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处分”权能

2016-11-30 09:36耿猛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关键词:处分权处分

摘 要:文章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是具有“处分”权利的,只是此处的“处分”与所有权中“处分”含义是不同的。制定法与民法理论上的“矛盾”也是不存在的。之所以会出现这个“矛盾”是因为对处分行为的理解存在的偏差。诸多物权法教材和著作对用益物权的定义中并未有“处分”字眼,文章认为是避“误解”之故。

关键词:建设用地使用权;处分行为;处分权

一、问题的引出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在一定范围内加以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是根据《物权法》第117条所作出的定义。由此可知,用益物权是一种定限物权,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物(动产或者不动产)只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无处分权能。然而,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物权法》第143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处分。①立法是否与理论相违背呢?本文的写作目的就是对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能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是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拥有建筑物或者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根据该定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主要有一些几种:

(1)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享有对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王利明教授《物权法研究》中的观点,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享有用益物权的各项权能,这体现在,①直接对土地进行占有使用的权利。占有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使用则是指权利人可以在该土地上建造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②收益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就其在该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进行出租和出售,以获得租金和价金;第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也可以就该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出租等方式获得利益。

(2)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对其权利本身加以处分。其处分的方式包括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出资、出让、转让、赠与等。但是这种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当然,建设用地使用权还有其他的权利,限于篇幅和文章的目的,在此不予赘述。

民法学界对用益物权的界定则认为是一种定限物权,无处分权能。可是立法却赋予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处分的权利。这难道不矛盾吗?造成“矛盾”的症结又在哪里?笔者认为,这与我们如何理解处分行为有关。

三、何为处分行为

处分行为是指使某特定权利直接发生得丧变更之行为,可以再分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其中,处分物权的行为是物权行为,处分其他权利的行为是准物权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对的是负担行为。处分行为须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前提,负担行为则相反。所以,无权处分原则上不发生处分效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②值得注意的是,处分行为并非是对物的处分,而是对附着于该物的权利进行处分。

此外,处分行为在不同的语境下,含义是不同的。在所有权与用益物权并存于同一物时,用益物权人所指的“处分”是说对该本身用益物权进行处分,并不是对该物甚至是该所有权进行处分。在所有权与担保物权并存于同一物的场合,所指的“处分”也绝不是对该物所有权进行处分,也不是对在该物上为他人设立用益物权,而是指担保物权人另行设立担保物权的物权行为。③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出让、抵押、转让以及赠与的行为,都会建设用地使用权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这些行为无疑是处分行为且是物权行为。既是这样,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无疑也具有处分权利。处分行为是对有处分权的权利进行处分,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来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其有处分能力,当然可以对其进行处分,产生物权变动效果。

回到上文中所谓的制定法与理论的“矛盾”,很显然,民法理论界对用益物权人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能是针对该用益物权所指向的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该处分的权能,也应是对该属于权利人的用益物权进行处分的权利。不是对该物之上的所有权的处分。诸多物权法相关的教科书与著作,对用益物权的定义中不提“处分”字眼,笔者不知冒昧姑且揣测,其中情由,恐引起误解之故。

综上分析,所谓的“矛盾”并无存在。因为,权利人处分自己的权利无疑是法律所允许的,尽管处分时对处分权人有着限制,因为按照民法理论,用益物权人将该权利进行处分,必将该物进行转移占有,所以,对该处分权是否应该受到来自所有权人的限制,以及受到多大的限制,这需要作进一步的探讨。况且,在目前的制定法上,《物权法》仅仅规定了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且都与我国的国情和政策联系密切,因此,用益物权人处分该用益物权时,在实际的操作上,无疑是有些程序的繁琐之忧和政策的非难。

四、结语

建设用地使用权我国用益物权体系中重要的权利类型,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理解不应出现偏差。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无疑是具有处分权的,只是处分的范围和处分的程序上存在着限制,这一点与所有权中的“处分”含义是不同的。所以,用益物权虽为定限物权,仅是在处分该物所有权上存在着限制,其本身是具有处分权的。

注释:

①第一百四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如《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这是无权处分行为依旧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特例,这其中考虑的是交易安全与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③此处所指的“处分”是指设立担保物权的行为,不是设立用益物权的行为。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M].(第三版)下卷,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3年版

[2]梁慧星著.《民法总论》[M].(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M].(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孙宪忠著.《中国物权法总论》[M].(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作者简介:

耿猛(1993.7.12~),男,安徽淮北人,山东烟台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专业:(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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