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一鸣
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所产生的纠纷,经常发生在实务工作之中,甚至在学术界上也争论不止。在实务工作中发现,我国物权理论发展至今,事实物权在诉讼中被得到支持,进而转化成法律物权的案件仍然是少数,拥有事实物权的一方总是在诉讼中处于弱势一方。本文将通过现行法条逻辑下的理解对事实物权及其权能进行重述,寻找到事实物权得以对抗法律物权的支撑依据。
物权的表现形式是物权的权能的运用而非公示方式。根据上述概念的比较,事实物权在物权法定主义与登记公示效力的法律环境下,事实物权往往因为缺失公示而失去其物权的排他性,失去法律的支持。从这种现象可以认为,不动产物权能够得以被法律支持与保护,是根据公示方式的有无而实现,并非权利人是否可以行使该不动产物权权能而实现。这样的法律逻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法条逻辑是相违背的。
所有权人与物权权能之间应该是充要条件关系,否则与物权的排他性相违背。也就是说,当一个权利人能夠享有物权权能时,他就是该物权的所有权人。若享有物权权能的权利人不能被认定为所有权人,那么所有权人就不具备唯一性了,物权的排他性就不成立了。物权与物权权能应该是本质与表现形式的关系,若物权的表现方式为公示方式,那么当物权权能将被任何人享有时,其所包含的一切法律行为都会被法律所支持,这样一来,在公示效力下的权利人和行使物权权能的权利人成为一个平行关系,这又完全不能保障拥有法律物权的权利人了。
从上述推理分析可见,若事实物权人在事实上享有物权权能,并进行相对应的法律行为,且该场景下的法律物权人在知情的情况下并没有积极利用物权的排他性提出异议,那么事实物权人享有的物权权能具有很强的物权的正确性,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可以推定为物权的所有权人。从而能够成为完成事实物权人重要举证责任的途径。
总之,本文从法理逻辑上对事实物权进行了分析,根据法条逻辑,享有物权权能的事实可作为证明事实物权正确性的强有效证据。事实物权的保护应当列出更多的指导性案例,对事实物权的救济途径给予明确的指引。
(作者单位:延安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