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令珊
严格依照因果关系论考察渎职罪因果关系,很可能导致渎职罪因果关系在实践中难以认定的情况。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1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与人身损害、重大经济损失相关联,如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等,结果发生与否及严重程度是渎职罪中大部分罪名是否成立的要件之一。然而绝大多数渎职案件中,渎职行为本身并不足以导致上述结果发生。为认定渎职罪因果关系,实践中出现了认定思路因案件结果(情节)严重程度而有不同的现象:在多数判决将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限定在一定条件的情况下,部分渎职罪判决对于结果归属的判断标准较低,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追溯倾向。此种认定差异的产生与渎职罪因果关系构造有关,本文旨在梳理司法实践中渎职案件因果关系构造的主要类型,立足于因果关系基本属性,对于渎职罪因果关系认定在司法适用中出现的不合理现象进行纠偏,避免渎职罪因果关系成立范围过泛。
不同类型渎职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思路不同,归纳司法实践中渎职罪的适用情况,渎职罪因果关系构造与认定思路至少呈现下述现象。
比如,柴某任某海关物流监控处副处长,在某公司不具有港口经营许可证、危险货物作业附证(以下简称“双证”)的情况下为其违规出具批复,同意其扩大监管场所面积的申请,后该公司实际取得“双证”,并长期违规经营且超量存储危险化学品。后堆放于海关监管场所的硝酸铵等危险化学品引发爆炸,造成165人死亡、8人失踪、79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8.66亿元(以下简称“化学品爆炸案”)。人民法院认为,柴某违规审批,日常监管不力,致使该公司长期违规经营危险品。危险因素长期积累,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因素和环节之一,柴某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整体的、连续的,存在直接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1)参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书。
又如,翁某为某派出所分管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工作的指导员,徇私越权审批火工材料给合法煤洞使用,合法煤洞的业主将火工材料转卖或转借给非法煤洞使用,后非法煤洞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导致井下生产作业的11位民工中毒死亡(以下简称“火工材料案”)。人民法院认为,翁某并非直接将火工材料批给非法煤洞,翁某滥用职权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特别是与民工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其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2)参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4)龙新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两例案件中结果的发生明显表现为“一环扣一环”的特征,渎职行为恰为其中不可缺少的先行环节之一,但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有不同结论。“化学品爆炸案”中,柴某的批复事实上使得公司能够继续处于运营状态并获得“双证”,这是事故发生前必经的环节之一。“火工材料案”中,倘若翁某不事先同意将火工材料审批使用,则不可能有该批火工材料流转至非法煤洞并引发事故的情况发生。在具备相同前提,即客观上结果的发生与渎职行为具有事实关联性的前提之下,前者判决认为已具备认定渎职罪因果关系的充要条件,明显采取“条件说”的立场,而后者则在条件基础上仍进行进一步限定,否定因果关系的成立。
该情形中因果流程并不表现为多个环节相扣,而是负有相关职责的行为人对于其分管项目或人员负有监督、管理义务,但其存在失职并导致结果发生。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由于缺乏多环节因素的影响,这类情形中渎职行为于结果的作用力较前述情形要更为直接,但这并不表明,只要渎职案件表现为行为人未能充分履职并产生结果,即可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比如,被告人何某身为某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股股长,滥用职权,擅自决定不将领导审批同意的社区矫正人员陈某的撤销缓刑建议书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而让其继续接受社区矫正,导致陈某在社区矫正期间重新犯罪,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以下简称“吸毒杀妻案”)。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滥用职权的行为使得陈某的吸毒恶习没有被发现或没有得到有效矫正,对陈某吸毒致幻杀妻后果的产生实际发生了作用,且失去监管的罪犯具有人身危险性为一般人所能够认识,所以二被告人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3)参见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9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本案中,人民法院判决的逻辑在于何某的渎职行为为陈某实施杀人行为在事实上创设了机会,因而何某应对死亡一人的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又如,钟某负责辖区内社区矫正工作,在依照档案资料联系社区矫正人员时发现无法联系处于假释期间的社区矫正人员张某,后钟某未按规定进行调查、走访、汇报,放任张某于假释期间脱离监管,后张某因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批准逮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脱管案”)。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钟某不认真履职的行为与张某脱管之间有因果关系,被监管人员再次涉嫌严重犯罪的最主要因素在于其自身主观恶性,故钟某行为与张某重新犯罪的行为之间联系过于薄弱,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4)参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刑终79号刑事判决书。
再如,某县林业局负责人李某在无相关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向某镇政府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由于在采伐过程中缺乏监管,致使林木被滥伐,森林遭到严重破坏(以下简称“违规伐木案”)。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二审法院改判无罪,认为林木被滥伐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是介入镇人民政府改变作业方式,林业站站长缺乏监管及实际执行人超越采伐期限、超强度、超出范围滥伐等多个因素后造成的,李某行为与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5)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刑再终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三例案件中,共同点在于行为人均应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防止相关后果发生,管理与被管理或监督与被监督的纵向关系明显。
值得注意的是,从判决有关因果关系认定的说理上看,法院对于是否能仅以客观上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实际作用力作为因果关系认定的条件,有着不同看法。在“吸毒杀妻案”中,由于负有特定监管职责的行为人滥用职权,对受矫正人员吸毒致幻杀妻后果的产生实际发生了作用,法院认定因果关系成立。但在另外两例案件中,仅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并不足以认定因果关系成立,因果关系成立的范围明显有所限定。
此类情形中多个渎职行为相互独立,并不呈现“一环扣一环”的承接特征,而是协同作用于结果的发生。比如某市工商所、公安局、消防大队、城建监察大队共九名被告人相继实施渎职行为,“关照”该市某拉丁酒吧在超范围经营、存在诸多安全隐患、违章搭盖等情况下继续营业。某日营业中因消费者燃放烟花引燃酒吧顶棚的易燃材料而发生火灾,造成15人死亡、2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46 500元的严重后果(以下简称“拉丁酒吧案”)。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上述九名被告人的渎职行为,导致拉丁酒吧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继续非法营业,依法成立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6)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刑终字第1033号刑事判决书。本案中,尽管是消费者引燃行为直接造成火灾,且九名被告人的渎职行为在促成、维持酒吧非法经营的过程中发挥了程度不等的作用,但从最终处理结果来看,认定九名被告人的渎职行为均与火灾发生具有原因结果关系。
类似的,河南省焦作市“3·29”特大火灾中(以下简称“音像店失火案”),音像店店主在存在诸多安全隐患的情况下长期违法经营,造成74人死亡、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99 524元,后检察院对于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工商行政管理负责人、派出所负责人等多人进行一系列渎职犯罪指控。(7)参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焦刑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0)解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焦刑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0)解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在这一类渎职案件中,在多大范围内认定因果关系成立是关键。从时间上看,上述两份判决并不区分行为与结果发生之间的远近,也并不考虑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受到多重因素影响及其影响力,这一做法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条件说类似,对于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进行条件关系判断,实际上是将所有的条件视作结果发生的平等原因。(8)参见陈家林:《外国刑法理论的思潮与流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67页。站在事故发生时点向前追溯,由于那些为酒吧、音像店营业提供机会和条件的主要渎职行为客观上均与结果的发生具有条件关系,判决便以此认定因果关系成立,因果关系成立范围明显十分宽泛。
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刑法上采用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理论。后随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的引进,条件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客观归责理论在司法实践中都有所采用,(9)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总论精释》(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27页。因此,我们难以认定哪一种因果关系理论为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通说。但能够得到普遍认同的是,“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10)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版,第74页。如何能够评价“引起与被引起”应受到事实层面与规范意义上的双重限定。虽然仅以事实关联性,即条件说认定因果关系的观点已非常少见,但正如上述所及多份判决,渎职案件中往往会出现条件说的认定思路。
何以在渎职罪因果关系认定中出现条件说的倾向,原因在于一方面,传统因果关系认定思路通常在处理渎职案件时显得捉襟见肘,审判实务中以条件说作为渎职罪因果关系认定标准,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渎职罪因果关系的认定难题。上述以条件说认定因果关系的渎职案件中,由于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间作用关系“遥远”,且其中介入了第三人(他物)的干预行为,所谓“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实际上均难以从通常意义上得到确证。另一方面,在重大特大渎职案件中,渎职行为为后续严重危害后果开创了现实可能性,二者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联,这对于渎职罪因果关系认定而言,本身即有着重要参考意义,且以此为根据在一定程度上扩大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并不违反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能够回应广泛的社会关切,使判决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于是,类似前文所述部分判决,对于渎职罪因果关系的认定采用“如无前者,便无后者”“只要未依法履职,且危害结果属于职责规范预设防范的风险范围,则应认定因果关系成立”(11)魏颖华:《渎职罪司法认定中的因果关系与归罪模式》,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8期。判断模式的案件判决并不少见,但此种处理方式明显回避了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实际作用关系的论证,放宽了因果关系的成立标准。因果关系作为判断犯罪成立的重要方面,其认定必须严格遵照刑法规定,作出尊重客观事实,并符合刑事归责基本原则的刑法判断。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所具有的条件关系固然属于客观事实,但却只是客观事实的侧面之一,上述认定思路人为降低了渎职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值得商榷。
以条件说降低渎职罪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做法,学界也有观点可相印证,明确指出对于渎职犯罪因果关系认定应区别于其他犯罪类型。对此,学界不仅应探讨渎职罪因果关系区别于其他犯罪的正当性依据,更应进一步思考司法实践中部分渎职案件以条件说认定因果关系的缘由。
张明楷教授提出渎职罪就因果关系层面来说,需要采取条件说。从结果归属的角度来说,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义务监管第三者的介入行为,原则上就应当将介入行为造成的结果归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12)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240页。还有观点尽管否定单纯运用条件说的做法,但将其付诸司法实践实际上仍可能产生条件说的适用效果。比如劳东燕教授提出,渎职犯罪中存在介入因素或因果流程出现重大偏异,也未必能切断行为之于结果的作用效果。(13)参见劳东燕:《滥用职权罪客观要件的教义学解读——兼论故意·过失的混合犯罪类型》,载《法律科学》2019年第4期。储槐植教授从渎职罪作为法定犯的角度,归纳道:“行为人基于特定身份或基于授权、委托而在履行一定的公务职责,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而发生严重后果时,行为人没有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即被确定为渎职。在这样一个入罪链条中,包含了一种类似于推定的法律规定。”(14)储槐植、魏颖华:《渎职罪因果关系的判断》,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归结对于渎职罪认定采取此类认定思路的缘由,则主要有:第一,渎职罪作为引起型因果的归责类型,区别于造成型因果,行为于结果具有现实作用力即可,不要求行为对重大损失的出现具有因果性的支配。(15)参见前引,劳东燕文。第二,从以刑制罪的角度来看,渎职罪的处罚程度较低,“对渎职罪的结果归属的判断标准也会适当低于一般的杀人罪、伤害罪的结果归属的判断标准”。(16)前引,张明楷书,第1240页。第三,渎职行为与特定危害结果的因果连接建立在规范基础之上,渎职罪因果关系具有法律拟制性特点。(17)参见前引,储槐植、魏颖华文。因而只要未依法履职,且危害结果属于职责规范防范的风险范围内,就应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刑法所研究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因而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具体、有条件的“作用”关系,即行为于结果事实上是否产生作用及作用力的程度将是考察重点。然而上述观点及实践中的一些做法,仅对“渎职行为”“危害结果”作单独考察,仅考察渎职行为是否存在、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以及是否处于渎职行为所创设的风险范围内,这在其他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中是不可想象的。着眼渎职罪因果关系的认定难题与刑法理论的冲突和矛盾,对渎职罪因果关系作例外认定的解决路径确实不失为解决实践中渎职罪因果关系“认定难”的问题,统一司法裁判的一种思路,但主张为渎职犯罪修正因果关系认定原则,形成例外模式的观点却不可避免地面临来自刑法规定与因果关系理论的诘问。
首先,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渎职犯罪因果关系作出特殊认定并无法律依据。渎职罪中将结果作为构成要件或者涉及成立结果加重犯的罪名均与刑法第397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规定方式别无二致,且《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等规定中,均未对渎职罪一章中的“致使”一词作特别规定。有论者还提出“应当将渎职罪有关生命的损害——致人死亡的提法改为‘死亡一人’的后果即可,没有必要以‘造成’加以限制”,(18)李忠诚:《渎职罪损害后果认定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1期。实际上这也是试图为放宽渎职罪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寻找法定根据。可见,在刑法条文并无明确指示的情况下,无论是对渎职罪司法解释中的“致使”作扩张理解还是在个案中采取特殊的司法认定模式都在一定程度上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其次,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客观性是因果关系的基本属性。无论采用哪种因果关系学说,条件关系的存在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19)参见前引⑧,陈家林书,第160页。但这并不表明,在事实判断层面,有且只有条件关系的认定即充足。条件关系确属客观事实的重要内容,但条件关系仅仅是反映客观事实的一个侧面。整体上把握案件事实,无法离开针对行为于结果的实际作用进程的考察。渎职案件多呈现“多因一果”特征不代表在渎职罪认定中能够忽略介入因素不计,仅仅着眼于渎职行为与结果的事实关联性,并以此认定渎职罪因果关系,这实际上可能是掺入过多价值评判因素而得出的结论,有违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基本特征。
再次,按前述逻辑认定渎职罪因果关系可能产生不合理的判决,不符合个人责任的内涵。假使两个行为人所实施的渎职行为相同,其中一种情形中他行为(他物)严重干预因果进程,并因此造成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若按照上述判定方式,两种情形下均肯定因果关系成立,于此据危害后果的程度差异,即便在量刑过程中考虑具体因果流程,但在危害后果较严重的情形下,行为人仍可能因超出自己责任范围外的因素而面临更为严厉的刑事责任。造成这种状况的症结在于前述认定思路在渎职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采用的标准较低,仅以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事实关联性的有无作为因果关系认定的依据,忽略了由于介入因素中断了渎职罪因果关系的客观事实,从而否定归责的事实。
此外,在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有着以渎职行为对于结果所产生的作用大小来区分罪责的规定,如“对多因一果的有关责任人员,要分清主次,分别根据他们在造成危害土地资源损失结果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罪责”。这表明,依据条件说将渎职案件中所有条件视作结果发生的平等原因的观点也并不为司法解释所采纳。综上分析,对于渎职罪因果关系的认定采用条件说,不免存在使渎职罪因果关系认定这一复杂问题简单化的倾向,从现有刑法规定、因果关系理论和司法适用来看,均存在着疑问。
过去,司法实践中曾经存在对渎职犯罪“抓小放大”的现象,无法体现从严惩处渎职犯罪的刑事政策要求。(20)参见周峰主编:《新编刑法罪名精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2391页。后《解释(一)》明确对负责人的决定、指示与“集体研究”式(21)《解释(一)》第5条规定:“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渎职行为均可能依法追究渎职犯罪责任,实践中案件的处理也积极回应着社会关切。渎职犯罪重案要案处理中,追责链条逐渐拉长,大范围认定渎职因果关系成立的现象十分普遍。本文无意否定诸如“拉丁酒吧案”“化学品爆炸案”“音像店失火案”等法院判决结论的合理性,而是旨在归纳司法者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可能考量的因素,探寻这类渎职案件中特定因果关系的认定思路,形成判决结果的缘由,从而更为全面、客观地看待渎职罪因果关系认定这一问题。
针对其他犯罪类型,部分法律文书并未着重因果关系说理,往往给人以事实因果关系代替法律因果关系,在刑法因果关系上更多地是采用条件说的认识。(22)参见前引⑨,陈兴良主编书,第218页。如“洪志宁故意伤害案”“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两起案件中存在被害人特殊体质、医生急救诊断失误等情况,前者判决认为客观上伤害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因素之一,(2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9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31页。后者判决则认为事实因果关系并未中断,在肯定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认定因果关系成立从而认定犯罪。(2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6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0页。然而作为客观构成要件,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划定承担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服务于刑事归责目的。因此,尽管上述判决中未针对因果关系作法律论证,但这并不代表法院判决仅以行为与结果客观上具有的事实关联为依据,针对因果关系未进行规范意义上的判断。同理,个别渎职罪判决采取特殊认定思路,偏重或仅仅依据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事实关联认定因果关系的情况,这同样不表明在这类案件中,渎职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不具有规范意义的“裸”的事实评判。相反,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却是价值判断在渎职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中较事实判断比重过大的体现。因为,从司法实践中渎职罪的适用情况来看,能够初步判断:渎职罪因果关系成立与否及其范围往往因结果(情节)的严重程度而不同,实践认定中可能确实存在以结果为导向的归罪倾向。
比对采取不同因果关系认定思路的渎职案件,可以发现,采取类似“条件说”以放宽因果关系成立范围的案件多具有下述特点。第一,行为人所分管、负责的行业领域涉及重大公共安全,与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财产安全相关联。第二,因其渎职行为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例如“拉丁酒吧案”中伤亡人数近40人,且造成的经济损失达34万余元,“化学品爆炸案”中则更甚,伤亡人数近千人,经济损失达上亿。第三,由于造成重大公共安全事故,这类案件往往引发广泛社会关注,造成了重大社会影响。而相较之下,在条件说基础上限定因果关系成立范围的判决,则或与重大公共安全无紧密关联,或造成社会影响的范围有限。
此外,在案情相似,基本属于同一类型的渎职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思路也往往可能因犯罪情节恶劣程度而有所不同:“吸毒杀妻案”与“社区矫正脱管案”中均有渎职行为使得脱管人再度实施恶性暴力犯罪成为可能并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但重大区别则在于犯罪情节上,前者较后者明显更为恶劣。“社区矫正脱管案”中,行为人作为普通工作人员只是单纯疏于履职,而“吸毒杀妻案”中,行为人作为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领导滥用职权,致使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之人继续接受社区矫正,从而实施犯罪。判决思路在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程度不同的案件中明显存在区别。在那些造成特别重大损害结果或具有严重情节,引发社会恶劣影响的渎职案件中,往往会采用类似条件说的思路认定因果关系,而在危害结果即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对有限的情况下,司法者则仍会理性考察案件事实中是否存在介入因素、介入因素与渎职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影响权重等。
一般认为,在任何案件的处理中,如要认为某一个行为应当为某一结果的发生受到否定评价与处罚,都必须是这个行为和结果之间同时具备了条件关系和相当关系。条件关系和相当关系的并存,是比例原则的产物,试图在保障重要利益与侵害重要利益之间寻找适当的平衡点。(25)参见黄荣坚:《刑法问题与利益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3-84页。但在上述重大特大渎职案件中,为维护重大公共安全利益或考虑社会影响,部分案件出现了失衡现象,即相当关系对于条件关系的“过滤”“限缩”作用在事实上被摒弃。合理的解释是,在渎职罪因果关系认定中,考虑到渎职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司法者认为,基于从严惩处渎职罪这一刑事政策的要求,在这类渎职案件中没有必要对于因果关系成立范围作适当、合比例的考量,降低因果关系的成立标准至事实关联性,以广泛认定因果关系反而是更为合理的处理方式。
对此,本文的基本看法是,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应有相对稳定的思路与方法,原则上并不应因犯罪类型或危害结果、情节的严重程度等而改变。渎职罪因果关系认定仍应与其他犯罪类型相一致,即任何案件的处理中,如要认为某一个行为应当为某一结果的发生受到否定评价与处罚,都应在具备条件关系的前提下有所限定。确实,不可能存在能够一劳永逸地解决刑法因果关系认定问题的统一的一般化标准,(26)参见劳东燕:《风险分配与刑法归责:因果关系理论的反思》,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6期。但即便如此,由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最终服务于归责目的,渎职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思路与方法也应以符合刑事归责机会原理为前提再作个别推演,而不可本末倒置,以渎职罪因果关系构造特殊性或渎职罪刑事政策为由,认为能简单地将渎职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作为“例外”。这一做法既欠缺法理根据,也容易将“例外”推而广之,一旦出现危害重大公共安全或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重大特大渎职案件,便容易“由果溯因”,广泛、无边界地认定犯罪成立。
滥用职权行为间接、共同地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27)参见陈兴良:《判例刑法学》(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627页。决定了“滥用职权罪中结果归责的认定,并不以行为人对重大损失的出现具有因果性的支配为必要”。(28)前引,劳东燕文。这也是渎职案件因果关系所共同具有的特点。要求渎职行为具有“支配性地位”既不符合客观现实,也事实上否定了刑法第九章罪名存在的意义。然而,应当强调的是,不要求渎职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有着“支配作用”,并不表明对渎职行为于结果的作用关系不作任何限定性要求,渎职罪中同样应重视相当关系认定。
根据《解释(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属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中“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刑罚规定上看,即便产生了公民人身权遭受侵害的严重后果,考虑到渎职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构造,刑罚制裁显著轻于其他直接、单独(支配性)地造成相同危害结果的犯罪。有论者将渎职罪的刑罚配置较低作为弱化渎职罪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依据,笔者并不赞同。相反,正是因为立法考虑到渎职行为只是间接性促成结果发生,相应降低惩处力度,表明因果关联程度是影响结果归属与刑事责任大小的重要因素。要认定渎职罪因果关系成立,渎职行为与结果的关联性应达到相当程度,与最低程度的事实关联性相区分。
首先,全面考察案件事实,渎职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应体现条件关系与相当关系并存。实践中的案件往往是纷繁复杂的,存在介入因素不仅是渎职案件中的常态,在其他犯罪类型中也常涉及介入因素认定问题。但有法院判决明确“在普通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中,异常的介入因素会中断因果关系,而在渎职犯罪中,只要因果关系发展的链条没有断,则因果关系不会中断”。(29)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刑终238号刑事裁定书。此种将“渎职罪因果关系等同于条件关系”的做法并无充分根据,且尽管“因果关系发展的链条没有断”能够为渎职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提供以客观事实支撑,但实际上对于案件事实的考察始终是片面的。“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30)前引⑩,高铭暄、马克昌主编书,第74页。客观性是因果关系的基本特征。介入因素是客观事实认定中的关键要素,忽略介入因素不计的看法有违因果关系客观属性。在渎职案件中,全面考察案件事实要求我们对渎职罪因果关系进行个别、具体判断,从事件发生盖然性的意义上,从经验上判断先行事实与后行事实是否存有相当性。
其次,在相当关系的认定中以经验判断为主,必要时以价值衡量适当补足。一方面,在事实认定层面认定相当关系主要体现为经验判断。经验判断并非是主观的、不稳定的及不确定的意见,而是具备相对客观正确性的一种知识形式,(31)参见叶一舟:《论常识判断与法律判断的衔接与转化》,载《政法论丛》2014年第4期。即事物间的恒常联系的经验。(32)参见[美]弗兰克·梯利:《西方哲学史》,贾辰阳、解本远译,吉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341-342页。另一方面,“相当性”评价并非一个有或无的判断,因与事件发生盖然率紧密相关,本身即是一个具有程度高低内涵的概念。渎职案件中,大量存在依据经验认为行为与结果关联程度的相当性程度较弱的情形,此时则应兼顾价值判断以补足,方能得出合理结论。以“集体研究”式实施渎职犯罪为例,最为合乎经验、客观性的做法却存在不合理之处,无法符合基本法律感情:由于程序上某项决意的执行已经数人之手,依照经验判断难以认定领导人员渎职所作出的决策行为实际促成了最终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从价值思考的角度来看,作出决定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员,其在刑法上的重要性在具体个案中远远超过普通执行人员。此外,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身兼重要职责,社会针对其依法履职行为也有着特殊期待。
罪刑法定原则之下,立法预留了价值判断的空间。司法实践中,也常常可见“思辨出来的社会正义观念”(33)参见林山田:《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页。的踪影,影响着渎职罪认定。渎职罪主体往往承担着重要社会义务,当然能够被民众期待,显然具有重要的“社会连带价值”。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则表明社会对于这种连带价值的高度重视,自然也就产生了更多的法律约束。因此,诸如“拉丁酒吧案”“化学品爆炸案”,公共场所与危险化学品管理与安全保障问题本应是重中之重,而有关责任人员却屡屡疏于履职,终酿成人祸,在社会正义观念的引导下,刑法在这类案件中追责力度明显加大。价值判断无疑应当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中扮演重要角色,但能否以价值判断主导因果关系认定这一本质上具有客观属性的问题,却是存在疑问的。
逻辑学上,作为一个事件的原因而被提到的因素,就其自身而言很少被认为能充分地引发该事件,相反,选择什么因素并且说它就是事件的引发原因,往往是由我们的目的和兴趣决定的。(34)参见[美]罗纳德·芒森、安德鲁·布莱克:《推理的要素》,孔红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18年版,第141-142页。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也同样,由涉及的种种具体的或抽象的利益的考量来决定是否让一个人接受刑罚制裁。(35)参见前引,黄荣坚书,第86页。因此,因果关系的认定显然无法脱离价值判断。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刑法因果关系并非单纯的事实概念。但刑法因果关系与自然科学、其他社会科学上的因果关系一样,存在着客观性的共同本质,(36)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83页。刑法因果关系是法律上的事实概念,其客观属性值得在渎职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得到重申。
其一,肯定因果关系本质上具有的客观属性与在因果关系认定中进行价值判断并不矛盾。因果关系认定的客观属性主要体现在因果关系与主观性归责之责任论的本质差异:因果关系论仅在于判断“现实发生之结果是否可谓是该行为人之行为所惹起”,并不把非难行为人之责任能力、违法性意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主观性状况列入考虑范围,因此属于客观性归责问题。(37)参见陈子平:《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6页。但正如刑法中“行为”“结果”的认定一样,应在规范意义上评价、认定“现实发生之结果是否可谓是该行为人之行为所惹起”,既然是规范判断,其中也就必然涉及价值思考,二者并不冲突。其二,客观性是因果关系的基础属性。不宜将“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服务于归责目的”等同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本质上是归责的判断”。(38)前引,劳东燕文。因果关系认定中的价值判断是归责目的指引因果关系认定的体现,然而因果关系的认定始终不应与归责相混同。在刑事案件中查明因果关系,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从实际出发,客观地加以判断和认定。(39)参见前引⑩,高铭暄、马克昌主编书,第74页。在全面考察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才存在进行价值判断的空间。否则,事后以归责为目的回溯案件事实,很可能导致以强烈价值取向扭曲客观事实认定的现象,这也正是前文所及,司法实践中渎职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思路往往因结果的严重性程度而存在差别的重要原因。
产生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后果或具有严重情节的渎职案件往往会引发广泛的社会关注及舆论,社会关切融入刑法规范命题并被作为定罪量刑依据(40)参见熊琦:《网络时代“舆论审判”问题的刑法教义学析解》,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4期。的现象并不少见。具体到渎职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对于拟定渎职罪因果关系认定标准有观点明确总结道,“危害结果越严重,渎职侵权行为就越容易达到犯罪标准,两者之间就越容易形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1)胡冬阳:《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层次论——以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二元区分为研究进路》,载《福建法学》2015年第2期。司法判决中明显有轻事实判断、重价值判断,或以价值判断替代事实判断的认定思路,颠倒了二者的主从地位。因此,在渎职罪因果关系认定中应把握,一方面,价值判断不应“先行”于事实判断。价值判断始终应建立在事实判断的前提之上,即渎职行为与结果间客观上具有条件关系,且依据经验判断能够认定相当关系成立。事实判断集中体现了因果关系客观性的本质,因而在明显不存在条件关系或相当性程度明显较低的情况下,不应以实现归责目标而归责,强行嫁接客观上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行为与结果。人为降低渎职罪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观点,尽管在从严治吏刑事政策背景下符合“社会正义观念”,但却不可避免地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存在价值判断先行的倾向,存在脱离客观事实认定因果关系的危险。另一方面,以事实判断检验价值判断合理性。多数渎职案件需要兼顾价值判断以补足“相当性”认定的结论,其中,就极有可能出现价值判断比重过大,超越客观事实认定的情况。应当明确,价值判断,如一定程度的政策衡量,(42)参见韩强:《法律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以学说史为素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7页。可能影响渎职罪因果关系的成立,但检验价值衡量之下的结论是否合乎法理仍须回归案件事实的本身,如果无法在事实层面确认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关联且关联性达到一定程度,不管因果关系认定结论再怎么符合某一价值取向,其犯罪认定结论的正当性都仍有待商榷。
综上分析,结合渎职罪因果关系构造,笔者认为,在具备条件关系的前提下,下述情形由于渎职行为与结果明显不具相当关系,应否定因果关系的成立。
第一,渎职行为是导致结果发生的环节之一,但后一环节已取代渎职行为地位促成结果的发生,不应认定因果关系成立。职务行为通常只在特定时间或空间发挥作用,一些职务行为的效力因明确规定的时间效力而归于终结,而另一些职务行为则可能因被后续因素取代,不再对结果的发生有着实际促进意义。在职务行为明显有着时间限定的场合,渎职罪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较为清晰。比如《刑事审判参考》第294号“龚晓玩忽职守案”中,法院判决明确指出“在龚晓出具虚假体检结论之后的年度审验中,蒋明凡能够通过审验,完全是由于他人体检失职行为所致,而非龚晓的失职行为所致,因为龚晓的体检行为在1年之后已经归于无效”。(43)被告人龚晓在车辆管理所负责驾驶员体检工作,针对蒋明凡的换证申请,在未对其进行体检,也未要求其到指定医院体检的情况下,为自1995年左眼视力即已失明的蒋明凡换领了驾驶证。此后连续三个年度的审验中,蒋明凡都通过了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年度审验。后蒋明凡驾驶一辆中型客车违章超载30人(核载19座),途中客车翻覆,造成乘客26人死亡,4人受伤和车辆报废的特大交通事故,蒋明凡本人也在此次事故中死亡。而在职务行为无明确时间效力规定的场合,呈现为多环节相扣的渎职案件中,若后一环节已实质性取代渎职行为地位,“压倒性地”使得渎职行为效力归于无效,应否定因果关系成立。比如“化学品爆炸案”中,柴某违规出具批复的行为使得该公司在一定时间内得以违规经营,但该公司后续取得“双证”并实质上获得港口经营、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资格,相较于“双证”而言,柴某出具的批复具有临时性,是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资质证明。在公司取得“双证”的行为与柴某职权无关,且无证据证明柴某先前所作出的批复能够为公司取得“双证”提供帮助的情况下,“双证”的取得已事实上使得柴某先前出具批复的行为效力归于消灭,“双证”等实质审批行为是使得该公司能够继续违规运作并最终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就柴某的行为而言,后续结果的发生已经脱离最初渎职行为所及的效力范围,应认为柴某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被中断,因果经过不具有相当性。
第二,渎职行为是导致结果发生的环节之一,导致结果发生的后一环节独立于渎职行为,不应认定因果关系成立。渎职行为与结果间介入因素明显异常则主要指渎职行为很少导致介入情况或渎职行为与介入情况无关的情形。(44)参见前引,张明楷书,第190页。此类情形下渎职行为与导致结果发生的后一环节虽具有承接性特征,渎职行为为后续环节、结果产生创造了现实可能性,但却由于后续环节以“出人意料或非正常”(45)参见[美]Richard G. Singer, John Q. La Fond.《刑法》(注释本),王秀梅等注,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页。的方式出现,无法评价为由渎职行为引发。典型如“火工材料案”,行为人审批通过合法煤矿使用火工材料的申请,后合法使用者将火工材料转让至非法煤洞使用并导致事故发生。其中,尽管审批存在明显失职行为,但行为人是将火工材料审批给具有合法资质的人员,且按照规定,合法使用者不得转让、转借。应当认为,合法使用者的再转让、转借行为并不在行为人的主观预期内,客观上也非其职责范围所能及,因而应当评价为已脱离了行为人违规审批行为所能涵射的因果链条,具有相对独立性。在事实层面,再转让、转借行为所导致的事故就无法归因于渎职行为。有观点认为,本案中非法煤洞使用火工材料进行非法生产活动,属于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所创设的风险范围,故可认定风险已经实现。(46)参见前引,劳东燕文。然而渎职行为“内在蕴含的风险”不应被空泛理解,否则以事后视角来看,凡有结果发生的,均能够认为渎职行为具有引发结果的潜在风险,脱离具体职权管辖范围认定“内在蕴含的风险”将不可避免地使得因果关系成立的范围过于宽泛。
第三,行为人未充分履行监管义务与结果的发生具备条件关系,但结果的发生不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的,不应认定渎职罪因果关系成立。所谓“管辖范围”,指行为人依其职权应当决定、控制的事项,客观上为行为人职权行为效力可及。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2批检例第4号“崔某环境监管失职案”中,人民法院就通过行为人所负责、参与的职能活动具体考察主体职责范围,在崔某辩称自己对辖区内企业仅具有督查职责,不具有监管职责的情况下,认定崔某作为负责辖区内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工作支队的队长,在针对保护区内重点化工企业进行的专项整治活动中应当进行现场检查、监督整改,却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47)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2批检例第4号“崔某环境监管失职案”。应强调,在此类呈现管理与被管理或监督与被监督特征的渎职案件中,行为人所监督、管理的事项有明确限定,当有超出行为人职能管理边界的结果发生时,则难以认为是其渎职行为风险的实现,因果经过具有相当性。比如“违规伐木案”中,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意义在于确定发放对象范围与发放限额,李某在确认上述两项内容的前提下,尽管在核发过程中存在不合法律规范之处,但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职权行为本身并不关涉最终林木是否被合规采伐,实际采伐方式、过程是否合规,确保森林资源不会遭到破坏并不在李某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职权行为管控、监督范围内,因而其违规核发证件的行为与森林资源损失并不具因果关系。
第四,行为人未充分履行监管义务与结果的发生具备条件关系,但监督、管理失职对于结果作用力明显较弱的情形,不应认定因果关系成立。防范特定结果发生往往是设置监督、管理职能部门或人员的重要目的,但这并不表明一旦有结果发生即认定监督、管理失职而成立渎职罪。从促成结果发生的意义上来说,当监督、管理范围外其他因素较渎职行为作用力明显更大,则介入因素事实上起到了中断渎职行为因果关系的作用。比如“社区矫正脱管案”中,矫正人员得以再犯罪,一方面在于处以非监禁性矫正刑罚的人员本身即具备一定范围的自由度,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其自身选择实施犯罪。本案中钟某负责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即便其按照规定在无法联系到社区矫正人员的情况下进行走访、调查、汇报,根本上也难以对受矫正人员处于社会环境中并有着自主选择权的境况有所改变,较之于其基于自主意志实施犯罪的行为,钟某监管失职的行为明显作用力较弱,本案中受矫正人员再犯罪的行为压倒钟某的渎职行为,因果经过不具有相当性。而对比之下,尽管同样为社区矫正制度下的失职行为,“吸毒杀妻案”则明显不同,无法认为受矫正人员再犯罪对于结果的作用力压倒渎职行为。“吸毒杀妻案”中,监管主体使得本应被撤销缓刑的人员继续接受非监禁性矫正,即让本已显现出再犯罪危险性的人员脱离强制监管。可以认为,其渎职行为为矫正人员继续提供了本不应该存在的自由空间,为本应被撤销缓刑的矫正人员提供了犯罪机会,对于受矫正人员再犯罪所引发的后果,就不得再单纯以“受管制人员基于自主意志再犯罪”否定因果关系。
第五,多项渎职行为协同作用于结果的发生,其中对引发结果的具体原因并无具体、个别作用力的渎职行为,无法认为因果关系成立。多个渎职行为协同作用于结果,由于通常难以区分各渎职行为对于结果发生所产生的作用力及主次地位,一些案件的处理中出现只要渎职行为与结果具有条件关系即认定因果关系的做法,此种认定方式无法在因果关系的层次合理地限定责任的范围,可能将那些从职权范围、性质上不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盖然性的渎职行为纳入处罚范围。比如,“音像店失火案”中负责行政审批或文化市场管理的责任人,其职务行为主要为对文化产品的生产、经营、销售以及劳务服务等活动和经营性文化单位,进行引导、规划、组织等,并不关涉商户在运营管理中的财产、人身安全保障。即便从“使得音像店得以存续、经营”的意义上说,其渎职行为是不可缺失的重要因素之一,并在与他人渎职行为的共同作用下引发结果,也仅能说明渎职行为与结果具有条件关系。事故发生的原因,即音像店的安全隐患未得到彻查,由此可以发现,负责行政审批或文化市场管理的责任人,其履职行为本身无法为“安全隐患”的形成、发展提供实际作用力,渎职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明显不具相当关系。由于在客观事实判断层面,承担文化市场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或人员与结果之间因果关联性不足,此时尽管造成了人员死亡、巨大经济损失等结果,也不应为实现归责目标而过于扩大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