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合规缓期不起诉制度探析

2021-11-30 07:09孙薇
广东开放大学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裁量裁量权行为人

孙薇

(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南京,210019)

由企业合规引发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研究激增,有学者将合规不起诉制度视为企业合规的正向激励措施①笔者以“企业合规”“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暂缓起诉协议”为关键词,收集了2019 年3 月至2021 年7 月20 日的文献,共计73 篇。比如:林静.刑事合规的模式及合规计划之证明[J].法学家,2021(3):47-61,191-192.刘少军.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本土化的可能及限度[J].法学杂志,2021,42(1):51-65.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合规激励模式[J].中国法学,2020(6):225-244.,发挥检察机关对企业治理,优化营商环境的积极作用[1]。不可否认,合规不起诉对于降低企业犯罪后的水波效应和企业整改后续的合法合规经营具有积极作用,但是各位学者积极倡导和赞扬这一制度的同时,极少探究这一制度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基本原理。本文将回归本源,从起诉制度的基本原理探析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合理性,并试图分析和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

日本作为大陆法系的国家,其多种法律制度具有职权主义色彩,通过分析日本起诉裁量权制度,对于弥补我国现行起诉裁量权制度的不足以及探索正在试点的企业合规缓期不起诉制度的合理性,具有启示和借鉴意义。学术界对起诉裁量权有多种术语,在日本松尾浩也教授著作的《日本刑事诉讼法》一书中,我国翻译人员将起诉裁量权翻译成起诉便宜主义,与起诉法定主义相对应,也有学者将其称为起诉便宜主义。还有少数学者将日本的起诉裁量权称之为“起诉犹豫制度”[2]121-129。起诉裁量权制度是指检察人员享有对案件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的一种制度[3]72-78。

一、日本起诉裁量权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日本实行起诉裁量权制度的背景原因

1.根本原因。首先,在明治时期,日本的犯罪率急速增长,有罪判决率非常高,罪犯人数的不断增加,导致日本审后惩罚犯罪的成本大幅增长。被提起公诉的刑法犯达十二、三万人,监管场所人满为患,明治18年用于管理犯人、整治监狱的费用达270万日元,给政府造成极大的财政负担[3]72-78。在这种背景下,案件分流成为日本政府的必然选择,减少无需刑罚的刑事案件,进而可以节约审判成本和监狱管理成本。日本是典型地大陆法系国家,同德国一样坚持起诉法定主义,排斥检察官拥有起诉裁量权,但是面对上述现实,日本在实践中作出了妥协,从1855年开始在轻罪案件中放松对起诉法定主义的坚持[4]。

其次,在日本学术界的学者逐渐接受刑事目的理论,打破刑事惩罚理论的垄断局面,这也为引入起诉裁量制度奠定理论基础。刑事目的论着重刑事行为对社会安定以及犯罪预防的效果,只要能达到改造罪犯,预防犯罪,恢复社会稳定,即使不使用刑罚的手段也可以。刑事目的理论为日本实施起诉裁量制度打开了大门。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对刑事案件进行案件分流,将没有必要动用刑罚的、确定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最后,在日本刑罚的功能效果并不是那么明显。这主要有以下两种原因:一是监狱中的交叉感染,将不同犯罪类型的,以及罪行轻重不同的罪犯关押在同一监狱中容易导致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比如轻罪的盗窃犯在长期接触重罪的抢劫犯之后,了解抢劫的行为,盗窃犯在刑满释放之后,有可能实施抢劫行为。这明显违背了刑罚的初衷——改造罪犯,防止日后再犯。二是终身的“罪犯标签”,刑罚虽然有期限,但是“罪犯标签”将跟随行为人一辈子。这一标签不仅是对行为人名誉的否定,还直接影响行为人的生活与生存,逼着行为人不得不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社会安定的目的并未得到保障。所以刑罚未必是实现社会稳定的最好方法。对无需判以刑罚的行为人通过裁量不起诉更有利于实现社会安定的目的。根据1980年日本在作出裁量不起诉决定后的追踪调查结果表明,经裁量不起诉的罪犯在三年内重新犯罪率为11.5%,而被判缓刑以及刑满释放的罪犯三面内重新犯罪率分别为21.5%和57.2%[2]121-129。

2.直接原因。直接促使日本提出起诉裁量主义的是大浦事件。这为日后在立法中确立起诉裁量主义起到“开启大门”的作用。紧接着1922年的日本《刑事诉讼法》将该制度正式纳入法典,后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案也只对该制度添加了一些内容。下面笔者将详细介绍日本起诉裁量制度的立法历史②大浦事件是指日本地方内阁的内务大臣、子爵大浦兼武为了控制国会通过实施行贿行为,收买在野党的人员,最后受到调查,而其自动退去职位,检察机关作出了缓期起诉的处分,也引起了学界的争论。参见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M].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第1 版。。

(二)日本实行起诉裁量权的立法沿革

明治时期的两部法典,即1880年《治罪法》和1890年的《刑事诉讼法》仍然是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学界主流观点也是排斥起诉裁量主义。但是基于上述的原因,日本在实践中已经开始尝试实施起诉裁量制度,比如明治30年代(1955年到1965年)以司法大臣的训令的形式作出了对轻罪不起诉的指示[5]。根据日本刑事统计年表显示,1909年的不起诉率达到40.9%,其中缓期起诉占10.9%;1912年不起诉率上升至50.3%,其中缓期起诉率达到24.6%[6]116-128。随着实践的成熟,1922年《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认为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这以条文以立法的形式使得起诉裁量制度在日本“名正言顺”。从这一条文看出,日本的起诉裁量权行使的标准是“犯罪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由此可以看出日本的起诉裁量权的行使并没有限制案件的范围,这一点倒是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起诉裁量权。但是不受限制行使裁量权并非是好事,作为物极必反,会造成起诉裁量权的滥用,放纵犯罪。1949年日本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对起诉裁量制度也添加了一些内容,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认为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主要增加了“犯罪的轻重”,这促使检察官要谨慎实施对重罪的起诉自由裁量权。

(三)现行日本刑事诉讼法起诉自由裁量权的规定

现行日本刑诉法将起诉自由裁量权规定在第248条:“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认为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从该条中可以看出起诉裁量权行使所考虑的因素主要分为三种:一是与犯罪人有关的事项,包括品行、性情、认识能力、生活经历、健康状态、有无前科、犯罪当时以及起诉时的年龄、家庭环境、职业、交际关系等广义上包括在“性格、年龄、境遇”中的事项;二是与犯罪本身有关的事项包括法定刑的轻重,被害的大小,有无加重减轻事由,有无共犯,犯罪行为的动机、方法,犯罪所得的多少,与被害人的关系,社会影响等属于“犯罪轻重以及犯罪情节”的事项;三是犯罪后的事项,即有无悔罪表现,为了弥补损害和道歉表现出来的诚意,是否达成和解,经过的时间多少,社会状况的变化,法令的修改废除,犯罪人的生活状况,有无身份保障等各种情况。以上都是检察官要综合考虑的因素。从法律条文的规定以及这些因素来看,日本的起诉自由裁量权有以下特征:

1.法律属性上,日本起诉裁量权属于公诉权的一种类型,区别于审判权或是定罪权。定罪权是确认犯罪行为人有罪,需要负刑事责任的权力,而公诉权虽然是从审判权分离出来的权力,但仅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给法官审查的权力,所以对犯罪行为人没有实体上的影响,那么起诉裁量权行使的结果同样不会产生实体性的法律效果。

2.适用案件范围不受限制。在日本,不论是1922年抑或是1949年的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在法律上限制检察官行使起诉裁量权的案件范围。我们知道,在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都是坚持起诉法定主义,不相信检察官的个人素质,害怕滥用起诉裁量权,因此比较排斥起诉裁量权。即使后来有些国家采取了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起诉裁量为辅的模式,但仍然赋予检察官较小的裁量权,比如在案件范围上规定只适用轻微刑事案件,不能适用重大案件,即所谓的“轻罪不举”。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不限制起诉裁量权的案件适用范围,这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和诉讼目的有密切关系,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中,更加倾向于恢复性司法,注重纠纷的解决,平息民愤。不得不说日本的起诉自由裁量权制度是对起诉法定主义的重大突破,但是这种宽松的自由裁量权必须建立在有高素质的检察官的基础之上。

3.起诉裁量决定既有程序法上的意义,亦具有实体法意义。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法院作出最终的判决之前,都是无罪的。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虽然符合提起公诉的标准,但检察官基于裁量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的时候,就意味着案件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不会进入审判程序,那么行为人日后仍然是无罪的人,不存在犯罪记录的说法。所以不能因为犯罪行为人符合了提起公诉的标准就认为裁量不起诉决定的对象是有罪之人,这是典型的有罪推定。同时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不会受到刑罚处罚。

4.日本起诉裁量权不适用未成年人。这是起诉裁量权的唯一例外。日本《少年法》第20条和45条规定,检察机关接到家庭法院移送的未成年案件,只会作出两种决定,一是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官会提起公诉;二是案件证据不足或是行为人没有嫌疑时,检察官就会将案件退回家庭法院。所以检察官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不存在起诉裁量权。这一点反而和现行中国的刑诉法规定相反,只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但是这一制度不适用成年犯罪行为人。

日本起诉裁量权制度的引入克服了起诉法定主义的不足,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而且可以实现恢复性司法的作用,一方面裁量不起诉决定避免了监狱中交叉感染的危险,有利于防止再犯,减少犯罪,另一方面裁量不起诉决定不附带“罪犯标签”,使行为人更加容易回归社会。但是日本的起诉裁量权也存在其不足的地方,没有规定适当的考察期间和考察期间应当遵守的条件,裁量不起诉的案件毕竟属于应追诉的案件,在一定程度上犯罪行为人还是存在社会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为了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应该根据其犯罪轻重和情节规定不同的考察期限,以及应当遵守的考察义务,使得行为人重新改造。虽然后来实践中日本采用了“更生紧急保护”③更生紧急保护规定在日本《预防犯罪人更生法》中,本来适用于刑满释放和判处缓刑的人,为他们提供衣服、食品,支付部分旅费以及提供住宿帮助就业等持续性的保护措施,同时受到保护观察所所长的观察,但是该保护需要当事人自己申请,同时只有六个月的时间。后来也适用于裁量不起诉的行为人,但是仅限于公务员职务犯罪案件,其他案件不适用。参见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M].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第1 版,第181 页。制度克服这一弊端,但是由于适用范围的有限,取得的效果并不是很理想。其次,防止滥用起诉裁量权的外部监督缺乏强制力,日本对起诉裁量权的监督主要有检察机关的内部行政性监督、具有司法性的准起诉制度和检察审查会制度,其中检察审查会的决议对检察官并没有直接的约束力,起诉的决定权仍然在检察官和检事正手中。

二、与中国起诉裁量制度的对比

我国刑事诉讼更加倾向于大陆法系,起诉制度上也移植了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一开始起诉法定主义,逐渐引入起诉裁量主义,形成今天以法定主义为主,裁量主义为辅的起诉模式。日本不限制案件范围的裁量不起诉制度不仅适用于企业犯罪,同样适用于自然人犯罪。但至今我国立法未规定不限制案件范围的裁量不起诉制度,酌定不起诉仅限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刑事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只在少数特定案件中适用。近期在中央倡导优化营商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刑事政策的指导下,部分地区开展企业合规裁量不起诉制试点方案,该制度突破了案件范围的限制。

(一)区别于免于起诉制度

早期的免于起诉制度是在1979年被纳入《刑事诉讼法》的,但是免于起诉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起诉裁量主义,而是检察官越权行使法官定罪权的体现,其法律效果不仅具有终结案件的效果,“其中尽管免于起诉在程序上同不起诉一样,具有终止程序,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审判的效力,但是其实质却是一种不经审判径行定罪的处理方法。”[6]116-128更重要的是给犯罪行为人贴上了有罪的标签,是一种有罪推定的典型体现。所以受到学界的垢病,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废除了免于起诉的制度,取而代之的是酌定不起诉制度。2012年和2018年刑诉法修改依然保留了此规定,第177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二)与日本裁量不起诉制度权的比较

首先,我国的酌定不起诉适用案件范围有限,仅适用于案犯罪情节轻微,依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典型的微罪不举。在目前案多人少的现状下,仅将起诉裁量限制在少数的案件中,不利于起到案件分流的作用,并且一些法定刑较高的经济类犯罪案件或者人身危险性小但法定刑高的刑事案件实质上也可以适用裁量不起诉制度,所以相对日本案件犯罪不受限制,我国的酌定不起诉法律效果有限。不过近期试点的企业类犯罪合规不起诉制度尝试突破案件范围限制。

其次,我国酌定不起诉具有程序的终结作用,相对日本具有安定性,因为我国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不可以撤销该决定,也不能就同一案件同一犯罪事实再行提起起诉,“一事不再理”基本原则的体现,在这一点上我国要比日本更有利于保障人权,实现法安定性,体现司法权威。

最后,我国的酌定不起诉没有附带保护观察,是不起诉决定的一种,只要决定作出,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彻底摆脱诉累,没有添加任何的条件,比如考察期和考察义务。但是日本至少对于公务员的职务犯罪案件作出裁量不起诉决定时还会附带更生紧急保护的观察。虽然轻微案件不需要使用刑罚或是免除刑罚,但是毕竟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和人身危害性,规定一定的附加条件可以与绝对不起诉相区别,也可以起到督促改造的作用。

(三)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潜在风险

1.存在刑事司法错误的风险。裁量不起诉制度主要适用于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按照刑法规定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即定罪量刑。定罪量刑需要严格的证明标准和严谨的诉讼程序,多数案件的事实审查和认定,定案证据的调查和认证,法律适用,精准量刑均由审判法官作出判决,相比较法官,检察官这方面的能力相对较弱,尤其全案证据证明标准的把控。如果检察官在案件事实认定、证明标准综合认定、法律适用、精准量刑评估任一环节出现问题,都有可能造成刑事司法错误——无罪之人被认定为有罪、有罪之人犯轻罪却被认定为重罪、有罪之人应受较轻刑罚却被告知将会受到重罚等等。裁量不起诉制度无须经过司法审判,将案件终止在审查起诉阶段,虽说行为人最终不会受到刑事处罚,但是将无罪之人按照有罪的程序进行处置既不符合程序正义的理念,也不符合实质正义的价值追求。尤其面对不专业的当事人,为了尽快摆脱诉累,可能选择放弃实质正义,做出虚假认罪认罚,与检察机关达成诉辩交易,造成刑事司法错误。

2.存在滋生检察腐败的风险。自由裁量权往往被滥用造成司法腐败。我国的检察机关既是国家公诉人,又是法律监督者,其作出的裁量不起诉决定也无须司法审查,缺少有效的体外法律监督,在利益的驱使下,某些检察人员难免会滥用自由裁量权,错放应罚之人。

三、我国设立企业合规缓期不起诉制度的设想

(一)中国设立企业合规缓期不起诉制度的理论价值

通过比较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与日本犹豫不起诉制度,可以发现我国的酌定不起诉制度仍然不能满足案件审前分流的需要,适用案件范围过于狭窄,使得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形同虚设。我国试点设立企业合规缓期不起诉制度弥合现有裁量不起诉制度的不足,同时具有一定理论价值和基础。

首先,刑法具有谦抑性。刑法中的“谦抑性”之说来源于日本[5]。所谓的谦抑性简单就是说,刑罚本质上是对基本人权的侵害、限制、剥夺,是一种“恶”,除非在必要的时候,不能以“恶”制恶。日本的平野龙一教授将刑法的谦抑性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刑罚的补充性,即社会中如果存在其他手段(和解、民事赔偿、社会服务令等)可以解决违法行为(这里法专指刑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就没有必要动用刑罚;二是刑法的不完整性,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行为,不可能囊括所有的违法行为,这也必然导致刑罚的不适用;三是刑法的宽容性,他将其解释为对自由的尊重,包容一定的违法行为是对人行为自由的鼓励[7]。总之,刑罚并不是“治愈”社会伤口的唯一“良药”,那么也就没有要把一些危害不大的犯罪移交审判。

其次,符合恢复性司法价值取向。19世纪末之前还在倡导有罪必罚,加之没有遇到案多人少的紧急问题,报应型刑法占据主流观点,那么起诉的自由裁量权没有生存的空间。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欧洲世界掀起了“社会防护运动”,“非刑罚化”是这次运动的方向标。人们不再注重个人惩罚,而是更加注重社会整体的安定性、人与人的和谐关系,但是实践中刑罚并不能有效发挥一般预防功能和特殊预防功能,也不能安抚被害人受伤的心灵,反而“仇恨的种子”在人们之间无限循环,社会整体处于不安定、不和谐的状态,犯罪后,社会关系、社会利益的恢复成为迫切需要。反而“非刑罚”的措施更加符合恢复性司法价值取向,不仅给行为一次改错向善的机会,同时可以更好地在经济上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破损关系的修复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3.诉讼经济学分析的结果。利用最小的投资换取最大的收益,才会产生剩余价值,没有剩余价值,多数的中产阶级就没有生存的可能性。将剩余价值理论适用到刑事诉讼当中同样可行。毕竟在国家再分配中,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尤其在中国,如果不计成本将司法资源投入较少的案件中,必然还有许多案件得不到解决,那么司法发挥公平正义的功能将会受到质疑,人们就不会需求司法途径解决问题。犯罪根据刑罚可以大体上分为重罪和轻罪,其中轻罪的法定刑笔者暂且将其界定为罚金刑、管制、不足一年的有期徒刑,通过降低成本的司法资源解决这些轻罪案件,实现较大的程序价值和社会成效。

(二)中国设立企业合规缓期不起诉制度的限度

1.企业合规缓期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九部门印发《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实行)》第四条间接规定了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条件,即(一)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二)涉案企业能够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具备启动第三方机制的基本条件;(三)涉案企业自愿适用第三方机制。从上述条件可见,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并没有适用范围的限制。在本次试点中,不少地区的检察院将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适用于法定刑三年以上的犯罪案件[8]。但是笔者认为企业合规缓期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应当有限度,毕竟不起诉决定使得犯罪主体免于刑罚,如果重罪案件,比如法定刑在三年以上的犯罪主体被轻易免于刑事处罚,不仅超越刑法的立法目的,同时侧面放纵犯罪,降低犯罪的成本,鼓励以钱换刑,同时还擅自剥夺法院对重罪案件的审判权。

2.可撤销的企业合规缓期不起诉制度。构建可撤销的企业合规缓期不起诉制度意味着检察机关对做出合规承诺的企业作出缓期不起诉决定后,若后期发现企业有漏罪或新罪,检察机关可以撤销对本次犯罪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与漏罪或新罪数罪并罚。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本身是基于企业的合规承诺、诚恳的认罪态度以及改过自新的决心作出的决定,如果后期发现企业有漏罪,说明企业缺失诚信;如果发现企业有新罪,说明企业未珍惜机会合规经营,那么作出缓期不起诉决定的基础条件缺失,这个决定可以撤销。构建可撤销的企业合规缓期不起诉制度有利于督促和监督企业诚信、合规运营。可撤销的不起诉制度是否与法的安定性相违背呢?

法的安定性强调的是法律本身需要具有安定性,让普通公民对行为的违法性具有可预测性,另外是约束法律执行者的自由裁量权,法的安定性主要涉及的是法律规范本身,而不是依据法律作出的裁判[9]。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是具体的司法裁判行为(或称司法行为),依据既有的法律做出决定,并不强调法的安定性,因此可撤销的企业合规缓期不起诉制度并不违反法的安定性。

3.企业合规缓期不起诉制度的司法审查。企业合规缓期不起诉制度赋予了检察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成为事实上的裁判者,若失去司法审查的限制,难以规避上文提及的潜在风险[10]。法院的审判行为事实上是对检察机关的公诉行为的一种法律监督和司法审查,在不起诉的案件中,法院无法通过审判行为实施司法审查和法律监督。对基于检察人员自由裁量权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必要引入司法审查。

但是考虑到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具有独立性,诉审分离,在检察机关没有提及公诉时,法院难以通过程序倒流干预检察机关的公诉行为。鉴于此,笔者建议尝试备案制的司法审查,即检察机关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合规缓期不起诉案件所有材料提交法院的职能部门备案接受法律监督。备案制的司法审查虽然对是否不起诉不具有决定作用,但是对于检察机关形成一种法律监督,让作出企业合规缓期不起诉决定的检察人员产生无形的压力,这种压力对于减少刑事司法错误和检察腐败都有一定的抑制作用。

(三)企业合规缓期不起诉制度具体设计

根据上述三个部分中日起诉裁量权的分析,笔者结合中国当下的案多人少的现状提出设立企业合规缓期不起诉制度的设想,具体设想如下:

第一点,扩大现有酌定不起诉的案件适用主体,限定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案件适用犯罪。其实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在一定程度上企业合规缓期不起诉制度与其有相似性,只不过附条件不起诉只适用未成年人,成年人犯罪不享受此制度。鉴于附条件不起诉在实践运行中效果良好,可以将其扩大适用到成年犯罪案件中,但是考虑到刑法中犯罪的种类和法定刑不同,可以根据犯罪种类和法定刑限定起诉裁量权的适用范围,初步设想是,经济类的犯罪法定最高刑5年以下的可以适用起诉裁量权,而其他犯罪是法定最高刑3年以下的适用起诉裁量权。这样一来案件分流的效果要比酌定不起诉效果显著。企业合规激励机制不仅仅是检察院的合规不起诉制度,将企业合规作为适用缓刑、减轻、从轻量刑的一个考量因素,同样起到正向激励作用。因此,笔者建议企业合规缓期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限定在宣告刑在三年以下的案件,同时针对建立企业合规制度的犯罪单位,可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在量刑建议时明确适用缓刑、减轻、从轻量刑。

第二点,构建可撤销的企业合规缓期不起诉制度,若企业在合规考察期过后发现企业存在漏罪和新罪,新公诉机关可向原公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撤销对犯罪企业作出的缓期不起诉决定,将原罪与漏罪或新罪数罪并罚,这样的制度设计既可以起到向后看的调查功能,也可以起到向前看的企业合规功能。

第三点,企业合规缓期不起诉制度引入备案制司法审查,此种司法审查的介入点设置在检察机关决定对犯罪企业进行合规建设考察开始之日,由检察机关将相关案件材料形成电子文档移送至同级法院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备案,法院职能部门在考察期开始之日有权审查案卷资料,从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是否达到定罪标准,同时根据认定的事实进行量刑评估,评估涉案企业是否符合缓期不起诉的条件,若在考察期内,法院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比如对于是否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及建议企业合规改造的具体事项;若考察期届满后,发现涉案企业存在漏罪或新罪,也可以向检察机关作出撤销原不起诉决定的司法建议,或发现原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过程中存在检查腐败,可以将该线索提交纪委监察委,并向原检察机关提出撤销原不起诉决定的司法建议。

第四点,参照日本适用犹豫不起诉制度的标准结合中国犯罪的特征,制定出缓期不起诉制度适用的标准,具体笔者认为可以如下设计:(1)前科资料。行为人的前科虽然与当前案件事实不具有相关性,但是前科资料可以反映行为人的人身危害性,估计行为人再犯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有多次作案经历,即使发现犯罪性质最轻,也不能适用缓期不起诉制度;(2)犯罪情节。犯罪情节不仅反映了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同时也反映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于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酷的,不能适用该制度;(3)犯罪性质。这个方面可以通过相对应的法定刑决定,同上文轻罪界定的论述一样。(4)认罪态度。认罪态度也是反映行为人人身危害性的一方面,认罪态度良好的,说明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预测再犯的可能性小,可以适用该制度;(5)被害人的意见。事实案件被害人的参与少一直受到诟病,要知道他是犯罪直接受害者,保护其权利也是刑事诉讼的目标,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可以给予其心理安慰。

第五点,要对裁量不起诉附加一定期限和期间内应当遵循的有利于改造的义务,这正是缓期起诉的核心。可以根据犯罪行为人的特殊情况、犯罪的轻重和情节以及犯罪后的表现设定不同的考察期限,同时在法律中设定选择性的应当遵守的义务。只要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违反规定的义务,也没有重新犯罪,检察机关就可以做出最终不起诉的决定,这种做法起到改造行为人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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