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杨某、第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简析

2021-11-24 10:07
法制博览 2021年24期
关键词:杨某陈某审理

刘 星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090)

一、案件审判情况

(一)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与第三人张某于2013年在洗脚房相识,后经常一起在棋牌室打麻将,两人除了牌友关系外没有其他关系。原告陈某知晓第三人张某经常去棋牌室打麻将且有赌“百家乐”的行为。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第三人张某向原告陈某陆陆续续借款共计250,000元,该笔债务经由S市Y区法院调解,第三人张某与原告陈某达成和解,第三人张某归还原告陈某借款250,000元。

第三人张某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83年6月22日登记结婚,于1984年7月30日生育一独子,现已成年。被告杨某与第三人张某于2014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后无债务、债权,法院未起诉。被告杨某原系海员,于2013年退休。其在2011年、2012年、2013年期间,每年均有十几万元的收入,在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期间每月均有一万多元的收入。被告杨某在本案债务发生期间,相应工作情况记录如下:2013年6月9日上船至2013年9月1日下船,2014年6月24日上船至2014年7月9日下船,2014年7月9日上船至2014年11月18日下船。

原告陈某认为,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杨某与第三人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原告陈某对与第三人张某之间每笔借款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借款用途陈述不清。

被告杨某不认可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长期在海上工作生活,对本案债务完全不知情,不具备共同借款合意。被告杨某收入较高,涉案债务形成时间段内,家中不存在大额支出,不存在对外借债用于家庭生活的可能性。即使存在涉案借款,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第三人张某辩称,涉案债务为第三人张某与原告陈某之间的个人债务,两人在棋牌室打麻将相识,自2014年5月开始,半年时间内陆陆续续向原告陈某共借250,000元,全部用于赌博。涉案借款系第三人张某单方向原告陈某借款,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裁判结果

S市Y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后原告陈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S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1.一审法院裁判理由

根据原《婚姻法》及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判断:一是夫妻间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1)夫妻间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合意是民间借贷的基础条件,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必须考量的因素。本案被告杨某与第三人张某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且已成年,家庭结构较为简单。被告杨某系海上船员,收入较高,且借款期间家中不存在大额支出的事项。涉案债务发生时间短且数额较大,借条形成时间又在被告杨某某海上工作期间,事后被告杨某并未签字或追认。因此,无论从借款发生时间还是家庭收入与支出情况来看,被告杨某与第三人张某都不具备共同举债的合意[1]。

(2)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必备条件。尽管夫妻间没有举债合意,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债务用于家庭生活,或者夫妻共享了债务所带来的收益,那么仍然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原告陈某与第三人张某系牌友关系,清楚地知道第三人张某爱好打麻将,且有赌“百家乐”的行为。作为债权人,原告陈某对借款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借款具体用途陈述不清,且原告陈某无法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结合原告陈某与第三人张某的关系、借款时间、地点、金额等因素,涉案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具备高度盖然性。

2.二审法院裁判理由

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综合分析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现无证据表明债务发生后,杨某与张某共同分享该借款之利益,或将其用于共同生活等情况存在,故不能认为该借款系基于杨某与张某的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也不能依一般家事代理观念认可张某之家事代理权存在。因此,杨某否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准确无误,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例注解

长期以来,对夫妻一方举债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各地做法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出台,为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确立了审判原则。本案一、二审的裁判是深入理解立法精神,并融入审判实践的结果。《民法典》施行后,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延续了以往的规定。笔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结合长期以来家事审判实践,就此类案件审理思路作简要评析。

(一)准确定义夫妻共同债务,明确审判方向

审理夫妻债务案件应当准确定义夫妻共同债务的合理标准,如此既能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保护未具名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达到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家庭和谐稳定的平衡。

从立法精神来看,原《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体现了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标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原《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后续补充出台了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的排除规则。该规定自出台以来一直是审理夫妻债务案件的重要依据,但是实践中也带来了一些负面社会效果,很多夫妻一方出现“被负债”的情况,究其原因是该条规定实际上将债务形成时间是否在婚内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而审判中很容易简单、机械地适用该条规定,尽管该条规定有但书条款,但实践举证非常困难。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生活方式及家庭财产形式已经发生了改变。债务不同于财产,从立法层面确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种类显然不太现实。夫妻债务案件其本质属于债权纠纷,具有相对性,而认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是突破债权的相对性,其法理基础是因婚姻所产生的家事代理权[2]。债的发生必须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将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是通过家事代理权在未具名的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之间形成意定之债。若举债夫妻一方将所负债务用于家庭生活,例如衣、食、住、行、教育、文化、娱乐、抚养费、赡养费等,本着收益共享、责任共担的原则,应当将这类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基于此,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将夫妻之间是否具备举债合意以及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两个判断标准。

(二)灵活分配举证责任,切实保障未具名夫妻一方合法权益

准确定义夫妻共同债务是审判的第一步,灵活分配举证责任,才能切实保障未具名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在审理夫妻债务的案件中,经常出现夫妻未具名举债一方举证难和法院查证难的问题。针对难点,笔者认为审理中应当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两个判断标准入手,灵活运用举证规则。

1.加强债权人举证责任

因夫妻未具名举债一方对债务形成情况往往不知情,因此要求夫妻未具名举债一方对债务形成情况予以说明显属苛责,审理中,应当要求债权人对借款细节做详尽陈述,尤其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必须要求债权人对借款用途予以说明。

2.充分审查债务细节

认定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逆向证明,审理中应当紧扣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两个判断标准,从借款时间长短、借款金额、家庭收入及支出情况、婚姻状况等多角度出发,尽可能形成证据优势。

3.灵活运用举证形式

审理夫妻债务案件,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到庭,如为查清事实需要,债权人本人也应当到庭。因很难有书证、物证来证明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予以重视。对于各方难以取得的证据,审理中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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