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监督机制构建研究

2022-02-05 02:17王玉子
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赔偿义务监督机制损害赔偿

王玉子

(中国石油大学 文法学院,青岛 266580)

我国经济高速发展过程中对环境问题的忽视,导致生态环境的破坏,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环境急需要修复,但单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或修复的问题,已无法有效满足社会发展需求。“环境纠纷的解决通常需要一种兼顾经济效益和环境意识的解决途径”[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作为“损害担责”的一种新型环境治理工具应运而生。2015年,中办、国办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在山东等7个省(市)改革试点开展磋商赔偿的先行先试。2017年,中办、国办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诉讼的前置条件。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定“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2020年生态环境部等11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推进意见》),就赔偿磋商程序、具体内容等进行了规定,并规定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做好生态环境修复的监督工作。前述文件构建了我国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但遗憾的是,尚未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中的监督机制,监督机制作为磋商程序健康运行的必要环节,亟待深化研究。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概念的提出及价值实现限度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改革方案》提出的新概念,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对于经过调查发现需要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或就损害进行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应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与赔偿义务人就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协商,最终达成赔偿协议。相应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是指赔偿权利人经过前期的调查取证,并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以及修复方案,与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诉讼前磋商的非诉讼纠纷解决过程。有学者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界定为行政磋商,认为磋商规则更应注重磋商启动条件、运行规则、实效保障等方面的问题,这都属于磋商程序应予完善的内容。[2]

磋商程序的实质性要素,一是,从磋商主体上看,包括磋商赔偿的权利人与义务人,国务院授权省级、市地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也可以根据案件涉及的类型,指定具有该职能的相关部门或机构作为磋商赔偿权利人,而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则是磋商赔偿义务人。二是,从程序的启动与终止上看,现阶段的磋商程序是由赔偿权利人主动启动的,程序终结,则是基于双方磋商达成一致签订赔偿协议完成磋商程序,或者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一致的,则终结磋商程序,另行诉讼索赔。三是,从磋商程序价值实现上看,磋商可以避免环境公益诉讼的复杂程序与漫长期限,能及时有效的修复受损环境。四是,从法律效力上看,磋商程序系诉讼前置程序,未经磋商不得直接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而磋商达成的协议并不像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样具有强制执行力,除非另行进行司法确认。

综上所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是一种有别于诉讼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制度,具有独特的制度价值。自2018年全国开始推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至今,全国共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9800多件,案件涉及的金额已经超过107亿元①。通过磋商程序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合意并修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对比经由诉讼程序获取损害赔偿金更具有公平与效率,且成本相对低廉,减少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数和法院办案压力,更有利于加强诉源治理。但是,从《改革方案》到《推进意见》,实践中的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前进了一大步,但对于磋商程序监督方面的规定,却仅限于一些原则性条款,并未完整建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中的监督机制,且存在着较为明显的监督疏漏,这不仅制约了磋商程序的有效开展,也影响了磋商价值的实现程度。因此,必须要建构完善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监督机制。

二、建构完善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监督机制的必要性

科斯曾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提出,只有当政府矫正手段能够以较低的成本和较高的收益促成有关当事人的经济福利改善时,这种矫正手段才是正当的。[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无疑是促成当事人对于已发生的环境生态损害如何进行补救而达成交易的过程,这种交易的价值、效用、效率的体现,离不开程序正义,程序正义离不开程序运行和程序监督的合法合规,磋商程序监督机制的建立健全是保障矫正正义的盾牌。

首先,政府主管部门在磋商程序中拥有绝对主导地位,必须加强对其权力的监督。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中,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既需要行使公法上的行政权力,也需要行使私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磋商具有协商和解的性质,“协商”本身就天然具有一定的弹性,要保障磋商的公正性与客观性,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引入外部力量予以相应监督,而现行立法仅规定了公众参与,缺乏完整的程序建构与监督机制设计。如在磋商启动调查阶段,赔偿权利人一方享有筛查线索、自行调查或者聘请第三方调查的权力,而赔偿义务人在磋商程序启动前,无权参与前期的调查、鉴定评估工作,前期调查工作缺乏相应的监督,将会导致“权利天平”的倾斜,不利于后期磋商程序的进行。在磋商环节,政府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管职责,决定了其在磋商过程中同时具备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认定裁判者的身份和损害赔偿磋商平等主体的双重身份,公权力与私权利交织行使,既有利于磋商程序的推进,也可能导致磋商结果不够客观公正。磋商程序的完成或终结,往往取决于双方对赔偿数额是否能达成一致,双方博弈有多种衡量因素且容易受到外界干扰。因此,损害赔偿磋商程序必须予以规范和监督。

其次,监督机制可以平衡磋商程序中的各方利益。磋商程序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进行协商,政府机关作为赔偿权利人,拥有一定的行政权力,难免会打破理论上的平衡地位,在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为追求效率或谋取部门利益,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而赔偿义务人面对公权力,难免产生恐惧心理,最终被迫妥协,从而导致磋商程序偏离了实质正义。监督机制可以通过程序规范弥补磋商双方主体地位上的差距,实现地位平等、行为自愿,避免赔偿权利人滥用权力损害赔偿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节省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时间,提高效率。“在按照自愿交易转移资源的地方,我们才可能有理由坚信这种转移包含着效率的增长。”[4]

再次,监督机制可以防止磋商双方共谋私利。磋商程序中的双方意思自治系在法治化轨道上的协商一致、合作共赢,但目前我国实践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过程并未完全公开,磋商程序和磋商协议内容也尚未达到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缺少应有的公开透明度与全过程的监管。特别是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及其因果关系等认定的取证难,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技术手段差别较大,修复效果的认定更具有技术复杂性,缺乏磋商程序中的监督机制容易滋生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暗箱操作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增加磋商程序全过程的透明度,将磋商监督机制有效融入到磋商程序中,可以更好地避免磋商双方共谋私利,激发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提升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修复的主动性和能动性。

最后,监督机制可以保障磋商程序的健康运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终极目的并不是磋商协议的达成,而是尽快落实赔偿协议的内容以实现生态环境修复。2020年十大环保典型案例中的第一例是济南市章丘区6企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赔偿权利人指定的原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与赔偿义务人开展了4轮磋商,签订了4份赔偿协议,3家企业实际履行,1家企业支付100万元后反悔不履行赔偿协议,最终被原山东省环境保护厅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后,人民法院裁判其继续履约。其他2家企业对排放污染物的时间、种类、数量不能达成共识,无法磋商达成赔偿协议,只能经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程序,被法院分别判决承担了20%、80%的赔偿责任。该案系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进行有益探索的典型案例,存在磋商达成协议并履行、达不成协议终结磋商、达成赔偿协议后又拒绝履行三种不同的情形,如何能保障磋商程序价值的实现,值得深思。鉴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属于新生事务,实践中,磋商程序中出现制度漏洞的几率较大,既有的规范无法涵盖实践中纷繁复杂的现象和行为,磋商程序中有效融入监督机制,可以基于各方主体共同的价值追求而更有效保障磋商赔偿协议的达成与执行。

三、目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实践中存在的监督疏漏

生态环境损害可以认定为环境事故,而事故规制立法的目标是:“首先,必须实现正义与公平;其次,必须减少事故的成本。”[5]我国学者从磋商组织形式、公众参与和赔偿协议履行保障措施三大关键要素考察了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实行情况,发现磋商实例中存在磋商过程组织形式不统一、公众参与缺失、履行赔偿协议时司法确认存在不足等规范性问题。[6]我国目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监督,仅是碎片化的公众监督或重大事项等监督的条款,尚未上升到磋商程序监督机制的整体设计。笔者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完善的视角展开探究,发现目前主要存在如下磋商监督的制度疏漏:

(一)赔偿权利人在磋商程序中行使权力或权利缺乏监督机制

磋商各方都积极追求正和博弈关系,一方面政府主管部门通过追偿追责履行了保护生态环境的职责,免除了自身“政府买单”式的兜底性义务,藉此避免因个体原因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由全社会纳税人买单的经济负担,产生新的不公;另一方面,赔偿义务人通过磋商程序争取了合法合理的赔偿方案,避免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等可能的后果以及进入后续诉讼程序的讼累。“通过磋商特有的利益表达机制,各方主体就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及其修复和赔偿方案形成共识”[7],体现了各方追逐利益最大化的双方博弈。

磋商程序中,行政机关的赔偿权利人身份主要来自于宪法的授权使其成为环境的管理者②。公共信托理论认为:“大气、阳光、水等人类所必需的环境要素是全体人民的公有财产,全体人民将其委托给国家管理,国家作为受托人有责任为实现人民的公共利益而对受托财产加以管理和保护。”[8]赔偿权利人在磋商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及其行政公权力,毫无疑问会产生能否维持磋商程序平等自愿、客观公正的疑问。磋商程序在面对公权力威慑之际,能否维持其本原属性,尚难以确定。[9]现行制度中,仅有贵州省《磋商办法(试行)》规定赔偿权利人不能对磋商过程中的合理费用进行处分和让渡,其他文件基本未涉及到对赔偿权利的明确限制,缺乏对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机构作为磋商主体的权力监管成为普遍现象。

完善的监督机制包含事前、事中和事后的闭环全过程监管,而目前我们对磋商程序的监督更多是将磋商结果告知公众后的事后监督,虽提高了效率,但弊端也显而易见。一是,公众仅对最终的磋商结果知情,据此行使监督权,而无法对磋商过程进行监督,磋商过程变为盲区而摆脱了监督的束缚;二是,若公众积极行权,对最终结果提出异议或表示反对,磋商程序面临两难尴尬:重新磋商则必然造成资源浪费,延缓生态环境修复进度,不重新磋商则公众提出异议的意义在哪里?假设存有疏漏又如何修正磋商结果?况且现阶段我国公众对行使监督权并不积极,若仅依靠事后监督纠偏的难度又大,很容易导致怠于监督和赔偿权利的肆意行使;三是,赔偿权利人可能利用其信息资源等优势,滥用职权破坏磋商的平等自愿等规则、暗示义务人接受赔偿条件等手段,以快速促成磋商赔偿协议,可能会压制义务人对生态环境救济的能动性和积极性。因此,磋商程序中的监督机制应当充分考虑各方依法行使权利和利益平衡保护问题,才能实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公平公正。

(二)公众参与磋商程序监督的积极性不足

维持良好的生态环境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如吕忠梅所言:“在环境损害行为中,由于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场所,属人类所共有,环境损害不仅是对一人或数人个人利益的损害,更涉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具有明显的社会性。”[10]公共利益维护的职责更应当归属于全体公民,而不仅仅是行政机关,实践中社会公众大多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相关问题缺乏必要的关注,也往往是被邀请参与磋商会议进行部分环节的监督。2017年《改革方案》规定的工作原则包括“信息共享,公众监督”,但仅规定了“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要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尚未系统设计如何有效激发社会公众监督积极性。

我国《环境保护法》和《民事诉讼法》限制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和起诉条件,避免了滥诉,但是磋商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生态环境利益受到损害的相关公民或者适格组织作为生态环境权益的享有者,应当具有参与到损害赔偿磋商程序中谋求环境正义的权利。通过对实践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公众对于生态环境损害的事件发生和赔偿额度关注度较高,但对于赔偿磋商程序和环境后续修复的关注度较低。主要问题在于:目前的制度框架下,公众自我认知无法起到磋商赔偿的监督作用,因此成为抱着“路人”心态去旁观的看客和评论家,无法发挥社会公众辐射面宽、监督力度大等应有作用。如何激发公众的社会责任感,使其可以便捷高效地参与到具体的磋商程序中,并且积极发挥磋商程序监督的作用,需要进行科学、完整、系统、合理的设计。

(三)第三方组织开展磋商程序监督的工作不明确

《改革方案》并未有第三方组织开展监督的相关规定,各地针对第三方监督的主体身份与范围、监督参与方式等问题的规定迥然各异。《推进意见》规定了公众参与,赔偿权利人可以邀请专家以及利害关系人参与磋商工作,但对于公益组织以及检察院介入磋商程序的监督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各地试行办法可以看出,大部分试点地区将第三方纳入了磋商程序,只不过方式不同。如贵州省设立以专家组建调解委员会主持磋商的机制③,明确规定公益组织及检察院介入,避免第三方范围扩大影响磋商程序的高效快捷。公益组织以及检察院的介入会更好地限制赔偿权利人滥权,平衡双方的利益,然而“法无授权不可为”,第三方介入需要有立法授权。同时,程序的设计应当是一个闭环的管理过程,现有磋商赔偿制度缺乏对第三方监督程序启动等合法介入环节和条件等的法律规范,将导致第三方的监督介入无门,监督运行缺乏正当性。因此,应当明确第三方的监督资格、范围、方式等,充分发挥其对磋商程序监督的重要作用。

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监督机制的完善建议

目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还存在诸多问题,监督机制的完善是保障生态环境损害磋商程序高效运行的重要环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监督,以监督主体为依据可以分为行政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相应的监督机制完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强国家机关对赔偿权利人的监督

孟德斯鸠曾在《论法的精神》中提出:“任何拥有权力的人,都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1]依据《改革方案》中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不仅具有行政机关的性质,还具有启动并主导磋商程序的权力,故磋商程序中应加强国家机关对赔偿权利人的监督就显得尤为重要,而国家机关监督主要分为行政机关监督和司法机关监督。

1.行政机关监督

行政机关监督中又分为其他部门监督与上级部门及政府层级监督,其他部门是通过与赔偿权利人协作办案的方式进行外部监督,层级监督是依据行政系统内部上下级的领导关系进行监督。

(1)协作办案外部监督

目前,我国正大力推进多部门联合办案,其作用不仅在于提高工作效率,同时也能促进各部门之间形成监督体系。如毅嘉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渗排电镀废水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④,该案在启动阶段就形成了环保公安执法联动,公安部门全程跟进,帮助调查取证,加快了磋商启动前期的评估工作,并对赔偿权利人在磋商开启阶段的行政执法行为起到了监督作用。协作办理案件,将整个赔偿磋商过程流程化管理,鉴定评估依法依规开展,为后期赔偿磋商奠定坚实基础,各部门之间协同联动形成工作规范,明确责任分工,细化工作任务,跟踪任务推进情况,闭环管理的长效机制优势凸显。而且,各部门之间加强协同与合作,基于各部门职责不同与任务衔接,也加强了部门之间的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是通过权力对抗权力的一种监督方式。

(2)政府内部层级监督

又称为一般行政层级监督,是指上级政府基于行政隶属关系对下级政府实施监督。根据《改革方案》的规定,“省级、市地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要明确有关人员专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试点部门要明确任务、细化责任”⑤,上级政府有权对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进行监督。一是,上级政府部门职责覆盖区域更广泛、权力层级更高,信息获取更为全面、便利,监督成本相对较低;二是,上级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往往视域面更宽、专业性更强,能够更准确地判断赔偿权利人的行为是否合理合法;三是,上级政府直接领导下级政府,依职权启动内部监督机制更为主动、便利,可以更有效的预防滥权行为发生。所以无论从监督力度还是成本效益等方面来看,内部监督自我纠偏的作用都是其他监督无法替代的。

2.司法机关监督

检察院作为监督机关介入磋商程序。磋商本质是双方公平自愿的进行协商,应当给予双方主体充分的选择空间和处分自由,不应混同磋商程序与诉讼程序。因此,检察院介入的程序和时机尤为重要。在磋商程序的调查启动阶段,检察院没有介入的必要性,避免增加工作负担,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在磋商的协商阶段,可以赋予赔偿义务人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的权利,检察院经审核符合介入条件的,则启动监督程序,既可以防止赔偿请求权的滥用,也可审慎启动检察院监督程序,不违背磋商本质平等自愿的属性,防止磋商主体谋取私利,保障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及时得到修复。

(二)提高公众参与监督的积极性

提高公众参与的积极性是最好的保障措施。例如,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审理 Western Watersheds Projectv.Kraayenbrink一案时指出: “在作出决策和制定管理政策时,公众参与得越多,政策的可接受性越强,其所遭受的抗议和申诉的可能性就越低。”[12]有的地方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公告中明确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申请派员列席磋商会议”,起到了一定的吸引公众参与监督的作用,但对公众参与监督积极性的激励仍然不够。目前,我国生态环境破坏案件一般多发在乡村以及人烟稀少的地区,若单独在各个地区设立监督组织,无疑会浪费人力、物力和财力,而根据公众信托理论,每个公民都拥有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权利,受损地区的公民最了解实际情况,作为监督者也最为有利。

1.建立生态环境受损地区的监督代表小组

在人数较少地区可以推荐个人代表,也可以由村委会选派一人担任代表,参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磋商,人数较多地区可以设立监督代表小组,由乡镇政府挑选一人担任代表,再由多个地区分别各自挑选代表。监督小组的第一职责是监督磋商程序中的公正性,防止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在磋商协议中谋取私利损害公益。第二职责是磋商完成进入修复程序时,赔偿义务人怠于履行或者延迟履行修复责任时履行监督职责。由于监督小组主要是受损地区的村民,他们最为了解当地情况,能够对赔偿义务人进行更有效的社会监督。如若发生赔偿义务人怠于履行等情况,监督小组可以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报告,赔偿权利人可以督促赔偿义务人履行协议,若赔偿义务人仍怠于履行,可以再由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被破坏的生态环境修复完成后,监督小组解散,若当地再发生同类生态环境破坏案件,可以由上述小组成员继续担任,也可另行推选新的小组成员。

2.建立健全磋商后修复阶段的公众监督制度

环境生态公益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后需要对和解内容进行公告,磋商程序中,双方达成磋商协议后,赔偿权利人也应当及时对磋商程序的主要节点和磋商协议的全部内容进行公告,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让社会公众充分知晓。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也是最好的助推剂。[13]监督制度的功能,只有将更多的“阳光”照射进黑暗的地方才能让整个程序充满光明。当然,磋商程序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更快速有效地解决生态环境损害的问题,磋商完成后的修复阶段才是重中之重。修复阶段的监督可以由受损地区的居民以及公益组织进行监督,毕竟生态环境的修复与向好属于广大社会公众的公共福祉。在进入到修复阶段后,赔偿权利人应当继续督促并定期进行察看,如若赔偿义务人没有履行或者延迟履行,赔偿权利人也应鼓励、协助当地居民履行监督职责及时向赔偿权利人举报,由赔偿权利人督促义务人完全履行磋商协议,确保磋商赔偿协议及时有效地实施。

(三)明确介入监督的第三方制度

在我国,政府部门的职责由编办确定,现有生态环境政府主管部门是否能够完全承担起磋商赔偿的重任,尚存在疑问。在磋商程序中引入第三方,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独立第三方,科学界定第三方的地位以中立性为基础,具有一定程度的指导性,规范第三方介入磋商程序的工作模式等,不仅可以有效的监督生态环境损害的利害关系人,还可以更好的获取公众的信任。

目前,依据《改革方案》等各地方的试行办法,第三方组织的主要包括生态环境损害方面的专家、律师、环保组织以及公众,笔者将其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专业人员,例如生态环境损害方面的专家、专业的律师,因为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对于损害事实的鉴定也需要一定专业性,并且磋商主体并非完全平等,需要专业的律师保障磋商过程的合规。生态环境损害方面的专家主要负责磋商程序前期的损害评估、责任认定等和后期的环境修复方案相关的问题解决。这类生态环境方面的专业人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并且掌握的信息更为全面,可以做出更为理性的判断。为保证这类专业人员保持中立,可以参考仲裁程序中关于仲裁员的挑选模式,由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各自挑选一名,再由双方共同挑选一名,若无法统一选定则抽签选择。另外,还可以委托生态环境方向的专业律师,为双方磋商涉及的各种协议或法律文件进行证成或证伪,对评估报告进行合规审查、风险分析等,保障磋商内容与程序完全依法依规进行。

第二类是利益关系人,主要是社会公众与环保组织。虽然生态环境的损害与破坏行为损害的客体为公共利益,但是在受损地区工作生活的公民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虽然他们可能缺乏必要的专业技能和知识,但是他们更加关心生态环境破坏后的修复,并且可以对后续生态环境的修复进行监督,因此应当允许这类群体参与磋商程序,不仅可以积极举证损害行为的发生与损害后果,也可以对磋商协议发表意见。环保组织虽然并非实际利害关系人,但其业务范围、工作内容与生态环境相牵连,可以针对具体问题发表意见,但不能干涉赔偿磋商过程和赔偿协议的签订。如果对赔偿结果不满意或者发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徇私舞弊等违法情况,可以直接向检察院提起监督检察建议,经立案调查属实,可对违法部门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或者可由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从而实现结果监督目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较好地解决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时间长、效率低、赔偿难的局面,但必须构建完善的监督机制覆盖磋商程序运行的全过程,实现磋商过程与结果的实质公平正义,督促双方磋商一致后有效修复生态环境,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迈向法治化新阶段,早日实现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共生。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公布《第二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十大典型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thhp://www.mee.gov.cn/ywdt/xwfb/202112/t20211228_965482.shtml.

②《宪法》第九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③《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的通知》,贵州省人民政府网,http://www.gzgov.gov.cn/xxgk/zfxxgkpt/szfxxgkml/atcfl/gwlxx/gfxwj/201712/t20171214_1085713. html.

④生态环境部公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十大典型案例:第八案例。

⑤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国政府网,http: //www. gov. cn/zhengce/2017-12/17/content_5247952. 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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