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承运人投保货运险法律风险及对策探讨

2022-11-11 03:27大连海事大学辽宁大连116026
物流科技 2022年10期
关键词:保险合同投保人保险人

王 策 (大连海事大学,辽宁 大连 116026)

1 问题的提出

物流公司以承运人身份进入保险市场面临着选择货运险还是责任险的难题。因实践中责任险的保费较高、赔付率较高、免责事项较多等种种原因,使得货运险被更多的物流承运人所选择。当发生保险事故承运人向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通常以物流承运人不具备货运险下保险利益作为抗辩理由。即使部分物流承运人有注意到这一点,但出于商业需要,他们仍会选择投保货运险,并对保险合同进行调整。譬如增加人身保险合同特有的受益人,以期望将自身纳入保险理赔的主体之中,并继而会产生新的纠纷。目前司法审判实践及保险理论界亦未达成统一的认识,裁决结果不一。制度规则与保险实务之间失衡,承运人是否对所运输的货物具有保险利益,能否就投保的货运险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且由此产生的保险风险敞口该如何规制,成为了目前物流及保险双方亟须解决的问题。

2 承运人保险利益的“有无”判断

目前理论界对承运人的投保货运险有着不同的观点,大致分为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承运人投保货运险是源于对运输中保险标的享有既有利益,“这种利益主要体现在‘负有经济责任的条件下具有的利益’”。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运输货物的所有权由货主享有,也只有货主及其代理人才能投保货运险,承运人基于运输合同而承担责任,应当投保责任险。”肯定说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出发,根据英美及大陆法系对保险利益规定的不同,认为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符合保险利益理论发展的趋势,由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进行解读,从而摒弃所有权利益观点。否定说承认承运人对运输的货物存在保险利益,但认为此种利益与货运险的承保利益截然不同。保险险种的开发目的就是为了适应不同主体的多种投保需求,不同保险对应的保险利益应有差别,其保障范围亦有不同。将承运人纳入货运险赔付对象的行列,有违现代保险业险种细化的趋势。

笔者认为,承认货运险下承运人的保险利益,是对保险利益历史沿革的尊重,也是对保险市场繁荣的维护。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一项古老而又重要的原则,在防范道德风险、区分保险活动与赌博行为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纵观域外保险利益学说的发展,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保险利益原则上都体现出了从“绝对到缓和”的趋势。现在的英国判例法已经摒弃掉了对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过分强调,其秉持的判决态度即尽可能地使投保人从保险活动中获得经济利益。在保险利益原则日益扩大化的基础上,今时今日我们也不能墨守成规地看待承运人投保货运险的活动。即使保险法规定了“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一概念,但也有宽松与严格两种理解方式。在保险实务中无法苛求承运人的投保选择,那么就应将目光回归到保险的初衷——补偿经济损失。

目前我国的保险立法仍有一定的不足。伴随着经济性保险利益原则的发展,即使未来立法日趋完善,各主体财产间的关系也很难被实体法规范全部涵盖。在保险市场暂无更好选择的情况下,货运险具有其他险种无可替代的优势,从承运人选择货运险的实际来看,也属无奈之举。依司法实践,承运人以自己为投保人投保货运险就是为了在货物受损后得到保险赔偿,而囿于保险利益的困扰,经常出现支付了保险费用却“竹篮打水一场空”的情况。反观之,本就处于优势地位的保险人无需承担任何保险责任,无需退还保费,这未免有失诚信。承运人投保货运险本身系一种为自身利益安排而合理规避风险的商事行为,基于承运人与货主之前存在的对价关系,很少会有承运人投保后故意毁坏运输货物以取得保险金,承运人投保的道德风险几近于无,否定承运人在货运险下的保险利益,无异于变相地扼杀投保人寻求保险的初心,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

3 物流承运人投保货运险的合同问题

3.1 保险利益与合同效力

保险利益原则经过了长期的发展,从最初的防止赌博功能演变为强制性规则,进而成为当前衡量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重要标准,影响着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2009年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8条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与保险金请求权联系起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事实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相比之前的保险立法,保险利益不再作为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但仍关系到保险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立法转变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明确货运险合同的效力问题,将更多财产纳入保险保障的范围,在符合合同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当事人意思自由是私法自治的必由之路,司法裁判不应轻易地认定此种货运险合同无效。

有学者认为分开来看保险利益与合同效力的关系会导致大量没有实际利益关系的承运人滥投货运险,保险人也可能会放松审查,为了拓展业务以致于引发严重的逆向道德风险。笔者认为保险利益与道德风险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首先由于投保人本身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实务中投保人对与其无利益关系的财产投保情形并不多见,即便存在投保人为他人名下财产而投保的现象,也往往基于某种特殊的人身关系或利益关系。其次,不同的保险合同因主体不同而有不同的道德风险,道德风险不可能完全避免或完全等同。因保险利益导致合同无效即宣布合同中有不能被法律认同的道德风险存在,这使得那些未有不可容忍的道德风险的保险合同也被迫终止。而因此割裂的保险利益与合同效力并不会为道德危险的发生提供方便,故承运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与合同效力无关,合同仍然成立并有效。

3.2 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之分析

我国保险法仅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规定了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财产保险合同没有受益人相关概念的法律制度,但实践中普遍存有在财产合同项下约定受益人的做法。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与德阳新一代重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参见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603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保险人作为专业机构清楚且明知被保险人才是在发生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但仍然约定被保险人为物流公司,受益人为货主。故可以通过货运清单、投保单及生成的保单认定保险公司认可最终享有利益的人为货主。保险事故发生时本应赔付于物流公司的款项直接赔付于货主。一般保险利益的判断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受益人多数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那么在财产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是否有效,受益人和被保险人究竟谁具有保险利益,这些问题便引起了研讨。

理论界在财产保险项下规定受益人存在否定和肯定两种观点。台湾学者杨仁寿认为:“财产保险契约之性质,即‘禁止得利’,则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损害填补人不得因而得利,除被保险人之外,别无所谓受益人。”该观点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只有被保险人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受益人在保险事故中没有损害却收取了保险金,违反了保险法“禁止得利”的原则。学者江朝国认为:按照“依据债权让与理论,被保险人可以指定第三人领受保险金,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设立受益人实属没有必要。”郑玉波学者认为:“在财产保险中不妨有受益人的指定,例如甲就自己的货物,自订水险契约,以丙为受益人,有何不可。况且本法总则即保险契约通则中,均没有关于受益人的规定,此等规定自得适用于财产契约保险。”

笔者认为肯定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从文意解释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非禁止性的强制性规范,没有对财产保险规定受益人进行禁止性规定,依据“法无禁止即可为,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不能认为受益人仅存在于人身保险之中。其次,从立法技术层面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属于一般性规定,具有普遍概括的功能,非人身保险合同的专门规定。再者,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该条目的在于作出许可性规定,其立法目的没有与财产保险的相关规定冲突,也是意思自治在私法领域的具体表现。

韩世远教授在涉他合同一节中举例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情形,提到保险合同以第三人为受益人,使之取得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况。承运人订立合同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名义。利他合同中存在三方结构,其中要约方之所以要求债务方向第三人履行,是因为要约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有某种对价关系。套用到货运险的关系中,由于承运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纷繁复杂,可能基于雇佣关系,亦可能基于挂靠关系,因此被保险人很可能对保险利益有主观让渡的心理,以便更好地开展商业合作。物流公司有自己专业的法务部门,在与保险公司磋商时,不可能不清楚保险法中受益人的含义。在财产合同中约定受益人,其本质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利他合同,是通过利他合同赋予与保险标的存在一定利益关系的第三人直接享有保险合同下的权利。承运人将自己列为被保险人,将货主作为受益人,类比人身保险受益人的规定,有权领取保险金的就只能是受益人。承运人将自身作为受益人约定在合同中,需要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即被保险人同意将保险金请求权给予他人。如果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将自身约定为受益人的,合同条款约定无效。

3.3 险种及保险利益是否属于保险合同项下的说明义务

实务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范围只限于免责条款,对于一般条款是否需要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没有硬性的规定要求,故保险人几乎不会履行一般条款的说明义务,司法实践也很少关注,并且要求保险人对除免责条款外的其他条款进行说明几乎无可能且交易成本过高。另一方面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6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和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8条(即:承运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承运货物投保财产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应予支持。被保险人依据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主张保险人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的规定旨在区分货运险与责任险,引导大众分别投保。为了维护投保人的权利,下款规定了投保人可请求保险人按过错程度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险种选择及保险利益认定均属于专业领域认定之事,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需要对保险标的及被保险人进行审查,判断保险利益属于其分内之事。从说明义务的另一面告知义务来看,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应采用询问应答模式,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一般以保险人进行文字询问为前提,也不排除主动告知的情形。但很多投保人并无专业知识,投保需依赖保险公司提供的信息确定。告知义务与说明义务都是立法目的,都是为了消除合同订立双方的信息差,从两方面来看,保险利益都应包含在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内。

于海纯教授指出:“保险合同条款或信息的重要性主要从性质上判断。就保险合同的性质而言,如果某一合同条款或信息的解释、说明或建议是否适当会直接对投保人缔约决策构成实质性影响,则该条款或信息即具有重要性。”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提供并满足投保人意图订立合同的重要信息,但对投保人缔约决策产生重要影响的事项根据不同的险种也会有不同。认定何种条款会对投保人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不但要考虑保险人按照自己的认知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况,还要考虑被保险人的主体身份,其是否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亦或是否具有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笔者认为,保险人应当说明的重要信息,要能够使作为信息劣势方的投保人消除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利益不平衡问题。保险人如果在合同订立时明确提示承运人投保货运险的固有风险,缺少专业知识和相关信息的投保人很可能会转而选择责任险以避免该固有风险。不少司法实践试图区分货运险和责任险,也足以说明险种区分及保险利益判断之于保险合同纠纷的重要性。

4 争议化解和保险优化建议

对物流公司(承运人)而言,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将被保险人列为货主进行投保并且在填写被保险人名称一栏时,可以约定货主名称及负责运输货物的人、代理人等,基于意思自治和鼓励商事交易的原则,法院基本不会否定该约定。可以把被保险人的范围适当地模糊化和扩大化,将物流公司(承运人、保管人等)纳入货运险保障的范围内。

可以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加入受益人条款。但一般货运险保险合同多为格式合同,没有受益人规定一栏。故可以将受益人条款写在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事项中。将自身列为被保险人且货主列为受益人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承运人很难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赔偿;将货主列为被保险人且自身列为受益人的,需要货主的同意,此种同意可以为明示同意,也可以是默示的,承运人和货主可以在货运合同中予以明确,亦或是文字记录均可。

对保险公司而言,在订立合同前尽量询问清楚投保人的投保目的及意图,可以采取电子问卷等方式进行询问,在提高效率的同时以便留存证据。目前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中有“保险人声明”一款,内容一般为投保人确认同意被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声明,目的是为了避免纠纷。针对保险人的声明条款,保险公司可以在货运险合同中加入对险种选择和保险利益的说明。一方面在签订保险单之前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普通人能够理解的说明解释,另一方面可以出具保险人履行了相关说明义务的文书,由投保人进行签字或盖章予以认定。另外对于承运人为自身利益投保的货运险合同,保险人可以与投保人磋商,此种保险费率可低于责任险的费率,但应适当高于以货主为被保险人的货运保险费率。保险人应当严格审查货主提供的索赔文件及运输合同等有证明力的书面材料。此外,也应当严格审核承运人的资质及物流公司在运输环节的身份作用,避免仅作为货运中介的物流公司获取额外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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