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荣静,白岩岩
(兰州大学 甘肃兰州 730000)
2014 年10 月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特别指出,要在我国“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的制度”,以推进我国法治工作队伍的建设,提高法治队伍的质量和水平。该《决定》的通过,一方面,向社会传递出一个重要的信号,即律师在法治国家建设中的作用不容忽视。另一方面,有助于拓宽我国法官、检察官的来源途径,推动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培育。
什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这里需要厘清一个概念,即“共同体”。我国《现代汉语词典》(第七版)的解释是:“人们在共同条件下结成的集体”。据此,“法律职业共同体”可以理解为:在社会中以从事法律职业为基础的一个集体。该集体中的成员有着熟练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他们受法律职业伦理规范的制约,将公平正义作为其追求的共同职业目标。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人员范围方面,学界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要从狭义层面上进行理解,其包含了律师和法官、检察官在内①;也有学者从广义层面进行理解,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不仅包含律师、法官和检察官,还包含法律学者在内②;还有学者认为,从事与法律相关的全部人员,包括公证员、仲裁员等在内都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范围③。不管以上哪种观点,在我国法律没有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若要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范围进行明确化,显然是不太容易的。但是,对于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这类典型的法律职业人员是没有争议的,他们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主要力量,“在法治国家的建设中主持着法律的运作和循环”[1]。
学习专业的知识并接受专门的训练,是习得任何一项技术的必经之路。“法律为专门之学,非俗吏之所能通晓。”[2]故作为一种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公平正义的职业,法律实现专业化发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由于我国拥有两千年的封建专制传统,而没有西方那样悠久的、独立的法律职业发展历史。”[3]由此可知,建立在法律职业发展基础之上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在我国的发展更缓慢。“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一概念并非发源于我国,而是从西方国家引进来的。2002 年,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在我国建立。律师和初任法官检察官必须参加并通过考试。在这之前,我国虽然也存在着单独的律师资格考试、法官和检察官资格考试,但这三种考试独立进行,彼此之间的联系不大,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并未起到真正的促进作用。而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被视作法律职业共同体在我国建设的开始。2018年,我国司法部发布了《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同年9 月,伴随着第一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顺利进行,“法考”制度在我国正式建立起来,“司法考试”的时代正式结束。《实施办法》中要求通过考试的人员范围,相较于“司法考试”时期进行了扩大。在原来的基础之上,又增加了“初次担任法律类仲裁员”和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相关工作的公务员。可见,随着法治国家建设的发展,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要更加迫切。该《实施办法》的出台,意味着我国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以及法治专门队伍建设的决心。
从职业的发展来看,“优秀律师被选任法官、检察官是法律职业互动的应有现象,但从全国范围看,终究还是少数。”[4]实践中,有些法官和检察官反倒离开体制之内,从事律师职业。此种人才选任的逆向流动现象,使得建立遴选律师作为法官检察官机制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对此,有些学者从初任检察官选任机制多元化、法官和检察官遴选制度的优化和完善角度出发,指出了选任外部优秀法律人才担任法官和检察官的一些可行之处,其中就包括了律师作为遴选对象的合理性④。有些学者则以法律人员之间的职业同构性作为基础,对法律职业间的良性互动、如何理顺律师与法官和检察官之间的关系及促进二者之间的和谐发展进行了相关的分析⑤。也有学者从伦理规范的视角出发,通过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行为规范进行研究,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离不开共同的伦理规范⑥。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学者以检律关系作为切入点,通过进行实证分析发现律师和法官、检察官之间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以期改善⑦。总体而言,现有的研究文献多从两大法系法官的遴选模式出发,在此基础上指出了我国主要存在的一些问题。如认为我国法律职业伦理丧失、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制度根基不够牢固、没有专门的法官遴选机构、法官经济收入水平较低等。并据此认为我国应当在重构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伦理、完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成立专门的法官遴选机构、提高法官待遇水平等方面作出相关的改善⑧。
改革是一项巨大且持久的工程,在改革的过程中可以解决一些固有的问题,但也会出现一些新的难题。在法律职业伦理方面,我国之前虽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但还没达到“丧失”的地步。2017 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通过对相关培养方案进行修改,将《法律职业伦理》设为法学本科和法律硕士的必修课程。这一举措有助于提高法律职业者的伦理修为,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培养奠定基础。在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完善方面,2018 年“法考”制度的实施,为法律职业者提供了统一的准入标准。2019 年我国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修改通过,其中规定,初任法官、检察官人选的专业能力审核工作,由设立的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统一负责进行。同时,也对法官和检察官的福利待遇条件和人身安全保护进行了规定。但相关的法律规定比较抽象和模糊,缺乏具体的细节要求,这使得法官和检察官的相关权益在现实中不能得到强有力的保障。
作为法治队伍建设的主力军,律师和法官、检察官之间既有共性,又有差异。在尊重差异的基础上进行良性互动,是培育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有效途径。
1.律师和法官检察官具备共同的法律知识体系和法律逻辑。依据2018 年我国司法部新出台的考试《实施办法》,律师、初任法官检察官以及公证人员必须通过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这一规定将统一考试设置为准入条件,以此来缩小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之间的差异性,确保国家司法活动的质量和水平。通过学习系统而全面的法律知识,律师和法官检察官在认识、判断与评价法律现象时能够“运用术语进行观察,通过程序进行思考,并谨慎的对待情感因素”[5]。此外,他们能够“认同彼此和达成共识,更容易自觉主动地团结起来,共同去维护法律的权威,践行法治理念”[6]。
2.律师和法官检察官职业目标均为实现案件正义。培根说过,一个不公正的判决比多个不合法的行为危害更大。作为司法权的重要构成,法官对审判权的公正行使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倘若连司法公正都无法得到保障,那社会还有何公正而言?社会的和谐稳定需要公正来维护,法治国家建设中,公正的实现离不开一支高质量的法治工作队伍。不管是从事与国家权力密切相关职业的法官和检察官,还是从事相对自由度较高职业的律师,尽管其在分工上扮演着不同角色,但是其职业目标是相同的,即伸张正义、追求公平。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中坚力量,“他们为社会提供的不是一般的服务,而是维护一个正义的社会制度的运行,将法治所包含的公平和正义体现在一个个具体的案件之中”[7]。他们肩负着神圣的使命,为法治国家建设与发展贡献着重要力量。
3.律师和法官检察官工作内容一致、努力方向各异。法治国家建设需要克服诸多的困难,在这个过程当中,“既需要不同组织的分工,也需要不同主体的合力,而分工、合力的逻辑起点是这些有分有合的主体有着共同的法律教育背景”[8]。律师、法官和检察官被人们称之为“法律的守门人”,他们共同学习法律、运用法律,工作内容均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有关。他们尽管在工作内容上具有一致性,但努力方向是存在差异的。我国《律师法》第2 条规定,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与法官和检察官相比,律师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实践中,律师运用法律知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在追求利益最大化和遵纪守法之间寻找平衡点。法官居中裁判、恪守公正,在情理与法理的权衡之间作出恰当的判决。检察官则控诉犯罪行为、向法院提起公诉,于司法活动监督的过程中推动国家法治工作的进步。这些特征既是律师、法官和检察官的工作表现,也是其各自在努力方向上呈现出差异的原因所在。
1.有利于二者的互相尊重和职业认同。作为诉讼活动的主体,控辩双方的充分对话有助于法官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和准确地适用法律。不论是律师,还是法官检察官,其在法治建设中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法官和检察官不能因为自己是国家公职人员而感觉高人一等,看不起律师,进而在司法办案中不把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当回事。律师也不能因为法官和检察官的收入没有自己高而觉得对方的职业没什么干头,进而在从律师中遴选法官检察官时不屑一顾”[9]。法官与检察官应当对律师的工作表示理解和尊重,正确地看待律师在司法公正中所发挥的作用。同样,对于法官和检察官,律师也应当表示尊重,并积极配合他们开展司法工作。遴选律师担任法官检察官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律师同法官检察官之间的良性互动,加强理解和认同,增进双方情谊。
2.有利于提高司法队伍素质和业务能力。初任法官遴选是我国多重人才选任机制中的一种,“作为法官入职的第一道‘门槛’,它是保证法官队伍素质的重要屏障,直接关系到我国法官队伍的建设”[10]。在实际践行的过程中,初任法官主要来自高校毕业生,他们在通过全国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和当地组织的公务员考试后进入法院,经过一定的年限逐步晋升成为审判员。这种选任方式往往造成一些法官年纪较轻,他们不管是在法律经验方面,还是在社会经验方面,都较为欠缺。试想,若将人命关天的案件交到这样的法官手中,又有多少社会公众会信服呢?律师是介入社会生活最广泛的法律职业者,其拥有较为丰富的法律经验和社会经验。因此,律师面对复杂案件时,能够敏锐地洞察到矛盾的起因和经过,迅速地找到案件的突破口。遴选律师担任法官检察官制度的建立,一定程度上可以使优秀律师进入司法系统担任职务,畅通法律职业间的转换渠道,为我国司法队伍建设注入活力。
作为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和检察官的遴选对司法活动的运行以及社会公正的促进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两大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中,由于司法制度的设计不同,因此,在对遴选律师担任法官检察官的规定方面存在些许差异。在对不同法系主要代表国家法官检察官遴选制度分析的基础上,借鉴其成熟经验,以推动我国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的优化与发展。
1.德国的法官检察官遴选制度。德国将法院按照不同的系统进行划分,从而确定法院的管辖范围,以保证权力的分散和审判专业化的实现。不同系统的法院作为预备培训的机构,对从事法律职业的法科学生进行职业培训。德国的法学本科属于通识教育,将知识的传授划分为两个阶段,每个阶段的侧重点不同。在第一个阶段,主要是教授学生基础的法学知识,目的是引导其进入法学领域。在第二个阶段,主要由本科院系和法律实务部门负责安排学生进行职业训练,目的是为学生将来走上社会提前做准备。在德国,法科学生需要接受5 年的本科教育。若其意欲进入司法系统,则需要在毕业后通过两次司法考试,两次司法考试之间必须接受2 年左右的预备培训,在此基础上才能成为法官或检察官。德国的预备培训机构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律师事务所是除了法院和检察院之外可以作为预备培训的机构。此外,在法官遴选方面,由律师及议会议员、司法部官员作为主要成员,对参与遴选的人员进行考核,这一制度安排体现了律师在法官遴选中的重要性[11]89-92。
2.法国的法官检察官遴选制度。法国公民担任法官或检察官不受律师身份和职业经历的强制性要求。法官和检察官这两种身份可以相互进行转换,即检察官可以申请当法官,法官也可以申请当检察官。尽管如此,在司法独立这一原则的制约下,法官和检察官之间不得互相进行干涉。在法国的制度设计中,有三类人员可以直接被遴选为法官,分别是具有其他非法学专业学历的法学博士、具有4 年社会或经济领域司法工作经验的法律专家、具有副教授以上高级职称并且从事高等法学教育3 年以上的人员。随着社会发展变化,案件数量不断增多,法国通过设置社区法官,将优质司法资源引向司法岗位。社区法官不属于正式的编制,每周工作两天左右,这不仅为在编法官分担了工作、为法院缓解了压力,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的互动[11]94-96。
3.日本的法官检察官遴选制度。日本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统称为法曹,在对法曹的培养过程中,司法修习是其中重要的一个环节。日本在“二战”后就开始从律师和法学教授中遴选法官,同大陆法系中的其他国家相比,日本对法律职业者的要求较为严格。首先,同其他国家一样,通过司法考试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前提条件。但在日本,仅仅通过司法考试并不能获得职业资格,还要进行司法修习,经考察合格后才能成为一名真正的法曹。其次,对不同等级法院中工作的法官,日本在任职资历方面作出了十分细致的规定:要求简易法院法官从担任过一些特定法律职业且年满3 年的人员中任命;高等法院的法官和院长必须在法院工作满10 年;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要求更高,不仅要见多识广、年满40周岁,还必须有一部分人员工作已满10年且担任过高等法院的院长。在日本,从简易法院、高等法院到最高法院,对法官的要求随着法院等级的增高而逐渐变得严格。和法官选任一样,日本对检察官的选任也是按照等级明确规定进行的。日本的律师可以向法官、检察官岗位流动,但是在实际情况中这种流动现象还是少的[11]97-100。
1.美国的法官检察官遴选制度。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其法院体系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类。各个法院系统都有着属于自己的一套管理体制,但实践中,它们都要求律师接受过高等法学教育并获得法律职业博士(J.D)学位,且具有一定的执业经验。作为一种高层次的职业化教育,美国的法学教育旨在为社会培养专业的律师。在美国,完成法学教育需要经历4 年的非法学本科和3年的法科教育,相当于我国对法律硕士的培养模式,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法官在美国人心中享有崇高的社会地位。所谓“律而优则审”,则代表了美国律师对法官身份的一种向往和追求。崇高的身份地位,以及颇高的经济收入和终身制的任期,使得美国法官可以保持足够中立的态度,忠诚于法律、公正于判决。担任美国法官首先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个必须是美国的公民,第二个是必须取得(J.D)学位,第三个是必须拥有一定年限的律师执业经验。担任美国的检察官,首先要取得律师资格,通常还需要有一定年限的诉讼经验。当然,联邦检察院的任职要求会高于州检察院。最后,律师协会在美国的法律教育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法学院由全美律师协会和法学院协会联合管理并制定了相对完善的行业规章制度,对法律职业的发展意义重大[11]77-85。
2.英国的法官检察官遴选制度。英国的治安法官是从社区的非法律专业人员中选拔的,除此之外,其他的法官都从律师中产生。英国法官按照等级进行划分,等级不同,对经验的要求也不同。通常情况下,担任上诉法院的法官需要工作满15年,对曾在高等法院工作满2年的人员,在工作年限方面可以予以放宽。担任高等法院的法官需要工作满10 年,且必须在50 周岁以上的出庭律师中进行选拔。对于地方法院法官的选拔,要求则相对低一些,除了治安法官,地方法院的法官必须具有不低于7 年的出庭律师资历。英国的检察官来源于具有一定执业年限的律师,在此基础上经过严格的选拔才能成为真正的检察官。英国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和成员互动历史悠久的国家。在15世纪,伦敦就出现了供律师和法官共同进餐和切磋技艺的场所——高级律师会馆。这些场所的建立不仅融洽了法律职业者之间的关系,还促进了彼此之间的交流和互动[11]86-89。
通过以上对比发现: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法官检察官可以从律师中遴选但无强制性要求。而英美法系国家在遴选法官检察官时,必须确保遴选对象具备律师身份且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1.重视并完善法学教育。法学教育是开启法律职业的第一扇大门,对法律职业者未来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在两大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国家中,接受一定年限的法学本科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基础性条件,这样做旨在使法律职业者接受统一的法学知识教育,为其以后职业工作的开展奠定基础。美国为规范法学院的教学内容,开设了一系列实务性较强的课程,以规范学生的口头表达,熟悉地掌握文书撰写,提高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英国法学院则为学生开设了包括口头论说、调解与协商、辩护技术等在内的法律技术训练课程,这些课程全部由律师负责教授。法国教育非常重视培养法官的演绎思维,通过多元开放的考试方式,来提高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日本在学习美国法学教育的基础上开设了法律诊所课程,以此重视和提高学生的实务技能[11]81-100。我国的法学教育,虽然也将实务性课程纳入教学内容,但实践中对实务课程的传授多比照理论课程的模式进行,缺乏实际操作和训练,并未真正提高学生的实务能力。因此,我国的法学教育应当兼重理论知识的传授以及实践经验的培育,以更好地同实务进行衔接。
2.统一法官检察官任职资历。统一法官和检察官的任职资历有利于我国司法队伍整体水平的提高,推进司法系统的平稳运行。我国现行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中第12 条规定了法官、检察官的遴选条件。其中,允许“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法官。这虽然对遴选对象的学历条件进行了较高规定,但并未要求该类对象人员接受过一定年限的系统教育。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接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还是存在区别的。法官检察官是具有系统的法律学问、专门的思维方式和特殊职业伦理的职业,这样的职业特征决定了其遴选标准的严格性。因此,使遴选对象在本科或者以上学历阶段接受系统规范的法学教育是新时代建设高质量司法队伍的关键。另外,对于我国的一些偏远地区,因发展滞后而无法使遴选对象具备规定学历的,在经最高法院或者检察院审核确定后,可以将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这一放宽条件没有对法学专业进行强制性要求,存在造成司法队伍水平参差不齐的问题。而且,我国地域差距较大,变通要求虽然可以在一定时间内解决落后地区法官和检察官的遴选问题,但从长远的发展角度看,不利于我国法官队伍的同质化和司法的统一[12]。
3.注重司法经验的积累和法律职业之间的有效互动。英美法系国家,将律师身份作为遴选法官检察官的前提条件,足以看出其对实务经验的重视程度。法律作为一种实践性和专业化较强的职业,对经验的要求较高,法律人只有达到一定程度的经验积累,才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律师作为介入社会生活最广泛的法律职业者,其经历较为丰富。因此,从具有执业经验的律师中遴选法官检察官,更有利于保证裁判的合理性。我国虽有“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和对参加遴选的人员进行执业年限的规定,但从目前实践来看,从业后的律师进入司法系统的几率极低,反而存在业务能力较强的法官检察官辞职从事律师职业的“反向流动”现象。这不仅没能提高司法队伍的素质,反而流失了优秀人才,造成法律职业之间的畸形流动。因此,推进法律职业间进行有效的互动,是我国建立遴选律师担任法官制度的关键。
4.建立透明科学的法官检察官遴选制度。司法正义的实现离不开高质量的司法队伍建设,法官和检察官的科学遴选又在很大程度上关乎到社会公正的实现以及法治国家的建设。在我国,建立透明科学的法官检察官遴选制度有其必要性。首先,我国初任法官和检察官的遴选标准存在模糊性。实践中普遍采用将书面考试和面试考核相结合的办法,二者各占一定的比例,“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满足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取。”这一规定只是指出了遴选的大概方向,对于具体的考查方式、德才兼备的表现形式等这样的细节条件并未给出一个明确的执行标准。其次,法院的司法裁判权与行政管理权尚未完全实现分离。在“司法去地方化”改革的深入推进中,省级以下法院在人财物方面逐步收归省级进行统一管理。据此,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开始在各省陆续设立,以负责初任法官和检察官人选能力的考核。这一改革的推行对于统一初任法官检察官的业务能力、地方法院摆脱同级政府的控制有着积极的意义。尽管如此,“司法去行政化”仍然是法院内部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律师协会作为律师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其作用在于获取团结的力量以达到法律的目标”[13]100。法治发达国家的法律职业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律师协会的推动。在美国,律师协会和法学院协会共同制定法学教育内容,以加强理论和实务的联系。经全美律师协会承认的法学院毕业生可以在任何一个州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反之,则只能参加所在州举行的司法考试。美国遴选法官时需要由律师协会推荐法官候选人,并对候选人进行审查后出具权威性的报告[11]81-82。此外,美国律师作为法官遴选机构的成员,享有评价参选人员的权利。在英国,四大律师会馆具有律师协会的性质,在其中学习实践的学生,只有获得了律师会馆的认可,才有机会成为律师或法官。可见,英美国家律师协会对法律职业发展的重要性。
在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的互动存在一些障碍。首先,法官、检察官同律师地位的不对等性。法官和检察官行使的是国家司法权,作为国家公职人员,体制内的工作条件使他们感觉高高在上,在与律师打交道时常常会产生一种优越感。在双方地位的不对等下,法官对律师缺少理解和尊重,长时间持续下去,会使律师产生不满情绪,以至于对法官出言不逊或者进行顶撞。其次,对检律间对抗关系的片面强调。检察院的主要职能是控告和追诉犯罪行为,而律师则要保护被告人并为其进行辩护,两者之间表现出强烈的对抗关系。实践中,各方为了赢得诉讼,在案件信息方面交流甚少,采取防御性的措施以保证自身在诉讼中的优势地位。检察院对律师会见被告人、阅卷等权利的不当限制以及律师的证据偷袭等行为,使得双方将对方的行为视为自身工作继续进行过程中的障碍。这种做法使得检律关系变得紧张,甚至逐渐疏远[14]。可见,法律职业共同体要真正在我国建立,还需要做出一番努力。
法律职业的共性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得以互动和培育的基础。律师协会作为自律性组织,不仅对律师行业具有保护作用,而且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培育具有促进作用。因此,我国需要提高对律师协会的重视程度。首先,应当在律师协会内部设立一个机构,专门负责法官和检察官的遴选工作。由律师协会负责推荐候选人,并对竞选律师进行审核后出具权威性报告。其次,律师协会应当统一指派律师作为法官检察官遴选机构中的成员,使律师群体作为标准的评判者参与到法官检察官的遴选过程之中。最后,律师协会和司法机关要经常开展高质量的交流活动,加强双方之间的对话与合作,缓和紧张关系、增进彼此情谊。如此,适时体现律师协会的作用,方能更好地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培育。
我国司法系统存在着等级划分,法院和检察院对人才选任的条件应当根据不同等级制定不同的要求。我国《法官法》第15条规定,参与法官遴选的律师,执业时间应该至少在5年以上,并且拥有丰富的经验和良好的声誉。参加检察官遴选的律师也按照同样的要求。虽然在客观上明确规定了律师的执业年限,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在存在等级划分的司法体制下,统一以5 年作为条件,使得在执业时间上各级法官和检察官的任职资格没有实质性的差异[15]。其次,对律师的评价标准比较模糊,缺乏客观性。何谓“执业经验丰富”“从业声誉良好”?这些评价标准是抽象的、主观的,在实践中不容易操作或者又过于容易的操作。最后,根据我国《律师法》第24 条的规定,律师每年都要进行考核,年度考核工作由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并将律师的年度执业情况和考核结果提交给相关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但实践当中,由于律师事务所的数量众多,不同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评价标准又不具有统一性,所以很难对律师做到公平统一的评判。“如何对律师先前执业经历进行合理、透明的评价是建立从律师中遴选法官制度必须要面临的问题,是否能够客观公正地评价律师执业履历将直接影响到律师加入法官队伍的热情”[16]。因此,在建立客观评价机制、形成统一评价标准方面需要加以改善,以更好地推动遴选律师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制度在实践中的施行,激发优秀律师进入司法队伍的热情。
以下从三方面给出一点建议。第一,应当改变不同等级法检系统从律师中选任人才时在时间要求上的无实质差异性现状。可以在目前实际执业不少于5 年的基础上增加相应的职级限制,比如规定进入基层法院和检察院的律师必须是四级律师,进入中级法院和检察院、高级法院和检察院、最高法院和检察院的律师必须依次为三级、二级和一级律师。或者将律师的执业时间相应地进行调整,比如要求选任基层法院法官及检察官的律师执业时间至少在3年以上,中级法院和检察院、高级法院和检察院、最高法院和检察院的律师执业时间分别规定至少在5 年、8 年、10 年以上,以此来增强选任标准的差异性。第二,以中华律师协会作为突破口,在中华律师协会的带领下制定统一的律师考核标准,并下发至每一个律师事务所进行学习实践,以此统一对执业律师的评价标准,保证评价的公正性和可靠性。第三,将一些评价标准具体化、客观化。比如,在对“职业经验丰富”“从业声誉良好”进行评价时,可以引入律师办理案件的数量和结果来衡量是否具有丰富的职业经验,以是否实行过违反律师职业道德规范行为、是否接受过相关的惩罚和处分等来衡量其是否拥有良好的从业声誉。将这些主观性较强、较笼统模糊的指标加以量化,增强对律师评价的可操作性。
长时间以来,我国面临着优秀法学毕业生不愿从事法官检察官职业、法官和检察官辞职进入律师行业这一困境。优秀人才的匮乏和流失归根到底最直接的原因在于法官和检察官的职业保障较低。经济收入是人们生存与发展的前提,需要最先获得保障。法官作为社会的主体,也需要维持家庭生活的运行、提高生活品质的追求。只有法官的基本职业保障达到了较为理想的程度,其审判权的行使才能相对独立于外界因素的干扰。新一轮司法改革中,随着员额制的实行,入额法官的限额一般保持在39%以下,数量大为减少⑨。在此基础上,法官的薪酬待遇得到了适度提高。“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员额制符合司法运作的一般规律,其对司法效率的提升和司法公正的推进有着积极作用”[17]。但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员额制的不足之处也逐渐的显露出来。在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下,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也在成倍的增长。就法官而言,员额制的实行使原本案多人少、工作强度较大的问题变得愈发严重。此外,“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法官在员额制下的权责更加分明,承受的心理压力和负担更重。虽然针对裁判结果错误的案件,向法官进行追责是存在特定前提的,但法官因担心审案出错受到责任追究而时刻抱有的谨慎心理,不但会束缚法官对案件的审理,而且不利于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法官的人身安全亟待得到重视和保障。依照我国《法官法》的相关规定,法官若因为履行职责而遭受打击报复,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对法官及其家属予以保护。虽然在法律层面上对法官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给予了相关规定,但现实生活中,法官受到侵害的例子仍时有发生。比如,2020年11月,在哈尔滨市双城区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案件中,法庭庭长郝某被当事人酒后持刀捅刺,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又如,2021年1月,在湖南省高级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当事人向某作为法官周某的同乡,因向周某打招呼被拒绝而行凶报复,将其杀害。仅仅不到3个月就接连发生了两起法官被杀的案件,引发社会舆论的强烈关注,使得法官人身安全问题再度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这使我们不得不意识到,法官职业安全保障工作仍面临困难和挑战。在现实中如何对法官的人身安全做到全面及时的保护、以避免悲剧的发生,仍然是值得我们思考和重视的。伤害法官就是伤害法治。在法治社会建设背景之下,人们的法治意识仍然偏低且缺乏对司法正义的敬畏感,是法官群体职业风险增大的一个重要原因。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离不开全体司法人员的努力。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应当为法官和检察官创造一个理想的职业环境,免去他们的后顾之忧。只有这样,才能吸引更多的优秀人才进入并留在法检系统,捍卫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新时代的背景下,我国社会矛盾趋于多元化和复杂化。解决不断增加且复杂的矛盾纠纷需要凝聚起社会上的一切法治力量,培育法律职业共同体则显得十分必要。对我国的职业发展而言,培育法律职业共同体可以使法律职业者紧密联系在一起,有助于法律职业队伍的发展壮大。对和谐社会的构建而言,培育法律职业共同体有助于司法工作客观公正的开展,从而做出正确的判决,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对法治国家的建设而言,培育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力量。中国梦的实现需要法治作为保障。而加强法律职业间进行良性的互动、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培育又是法治建设中不可或缺的力量。应从我国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并建立从律师中遴选法官检察官的制度,为法律职业间的良性互动搭建桥梁,从而全面拓宽律师参与法治国家建设的途径,推进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
[注释]:
①持这种观点的作者和文献主要有:公丕潜,杜宴林的《法治中国视域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载于《北方论丛》2015年第6期;霍宪丹的《关于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思考》,载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②持这种观点的作者和文献主要有:吴毅恒的《关于“从律师中遴选初任法官”的制度化探讨》,载于《石河子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刘红柳的《论平等、和谐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之构建》,载于《求索》2014年第6期。
③持这种观点的作者和文献主要有:谭世贵的《法律职业良性互动:经验、理论与设计》,载于《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公丕潜,杜宴林的《法治中国视域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载于《北方论丛》2015年第6期。
④持这种观点的作者和文献主要有:诸葛旸,黄春红的《初任检察官选任机制多元化的路径思考》,载于《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7 期;吕泽华的《英国检察官培养制度及其启示》,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 年第5 期;姚莉的《比较与启示:中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改革与优化》,载于《现代法学》2015 年第4 期;陈国飞的《我国检察官遴选制度及其完善》,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
⑤持这种观点的作者和文献主要有:吴毅恒的《关于“从律师中遴选初任法官”的制度化探讨》,载于《石河子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 年第4 期;刘红柳的《论平等、和谐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之构建》,载于《求索》2014 年第6 期;胡志斌的《律师到法官职业转换的域外实践与启示》,载于《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 年第6 期;李福林的《司法改革应当理顺律师与法官的关系》,载于《学术论坛》2016年第5期。
⑥涉及的作者和文献是:叶强,徐汉明的《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行为规范——以伦理规范为视角》,载于《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⑦持这种观点的作者和文献主要有:何挺,杨林的《法庭秩序视域下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基于法官与律师认知差异的考察》,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 年第5 期;秦国文,董邦俊的《论“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新型检律关系之构建》,载于《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
⑧持这种观点的作者和文献主要有:公丕潜,杜宴林的《法治中国视域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载于《北方论丛》2015年第6期;孙鹏,潘俊的《我国现行司法考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载于《理论月刊》2015年第1期;吴洪淇的《法律人的职业化及其实现状况——以九省市实证调查数据为基础》,载于《证据科学》2015年第1期;谭世贵,王建林的《法律职业互动:现状、困境与出路——以法官、检察官、律师为样本的分析》,载于《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方斯远的《论我国司法改革中初任法官选任制度的完善——以广东省试点改革为视角》,载于《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王琦的《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检讨与创新》,载于《当代法学》2011年第4期;杨奕的《我国法官准入标准及选任机制研究——以新修订的《法官法》为研究背景》,载于《法律适用》2019年第9期;谭世贵,李荣珍的《我国法律职业良性互动研究》,载于《兰州学刊》2015年第8期。
⑨资料来源于陈瑞华的《司法体制改革导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