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计划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利益平衡

2021-11-24 10:07陈章洋
法制博览 2021年24期
关键词:出资人破产法重整

陈章洋

(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浙江 温州 325000)

一、对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的解读

(一)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的含义

我国《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故一般而言,破产重整语境下使用的“出资人”,适用于企业法人,其含义近似于“股东”,则出资人权益一般而言即指股权。

关于股权的性质,学界有多种理论,包括股权债权说、股权社员权说、股权独立民事权利说等。笔者认为,股权是一项公司股东对所投资的公司享有的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的权利,股东可以凭借其股权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不包括上市公司)、利润分红。另外,股权自身还是具有金融工具属性的财产权,股东可以将其依法转让或者用于质押担保。

出资人权益调整主要是指企业原出资者持有的股份或者投资份额进行消减或出让给新的投资人,或者出资人增加投资,以改变企业投资构成,优化企业治理结构,是促进企业重生的一种方式。[1]

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是以上方式的一种。重整计划中多采用如下表述认定出资人权益为零:债务人已经严重资不抵债,财务状况陷入困境,一旦债务人破产清算,现有资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各类债权后已无剩余财产可以向出资人分配,故出资人权益为零。

(二)出资人权益的调整为零的依据

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的依据,主要为以下两方面。

1.债权绝对优先于股权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原因包括企业法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又或是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债务人若资不抵债,则从财务审计的角度而言,债务人的净资产已为负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司清算程序中,股东只有在公司财产依法清偿债务后,才能依法对剩余财产进行分配。而破产程序中,若债务人属于资不抵债情形的,出资人清偿债务后无剩余财产可以分配给出资人。若债务人通过破产清算而注销,则出资人权益还将随债务人的法律主体同时消灭。基于上述理由,虽然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并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但是符合债权优先于股权的法定顺位,且不违背基本的经济常识,所以其具有合理性。但是,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也仅限于债务人资不抵债的前提下。若债务人是资产不能及时变现导致无法清偿债务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则表示债务人财产变现清偿债务后仍有剩余财产可以分配给出资人。在此情况下,不适宜在重整计划中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

2.契合股权重组的需要

重整计划若要得到各组债权人(尤其是普通债权人)的认可,其债权调整、清偿方案对债权人的利益需要优于破产清算,这一目标单独通过资产重组通常无法实现,还要依靠股权重组。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资本具有逐利性。重整投资人参与破产重整是从自身的商业利益为主,兼顾社会公众利益。因此,将原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正契合重整投资人控股的诉求,也便于引入重整投资人的资本,增加债务人的偿债能力。

二、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利益失衡

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是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中最为极端的方式,所导致的利益冲突也最为剧烈。而当下重整法律制度由于存在以下缺陷,而无法有效平衡上述利益冲突。

(一)出资人不享有重整计划草案的提案权

从程序权利上看,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申请法院将破产清算转为破产重整,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但是《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由债务人或管理人提交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并未赋予出资人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虽然出资人、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存在三元利益关系错综复杂,但是并不能排除三方之间自行达成债转股、出资人部分减持股权引入重整投资人、出资人自行增资扩股偿债等类型的重组协议,并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重整计划草案的可能。

(二)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表决规则不明

《破产法》未规定出资人对重整计划的表决规则。《公司法》中对重大事项决议采用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二通过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纪要》)第七条规定:“会议认为,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实践中对出资人组表决通过的认定标准,多参照上述规定以及债权人组的表决规则,即出席会议的出资人过半数同意,且其所持有的股权额占该组股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三)重整计划对出资人的约束力欠缺直接法律依据

在重整计划的约束对象问题上,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的正当性确实存在瑕疵。我国《破产法》与美国《联邦破产法》不同,没有直接规定重整计划对出资人有约束力。仅仅从重整计划设出资人表决组出发,并不能直接推导出生效的重整计划对出资人具有普遍的强制约束力。但是这一问题属于立法的疏漏,立法应加紧填补这一漏洞。实践中法院已经普遍采取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内容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推进执行股权变更的做法。

(四)出资人权益强制调整的标准模糊

如出资人组表决通过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则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是基于意思自治而对出资人产生约束力;如出资人组未表决通过,法院可以依据《破产法》第八十七条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但出资人权益强制调整的标准较为模糊。

《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强制调整出资人权益的合法标准,是“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更加细化的指引,破产重整实务中,法院通常在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书中采取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的,直接以“净资产为负”作为判断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调整“公平、公正”的依据。如不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并由重整投资人部分或全部受让股权,则债务人的偿债能力难以显著提升以提高债权人的受偿比例,重整计划往往更难以得到债权人的支持。一旦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出资人权益的状况与在重整计划中被调整为零并无差别。出资人在清算或者重整程序中同样蒙受了损失,但是究其原因并非重整程序导致了出资人权益落空,而是出资人自身的经营不善或者市场原因本身已经导致了这一结果。因为多数情况下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形在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就已经铸成,重整计划只是对其进行司法上的确认。但是由于缺乏对“公平、公正”含义的细化解释,将出资人权益强制调整为零以引入重整投资人容易引起较大的争议。

三、利益冲突的平衡机制

(一)确立出资人的重整计划草案提案权

《破产法》有必要增设出资人提出的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中,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是最极端的一种,除此之外还存在出资人增加投资、债转股等其他方式。如果原出资人可以自行提出具有可行性的重整计划草案,并征得多数出资人与债权人的同意,则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就并非必要,不仅可以缓和强制调整出资人权益造成的利益冲突,也有利于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反之,若出资人未能提出具有可行性的重整计划草案,则可以反衬出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但是,增设出资人的重整计划草案提案权会衍生如下问题:管理人、债务人、出资人都有权起草重整计划草案,可能会产生多份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可以将多份重整计划草案都提交给债权人会议表决进行选择?是否需要对多份重整计划草案先行筛选,再提交单一的重整计划草案以表决?如果对多份重整计划筛选出一份提交表决,则最终确定权由谁享有?

笔者认为,应当对将出资人的重整计划提案权限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行使,且行使提案权须经出资人组占三分之二表决权额以上者同意,理由如下:第一,《破产法》预设的模式是各表决组对单一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并规定了如果重整计划不能经法院裁定批准则应当破产清算的后果,对多份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选择不仅没有对应的程序,也没有对应的后果。即使设置相应的程序,也将极度耗费司法资源。第二,无论立法规定由人民法院、管理人还是债权人委员会行使对多份重整计划草案的筛选权,都可能造成权力寻租与腐败。而出资人之间就出资人权益调整进行预先表决既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关于公司重大事项表决的自治规则,又可以避免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机会被任意浪费。第三,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为分界点合理且便于操作。由于管理人是中立第三方机构组成,对债务人的资产情况、债务情况、经营情况等都需要时间进行调查了解,通常管理人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对前述情况作报告,却无法径行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破产法》规定的重整期间最长期限为九个月(经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三个月)即是考虑到了管理人的中立性。但是出资人与管理人不同,出资人(尤其是参与经营管理的出资人)对债务人在财产、负债、行业经营等各方面的了解都远胜于管理人。《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所以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不少于四十五日,对出资人而言这个期限设定是相对合理的。若出资人在此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重整计划草案,则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由债务人或管理人提出重整计划草案。

(二)明确出资人组的表决规则

《破产法》应当明确出资人组的表决规则,可以规定:非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设出资人表决组,出席会议的出资人过半数同意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且其所持股权占全体出资人持有股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该事项表决;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即为出资人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之所以对非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作区别化处理,是由于上市公司出资人人数众多、分布广,要实现持股占总股权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出资人都参与表决,即使通过网络表决的形式,组织难度依然较大。

(三)明确重整计划对出资人具有约束力

《破产法》应当明确规定重整计划对出资人具有约束力,弥补法律的漏洞。在实践中,出资人权益调整在执行方面面临的困难远比债务豁免要大。如重整计划的执行常不可避免需要对股权进行变更登记,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由工商部门办理,上市公司的股权变更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登公司”)办理。不论是工商部门还是中登公司,其配合办理股权司法过户都必须以收到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前提。若《破产法》没有规定重整计划对出资人具有约束力,则法院就股权变更事项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际上也欠缺直接依据,其合法性仅能根据法理推导。目前的破产重整事务中几乎所有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重整计划,都需要运用司法强制力落实其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因此,弥补这一法律漏洞极为迫切和必要。

(四)细化强制调整出资人权益的标准

我国《破产法》第八十七条对强制调整出资人权益的标准仅用“公平、公正”来界定,应当对其进行细化与丰富。

1.扩大最佳利益标准适用范围

美国《破产法典》§1129(a)(7)对重整计划的批准要件规定:“受调整的每个债权或股东持有人均同意重整计划,或可获得其债权或股权的清算价值”。[2]换言之,如果债权人或股东在重整计划下获得的待遇低于破产清算,且其不同意该计划,那么该计划就不能获得法院的批准。根据美国《破产法典》§1129(b)(2)(C)的规定,对于股权组别,只有满足如下要求时,重整计划才可谓公允平等:(1)异议组别将得到的分配额为其股份的全部价值、固定的清算保底(liquidation preference)的数额或固定的回赎价格之中的最高者;(2)并无任何顺位更低的组别将基于债权或股权获得任何偿付。这一旨在保护所有利害关系方的底线规则即为“最佳利益标准”(也有译作“最低保障”标准或规则)。最佳利益标准在我国《破产法》第八十七条中有所体现,但是仅适用于债权人,而未适用于出资人。为验证强制调整出资人权益是否“公平、公正”,重整计划必须模拟破产清算的情形,并将其与破产重整的情形进行对比。如果破产清算情形下每个表决组的表决权人可获分配利益高于破产重整,那么就不符合最佳利益标准,法院就不得批准该重整计划(除非所有表决组都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这一标准为强制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的合法性提供注解,即若清算情形下出资人可获得的股权收益为零,则即使重整计划将其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出资人在重整中可分配的股权利益也未低于清算情形,故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系公平、公正。

我国应当参考美国《破产法典》,将最佳利益标准植入我国《破产法》第八十七条,并扩大适用到出资人。虽然没有在立法中明文规定,但是国内司法实践中在强制批准调整出资人权益方面,对最佳利益标准其实已有颇多运用,如“江西赛维重整案”和“ST霞客重整案”。不过,模拟清算与重整情况对比需要极为详尽的财务分析,且这种分析验证也不是完全准确的,还需要部分依赖合理推测以及“尽力估算”(best guesses)。而对债务人财产与企业投资价值的估值是否客观公允,实际上才是引起争议的真正焦点。例如“江西赛维重整案”正是因为采用了固定资产成本重置法,导致在重整计划草案第一次表决时收获了大量银行债权人的反对票。为此,我国在破产重整实务领域还亟待搭建一套适用于各种情形(包括原股东自行注资、重整投资人获得部分或全部股权、以重整债务人的股权对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等)的科学分析框架,以弥补实务中操作性规范的欠缺。

2.将出资人过错纳入强制调整依据

企业破产与金融政策、市场环境等外在因素息息相关,也和企业经营者的内在行为密不可分。当下我国企业与个人诚信体系构建都尚不完善,破产案件的产生经常伴随着经营者的过错行为,诸如违规担保、非法融资乃至隐匿、转移资产等恶意逃废债行为。而企业的出资人与经营者在身份上经常性地出现重合,除滥用权力还可能存在怠于履行出资、监督、披露等义务的情形。如果在重整计划中,负有过错的出资人能获得比其他无过错的出资人同等或者更优的待遇,则显然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当对其采取区别对待。

域外立法对此有可借鉴的规定。美国《破产法典》§1129(a)(3)对重整计划的批准要件规定:“重整计划的提出系出于善意,且无任何违法之处”。[2]即原则上对出资人权益调整不应当偏袒具有恶意的出资人。韩国《统一倒产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规定:“在因公司董事、准董事或者经理有重大责任的行为引起重整程序开始原因产生的情况下,应规定注销对该行为行使有较大影响力的股东及其亲属,以及大统领所规定的有特殊关系的其他股东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份或者把三个以上的股合成一股的方法来减少资本。”[3]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上市公司纪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前因违规占用、担保等行为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股权作相应调整。”

不管是国外立法还是国内的司法性文件,都有对有过错的出资人在其权益调整方面作出惩罚性规定。我国《破产法》在修改时,应当将出资人的过错行为,纳入强制调整其出资人权益的合法标准,以彰显司法公正。“重庆钢铁重整案”是保护无过错出资人的典型范例,该案中重整计划认定债务人的控股股东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重钢集团)应当为经营亏损承担主要责任,付出必要成本,从而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故主要由重钢集团将其持有的债务人股票让渡给重整投资人。笔者认为,《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其深意即是应当尽量避免对出资人权益调整采取强制“一刀切”的做法,对无过错的出资人表决不同意接受权益削减的,应当审慎使用强制批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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