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正
(江苏师范大学,江苏 徐州 221116)
唐代良好的经济大环境下促使了买卖行兴起。唐代买卖奴婢是合法的,且在奴婢买卖契约中出现担保条款。唐代的田宅买卖需要经过一些必要的程序。在唐代不动产是人们比较重要的财产,和普通动产不同,唐代相关律法设定了一系列买卖程序,预防田宅买卖时可能产生的纠纷。想要出卖田宅需要经过必要的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交易的便捷与时效,但是能够很好地维护交易的安全性和家族产业的稳定性,对稳定社会与巩固统治有重要意义。
根据商品类型划分买卖的类型,是从现代思路下的划分方式,如仁井田陛在《中国法制史研究:土地法• 契约法》中的“卖买法”将中国古代的买卖分为普通动产、不动产、奴隶牲畜的买卖。从古人的物质资料水平与生活方式考量,牲口买卖、奴婢买卖以及田宅买卖都涉及了普通百姓十分重要的财产利益。
1.奴婢的买卖
在唐代买卖奴婢是合法行为,奴婢买卖首先要防止良人被卖,且要经过官府的“立券”才能合法进行。奴婢一般有四个来源,第一是战俘作奴婢,第二是犯了罪的良人作为奴隶,第三因经济问题自卖为奴婢,第四个来源是良人被非法卖作奴婢。后两者实质上还是良人,只有前两种是真正意义上的奴婢。奴婢在唐朝的身份十分低贱。买卖交易形成后,在三天内,如果发现购入的奴婢身体不健康,买家可以取消交易。若买家谎称奴婢患病,事实上奴婢身体健康并欺骗卖家,则买家会因此受到法律的惩罚。瑕疵担保并承担责任的思想在奴婢买卖中得以体现。律文规定了适用条件细则,同时对买卖双方的法律责任作出补充规定。在交易后三天以内,因商品有瑕疵且因此解除合约的适用条件作了具体规定。可知,唐代可以合法的买卖奴婢,奴婢的身份很低,在确定价格且立券后便可进行正常的交易,关于马牛骡驴以及奴婢,已经设定了又明确在特殊条件下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
2.牲畜的买卖
耕牛与马匹是稀有的农作物生产工具,除了农民需要投入劳动,耕牛是农业经济最重要且稀缺的生产力。牛马牲畜也是保障农业生产的关键部分。因牛马在唐朝社会的重要性,牛马的买卖需要订立书面的契约,需经过买卖双方的确认,即签字画押,还需官府见证确认最终才能形成买卖效力。另外在牲畜买卖过程中,必须保证牲畜来源合法且牲畜本身没有疾病,《唐咸亨四年(673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庭府队正社某买驼契》:“三日不食水草,得还本主。待保未集,且立私契。保人集,立市契。”瑕疵担保的思想在牲畜买卖契约中又一次得以体现。
1.土地性质
国有土地制和私有土地制并存是唐朝的两种土地所有制,国有制土地主要包括口分田。《新唐书》:“授田之制,丁及男年十八以上者,人一顷,其八十亩为口分,二十亩为永业;老及笃疾、废疾者,人四十亩;寡妻妾,三十亩;当户者增二十亩,皆以二十亩为永业,其余为口分。永业之田,树以榆、枣、桑及所宜之木,皆有数。”以男丁个数为基准,唐朝确立了土地划分的基准,口分田在受田的人死后,土地由官府收回。符合条件的丁男(十六岁为中,二十一岁为丁)可以得到一顷土地,一顷为一百亩,其中永业田占二十亩地,口分田占了八十亩地。口分田不可以传给下一代人。因为口分田是国有的,普通百姓只有使用土地的权利,所有权归国家。口分田在使用者去世以后,国家会回收口分田,再分配给新一代的丁男。《唐律疏议• 户婚• 卖口分田》:“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1]可知随意买卖口分田要受到严厉的惩罚。
唐代实行的均田制本身包含了土地的私有性,均田制内包含的永业田,同时在均田制以外也有大量私有土地,如赐田、勋田。农民一般把榆树、桑树、枣树种植于永业田之上。其他的农作物可以在口分田种植。武德七年(624)田令:“世业之田,身死则承户者便授之。”可知唐朝永业田在拥有者去世后,由其家人立即继承,朝廷不再收归国有。如果有人去世,需要进行丧葬事宜,却因生活拮据无法让家人入土,在这种情况下,可出售永业田。
2.田宅买卖的原因
唐代人们卖出田宅的原因有很多,如负债深广,赌债问题,其中主要有缴纳赋税、办理丧事,这些均属于被迫性的原因。也有主动想要卖出田宅的情况,如交通不便,宅地不吉等。
自武德七年(624),唐朝伊始至中叶,推均田制,贞观十八年(644)时便出现无法按照制度标准分配田宅的现象。可知均田制推行20年,受田便严重不足。到天宝年时,唐玄宗尚未有效落实均田制的田宅分配问题。农田供给量的不足,使得农民的生活无法正常进行,不合理的是租庸调的征收基准不是按照农民实际可以得到并且种植的土地量,而以农民应受田数量来征收。租庸调有规定:“每丁岁入租粟二石,调则随乡土所产。线绢纯各二丈,布加五分之一。输绩绢绝者,兼调绵三两,输布者,麻三斤。”[2]租庸调以丁男数量为基准,凡见丁男,就需按照法规缴纳相应的赋税。长期受压于朝廷赋税,私下想要获得更多土地的农民越来越多,因为农民一方面想要生产出更多劳动产品,一方面又不想多上缴过多的赋税。私下的土地交易便愈来越多,朝廷无法真正落实土地的实际分配问题,导致一些农民手里的土地资源不足,迫使社会上田宅交易的产生。在唐朝中叶以前,均田制在唐代很好地稳定了国家的农业生产,并且起到了安定社会的作用。唐中叶,由于土地兼并严重,均田制已名存实亡,很多百姓是失去其永业田。至唐朝中叶建中元年(780)均田制终结,以户税和地税全面取代租庸调。
为了交易的相对公平,且保护自己的利益,避免减少交易当中的纷争,因此中介出现,中间人靠着自己长久积累的信用和对市场流通货物的了解,与买卖双方进行沟通,协调双方冲突,中和双方矛盾,尽力完成买卖程序,事成之后可以从中获得一笔“中介费”。市场的需求就催生了这种专门的带有中介职能的人,这种职业被称为牙人。牙人,相当于现代的中介,“驵侩”即最初的“牙人中介”。牙人处于买卖双方之间,有实力的牙人可以灵活掌握市场动态,把握市场供需关系的趋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影响物价水平,这些都与自己的收入息息相关,对市场各类商品的价格都有一定的影响能力。特殊的牙人“庄宅牙人”是专业针对田地和园宅为主营业务的中间人。庄宅牙人是专为业主典卖立契的专业职业牙人。买方与卖方一开始经常不会直接见面,牙人在其中散步买卖资讯,并负责沟通,牙人中介是买卖前常出现的前置流程。
唐代均田令规定了园宅地为被授予者私有,在被授予者死后被家族继承。按照人口及其等级划分土地的阶梯式标准,但要卖掉房子也有必要的程序,为了控制田宅市场,唐朝廷出台律令限制园宅随意流通,田宅的买卖要遵循“求田问舍,先问亲邻”的原则。“房亲”顺位优于“四邻”,依血缘关系亲疏远近确认房亲的优先顺位。首先经过所要出售的田宅周围的邻居同意,买方和卖方才可以合法交易田宅。若未征得邻居同意私自卖出,邻居发现田宅已经易主,可以向官府举报,且一年时间内,可要求按照出售价款将宅田赎回,而后再进行合法出售。第一售房对象是房亲,第二售房对象为四邻。古代祖辈遗留下来的土地和宅院,会被认为是家族祖上的产业,不可随意出售,否则家庭内部会出现激烈内斗。这一政策保护了宗族财产不流失。
唐代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除了买卖双方以外,买卖活动进行过程中还有其他人参与,以保证交易的公信力。让买卖活动进行得规范且公平。除上文提到的牙人,参与买卖流程和契约签订过程的还有:同商量人、见人和保人。这些人的出现保障了契约的可行性和安全性。
在古代中国王朝中,唐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增长迅速,唐盛时期,文化发达,交通便利,人民富裕,国家强大,唐代整体经济水平让世界惊叹,唐朝是当时世界经济的中心。唐代的买卖制度有自己特定的特点和规律,对其进行分析与论证,对现代经济社会的买卖关系具有重要的现实启示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