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雨馨,胥航
(四川大学 四川成都 610207)
多份研究表明,监护人的监护方式与未成年人不良行为乃至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息息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虽然要求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但由于缺乏对家庭监护的有效监督干预手段,实践中不乏因监护缺失或不当而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又是一项需要多方面协调的整体工程,其中任何一个方面出现问题都会导致整体保护水平大受限制,形成“木桶效应”。因此对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的家庭进行干预是未成年保护及犯罪预防工作中的重要一环,强制亲职教育制度的意义也由此显现。首先,监护不当与未成年人犯罪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未成年人犯罪大数据专题报告显示,在全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来自流动家庭、离异家庭、留守家庭、单亲家庭、再婚家庭的未成年人连续两年排名前五。这表明家庭是影响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与否的重要因素。其次,强制亲职教育制度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现有未成年人监护干预措施的缺陷。现有规制未成年人监护的条文散见于数部法律文件中,梳理我国现有监护干预措施可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训诫、责令严加管教”直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的“撤销监护人资格”,缺少必要的过渡措施。强制亲职教育制度具有其他涉罪未成年人改造措施不能替代的作用。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法院对未成年人判处的刑期一般较短,那么无论是接受短期监禁刑抑或是非监禁刑改造的涉罪未成年人,由于服刑时间短而自身又缺乏独立生存的能力,其最终都还是要回归家庭。因此在改造结束后的重新社会化的过程中,监护人与家庭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初次罪错行为使这类未成年人产生被排斥感,若再缺失正确引导与良好照顾,这种心理则会加剧,不利于其罪错心理的矫治,使之很容易受不良因素影响而走向再犯。
亲职教育是教育学领域普遍使用的概念。通俗地讲,“亲”指父母,“职”指职业,“亲职教育”便是教育为人父母应该如何做好父母这项职业。强制亲职教育包含家庭沟通、亲子关系与情绪疏导等课程内容,以国家强制力的方式帮助涉罪未成年人回归正途,帮助监护人正确履行监护职责并为涉罪未成年人再社会化营造健康和谐的家庭环境。我国强制亲职教育制度自2016年开始试点,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关注。与本论题有关的代表性成果主要有吴宗宪、张雍锭的《未成年缓刑犯社区矫正中强制亲职教育制度的构建》,王贞会、范琳的《涉罪未成年人强制亲职教育制度构建》,姚建龙的《完善社会支持体系应思考的三个问题》,以及伍健的《“四个三”推动强制亲职教育取得实效》等。大多数专家学者认识到我国强制亲职教育制度在适用对象、决定和实施主体、强制性手段等方面存在尚不清晰明确之处,并提出了具体的制度构建建议,但对于这些问题的见解各不相同,尚未形成一致的意见。本文在借鉴和参考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以湖北省、上海市、成都市三地强制亲职教育的实践为考察的基点总结经验,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实施强制亲职教育的文件为重点深入挖掘。以最新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为指引,将强制亲职教育制度放在国家监护干预体系和刑事司法制度的整体框架下,重点分析其与我国现行法律之间存在的冲突和矛盾,明确其定位和作用,从而厘清其适用对象、实施主体、强制性措施等问题,为进一步推动强制亲职教育体系的构建和完善提供一定的借鉴。
《“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提出建立健全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体系和业务类别,强化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效果,完善中国特色未成年人检察制度。全国上下检察院积极响应,在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积极运用创新方法。在对强制亲职教育的探索中,不同检察机关结合地方实践,发展出了各具特色的强制亲职教育制度,特别是湖北、上海与四川等地检察机关的改革探索就代表了强制教育工作的发展现状。
湖北省检察机关将强制亲职教育贯彻于检察全过程,并且为了夯实工作基础,积极参与法规制定,并推动了《湖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这部文件以专章的形式单列出“家庭预防”,并将其置于第一章“总则”之后,足以见得家庭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社会支持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作为国内首部涉及强制亲职教育的地方法规,该《条例》明确规定因不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监护人需依法纳入强制亲职教育名单并督促其接受亲职教育。
除了立法明确该制度外,为了保障强制亲职教育的顺利实施,《条例》第41 条还规定了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的法律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首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批评教育,督促其履行监护责任;必要时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符合法定情形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其监护资格。对于拒不接受亲职教育的监护人,则由相关部门依法纳入社会征信系统。
在亲职教育工作领域,上海市长宁法院是国内起步较早的法院之一,在探索的过程中积累了有益经验并赢得了国内外的广泛赞誉。2019年上海市长宁法院发布的《2014—2018年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白皮书》指出:2014 年至2018 年,长宁法院共审结以未成年人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116 件134 人,未成年人脱离父母监管,父母疏于教育或教育方式粗暴,是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③。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长宁法院的审判组织对教育失当的父母当庭开展教育,消除未成年人犯罪背后的家庭因素。
对于遗弃、虐待未成年子女的父母,长宁法院则强制他们接受判决生效后的亲职教育。2019年2月长宁法院审理了一起遗弃未成年人案,为了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3 年、缓刑5 年的同时,还采纳公诉人建议,在判决中以缓刑禁止令的形式要求被告人不得逃避家庭教育指导,否则将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这是全国法院首例在判决中适用缓刑禁止令,强制监护人履行亲职教育义务的案件。
自2015年开始,成都市检察机关在全国范围内率先探索针对部分涉案未成年人的父母开展强制亲职教育工作。在成都市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中,强制亲职教育是针对因监护失职或者监护失误导致被监护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者遭受侵害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强制其接受一定时间的关于监护义务履行、教养子女技巧等方面的亲职教育课程,督促与引导其正确履行监护职责。
1.引入专业力量制定个性课程,助力“不合格”监护人转变。亲职教育是一项十分复杂且困难的综合性工作。尽管从事“未检”工作的检察官们,出于工作需要或多或少都掌握了社会学、心理学方面的知识,但由于检察官们的主要学术背景依然是法学,且检察工作本身便十分繁重,因此在分工细化和专业化的社会趋势下,引入专业力量、探索多种合作可能是必要且可行的。
成都市检察部门通过与教育部门、妇女儿童保护组织、社会公益团体等相关组织的沟通协作,能够借助专业力量来评估监护不当情形与未成年人涉嫌犯罪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而决定如何开展亲职教育,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借助专业力量开展强制亲职教育,不断增进工作的专业性。例如根据受教育者的实际情况,会同专业组织个性化定制强制亲职教育课程与教育后的审核评估流程。实践中一个较突出的例子是,通过强制亲职教育课程,一名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认识到家庭破碎对子女的不良影响并选择了复婚,在检察机关依法作不起诉的处理后,该未成年人也顺利考上大学。
2.探索“互联网+”强制亲职教育模式。在一些地区的实践中,亲职教育采用线下当面教育形式,要求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来到指定地点接受面对面教育或是直接采用封闭式集中管理,要求监护人与孩子一同到基地学习。但是由于城镇化进程加快,人口流动日益频繁,家庭结构呈现松散化的趋势,有些涉罪未成年人父母长期在外地工作,很难做到抽出时间与精力来接受封闭式的集中教育。这使得“纯线下教育”在客观上难以为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成都检察机关同专业组织在实现“一个家庭一套教育方案”的基础上,将“线下”教育与“线上”辅导相结合,积极探索运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开展亲职教育。例如成都市锦江区检察院联合公益组织对涉罪未成年人身处异地的父母以远程微信课堂的形式开展强制亲职教育,将教育专家及父母均邀请入群,由检察官负责组织和监督。初步探索的“互联网+”强制亲职教育模式,取得了良好效果。
3.强制亲职教育是包含家长与孩子改造的“组合拳”。亲子关系是双向互动的,任何一方出现抵制情绪都不利于双方关系的修复。若想要帮助涉罪未成年人迷途知返,重回家庭的温暖怀抱,也需要对其开展心理救助。成都市检察机关在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开展强制亲职教育的同时,对涉法未成年人也进行个案跟进,开展有针对性的心理咨询、志愿服务等帮教工作,必要时要求其与监护人共同参与强制亲职教育,以达到教育效果。比如检察官发现在涉罪未成年人小西(化名)的成长过程中,非常缺乏正向激励。为了让他找到自身的价值,检察官组织小西参加了公益志愿服务,小西在多次活动中逐渐树立起了自信心,与父母的沟通也多了起来,家庭创痕得到弥补。
在全面开展强制亲职教育的过程中,成都市检察机关打造了“亮晶晶”特色未成年人检察团队品牌,对于涉罪未成年人,成都市检察机关始终坚持“关爱不放纵、宽容不纵容”的司法理念。必须让孩子及其监护人认识到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并努力修复因为犯罪而受损的法律关系。从实践中来看,通过参加亲职教育课程,监护人懂得了教育抚养孩子的科学理念,且有效改善了亲子关系,为涉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顺利回归社会,重塑了良好和谐的家庭环境。
正是基于成都探索的经验,2018 年5 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在我省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推广“亲职教育”工作的通知》,要求全省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对监护失职或监护不当的监护人开展“亲职教育”,借助社会专业力量帮助其正确履行监护职责。2019年四川全省未成年人检察案件家庭教育指导(亲职教育)覆盖率已达90%。
我国涉罪未成年人监护人强制亲职教育制度虽然在试点的过程中取得了良好成效,但由于该制度还处于推行初期,强制亲职教育在适用对象范围、实施主体、强制性保障等方面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根据《成都市检察机关关于开展强制亲职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成都市《实施意见》),成都市强制亲职教育措施的适用对象是因监护失职或者监护失误导致被监护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者遭受侵害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涉法未成年人”包括四种情形,一是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二是遭受犯罪侵害的未成年人,三是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四是其他应当接受强制亲职教育的情形。根据湖北省《条例》第10 条第2款,湖北省强制亲职教育的适用对象是因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或者放任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监护人。虽然湖北省《条例》与成都市《实施意见》所用措辞不尽相同,但大体范围是一致的,以上两个文件对强制亲职教育的适用对象只是划定了一个最大适用范围,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的具体标准。
首先,从监护人的角度来看,成都市《实施意见》和湖北省《条例》并没有明确对哪些监护不当行为或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应当采用强制亲职教育措施进行规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监护人的监护失职行为,可以由公安机关进行训诫、责令严加管教,也可由法院撤销其监护资格。强制亲职教育作为一种对监护失职行为的规制措施,应当明确其与训诫、责令严加管教、撤销监护资格等规制措施之间的关系及各自的适用范围,从而使其与已有的监护干预措施相协调,构建一个分轻重、有层次的国家监护干预体系。
其次,从未成年被监护人的角度来看,成都市《实施意见》中的“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和湖北省《条例》中的“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都是十分宽泛的概念,意味着有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以及处于侦查、检察、审判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都可以成为强制亲职教育的对象。此外,成都市《实施意见》还设置了兜底条款,即“其他应当接受强制亲职教育的情形”,但具体是哪些情形缺乏规定,强制亲职教育措施是否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监护人、有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尚未有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尚需进一步明确。
我国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机构,《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分为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四个层次,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最首要的就是家庭保护,如果家庭保护没有到位,才会有社会组织和司法机关介入的必要。根据民法、刑法以及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群团组织、基层自治组织等均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但并非所有未成年人保护组织都适合作为强制亲职教育的实施主体,由于强制亲职教育具有强制性的特点,其必须由拥有强制权力的组织实施才能得到保障,也就是需要由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来实施。
根据湖北省《条例》第10 条的规定,强制亲职教育由司法机关实施,但并没有明确具体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实施,抑或三者都有权实施,而成都市《实施意见》规定了强制亲职教育由检察机关实施,上海市则主要是由法院实施。从三地的实践中可以看出,我国强制亲职教育的实施主体主要是司法机关,但由谁主导,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制度运行中各自扮演着什么样角色,尚未明确。
实施主体不明确导致的问题是,如果各司法机关都有权实施强制亲职教育,则必须清楚地划分各自的职权,否则可能造成制度运行效率低下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但如果仅由其中一个机关主导实施,就要考虑该机关实施强制亲职教育的便利性,以及如何能够兼顾所有应当实施强制亲职教育的情形。那么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三者谁更适合作为强制亲职教育的实施主体?在强制亲职教育制度的推行中,这是必须解决的基本问题,需要结合我国新时代未成年保护工作的要求、司法资源的配置以及各司法机关的分工协作情况进行明确。
强制亲职教育的特点之一在于其具有“强制性”,是一种国家公权力干预家庭监护的手段,而这种强制性主要体现在对于适用对象不接受亲职教育的惩罚措施之中。强制亲职教育制度强制性不足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可采取的惩罚手段强制性弱,二是强制亲职教育实施主体与惩罚主体分离。
1.可采取的惩罚手段强制性弱。根据成都市《实施意见》第15条,对于无故不参加强制亲职教育的监护人,可由检察机关进行告诫、公安机关进行训诫或责令参加强制亲职教育,如果同时有侵害未成年合法权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公安机关警告或拘留、建议相关部门或个人向法院提起撤销监护权之诉。可见,对于无故不参加强制亲职教育,且没有侵害未成年合法权益的监护人,检察机关只有告诫的权力,公安机关也只能训诫和责令其参加,而告诫、训诫、责令都仅有警示的性质,却没有让无故不参加强制亲职教育的监护人受到实质性的惩罚,以这些手段作为无故不参加强制亲职教育的惩罚,很难谈得上该制度对监护人具有强制力。
根据湖北省《条例》第41 条,对拒不参加强制亲职教育的监护人的惩罚措施是“纳入社会征信系统”,通过失信惩戒机制发挥惩罚作用。这种惩罚手段的好处是可以借助舆论的力量迫使监护人参加强制亲职教育,与告诫、训诫、责令等措施相比约束力更强,但当前阶段也存在许多实施上的问题。一方面,失信惩戒机制的合法性存疑。虽然国务院出台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政策性文件,各省市也以政府文件的形式出台了相关的实施办法,但社会信用体系制度构建依然缺乏统一的上位法依据,如何界定失信行为,如何实施惩戒,都缺乏统一的标准。另一方面,失信惩戒能否真正发挥作用存疑。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和《“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我国失信惩戒机制的对象主要是市场经济主体,对人民法院的失信被执行人实施,或者作为行政处罚的配套措施使用。然而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不属于市场领域,而是属于婚姻家庭领域,家庭伦理和市场伦理有所不同,在市场中能够有效发挥作用的失信惩戒机制能否对失信监护人发生作用,尚需进一步分析和实践的检验。
宏观来看,强制亲职教育制度的惩罚手段强制性弱的问题根源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强制亲职教育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创新,必须遵守法治原则,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不得突破其上位法的规定。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于监护不当的行为,可以由公安机关对监护人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对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严加管教。也就是说,对于监护人的监护不当行为,主要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而且一般是采取训诫、责令严加管教的方式,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处罚和强制的权力,因此检察机关在当前推行强制亲职教育的过程中只能采取告诫等非强制手段督促监护人参加亲职教育,必然会面临惩罚手段不足,强制性欠缺的问题。
2.强制亲职教育实施主体与惩罚主体分离。虽然成都市《实施意见》第15 条对于监护人不参加强制亲职教育的行为规定了五项惩罚措施,分别针对监护人一次不参加、两次以上不参加,直至严重缺席的行为,但是根据该条文,后三项都不是仅针对监护人无故不参加强制亲职教育的惩罚。采取后三项的惩罚措施,必须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出现了可以提出撤销监护权之诉的情形。这意味着对于监护人无故两次以上不参加强制亲职教育,经训诫并责令参加后仍拒绝参加的行为,只能依托规制其他行为的法律进行惩罚,即使监护人缺席强制亲职教育的情形严重,但如果没有这些法律规定的相应行为或情形,那么依旧仅能采取告诫、训诫、责令参加强制亲职教育的措施。
强制亲职教育的实施者是检察机关,但对于除告诫外的其他惩罚措施,检察机关不能直接采取,只能提出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然而建议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将有关情况移送有权机关后,该机关也可能决定不予处理,因此强制亲职教育的实施主体即检察机关,与有除告诫以外其他惩罚权的主体(即公安机关、审判机关)之间是分离的,这会造成惩罚缺位等问题。
法律的推行需要以强制力作为后盾,及时有效的惩罚是督促监护人参加强制亲职教育的保障,如果无法或者不能及时、有效地对监护人施加惩罚,强制亲职教育制度将与自愿参加的亲职教育无异,也会导致强制亲职教育计划不能按时完成,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订及最高检《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检察工作的意见》均体现出我国未成年司法政策的新动向、新转变,对于指明强制亲职教育措施的完善方向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借鉴《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的相关规定,在领会最高检《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检查工作的意见》精神的基础上,尝试指出强制亲职教育未来的完善方向。
强制亲职教育适用对象范围的选择既与监护人的行为有关,也与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行为有关,因此明确强制亲职教育措施的适用对象范围应当分别从监护人和未成年人两个方面展开分析。在监护人方面,需要界定什么样的行为属于可以启动强制亲职教育的监护不当行为,在未成年人方面,需要明确对于具有什么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启动强制亲职教育。
1.界定监护不当行为。界定强制亲职教育中的监护不当行为应当明确两点,第一是监护不当的含义,即什么性质的行为属于监护不当;第二是监护不当的程度,即监护不当达到何种严重程度才应当启动强制亲职教育。
根据成都市《实施意见》,监护不当包括监护失职和监护失误。监护失职行为表现为监护的缺失,而监护失误行为大多表现为教育方式的不当或者教育能力的欠缺,比如溺爱子女等等,二者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危害未成人的健康成长,甚至导致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应当及时得到纠正。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采取的与“监护不当”相关的表述均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本文认为“监护不当”与“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含义是一致的,界定这种行为的关键在于监护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这里的“法”指的是调整监护人与未成年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如《民法典》《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因此可以得出强制亲职教育中监护不当的含义,即不依据法律的规定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失职和监护失误行为。
需要把握好监护不当行为程度的重要原因在于利益衡量。一方面,必须平衡好公权力介入与家庭自治之间的关系。监护人(父母)与未成年人(子女)关系本应由以“意思自治”为原则的私法进行调整,但是该私法关系并不是完全平衡的,未成年人在其中处于弱势地位。当处于弱势地位的未成年人在私法制度下不能得到有效救济时,公权力应适当介入,保护其合法权利。另一方面,必须平衡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与不侵犯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关系。对于接受强制亲职教育的监护人来说,由于强制亲职教育具有强制性,适用时应当谨慎以防止侵犯监护人的正当权利,因此适用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在监护人的监护不当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时再启动,同时注意与其他已有的监护干预措施相结合。
我国的监护干预措施,干预的程度应当与不同程度的监护不当行为相对应:对于较为轻微的监护不当行为,可由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进行劝诫、制止;对于一般的监护不当行为可由公安机关训诫、责令管教;对于较严重的监护不当行为可由检察机关开展强制亲职教育;对于最严重的监护不当行为即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合法权益的行为,可由相关部门或人员提起撤销监护权之诉,撤销监护人的监护权。因此,强制亲职教育措施在我国监护干预体系中应当对应较为严重的监护不当行为,宜在公安机关责令管教无效的前提下适用。
但是以上对于监护不当行为程度的界定仅仅明确了其在我国监护干预体系中的相对位置,具体的判断标准还非常模糊。监护不当行为的判定应当综合考察监护人的主观和客观两方面,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客观上是否存在长期监护缺失、实施暴力、过度溺爱等监护失职或监护失误行为,可以列举具体行为加兜底条款的方式进行规定。
2.明确相关未成年被监护人的范围。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角度来看,强制亲职教育不仅应当适用于涉罪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还应适用于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监护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将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分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三类,建立了罪错未成年人的分级干预机制,并规定监护人对于未成年犯罪预防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对于有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都应当加强管教,此时,如果监护人依旧不履行监护职责,对未成年人进行管教,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则容易导致不良行为演化为违法犯罪行为,极大影响未成年人的人生前途,也会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因此当未成年人出现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而其监护人又采取放任态度时,应当对其监护人开展强制亲职教育,以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家庭环境中实现不良行为的矫正,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
对于没有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来说,不宜对其监护人开展强制性的亲职教育,原因有三:一是当未成年人尚未有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时,不具有国家采取强制措施干预的“紧迫性”;二是为了防止对监护不当范围的过度拓宽。由于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对监护人的监护不当行为可以起到印证的作用,如果没有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会导致监护不当的认定缺乏一定的客观标准;三是司法机关的资源有限,强制亲职教育的适用范围过宽会导致任务过于繁重,反而降低工作效率,也不能与司法机关的其他职能相协调。对于没有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借鉴上海市法院的办法,为其提供可自愿参加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于已经犯罪的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是对其进行改造的重要组成部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与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不同,更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思想上的改造,帮助其回归社会,预防再犯,因此仅对未成年犯罪人施以刑罚是不够的,接受刑罚制裁后回归社会的环节同样应当得到重视。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首先是回归家庭,如果其监护人没有给予足够的关心和教育,对未成年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当监护人存在监护不当行为时,应当对其开展强制亲职教育,保障未成年犯罪人能够回归到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
综上,强制亲职教育的适用对象应当是有较严重监护不当行为的未成年人监护人,这里的“未成年人”包括未成年被害人、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涉罪未成年人及未成年犯罪人,不包括不具有不良行为和不具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
上文提到,在我国的实践中,实施强制亲职教育的主体主要是司法机关,但公检法三机关是否都可以成为强制亲职教育的实施主体,三者之间是何种关系,应当进一步明确。
公安机关兼具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性质,负责治安管理,处理违法案件,也是刑事诉讼的第一道程序,因此在公检法三机关中,公安机关接触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案件数量是最多的,在工作过程中容易发现应当实施强制亲职教育的情形。但是公安机关本身工作量非常大,而实施强制亲职教育又需要占用大量资源,所以不适宜由其实施。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意见》指出,应当“推动建立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联动机制”,实现各未成年保护组织之间的资源共享和工作衔接,因此,虽然公安机关不适宜作为强制亲职教育的实施主体,但仍应当借助有效的信息衔接机制发挥其作用。
一方面,应当实现公安机关与其他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可以采取建立网上信息共享平台等方式,实现案例信息、未成年相关数据、未成年保护和犯罪预防经验等的共享。另一方面,可以赋予公安机关建议开展强制亲职教育的权利,在公安机关工作过程中,发现其认为应当开展强制亲职教育的情形的,可以主动向其他司法机关提出建议,由其他司法机关考察后对其进行答复和进行相应的处理。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专门设立未成年检察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同时开展帮教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工作,作为唯一参与未成年司法保护全过程的机关发挥着承上启下的职能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意见》着重强调了检察机关在新时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热点难点痛点中的主要责任,并指出要加强涉罪未成年人帮教机制建设,“在办案监督的同时,更加注重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帮教和救助”,这一点与强制亲职教育的性质、目的相符,因此强制亲职教育的实施也应当纳入检察机关未检部门的帮教工作内容之中。
但仅由检察机关作为实施主体,并不能兼顾所有应当实施强制亲职教育的情况。首先,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案件,并不经过侦查、检察阶段,而是直接进入法院审判,对于这类案件,法院会基于审判需要对涉案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所接触到的案件信息往往比检察机关更加充分和全面,由其启动和实施强制亲职教育比检察机关启动和实施更具有便利性和合理性。其次,在虐待罪、遗弃罪等案件中,法院只能对失职监护人判处刑罚制裁,却不能保证监护人接受惩罚后能够对未成年人提供应有的监护,此时由法院能够启动强制亲职教育措施,有利于修复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之间的关系。因此,除检察院外,法院也适宜作为强制亲职教育的实施主体,但由于法院与检察院在未成年保护和犯罪预防工作中职能的差异,法院启动强制亲职教育的情形应当有所限定,主要限定在自诉案件和虐待罪、遗弃罪等监护人严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类案件中。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将强制亲职教育作为禁止令写入判决①,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也有法院启动强制亲职教育的先例②。
综上,强制亲职教育的主体应为检察院和法院,且以检察机关实施为主,以法院实施为辅,同时应当建立公安机关与检察院、法院之间的信息衔接机制,赋予公安机关实施强制亲职教育的建议权。
1.增加强制性惩罚措施。增强强制亲职教育强制性的关键在于为其设定惩罚性更强的惩戒措施,对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提供了有益的借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第46 条规定,对于失职监护人,可以责令其缴纳保证金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如果失职监护人拒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则没收保证金,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该条文在法律已有规定的责令严加管教之外,明确加入了“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这种监护干预措施,与成都市推行的强制亲职教育实质内容相似。对于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失职监护人,同时要求其缴纳保证金,相比于成都市仅仅对无故不参加强制亲职教育的监护人进行告诫、训诫、责令参加而言,保证金机制和失信惩戒机制使拒不参加亲职教育的监护人受到的惩罚不再是不痛不痒的警告,而是触及其经济利益,能够更加有力地督促失职监护人参与强制亲职教育,因此,我国省市在未来强制亲职教育的探索中,可以在有法律授权的基础上,加入保证金机制作为新的惩戒手段。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第46 条还规定,对于拒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监护人,由有关部门纳入社会征信系统,这与湖北省《条例》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真正发挥失信惩戒机制的作用还要至少解决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要完善失信惩戒机制立法,制定统一的法律以明确失信行为的界定、如何实施惩戒等基本问题,确保失信惩戒制度在实际运行中有法可依;二是检验失信惩戒机制在强制亲职教育的实施中能够发挥的实际效果,我国当前主要将失信惩戒用于对市场经济主体的惩罚,而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属于家庭领域,怎样能确保失信惩戒机制在强制亲职教育中发挥作用尚需实践探索。
2.实施主体与惩罚主体合一。实现强制亲职教育实施主体与惩罚主体合一,意味着对于拒不参加强制亲职教育的行为,检察机关应当有独立的的惩罚权,而不是依附于公安机关、法院等对监护人其他行为的惩罚权。为此,应当将对拒不参加强制亲职教育行为的惩罚权与对监护人其他行为的惩罚权相区分,比如监护人同时有虐待、遗弃被监护人的行为和严重缺席强制亲职教育的行为,则应当对其采取两种惩罚措施,对前者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的规定处以行政处罚,对后者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的规定处以惩戒。对后者进行惩罚实际是对前者进行惩罚的补充,因为监护人接受行政处罚后,可能还会存在监护不当行为,侵犯未成年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而对严重缺席强制亲职教育的行为施以惩戒,可以督促监护人参加亲职教育,矫正其监护不当行为,防止侵害未成年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再次发生。
[注释]:
①2014年由上海市长宁区审判的何翠玲遗弃案,是我国首次将强制亲职教育作为禁止令写入判决的案例。
②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的98起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中,由北京市海淀区审理的马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在判决马某某缓刑的同时,也督促其家长按时参加海淀法院“亲职教育课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