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鹏涛 杨 柳
信息时代的飞速发展,使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新事物已然成为大众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网络虚拟财产也逐步进入法律的视野,从2003年出现网络虚拟财产第一案——李宏晨案开始,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新型社会问题和法律纠纷陆续出现,给我国法律从业者带来不小的挑战,相关法律法规的空白使得不同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各不相同,由此也带来不少争议。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健全与司法统一,已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我国法律体系仍未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有保护规定的法律”,而立法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性质的模糊处理,也使得其法律性质更加扑朔迷离①。学界已经有较多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研究,主要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继承、法律保护等实体法方面,但是程序法方面的研究较少,细分到涉及网络虚拟财产强制执行方面的论文更是屈指可数。在法学界开始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学术反思下,对于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新事物,在关注其实体法保护的同时,也要同步关注程序法对其的法律作用,实体法与程序法双管齐下,才能实现网络虚拟财产的良法善治。
目前,学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和外延都尚无定论,对于其法律属性更是众说纷纭。要更好地分析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问题,首先就要对其有较为明确的定性分析。
当前,国内学者常把“网络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作为同一概念使用,但两者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别。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网络性”,须依托网络环境才能实现其价值,例如网络虚拟财产中的游戏道具、游戏装备等,无法离开游戏环境存在,假设其能够离开游戏环境,那也难以在现实中发挥原有的娱乐作用;而虚拟财产价值的实现则不一定②,例如电子书、电子货币等,借由互联网技术发展出全新的数字化形态的财产类型,其在现实生活中一般存在能够与之对应、实现相同作用或价值的实体物。换言之,网络虚拟财产在现实中并没有直接与之相对应的事物,而虚拟财产只是现实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是“不真正网络虚拟财产”③。
结合学界的诸多理论,可将虚拟财产归纳为非物化、数字化的财产形式,包括信息流及数字媒体等。相比涵盖广泛的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则是指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内,互联网用户在特定的运营规则下,能够相对独立地拥有和支配,具有排他性与一定价值的信息资源。
因为学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尚未形成通说,所以对其外延的界定,仍是分歧颇大。部分学者将网络虚拟财产的外延界定为仅在网络游戏中的装备武器、人物等级等,显然范围过小,无法囊括不断涌现的新型网络虚拟财产。相反,部分学者对其外延的界定范围较大,杨立新教授将存在于网络中的虚拟财产和虚拟网络本身都纳入网络虚拟财产的外延中④,将其分为“网络虚拟不动产”和“网络虚拟动产”⑤。但是若将个人或企业所建设的网站归为网络虚拟不动产,就可能与知识产权中的软件著作权存在竞合,而且网站可以更改域名,其现实服务器也能迁移,这似乎也冲击着原有的不动产概念。综上所述,可以将网络虚拟财产限定在由网络用户所拥有和支配的信息资源范围内,不包括运营商所拥有的服务平台或数据库。按照网络虚拟财产的功能与特点可将其分为五类。一是货币类网络虚拟财产。这一类又可细分为两种:一种是游戏币、“金银元宝”等由运营商创设发行,可在游戏软件或网站平台内消费使用,与现实法定货币存在一定兑换比例的虚拟货币;另一种是比特币、莱特币等基于节点网络和数字加密算法,去中心化,大量使用密码学技术控制发行、交易的数字货币。二是账号类网络虚拟财产。这一类涵盖较为广泛,几乎所有软件平台都会为用户提供账号,并由用户自行设置密码,作为网络用户在虚拟世界的ID与通行证,具有唯一性,包括游戏账号、社交软件账号、网店账号,等等。三是物品类网络虚拟财产。这一类主要体现在网络游戏中,玩家通过游戏币购买、刷副本、寻找合成等方式,获得游戏世界内的盔甲、武器、宝石等游戏装备或是游戏道具。四是信息类网络虚拟财产。这一类主要是指网络用户在虚拟平台中创造或存储的视频、音频、图片等电子数据,以及微信、QQ等社交软件中的聊天记录等信息资源。⑥这类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是抽象的,它或许没有多大的实际价值,但是对所有者而言具有“精神价值”,例如,具有重要的纪念意义。五是其他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该类作为兜底性条款,在日新月异的网络信息技术发展中,为难以预知可能产生的新型网络虚拟财产保留位置。
1.网络虚拟财产的不同学说
在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争论中,大致可分为五种学说。一是直接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商品予以保护的商品说;二是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开发商或是网络用户创造性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说;三是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由网络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一种债权性权利;四是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现有财产范畴外的新型财产权利说;五是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一种特殊物的物权说。其中,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一种新的特殊物、作为物权客体受到不少学者的认可。
2.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
物,通常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所支配和控制,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财产。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的外延之内是较为合适的。首先,网络虚拟财产是具有确定性、独立性的一种财产,每个账号ID、虚拟物品都是唯一的,即使是游戏中完全相同的两个装备,其源代码也是不同的。其次,网络用户能够利用账号密码单独支配控制自己的网络虚拟财产,即享有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权,权利人以外的民事主体对这种权利进行干涉,会受到网络运营服务条款的限制乃至法律的惩罚。⑦最后,物权的核心是所有权,对于网络用户而言,其既能够在运营商的规则下占有使用自己的网络虚拟财产,又可通过原有平台或第三方平台交易网络虚拟财产,来实现对其的处分和收益。而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亦有其独特之处,即它会受到网络平台规则的限制。这种限制的本质实则是物权的相互碰撞,使得网络平台基于运营规则和秩序,对违反规定、扰乱秩序的网络用户进行限制,从而维护其他用户的所有权以及运营商所构建的平台免受恶意侵犯。
反对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说的学者大致有三点意见:一是物权客体是有体物;二是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物权客体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三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难以符合动产交付占有或是不动产登记的物权公示原则。⑧但是以上理由并不足以否定物权说,传统物权理论中一般认为能够通过物理的、技术的手段控制的电、气、光、热等无形物也属于物权的客体,同理,能为人所控制的、存储于电磁记录中、应用于虚拟世界的网络虚拟财产,何以不能作为物权客体?况且立法的滞后性使得物权法无法预知未来出现的新事物,以物权法定为由而不认可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难有说服力。而对于物权的公示,许可博士提出了网络运营商对网络虚拟财产状态与交易的全面记录,作为权属信息实质确认的“集中型公示”,加上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感知”,即占有使用,作为“分散型公示”⑨。其实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设立和变动公示,也可以简单采用动产交付占有的公示方法。网络用户注册账号时,便是网络运营商将该账号的所有权交付给网络用户,而用户同运营商购买游戏装备道具或是与其他用户交易虚拟账号物品等,和菜市场买菜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只是用户消费交易的物品仅能在虚拟世界使用而已。对于网民“挖矿”所得的数字货币,则较为特殊,虽然没有发行方,但是在其独特的去中心支付系统下,网民拥有数字货币的专有代码,便可视为是对该种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
部分学者从刑法、民法乃至竞争法等实体法角度研究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但是对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诉讼保全、强制执行等程序法问题仍缺少关注。在加强网络虚拟财产等新型权益保护的同时,也应该将其纳入法律程序的管理之中,进而与实体法相匹配。其中,尤为重要的便是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强制执行的客体范围内,成为执行标的。这既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又能够更加全面地落实司法判决的执行,借助法律程序的有力实施,进而更好地保障相对权利人的利益。
1.部分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
在信息时代,网络虚拟财产的市场价值越来越高,在个人财产中的比重悄然提升。笔者以账号类网络虚拟财产和货币类网络虚拟财产为例进行分析。
账号类网络虚拟财产,例如B站、虎牙、企鹅等视频平台的一些“职业up主”“职业主播”等,一个粉丝过百万的账号,往往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因为这类账号能给账号所有人带来不少短期平台收益以及难以估量的长期收益,包括直播时粉丝送礼的收入、视频点击量的获益、为第三方商品宣传的广告费等。再如淘宝、京东、拼多多等网店,高人气、高信誉的网店,因为其盈利前景好而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稀缺QQ号码、拥有稀缺装备道具的游戏账号等,在市场上也会被炒出上万元乃至数十万元的高价。总而言之,账号类网络虚拟财产,因为其人气流量、商业价值、数量稀缺等原因,都可能会产生较高的市场价值。
货币类网络虚拟财产,最著名的是比特币。近几年,比特币火爆全球,不断冲击着金融市场。虽然我国禁止了代币、虚拟货币的买卖以及其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但并未禁止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开采”,而且其仍然能在全球流通,圈内交易火热,在一些地区甚至还能直接用于消费。
2.相关法律法规空白容易产生执行规避
在部分网络虚拟财产的市场价值日益提升的同时,我国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仍处于基本空白的阶段,人民法院现有的财产查控措施,仅仅是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房产、车辆等现实财产进行查控,除了会涉及微信、支付宝等金融软件外,基本不触及任何网络虚拟财产。这就可能成为被执行人规避法律制裁的漏洞,下面用两个假想案例进行分析。
一个案例是欠钱不还的被执行人名下没有任何存款与房产、车辆,但是拥有一个粉丝数达百万乃至上千万的视频号,而法院的财产查控系统并非实时持续进行,而是在某一时间点进行,如此被执行人在被查控后仍可通过直播等形式不断获得大量收益,并且这些收益还可保存在虚拟世界里。另一个案例,同样是欠债且没有任何可执行财产的被执行人,其拥有十枚比特币,若是被执行人在境外比特币圈子内变现其拥有的十枚比特币,可能会得到上百万人民币,但比特币并不属于执行标的,于是被执行人成为一位“坐拥百万家产的失信被执行人”。
网络虚拟财产游离于执行标的之外,给了失信被执行人一个“合法”的转移财产的途径,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更是对法律权威的挑战。网络虚拟财产本身便具有一定的价值,而且网络用户对于自己耗费心血经营或是购买的网络虚拟财产往往怀有一定的情感。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强制执行的客体,既能更为全面地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又能对被执行人起到震慑作用,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或是配合协商调解纠纷。因此,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强制执行的客体,显得尤为重要。
1.网络虚拟财产执行标的的适格分析
网络虚拟财产适格成为执行标的,主要可从两方面分析。一是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价值。网络虚拟财产可以通过网络平台或线下进行交易和流转,从而以金钱形式表现其价值,同时其也具有使用价值,例如社交账号、直播账号等能够满足人们的人际交往或是盈利谋生的现实需求;游戏装备道具等能够满足人们在游戏中的感官刺激体验或是升级成长的精神需求。二是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流通。除了比特币等部分货币类网络虚拟财产,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其他网络虚拟财产的转让,其也不是为了社会公共安全或风俗习惯而禁止流通的物品。⑩网络用户对所拥有的网络虚拟财产能够进行支配与处理,现实中用户之间、用户与运营商之间交易游戏装备、高级账号等网络虚拟财产的比比皆是。
2.网络虚拟财产执行程序的可操作性
除了数字货币外,绝大部分的网络虚拟财产的运行都要依靠运营商构建的平台,并且存储于虚拟网络空间中,无法将其藏匿在现实世界。而运营商能够实现对在其平台内运行的网络虚拟财产的监管与控制,例如,网络游戏运营商能够监测到违反网络运营规章、规则使用“外挂”“私服”的游戏账号,并通过警告、短期内限制登陆、永久封号等手段进行控制;电商平台在网店出现违规的情况下也能关闭其店铺。
基于运营商能够对其平台内网络虚拟财产采取限制、冻结、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网络虚拟财产执行程序也就具有可操作性。网络虚拟财产常以账号密码作为“钥匙”,用户因为持有别人难以知晓的“钥匙”而独占和使用其财产,所以将网络虚拟财产交付他人的操作也较为简单,只需将“钥匙”告知他人,以及在运营商处更改相关信息即可。所以,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强制执行的客体,能够以虚拟世界的运行方式灵活适用强制执行程序,可操作性较高。
目前,实践中尚未有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先例,要实现其强制执行,一定会面临诸多困难和障碍。笔者通过对现有可能遇到的难题的分析,着重从相关立法、执行程序、配套机制等方面进行探索,以期设计出一条合法、合理又高效、可行的路径。
有法必依的前提是有法可依。如今在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的大背景下,立法更要不断前进以适应新事物的发展与社会治理的需要。推动网络虚拟财产强制执行的重要一步便是完善网络虚拟财产及其强制执行的相关立法。首先,目前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适用所面临的最大难题就是其内涵和外延不明确,法律属性不清晰。对此,民事领域的实体法立法及司法解释应当对其作出相对明确的定性,才能为司法工作和学界研究提供法律导向。只有明确了其法律属性以后,才能确定其权利归属,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才能明确。
在实体法明确网络虚拟财产属性的基础上,程序法的立法也要相应配套。首先,要以明文规定的形式明确哪部分网络虚拟财产可采取强制执行,扩充原有的执行标的的范围。其次,相应的网络虚拟财产执行措施与执行程序也要细化,才能更好地适应这种新的执行标的。最后,执行法律的部门工作条例也要制定好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执行细节,避免因司法机关的工作失误而损害当事人的权益。
1.网络虚拟财产的执行条件
现阶段看,对网络虚拟财产采取强制执行,至少应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被执行人没有其他现实财产可以执行。因为目前银行存款与房产、车辆等现实财产仍是民众的主要财产,且其执行机制经过多年发展已经相对成熟。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执行机制建设与实践经验几乎为零,相对于已被法院“总对总”和“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所覆盖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而言,其种类复杂多样、分布广泛,查控难度与成本均较高,故在网络虚拟财产执行机制建设完成并经过实践检验达到较为成熟的程度之前,强制执行的首要执行标的还是以现实财产为主。
二是被执行人的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首先,要排除一部分不能进行市场交易的网络虚拟财产。除了已经禁止交易的比特币等数字货币外,信息类网络虚拟财产也不应当被交易,因为这类财产往往只对网络用户自身具有价值,对他人并不具有多少市场价值,没有作为执行标的的意义,而且买卖他人的信息也是对隐私权的侵犯。其他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兜底性条款具有未知性,也不宜纳入执行标的范围。因此,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的网络虚拟财产仅限于货币类、账号类和物品类。其次,还要考虑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是否较高。目前拥有高昂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的网络用户其实只占少数,从执行效益层面考虑,大部分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并不足以采取强制执行,例如热门游戏王者荣耀的许多皮肤市场价仅几十元钱。值得注意的是,一些账号类网络虚拟财产也难以进行变价,例如网络主播的直播账号,在主播的运营下可能因为粉丝数多而极具商业价值,但是这类账号始终带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账号易主即离开了原主播的运营,很可能因为大量“掉粉”而骤然失去原来的价值。
2.网络虚拟财产的查控程序
首先,应当明确网络虚拟财产虽然纳入执行标的,但并非作为固定的查控执行项目,而是将其作为维护强制执行的“备选方案”。应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或是个别案件的需要,经法院审议确可执行的,方可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因为以目前尚不成熟的网络虚拟财产查控机制,若每个案件都需查控被执行人的网络虚拟财产,那将给法院增添巨大的工作量。在互联网大数据背景下,法院很难对公民的所有网络虚拟财产都监管到位,法院对财产的查控能力还是很有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义务,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查控,主要由被执行人自行报告和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通过人民法院向网络运营商发送协助执行通知进行调查,这是较为高效且节约成本的查控方法。网络运营商有配合法院工作的责任和义务,而且其也能较为直接地查清被执行人在平台所拥有的网络虚拟财产。然而,从网络虚拟财产的查控方式也能看出,目前我国法院要实施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强制执行,具体的实务操作仍较为被动。
3.网络虚拟财产的执行措施
网络虚拟财产的执行措施可分为两种:金钱给付与非金钱给付。网络虚拟财产的非金钱给付,主要表现为返还原物和恢复原状,例如要求游戏运营商恢复丢失的武器装备或是对封禁的游戏账号予以解冻。若是出现执行标的灭失的情况,可以协商赔偿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同样,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类案件的执行措施与一般的行为给付案件的执行措施没有太大差别,只是完成给付的环境可能是虚拟环境而已。
网络虚拟财产的金钱给付执行措施则较为特殊。这类案件首要的执行措施是在网络运营商的协助下,采取冻结的方式,即对虚拟账号、虚拟物品等采取停止运行、限制登录等措施,从而确保被执行人不会通过线上或线下交易转移财产。成功“冻结”后,若是执行双方当事人仍未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执行的,可采取两种执行措施:一是拍卖变卖;二是以物抵债。
一是拍卖变卖。拍卖变卖的前提需要法院对该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估价,一般可采用网络运营商的定价或是市场普遍的交易价格,例如大部分游戏商品都是由网络运营商定价,网络用户对价购买;一些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较为常见,也会形成普遍认可的“市场行情价”。当无法通过网络运营商定价或是市场估价时,则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估价。完成估价后,法院可采用常规的淘宝拍卖或是线下拍卖方式对该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变卖,将拍卖所得按执行金额交付于申请执行人。
二是以物抵债。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直接以网络虚拟财产的市场价格或是执行双方协商的价格,抵扣被执行人所需给付的金钱,由被执行人在法院的监督下将该网络虚拟物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双方达成网络虚拟财产的交付协议,并在网络运营商处完成所有人信息变更,从而完成或部分完成案件的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部分特殊性质的网络虚拟财产并不适合采用某一种执行措施。网络虚拟财产的纷繁复杂是网络虚拟财产强制执行的困难和障碍之一。较为合理的解决方法便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特殊性质的网络虚拟财产采用特殊规定,例如,部分难以变价的账号类网络虚拟财产只能采取限制登录或是失信警示的执行措施,以起到威慑被执行人的作用;货币类网络虚拟财产中,比特币等数字货币因为在我国并不能进行买卖交易,所以也不适用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只可以采取冻结、暂扣或是查封等措施。
1.网络虚拟财产运营商协助机制
在法院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执行中,网络运营商的协助尤为重要,缺少网络运营商的协助,法院很难有效地调查和执行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人民法院应该转变观念,主动寻求与网络运营商的合作,通过签订协议等形式,对网络运营商存储的用户信息进行查询和控制,形成网络虚拟财产运营商协助机制。这既能增强网络运营商作为企业的社会责任,也是司法机关对群众路线的践行,进而形成合作高效、长期稳定的网络虚拟财产执行机制。
2.网络虚拟财产第三方评估机制
不管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拍卖变卖还是以物抵债,都需要对该财产进行估价,并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起拍价或是市场价,才能更好地保障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设立第三方评估机构,可以更客观公正地对执行标的进行价值评估,也更具专业性,对民众更具有信服力。这类第三方评估机构,往往需要政府牵头设立,并提供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扶持,以维持其正常运转。
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新事物的出现,冲击着原有的法律体系,我国对于其立法保护还需不断完善。目前,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强制执行的构思,可能离现实有些距离,但是在日新月异的信息时代,未来一切皆有可能。通过对网络虚拟财产强制执行的探索和分析,以期实现网络虚拟财产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共同发展,尽可能地减少立法的滞后性,以应对将来错综复杂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
注 释:
①李岩:《“虚拟财产权”的证立与体系安排——兼评<民法总则>第127条》[J],《法学》2017年第9期,第146页。
②吴佳颖:《论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及其民法保护》[J],《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第87页。
③刘明:《网络虚拟财产权权利客体研究》[J],《社会科学研究》2015年第2期,第79页。
④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第10页。
⑤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J],《东方法学》2017年第3期,第70页。
⑥沈佳欣:《我国网络虚拟财产强制执行研究》[D],安徽财经大学,2020年,第10页。
⑦王文鑫:《网络虚拟财产物权法保护研究》[D],安徽财经大学,2018年,第6页。
⑧李云滨:《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强制执行探析》[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期,第69页。
⑨许可:《网络虚拟财产:一个习惯权利的进路》[J],《学术交流》2016年第11期,第69页。
⑩王栋梁:《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执行》[D],西南政法大学,2018年,第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