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体与程序双重视角下的动态质押适法论

2022-02-05 02:17李凤伟
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质权标的物动产

毕 胜,李凤伟

(1.山东政法学院,济南 250014;2.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济南 250014)

所谓动态质押,即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以其所有之库存货物作为质押标的物,向债权人申请借款的动产融资担保形式,质押期间债务人可在约定的质物价值区间内正常处分库存货物。以功能论视角观察,此类担保方式兼顾了融资的效率要求与债权安全,既回避了浮动抵押中债务人可自由变卖财产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先天缺陷,也突破了传统动产质权制度的桎梏,因此在实务中得以广泛适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未规定动态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5条仅规定了动态质押中质权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未从整体上对其进行构建,虽然对动态质押的效力认定具有正向性的指导意义,但动态质押的合法性与其在程序中能否合并审理的困扰依然未能解决,在司法裁判中出现诸多分歧。解决上述问题的起点在于明确动态质押的公示方法,因其规范结构的逻辑需围绕公示方法搭建。本文在论证完毕动态质押的公示方法前提下,分别从实体和程序双重视角下分析动态质押本体的合法性与程序法中合并审理的适法性,以此为动态质押纠纷的定分止争提供思路,完善裁判标准。

一、明确占有作为动态质押公示方法的必要性

公示是担保物权核心内容之一,因担保物权经公示才可赋予对抗效力,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不产生物权对抗效力。因此在对动态质押进行合法性解析之前,应当明确动态质押的公示方法。在理论上,动态质押的公示方法具有两种选择路径,一是根据我国目前推行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以下简称“登记制”)将动态质押的公示方法规定为登记制,[1]并以此明确权利顺位。目前,以美国、我国台湾地区和比利时为代表采用此类模式,只要是属于动产担保交易,不论其担保形式如何,均可作为担保权益在统一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确立同一标的物上不同担保物权的清偿顺位。另外一种是参照我国现行法中动产质权以占有作为公示方法的规定,本文认为动态质押应当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下文详述。

(一)登记制不适用于动态质押

在论证之前应当说明的是,本文讨论的登记制仅指的是动产担保的统一登记对抗制。目前多有观点支持动态质押公示方法应当由占有改变为登记[2],登记制能否与动态质押的构成逻辑自洽,本文将以如下两个方面分析:

第一,将动态质押的公示方式由占有制转变为登记制与目前动产担保规范的功能主义价值取向相悖。物权的生效与公示是两个概念,公示的目的在于使外界所知其物权权属,因此存在动产抵押此类登记对抗主义的担保物权。但就质权而言,其特性是剥夺出质人占有质物改为债权人占有质物。换言之,当出质人丧失对质物的单独占有时,若质权符合设立要求即可成立并产生对抗性,此时公示已完成,若债权人取得占有之后再行登记,无异于额外增加一项设立担保的手续,存在画蛇添足之嫌,徒增交易成本,不利于发挥其担保功能。

第二,登记制将会改变动态质押原有的基础结构,从而引起动产质押与动产抵押适用的混乱。现今我国民事立法虽然借鉴了普通法系的部分先进法例,但是立法者采取的是兼顾形式主义和功能主义的立法观念,物权法定原则依然是物权创设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基本原则,既可以增加交易的确定性,同时又方便法律的适用,[3]而使每一物权类型都在各自相对稳定的范围内得到适用。如果忽略物权法定原则,任意修改物权类型,则会造成体系上的紊乱。登记制适用于不转移占有标的物的担保物权类型,比如浮动抵押。将动态质押公示方式改为登记制,实际上是将公示要件主义改为登记对抗主义,那么《民法典》第429条的适用便成为了另一难题,因登记对抗主义的规范要旨在于合同一经成立物权便可生效,只是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动产之上设立质权所依据的是《民法典》第429条规定的公示要件主义,质权只要转移占有即可满足公示要求并且产生公信力,若更改为登记就绕过了第429条,换言之,动态质押的质权设立是否需要转移标的物的占有成为了一大难题,此时是否适宜称为“动态质押”便需商榷了。再者,一旦将动态质押纳入登记环节之中,势必与动产抵押产生冲突,引起“动产质押监管”与“浮动抵押监管”杂糅之现象便存在可能①,割裂了大陆法系中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自有逻辑。

(二)占有是动态质押结构构成的必然要求

上文已述,登记不适宜作为动态质押的公示方法,那么占有是否就是动态质押内在结构的“天然”构成基础?目前现行法规定的是以占有作为动产设立质权的公示方式,但前文中支持登记制的学者多认为占有不具备公示性。在此本文认为只需明确两个问题即可厘清占有是否可作为动态质押的公示方法:一是占有是否符合动态质押的公示要求;二是占有是否具有对抗效力。

1.占有符合动态质押的公示要求

公示的目的在于展示物权的绝对性,固化物之权属状态。要求标的物转移占有是大陆法系中动产物权变动的自有生成逻辑,一方面和其基础事实相适应,另一方面发挥了其物权效力。[4]之所以《民法典》坚持动产物权变动采交付生效主义,是因为动产只有转移占有才可满足公示需求,以此保护动产物权。若将质权的公示方式由占有制改为登记制,则会严重危害交易安全。[5]质权作为意定担保物权的种类,与抵押权分而立之,原因在于质权的转移占有特性保证了债权人的利益,这也是质权制度产生的重要原因。就动态质押而言,大宗商品出质采用转移占有的方式更好地保证了债权人的权益,不论采取第四方仓储模式还是出质人仓储监管模式②,债权人对质物都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满足了质权设立的公示要求。即便动产质权设立采用“观念交付”此类公示性较弱的方法,依然可支撑动产物权的变动,[6]并非无法满足公示要求。

有观点认为登记的公信力强于占有,且可以明确为外界第三人所知晓,相反占有的隐蔽性导致其不具备真正意义上的公信力。③我国《民法典》承袭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关于物权公示方法的基本逻辑。根据《民法典》第429条的规范意旨,动产质权设立采取的是公示生效主义,即一经交付动产物权就可以获得公信力,不论是否承认物权变动中的物权合意问题,此时占有(亦有观点认为是交付)已同时具备了设立和公示的法定要件,无需再行登记。大陆法系法律均采取占有满足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是因为占有制是最符合动产物权变动生成逻辑的公示方式,自罗马法、日耳曼法乃至如今的德国法都得以印证。

2.动态质押采占有公示方法具有对抗性

动态质押采占有公示方法即具有对抗效力,又可分三步进行解释。

第一,按照公示生效主义理论,动产经交付使出质人丧失单独占有即可满足法定公示要件,并产生物权的对抗效力。虽从严格意义上讲,占有才是真正符合动产物权公示要件的因素④,但在大多数情形之下,交付与占有在逻辑上是一贯而成的,交付就意味着占有的转移。⑤在民法理论上,占有最重要的功能之一就是使占有人对质物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只有取得占有,动产物权才具有对抗效力。具有经交付后的动产物权足以满足物权公示所彰显的绝对性特征,使标的物的占有人受到法律上的保护,并以此对抗第三人。就动态质押而言,质物经债权人委托的监管人占有后,出质人已然丧失了单独占有,虽说可以换入换出质物,但是不能自由处分质物,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占有质物是否具有相当的识别性。在质权设立过程中,因动态质押符合物权客体特定原则,《民法典》允许设立质权时对标的物进行概括描述。动态质押的特征之一就在于设定了质物的最低价值线,以保证债权人最低限度的利益,这也成为了识别质押财产总体价值的方式。在动态质权的实现过程中,实务中也通常采取各类标识法以区分质押的标的物,以证明质物具有识别性。

第三,在出现权利冲突时,未经登记的动态质权是否不得对抗已经登记其他类型的担保物权。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第1款确实规定了同一标的物上抵押权不论在质权设立的先后,均先于质权优先受偿。此规定无疑损害了质权人的正当权益,也有违反民法公平原则之嫌,在《物权法》颁布后逐渐不再适用,《民法典》针对此问题做出了回应,《民法典》第415条在吸取原《物权法》第199条规范意旨和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裁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65条的司法观点后,将担保物权竞合的实现规则改为了按照公示时间的先后确定清偿顺位,正是承认了占有具有公示性的体现。此时,取得占有的动态质权只要公示时间先于其他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自不待言。因此,将动态质押纳入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机构(即采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观点与动态质押的质权是否具有对抗效力并无关联。

鉴于此,登记制并不适用于动态质押,占有应是动态质押逻辑构成的“天然”基石。在此前提下,动态质押的标的物特定化与质权设立的方法都可围绕占有公示这一逻辑基础进行适法性解释。

二、实体视野:动态质押的适法性解释

(一)解释前提:动态质押法律属性的界定

动态质押并非《民法典》明文规定,其法律属性尚处于争论状态,明确动产质押的法律属性是对其进行适法性分析的前提。关于动态质押的法律属性无外乎两种观点,即动产质押说和非典型担保说。目前在理论界,部分学者认为动态质押实际上是动产质权的变态形式。[7]但实务工作者中多有持非典型担保说之观点,因立法和司法上浮动抵押制度类推适用于动态质押已成共识,再严格适用于质押制度,有削足适履之嫌。[8]

动态质押作为一种新型担保方法,归入非典型担保范畴了符合自身规范逻辑。其一,动态质押作为新型担保方法,将“存货”一词纳入其担保的范围之中,确立质权设立的最低价值线,允许换入换出质物,不同于典型动产质权设立时所要求的担保物特定化,需要根据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对其重新解释;其二,上述支持动产质权说的学者认为,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之安排,关于动态质押的法律效力认定规定在了质权章节之中,由此认为动态质押归属于动产质权范畴。但实际上不论《九民会议纪要》抑或是《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仅探讨的是动态质押设立质权的法律效力,并未从结构上将动态质押安排至动产质权范畴之内,本质上仍然是非典型担保;其三,非典型担保的特性使动态质押结构可游离于动产质权内部体系之外,不受传统动产质押桎梏的束缚。且依据《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中“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已为新类型担保提供了法律解释的空间,[9]足以解释动态质押存在的正当性。动态质押设立质权的公示方式一旦符合了法定公示要件,采解释论赋予动态质押物权效力已在学界和实务界得到了普遍的承认。

(二)标的物形态的合法性分析

标的物具有流动性是动态质押最具鲜明的特征,但法律似乎未明确承认该类质权标的物形态的正当性。流动性动产之上设立质权是否具有合法性成为了亟待辨明的论题。从比较法的经验来看,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立法中关于浮动资产担保权的规定对此问题做出了回应,即将企业资产作为整体提供担保,标的物包括了担保人将来取得的资产,也包括了担保标的物的代替之物,以凸显契约自由原则,[10]并不苛求担保标的物的形态或数量。目前大多裁判分歧的焦点在于质物流动性是否突破了原有质权设立的规范基础,例如有判决认为动态质押是以动产质权为规范基础进行建构的,应当适用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以允许质物流动为由,在动态质押合同中约定保持质物之总体价值不变,不具备质物特定化的特征。⑥但是多数法院并未否定出质人置换质物会中断质权的存续,同时种类物设立担保物权符合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亦有称为一物一权主义)规范要旨的学术观点亦频出不穷。

本文认为,早在2007年《物权法》确立的浮动抵押制度中就已承认了种类物作为担保标的物的正当性。在《民法典》出台之前,以具有浮动性的大宗动产出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应当参照浮动抵押制度认定该行为之效力。[11]因此,立法和司法上都未否定种类物设立质权的法律效力,自然也没有否定流动动产之上设立质权的道理。因价值特定被物权客体特定原则所认可,便为动态质押设立质权的方式提供了解释的可能。动态质押合同(亦有称为动产质押监管合同)中通过约定质物最低价值线条款,只要质押财产价值在最低价值线之上,便可允许出质人换入换出质物,满足了质物特定化的要求。近期多数裁判也认为,质物价值若低于合同约定的最低值线,债权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即确定动态质押的质物在最低价值线之上已然符合了质权设立中关于标的物特定化的要求。⑦实际上,所谓质物价值处于最低价值线之上就已对质押标的物的整体价值进行了确定,符合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也体现了动产担保规制的功能主义价值取向。

(三)设立方式的合法性解释

动态质押不同于传统动产质权的原因之一即表象上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交付方式,以共同占有的方式设立质权。所谓共同占有,是指债权人处于间接占有状态,监管人处于直接占有状态,而债务人并未放弃占有,仅是剥夺其单独占有质物的状态,形成债权人、债务人与监管人三方占有之状态。《德国民法典》第1206条创设了以共同占有之让与来代替交付的设立方法⑧,允许债权人的委托人进驻仓库代债权人占有,或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占有质物以满足公示要求。理论上,成立统一的共同占有可以视为质权的代替交付方法[12],立足于我国的担保实务,银行作为债权人对质物的审核并无经验,且直接占有质物增大了担保成本,以间接占有质物设立质权的方式符合了金融担保业务的实际需求,所以共同占有最适宜作为动态质押的质权设立方式。

在明确《民法典》第498条允许以交付的替代方式来设立质权的大前提下,如何使共同占有符合质权设立的法定要求是另一问题。立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5条,本文认为,应当对“转移占有”进行扩大解释,承认间接占有设立质权的合法性,但是需排除占有改定设立质权的效力,同时质权生效的标准可以以监管人是否履行监管义务为判断机制。《民法典》第427条第5款规定,质押合同条款中可包含“财产交付的时间及方式”的内容,这为共同占有方式设立质权留出了解释的空间,“方式”一词说明了质权设立的方式并不拘泥于传统的交付方式,在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之下,采用债权人委托监管人管控质物的形式是符合该条规定的。再结合《民法典》第429条的规定,质物交付于债权人占有视为质权设立,依照扩大解释,从结果上看只要质权人取得对质物的占有即视为质权成立,而无论是直接占有或是间接占有皆未否定共同占有设立质权的法律效力,债权人、债务人与债权人委托的监管人共同占有存货符合了占有型担保物权的定位。[13]《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5条对质权设立效力的判断实际上就是共同占有的规范表达形式。因此,共同占有的设立质权并不是脱法行为。

三、程序视野:合并审理动态质押纠纷的适法性分析

(一)合并审理动态质押纠纷存在的困扰

从程序法来讲,动态质押为三方法律关系构造,因此实务中经常出现监管人与出质人损害质物之情形。债权人起诉监管人与出质人,法院能否合并审理,这是动态质押在诉讼中最需厘清也是最具争议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理论,合并审理需考量诉讼主体、诉讼程序以及诉讼标的等因素。就当事人提起普通共同诉讼为例,普通共同诉讼要求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而现行法中关于“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未有详细解释。一般认为,“同一种类”是指各个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关于实体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14]而在实务中基于同一事实引发动产质押监管纠纷与担保纠纷却分别属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无法认定具有同一性,依据传统认知不具备合并审理的条件。但如果债权人就该事实分别起诉监管人与出质人,无疑增加诉累,不但违反诉讼经济原则,也与修订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相左。

不论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二者能否合并审理的观点分歧明显。支持者认为,质权人根据质押监管合同要求监管人承担责任,虽然这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但是借款担保的事实具有同一性,合并审理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⑨反对观点是依据民事诉讼原理,这两类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种类的诉讼标的,不应当合并审理。[15]

(二)“民事纠纷一次性解决”为动态质押纠纷合并审理提供契机

近年来,因“案多人少”的客观情况,诉讼效率与诉讼经济原则一直是我国民事审判改革的重点,比如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扩大了独任制的审理范围,所以民事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逐渐映入立法与司法实务之中。尽管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有学者观察到,近年来我国司法实务逐渐认可了民事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16]再如《九民会议纪要》第70条支持了保兑仓交易纠纷的合并审理,保兑仓交易当事人可以就不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一并向法院起诉,允许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之规范意旨进行合并审理,也是民事纠纷一次性解决的体现。无独有偶,《九民会议纪要》第104条关于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的处理也涉及了纠纷一次性解决,第104条虽未明确说明合并审理的必要条件,但是通过条文文义观察,允许法官进行合并审理也是基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之中“同一事实”这一要件之上。此外,也有观点认为不同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基于两个具有牵连性的事实,合并审理可以提高效率,[17]即当事人基于不同请求权基础向不同的相对人提起诉讼时,为贯彻民事纠纷一次性解决目的,以法律事实之间具有牵连性为视角,可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再将视角置于动态质押问题之上,法院在审理动态质押纠纷案件时,若原告为质权人,被告为监管人与出质人,此时三方法律关系中涉及的是质押监管法律关系与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二者并非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貌似不存在合并审理的条件。但民事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允许法官合并审理具有牵连关系的诉讼。[18]实务中质权人提起诉讼多因出质人损害质物、监管人怠于履行监管义务共同导致质权受到损害,所以质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具有相当程度的牵连性,认可此类具有牵连性的法律关系并适用于合并审理,符合民事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的目的。

(三)动态质押纠纷合并审理的适法性解释路径

因诉讼经济原则的考量,加之合并审理并非要求诉讼标的都基于同一请求权基础,因此将动态质押纠纷进行合并审理是值得认可的。虽然民事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可减少重复诉讼,降低诉讼成本,提升诉讼效率,但不应过于追求效率而进行倾向性的诉讼合并审理。由于我国目前依然采用的是传统诉讼标的识别标准,基于“同一事实”合并审理的诉讼方式还需协调与旧实体法说之间的分工。[19]过分追求民事纠纷一次性解决无疑会突破传统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认知,带来更大的随意性,导致认定重复诉讼等问题无所适从。所以在法官视角中,多个诉讼是否可以合并审理还需进行审慎性判断。

因此,动态质押纠纷合并审理应当是有条件的。多数情形下动态质押纠纷中进行合并审理的前提是监管人与出质人基于同一事实对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才可使监管关系与借款担保关系产生牵连性,此时可借鉴《九民会议纪要》第70条的规范意旨,判断质权人分别对监管人与出质人提起诉讼的性质。首先,明确质权人提起诉讼的类型是进行合并审理的前提,例如质权人起诉监管人与出质人的诉讼类型都为给付之诉,通过扩容诉讼程序尚可为诉的合并提供解释空间。[20]其次,合并审理需要明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之中“同一事实”的规范标准,或是厘清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牵连性。仅就动态质押纠纷而言,法官应当判断质权人作为原告就动态质押纠纷对出质人与监管人提起的两个诉讼是否指向同一案件事实,或者提起的不同诉讼指向的两个以上案件事实具有相当的牵连性,这需要借助实体法的视角进行分析。比如监管协议与质押合同的订立,均出自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这一主合同之上。虽说多数情形下监管协议与借款合同为相互独立的合同,但是借款合同解除或是合同无效,监管协议的存在便不具有意义,借款合同有效是监管合同和质押合同存在的前提,质权人基于此项事实分别向监管人与出质人请求损害赔偿或是承担违约责任时,经质权人同意可以进行合并审理。最后,合并审理应持审慎态度是指法官不得强制将监管合同纠纷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进行合并审理,应当依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来进行判断,若满足动态质押纠纷合并审理的条件,允许法官进行释明,若当事人不同意,则法官不得再进行合并审理,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防止突破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逐渐对动产担保的功能性予以重视,但新类型担保是否应以立法来规制更需审慎对待。[21]目前,《民法典》的体系已然完备且业已施行,所以仅针对动态质押这类新担保方式进行修法并不现实也不可取。在此情形下,解释论成为动态质押适法化的必然选择,动态质押的适法性可就《民法典》第427条、429条进行扩大解释,因动态质押的存续、实现等问题的探讨皆基于质权的效力评价,故应在标的物形态与质权设立的问题上采取更为开放的态度,承认共同占有设立质权的合法性。此外,笔者认为,正是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联动,运用了一种更为宏观的视角才使动态质押等诸如此类的问题找到新的解决路径。就如动态质押纠纷是否可以进行合并审理这一问题,单从程序法的视角判断似乎并不具备合并审理的法定要件,但在民事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已得到理论与实务界充分肯定的前提下,借助实体法视角对监管合同与质押合同的关系进行分析,为动态质押纠纷的合并审理提供了另一条解释路径。所以未来实体与程序的联动将成为民事理论研究的走向之一,实体与程序的联动不单为司法裁判提供了定分止争的思路,更进一步推动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协调共进。

注释:

①参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民终522号民事判决书。

②参见孙鹏,邓达江.动产动态质押的生成逻辑与立法表达—以民法典物权编动产担保立法为中心[J].社会科学研究,2019(05):91-100.

③详见张双根.物权公示原则的理论构成——以制度正当性为中心[J].法学,2019(01):57-58.

④有观点认为交付并非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而占有才应当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依照现行法律规定交付仅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占有才是动产物权的公示要件。参见郭明瑞.关于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诸问题的思考[J].清华法学,2017(02):31.

⑤这里的例外情形是占有改定,此种交付方法使得出卖人保留了标的物的占有,并未进行转移占有,因此占有改定不得成为动态质押设立质权的公示方法。

⑥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书。

⑦参见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再113号民事判决书。

⑧《德国民法典》第1206条:动产在所有人与债权人共同保管之中,或由第三人占有,而其返还仅得向所有人及债权人共同为之者,得让与共同占有以代交付。参见德国民法典[M].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台大法学基金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957.

⑨参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初40号判决书。

猜你喜欢
质权标的物动产
根本违约场合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
特别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在实践中的正确适用
试用买卖合同问题研究
指示交付问题研究
论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赔偿责任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理解与应用
“动人”又“动产” 山西国资改革按下快进键
浅谈动产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
论不动产质权在我国的适用意义
论美国动产担保公示的功能——以与大陆法系比较为视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