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嘉佳
(北京外国语大学,北京 100089)
2020 年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提出“坚持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法庭口译是涉外法治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进公正司法的重要举措。职业准入门槛,通常表述为职业资格、从业资格、任职条件或就业准入,是指有关什么样的人可以从事特定的职业工作的资格和条件。作为职业制度中的入门关,法庭口译的准入门槛对于法庭口译教育培训、聘请机制、执业管理等其他职业化要素而言属于基础性的前置条件。当前我国法庭口译职业准入门槛还存在空白,不仅法庭在为涉外案件的翻译人员聘任时没有可资借鉴的统一标准,而且各方当事人聘请不具备翻译资质的译员出庭担任翻译也不受法庭监督,法庭口译职业活动的质量无法得到保障,也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的实现。因此,本文尝试对中国法庭口译准入门槛的现状、问题及完善路径进行一定的探讨,以服务于我国法庭口译准入门槛的制度构建。
剖析职业制度一般有概念论、价值论和方法论这三重逻辑线索。遵循这一逻辑,本文尝试回答三组彼此相关又有一定独立性的问题:第一,法庭口译准入门槛是什么?第二,设立法庭口译准入门槛的必要性和特殊性。第三,法庭口译职业门槛设立有哪些选择模式。
职业准入门槛,即职业资格,是指“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职业准入制度在本质上既是人才评价制度,也是劳动就业制度。我国的法庭口译员是在诉讼活动中为不通晓法庭通用语言的当事人、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协助并具备相应翻译和法律知识及素养的专业人士[1]。法庭口译的准入门槛即是针对法庭口译员从事法庭口译职业活动应具备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也就是对职业法庭口译员具备从事法庭口译工作所需专业知识、职业技能标准和执业资格条件的证明。具体而言,准入门槛的形式可以是学历学位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以及任职需要的其他资格要求。
基于我国设立职业准入制度设立的实践,特别是2021 年人社部发布的《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下面在一般层面上归纳和总结我国职业资格制度的特征。第一,集中管理。我国职业资格制度采用非竞争性集中管理,即由国家或国家授权的特定实施单位来集中管理,这一点有别于大多数西方国家由行业协会或民间组织组织认证的竞争性分权管理[2]。第二,清单式管理。当前我国职业资格制度的管理模式是清单式,即国家依据法律规定并遵循特定条件和程序设立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第三,资格分类。按照资格性质划分,我国的职业资格实际上包含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这两类,按资格类别分为准入类和水平评价类,按人员类别分为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员。我国职业资格制度的这三个特征也为法庭口译职业制度的关键提供的理论基础。
长期以来,在我国法庭口译实践中,准入门槛的缺失制约了庭审口译工作的规范性发展。设立法庭口译准入门槛具有必要性,同时又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是设立法庭口译职业准入门槛的必要性。职业资格适用于:1.“经验性”和“信用性”的职业,即若非通过消费,消费者无法核实从业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质量优劣的职业。2. 事关消费者健康和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职业[3]。翻译职业具有“经验性”和“信用性”属性,法庭翻译事关当事人权利,由国家司法机关为涉外刑事案件当事人聘请的法庭翻译人员还事关国家司法形象,因此对从事法庭口译职业活动的从业人员设定职业资格满足上述两项条件。
二是法庭口译职业准入门槛制度设计的特殊性。法庭口译职业门槛的特殊性在于法庭口译员从事的不仅仅是单纯的翻译活动,同时也是一项法律工作[4]。高效且复杂的诉讼场景对翻译内容和风格语际转换的准确性要求极高,要求译员具备随机切换翻译模式和语域的能力,并且熟悉高度复杂和技术性极强的法律和诉讼话语。法庭口译等社区口译工作服务于法庭口译的知识和技能横跨法学和翻译学两大学科,其职业技能和知识背景的定位高于普通领域翻译,设立的职业资格门槛也应该更严格[5]。
三是法庭口译职业资质的设立应当参照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庭口译职业资质应参考法官、检察官、书记员、律师等职业的准入制度建设,设立法庭口译考试,颁发执业资格证,建立人员名录,展开定期培训[6],提高法庭口译职业准入门槛从而保障高素质的法庭口译人才队伍。
职业准入制度在本质上既是对人才评价制度的规制,也是对劳动就业制度的规制。现有的职业资格规制模式,按照规制的强度从低到高依次分为三个层次:登记申报、考试认证和资格许可[7]。考试认证(certification)属“自由选择、质量指示”性质。认证是指非强制性的职业考试,对职业活动具有质量指示意义。资格许可(licensing)属“批准进入、严格管理”性质。资格许可是公法意义上的一种政府行为,而非私法意义上的商业行为,是政府机关对市场主体行为的事前干预,也是最为严格的职业规制模式。现阶段,我国的翻译类职业采用考试认证模式,法律类职业采用资格许可模式。我国的法庭口译准入门槛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模式,也可以并用。
法庭口译准入门槛有制度文本和实践运行两个层面,由于我国还没有针对法庭口译制定专门的制度规范,实质上存在制度空白①2021 年中国翻译协会牵头编制和发布《司法翻译服务规范》,提出了庭审口译人员资格的量化标准,包括通过国家法律翻译口译相关资格考试、获得公认高等教育机构授予的翻译及语言类学位、法学学位或包括充分口译训练的同等专业学位,并且完成过不少于一定数量的口译工作经验,其中法律相关口译翻译实践不少于1/3;通过公认的全国性或国际性翻译职业认证机构组织的中级及以上口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或同等考试;具有国家认可的中级及以上翻译系列职称。《规范》作为行业组织制定的建议性文件,作出有关译员准入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约束力,仅对司法翻译服务委托方和参与方提供参考标准。另外,量化指标的设计存在优化空间,例如法律相关口译实践比例的认定不够严谨,未考虑到翻译实践总量规模的变量。,下面仅对我国法庭口译准入门槛的实践现状进行分析和反思。笔者设计了一套有关法庭口译制度设计的调查问卷,向从事涉外诉讼业务的法官和律师进行发放并回收整理。通过问卷调查显示,法庭口译缺乏准入门槛的缺失会导致一系列实践问题。法官和律师对当前服务于涉外诉讼活动的口译员整体满意度较低,缺乏职业准入门槛是满意度较低的主要原因之一。
第一,评价法庭口译翻译专业人才缺乏专门依据,仍以英语或翻译专业通用资质为参考,导致专业人力资源开发和配置效率低下,译员技能水平参差不齐。法院合作的翻译公司聘请译员时一般要求英语译员持有人社部翻译二级口译证书或英语专业四级、八级证书,但不对其法庭口译经验或受过专门法庭口译训练硬性要求。对于非通用语种或稀有语种,有的语种甚至不存在资格考试,因此很难找到具有资质的翻译。
第二,尚未形成有效的法院内部认定机制,而是依赖中介组织。涉外案件较多且审理经验较丰富的地区已形成了一些法庭口译资格认定的习惯性做法,资质认定模式主要分为:对翻译人员和对翻译机构的认定。对翻译人员的认定以中介机构推荐法院采纳发布的形式,对翻译机构的认定则体现为合作协议、合作平台、招标采购等多种形式。如前所述,现阶段法庭翻译人员的资质实际上由翻译协会、外语院校、翻译机构等中间方把握,而法院对翻译机构的审查不能直接反映其实际参与庭审翻译工作的译员资质。从外,法院并不对当事人自行聘请的译员是否具有资质进行审查,只要双方当事人均不对翻译人员的资质提出质疑,民事案件中即便是当事人从未受过翻译训练的亲友也可以担任翻译人员。因此,法院对法庭口译员的把关是形式上的而非实质性的。
第三,培训、认证与工作内容缺乏衔接。法庭的语境非常特殊,对口译活动也有特殊要求,现阶段翻译专业以通用性翻译人才为标准的培训和翻译行业以会议口译为基准的认证与实际庭审翻译工作难以完全匹配。一方面,庭审翻译工作涉及程序性内容和实质性内容,控辩审三方都会使用法律词汇且话语风格丰富而复杂,语言策略和风格随说话对象和交流目的而多变。另一方面,当事人和证人不一定使用专业法律术语但其话语风格与所受教育水平和文化背景高度相关且个体差异很大,往往这类对话还含有口音、俚语俗语、甚至羞辱或冒犯性的遣词。法庭翻译的知识技能要求和会议口译差异很大,又比警务类口译更高。法庭口译员除了要具备双语能力、翻译技能,还应熟悉庭审各个阶段的流程及主要任务,熟练掌握双语法律词汇,了解法律文化的差异,最好还能熟悉医学、药学、心理学等多领域基本知识和词汇。专业法律条文和程序性用语的翻译要求“按部就班”,任何人包括法官、律师和翻译都不能擅自改变或自行决定如何向当事人解释法律,这一点也和商务会谈或会议口译差别很大。前者以规范和准确为准则,后者以理解为原则。
第四,翻译人员资质材料留痕问题。在对我国涉外案件司法文书进行大数据分析时,我们发现了部分法院对翻译人员资质材料留痕不完整的问题。我国诉讼规则要求诉讼的每个环节、每个细节均应全程留痕。翻译人员的职业资质是其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参与涉外诉讼的重要依据,理应在司法文书中进行留痕处理,以便当事人和公众随时查阅。现有的司法文书中,仅有很少比例对翻译人员及其资质进行了留痕处理,且格式化程度低,不利于查阅。
仅法庭口译员的名称就有“翻译人员”、“翻译人”、“翻译员”、“翻译”、“庭审翻译”、“担任翻译”、“到庭为……提供翻译”等多种提法。仅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浙江省大多数涉外案件的司法文书及云南省、湖南省少部分案件的司法文书提及翻译人员所属翻译机构、协会或单位,其余省市法院多以“*语翻译*某”一笔带过或完全省略翻译人员相关信息。有关翻译人员的资质,除了“**翻译协会会员”、“**翻译公司译员”等提法,当事人及公众无从知晓翻译人员的资质。
表一 司法文书对翻译人员信息留痕的格式化程度
第五,司法人员和代理律师兼任翻译的问题。关于法官、法官助理、代理人是否可以兼任诉讼翻译,从立法意图和法理考虑,法官、律师和翻译在涉外诉讼中属不同身份的诉讼参与人,在司法程序中角色分工不同,因此不应由其他诉讼参与人兼任庭审口译员。然而在特定案件中,我们发现出于成本、效率和便捷等考虑因素,法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也会自行兼任翻译,或允许其助理或代理律师为当事人提供口译。严格来讲,司法人员和代理律师兼任翻译存在程序瑕疵,应予避免。
图1 我国法庭口译准入门槛的实践
法庭口译不同于其他领域的口译活动,其职业活动关系到国家的司法形象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庭口译准入制度的有效实施是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前提。在对于什么是法庭口译准入门槛、法庭口译准入门槛应该具备哪些要素都不甚明了的情况下,各地自生自发的探索暴露出诸多矛盾,实践标准不一也可能会带来严重的社会影响。从法庭口译职业的价值性、专门性、复合性、社会性、规范性和机构性特征来看,法庭口译准入门槛存在的若干问题主要体现在职业门槛与司法公平、司法效率、司法程序三方面的矛盾。
问题一:缺乏法庭口译职业资格是否会影响司法公平?
法庭口译是当事人语言权利的重要外延,是庭审程序正义的构成要素,也是涉外法治建设目标的重要手段。但如何从职业门槛的制度设计出发把好法庭口译入门关,从历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到近期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都未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回答,甚至提出“双语法官”、“双语调解员”作为涉外审判工作中弥合中外当事人语言鸿沟的更具成本效益的替代性解决方案。实际上,司法人员和法庭口译员的角色存在一条明确的法定界限。法律以庞大而复杂的技术规则来保障司法人员的中立性和有效性[8],各方均应在法定的角色范围内专司各自的职责。法官是国家司法权力的“主管人”,代理人和法庭口译员均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任何其他诉讼参与人同时兼任法庭口译员都违背了严密系统的法定原则。
实践中,在缺乏专门性法庭口译人才培养体系、认证体系和管理体系的情况下,任何人即便是持有翻译职业资格证书的译员或拥有丰富会议口译经验的译员,非经过大量法庭口译实战也难以胜任庭审口译任务。缺乏法律背景和法庭口译工作经验的翻译专业的毕业生和自由译员进入法庭口译职业,显然有悖于立法意图和涉外审判专业化的要求,涉外审判实质上成了法庭口译的补习课。
问题二:法院全面下放涉外案件管辖权的背景下,缺少职业译员名册是否会降低涉外案件专业化审理的效率?
从法庭口译准入门槛的实践需求角度来看,随着我国涉外案件管辖权的下放,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对有资质的翻译人员需求已逐步增加。北京、海南等地的涉外案件审判已形成“专门法院、专门审判/合议庭、专门法官”的格局,但专业化法庭口译的短板也日益凸显。从法庭口译职业活动的供给角度来看,除了上海、浙江等地建立了法庭口译员名册,为法院和当事人聘请具有资质的翻译人员提供了便利。整体上各地在译员资格认定和入册方面的机制还不健全,对如何满足法庭口译需求缺乏整体规划,无法适应涉外审判工作快速发展的新需求。随着涉外案件的涌现,一些法院仍需花费大量时间寻找合适的翻译人员,甚至有些案件因寻找译员而延期开庭,这势必导致司法资源配置效率低下和降低为当事人提供便利的涉外审判工作的改革效果,是我国专业化涉外审判水平进一步提高的一个重要制约因素。
问题三;法院对译员资质把关不严、留痕不足是否会破坏涉外审判程序正义?
各地涉外案件对翻译资质的把关存在把关不严、标准不一、留痕不足的问题:一是把关不严,法院不对翻译机构和当事人提供的翻译人员的资质进行核查,弱化法院对司法程序的把控职能;二是标准不一,法庭翻译人员应通晓外语还是精通翻译,应掌握语言知识还是兼有法律背景,各地实践中对法庭口译技能的判定标准存在差异,通用语种和非通用语种的标准也不同;三是留痕不足,无论是对译员提交资质的要求还是对其资质材料的全程留痕都存在不到位的情况。涉外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有赖于非人格化的诉讼程序,而在法庭口译员资质把关和标准上过大的法官裁量权以及资质留痕的不足不利于支持和保障专业化涉外审判的程序正义。
考虑我国国情和国外经验,我国法庭口译准入门槛的完善路径应遵循自上而下的路径,即“立法确立-制度补充”的逻辑。
我国的立法机构应依照职业门槛依法设定的原则制定有关司法翻译的专门立法,其中对司法笔译和司法口译准入门槛的性质、条件和主管机构做出明确规定。将我国该职业的资格名称措辞为“司法翻译人员”而非“法庭口译员”是考虑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我国服务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律所等不同法律实务部门的译者和译员大多数分散在各地基层不同系统,公检法系统各级各地的口译工作难度和侧重各不相同,但司法类翻译的基本工作要求和素养相通且缺乏职业门槛均已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为不同法律系统设立单独的资格制度不太实际,但单独为法庭口译设定制度效益太低,因此建议可先建立统一的司法翻译职业资格,供司法翻译用人各方据此统一对司法口译的评价标准并鼓励国内翻译院校据此培养司法口译人才,待后续时机成熟再在司法翻译职业资格下的口译资格中设警务口译、法庭口译、移民口译等具体方向。
1.性质
参考我国法官、律师等法律职业设立许可性质的司法口译职业资格,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司法口译职业资格是口译员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司法机构从事口译活动的准入条件。
2.条件
参考我国法官法等法律职业立法规定法庭口译从业的条件,具体可以包括政治和思想品德、教育水平、从业年限、资格证书等准入条件和退出条件。规定资格认定的考试和考核办法,允许从人社部认证的口译员或者口译教学科研人员等从事口译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司法口译员。规定职业资格的许可程序。
3.主管机构
明确司法口译职业资格的主管机构及其职责。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口译主管机构,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可共同设立司法口译资格指导委员会,负责编制司法口译员资格授予和职业标准制定,对司法口译资格工作提供指导。资格许可指导委员会可以会同中国翻译协会法律翻译委员会组织编写司法口译员资格认定的标准、考试和考核办法、工作守则等指导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还可以通过资格指导委员会联合中国外文局下属翻译专业资格考评中心组织司法口译职业资格考试,组织编审考试大纲和试题,确定合格线,并负责对国家司法口译职业资格的审核、授予、证书管理,组织合格人员的岗前培训,以及协调指导司法口译的教育培训工作。
在立法设定和确立了法庭口译的准入门槛后,还需在具体的制度文件层面进行补偿和细化,可以考虑先确定司法口译职业资格的具体实施部门,并遵循人才培养、资格许可、人才管理相衔接的原则,由资格实施部门牵头建立考试、许可、培训、管理的各项制度。
1.实施部门
司法口译资格考试和认定的具体实施工作可以考虑由中国外文局下属翻译专业资格考评中心负责,考评中心可单独设立司法翻译考评办公室负责实施司法翻译资格考试和评定。司法翻译考评办公室还应负责管理和发布国家司法口译人员名录以及接受相关申诉。
2.考试制度
参考瑞典的经验,可以从现有的翻译资格(水平)考试和翻译职称评定中增设司法翻译专门考试和评定,暂不细分警务、法庭、移民等方向,等条件成熟时再增设。考试大纲、题型和评分标准等考试指导文件应由最高院司法口译资格指导委员会牵头,由司法翻译考评办公室组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和外文局推荐的翻译和法律实务专家共同制定。针对翻译人员法律知识的欠缺,应进行法律语言和常识培训和考核,要求翻译人员能准确理解庭审的基本程序、具备专业法律外语词汇量。
3.许可实施制度
通过国家统一司法口译考试的人员可向司法翻译考评办公室申请司法翻译资质,申请条件和许可程序应依法设定,建议将岗前培训作为申请职业资格认定的条件。不应仅从翻译资格证书认定法庭口译员的资质。法院在认定译员资质时,不仅要考虑是否有市场认可的翻译资格证书,更应考虑其翻译资格是否与案件翻译任务适格,即以翻译任务涉及的专业领域的知识和语言要求为基准审查翻译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资质许可由考评办公室组织外部法律和实务专家共同评定后经最高人民法院牵头的司法口译职业资格指导委员会认可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办法职业资格证书并由法院和考评办公事商定对外发布获得法庭口译资质许可的人员名单的渠道。职业资格即可授予也可撤销,建立惩戒和退出机制。
4.培训制度
司法口译职业资格指导委员会可以会同法院、翻译协会和教育机构有关专家和职业译员发布司法口译培训指南。除了申请资格认定前的岗前培训,可参考律师职业建立继续教育制度设计有关知识、技能和职业素养的培训模块,具体可以包括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翻译技能、司法口译实务、法律和职业规范文件、法律知识培训等。由中国翻译协会法律翻译委员会联合法院和院校组织培训,可以通过开发在线培训材料和课程的形式实施司法口译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