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背景下职务犯罪讯问的存在问题及解决之道

2021-11-30 07:09陈伟健
广东开放大学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监察机关供述讯问

陈伟健

(吉林大学,吉林长春,130012)

一、法治发展对我国职务犯罪讯问的影响

2012年以来,随着法治不断发展进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发生了一系列新的变化,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等证据规则,司法程序向着更加以人为本,更加尊重和保障人权发展,科学、规范、文明的要求对职务犯罪讯问方式产生了重大影响。

(一)平等对待被讯问人并尊重其权利

新的刑事诉讼法尤其重视对刑事诉讼中各类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护,将被讯问人作为诉讼当事人,要求平等地对待被讯问人并尊重其权利。在职务犯罪调查和刑事诉讼的过程中通过保护人权,彰显刑事司法的正义性,防止个人权利受损是法治的应有之义。监察机关的讯问不同于司法机关的讯问,监察机关面对的被讯问人不等于犯罪嫌疑人,是组织同个人之间的一种交流方式,体现的是对公权力的监督。监察机关通过对被调查人的讯问,不仅要查清职务犯罪问题,更要做通思想政治工作,通过教育感化唤醒公职人员的党规党纪和法律意识,真心忏悔交代问题。因此,要求树立尊重被讯问人的人格尊严理念,平等对待并切实保障被讯问人的各项权利,采用合法规范的讯问方法进行依法文明讯问。

(二)证明理念由口供为王变革为证据为王

口供在证明犯罪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尤其在证据资源比较匮乏的情况下,口供的作用就更加突出。过去职务犯罪侦查活动更多地依赖于讯问,通过讯问获取相关线索,从而据此查清案件事实。在被讯问人拒不承认犯罪、不如实供述的情况下,容易出现引供、指供甚至是刑讯逼供的现象。口供存在违反意志自愿性虚假供述的可能,如果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单独的口供证据力将下降,必须有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为支撑才能对犯罪事实予以认定。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调查取证措施的种类和规范性得到进一步加强,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则。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标志着从口供为王的刑事证明理念变革为证据为王的刑事证明理念。这些理念的更新,使职务犯罪讯问更加注重证据收集全面性、规范性和合法性。

(三)从注重效率到更加追求公正和客观真实

法治反腐意味着在反腐败过程中要实现权力规制、权利保障、实体公正、程序正义的有机统一。在某种意义上,法治就是程序之治。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它与实体公正互为支撑,互为补充,共同构成社会公正的基石。事实证明,程序公正不被重视,实体公正也无法真正实现。效率在刑事司法中固然重要,但公正更重要。如讯问人员为了尽快突破案件,采取刑讯逼供等侵犯人身权利的手段,可能最终达到办案目的,却造成了新的不公正,使原本追求的实体公正大打折扣,社会公正更无从谈起。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非法证据排除等制度充分表明刑事诉讼已经从注重效率到更加注重公正与真实。只有从公正出发,自觉主动地对讯问的规范性进行监督、重视被讯问人的正当权益并采取措施防止引供、诱供和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犯罪事实的认定才能做到客观真实、证据充分。

(四)从以侦查为中心到以审判为中心转变

过去我国的刑事诉讼主要是以“侦查为中心”,审查起诉和审判的主要依据是侦查部门收集的各种证据和卷宗材料,这种模式容易造成庭审“走过场”,变成对侦查结论的确认和维护,难以通过法庭审理发现事实真相和更好的维护人权。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作为重大改革部署,要求充分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在庭审中进行证据质证、事实查明并形成裁判理由。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模式转变成为“调查—公诉—审判”。实际上,从惩治职务犯罪的质效和取证法治化角度出发,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理念在监察调查中也是适用的,这要求监察机关全面落实证据裁判原则,按照刑事诉讼证据标准依法依规调取证据,主动对接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部署,确保讯问过程中被讯问人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二、我国职务犯罪讯问传统做法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法治反腐不断推进和职务犯罪仍易发多发的双重背景下,传统职务犯罪讯问工作在讯问模式、讯问理念、讯问方法等方面暴露出不容忽视的问题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一)口供中心主义主导下的强势讯问

讯问是为了查清犯罪事实并使犯罪之人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这是现代社会公平正义的保证。与普通刑事案件“由事到人”的侦查过程相比,由于职务犯罪本身的特点,职务犯罪除了部分渎职侵权类犯罪外,大部分职务犯罪都是遵循“由人到事”的调查过程。传统的职务犯罪侦查往往是先获取口供,而后以口供为中心收集完善其他证据。这种长期由供到证的传统模式,导致讯问人员形成固有的思维定势和行为方式,对口供具有高度依赖性,主要围绕“口供突破”来查明案情或获取线索,甚至是“无供不定案”,这种理念和做法一旦形成,要想短时间改变存在很大阻力。口供中心主义主导下的强势讯问,容易忽视对被讯问人的权利保障与对公权力的限制,形成一种“强势讯问、制约缺乏”的制约失衡结构和被讯问人的弱势防御地位,使被讯问人享有的基本防御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过分追求口供,以获取口供作为讯问的根本任务,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制度约束,讯问人员就会降低警觉,可能放松对被讯问人合法权利的重视和保护,放松对证据确凿性、充分性的把握,导致错案的发生。

(二)“有罪推定”与“重刑观念”固有偏见

刑事古典学派中有两大流行的刑罚模型:功利主义刑罚论和报应主义刑罚论。功利主义刑罚论认为,对罪犯的惩罚是为了通过法律的威慑力预防犯罪,减少罪犯,以促进社会福祉。报应主义刑罚论认为,一个具备自由意志的人可以在犯罪和不犯罪之间进行选择,而如果他主动选择了违反法律,那么他就应该为过去的行为付出代价,接受相应的惩罚。惩罚的目的在于恢复被罪犯破坏的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报应主义刑罚思想对各国的刑罚理论和制度影响深远,至今仍然不乏支持者。受报应主义刑罚思想的影响,“有罪推定”与“重刑观念”在我国传统讯问中普遍存在,认为“国家机关不仅应惩罚那些该受惩罚的人,而且有义务这么做,任何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就该受到惩罚,国家机关绝不应使他免受惩罚”[1]。在具体实践中,一些讯问人员常常自觉不自觉地将追诉犯罪视为其唯一或至少是核心职责,很可能产生“实体正义情结”的心理,面对被讯问人时,往往觉得自己几乎就是“正义的化身”,至于被讯问人权利是否会受到损害,则极可能在这种心理激情的冲击下不在其考虑范围之内,甚至直接把被讯问人推定为有罪者,并贴上了“恶”的标签,进行有罪推定的追诉。在这种“有罪推定”和“重刑观念”的思维方式影响下,职务犯罪讯问突显出较强职权主义色彩,使讯问人员产生有罪推定、特殊群体歧视等偏见,为获取有罪供述而忽略被讯问人的无罪辩解,弱化被讯问人的权利保障,从而使口供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大打折扣。

(三)非法获取言词证据杜而不绝

非法获取言词证据的最典型表现就是“刑讯逼供”,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明确禁止刑讯逼供,但实践中个别办案人员片面追求成案、办案数量和案件金额,对人权保障、文明执法等不重视,违反程序规定侵犯人权,限制睡眠,疲劳审讯等,这种简单、粗暴的讯问方法能够使审讯对象处于疲惫、沮丧的心理境地而作出有罪供述。但其负作用也显而易见,当被讯问人体力恢复或脱离羁押环境后,就会坚决地进行翻供,且翻供的理由大多数是“受到讯问人员的刑讯逼供”[2]。此外,由于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式进行证据采集与讯问技巧界限相对模糊,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非法取证在讯问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空间,存在讯问过程中进行隐含的亲情威胁,随意许诺进行引诱等非法证据采集行为。例如在汕头海关原副关长郑某受贿一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受到以其亲属的重大不利相威胁的讯问,产生的精神强制效力极大可能导致被告人精神痛苦并违背意志进行供述,郑某选择虚假陈述以争取侦查人员承诺的可能性很大,其辩解具有合理性,对其本次供述依法应当予以排除[3]。

(四)专业讯问培训和讯问心理研究缺乏

职务犯罪讯问是一项实践性很强的技能,讯问人员要取得讯问的主动权,必须掌握有效的讯问方法,而讯问技能的掌握对讯问人员的心理能力、沟通能力、学习能力、实践能力要求较高,需要通过系统专业培训和长期讯问实践积累才能出色地完成讯问工作。但在实践中,由于办案任务重,基层办案人员层层抽调,讯问师资和理论储备不足等原因,对讯问人员系统培训重视不够,多依靠有经验的师傅带徒弟的“传帮带”或讯问人员自身摸索和实践总结,缺乏具有指导性的讯问参考模式、操作细则以及系统的讯问技术规程,致使我国职务犯罪讯问人员讯问能力难以适应新形势下的办案要求。传统讯问实践中,讯问人员通过加压减压的混合运用来获取供述,常见的基本模式是“打拉结合”,“打”即通过使用证据、造势用势、揭露谎言,施加心理压力,强化其罪责感和刑罚后果,增强被讯问人的紧张与焦虑;“拉”即减压,如利用人趋利避害的理性本能,拉近感情距离,承诺帮助从轻处理,使其在罪责减轻的利益选择中进行供述[4]。但讯问人员对这些方法有效性的心理学根源认识不足,有的讯问人员方法简单,难以在工作、社会活动、思想认识、人生感悟等方面与被讯问人进行深入的交流;有的不顾被讯问人个体因素和案件的复杂性极限施加心理压力,导致逼供诱供;有的讯问谋略与技巧低级,逻辑性不强,其对案件证据的把握程度以及讯问目的等往往容易被发现和识破,从而导致讯问陷入僵局困境。

三、法治引领我国职务犯罪讯问相关问题的解决之道

(一)平衡权力与权利配置强化人权保障

法治的重心就在于制约和控制国家权力,防止其滥用和异化[5]。监察机关对于职务犯罪的调查权,本质上也属于刑事追诉权的范畴。因为调查终结,监察机关认为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应当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最终被人民法院依法定罪量刑。如所周知,刑权力是国家的公权力,一个崇尚法治的社会只能对其采取谦抑而非扩张的态度。刑权力的谦抑,一方面体现为权力的内容与范围的法定化,另一方面体现为权力的制约与平衡。所谓权力内容与范围的法定化,就是指公权力所包含的影响甚至处分公民权利的权限具体包含哪些类型、方面,其具体范围如何,均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权力的制约与平衡,也就是以权利制约权力,“对权力‘分而治之’,使国家权力实现分立、分散、分工和制约监督”[6]。让被讯问人享有必要的知情权、反对自我归罪权和免受酷刑等基本的防御权利,在讯问过程进行充分权利告知,按照讯问的有关规定进行操作,讯问时间不得连续过长造成疲劳讯问,尊重并切实保障被讯问人行使自我辩护的权利,在讯问中耐心、全面地听取被讯问人的陈述并客观、真实地做好记录,可降低被讯问人权益受到侵害和遭受错误责任追究的法律风险。在法治反腐背景下,为了在权力与权利之间达到一种平衡,我国职务犯罪讯问活动还要遵守“程序法定”原则,必须依照《监察法》有关程序的规定,在着重体现人权保障、权利维护等基本程序正义内核为特征的讯问法定程序框架内进行依法讯问,不能脱离法律程序制约和监察证据的要求,不能随意跨越被讯问人基本权利尤其是人权保障的界限行使调查讯问的公权力,使讯问的结果更具有权威性。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保障供述自愿性真实性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保证被讯问人主体地位得到尊重的重要表现,是确保被讯问人的供述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的重要前提。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被讯问人“口供”证据的可采性紧密相连,与“由证到供”“物证本位”“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等调查模式及其理念和思维方式密切相关。英美国家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直接表现为著名的“米兰达规则”的告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米兰达规则”实现两个目的:遏制警方的不当讯问行为;给予羁押中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一个理性选择的机会,以决定是否在讯问中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美国法官对供述的审查判断侧重点主要集中在供述是否自愿作出,如果供述不是出于自愿作出,就被视为侵犯了宪法提供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该供述作为证据就会被法庭排除[7]。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条明确增加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第52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实现了刑事诉讼目的由“一元论”向“二元论”的转型,即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侧重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我国《监察法》第40条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立法背景及《监察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安排上可以发现,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目的,在于禁止以强迫的方法收集证据,包括身体强迫和心理强迫,遏制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迫使被讯问人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供述。讯问中要转变“口供至上”“有罪推定”理念,确保口供的真实性、自愿性和可采信性,实现讯问的目的从单纯获取口供向调查事实、查清真相变革,使讯问和搜集证据更加客观、真实、理性,进而维护被讯问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冤假错案,达到保障人权和公平正义的要求。

(三)严格非法证据排除确保证据收集规范性合法性

近年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一种事后救济机制,确保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实现,并与其共同筑起了牢固保护被讯问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屏蔽机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明确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在形式上被严格地予以排除,无论其内容是否真实,这不仅有利于防范、遏制刑讯逼供等行为,更有利于规制公权力的行使,反映了我国司法文明的进步和人权保障水平的提高。《监察法》第33条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根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中对第33条作出的解读: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取得的证据,是当事人在迫于压力或被欺骗情况下提供的,虚假的可能性非常大,不能凭此就作为案件处置的根据,否则极易造成错案[8]。可见,我国《监察法》并未脱离犯罪追诉程序而另立一套新标准,监察机关应守住《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范围,这是理解《监察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底线,从而实现《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之“法法衔接”,这也是实现对监察机关调查讯问权进行依法监督的重要保证。

(四)实行同步录音录像防范非法取证

同步录音录像技术的发展为客观地记录讯问过程提供了可行性条件,也成为对讯问监督制约的重要手段。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己经明确要求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必须全程录音[9]。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早在1966年“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的判决中便己强调录像资料是犯罪嫌疑人在受隔离状态下接受讯问时“唯一可以获得的在可信性领域内与警察拉平差距的有效手段”[10]。《监察法》第41条规定“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在实践中,我国监察机关对案件调查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并不随案移送有关讯问的录音录像,但《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书面提出要求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或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此外,审判机关根据案件庭审需要也有权调取并对录音录像进行审查,如果监察机关不能提供录音录像证明资料,或者提供的录音录像存在剪接、删改等情形,监察机关应当承担证据取证合法性无法证明而被审判机关排除的不利后果,这要求监察机关全面落实证据裁判原则,主动对接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部署,按照刑事诉讼证据标准和要求依法依规调取证据。在职务犯罪讯问期间实行同步录音录像,既可加强对讯问的全过程监督,杜绝讯问人员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讯问方法,又有效地防止讯问人员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被讯问人,其最终目的是维护公民合法权利,保障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

(五)注重心理学研究提高讯问质量和效果

讯问过程是心理互动、信息交流的过程,对讯问中有关心理学知识的研究和培训有利于我们提高讯问的效率和质量。实践经验告诉我们,仅仅通过新的法律并不足以解决所有问题,还必须关注讯问心理研究,对讯问人员展开系统培训,教授既合伦理又有效的讯问方法,通过培训给予讯问人员必要的审讯技能,提升讯问专业化水平。在全面依法治国和推动文明司法的背景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同步录音录像以及人权保障的要求,对讯问手段的限制也越来越严格,讯问理念和讯问方法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讯问越来越重视利用心理学方法获得真实的供述。我们应不断加强讯问心理学方面的应用研究,在法律框架下形成一套完整的、动态的、可操作性的讯问方法体系,充分运用心理科学和心理讯问策略,来说服不愿供述的被讯问人改变态度如实供述,配合调查案件事实真相。同时,讯问是高度专业化的工作,在合理的法律允许的时间内进行有效的讯问,一个受过良好培训且有心理学知识背景的讯问人员更能胜任讯问工作,更能促使有罪的被讯问人供述事实真相。因此,我们要高度重视讯问队伍建设,确保每名讯问人员能够定期接受讯问业务知识和专业技能的统一培训,以全面提高讯问能力,实现讯问人员专业化和讯问方法的专业化。

四、结语

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这是我国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反腐败斗争迈向法治反腐、规范权力运作的新征程。职务犯罪讯问作为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提问并加以固定言词证据的一种调查措施,是基于国情的反腐败重要手段。在法律框架内严格依法依规进行讯问,均衡把握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方面的内容,在讯问中做到既遵守讯问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被讯问人供述的自愿性、真实性,尊重和保障其基本人权,防止非法讯问取证,同时又加强讯问心理研究和专业培训,尽最大限度从被讯问人处获取信息,实现讯问的事实查明功能。这不仅有利于我国职务犯罪讯问的法治化和规范化,提升监察机关办案效率和质量,而且也会提升公众对我国反腐败事业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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