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动产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

2017-01-28 01:16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2期
关键词:益物权处分权动产

刘 祥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浅谈动产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

刘 祥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动产用益物权是对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租赁权是指承租人以租赁合同取得的,对租赁物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虽然该条明确规定可以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但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对动产用益物权作进一步的规定。这就给司法实务带来了问题。笔者拟对此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

动产用益物权;善意取得

一、动产用益物权的确立

在罗马法中,租赁权被定性为一种债权。承租人仅享有对人诉权,不享有对物诉权。[1]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买卖破除租赁”规则,第三人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所遭受的损失,只能向出租人请求赔偿。到古罗马后期,戴克里先皇帝颁布一道敕令,规定凡是租赁物买卖契约中附有维持租赁契约效力条款的,买受人即有遵守租约的义务。“买卖破除租赁”的原则由此受到限制。然而,承租人得以向买受人主张租赁权,并非因为租赁权本身具备了对世性,而是因为出租人将其义务移转给买受人承担,租赁权本身依然是一项债权。

我国的立法强化这一趋势,把“买卖不破租赁”规则适用的范围扩大到动产。1981年我国《经济合同法》第23条规定:“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1999年我国《合同法》第229、230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这两条规定,动产租赁权人可以对抗买受人,而且还享有优先购买权。我国《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该条使动产租赁权人能够对抗后设立的抵押权,进一步强化物权的地位。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动产租赁权具有对世性、支配性、排他性和优先性,完全符合物权的内涵。动产租赁权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为目的的,完全可以纳入用益物权体系。动产用益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种,需要采取占有或登记作为公示方法。通过公示来保障动产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不为他人所侵害,并保障交易的安全。因此,根据我国现行法,公示的动产租赁权实质上就是动产用益物权。

二、动产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对于维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本质上是为了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而且还适用于动产用益物权。如甲基于加工、修理、保管和所有权保留等把其所有动产的占有让与给乙,乙与丙订立协议,以该动产设立用益物权。如果丙善意信赖乙具有处分权,并取得该动产的占有,丙就获得该动产的用益物权。

承认动产用益物权善意取得的理由是:第一,动产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符合动产占有的公信力理论。占有一直是享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占有具有享有动产物权的公信力,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被法律推定为合法。第三人只要善意地信赖占有人对该动产享有的处分权并加以受让,就确定他取得动产的权利。同理,无处分权人占有他人的动产,设定用益物权,第三人只要是善意的信赖,就应当取得动产用益物权。第二,动产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是促进市场交易安全、便捷的客观需要。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法律要求第三人签订合同时,都要查实动产用益物权设定人是否享有处分权,那不仅要增加交易成本、妨害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在事实上也不可能。如果为了保护所有人的利益而认定行为人以他人的动产设定的用益物权一律无效,必然导致大量已建立的交易关系溯及的消灭,最终将使安全、便捷的价值难以实现。动产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使潜在的动产用益物权人只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这样就减少了交易的成本,提高了交易的效率。第三,动产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是合理兼顾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必然要求。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利益冲突的协调策略,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激烈冲突中进行艰难的取舍。该制度的适用需要一定的条件,不是绝对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同时所有权不再绝对神圣不可侵犯,“发现我物我即取回”。

从民事立法的历程看,我国也是承认动产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我国《民法通则》虽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条中的“财产”包括动产,“处分”包括设立用益物权的行为。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认了动产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和第108条对动产质权和留置权善意取得作了规定。动产用益物权与动产质权和留置权都是在他人财产上设立的限制物权,该司法解释从另一个侧面肯定了动产用益物权。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该款中的“其他物权”是指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前两款规定的是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因此,该条款进一步明确了动产用益物权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用益物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可以参照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如果第三人是善意取得了该动产的占有或登记,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就可以取得该动产的用益物权。当然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对于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限制,也同样适用于动产用益物权。这些限制主要是区分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对于占有脱离物,第三人一般不能善意取得动产用益物权。

[1]孙为群.试论自然资源的物权规制[J].重庆与世界,2012,29(3):31-33.

[2]吴传凯.我国采矿权的立法评价和立法建议[J].改革与开放,2012(20):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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