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认知现状
——基于268份调查问卷的分析

2021-09-03 11:52赵飞龙李思宜
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21年7期
关键词:证据规则比例证明

赵飞龙,李思宜

(1.西安财经大学 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1;2.汕头市青年志愿者行动指导中心,广东 汕头 515000)

刑事证据规则的完善需要对实践应用的系统评估为其提供客观基础,实践应用的系统评估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规范考察、认知考察以及适用考察。由于证据规则的实践应用是一个从抽象条文到具体应用的动态过程,主体认知能够反映实践主体对刑事证据规则的认识情况,为进一步准确分析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实践现状提供实证资料。因此,为确保系统评估的全面性,有必要将作为中间环节的主体认知纳入考察范围。就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而言,现有立法缺乏对其内容的明确表述,实践主体的认识在一定程度上指导了该规则的具体适用。辨名分才能司其局,主体认知与具体适用相辅相成,前者的准确性决定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有效性、准确性及其能否与其他证据规则有效地分工合作。基于此,本文拟从整体性认知、适用可能性以及结构性认知三个方面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进行认知考察,并以此为基础探求实践主体认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为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完善提供依据。

一、研究问题和研究方法

(一)研究问题

本文试图通过测试法中问卷测试的方式,对相关主体认知中的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及其影响因素进行考察。主要考察法官(含法官助理)、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公安(含看守所人员)、司法行政机关或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含实习律师)以及法学理论研究者等相关人员的规则认知性。本次问卷测试中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六方面:第一,基本信息;第二,是否了解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第三,是否遇到过需要适用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案件;第四,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与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刑事印证规则之间的关系;第五,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性质归属;第六,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中主证据与补强证据的范围。

(二)研究方法

1.问卷设计

因为研究问题的限制,本次问卷中的问题结构为仅包含规范认知的一元结构。在问题设计上,以封闭式问题为主,开放式问题为辅。除第八题因答案的可选择性过多,要求被考察者自行给出答案外,仅在第十三到第十六题设置了解释性选项,要求被考察者给出补充说明。而在问题难度上,本次问卷的问题按照先后顺序,依次由浅入深,从宏观到具体。同时,对部分问题的选项设置逻辑关联规则,根据被考察者的答案跳转至相关问题,希望借此保证题目设计的逻辑自洽,以及答题结果的针对性,进而保证评估结果内部的合理性。

2.问卷的发放与回收

本次问卷的发放与回收时间为2019年12月初,通过微信平台有针对性地向被考察者推送,共收集问卷272份。其中,有效问卷为268份,无效问卷为4份,问卷有效率为98.53%。本次问卷基本涵盖了全国六大地区所有待考察对象,有效问卷中被考察者及其地区分布如表1所示。

表1 有效问卷中被考察者及其地区分布

3.问卷的信度

电子问卷测试被广泛应用,其优势在于便捷、高效、易调整以及对被考察者影响较小;但其缺点在于广而不深,难以对研究问题与被考察者进行深入探讨,同时囿于问卷填写过程脱离考察者的控制导致结果难以保证,此二者是影响考察结果信度的主要原因。就此,本次问卷测试主要采取了三种措施来调控问卷:

第一,对被考察者的控制。此类控制贯穿于问卷测试的整个过程。首先,在问卷发放时,仅针对特定的目标对象或目标对象形成的群体进行推送。其次,在问卷设计时加入了两类规则,即单次答题规则以及基本信息筛选规则。单次答题规则指的是每个微信账号只能进行一次电子问卷测试;基本信息筛选规则指的是在对基本信息的提问中,若被考察者选择的是不在本次考察范围内的选项,则直接终止问卷测试。最后,在问卷回收之后,对回收的问卷进行二次筛选,将不属于本次考察对象所填问卷视为无效问卷,不将其作为统计的样本数据。

第二,对问卷内容的控制。问题的设置之间关乎问卷测试结果的价值,本次问卷设计加入了逻辑关联规则。根据被考察者的选择对其后续回答的问题范围进行逐步限缩,避免问卷通答造成答卷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同时,这也在一定程度上缩短了被考察者的答题时间,避免因问卷过长对其答题结果造成影响。通过SPSS软件对问卷信度的整体分析来看,其Cronbach α系数为0.985,大于0.9,说明研究数据信度质量很高。针对“项已删除的α系数”,分析项被删除后的信度系数值并没有明显的提升,因而说明题目全部应该保留,进一步说明研究数据信度水平高。而针对“CITC值”,分析项对应的CITC值全部均高于-0.4,说明分析项之间具有良好的相关关系,信度水平良好。

第三,访谈法对问卷测试的佐证。访谈法常常与问卷测试结合进行,其优点在于方便易行、有利于促进问题的深入。但其缺点在于样本小、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这恰好与问卷测试形成互补,因而本次考察除向目标对象发放问卷之外,还对其中部分被考察者进行了访谈,借由访谈结果校准问卷测试结果的信度偏差。

二、研究发现

(一)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整体性认知

就是否了解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而言(Q6),根据对目标对象的考察结果,40.67%的被考察者尚不了解此项规则,接近60%的被考察者认为自己对此项规则有所了解,但仅有7.09%的被考察者认为自己十分了解此项规则。本次考察分别考察了被考察者的五个主体要素,即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年限以及所在地区。其中,仅有职业要素对被考察者是否了解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存在显著的统计学影响。

就性别而言,有57.09%的被考察者为男性,42.91%为女性。在卡方检验中,男性的平均分为2.04,女性的平均分为1.97。由表2可知,不同性别对于是否了解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不存在显著影响(p>0.05)。就年龄而言,有23.88%的被考察者为25岁以下,25.61%介于26到35岁之间,13.81%介于36到45岁之间,9.7%在45岁以上。在卡方检验中,不同年龄段的平均分分别为2.02,2.06,1.76以及2.08。由表3可知,不同年龄段对是否了解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不存在显著影响(p>0.05)。

表2 被考察者的性别分布与其了解程度的交叉检验

表3 被考察者的年龄分布与其了解程度的交叉检验

就职业而言,有10.17%的被考察者为法官或法官助理,8.58%为检察官或检察官助理,7.09%为公安或看守所工作人员,2.24%为司法行政机关或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10.07%为律师或实习律师,17.91%为法学理论研究者,44.03%为其他。在卡方检验中,不同职业的平均分依次为2.56、2.78、2、2.33、2.37、2.23以及1.54。由表4可知,不同职业对于否了解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呈现出0.01水平显著性(chi=74.598, p=0.000<0.01)。例如,在选择不了解者中,公安(含看守所工作人员)的比例为47.37%,其他的比例为62.71%,会明显高于平均水平40.67%。在选择了解一些者中,法学理论研究者的比例为41.67%,检察官(含检察官助理)的比例为30.43%,会明显高于平均水平25.00%。而在选择基本了解者中,法官(含法官助理)的比例为48.15%,检察官(含检察官助理)的比例为47.83%,会明显高于平均水平27.24%。

表4 被考察者的职业分布与其了解程度的交叉检验

就工作年限而言,有58.58%的被考察者已经工作1到5年,15.67%已经工作6到10年,10.07%已经工作11到15年,4.1%已经工作16到20年,11.57%则已经工作21年或以上。在卡方检验中,不同工作年限的平均分依次为2.02,2.17,1.78,1.45以及2.13。由表5可知,不同工作年限对于是否了解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不会表现出显著性(p>0.05)。就所在地区而言,有5.6%的被考察者位于华北地区,19.03%位于华东地区,9.7%位于华中地区,48.88%位于西南地区,1.49%位于东北地区,15.3%位于西北地区。在卡方检验中,不同地区的平均分依次为2,1.88,1.85,2.21,1.76,1.63。由表6可知,不同地区对于是否了解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不会表现出显著性(p>0.05)。

表5 被考察者的工作年限与其了解程度的交叉检验

表6 被考察者的地区分布与其了解程度的交叉检验

(二)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可能性的认知

在所有被考察者中,有59.33%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有所了解。就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可能性而言,本次考察主要从两个方面展开:第一,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规范可能;第二,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实践可能。由上述可知,影响被考察者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认知的主体因素主要为职业分布,所以本部分主要考察的也是职业分布对该规则适用可能性的影响,如果出现其他主体因素对此有显著影响时,则仅对其作出个别说明。

1.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规范可能

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规范可能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该规则是否业已存在于我国现有规范当中(Q9);第二,该规则与相关规则的关系(Q10,Q11,Q12,Q13)。

首先,根据调查,在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有所了解的被考察者中,有超过85%的被考察者认为该规则业已存在于我国现行规范当中。由表7可以看出,与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整体认知不同,在卡方检验中,职业不同对此产生影响的P值为0.783,明显高于标准值0.05与0.01。因此,职业不同并不影响这部分被考察者中对该规则是否已经存在的认知。

表7 认为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业已存在者与其职业分布的交叉检验

其次,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相关的规则主要包括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和刑事印证规则两项。就孤证不能定案规则而言,在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有所了解的被考察者中,有19.5%的被考察者认为二者之间完全不同,78.62%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相同之处,1.89%则认为二者之间完全相同。可以看出,被考察对象对上述二者关系的认知存在明显差异。但如表8所示,职业不同对上述关系认知产生影响的P值为0.836,明显高于标准值0.05与0.01,这也就意味着职业不同并不影响被考察者对上述关系的认知。司法行政机关或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选择完全不同的比例33.33%,律师(含实习律师)选择完全不同的比例18.52%,会明显高于平均水平11.57%。检察官(含检察官助理)选择部分相同的比例为78.26%,法官(含法官助理)选择部分相同的比例为62.96%,会明显高于平均水平46.64%。在认为二者部分相同的被考察者中,认为二者适用对象相同的有48%,认为二者适用效果相同的有68%,认为二者规则性质归属相同的有62.4%。在卡方检验中,职业不同对此产生影响的P值为0.886,明显高于标准值0.05与0.01。因此,职业不同并不影响这部分被考察者对二者相同部分的认知。

表8 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与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关系与被考察者职业分布的交叉检验

就刑事印证规则而言,在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有所了解的被考察者中,有13.21%的被考察者认为二者之间完全不同,82.39%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相同之处,4.4%则认为二者之间完全不同。可以看出,被考察对象对上述二者关系的认知存在明显差异,这种差异主要源自于工作年限不同带来的影响。如表9所示,在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有所了解的被考察者中,不同工作年限对上述关系的认知呈现出0.05水平显著性(chi=20.088, p=0.010<0.05)。例如,工作11-15年的被考察者选择部分相同的比例为92.31%,工作6-10年的被考察选择部分相同的比例为88.46%,会明显高于平均水平82.39%。在认为二者部分相同的被考察者中,认为二者适用对象相同的有44.27%,认为二者适用效果相同的有71.76%,认为二者规则性质归属相同的有48.09%,认为二者在其他方面相同的有6.11%。在卡方检验中,职业不同对此产生影响的P值为0.961,明显高于标准值0.05与0.01。因此,职业不同并不影响这部分被考察者对二者相同部分的认知。

表9 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与刑事印证规则的关系与被考察者工作年限的交叉检验

2.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实践可能

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实践可能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被考察者在实践工作中是否遇到过需要适用该规则的案件;(Q7)第二,需要适用该规则的案件类型。(Q8)

首先,根据调查,在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有所了解的被考察者中,只有42.77%的人在工作中遇到过需要适用该规则的案件。可能影响此类案件出现因素主要为地区因素和职业因素两种。从地区分布来看,在卡方检验中,地区的不同对是否遇到此类案件的P值为0.168,因此地区差异并不影响此类案件的出现。而从职业分布来看,如表10所示,不同职业对是否遇到此类案件呈现出0.01水平显著性(chi=45.028, p=0.000<0.01)。例如,公安(含看守所工作人员)遇到过的比例为100.00%,检察官(含检察官助理)遇到过比例为77.27%,会明显高于平均水平42.77%。司法行政机关或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遇到过的比例为100.00%,其他遇到过的比例81.82%,会明显高于平均水平57.23%。

表10 被考察者是否遇到过需要适用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案件与其职业分布的交叉检验

其次,从遇到的案件类型来看,在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有所了解的被考察者中,有53人给出了有效回答。其中,排在首位的是财物犯罪,占比为24.53%;职务犯罪次之,占比为22.64%;毒品犯罪与性犯罪并列第三位,占比为13.21%。从地区分布来看,不同地区对被考察者遇到的案件类型的影响呈现出0.05水平显著性(chi=57.296, p=0.013<0.05)。例如,西北地区(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选择性犯罪的比例为50.00%,会明显高于平均水平13.21%。中南地区(含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选择职务犯罪的比例为50.00%,会明显高于平均水平22.64%。而从职业分布来看,虽然《刑事诉讼法》为不同机关设置了不同的管辖范围,但在卡方检验中,职业不同对此产生影响的P值为0.156,明显高于标准值0.05与0.01。因此,职业不同对这部分被考察者实践工作遇到需要适用该规则的案件类型反而不存在显著影响。

(三)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结构性认知

从内部结构上来讲,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主要包括主证据(Q14,Q17)、补强证据(Q15,Q20)、主证据与补强证据之间的关系(Q18,Q19,Q21,Q22,Q23,Q24)以及性质归属(Q16)等四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就主证据而言,在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有所了解的被考察者中,有40.88%认为应是证明力存疑的证据,16.35%认为应是瑕疵证据,11.95%认为应是证据能力存疑的证据,8.81%认为应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基本证据或能够据以定案的证据,7.55%认为该规则的适用应当不限证据种类,3.14%认为主证据应当与特定案件事实有关,0.63%认为主证据所指应当是非法证据。除此之外,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被考察者除认为主证据应当是证明力存疑的证据外,有94.68%认为主证据应当具有相对可靠的证明力;第二,在1.89%选择其他证据种类的被考察者中,有人提出了主证据应当是缺乏印证的证据,亦即在适用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之前,应当优先考虑适用刑事印证规则,在其适用失效时方才考虑适用前者。从卡方检验的结果来看,性别分布、年龄分布、职业分布、工作年限分布、地域分布、以及对刑事补强证据的了解程度所得P值分别为0.963,0.691,0.088,0.598,0.778,和0.866,均大于0.05,对被考察者对该规则中主证据的认知不存在显著影响。

其次,就补强证据而言,由于本次考察将其设置为多选题,所以各类证据占比的总和并不等于100%。在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有所了解的被考察者中,有79.52%认为补强证据应为言词证据,73.58%认为应是实物证据,69.81%认为应是客观性证据,55.35%和50.31%的被考察者则认为书面工作说明和工作情况记录也可以作为补强证据使用。而在1.89%选择其他证据种类的被考察者中,有人提出补强证据应该同样为证明力存疑的证据。在此之前,应当优先考虑适用刑事印证规则,在其适用失效时方才考虑适用前者。从卡方检验的结果来看,性别分布、年龄分布、职业分布、工作年限分布、地域分布以及对刑事补强证据的了解程度所得P值分别为0.974、0.890、1.000、1.000、0.999和0.959,均大于0.05,对被考察者对该规则中补强证据的认知不存在显著影响。

除此之外,本次考察还单独从两个方面对补强证据进行了考察:第一,补强证据是否需要具有相对可靠的证明力。考察结果显示,93.71%的被考察者认为补强证据应当具有相对可靠的证明力。从卡方检验来看,这一点并不受本次问卷中列明的其他因素所影响。第二,间接证据所证中间事实,传闻证据、共犯证言以及隐蔽性证据能否作为补强证据使用。分别有79.87%、48.43%、71.07%以及77.36%的被考察者认为此三类证据可以作为补强证据使用。其中,除传闻证据不受本次考察所列各项因素的影响外,间接证据所证中间事实能否作为补强证据使用主要受到对主证据的认知的影响。如表11所示,在卡方检验中,对主证据的不同认知呈现出0.05水平显著性(chi=16.828, p=0.032<0.05)。选择与特定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以及不限证据种类者选择能的比例为100.00%,会明显高于平均水平79.87%。而选择非法证据者选择不能的比例为100.00%,选择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基本证据者选择不能的比例为42.86%,会明显高于平均水平20.13%。而共犯证言和隐蔽性能否作为补强证据使用则主要受到被考察者实践工作经验的影响。针对共犯证言,被考察者的实践工作经验对共犯证言能否作为补强证据使用呈现出0.01水平显著性(chi=11.693, p=0.001<0.01)。如表12所示,一方面,有实践工作经验者选择能的比例为85.29%,明显高于没有实践工作经验者(比例为60.44%)。另一方面,有实践工作经验者选择否的比例为14.71%,明显低于没有实践工作经验者(比例为39.56%)。针对隐蔽性证据,被考察者的实践工作经验对隐蔽性证据能否作为补强证据使用呈现出0.05水平显著性(chi=6.002, p=0.014<0.05)。如表13所示,一方面,有实践工作经验者选择能的比例为86.76%,明显高于没有实践工作经验者(比例70.33%);另一方面,没有实践工作经验者选择不能的比例为29.67%,明显高于有实践工作经验者(比例13.24%)。

表11 被考察者对主证据的认知与间接证据所证中间事实能否作为补强证据使用的交叉检验

表12 被考察者是否有实践工作经验与共犯证言能否作为补强证据使用的交叉检验

表13 被考察者是否有实践工作经验与隐蔽性证据能否作为补强证据使用的交叉检验

再次,就主证据与补强证据之间的关系而言,本次考察主要从独立性与指向性两个方面来考察。在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有所了解的被考察者中,有61.64%的被考察者认为二者应当相互独立,有78.62%的被考察者认为二者应当指向同一。从卡方检验的结果来看,此二者均不受本次考察所列各项因素的影响。

最后,就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性质归属而言,有61.01%的被考察者认为该规则是证明力规则,19.5%认为是证据能力规则,10.69%认为是可采性规则,7.55%认为是真实性检验规则,还有1.26%认为是死刑适用规则。此项结果的差异主要源自于两个方面:第一,职业分布。如表14所示,在卡方检验中,职业不同会明显影响被考察者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性质归属的认知,呈现出0.05水平显著性(chi=38.772, p=0.029<0.05)。公安(含看守所工作人员)选择证据能力规则的比例为30.00%,会明显高于平均水平19.50%。法官(含法官助理)选择证明力规则的比例为80.95%,司法行政机关或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选择证明力规则的比例为75.00%,会明显高于平均水平61.01%。公安(含看守所工作人员)选择可采性规则的比例为20.00%,其他选择可采性规则的比例为15.91%,会明显高于平均水平10.69%。第二,工作年限。如表15所示,工作年限不同会明显影响被考察者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性质归属的认知,呈现出0.01水平显著性(chi=37.292, p=0.002<0.01)。工作11到15年者选择证明力规则的比例为84.62%,工作21年及以上者选择证明力规则的比例为70.59%,会明显高于平均水平61.01%。工作6到10年者选择可采性规则的比例为19.23%,会明显高于平均水平10.69%。

表14 被考察者的职业分布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性质归属的交叉检验

表15 被考察者的工作年限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性质归属的交叉检验

三、结论与讨论

根据268份问卷测试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被考察者中有近半数并不了解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整体认知水平不高。在有所了解的人中,不仅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可能性以及其结构性认知没有达成统一认知、存在较大差异,而且对该规则的认知基本都存在一定偏差,即使选择“十分了解”的被考察者对该规则也存在一定的误解。根据问卷测试的结果,被考察者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认知偏差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中的主证据

主证据是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三要素之一,它决定了该规则的适用范围与性质归属。然而,根据主证据、主证据的特性以及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性质归属的调查结果来看,被考察者对主证据的认知存在相当程度的混乱。这种混乱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与主证据类型选择的矛盾。根据考察数据可知,无论被考察者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了解程度如何,均多数认为主证据应当是证明力存疑的证据。倘若将被考察者对主证据证明力的认知加入其中,情况就变得有些令人费解。如图1所示,在认为主证据应当是证明力存疑的证据者中,有63%的被考察者认为主证据证明力相对可靠时仍需补强证据予以补强,明显高于选择“与特定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和“其他”作为主证据被考察者。反而是选择将“与特定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作为主证据的被考察者,有60%认为其证明力相对可靠时无需再予以补强。就此,由于主证据的选择并不受本次考察所列各项因素的影响,上述矛盾只能有两个方面的解释:第一,证明力存疑的证据的狭义解释,即将对证据证明力的政策性压制排除于证明力存疑之列,那么这部分证明力相对可靠的证据仍需补强便在情理之中;第二,现有规范的影响,即证据充分性要求所有定案的证据均需得到印证或补强,此外,检察官(含检察官助理)出于巩固证据体系、调整出庭工作策略的考量,需要针对控辩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及时做好证据补强。此二者或许可以用来解释法学理论研究者及部分实践工作人员作出的矛盾选择,但问题在于并非所有被考察者都能对证明力存疑的证据作出如此明确的区分,况且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不同职业对主证据具有相对可靠的证明力时是否仍需补强也存在分歧,这一点是现有数据无法作出解释的。

图1 被考察者对主证据类型及其证明力选择的交叉检验

其二,与规则属性的脱节。更近一步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性质归属纳入考量范围时(如图2所示),选择证据能力存疑的证据作为主证据的被考察者中,有接近53%认为该规则属于证据能力规则,21%认为该规则属于证明力规则,15.79%认为该规则属于可采性适用规则,分别有5.26%认为该规则属于真实性检验规则和死刑适用规则;选择证明力存疑的证据作为主证据的被考察者中,有80%认为该规则属于证明力规则,12.31%认为该规则属于证据能力规则,4.62%认为该规则属于真实性检验规则,3.08%认为该规则属于可采性规则;选择瑕疵证据作为主证据的被考察者中,有46.15%认为该规则属于证明力规则,19.23%认为该规则属于证据能力规则,分别有15.38%认为该规则属于可采信性规则和真实性检验规则,3.85%则认为其属于死刑适用规则。可以看出,在上述三种主证据类型的选择中,除瑕疵证据外,多数被考察者对主证据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性质归属的选择能够保持一致。但针对证据能力存疑的证据与瑕疵证据,却出现了证明力或真实性反制证据能力的认知。虽然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性质归属的选择受到职业与工作年限的影响,但在这两项因素并不影响这种反制认知的出现。

图2 被考察者对主证据类型及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性质归属的交叉检验

(二)关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中的补强证据

就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中的补强证据而言,被考察者对其与主证据之间关系的认知在整体上基本能够保持统一。但从问卷测试的结果来看,被考察者仍然在以下两个方面存在自相矛盾:

首先,补强证据应当具有独立来源,但仍有近40%的被考察者认为补强证据与主证据之间不必相互独立。与此同时,一方面,在持肯定观点的被考察者中,有28.28%认为隐蔽性证据可以作为补强证据使用。而在持否定观点被考察者中,有14.75%认为隐蔽性证据不可以作为补强证据使用。应当明确的是,本文讨论的隐蔽性证据指的是借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所提取的隐蔽性很强的证据,并不包括学者所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之前就已获得的隐蔽性证据。[1]因而相对于口供,此类隐蔽性证据仍然不具有独立性,这一点从实践中法官囿于冒名顶罪等可能寻求其他证据的印证也可以看出。[2]另一方面,在持肯定观点的被考察者中,分别有59.55%与58.75%认为不具有独立性的书面工作说明和工作情况记录可以作为补强证据使用。可以看出,针对不具有独立来源的隐蔽性证据(无论是否认为补强证据应当具有独立性)、书面工作说明和工作情况记录,分别有少数和相对多数被考察者的选择中对其能否作为补强证据使用的选择都内含了(至少)现有数据无法解释的矛盾。

其次,如前所述补强证据应当不具有相对可靠的证明力,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方面,若补强证据具有相对可靠的证明力则可以用来独立证明案件事实,即使是政策压制型证明力存疑的证据,也会因补强证明结构中证明力大小的优先使用顺序而作为主证据适用;另一方面,若在例外情况下将中间事实拟制为补强证据,则会因间接证据证明力的向上跃迁导致中间事实的证明力不足。然而,在所有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有所了解的被考察者中,有93.75%作出了与之相反的选择,而且如图3所示,这种倾向并不会随了解程度的加深有所衰减,反而呈现增长趋势。与此同时,被考察者对传闻证据与共犯证言能否作为补强证据使用的选择均内含了这种矛盾。就传闻证据而言,除四川省《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外,虽然我国立法中并未确立传闻证据规则,但传闻证据因缺乏检验原始陈述真实性的程序保障导致其证明力先天不足,[3]所以除例外情况,传闻证据一般不具有证据能力。然而如图4所示,在选择补强证据是否应当具有相对可靠的证明力时,持肯定观点者中有近50%认为传闻证据可以作为补强证据使用,这不仅与被考察者自己作出的选择相矛盾,同时也有悖于补强证据需要具有证据能力的要求。而持否定观点者中有40%认为传闻证据可以作为补强证据使用,这虽与其自己作出的选择保持一致,却也有违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内在要求。就共犯证言而言,因共犯作证有着明确的利益动机,在较高既得利益的驱动下,所作证言的证明力存在先天缺陷。在现有规范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将共犯证言作为验证被告人供述真实性的方式之一,而《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则认可了其作为补强证据的资格,仅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作从轻处理。这一点在问卷测试的结果上可以从两个方面看出:一方面,无论被考察者对主证据的选择如何,均有超过50%的被考察者认为共犯证言可以作为补强证据使用;另一方面,无论被考察者是否认为补强证据需要具有相对可靠的证明力,均有超过60%的被考察者认为共犯证言可以作为补强证据使用。但问题在于,在肯定补强证据应当具有相对可靠证明力的被考察者中,有72%认为共犯证言可以作为补强证据使用。而如图5所示,在对后者持肯定观点的被考察者中有接近95%对前者也持有肯定观点。这种内在矛盾可以从两个方面得到解释,一为被考察者为共犯证言赋予了较高的证明力,一为这种选择本身就是被考察者认知中存在的固有矛盾。但无论哪种解释都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对补强证据的证明力要求存在冲突。

图3 被考察者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了解程度与补强证据是否应具有相对可靠的证明力的交叉检验

图4 被考察者认为补强证据是否应具有相对可靠的证明力与传闻证据能否作为补强证据使用的交叉检验

图5 被考察者认为补强证据是否应具有相对可靠的证明力与共犯证言能否作为补强证据使用的交叉检验

通过被考察者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整体性认知、适用可能性以及结构性认知三个方面的考察可以发现,实践主体对主证据和补强证据的理解均存在一定的偏差甚至矛盾。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纠偏与完善有赖于三个方面的研究基础,即刑事司法环境主导性特征、理论研究所明确的应然导向以及实践评估所明确的实践基础。其中,系统的实践评估包括规范考察、认知考察、适用考察三项内容。从纠偏的角度出发,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实践情况的系统评估还需结合立法规范与具体适用两方面的专项考察全面进行,为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完善提供实证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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