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在实践中的正确适用

2021-11-25 02:45
法制博览 2021年35期
关键词:权人抵押权人标的物

刘 汇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9)

在实践过程中想要能够更好地保障双方的权益,就需要对标的物和合同的属性进行分析,才能够进一步明确双方的责任,做到权责统一,更好地保障双方的利益,抵押和质押的标的物是不同的,此外对于特殊动产和准不动产的概念进行补充,明确了机动车等实践中出现频率较高的物的属性。在实践过程中对于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之间的区别与联系的探讨也能够对双方基本构成要件更加明确,在实践中也能够更好地对二者进行区分,适用不同的情况,保障双方利益的同时也能够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1]。

一、抵押权和质押权的区别与联系

在实践过程中,往往由于不能分辨质押权与抵押权之间的区别而造成财产争议,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关于抵押财产范围可以看出,在适用抵押权时通常都是以不动产为主,存在着相应的特别动产可以适用抵押权。例如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和海域使用权不属于不动产的范围同样也可以进行抵押,以及交通工具和生产过程中的设备、原材料以及相应的产品等都可以适用抵押权对此进行抵押,而质押权针对的标的物也是动产同样也具有转让性,因此需要对抵押权中的特别动产和质押权中的动产进行对比分析。

动产抵押本质上对于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进行转移,动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债务人,但是当债务人债务到期却拒不履行债务的时候可以将标的物进行拍卖从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在拍卖结束后,所得金额用于偿还债权人债务。

在动产抵押的过程中,首先,标的物需为可以进行抵押的特别动产,即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中所规定的范围内,动产的所有权和占有权仍然属于债务人而不是抵押权人;其次,标的物可以是债务人自身的动产也可以是第三人以自己的动产进行抵押,不论是债务人的动产还是第三人的动产都可以履行抵押权,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在此是一样的,可以对第三人的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此保障自身的权益;最后,动产的抵押权人即债权人在对动产进行拍卖或变卖后具有优先受偿权[2]。

动产质押与动产抵押的区别就在于质押权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当债务人债务到期却拒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和第三人质押的动产进行占有,债权人的占有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动产在进行质押时具备以下几个特征:首先,动产质押的标的物应当为动产并且该动产应当具备转让性,进行质押的动产所有权应为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这就能够保障动产的所有权和占有权能够进行转移,债权人在行使质押权的过程中也能够更好地对标的物进行变卖或拍卖,从而获得相应的金额以保障自身担保物权的实现;其次,当动产进行质押的时候其所有权和占有权就已经转移给了质押权人即债权人,才能够进行后续的拍卖;最后,动产在进行拍卖或变卖后,质押权人拥有优先受偿权,以更好保障质押权人的权益[3]。

无论是动产质押还是动产抵押其本质都是属于担保物权,需要债务人或第三人以自身的动产对此进行担保,而物权意味着对标的物的绝对支配,其所有权和占有权一般都是不进行变动的,这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担保债权在实践过程中能够实现。动产质押权和动产抵押权虽然都是属于担保物权,但是二者生效的时间是不同的,动产质押生效是标的物转移的时间,而动产抵押生效时间则是签订合同的时间,质押权中对于动产的转移进行了规定,物品进行占有转移后就已经具备了动产质押的基本构成要件,并且动产质押是可以进行占有的,这就说明通过转移占有形式的达成就可以构成动产质押,而动产抵押则不同,质押权中对于动产的转移和占有并不属于抵押权成立的基本构成要件,因此动产抵押想要成立还是应当根据明确的合同与协议才能够确定,根据合同或协议上所注明的时间即为动产质押权成立的时间,若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则可以对动产进行拍卖和变卖。

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的公示方式和公示效力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动产质押公示方式是通过占有的形式进行表达的,对于物履行了占有行为就可以认定为动产质押的成立,而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和不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之间也存在着差别。动产抵押权的成立是需要进行登记的,只有在抵押登记相关部门完成抵押登记公示的动产才能够在行使抵押权的时候对抗善意第三人,债务人在到期不能够偿还债务时,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交付给抵押权人以偿还债务,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标的物,在债务到期且债务人不能够偿还债务时,抵押权人仅享有动产拍卖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能够保障自己得到相应的优先受偿资金,而不能够得到标的物[4]。

动产质押需要质押人将质押物即动产转移给质押权人所占有交付后才能够在此基础之上设立动产质押权,占有可以是间接占有也可以是直接占有,交付也是同样如此可以是观念上的交付也可以是现实中的交付。但动产抵押却有着明显的不同,抵押对于动产的转移不作要求,因此也就不需要对标的物进行占有交付或是转移等一系列的行为。

动产质押的过程中标的物所产生的其他收益是属于质押权人所有的,即标的物上的用益物权是属于质押权人所有的,对于标的物所产生的收益以及对标的物的支配和使用权此时都已经转移给了质押权人,质押权人对标的物可以进行管理并在此基础上获取相应的收益以保证自身利益,质押权人所拥有的优先受偿权也是允许质押权人这么做的。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在这方面的规定则有着不同,动产抵押不要求标的物进行转移,因此抵押人仍旧可以正常使用抵押物并通过抵押物而获得相应的收益,在实践过程中这样的方式能够有效避免抵押物的闲置和空余,进而造成抵押物的浪费,也能够为国家带来更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5]。

二、在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抵押权与质押权

在对标的物属于抵押还是质押进行判定时,首先需要对基本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例如在实践过程中通常都以机动车为标的物进行抵押或质押,这就需要明确交通工具是否属于能够进行抵押或质押的范围之内。根据我国《物权法》关于动产的规定,即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会损害其价值的物能够看出机动车属于动产的范围内,而不动产则是指不可移动的物并且通过移动行为会对物的价值造成损伤。其次还有特殊动产和准不动产,二者都是指物的自然属性本属于动产但是其价值和一般的动产相比较而言存在着一定的差别,二者在适用时不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在实际适用过程中需要对物的属性进行明确,机动车其本质而言是属于动产中的特殊动产。

此外,还有船舶、航空器等物都属于特别动产的范围内,在实践过程中需要明确属于抵押还是质押,是否有相关的合同能够证明属于抵押还是质押。如果没有相关的合同或是实际进行占有转移的情况,为了更好地实现经济效益的增加并且保障是双方的利益,则应该采用动产抵押的方式,抵押权人对于标的物应当进行登记,可以通过这样的方式对抗善意第三人,也能够更好地确保在对物进行拍卖或变卖之后保障自己的优先受偿权,即使不会对物进行拍卖也会拥有标的物,抵押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加充分的实现。

随着我国动产交易的兴盛和发展,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在交易的过程中选择通过物的形式进行交易,这就需要我国法律对动产属于抵押还是质押这方面进行进一步明确。传统的担保法认为动产应当适用于质押的方式而不动产则应当通过抵押的形式,但是我国目前的社会中存在着大量的特别动产,例如机动车、航空器和船舶等。我国《民法典》中对于抵押权也有了相关的规定,对于个别权利也能够进行抵押,这样的特别动产就使得实践过程中应当有更加完备的法律,填补相关的法律空白,才能够更好地保障交易双方的权益。

我国现有法律对航空器、船舶、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进行了相关规定,想要实现这类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需要通过登记的方式,并且通过登记的方式也能够加强公示效力,对于善意第三人也能够起到相应的对抗效力。在实践过程中,购买机动车后进行登记已经十分普及,人们对于物的所有权也日益看重,通过登记的方式已经确定的物的所有权,想要在后续进行动产抵押也是更为方便,实践中动产质押需要通过登记的形式明确动产的所有权和占有权。

通过登记的方式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同时确保了抵押权人能够更好地享有相关权利,保障了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够偿还债务的时候可以对标的物进行变卖或拍卖,通过登记公示的方式也增加不动产抵押的效力,虽然动产已经进行抵押,但所有权和占有权以及使用权仍旧保留在抵押人手中,抵押人在动产抵押的过程中仍旧可以对抵押物进行运转和使用,增加抵押人的收益,能够保障抵押物的流通,为国家经济效益的增加创造了一定的条件,并且对于抵押人而言也增加了其收益,为其归还债款也创造了一定的条件。

适用动产抵押还是动产质押需要对标的物的占有进行明确,动产抵押无须对标的物的占有权进行转移仍旧可以属于债务人,其生效方式和成立方式则是通过合同进行约定的,当抵押合同生效的时候,抵押就已经成立了,抵押权人对于标的物可以进行转移或拍卖,而动产质押则需要对标的物的占有存在转移即可,当标的物存在着占有转移的情况即可认为动产质押的成立,在实践过程中也可以对标的物的占有权是否存在转移进行分析,明确适用于动产质押还是动产抵押。

不论是动产质押还是动产抵押都需要双方在诚实守信的原则下进行,双方需要公平公开,有明确的合意表达或是通过质押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对双方合意行为进行表达支持,当不存在完整合同的时候,可以通过二者签订的协议明确动产属于抵押还是质押,只要协议中注明,以特殊动产进行抵押就可以明确属于抵押协议,即使后续对标的物的占有权进行转移也应当属于抵押协议而非质押协议,对于动产进行转移的行为并不构成协议双方之间的动产质押关系。

动产抵押成立的方式是通过签订抵押合同的方式而生效的,即便没有进行登记过户,只要签订了抵押合同或抵押协议就可以认定为动产抵押行为已经成立并且受到法律的保护,动产是否进行交付或动产是否进行占有也不影响抵押权人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利。

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着另一种行为,即先将标的物进行交付随后又声明自己签订的是动产抵押合同而非动产质押合同,自己仍然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和占有权,将标的物骗回从而导致了债权人对标的物占有权的丧失,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对动产抵押的分析也可明确,这一行为不论是交付还是后续的骗回都不影响抵押权人正常行使自己的权益,仍旧可以对标的物进行拍卖或变卖,并且在这一过程中拥有优先受偿权。

实践中抵押的标的物如果没有进行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则不能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形成对抗效力,债务人可以自行对动产进行拍卖或变卖,抵押权人仅拥有优先受偿权,在债务人进行变卖或拍卖之后对相关的资金可以要求优先偿还,但是对于标的物则不能行使占有的权利,也不能要求债务人将标的物进行交付或占有标的物。

三、结束语

本文通过对抵押权和质押权构成要件的分析,明确了特殊动产在抵押过程中应当如何参与,登记行为在抵押权和质押权中的重要性。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的相关争议有了更加明确的分辨方法,并且对于形成争议的原因和实践中如何进行分析判断也提供了相应的思路,更好地保障了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的权益,抵押人和质押人的权益也能够有所保障,尤其是在这一过程中对于特殊动产的争议得到了明确,在实践过程中能够更好地保障双方的利益得到充分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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