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斯函
(山西财经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2020年初,突如其来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来势汹汹,影响巨大。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直接波及市场交易中最常见的合同行为领域,包括封城、隔离等在内的疫情防控措施之严格,导致大量市场主体出现合同履约不能或不全的问题。情势变更原则为合同成立后、履行中所出现的不可预料之障碍提供了解决之道,但是在疫情之下,要慎重对待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解与运用。
根据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2条的规定,所谓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它属于突发事件中的一类,尤指那些可能会广泛影响公民健康的事件,其中,传染病事件最为典型。此次疫情也被列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甚至被世界卫生组织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2003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出台,就是为了紧急应对当年发生的SARS病毒引发的非典型性肺炎疫情(以下简称“非典”疫情),着重解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的各类问题,为政府实施管控、防治、处置等诸多紧急应对措施提供的法律依据。
“非典”疫情和本次疫情有太多相似之处,二者均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着明显的特征:一是发生的突然性,对于事件的发生时间、地点、方式甚至原因、范围等,人们往往无从得知;二是牵涉的公共性,除涉及人数多、范围广、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外,在处置上还往往需要公权力介入,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三是危害的严重性,不仅个体遭受痛苦乃至死亡,还会造成公共创伤,给国家经济、政治、社会等许多方面造成损害;四是处置的紧迫性,由于波及范围广、蔓延速度快、造成后果严重,所以必须紧急处置,以减轻对公民、企业和国家经济的不良影响。
公权力的介入,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采取的诸多紧急措施,势必会造成一系列的社会影响。以本次疫情为例,由于临近春节疫情突然暴发,加之武汉交通枢纽的位置,大批人员从武汉踏上回乡之路,导致病毒迅速传播。为防控疫情发展,湖北省各市县实行封城,全国各省市纷纷启动一级应急响应,停工、停业、停课,对确诊和疑似患者采取隔离措施,百姓自行居家隔离,实行严格交通管制等。同时,疫情的传播,造成各省市延期复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断,给社会经济发展和公民生活工作都造成了较大影响,并给国民经济的发展带来严重负面影响,市场交易活动也会受之影响而阻隔。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之下,政治、经济、社会环境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市场主体的合同履约环境也发生了较大变化,可谓发生了情势变更情形,并且受此影响的合同毁约行为恐怕不是小数目,基于这种特殊情况,有必要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应用进行讨论。
一战后的社会动荡,使得罗马法秉承的“合同必守信原则”遭遇巨大挑战,作为例外的情势变更原则被逐渐适用,其内涵就是“行为基础动摇致使合同原有的目的难以实现”[1]。情势变更首先是指一种客观情况的发生,使得合同履行会产生明显的不公平,或者使得合同目的达不到。并且,这种客观情况发生于合同订立后、终止前,而合同双方对这种情况的发生均没有责任[2]629-630。因情势变更属于客观情况,至于情势变更对合同产生什么样的结果,则属于情势变更的效力所及,而非情势变更的内涵所在,所以,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不应包括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第一,情势变化是客观发生的,且这种客观情况变化不同于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所谓“情势”,是指订立合同之初的环境和条件等一切客观情况,这是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立足点,也是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点。结合本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疫情的发生,使得合同双方当事人据以订立合同的基础和条件有所变化。第二,情势变化发生在合同依法成立后、终止前。合同成立前,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自然不需要履行合同,不存在发生情势变更的前提;双方依合同成立前的基础和条件订立合同,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这种基础和条件未发生变化,也不存在情势变更;合同终止后,双方权利义务消失,也就失去了情势变更的基础。只有在合同成立后、终止前发生的客观情况改变才属于情势变更。第三,针对这种客观情势变化的起因,合同双方均没有责任。如果任意一方有责任,则表明该方对情势变更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当承受损失,如果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该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因为一方延迟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且在延迟期间发生了客观情势变化,通说认为,这一方不可以援引情势变更原则来抗辩。第四,这种客观情势变化的发生,当事人无法预见。其中,不可预见的主体是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时间是在订立合同时;预见的内容是合同基础和条件发生变化;预见的标准是合同双方主观上无法预见,以合同双方真实的预见能力来衡量。第五,这种客观情势变化的发生,导致合同产生明显不公平的结果或者合同目的不达。倘若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一方牺牲巨大利益,产生明显不公平的结果,或者即使能够履行合同,但是履行合同的目的已经落空。
首先,情势变更发生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决定是变更合同权利义务而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其次,在不能协商解决时,可以诉至人民法院,由法院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一般是由因情势变更而受不利影响的一方,或者由因情势变更而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针对不同的案情,做出合理裁判。再次,因合同双方对发生情势变更都没有责任,所以不存在违约赔偿问题,只存在损失分担的问题。
首先,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区分。根据我国民法规定,不可抗力同样存在客观情势变化,只是这种客观情势变化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在合同签订后,发生某种客观情况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才能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不可抗力条款的效力在于全部或部分免除当事人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并且,合同解除效果的发生,不需要请求人民法院来实现,一方给另一方发出通知,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从立法宗旨上讲,虽然依据情势变更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它更强调的是合同发生客观情势变化后,合同能够继续有效,双方当事人能够完成交易,而不可抗力更强调这种客观情势变化后,合同双方能够解约和免责[3]。从因果关系来看,不可抗力作为一种发生原因,可以直接援用不可抗力条款,两者之间是直接因果关系,但当不可抗力作为情势变更的发生原因,引起合同成立时的基础发生客观变化,并导致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则是间接因果关系。从合同后果来看,发生不可抗力会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发生情势变更则合同还可以履行,只是履行合同会产生明显不公平的结果,因此,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一方可发出通知直接解除合同,而发生情势变更则需诉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
放到本次疫情,如果仅依据发生原因来判断,此次新冠疫情不满足不可抗力条款要求的“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条件。因为居民可以通过各种防护措施来避免感染,新冠疫情也可以依靠发挥全体社会力量而最终克服,并且,对于每一个个体而言,也并非全都没有办法来履行合同。但是,如果就此排除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就不能给受新冠疫情影响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合同解除提供合理的法律依据。所以,关于二者的区别,尤其是适用上的区分,是不能通过发生原因来完全厘清的。有学者提出,区别二者要从合同是否有履行的可能出发,如果合同已经全部或部分无法履行,那么合同当事人就可以不可抗力来解除或部分解除合同,并免除相应责任;如果合同还可以继续履行,只是会造成成本过巨和明显不公平,那么就应当运用情势变更来裁判[4]。
其次,情势变更与正常的商业风险的区别。在正常商事交往中,风险本就存在。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权衡利弊、充分协商、对风险进行分配的结果,任何一方都要承担一定的风险。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不同之处,通说认为,应以风险的可预见性和交易的性质来综合判断。很明显,疫情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具备可预见性之特征,不属于商业风险,所以,对二者之区分不用进行过多解释。
2003年,我国曾遭受过类似此次疫情的“非典”疫情的肆虐,查找并梳理“非典”时期的规定和判例,比较研究过往的司法实践经验,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尤其是本次新冠疫情影响下的合同纠纷解决会有很大助力。
“非典”疫情期间,200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非典”通知》),该通知要求人民法院对受“非典”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公平原则裁判。需要指出的是,当时我国还没有将情势变更写入相关法律,但是,公平原则与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内核具有一致性,用公平原则来解决合同中的情势变更符合情理,具有合理性[5]。《“非典”通知》还同时规定,受“非典”疫情影响,行政机关实施控制手段导致当事人不能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适用《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对于“非典”疫情这样的原因,对合同纠纷可能造成的不同结果,人民法院采取的司法策略就是在个案中判断合同是否有履行的可能,从而判断适用哪一规则裁判: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不可抗力;合同可以履行,但照旧履行会严重损害一方权益的,适用情势变更。
法律规定的很简单,区分也很明确,但实务中区分起来恐怕并非如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司法判例进行梳理。本文以“无讼案例”为检索工具,在“合同纠纷”案由下,以“非典”疫情为检索条件进行检索,共检出78篇裁判文书。剔除最终裁判结果与“非典”疫情无关的,还剩22篇裁判文书,涉及12个案件(有一审、二审或再审判决),其中,5个案件认定“非典”疫情为不可抗力而进行了相应责任的免除;4个案件中套用情势变更理论而基于公平原则进行了责任分摊;1个案件认为“非典”疫情属于商业风险;2个案件认为不受影响。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商业风险之间的界限认识仍较模糊,同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能带来不同的司法认定。
笔者认为,不能完全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割裂而进行对立区分,更不宜动辄以不可抗力免责或解约。通过判例检索发现,即便认定“非典”疫情为不可抗力的5个案件中,也是将“非典”疫情期间从违约责任期内予以排除,只是部分责任的免除,并不足以导致全部合同的解除或全部责任的免除。例如“海南万康药业有限公司诉海南中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认定“非典”疫情为不可抗力,“非典”期间的2003年5月因国家统筹调拨药品,使得供方无法对买方全额供货,故供方不承担5月份的违约责任,但应承担后续的违约责任。通过判例梳理可见,适用不可抗力条款的前提是存在可区分的期间,能够顺利地将“非典”疫情期间剥除,其更多地应用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案件中,而不可抗力是责任阻却事由。有的案件,尽管也将“非典”疫情定性为不可抗力,但在判决说理中却套用了情势变更的理论,基于公平原则将损失进行了酌情分摊。例如“吉林北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诉吉林市北山鸟语林风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因为“非典”疫情导致景区不能经营,法院兼顾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酌情扣减景区“非典”期间的管理费,但并没有将这期间管理费用完全扣除,而是将损失分摊到合同双方。可见,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并不是为了追究或排除违约责任,而是为了让合同继续履行下去而酌情进行双方权利义务的变更。
对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言,一般都作为不可抗力事件对待,但在合同纠纷中是否直接适用不可抗力条款来免责或解约则值得商榷。司法实务中,很难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完全对立区分开来,这估计也是《民法典》第533条将“非不可抗力”的限定删去的原因。笔者认为,如果不可抗力条款适用过于宽泛,则会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切身利益,进而危害社会经济的合理有序发展;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具体个案情况,进一步查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合同双方的履约义务因事件发生有无过分艰难以及受制一方有无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等一系列因素。我们并不赞成,司法实务中也没有贸然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作为不可抗力而撕毁合同、割裂义务,在实务中应首先考虑以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更要具体结合合同性质、具体条款、履行期限及方式、面临的履行障碍等实际情况,来具体分析个案指导原则的选择适用。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影响下,各种紧急应对措施被临时实施,一般认为,这产生了情势变更存在的客观基础。具体以此次疫情来说,就是因为疫情暴发在合同订立之后的履行过程中,合同成立当初的客观基础和环境条件均发生了重大变化,这势必影响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的后续履行情况。情势变更原则的存在,为解决合同争议、维护交易秩序提供了对策,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影响并不当然都符合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情形,必须结合个案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第一,必须存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存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紧急控制措施这一客观情况变化。以这次疫情来说,如果合同当事人因感染新冠肺炎而无法亲自履行合同,或者因政府紧急采取封城、隔离、交通管制等措施而无法及时履行合同,就属于客观情势变化,并且,这种情势变化对交易进行的影响应当是异常且巨大的。第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影响产生于合同依法成立后、终止前。如果合同双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才签订合同,则属于合同双方自担风险,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第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影响的发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责任。此次疫情的发生当然不可随意归责于他人,这一点当然满足,自不赘述,但是,如果因为合同一方延迟履行合同,在其迟延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了新冠疫情,则该方不得援用情势变更原则抗辩。第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影响的产生,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法预见。例如本次疫情的暴发,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预料到会发生如此重大的疫情以及产生如此严重的影响,但是,如果疫情发生后,当事人在能够预见到政府会采取严格管控措施的情况下仍然签订合同,此时产生的合同履约问题,则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第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影响的发生,导致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或者合同目的不达。如果并未达到显失公平,只是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或者并未使得合同目的不达,则不存在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前提。对此,有学者认为,显失公平的裁量应当量化和客观化,即对合同双方进行经济成本核算,如果造成合同一方损失且达到严重亏损的程度时,则运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裁量[6]。如此一来,就将显失公平的判断简化为当事人损失的判断,避免了不同法官之间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操作起来更加客观简便,也保证了司法裁判的公正。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下,个案之间的具体处理还是有所区分的。此次疫情在我国传播的范围比较广,各地区受影响程度不同,所采取的管控措施不同,管控时间和强度也不尽相同,对个案的影响当然也有所不同,所以必须区别对待,具体分析。一是考虑地区差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各地政府采取的措施不同,应当是履行合同的一方因管控措施而导致履行合同成本过巨、明显不公平,才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二是考虑当事人差异。在本次突发疫情中,如果当事人感染新冠肺炎被隔离或者因为其他原因被隔离,导致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的,可以考虑适用不可抗力条款来解除合同;如果解除隔离后仍可以继续完成合同义务的,可以考虑运用情势变更原则裁量。三是考虑合同订立时间。如果当事人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订立合同,随后因为政府控制措施而导致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应当认为当事人对情势的变动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此时不得运用情势变更原则裁量。四是考虑合同之间差异。如果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决定了其根本不会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影响,合同履行不存在困难的,则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照常依合同要求履行[7]。五是综合考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的时限、范围、程度等因素,在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下,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裁判。总之,运用情势变更原则裁量案件应坚持个案具体分析、实质判断。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之下,应优先但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非直接以不可抗力条款解约或免责。首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优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是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变更或解除,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干涉,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当事人已经就特殊情况下合同相关问题做出约定,应按当事人的约定。其次,区分个案谨慎适用。合同纠纷案件大多案情复杂,同样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合同产生的后果却不尽相同,所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当谨慎,必须两造具备、个体分析、综合衡量。再次,司法裁判的前置程序考虑。即便综合全案确实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进行裁判,也应当先由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居中调解,调解不成的方行司法裁判之方式。当现实情况与合同成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当事人之间平等协商、重新缔结合同是一种信守诚信的行为,应当值得鼓励。同时,在平等协商或法院主持调解下,当事双方更能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协商或调解能够体现当事人意志,其结果更有利于合同双方的顺利执行,对以后合同双方的继续合作也有益处。还应注意的是,判决变更合同产生的社会效果与解除合同产生的社会效果差别很大,虽然二者都会解决纠纷,但是还应具体考虑判决的社会效果,尽量避免径行解除合同。如果判决变更和解除合同二者之间都不会产生明显不公平结果,应首选判决变更合同,当然,如果变更合同还是会对一方明显不公平,则应当解除合同。最后,应进行社会利益综合衡量。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下,合同履约存在困难,合同违约行为增多,国家经济也遭受巨大影响,严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处理这些合同争议,促进当事人完成交易,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同时对国民经济的发展也具有促进意义。综上所述,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下,合同纠纷中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适用应该严谨和慎重,合同纠纷案件本就数量繁多、关系复杂,实际审理也困难重重、理解不同,在《民法典》将情势变更原则纳入后,应考虑就此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维护司法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