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视角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与风险型经济犯罪

2021-11-25 02:45
法制博览 2021年35期
关键词:犯罪概念监管

李 莉

(山东警察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公安部在2006年提出了“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概念,十几年来,大家对这个概念逐渐熟悉和接受,在大家心里逐渐形成了一个“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清晰印象。但随着2016年公安部又新创了一个“风险型经济犯罪”的概念,而且对这一种新型犯罪形式并没有明确界定其概念和范围,使得学术界和实战部门对这两个概念产生了混淆。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二者进行一个系统的比较,借对二者进行比较的机会,对学术界的主要成果进行梳理,加深大家对涉众型经济犯罪和风险型经济犯罪的理解,抛砖引玉,将这两类犯罪的研究继续下去,取得更多的学术成果。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和风险型经济犯罪的概念比较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概念

涉众型经济犯罪指的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利益受损人数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秩序稳定的经济犯罪案件,包括但不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等犯罪。①《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涉众”显然是这个概念的关键词,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网络化经济的发展,很多经济犯罪案件出现了涉及地域广泛、人数众多的特征,涉众型经济犯罪应运而生。2006年11月,时任公安部经侦局副局长的高峰首次对外发布,由此以后,只要是涉及人数众多,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经济犯罪都被冠以“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名称。由最初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发展到合同诈骗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以及一些非法经营罪,都成为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组成部分。

(二)风险型经济犯罪的概念

什么是“风险”,一种含义是指收益的不确定性,另一种含义指成本或代价的不确定性。所以风险实际上是一种不确定性的含义,高收益的不确定性实际上也隐含了高损失的不确定性,我们经常提到金融风险也包含了收益的不确定性和风险的不确定性。但我们这里的风险型经济犯罪显然指的是风险狭义的概念。解决了风险的概念,什么类型的犯罪能称为是风险型经济犯罪,目前学术界对于这个范围没有明确的界定,有人认为只要是经济领域中涉及人数众多、金额巨大、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触犯我国《刑法》应该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还有一种观点是风险型经济犯罪指危害人数众多,涉案资金较大,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带来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稳定的涉众型经济犯罪。还有学者认为风险型经济犯罪指可能造成巨大损失,容易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金融犯罪和其他严重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1]。笔者认为这些观点各有千秋,笔者比较认同第三种观点,但对于第三种观点中提到的严重的职务犯罪归到风险型经济犯罪中,笔者不太赞同。职务犯罪即使涉案金额巨大,也很难对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造成严重的破坏,更不会带来系统性的金融风险,所以把严重的职务犯罪列入风险型金融犯罪有些牵强。据此,笔者认为,风险型经济犯罪应该是受害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很容易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从而破坏社会主义金融秩序,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危害社会稳定的严重的经济犯罪。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和风险型经济犯罪产生原因的比较

(一)风险型经济犯罪产生的原因

1.互联网金融犯罪发展迅速

风险型经济犯罪有很大一部分属于金融犯罪的范畴。当互联网和金融结合起来,互联网金融犯罪早已脱胎“计算机犯罪+金融犯罪”的行为逻辑,转变成为“网络+金融犯罪”的全新模式。金融风险本身的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与互联网的辐射面广、传播速度快等相互叠加,促使风险效应倍增。随着移动支付手段的全面普及,互联网金融行业从2013年开始蓬勃发展,传统的金融体制借助于信息技术,突破了时空的限制,互联网金融犯罪多数呈现犯罪多样化、跨区域化、涉案金额众多、涉及人员多等风险性特点。由此引发不稳定因素增多,给社会治安大局稳定带来了极为不利影响。由此演变出了风险型经济犯罪。

2.监管不到位加速了风险型经济犯罪的产生

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银保监会、证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但这些监管部门往往由于各种原因特别是一些涉及内部腐败违法犯罪活动加剧了这些领域的监管风险。监管部门职能不清导致无人监管、监管缺失。监管部门不明、措施不清、规则不全现象比较突出。就以P2P暴雷事件就可以看出监管不到位的危害。P2P的出发点是好的,但短时间内P2P平台如雨后春笋般出现,风险显而易见,但监管部门的审批是如何执行的值得我们反省。

3.社会风气的影响和商业道德伦理的缺失是风险型经济犯罪的根源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提高,逐利性成为一些人的唯一目标。在这样一种文化中,金钱成了唯一的衡量标准,而道德的意义却被贬低了。个人和公司只能靠自己来实现利润最大化,没有道德法则,没有责任感,也没有负罪感。表现在金融领域的一些犯罪里面,常常存在着从业人员与外部勾结,参与非法活动获利,特别是在期货、证券等领域从业人员参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等证券、期货犯罪,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该领域的犯罪越来越多,且数额巨大,严重破坏经营秩序,妨碍资本市场发展;由于该类犯罪特别隐蔽,犯罪门槛低、犯罪收益巨大,此类犯罪近年来不断高发频发。操纵市场犯罪越来越呈现账户关联隐蔽化、操纵手法多样化、信息型操纵案件增多、跨期现市场操纵案件出现等特点,而侦查机关与监管部门、交易部门的信息共享程度不高,对市场异常情况的分析研判不够及时,证监部门与侦查机关在案件移送衔接上也还不够顺畅,导致操纵市场犯罪大量滋生蔓延。风险型经济犯罪有了发展的温床。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产生的原因

1.广大小投资者手中的资金无处可投

世界经济增长放缓的大背景下,我国经济发展也面临下行的压力。中小企业经营困难,利润率下降,广大职工收入降低;与此同时,物价的上涨和银行利率的调整,使群众储蓄开始进入了“负利率”时代,老百姓更急于增加收入,为手中的“闲钱”寻找增值的渠道。对老百姓而言,投资渠道非常有限,把钱存在银行收益率太低,几乎是负利率,把钱投入股票市场,老百姓普遍感觉缺乏专业知识,风险太大。而相对应的广大中小企业融资非常困难,正常的资本市场很难给这一类企业提供资金来源,当市场投资需求不断扩大与投资渠道相对狭窄之间的矛盾不断显现,给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提供了机遇,他们利用群众的投资需求,编织各种名目,以高利息、高回报、低风险为诱饵,骗取群众资金。

2.民间借贷风气盛行

本身民间借贷是正规融资市场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一些中小企业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往往无法顺利地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取资金,而一些个人和企业积累了一定的财富,急于将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转化,由此一拍即合,造就了民间借贷的蓬勃发展。它作为满足各类市场主体融资需求的一个补充渠道,带有一定的必然性。但民间借贷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监管十分困难,由于其交易十分分散自由、风险很难监控,由此很容易导致民间借贷的无序膨胀,也是诱发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一个主要因素。

3.群众对风险的认知比较差

针对部分民众急于为手中资金找到投资渠道,急于获利的心理,犯罪分子往往抛出高息作为诱饵,进行一些煽动诱惑性极强的虚假宣传,让民众觉得这种投资既安全见效又快,完全失去了对风险应有的判断。往往让投资者跌入非法集资或者传销的陷阱。对于普通的中小投资者而言,往往对资本市场一无所知,缺乏最基本的投资理财知识,对项目的选择与后期的监管,风险的规避根本就没有意识,仅仅看到了可能得到的高额回报甚至有一部分人明明已经认识到了这是一个骗局,依然抱有侥幸心理,希望自己不会是压倒骆驼的最后一棵稻草。民众风险意识的薄弱也助长了此类犯罪的发展。

4.职能部门监管不力

涉众型经济犯罪在开始阶段通常都披着合法的外衣,都会有正规注册的公司和让人看起来很信服的办公机构和众多管理人员,其经营本应该在市场监管、人行、银监、金融等众多机构的监管之下,这些部门在监管上没有形成统一的协调机制,在定期排查、会商研判、情报交换、预警提示上存在很大漏洞。到底该由谁来管,如何管一直是难以解决的问题,所以说一般都是犯罪分子跑路了,投资人出现重大损失了,才会来公安机关报案,而这时候投资人资金往往已经被严重挥霍,挽损率比较低。

三、风险型经济犯罪和涉众型经济犯罪比较的意义

“涉众型经济犯罪”和“风险型经济犯罪”两个概念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在“涉众”和“风险”两个关键词所强调含义上的不同。“涉众”一词的意思很明确,一般是指案件涉及利益受损人数众多,但目前对涉及多少利益受损人数叫“涉众”还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参考“领导、组织传销活动罪”要求达到的法定人数(其中的“涉案人数”与“利益受损人数”还存在明显的区别)和“自然科学实验”要求的最小样本数,案件涉及利益受损人数至少应达30人以上,才可称为“涉及人数众多”,即所谓的“涉众”。而现实发生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涉及利益受损人数往往达到几十万人甚至上百万人之多,如e租宝案件利益受损人数高达90余万人。①《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公通字〔2017〕25号,2017年11月24日印发,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也正是因为“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涉众”因素,才“可能影响社会秩序稳定”,所以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概念里,“涉众”与“可能影响社会秩序稳定”是具有因果关系的,这一点很容易理解。而“风险”一词的意思却是要复杂得多,在此不再赘述,但可以这样理解:“涉众”是“静态的、确定的”,“风险”是“动态的、不确定的”。通过对涉众型经济犯罪和风险型经济犯罪概念的比较,我们可以更清楚地看到这两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防止把这两个概念相混淆。涉众型经济犯罪主要强调受害人数较多,而风险型经济犯罪主要在于这种犯罪会带来相应的金融、社会风险,风险型经济犯罪可以视同为涉众型金融犯罪的升级版,是当涉众型经济犯罪发展到一定严重的程度产生严重风险时候的产物。所以笔者认为涉众型经济犯罪和风险型经济犯罪是包含关系。而有学者认为一些涉案人数不多的经济犯罪也应该归为风险型经济犯罪,所以涉众型经济犯罪和风险型经济犯罪属于交叉关系而非包含关系。笔者不赞同这个观点,因为既然引发了严重的金融、社会风险,那涉及人数肯定是很多的,必然涉众。所以,风险型经济犯罪源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一种“变质”形式,但涉众型经济犯罪并不都是风险型经济犯罪,只有发展到引发金融风险、社会风险的时候才是风险型经济犯罪。我们对一些犯罪形式有时候界定为涉众型的,有时候又界定为风险型的,虽然二者非常相似,但对二者进行正确的区分还是很有必要的。一是可以增强公安机关的打击防范意识,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还未“成长”起来的时候,就应该进行打击,一旦发展成风险型经济犯罪,对金融秩序的破坏将是很大,造成的损失将无法挽回,这也是我们为什么要“打早打小”的原因。另外,我们知道了风险型经济犯罪主要存在于金融领域,那我们对金融领域的犯罪就要尤其重视,防患于未然。

通过比较涉众型经济犯罪和风险型经济犯罪产生的原因,我们可以看到二者的形成原因有相似之处,民众的逐利性增强,对风险防范的意识很低,为这两类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而政府部门的监管缺失或监管延迟为犯罪分子提供了犯罪时间和空间。由此对这两类犯罪的防范都要从这两方面入手,一方面要加大对民众的宣传,提高民众的防范意识,捂紧自己的钱袋子,从源头上杜绝此类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是监管部门要明确职责,监管到位,从监管层面降低此类犯罪发生发展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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