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翰成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探究裁判说理制度,首先应对该制度进行历史梳理,明晰其制度演进过程。从历史发展的维度对裁判说理制度进行巡检,有助于我们全面审视既有弊端,并在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得以辩证思考,演绎归纳出既有制度改革的内在逻辑,以及指明该制度在当代背景下的应然走向。纵观裁判说理制度近四十年的变化发展,关于裁判说理制度实然与应然之间的争论就从未间断过。
我国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进行庭审模式改革。庭审方式开始从由“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庭审方式的改革也进一步引发了裁判说理制度的变革。第一次裁判文书改革发生于1987-1992年间。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专门的诉讼文书研究小组,开始引入规范化语言,开展研究司法文书规范和统一的问题[1]。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行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正式施行。《通知》的施行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其解决了裁判文书规范化、统一化的问题。裁判文书对法庭全流程进行说理,其标志着裁判说理领域由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转变。1999年《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颁布体现了对说理事实和证据的重视;最高院的多个规范性文件对说理要求也在应然层面呈现出由加强说理到充分说理再到透彻说理的特征[2]。但是,尽管如此,裁判文书的行文结构与内容并未发生明显变化。逻辑混乱,论证不充分,层级单一等问题仍然存在。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四五司法改革”纲要,新一轮的司法改革纲要确立了完善裁判说理制度的基本方向。“四五司法改革”纲要将推行如下举措:一是完善裁判说理的刚性约束机制和和激励机制,建立全流程的评价体系,将裁判说理的水平作为法官聘任、选拔的考量标准。二是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对于案情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强化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而对于标的额较小的民商事案件,抑或是轻微刑事案件,简化说理流程,通过套用要件、简化格式,提高裁判效率。在总结现有改革经验的基础之上,本文提炼出现有的两个基本方向:一是通过正面引导,完善裁判说理的制度建构,创造有利于说理的文化软环境。二是反面刺激,通过倒逼机制,激励法官“尝试说理”“乐于说理”“善于说理”。
“四五司法改革”纲要提出要实现裁判说理制度的繁简分流。该举措体现出司法实务部门对于中国现实问题的思考,符合中国司法实践的效率要求。如若要求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要进行详尽的说理,该种做法既不现实,也不符合法治的效率遵循。诉讼经济要求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以最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消耗来完成诉讼的任务,并实现诉讼的客观和公正。诉讼效率不仅仅是为了节约成本,更重要的是加快诉讼的运行,减少案件的拖延和积压,及时公正地处理案件。裁判说理的繁简分流体现出最高法院对过往改革经验的总结,以扭转过去“矫枉过正”的错误倾向。该改革举措值得进一步的贯彻落实。
目前,裁判文书公开上网制度已全面推行。该制度的立法本意是通过将文书的全面公开,倒逼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论证说理。逻辑混乱、用语不规范的裁判文书将会被公开,成为公众批驳的对象。但是,该制度在实际贯彻落实的过程中,却产生了一定的负面效应。该制度的立法本意是通过公众目光的视线聚焦,迫使法官进行有效说理。但是,价值发挥的实现前提是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除非是引发社会热议的热点案件,绝大多数裁判文书的受众往往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既然如此,法官便缺乏了论证说理的动力。法官如同一名作曲家一般,因为缺乏受众而逐渐丧失了创作的热情。该项制度的激励作用也就无从谈起。再者,公开的裁判文书也进一步刺激了法官的自我保护心理。为了避免日后来自于各方面的审查,法官的趋同心理更为显著。本着“不出彩也不出错”的心理,法官在论证说理时更为保守。裁判文书更加呈现出“模板化”的倾向。
通过上述的改革举措可见,对于裁判说理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改革举措多是经验性的、框架性的。但是对于如何具体落实上述举措却付之阙如。宏观性的制度规定既给改革试点留有实践探索的空间,也将引发学界进一步的理论争鸣。
参阅目前裁判文书,法官并非不进行说理。当前的裁判文书中严格依照固定格式罗列法律事实、适用条文、判决结果等要素,可见法官并非“不说理”,而是“说理不到位”。裁判文书仅仅采用“综上所述”“证据相互印证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等一步到位式的说理方式。精简化、格式化的司法裁判导致的说理错误、说理不足现象较为显著。裁判文书并不能体现审判者内心自由心证的形成过程,逻辑阐释过程被选择性的忽略,从而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下降。此外,裁判文书对于社会价值、政策变迁的论述则更为少见,往往以“性质严重、恶劣”等空洞的语言擅下论断,或者以笼统的概念表达未经彻底思辨的论断,与裁判论理的诚实性多有不合[3]。这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有法谚曰:法律是“理”与“力”的结合。有“理”无“力”乃道德;有“力”无“理”乃强权政治[4]。所谓法理,是法之所以成为法的基本构成要素。法理首先是指法律背后的基本价值内涵及基本原则。其统领全部的法律条文,对于类型化的事件进行价值判断。其次是法的技术手段。只有运用法理构建起裁判文书的框架才可能说服社会公众认可最终的判决。然而司法实践中却出现判决结果为社会舆论所裹挟,司法裁判屈从社情民意而淡化法理阐释。
一份裁判文书可以分为“目的构成要件”(定分止争,平息诉讼双方及社会公众的不满情绪)与“手段构成要件”(严密的法律论证)。两个构成要件中任何一个要件的不满足都可能成为当事人拒绝司法判例的理由。司法判决一味地迎合民意会使得社会公众误以为法律可以根据个体诉求而自由调整,破坏法律的稳定性,最终导致整体法治目的无法实现。缺乏专业的法律论证分析,而依靠普罗大众朴素的价值观念判决,不仅不能平息诉讼双方的情绪,反而会增加任何一方上诉的概率。这最终将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和公信力,成为社会公众不遵守法律的理由。
社会事实需要经过法律的格式化之后才可以升格为法律事实。只有经过缜密的论证才可以构建起法律与事实之间的桥梁,将应然的法律条文转化为实然的法律关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法律条文与裁判结果三者是相互脱节的。裁判文书采用公文式的口吻、固定的表达模板,机械罗列案件事实、适用法条,最终直接得出结论,而不能形成一以贯之的逻辑链条。如此一来便让公众难以了解承办法官判案的思维过程。再者,以刑事诉讼为例,刑法条文的罪状表述是经验类型与事实评价的最大约同。具体个案是否能够与罪状描述高度契合是需要论证与分析的。然而,司法实践中个别裁判文书却存在着“照本宣科”的嫌疑。在“经审理查明”之后,往往按照刑法规定的罪状表述,在未经事实评述与性质分析前,就迳行套用《刑法》的条文乃至直接定性。以抢劫罪为例,该罪罪状中的“暴力、威胁”,其性质与程度如何认定,与其他暴力型犯罪中的暴力、威胁的标准差异与评价选择,需要法官在具体的个案事实中进行充分的解释与说明。裁判文书说理的“语焉不详”,本质是法官自我的否定,也是对于固有职责的违背。其不仅丧失了法官主体的身份感,也丧失了独立而成熟的法律思维,导致司法裁判的大众化和非理性化[5]。
在探讨法官“该如何说理”之前,首先应该明确一个前提,即法官“为何不说理”。这个问题的解决势必建立在对于裁判说理制度的本体分析之上。当前,我国裁判文书说理相关学术文献研究普遍存在惯性思维束缚和脱离司法实践的弊端,没有抓住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说理难”的本质。经由系统的归纳、回顾现有研究成果,可能存在以下认识误区。目前有相当部分的学者认为,我国法官的法律素养普遍较低,缺乏理论思维的能力[6]。但是,纵观我国的司法实践,可发现一个发人深省的现象——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法官的业务水平的提高和法科教育的进步不可谓不大[7]。另一种观点也比较典型,裁判文书说理与个别地区司法行政化、地方化存在重要联系。但是,但就裁判说理本身而言,个别司法行政化、滥用职权现象到底影响几何,则是需要正本清源的问题。并且,用少数特例来解释普遍现象,在方法论上就难以成立[8]。
从上述两种理论观点可见,当前学界对于“法官不说理”成因辨析更多的来源于脱离实践的学术幻想。法官之所以“不说理”有其在本土法治环境下的内生性原因。不论是带有充分的理论自觉,还是仅仅遵循了某种“默会知识”或“实践智慧”,都意味着其中隐含了某些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9]。亟待追问的是,应当如何解释中国特有的裁判说理模式?裁判说理模式差异背后是否存在着可以抽象归纳的普遍原理?这些才是学界值得追寻的问题。
本文认为,裁判说理制度之所以止步不前,究其根源,主要受制于以下两种因素。一是法官因“怕”承担责任而不敢说理。福柯认为在所有社会中,话语的生产是通过一定数量的程序来控制、选择、组织和再分配,这些程序的作用在于谋取权力和防止危险[10]。尽管我国坚持人民司法的理念,“司法的准精英化”为我国法学界所驳斥。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受制于法律技术的专业性以及法律本身所有固有的阶级属性,司法权力或多或少是由一种“专家权力”所构成。为了巩固司法权威,法官在裁判说理时要尽可能地避免出现错误。因此在本质上裁判说理是防御性的,“规避什么”总是要比“陈述什么”来得重要。此时,简洁清晰的裁判说理风格便为我国的法官所推崇,并借此来巩固“专家权力”。较长篇幅的裁判文书可能会影响说理的审慎周到,而审慎周到恰恰是“专家权力”的核心要素。说理至此,有人可能会问,何以英美法系国家的裁判说理制度不会有诸如此类的问题?众所周知,英美法系的裁判说理以内容庞杂、论证详尽为特点,但是,实际上英美法官在裁判说理时也暗含着一种恐惧。其通过事无巨细的描述来转移社会公众的目光,规避裁判文书中的说理重点。英美法系的判决书中甚至会一一注明与案件联系并不紧密的人名、地名。由此可见,并非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裁判说理方面中存在着本质区别,而仅仅只是规避风险的策略不同。二是法官因“累”而无暇说理。法院在判决时,面对的是社会、公众的审视。因此裁判说理的主要受众并非象牙塔内的学者,而是来自于社会各个层级的平民百姓。既然如此,法官在裁判说理时就应当适当兼顾“百姓们的表达方式”,而非一味地阐释法理。这就要求法官在说理时沟通更多、思考更全面、论证时更贴合现实。首先,对于社会公众而言,人民法院是“讨说法”的地方。百姓之所以将纠纷诉诸于法律,其原因在于百姓希望通过法院的权威得到一个终局性的裁断。正因为如此,百姓更加倾向于得到一步到位式的结论,而忽略结论的论证过程。所以,上述原因也导致了法官在判决时将说理隐藏得更深,判断得更多。
在中国的司法环境下,法官在判决时思考的绝不是为日后同类案件“著书立说”,而是如何息讼止争。一份裁判文书可以分为“目的构成要件”(定分止争,平息诉讼双方及社会公众的不满情绪)与“手段构成要件”(严密的法律论证)。其中,说理是服务于判断的。判决的理由注定是辅助性的,仅仅只是手段。如何让当事人接受判决的结果,才是目的。判决结果为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所接受才是裁判说理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关键。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裁判时往往会有选择地将主要的精力投入到得出结论。尤其是在“案多人少”,法官工作量趋于饱和的当下(目前在某些东部沿海地区,一名法官平均一个工作日就得审结一个案子)。法官必须有所取舍,将主要的精力投入到决断中,而无暇顾及说理过程。
我国裁判说理制度,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经历了由量变到质变的制度飞跃。但是相较于域外成熟、完善的制度设计,我国现行立法却不甚明了,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司法改革的基本价值期许。裁判说理方式的优化过程本身即属于一个兼具顶层设计与基层智慧相结合的过程。立足于我国现有改革所构建的框架性规范,在借鉴域外国家和地区于此一制度之改革经验和既有规范的基础上。文章认为我国裁判说理制度的优化路径应当从问题意识出发,沿着本体建构和配套机制双重进路展开。
裁判说理作为一种介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之间的能动司法手段,是法律思维的外化形式。在语义表达层面,说理技巧更多的表现为论证过程中的思维方式。其主要存在于方法论意义上而并未承载多少实质性内容。其更多的体现为一种纯技术手段。然而,技术手段并非只能依附于法官的个别适用。通过对说理技巧的抽象、凝练,使其成为司法权的具象,并进而纳入裁判说理制度的范畴。裁判说理的论证过程涉及法律的价值选择、法理阐释、理性论辩、修辞方法等多方面的因素。据此,法官至少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说理。
1.以法理为框架搭建说理结构。法官在运用法理进行裁判说理时,其所肩负的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任务:一是运用法理将应然的法律涵盖所有的案件事实,即通过法律的格式化,将案件事实升格为法律事实。二是在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之时,运用法理对实定法进行引申、缩限和阐发。
首先,法官需要将案件事实纳入法律的框架内,赋予案件事实以明确的法律意义。然后,运用法律关系理论搭建起事实与事实之间的桥梁,从而形成完整的逻辑链条。最后,法官可以通过公平正义的理念去检验其对于案件事实所作的价值判断是否合乎法律规范本身的价值期许。举例而言,“将汽车驶入商场车库”的行为对于民众而言或许仅仅只是一个事实行为。但是法官通过论证说理将其升格为“保管协议达成”的法律行为。且最终该种涵摄是否符合法律对于现代社会订立合同便捷性的要求可凭借法官现有认知加以评判、检验。
其次,当法律无法与案件事实相涵摄时,法官可通过法律的解释技术,对现有法条进行扩张或者缩限解释。有了法律的加持,案件事实便升格为法律事实了。对于判决结果的讨论场域也从事实层面转移到法律层面,法官也因此获得了更多的话语权。原因在于对于事实问题的讨论,并不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任何存在基本智识的人都可以对于案件事实发表一定的看法。法官对于案情的认定或许并不比社会公众来得高明,甚至有时会比不上作为案件亲历者的当事人。所以,通过法律解释技术可以有效规避该问题。但应特别注意的是,法官应该对根据法律基本精神所作的扩张或缩限解释进行说理,从而避免被社会公众误以为是为迎合民意而作出的非理性裁判。
2.运用修辞方法进行说理。相较于传统的欧陆国家,抑或是英美法系国家,我国法院在公众心目中并不享有更高的权威。通常而言,司法的威信与裁判在公众心目中的可接受程度成正比,与法官的说理难度成反比。因此,我国法官在裁判说理中,更加需要合乎理性、通情达理,从社会公众的视角出发推导结论。
法官在得出裁判结论时,不仅仅要达到逻辑的圆融自洽,还需要对社情民意、公序良俗进行有效回应。唯有如此,才能促进裁判说理的正向发挥及扩大裁判文书的可接受基础。例如,法官在审理家庭纠纷案件时,就要充分考虑家庭伦理因素,做到情法并重。再者,由于法理说理的专业性、主观性和争议性,单纯的法理说理难免会使社会公众产生艰深晦涩之感。因此,裁判说理可以通过修辞方法予以弥补。法官说理时,应该通过修辞方法,将法理的主观性和争议性,按照自己意图,转化为某种修辞意义上的确定性[11]。法官应从普通民众的视角出发,审视问题、进行说理,体现一般化的原则。在审判时,法官必须面向未来,使裁判具有可预见性,经得起日后同类型裁判的检验。
其次,使用社会公众易于接受的语言文字。裁判文书在本质上是法官与诉讼双方乃至整个社会的沟通。沟通的核心要素在于打动对方、寻求认同。使用平实的言辞、贴合实际的表述方式更有利于拉近法官与诉讼双方的距离,构建起接受性的基础。论证说理部分做到语义明确、语句通顺、逻辑顺畅、层次清晰。这既是回应民意的较好方式,也是培育社会公众法治理念的重要路径。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12]法律制度只有为社会公众所接纳,其生命才能得以存续。法官使用形式逻辑并辅之以修辞技术,进行裁判说理,具有相互中和的特点。其使理性的法律具有了情感的语调。例如,前段时间在网络上走红的“诗意判决书”。在处理一对夫妻的离婚官司时,该判决书使用了“众里寻他千百度,蓦然回首,那人正在灯火阑珊处”等诗句,最终判决不准予离婚[13]。
3.改革裁判文书署名制度。以署名制度固定说理责任。法律责任是法律规范中的基本要素之一。在我国传统的裁判文书格式中,判决书的结尾处往往盖印有人民法院的公章,并印有合议庭及书记员的姓名。可是,基于我国独特的权力运作模式,参与实体裁判的人员并不局限于合议庭组成人员。法院的庭长、院长以及审委会成员都有可能参与到案件的实体审理中,甚至参与裁判文书的说理。然而,单凭结尾处的署名却无法还原外部权力的介入过程。这将导致权责不一致的情形,从而增强合议庭组成人员的不安心理。是故,非常有必要完善现有署名制度。一方面,我国应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亲笔签名而非打印字体。基于亲笔签名所固有的不可替代性,该做法便于事后明确责任主体,从而保障裁判说理权的独立行使。另一方面,应保障原作者的署名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鉴于我国繁重的裁判任务,法官会将一定的裁判说理工作交由法官助理完成。因此,如若法官助理参与了裁判说理工作。最后的判决书中也应当添加法官助理的姓名,借此保障个人的知识成果以及促使权责一体。
前文所指出的立法层面的不足,使得各地法院在具体实施层面存在操作性的差异;更在司法资源有限、传统思维定式以及制度操作经验阙如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下,形成裁判说理流于形式的实践样态。为此,意欲消除制约裁判说理制度发展完善的瓶颈因素,还需要加强裁判说理的制度保障。
1.建立说理奖惩机制。裁判文书是法官审判活动的最终作品,是法官业务能力最有力的体现。而裁判说理部分又是裁判文书的核心要素。因此就不得不将说理过程纳入全流程评价体系中,并加以重点审查。首先,发挥制度的正向激励功能。裁判说理成效可与工作绩效、物质奖励、精神获得感等多方面因素相挂钩,激发法官裁判说理的热情。其次,建立裁判说理倒查机制。对于因说理不到位、拒绝说理、胡乱说理而导致当事人信访申诉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案件。应从法官的切身利益、职业发展方面出发,作出严肃查处,倒逼法官有效履行说理义务。但是在推行上述政策的过程中,切忌矫枉过正。具体评价指标需要后期加以筛选、试行、推广,以免出现逐利心理主导下“为了说理而说理”现象。
2.加强法官说理的职业保障。裁判说理是审判权行使的应有之义。本质上,裁判说理是司法权力运行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在对审判权进行监督时,我国奉行法官依法履职免受追究的原则。并且,需要注意的是,在问责时需要将说理责任与裁判责任相分离,即应综合考虑两方面的因素后,再确定过错责任。不可仅仅依据不合理的裁判结论而抹杀裁判说理的合理性。整体而言,对于错案的追究应该结合案件发生的时代背景和审理过程,不可矫枉过正。因为审理案件事实是一种回溯认识过程,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法官对于既存事实不可能做到完全认定。如果法官在说理中尽到了审慎说理的义务但仍然导致错案的出现,这种情况下的追责就应该慎而又慎。同时还需要一定的容错机制,给予法官进行说理格式、内容创新的制度空间,打消法官心底的“桎梏”。
苏力教授曾言:“具体的、适合一个国家的法治并不是一套抽象的无背景的原则和规则,而涉及到一个知识体系。”[14]如果将庭审全过程视为一个知识体系,那么裁判文书的说理无疑是其中的一个要素。我们应在这种知识体系下去具体地、有现实感地反思裁判说理问题。裁判说理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是孤立的事件,其与我国法律文化传统、立法司法惯例以及法律思维逻辑密切相关。我们应当在正视现实的基础上逐步完善裁判说理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官已经与上述司法惯例形成了一种近似于共生的关系。我国所固有的裁判说理制度为法官的自我防卫创造条件。而法官又在司法活动中赋予该制度以生命力,哪怕该种制度饱受诟病。这种共生关系也是近年来司法改革收效甚微的根本原因。因此,着眼于当下司法改革,建构法官追责与法官豁免权二元结构实乃促进司法良性运行之必然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