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惜宇
摘 要 买卖合同而言,从平衡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出发,既然出卖人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那么买受人就应负有受领标的物的义务。买方违约不收取货物主要有两种表现:拒绝受领和迟延受领。
关键词 风险负担规则 买方违约
无论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还是各国立法以及《2000年国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都承认买受人违约时对风险负担问题有影响,并且规定买受人受领的时间就是风险转移的时间。但各国或地区立法及学者对于受领的性质意见不一致。从立法上来看,在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有的认为买受人支付价金,出卖人的权利就可以实现,故不在法律中规定买受人有接受交付的义务,如日本民法;有的则明确规定买受人有受领义务,如德国、瑞士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英美法中,为保证买卖公平及经济生活的稳定,规定买受人有必须接受交付的义务。
笔者认为,就货物买卖合同而言,从平衡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出发,既然出卖人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那么买受人就应负有受领标的物的义务。买方违约不收取货物主要有两种表现:拒绝受领和迟延受领。
一、拒绝受领
拒绝受领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时,买方拒收卖方交付的货物。受领给付是买受人的法定义务,否则买受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买受人理应自违约时起承担标的物的意外损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9条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稍有不同,它规定在买方违约拒收后的“商业上的合理时间内”,风险由买方承担。“合理时间”显然是指从买方拒收货物时起至卖方转卖出货物为止的这一段时间。与迟延受领的情况相比,在买受人违约不予受领时,其不能以“即使及时受领风险也会发生”为理由,而主张免除自己的风险责任。因为违约不予受领属于根本违约,其违约程度大于迟延受领。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依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将货物置于交付地点后,货物的风险就移转给买受人,如果买受人违约不受领货物,若货物发生风险损失,买受人从违约不收取货物之日起承担风险。法律的这一规定,明确了买受人在违约不受领情形下的风险责任的负担标准,对督促买受人及时受领标的物、减少纠纷的发生和社会财富的浪费是有助益的。《合同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但根据诚实信用和协作履行的原则,应规定如有必要,出卖人须依合同的性质、目的与交易习惯履行通知义务并给买受人留下合理的在途时间。否则,即使发生风险,买受人亦不承担。
二、迟延受领
迟延受领,是指债权人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时,对债务人的履行没有及时接受。就买卖合同而言,迟延受领是指买受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予受领或未为其他给付完成所必要的协力的事实。关于受领迟延的性质,各国或地区的立法及学者的意见均存在分歧。从立法上看,大陆法系有的认为只要买受人支付价金,出卖人的权利就可以实现,故不在法律中规定买受人有接受交付的义务,即受领的义务。我认为,在买卖合同中,从平衡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既然交付是出卖人的义务,那么受领也应当作为买受人的义务来看待,尽管受领的本身也属于买受人所享有的债权的权能之一。因此,所谓的迟延受领也就是买受人对其受领义务的违反。
在大陆法系,《德国民法典》第32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所负担的给付,于他方受领迟延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陷于不能者,仍享有对待给付之请求权。依此推论,在迟延受领的情形下,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给付不能时,由买受人承担风险。《瑞士债务法》第103条对于迟延受领的风险负担虽与《德国民法典》一样规定由买受人承担,但它又作了一个限制,即买受人能证明纵使及时受领仍会发生的除外。在英美法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10条(3)所谓的违约情事当然包括迟延受领,故在买受人受领迟延情况下的风险,原则上应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的受领迟延,属于买受人的过错使交付拖延的原因之一,因此风险应由买受人负担,但即便买受人及时受领风险仍会发生的,则该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从风险责任的本旨和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来看,英国和瑞士的立法例较德国与美国而言,应该更为可取。我国《合同法》亦有买受人迟延受领时的风险责任负担的规定,如该法第九章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在买受人因自己的过错而迟延受领时,尽管标的物仍然由出卖人占有,但买受人应当从约定的交付之日起开始承担货物的风险责任,即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不能因此而免除。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受人迟延受领时风险应由其承担的规定,有利于促使买受人及时接受交付以加强对标的物的保护,也有利于减少这方面的纠纷。然而,令人稍感遗憾的是,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英国与瑞士法中“但书”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美中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合同法》应当吸纳英国与瑞士法中关于“但书”的规定,对因买受人的原因而未能及时受领货物的风险责任作出例外规定。
参考文献:
[1]马德才,李广才.货物买卖中违约对风险负担的影响[J].集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6).
[2]曹冰.论买卖合同的货物风险转移[J].河北法学,20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