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处分权合同的效力
——再析《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2019-03-17 08:18曾郁
广东开放大学学报 2019年3期
关键词:处分权标的物买受人

曾郁

(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广东广州,510520)

所谓无处分权合同,指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标的物并没有处分权,却把标的物处分给了他人的合同。因此,无处分权的合同会涉及到以下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是无处分权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二是无处分权人和权利人之间的侵权关系;三是权利人和无处分权合同中的相对人之间的关系。

一、关于无处分权合同的相关规定

我国法律中关于无处分权合同的规定主要存在于《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以下称《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及《物权法》当中,《合同法》、《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从立法角度看是倾向于将无处分权合同当做债权合同看待,注重保护真正权利人、维护静态交易安全。《物权法》对无处分权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理念上,更注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动态交易安全[1]。

(一)《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关于无处分权合同效力的最直接规定是《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据此规定,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处分权利人财产权的合同,合同性质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2]。该规定更倾向于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如某甲将自己的电单车借给某乙适用,某乙在借用期间将该电单车以市价卖给某丙。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待定,若所有人甲进行追认或者某乙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取得了对电单车的所有权,则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成为有效合同。反之,若某甲拒绝追认或者某乙在买卖合同签订后未取得所有权,则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自始无效。也就是说无处分权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权利人的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否则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合同性质是效力待定,合同效力具有不确定性。

(二)《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为防止买卖合同遭遇无效认定之命运,更周到地保护买受人之权益,明晰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好的维持交易秩序、强化社会信用,确保市场交易活动的顺畅,对实务中常见的无处分权买卖合同的效力,在最高院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三条做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当属有效,出卖人乙若不能履行合同中的交付义务,应对丙承担违约责任,乙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有无处分权并不影响乙丙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而仅仅影响到该买卖合同能否履行。《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无处分权买卖合同的效力给予了明确的肯定[3]。

(三)《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如某甲将自己的电单车借给某乙使用,某乙在借用期间将该电单车以市价卖给某丙,某丙若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是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二是支付了合理价款;三是不需要登记的动产电单车已经交付。作为善意第三人,某丙可以取得电单车的所有权,无处分权人某乙不能要求某丙返还电单车。按《物权法》规定,在无处分权合同行为中,只要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受让人即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无需考虑合同的效力如何。《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只是无处分权行为所引起的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的问题,而非对无处分权合同本身效力的规定。

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自身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三个规定来看,关于无处分权合同的处理是矛盾的,司法解释出台后,实务部门都是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解决相关纠纷,但司法解释的效力远远低于法律,《物权法》从物权变动角度进行规范也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存在冲突与矛盾,而且《民法总则》也已颁布,《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存在是不合理,亟需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进行修改或删除。

(一)《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与我国民法所采“分离原则”相悖

判断我国民法是否采纳分离原则的关键问题是,权利按照法律规定是否随合同缔结也即负担行为而发生、转移或者变化,还是其完成尚需另外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从我国《物权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见,合同订立本身尚不能导致动产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仍需另外的法律行为——登记或交付。由此可见,我国《物权法》目前采德国民法之“分离原则”:对于物权之变动无法通过债权合同的订立而直接实现,还需处分行为。也即,我国民法实际上采用将民事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体例,该区分也为我国广大民法学者所接受。

然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似乎并未明确“分离原则”之效力。根据“分离原则”,无处分权合同,其作为负担行为的合同有效,而使物权变动之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该处分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之后取得了处分权[4]。

(二)从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分析,不应该将无处分权合同定性为效力待定

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合同要发生法律效力,必需具备《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三个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回到上述乙丙的电单车买卖合同来看,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这三个有效条件呢?1)乙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签订电单车买卖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2)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背公序良俗;3)乙丙在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应该建立在对标的物有充分真实了解的基础上,所以这个问题要分两种情形分析:第一种情形,如果无处分权人乙在订立该买卖合同时明确告知丙自己正在积极设法取得对电单车的所有权,丙知晓后仍然愿意与乙签订该买卖合同,则双方的意思表示平等自愿,符合意思表示真实这个生效条件。在此情形下,乙丙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生效。第二种情形,如果乙在订立该买卖合同时隐瞒了自己对电单车无处分权的事实,则出卖人某乙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未尽到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告知义务,该行为构成欺诈,丙因受欺诈而订立买卖合同,丙的意思表示有瑕疵,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该合同属可撤销的合同,受欺诈方丙享有撤销权,其行使撤销权可导致合同自始无效,其放弃撤销权或行使撤销权前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丙若受欺诈而订立合同,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也属可撤销的合同。因此,无处分权合同在成立时其效力是确定的,而非效力待定,其应为有效合同,除非是买受人在受欺诈后行使撤销权而致其无效[5]。至于权利人对该合同的追认与否和无处分权人事后是否取得处分权,则是该合同能否履行的条件,而不能对该合同的效力产生任何影响。

(三)《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违反合同相对性规则,损害了缔约自由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无处分权合同的效力规定为待定,赋予权利人有追认权,若权利人追认则该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拒绝追认则该合同无效,此规定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规则。权利人对买卖合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其介入买卖合同中,也只能限定在自己的权利范围内。按民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要求,任何人都不应该因为行使权利而妨碍损害他人的权利,权利人无权去干涉他人的合意及债权关系,其追认与否的意思表示只能影响到物权的变动而非合同的效力。而按《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不仅可以介入他人之间已经成立的合同,且权利人的追认与否直接决定着他人之间合同的效力,这严重破坏了《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是对当事人缔约自由的伤害,对无处分权合同的相对人极不公平,让相对人承担过高的交易风险,不利于刺激资源的充分利用,最终会导致社会所期待的交易规模减少[6]。

三、《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与其他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

(一)与《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百五十一、一百五十二条的矛盾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百五十一、一百五十二条分别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百五十一、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当然也包括出卖人必须保证第三人对买卖合同标的物不得主张所有权,而该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存在的前提是买卖合同必须有效,这显然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效力待定规定自相矛盾。

(二)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矛盾

2012年3月31日最高院发布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已非常明确地确立了裁判规则,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并不因其无处分权而导致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但该出卖之标的物所有权能否因该买卖合同而发生转移,这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在事后是否取得该标的物的处分权。有部分学者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解释为物权效力待定,以期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统一,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第五十一条是规定在《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若解释为物权效力待定,则与合同法本旨不符,《合同法》调整的是债权关系,在《合同法》中规定物权的效力问题,不太合适。

(三)从《物权法》规定看五十一条的不合理

《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关于物权的取得采用债权形式主义,即物权要发生变动的效果,既要有关于设立、变更、移转物权的合同,还必须符合物权变动的特定形式,即不动产必须登记,动产必须交付。因此无处分权合同的有效与否并不能决定合同标的物的物权是否发生变动。即上述例子中乙丙之间的电单车买卖合同有效,而电单车的所有权能否发生转移仍是待定的。权利人的追认和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仅能够促成物权因买卖合同发生变动的效果;如若权利人未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在事后并未取得处分权,则标的物所有权不因买卖合同而发生物权移转的效果,此时无处分权人因未尽到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该承担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对合同相对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因处分人无处分权,而权利人拒绝追认该无权处分或者无处分权人在合同订立后未取得处分权,因而认定债权合同无效。此时,相对人只能追究无处分权人的缔约过失责任,相对人所受损失就不能得到充分保护;而在认定债权合同有效的情形下,不论合同相对人是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其所受损失都可以依照债权合同去追究无处分权人的违约责任,这可以更好地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所谓无权处分的效力待定,不是合同本身效力待定,而应是无权处分行为中物权变动效力的待定,将有关物权变动的效力问题规定在《合同法》中显然不合适。《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立法意图是保护真正的权利人,选择维护静态的交易安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立法意图是保护善意第三人,选择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7]。

(四)从《民法总则》的规定分析

《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效力待定的合同有三类:限制民事能力人所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无权代理的合同、无处分权的合同,而在2017年3月15日颁布的《民法总则》中,只明确规定了一种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对无权代理的行为在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所受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由该规定可见,无权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有效,被代理人的追认与否只是决定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否由被代理人承受。而《民法总则》对无处分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未做任何规定。《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纲,其规定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在民法典中起统帅性、纲领性作用,因此《合同法》的具体制度规定应以《民法总则》为指导,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显然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符。

四、无处分权合同有效情形下,对合同相对人和标的物权利人的有效保护

无处分权合同的效力问题关系到合同相对人和标的物权利人的利益,承认无处分权合同有效,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可增强国人的契约精神,符合当代市场经济对交易效率的追求。

(一)无处分权合同中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1.承认无处分权合同的效力

无处分权合同有效,则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可获得更好的保护。以无处分权的买卖合同为例,不论买卖合同是否已经履行,不论买受人是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因无处分权合同为有效合同,所以无处分权人应受合同中卖方义务的约束,如违反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则买受人应当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此时无处分权人作为出卖人必须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承认无处分权合同有效,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的体现,并保证交易安全。

2.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是保护交易安全,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社会,更需要稳定的、安全的交易,对善意的买受人的保护,就是对市场交易稳定的认可。如权利人拒绝追认该无权处分或无处分权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善意的买受人,依照善意取得制度规定而得到标的物所有权,此时因债权合同有效,所以无处分权人仍应负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8],善意的买受人仍可依据买卖合同追究无处分权人的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让无处分权人承担违约金责任。恶意的买受人,虽不能得到标的物所有权,但仍可依照买卖合同而追究无处分权人的不履行违约责任。

(二)标的物权利人的利益保护

以无处分权的买卖合同为例,若权利人追认,则无处分权合同中的买受人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权利人丧失所有权,权利人可依照不当得利制度要求无处分权人赔偿。若权利人不追认,则买卖合同虽有效,但其履行是无效的,权利人可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向买受人主张物上请求权,取回标的物;但如果买受人因善意取得而得到标的物的所有权,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则此时无处分权人无合法根据获得处分的利益,并使权利人受到丧失所有权的损失,故构成不当得利,权利人可要求无处分权人返还不当利益。或者权利人也可追究无处分权人的侵权责任,要求无处分权人赔偿自己丧失所有权的损失。若买受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权利人可通过物上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不仅自身存在问题,而且与《民法总则》、《物权法》的规定相互矛盾。无处分权合同不应因合同当事人无处分权而无效,这对无处分权合同的相对人和所涉标的物权利人的保护会更为有利。因此,为了强化社会信用,维持交易安全,确保市场交易顺畅,在未来《民法典》的制订中应考虑现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与其他民事法律的矛盾之处,通过修订,解决法条之间的冲突,以期实现法制之统一性,真正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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