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贤淑
(福建师范大学协和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7)
《民法典》第956条继受了《合同法》第419条关于行纪人介入权的规定。此规定是1999年《合同法》对我国行纪营业首次法律调整的内容之一,也是我国行纪合同立法的大陆法系模式的具体表现。在商事活动中,该条款规定的含糊性影响了商事实践活动中介入权的行使。目前我国学界对行纪人介入权制度的关注不多,层次不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问题展开探讨研究,力求对完善我国行纪制度有所裨益。
行纪制度作为大陆法系的特有制度,许多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都在其法典中加以规定。我国1999年统一《合同法》的颁布填补了之前行纪营业法律调整的空白,确立了行纪合同立法的大陆法系模式。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继受了《合同法》确立的行纪合同的全部内容。相对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而言,我国立法对行纪人介入权制度的规定比较简单含糊。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民法典》对行纪人介入权的立法规定最为详细明确。其第400条至第405条,具体规定了行纪人介入权的含义,介入的条件,行纪人行使介入权时的权利与义务,行使介入权的法律效力等内容。不仅如此,《德国民法典》还在第384条规定了行纪人介入权的拟制,以补充行纪人介入权的内容。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行纪人若只告知委托人订立合同的事情,但不告知具体的交易对象,视为行纪人享有介入权。《德国民法典》中行纪人介入权制度立法的详细具体,避免了商业经营中无法可依的情形,成为德国商事行纪营业发达的重要原因之一。[1]7
我国《民法典》对行纪人介入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956条。该条立法规定行纪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基础上可以行使介入权,但缺乏行纪人介入权的行使方法、行使介入权后行纪合同的效力及因为介入权的行使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也没有规定拟制介入权。这些内容对完善我国的行纪制度十分重要,应该引起理论界的重视,也是相关立法的方向。
通过梳理各国立法,行纪人介入权的法理内容如下:
有关行纪人介入权的法律属性,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买卖契约说,该说认为商事行纪人是代理委托人与自己缔结买卖契约的;二是直接买卖契约说,该说认为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直接形成了买卖契约;三是形成说,该说认为行纪人的介入权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形成的,而是法律形成的结果,是一种形成权。[2]302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代理买卖契约说不可取,因为行纪合同的基本合同是委托合同,在这种观点中,行纪人代理委托人与自己签订合同是一种自己代理行为,违背代理制度,为法律所禁止。而直接买卖契约说又不符合买卖合同签订应该履行的要约承诺意思表示要件。笔者亦不认同行纪人介入权是一种形成权。因为根据形成权的法学理论,形成权行使中一般不能附加条件,也不能附加期限,主要是为了避免使权利相对人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而且形成说有除斥期间的规定,即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此权利。笔者认为,行纪人介入权不是一种单独行为,不是行纪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需要考虑委托人的意愿,就是说如果委托人表示不愿意与行纪人订立交易合同,行纪人就不能行使介入权,这种意愿的表示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
我国立法规定行纪人享有介入权的理由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论证:
1.符合商事交易规则。行纪营业中,行纪人和委托人签订行纪合同后,行纪人基于交易效率,应努力迅速寻找符合条件的交易对象,以自己的名义与其交易,从而顺利完成委托人委托的事项,并获取约定的酬金。然而面对复杂的商事交易,行纪人往往很难在短时间内找到适合的交易相对方。在行纪人自己希望购买标的物商品或者希望出售自己所有的标的物商品的情况下,如果一律禁止行纪人与委托人进行交易,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下自由平等的商事交易原则,也会增加交易成本,阻碍交易活动的完成,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行纪人行使介入权是经过实践检验能保障交易顺利进行的有效手段。
2.符合委托人的利益。委托人与行纪人签订行纪合同的目的是行纪人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以行纪人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或为买卖,或为租赁,或为保险,等等。行纪合同目的的最终实现有赖于该法律行为的成立与实施。委托人与行纪人签订行纪合同,追求的并不是法律行为本身,而是成立与实施法律行为后给委托人带来的某种利益。行纪人在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前提下,自己作为交易方与委托人直接进行交易,这与委托人签订行纪合同的最终目的并不冲突,也符合委托人签订行纪合同是为了追求某种利益的终极目的。
根据《民法典》第956条的规定,行纪人行使介入权,须具备标的物有市场定价和委托人不反对两个要件。笔者认为,行纪人介入权的行使要件应从行纪关系客观存在、行纪人有介入的事由两个方面重新构建。
1.行纪关系客观存在。行纪关系中,行纪人之所以能行使介入权,从单一的行纪人身份转变为既是行纪人又是交易一方当事人的双重身份,就在于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行纪人为委托人的委托事由介入交易关系,这是行纪人行使介入权的前提。
(1)行纪合同合法有效是行纪关系存在的基础条件。合法有效的行纪合同是行纪人行使介入权的法律保障。
(2)行纪人尚未进行委托的贸易活动是行纪人行使介入权的内在要求。如果行纪人与第三人完成交易行为(如订立买卖合同),卖出或买入委托出卖或买入的物品,则基于该交易行为所发生的权利义务,行纪人负有将其移转于委托人的义务,且其经济上的损益效果,已经归属于委托人,为防止权益冲突及纠纷,当无再行使介入权的道理和余地。[3]481
2.行纪人有介入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依据。行纪人对行纪合同的介入,应以存在介入理由为限。根据《民法典》第956条之规定,行纪人行使介入权必须以委托人出售或买入的物品有市场定价为要件,这是行纪人行使介入权的正当性依据。为有效保护委托人的利益,行纪人行使介入权必须以委托人许可行纪人介入为前提,这是行纪人合理行使介入权的主观依据。只有同时满足正当性与合理性,行纪人才能行使介入权。立法之所以规定行纪人行使介入权的正当性依据是标的物有市场定价,其目的在于防止行纪人利用自身优势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如果委托人和行纪人以特别约定的方式允许行纪人对没有市场定价的物品行使介入权,根据契约自由的基本原则,这一约定行为表明委托人愿意承担由于没有市场定价与行纪人进行交易带来的风险。因此笔者认为这一立法规定应理解为行纪人行使介入权以标的物有市场定价为原则,以委托人同意为例外。
行纪人行使介入权后与委托人的关系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是基于双方委托合同形成的行纪人身份,二是基于双方交易行为的交易人身份。行纪人介入权的法律效力也定位于这两个方面:
1.买卖效力。行纪人行使介入权后,其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契约关系,自然适用我国《民法典》中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如瑕疵担保、风险分担、及时通知、妥善保管等规定。在委托人委托行纪人买入委托物的情况下,如果行纪人行使了介入权,则行纪人就应当作为卖方履行给付义务,在行纪人履行给付义务之前,委托人不得主张其为买入物品的所有人,在委托人委托行纪人卖出所委托的物品中,行纪人在行使介入权之前就已经占有委托物的,其所有权的转移,应当依据简易交付的形式为之。[4]511
2.行纪关系。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的行纪合同合法有效,行纪关系仍然存在,是行纪人行使介入权的基础和前提。行纪人行使介入权后,与委托人形成了买卖关系,但行纪人和委托人之间的行纪关系并不因为行纪人介入权的行使而受到影响。行纪人仍有报酬请求权,委托人仍应按照行纪合同的约定,向行纪人支付行纪报酬。同时,行纪人行使介入权后,不影响其履行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事务,行纪人在履行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事务时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行纪义务与责任。
行纪人介入的事务可以是附条件的交易,也可以是附期限的交易,可以是全部事务的介入,也可以是部分事务的介入。行纪人介入的目的,依介入事务的不同而不同。就委托人出卖物品的介入,行纪人介入可能出于投机目的,也可能因为自身需要;就委托人买进商品的介入,行纪人介入既可能出于实现行纪交易,获取酬金的目的,也可能出于趁机卖出存储品的现实需要。无论行纪人以何种动机介入,都不能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并顺利完成行纪合同,实现效益的最优化。
行纪人介入权制度在我国商事合同中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一方面是立法规定简单,缺乏操作性;另一方面则是由于我国行纪制度本身面临的发展困境,特别是在我国《合同法》引入了类似英美的隐名代理和不公开代理的合同委托制度后,作为大陆法系特有的行纪制度在发展中面临着一系列的困境,不厘清这些困境,我国的行纪制度难以保持其独立的地位,行纪人介入权制度亦形同虚设。
行纪属于广义的代理范畴,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将代理与行纪进行区分,而英美法系国家的代理含义广泛,包括代理、行纪和居间,并以不同的称谓加以区分。我国《民法典》并没有对各种形式的代理,特别是对《民法典》(合同编)中间接代理人与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界定科学识别容易的标准,导致商事实践中容易产生法律适用混乱,因此,对行纪主体的概念加以科学界定,有助于我国行纪人介入权制度的完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界定行纪人主体地位:
1.行纪人是商事主体。传统观点认为,行纪是一种典型的商事行为。大陆法系国家要么将行纪人定性为法定商人,如《德国商法典》,要么通过立法规定推断其为商人,如《日本商法典》。[5]796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只有关于行纪人“从事贸易活动”的业务范围限定。从我国《对外经贸法》第8条规定的贸易主体来看,无论行纪人以行纪事务所、行纪公司、个体行纪人还是兼营行纪业务的经济组织等哪种形态出现,都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由此可见,将行纪人定性为有自己的名称、营业场所等基本特征的商事主体,比较符合我国相关法律之本旨。
2.行纪人以营利为目的。行纪人既然是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营利。行纪人的营利主要体现在积极营利—报酬请求权与消极营利—请求支付行纪费用两个方面。
(1)报酬请求权。报酬是行纪人为行纪行为的对价,是行纪合同中委托人的主要义务。行纪人的报酬请求权通常基于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约定。实践中行纪人与委托人基于合同自由原则约定行纪报酬金额最为常见。二是推定。这是基于行纪业的营业性,从行纪合同签订的目的来看,当行纪人为行纪行为时,即使与委托人没有约定报酬,依惯例,应推断行纪合同为有偿合同,行纪人有权获得相应报酬。三是法定。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商法对某些特殊情况下的报酬请求权作出规定,以弥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不足。报酬金额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的,依据行业惯例。
一般认为,行纪行为的实行,为行纪人请求报酬权的条件。作为例外,行纪人在行纪契约所约定的业务未能被履行或未能被完全履行的情况下,行纪人基于法律规定也可获得报酬请求权。[6]20根据我国《民法典》第959条之规定,对于行纪人部分完成委托事务以及行使介入权时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的问题,我国立法持肯定的态度。
(2)请求委托人支付行纪费用。根据我国《民法典》第952条的规定,行纪费用以行纪人负担为原则,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规定的行纪费用负担规则不尽合理,理由如下:第一,从法理上讲,行纪属于广义委托的一种,委托与行纪的关系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我国法律虽然把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独立规定,但并未否定委托合同规则的一般性。根据《民法典》第960条之规定,对于行纪合同没有规定的事项,可以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921条规定,委托费用由委托人支付。作为个别的行纪立法作出了有别于一般的委托立法的规定,在理论上值得商榷。第二,普遍认为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而产生的行纪费用应该由行纪人自己负担,这是因为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已经从委托人处获取了相应报酬,而报酬中当然包含了处理事务时支出的必要费用。而且行纪费用由委托人负担容易诱使行纪人滥列开支的风险。[7]5笔者认为,这些理由并不合理,因为行纪人在办理行纪业务时,如果因为不可抗力或者行纪人之外的原因导致无法完成行纪事务,而事实上也产生了因办理行纪事务产生的费用,如果一味由行纪人承担有失公平。至于诱使滥列开支,笔者认为完全可以通过行纪人独立的商事帐簿来约束。国外商法多规定行纪费用由委托人负担。如《德国商法典》规定,行纪人可向委托人请求处理委托事务中的仓库使用费、运输工具的报酬以及资金利息等。因此,笔者赞成行纪费用的支付以委托人负担为原则,行纪人负担为例外。
3.行纪人独立承担义务。行纪关系是由行纪委托合同和行纪交易合同构成,前者是基础,后者是目的,二者相互关联又彼此独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行纪委托合同中,行纪人向委托人独立承担责任,在行纪交易合同中,行纪人向交易第三人独立承担责任。委托人与交易第三人没有成立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当然不存在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这也是行纪合同与间接代理合同最主要的区别。
行纪人介入权制度的发展困境亦是我国行纪制度发展的困境。立法不足是行纪制度发展面临的最大困境。[8]15行纪人作为具有营利性质的商事主体,各国商法都很重视。特别是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不仅具体规定了行纪营业人的概念、权利义务,行纪人履行行纪事务中应该遵守的活动准则,而且对行纪人行使行纪事务产生法律后果的转承以及复行纪和准行纪等行纪行为都有相应的立法规定,行纪制度因为立法的支持能够充分发挥其功能。我国行纪制度的立法并不完备。法律层面虽有《民法典》和《对外经济贸易法》,但《民法典》因主要调整行纪合同,因此立法规定主要体现在调整行纪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方面,至于其他情形,如行纪人的资质资格、经营范围、复行纪、准行纪等行纪的特殊内容难以包容,《对外经济贸易法》虽对经营主体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其调整的范围仅限于对外贸易,无法涵盖行纪行为的全部内容。我国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行纪制度的民事立法不足,可以通过制定和完善行纪商事单行法规来补充,只有这样,才能避免行纪关系失范的现实困境,保持行纪制度的良性发展,充分发挥其应有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