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群 项俊文 华东政法大学
2022年,原本快要“淡出”人们视野的新冠肺炎疫情,随着变异毒株的出现开始了新一轮暴发,不仅打乱了我国正常的生产、生活节奏,也让之前的网红保险产品“隔离险”重回人们的视野。对“隔离险”需求的增加,使得该产品订单量急剧上升,随之而来的是其保险理赔申请也呈现爆发态势,以至于各大险企纷纷以“免责条款”“除外责任”为由,对投保人予以拒赔。同时,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许多保险公司采用各种方法来止损:有的选择增加保费,有的提高理赔门槛,有的干脆直接下架“隔离险”产品。
然而,拒赔案件比例的攀升使得投诉量快速增长,一时间,“隔离险”背负了“下套”“坑人”等骂名,从备受热捧的“网红产品”转而成为“问题产品”。网络舆情更是来势汹涌,截至2022年6月9日,在黑猫投诉平台上,以“隔离险”为关键词检索,共获得3393条投诉,可见“隔离险”的负面影响已迅速蔓延。
笔者认为,“隔离险”理赔难问题若不及时妥善处理好,将导致保险业的信用断崖式下跌,使这些年来筚路蓝缕、艰难走来的我国保险业遭受重创。基于此,本文希望通过探究“隔离险”的法理本质,以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为视角,给“隔离险”当下的“理赔难”提供一些可能的解决方案和建议。
不同的保险公司对“隔离险”条款有不同的内容设置,其产品名称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差异。本文对市场上畅销的三款典型“隔离险”产品进行比较分析和必要的说明。
1.众安爱无忧隔离津贴险(以下简称“众安爱无忧”)
众安保险开发的“众安爱无忧”(备案名为“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共包括了四项保险条款:主条款为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条款为特定传染病疾病保险条款、附加特定传染病扩展隔离津贴保险条款、附加猝死保险条款。其中,附加条款中的“附加特定传染病扩展隔离津贴保险条款”即为本款保险产品“隔离险”的全称。作为该保险合同的核心条款,其关于保险责任的条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与罹患主合同约定的特定传染病的患者密切接触,或因暴露在特定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环境中,被当地政府或防疫部门通知要求实行集中隔离或居家隔离,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实际隔离天数乘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每日隔离津贴额向被保险人给付特定传染病隔离津贴保险金。其中的“特定传染病”“特定传染病病原体”分别指的是“新冠病毒肺炎”和“新冠病毒”。而在该“隔离险”产品中,“隔离险”是作为“特定传染病疾病保险条款”的扩展责任条款形式出现的。
2.复星联合爱无忧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复星爱无忧”)
复星联合健康保险开发的“复星爱无忧”主要包含了意外身故/意外伤残和猝死两个保险条款,与“众安爱无忧”通过附加条款的扩展责任设置“隔离险”有所不同的是,其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在意外身故/意外伤残保险条款基础上,扩展赔付“新冠肺炎(COVID-19)身故保险金”和“新冠肺炎(COVID-19)强制隔离每日津贴保险金”。
▶表1 三款有代表性的“隔离险”
3.众惠相互惠无忧综合意外险
众惠相互保险社开发的“众惠相互惠无忧综合意外险”一共包含了五项保险条款:主条款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分A、B、C不同类别),附加条款为附加特定疾病保险条款、附加预防接种医疗意外保险条款、附加法定传染病扩展隔离津贴保险条款、附加猝死保险条款。
其中,附加条款中的“附加法定传染病扩展隔离津贴保险条款”即为本款“隔离险”的全称。该保单同样也在保险责任条款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被保险人因在主保险合同保障范围内的同一空间内与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法定传染病确诊病例有密切接触事实,或暴露于前述法定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环境中或传染病的感染风险区域内,经当地政府或防疫部门通知要求实行集中隔离或居家隔离的,本社根据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每日隔离津贴额乘以被保险人实际隔离天数给付法定传染病隔离津贴保险金。”这里的“法定传染病”和“法定传染病病原体”即为“新冠病毒肺炎”和“新冠病毒”。与“众安爱无忧”相类似,其“隔离险”是以“附加特定疾病保险条款”的扩展责任条款形式出现的。
综上,“隔离险作为短期意外险的附加险”(宋占军、罗彦淳,2022)的说法并不完全准确,“隔离险”根据不同的保险产品,其设置方式有所差异,有作为“特定传染病/法定传染病的扩展责任条款”形式出现的,也有作为“意外身故/意外伤残的特别约定扩展责任”形式出现的。然而,“隔离险”的本质含义基本一致,即当被保险人成为新冠病毒肺炎确诊患者或者暴露在新冠病毒感染风险区域内而被当地政府或防疫部门要求实行集中隔离或居家隔离时,保险人根据约定给付该隔离期间的津贴。
一般来说,以是否能够单独投保为标准,保险产品可分为主险和附加险。主险条款是内容齐全、能够单独投保的险种。与之相对,附加险条款内容相对简单,除了体现其具有特殊性的条款外,与主险相同的条款一般都会省去。主险和附加险之间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故在条款的适用上,附加险条款因其特殊性而被优先适用;当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时,以附加险条款为准,这也是附加险的特殊性所在(王明高,2010)。主附保险合同条款的设计不仅能合理地规避“混合责任合同”的禁止性规定,又能够以“报备”而非“审核”方式大大提高保险产品的上市速度,在保险业快速发展和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保险公司自然需要发挥主观能动性,根据市场需求不断创新产品,追求保险活动利润最大化(李伟群、罗啸威,2012)。
“隔离险”的这种主附保险的设置,发挥了其独特的优势,除了能够对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或残疾进行保障之外,还附加保障了因确诊新冠病毒肺炎所导致的损害,并扩展了强制隔离的责任。被保险人因此可以用相对较低的价格,获得针对身故、残疾、特定传染病、强制隔离等责任的多项保险利益。
所谓“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被保险人的身体受到的伤害。因此,自然死亡、疾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显然,意外险是不承保身体因为“疾病”而受到的伤害的,从这个角度讲,意外险与“新冠病毒肺炎”可以说毫不相干。那么为什么要将意外险作为“隔离险”的主保险条款而将“特定传染病/法定传染病保险”作为附加保险条款呢?
这是因为保险行业的专业术语标准与普通人的理解是存在差异的。保险行业所称的“意外”应当满足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四大要件,然而根据普通人的理解,“意外”指的是“意料之外/意外的不幸事件”。在普通人看来,“感染新冠病毒肺炎”“成为新冠病毒肺炎确诊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而被强制隔离”都是广义上的“意外事件”,而与“意外险”产生了一种物理外观上的契合,保险公司在设计保险产品时为了与普通人的一般认知保持一致,也为了避免日后理赔纠纷,将“隔离险”设置为意外险的扩展责任条款。
从上述“意外伤害”的定义中可以得知,“猝死”是不在意外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公司如此设置的原因当然是与“猝死”的医学定义(猝死一般是由于疾病造成的,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短时间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有关的。“意外伤害”的定义如果扩展至“猝死”将极大地增加保险责任。由于医学角度的定义与普通人的认知(在一般人的观念中,猝死是突发的、意外的)存在出入,因而当保险人拒绝理赔时,被保险人往往难以接受这一结果,会通过诉讼的方式期望为自己“讨回公道”。法院在审理“猝死”理赔纠纷时往往不认同医学、保险中的“猝死”定义(殷甜甜,2013),从而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导致保险人经常败诉,最终促使保险人单独将“猝死条款”作为意外险的附加险用以补充意外险的不足。“隔离险”的条款设置也依循了类似的理念——普通人视角。
本次“隔离险”出现大量理赔纠纷有两方面原因:一是新冠肺炎病毒毒株变异升级,使得“隔离险”所承保的风险增加,保险责任中的确诊病例以及密切接触者都呈上升趋势,理赔申请产生“挤兑”;加上“隔离险”往往价格低廉、投保简便,在疫情风险居高位的情况下,“隔离险”的投保需求也在增加。缺乏精算基础和大数法则支撑的“隔离险”,一年保费不足百元,最高却可赔付6000元,因此,保险公司“赔穿”是意料之中的事。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定义存有不同的理解,保险人作为格式条款提供者往往以被保险人不满足理赔条件为由拒绝理赔,理由包括“次密接人员不是密接”“健康监测不是居家隔离”“无症状感染者不是确诊病例”“上海没有中高风险区”“需要省级以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隔离证明”等。
不利解释原则又称有利于被保险人原则,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安排,是因为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而言是处于实质上的弱势地位的。格式条款由保险人提供,较少反映投保人的意思,而投保人在投保时一般只有表示接受或不接受的自由,而无讨价还价的余地(程兵、严志凌,2004),因而,保险人常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出对自己有利的保险条款。可见,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是为了使保险人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实质上处于平等的地位。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保险法》第三十条的适用有其特殊又巧妙的安排,倘若对该条款不加限制地适用,将会加重保险人的责任,与该条款的精神相背离。因此,对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应当符合“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通常理解”“不利解释”三个要件:
1.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特点是简洁、高效、使用方便,但内容往往有利于条款提供者而非对方。
2.有两种以上通常理解
所谓的“通常理解”,不应该是专业理解、行业理解、保险人理解或客户单方面的理解,而应该是一个中立的、超脱立场的、第三方的、普通人的理解(李伟群、罗啸威,2012)。当双方对合同条款产生争议的时候,既不采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也不采纳保险人的解释,而是采纳基于普通人的一般认知的解释。所以,这里的“通常理解”,应当是当时、当地环境下,一个具有正常能力和一般认知的普通人所理解的含义。
3.不利解释
不利解释,是指在适用通常理解解释之后仍然存在两种以上通常理解时,才适用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这样规定是为了更加公平,有利于保护双方的权益。
首先,我们来看“密切接触者的接触者”的解释,因该文义比较清晰,故不存在产生歧义的余地。然而,保险人对“次密接人员拒赔”时,应当先对“次密接人员拒赔”进行符合普通人一般理解的解释。从表1三款“隔离险”的赔付限制条件来看,该规定还是比较明确的。新冠肺炎确诊或者疑似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可以获得理赔,次密接人员不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因而,保险公司可以以此为由对其进行拒赔。需要说明的是,此时因没有触发不利解释条款,显然也没有适用该原则的余地。而且针对“隔离险”产品,保险公司限定了以“密切接触者”为保险赔付条件的保险责任条款,同时也尽到了主动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这里还是以网上购买“众安爱无忧”的实操为例。消费者进入该保险产品的购买界面后,首先看到的是由其公司制作的可以直接手动滑动的各项内容,包括“保障责任”“投保须知”“产品介绍”等。其中“产品介绍”部分的“特别提示”第三点明确表示:“因被追踪为密接,或在中高风险地区集中隔离或居家隔离可获得赔付”。
其次,我们再对“居家健康监测”拒赔条款进行分析。对于“居家隔离”的判定,按照通常理解,一般认为“居家隔离”与“集中隔离”都是强制性的隔离,其区别只在于地点的不同而已。而所谓的“居家健康监测”则是指在家进行日常的自我测温、健康监测,故“居家健康监测”并不是隔离,所以,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都会作出拒赔。以“众安爱无忧”为例,其“产品介绍”之“特别提示”的第四点明确表示:“居家健康监测不属于居家隔离责任,无法获得赔付。”同样,“复星爱无忧”的保险条款中也明确指出:“居家健康监测证明,不属于强制隔离命令类型文件,歉难给付。”因而,被保险人处于中高风险区被强制要求居家隔离时可以获得保险赔付,而被要求居家健康监测则不会获得保险赔付。对于这些条款的理解,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也不可能产生歧义。
第三,我们来分析“无症状感染者不是确诊病例因而拒赔”条款。对“无症状感染者”的通常解释是什么?根据国务院2021年5月14日发布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方案(第八版)》中就“无症状感染者”所作的定义可知,无症状感染者是指新冠病毒病原学检测呈阳性但无相关临床表现者。进而,关于“密切接触者”的定义是:从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症状出现前2天或无症状感染者标本采样前2天开始,与其有近距离接触但未采取有效防护的人员。其中,明确地写到了“无症状感染者标本采样前2天与其有近距离接触但未采取有效防护的人员”是密切接触人员,而针对密切接触者应当于12小时内转运至集中隔离场所,进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
通过对以上相关定义的辨析可以发现,尽管无症状感染者与确诊病例在医学定义上有所区别,但是无症状感染者的密切接触者也是需要进行强制隔离的。“隔离险”中的赔付条款只列明了“新冠肺炎确诊病例的密接、新冠肺炎疑似病例的密接”,但并没有将无症状感染者的密接进行明确列明。显然,由于“密切接触者”含义涵盖不周全,对被保险人而言是不合理的。据此,笔者认为,根据通常的理解,无论是确诊病例、疑似病例,抑或是无症状感染者的密接,都应当成为“隔离险”理赔的条件,因为该三类人员中任何一类的密接,都需要根据国家疫情防控要求进行强制隔离。那么,一旦被保险人被强制隔离,就应当视为发生了“隔离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应当根据约定的费用标准以及实际隔离天数对被保险人进行保险给付。“无症状感染者的密接也属于新冠肺炎确诊病例或疑似病例的密接”,正是采用了对保险人作出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所导出的合理结果。
第四,我们进一步解析以“上海没有中高风险区”为由拒赔的条款。该条款已成为本次“隔离险”理赔风波中引发市民热议的话题。关于“中高风险区”的解释,应当以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关于调整新冠肺炎疫情分区分级标准实施精准管控措施的通知》(国电发〔2020〕11号)为准。从2021年11月10日开始,“以长期停留地区(如其居住的居民小区、自然村等)为最小划定单位,14天内累计发生不超过10例本土确诊病例,该地区划定为中风险地区;若出现10例及以上本土确诊病例则会被划定为高风险地区”。
针对2022年3月上海暴发的疫情,上海推出“三区”划分的管理新模式。在上海市第140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新闻发布会上,市卫健委主任第一次明确宣布,“三区”分别指的是:(1)防范区(近14天内没有阳性感染者报告的居住小区、自然村或单位、场所,防控策略是减少流动、避免聚集,可以在行政区域内适当活动,但要严格限制人员聚集);(2)管控区(近7天内没有阳性感染者报告的居住小区、自然村或单位、场所,防控策略是实施7天居家健康监测,足不出小区、严禁聚集、错峰取物,原则上居家,在严格做好个人防护的前提下,大家可以下楼走走,分开时间到指定区域无接触式取用物资,同时大家也要加强对取用物品的消毒);(3)封控区(近7天内有阳性感染者报告的居住小区、自然村或单位、场所,防控策略是实施7天封闭管理,区域封闭、足不出户、服务上门)。
按照“三区”的划分标准,大多数普通民众会认为上海市的管控区、封控区实际上已经达到了中高风险地区的划定标准。其理由是:不管是“中高风险区”,还是“三区”的划分,主要是以确诊病例数量为依据,并根据其感染人数进行不同程度的管控,究其本质,两者的划分依据以及管控结果是一样的,只是在名称以及某些细节上有所区别而已,根据市卫健委公布的疫情数据,就能轻易地将“三区”与“中高风险区”进行换算或者人为划定。5月28日,在上海市第197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新闻发布会上,市卫健委副主任明确宣布,“以居民小区、自然村为最小划定单位,区域内14天累计报告不超过10例阳性感染者,或者发生1起聚集性疫情,该区域将被划定为疫情中风险区”。这也以事实印证了“三区”与“中高风险区”之间是可以进行换算的。
此外,根据“上海本地宝”公众号对上海疫情数据的统计,从2022年3月1日算起,4月13日,本轮上海疫情达到新增本土确诊病例3200例和无症状感染者25146例的最高点。从3月底到6月1日的两个多月时间里,大量的被保险人实际上处于被隔离状态。据此,按照普通人的一般认知来理解,上海市内的很多封控区、管控区实际上达到了“中高风险地区”的标准。也就是说,从一般社会人的通常理解角度来看,2022年4月1日至5月28日之间,上海并非不存在“中高风险地区”的事实。保险公司以“上海没有中高风险区”为由拒赔显然是牵强的,也明显违反了《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从自身利益出发,最大限度、竭尽所能地遵循诚信要求去缔结合同、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损害他人的权利(任自力,2010)。笔者认为,虽然上海疫情暴发导致保险理赔量急剧上升,保险公司又因“隔离险”产品设计缺乏精算基础可能会带来较严重的亏损,但是,避免亏损并不能成为其拒赔的理由,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载明的条款,做到应赔尽赔,不玩文字游戏,不死抠字眼,切实有效地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对“无法开具隔离证明拒赔”条款进行分析。按照条款约定,“隔离险”规定的证明材料包括各级政府、各级卫健委、街道、管理委员会、居委会提供的正式隔离证明材料,材料中需要有明确的被隔离人身份信息、隔离原因、隔离起止时间、隔离地点。提供材料需出具部门的官方印章确认。
从上述证明材料的种类来看,理赔申请所需要的材料基本上为“官方”证明文件,这些证明材料在被保险人被强制集中隔离的情况下较容易获得,因为被强制隔离者通常会收到“强制隔离通知书”“解除隔离通知书”等官方通知书。可是在被保险人被强制要求居家隔离时,要获得这些官方的证明文件确非易事。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明文件而拒赔,显然是不合理的。
笔者认为,针对这种情况,保险公司应当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被保险人无法提供书面隔离文件的情况下,可以以小区转运通知、行程码、随申办、实际被隔离期间的活动轨迹等证据,代替官方证明文件来证明被隔离的事实。因为官方证明文件也只是为了证明隔离的事实而已,若其他非官方的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隔离的事实,保险公司就应当理赔,这符合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另据2022年4月上旬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隔离险”纠纷案件法律适用处理问题的解答,其开宗明义指出:“被保险人提交的加盖卫生行政部门、街道乡镇、居(村)委会、医院或疫情防控部门等机构印章的隔离证明、集中隔离医学观察解除单,或通过‘随申办’等相关政府机关指定网络平台自助开具的居家健康监测证明等,可以作为证明其被隔离的证据。保险人如认为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起止时间存在虚假的,应提供相应证据。”(央广网:《“隔离险”引发的纠纷如何处理?上海高院解答》,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305275701212911 60&wfr=spider&for=pc,访问时间:2022年6月5日)由此可见,司法部门已就涉疫情金融纠纷案件中证据采用原则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认为通过“随申办”网络平台自助开具的居家健康监测证明等这类证明,可以被法院采信作为证明其被隔离的证据。
在全球新冠肺炎疫情肆虐之下,我国保险业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而“隔离险”的出现也体现了保险业应对疫情冲击主动求变的创新精神。不过,保险公司在尽社会责任、作社会贡献的同时,也要牢牢把握保险经营原则,坚持市场开拓和风险管控两手都要硬,而不能只顾着创新而忽视精算,推出没有精算基础的保险产品。在对保险创新予以鼓励和支持的同时,监管部门应当进行适度的引导,使保险产品的创新不至于偏离《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和理念,从而有效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那么,因“隔离险”引发的纠纷应如何处理?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对策和建议。
“大数法则”是近代保险业赖以建立的数理基础。保险作为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经济补偿机制,其经营活动必须严格遵循“大数法则”这一重要原则,并在精算的基础上,根据风险的大小合理确定保费的高低,形成抵御风险的资金池,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对被保险人予以赔付。“隔离险”作为保险的一种创新产品,当然也要遵循“大数法则”,只有在足够的风险数据支撑下,才能够使“隔离险”所承保的风险与保费达成平衡,否则一旦失衡就会导致保险公司出现“入不敷出”并遭受重大损失的局面。
“隔离险”屡屡导致理赔纠纷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其产品设计偏离了“大数法则”和“损失补偿”两个根本原则,而本次各大保险公司匆匆推出的“隔离险”,缺少可靠的精算数据支持,59元的保险费,保险赔付金额居然高达6000元,当上海新冠肺炎疫情多地、多点暴发时,保险产品赔付走高,保险公司的赔付成本猛增,“隔离险”下架成必然趋势。
上海本次发生的疫情是受到奥密克戎变异毒株的冲击引发的,其造成的财产损失之大难以估量,堪比巨大的自然灾害。在巨灾保险中,对于巨大的风险一般可采用再保、分保的方式转移风险。但是保险公司没有充分估计到这次疫情传播的广泛性、普遍性和风险的不可控性,根本没有考虑再保和分保。
保险公司在设计开发“隔离险”的时候,应当对风险进行动态监测,一旦风险显著增加,根据保费与风险的对价平衡,需适当调高保费以应对风险的变化,或者通过分保和再保险分散风险。
保险公司应当尽到对“免责条款”“除外责任”等关系被保险人权益的格式条款进行“主动告知”+“醒示”+“明确说明”义务。在传统的保险展业过程中,保险代理人一对一面对客户进行保险合同的签订,保险代理人一对一履行说明义务。而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推广中,保险人则是通过预先设定的界面或者链接形式完成说明义务的。但仅靠信息的罗列无法完全尽到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因而,在保险产品购买界面的设计上应当选择以“弹窗”“预留必要时间强制阅读”等主动告知的方式,对“免责条款”等重要事项予以充分提示并明确说明。
在进行“隔离险”产品宣传时,保险公司务必要做到完整、真实、准确,真正做到以保险消费者为中心。保险公司不能只对低廉的保费以及诱人的保险理赔金额进行重点宣传,而是应该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除外责任等予以准确、周到、主动的解释说明,使保险消费者更全面地了解“隔离险”,从而基于理性判断作出购买与否的决定。
另外,很多保险公司尽管自我标榜“以客户为中心”,但是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却往往只注重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忽视了消费者的利益。在发生“隔离险”理赔纠纷时,保险公司应当正面、积极地面对问题并处理纠纷,主动回应消费者的诉求,坚决做到不惜赔、不拖赔,维护保险公司乃至整个行业的信用。须知信用是保险业发展壮大的基石,只要信用在,保险公司就算在短期内遭受了亏损,也一定会“东山再起”的。
投保人缴付的保费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之间是一种对价关系,应具有精算上的平衡。例如,保险合同解除,保费要扣除;风险程度变化,保费要调整;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人可以测算风险,厘定保险费率。这些都是体现了对价平衡的原则和精神。尊重对价平衡原则,有利于正确理解维护被保险人权益与尊重保险行为特点之间的关系。当“隔离险”产品背离了对价平衡原则、存在明显瑕疵时,就应该予以纠偏。
保险公司可以向广大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进行解释和说明,在友好协商、互谅互让、共渡难关、共克时艰的基础上,适度调低隔离津贴的额度,采用通融赔付的办法将保险金额降到一个合理的范围,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切实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2022年3月中旬至5月末在上海发生的新冠肺炎疫情,其波及面之广、破坏力之大为百年未遇。一方面,多家保险公司早在2021年就推出创新险种“隔离险”,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为广大市民化解风险提供保险保障,值得赞赏;另一方面,这类“隔离险”产品设计缺乏数据经验、缺乏定价依据,不符合保险最基本的大数法则,存在明显的瑕疵。“隔离险”从产品名称上看起来很美,似乎一旦被隔离就能获赔,但实际存在的限制条件很多,由此,一度热火朝天的“隔离险”却成为“已隔离也不赔”的“问题险种”,最近几个月,与“隔离险”有关的投诉数量猛增,多家保险公司被推至风口浪尖上。笔者认为,针对这次“隔离险”合同纠纷和赔付风波,保险公司不仅要正确面对,做好危机公关,维护好保险公司形象,而且要把“保险姓保”“保险为民”这篇大文章做好。
“隔离险”赔付风波带给我国保险业思考的问题是多方面的,教训也是深刻的。毫无疑问,保险业如何高质量发展一直是近年来业界与学术界共同探索的课题,在创新的同时做好服务、风控和监管是题中应有之义。在保险产品创新前行的道路上,如何更好地吸取经验、让规范与创新良性互动、取信于消费者,是摆在全行业面前的一道必选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