回。当所有权人向处分人主张权利时,受让人因为合理价格所支付的对价就成为处分人可以对所有权人进行赔偿的保障,同时有利于所有权人维护自身利益。
合理价格中合理是重点部分,合理一般指不低于市场价格的30%,低于市场价格的30%即为不合理。但是不合理还可能表现为以不合理的高价收购,这一点就目前的法律来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目前司法实践案例,双方以不合理的高价转让也可将其认定为善意取得。
5.物权转移
善意取得制度的对象分为不动产和动产两种,因此物权转移的标准并不相同。由于不动产具有一定特殊性,其采取的方法是登记,不动产进行登记即为完成物权转移。动产则是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要件。
上文中曾提到物的一般分类就是动产与不动产,随着经济的持续增长与进步,其适用范围仅为动产与不动产是远远不够的。一方面,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术界争论不休;另一方面,新兴事物如虚拟财产等,是具有保护和交易价值的非传统物,正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涌现,它们正在快速发展,并进入人们的视野,此类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争议在学术界沉积已久,此问题在原《物权法》中一直没有得到妥善的处理,依据司法实践案例,盗赃物并未被归入善意取得使用领域,并被排斥在外。现阶段专家学者们认为盗赃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原因有如下两点。一是,盗赃物的来源方式具有很强的可谴责性,出于社会公德的角度而不适用善意取得。二是,基于《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及时返还。刑法和民法属于同一法律位阶,故民法对盗赃物的处理应参照刑法。
虚拟财产面对的实际情况则更糟,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对象的大前提是被保护的物必须是具有保护价值的财产。学术界的争论集中于虚拟财产是否与其他实体物品一样具有保护价值。但是抛开是否具有保护价值不讲,虚拟财产的交易行为在现实社会中是越来越多。既然产生了交易行为就应该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庇护,以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保障。
以上提到的问题是原《物权法》时期善意取得制度在适用方面存在的典型争议问题,当下可以进行买卖的各种商品持续增加,拓展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大势所趋。
善意取得制度不可否认地维护了交易安全,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是规定过于庞杂,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散落于各个不同的部门法之中,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便。
对于受让人善意取得的认定,通常至少需要经历一次诉讼程序。但是司法资源弥足珍贵,现实中人民法院的工作本就十分繁重。例如在处理抵押物的转让与善意取得的案件上尽管大部分都可以被认定为善意取得,但是原《物权法》中由于抵押物未曾征求过抵押权人同意便不能像其他常规物品一样进行转让,抵押权人在提起诉讼时通常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转让行为无效,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至少要开庭审理一次。然而在很多西方国家规定抵押物是可以进行转让的。如此不仅节省了司法资源,而且对物的流通也减少了一项不应有的限制。
关于此款内容,在《民法典》未出台之前由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予以规范,转让抵押财产须经抵押权人的同意。依照该条规定,原《物权法》内容上不允许抵押人私自转让抵押财产。但凡事都有例外,即抵押权人认可后转让。据此可知若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转让给受让人,抵押人属于无权处分,同时又符合善意取得制度其余构成要件时,就会导致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但是并未有法律明确规定抵押权人的无权处分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司法实践中也多有争议。
而《民法典》则将关于抵押物转让这一领域的法律规定加以完善,即《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即抵押物可以自由流通,由此抵押物的转让不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使抵押物流通的领域争议减少,可以大量避免司法实践中因抵押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引发争执。
据相关研究表明,抵押物的善意取得占善意取得案件的多数,基于这一状态,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在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上做出了一些回应,即以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善意第三人可以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取得如上特殊动产,从而减少不必要争议。
但该规定也因过去立法者认识的局限性存在着一些问题,如通过举例的形式规定了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社会发展迅速的今天,列举法是不可能涵盖所有动产的,《民法典》则对此予以进一步完善,《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的变更使适用善意取得的物的范围扩大,能更好地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已被《民法典》进行了调整,但是笔者认为仍有不足之处,应进一步做如下完善:
在《民法典》规定的基础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标的应做如下扩展:
1.盗赃物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不应当将盗赃物排斥在外。而通过《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千四百零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当货物已经在购买中交付时购买人拥有所有权,即使交付是通过刑法中盗窃罪那样的欺骗来完成的。可知,在美国盗赃物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之所以这样设计,是因为相比于维护原权利人对物的权益,物的流通、交易的安全、善意受让人的权益更值得被保护,因此我国也应将盗赃物纳入善意取得制度的范畴。
2.虚拟财产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虚拟财产指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包括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也包括虚拟生活中形成的人物形象。考虑到现实中人们已经对虚拟财产投入了大量的金钱、时间作为支撑,故虚拟财产不仅具有财产权的属性也具有物权属性。而实际上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进行买卖交易的商业性行为已然比比皆是,虚拟财产在日常生活中也已被人们赋予相应财产价值,故虚拟财产应归属于物权。
上文中提到过善意作为一种主观要件通常较难判断。我国对善意的判断方式是不知情即为善意,但是这会导致留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2],这必会影响我国的司法公正。
目前世界各国对善意的判断标准各不相同,主要有三种:第一种,为美国标准,善意不仅要求不知情,还应包括对商业上合理的公平交易标准的遵守;第二种,为德国标准,不仅要求受让人处于不知情状态,还要求受让人在交易过程中没有出现重大过失;第三种,为日本标准,虽然未提及受让人是否应当知情,但是要求其必须无过失才成立善意。
善意取得制度以维护交易安全与市场经济秩序为基本要求,为了达成这一要求通常就会伤害原权利人的部分利益。因此对善意标准的划分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应将美、德标准结合使用,提高对善意标准的认定,充分有效保障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善意取得制度妨害了所有权人对物的追溯能力,并在一定范围内侵害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是它在维护交易安全、推动商品流通等方面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因而本项制度的确立拥有跨时代的进步性。在西方国家物权法为善意取得制度制定了周密的规范,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善意取得规则,该规则在西方社会中的各个方面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而该制度在我国起步时间较晚,且尚未成熟。尽管它存在着一些缺陷和不足之处,但是十几年以来为我国法制和经济的发展建设所做出的贡献是不容忽视的。同时,近年来我国立法水平不断提高,但是未来仍需在适用范围、判断标准上继续完善善意取得制度,以适应时代进步与变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