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淑彦
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00
证据规则是一种约束证明行为,确定证据有效范围的一种规范性规则,而刑事证据规则便是针对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活动所设计的规则,也是判断证据所需要遵守的原则。刑事证据规则是刑事证明的首要前提,也是向法官自由证明的必要条件,而在规则体系方面,刑事诉讼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证据规则。奉行自由心证的大陆法系国家则针对证据规则的确立存在一定不足。近些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直都在寻求一种完善且可靠、具有操作性的证据规则,而我国刑事诉讼的改革,庭审方式也逐渐倾向于当事人主义,掌握证据规则发展方向,完善刑事证据规则则具有现实性意义。
目前,我国刑事证据规则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和与刑事诉讼法有关的诉讼规则中,刑事诉讼制度对于证据的审查也制定了一些规则,如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等,充分满足了司法实践的需求。但从整体上来看,刑事证据规则的内容仍然不够完善,对于证据的规定内容只有不到10条,显然不能完全达到司法改革的要求。同时证据规则法源也不够集中,有关的法律规定和诉讼规则虽然也都有关联,但并没有建立完善的系统。司法解释和个案批复通常只对于某个案件,因此内容跨度过大,从而难以确保统一性。此外,部分重要规则,如证据开示规则和举证时限规则并没有受立法的认可,根据上述来看,目前证据规则仍然不够完善[1]。
部分刑事证据规则不够完善,仍然具有漏洞,同时立法也缺乏可操作性,导致一些刑事证据在实践中可能无法发挥完全的效用,对于司法效率来说也构成了一定影响。如刑事证据规则中,通过不法途径获取的言辞证据无法作为一条证据,获取途径的违法性问题是由哪一方会负举证责任,实际上到底是由被告方举证,还是通过过错推定原则由公诉方举证,这些并没有进行详细规定。通过不法途径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而类似的,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实物证据也是侵犯他人的权益,那么所获得的实物能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这些在现有的刑事证据规则中也没有明文规定。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有规定,侦查人员为了收集嫌疑人的犯罪证据,若犯罪嫌疑人本身具有藏匿犯罪证据的嫌疑,那么允许对其进行身体、住所等进行搜查,但是也会对搜查的流程以及方式方法进行一定限制。
目前的证据规则基本都是根据积极的角度来规定证据的证明力,只有少数的证据规则会从消极的角度来确定证据证明力资格的可采用性以及排除性。而若是没能明确传闻规则或意见证据规则这类具有不确定性证据的证明力,那么则会影响刑事证据的采用。特别是一些可能会导致不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进入庭审的案件,法庭需要针对这些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不利于庭审效率。非法证据或传闻证据的真实性难以保障,若针对这类证据缺乏有效的审核与限制,那么会导致整个判决结果出现严重偏差,而之后的二审和再审也会进一步提高成本[2]。
科学的证据规则需要具备完善的理论基础作为支持,而理论基础也可以视作刑事证据规则的主要导向。在规则的具体实践方面,若没有可靠的理论基础进行支撑,那么在实际司法实践过程中便会出现各种问题甚至是自相矛盾等现象。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中存在的主要缺陷便是没有可靠的理论基础作为导向。根据证据规则的形成方向分析,多数证据规则都是以治理事件,明确案件证据有效性作为目的,而并不是单纯的为了理论基础,所以针对证据规则后面所隐藏的理论基础,则需要通过全国人大发表正式的立法说明来确定,对于规则的实践有效性进行明确,以及对规则的落实进行指引。特别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为这一规则是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同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常常会出现明显的冲突或矛盾,因此更需要具有理论基础来进行实践指引。针对非法言辞证据排除规则来说,需要排除真实性的理论基础,因为若是通过真实性的理论基础来当作这类证据所沿用的标准,那么一旦证据被认为是真实性的,之后便无法排除,甚至会出现严重的法律漏洞,或否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性,不能发挥抵制非法获取证据,以及维护司法公正性的作用。但也不可以通过预防性的理论来当作排除言辞证据的标准,目前我国并没有明确的程序公正理念,因此即使采用这一理论,在实际上这一理论也无法充分落实或发挥原本的作用。
刑事证据规则体系中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便是司法解释创设的证据规则的法律依据不足问题。从上个世纪中期至今,我国的立法理念便是宜粗不宜细,而在刑事诉讼法方面,这一思想显然还会继续保持。立法部门从严谨性的角度出发,不会将法律设立得过于精细,若法律条例过于精细则会在司法实践的落实上出现各种问题,因此立法部门也希望司法机关能够实施司法解释,通过司法解释来实现立法作用,从而在立法与落实两个方面中实现关系的缓和。所以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上,针对证据规则方面也只确定了通过成熟讨论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保持了原本的口供补强规则,在其他刑事证据规则上仍然没有进行完善,对于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完善仍然没有较为明显的进度。而在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解释》的方式继续沿用了“两个证据规定”中的规则内容,这也可以理解为司法解释建立证据规则是基于立法部门留出空白的情况下实施,这也是一种自我授权,但却受到了立法部门的默认,所以不算是硬性违法授权。因此司法解释创设证据规则的这一方式从某个角度上看是具有正当性特征的。但不管目的是怎样的,在其形式上,这些证据规则也是司法机关的越权行为,需要及时弥补形式方面的合法性,避免出现法律依据问题。针对这一现象,可以由《刑事诉讼法》来吸纳一些规则,若《刑事诉讼法》短期不能再次修改,那么便可以通过曲折的形式,先通过全国人大进行决策,或进行立法解释,之后不断吸纳这些规则中已经通过实践并沿用较为成熟的证据规则,不仅能为证据规则提供法律依据,同时也能规避司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存在的矛盾问题,之后便可以逐步将这些证据规则归入《刑事诉讼法》中[3]。
由于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中仍有一些规则存在较为绝对或较为简单等问题,同时也没有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其主要原因便是证据规则立法经验不足而导致,针对实践的复杂性预先也没有充足的认知。但若是证据规则过于绝对化,那么针对一些具有变化性和灵活性的案件,则常常难以灵活应对,也不利于规则的落实。因此一些绝对性的证据规则也亟需进行优化,提高证据规则的灵活性。在证据规则体系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沿用的是通过原则性明确加裁量权的方式,针对言词证据有没有刑讯逼供因素则需要法官来进行鉴别。一些实物证据也需要通过法官来判断是否存在不法来源或不法获取途径,是否已经构成了影响司法公正等,因此裁量的空间更加宽阔。
虽然我国已经具备相对充分的刑事证据规则,但随着近些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刑事证据规则的创设本身也存在一些问题,同时也需要以宏观的角度出发,顾及全局,因此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完善仍然不能急于一时。因此司法机关需要秉承着力求完善的理念,分析证据规则体系存在的不足并不断完善,同时总结经验,为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完善做好铺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