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韦霖
(四川大学 四川成都 610000)
近年来,中国经济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显著进步,但是也付出了环境恶化的惨痛代价。从宏观看,如何处理环境保护与经济增长的矛盾,如何优化解决、统筹安排经济环境和资源环境等新常态的相关实际问题,如何面对环保违法的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策略选择,以及如何在不同因素间均衡考虑、取舍,从而抵达最有效的决策管理,都能以运筹学基本原理予以分析解决。作为一门解决各类问题优化方法的管理科学,运筹学传播到我国已逾百年,它以整体最优为目标,从系统的综合考虑出发,旨在以系统最佳方式来解决系统各部门之间的利害冲突,该研究方法非常适合用于探讨我国因经济发展引起的环境犯罪及治理问题。
毋庸讳言,在应对环境犯罪的各种治理手段中,刑事手段最有力度也最有效率,本文要探讨的便是如何在各部门配合下将环境犯罪治理的刑事司法策略发挥到最大效用。事实上,与环境问题出现同步,我国《刑法》从诞生开始就很关注环境犯罪,只是当时进入刑法视野的主要是环境犯罪带来的经济损失。例如,1979 年《刑法》规定的盗伐和滥伐林木罪、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都是从经济角度设立,对环境污染问题未予重视,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1997 年《刑法》大修订。为回应对环境污染的关切,1997 年《刑法》正式将污染环境行为纳入刑法规制体系,增设了第338 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但此时入罪门槛规定得较高,即只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1997 年《刑法》在分则第六章设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包括上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内,共14 个罪名。随着形势需要,该节若干条文后来又分别通过2001 年的《刑法修正案(二)》、2002 年的《刑法修正案(四)》和2011 年的《刑法修正案(八)》进行删改,总的修订趋势是将入罪标准相对降低,扩大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制范围,或者将结果犯向行为犯推进,或者将结果犯修改为情节犯。比如,第338 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要件被删除,罪名也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即只要违反国家规定而“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关废物、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便达入罪标准;“后果特别严重”会加重量刑。此外,《刑法修正(四)》第344 条还增加了一个新罪名“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至此《刑法》中的环境犯罪已达15 个罪名。2020 年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增加规定了特别严重情形下的更高法定刑,并补充了法条竞合时的从一重处罚原则。但遗憾的是,这些法条的增改并未在环境司法中产生期待的效果。
面对经济增长的巨大压力和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如何在运用行政法、民事法与刑事法之间求出最优解和最佳行动方案,从而为环境犯罪治理提供科学、准确的决策依据?作为最严厉也最有力的刑事惩治手段,当前正在面临的主要问题和主要矛盾是什么,哪些策略需要调整?这是本文研究的出发点。
与环境问题的出现和加剧同步,环境犯罪治理研究也在1997 年新刑法颁布前夕出现微热,而后持续升温成为绵延至今、长盛不衰的研究热点。早期环境犯罪治理研究主要集中在认识环境犯罪、介绍国外环境犯罪治理经验和探讨中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等方面,较有代表性的论文有刘仁文的《我国环境犯罪初步研究》和《国外的环境犯罪与立法》,王灿发的《我国惩治环境犯罪立法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以及王秀梅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等①。其中,刘仁文教授1994年便指出,我国“无论是与世界的环境立法趋势相对比,还是从我国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来看,刑事保护不力仍是我国环保工作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并提出具体立法完善和设立专章的建议,遗憾的是近三十年过去,“专章”的建议现在还只停留在学者们的笔端。1997 年新刑法出台到2011 年之间的环境犯罪治理研究,依然继续关注刑事立法,如:张善信的《中国环境保护法理若干问题》,赵秉志、陈璐的《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戚道孟的《有关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几个问题》等,对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提出相关修订建议;此间也有学者继续介绍国外立法情况,如王秀梅的《英美法系国家环境刑法与环境犯罪探究》等②。这些研究成果被实务界和立法部门采纳,十余年间相继出台了《刑法修正案(二)》《刑法修正案(四)》和《刑法修正案(八)》。
此后,环境犯罪治理研究除了继续探讨刑事立法外,对环境类刑事案件的侦查策略、诉讼过程、证据认定、社会效果等进行了更多探索。在刑事立法方面,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从生态中心主义的视角来看,我国环境刑法还停留在侵害犯的阶段,即没有规定对环境的危险犯(对环境的侵害犯的非既遂形态除外)”[1],“罪名成立标准高,入罪困难”,“忽略了累积犯及其存在意义,导致刑法介入不及时”,以及“与类似犯罪相比,对环境犯罪设置的刑罚较轻,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2]等问题;但也有观点认为,“与其他犯罪治理一样,环境犯罪治理的重点在于法网的严密性,而非处罚的严厉性。过于严厉的刑罚处罚不仅不能收到好的犯罪治理效果,而且还容易导致刑罚的过剩”[3]122-132。在环境刑法的行政性倾向上,有学者认为“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是客观存在的法律现象,其对环境犯罪治理产生何种影响,主要取决于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之间的协调程度”[4]98-102;“如果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之间相互协调,就能实现共同保护环境法益的目的,达到预期的治理效果;如果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不和谐甚至冲突,就可能造成法律规制体系的混乱,影响治理的效果”[4]98-102。在环境犯罪的追诉方面,多数观点认为选择性追诉在环境犯罪领域较为突出,“因为环境犯罪领域牵涉利益纠葛复杂(尤其是地方政府的经济发展利益),很多案件并没有明确的受害人,同时又涉及复杂的生物、化学等专业问题,追诉裁量被滥用的可能性就更大”[5]。此外,也有观点提出针对当前污染类环境犯罪存在的“行政处罚适用率远高于刑事处罚”“污染行为与污染后果因果关系难以界定”[6]115-121等问题,可以考虑“推行环保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联合办案,化解权力干涉与证据差异”“改革环境污染鉴定制度,方便侦查取证”等建议[6]115-121。在环境犯罪的司法策略方面,有学者倡导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认为“这一制度既可以利用刑罚的手段来提高对公司的威慑,促进其对受破坏的环境资源的修复与治理,又可以尽量减少对公司的不利影响,避免刑法过度使用的弊端,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强制性与和缓性的结合”[7]。越来越宽口径的学术关注和大量立法建议,对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司法策略是非常及时的指导。随着国家对环境犯罪的高度重视,这些探讨中的优秀建议很快被吸收,形成了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年后,2016 年“两高”又再次联合颁布覆盖性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和“有毒物质”等含义、标准等进行最新详细解释。2019 年2 月2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等五部门联合颁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对“单位犯罪”“主观过错”“生态环境损害标准”“危险废物”的认定和相关立案条件、管辖、鉴定及监测数据的证据资格等应用问题进行规定。可见,前期的研究成果正在逐渐转化成司法实务中的环境犯罪治理策略和治理能力,是很好的开始。
但也要看到上述研究还有如下不足:1.关注环境刑法立法和刑事打击较多,关注综合治理还不够。立法固然重要,无法可依是治理环境犯罪的基本矛盾,当前的刑法立法也还存在较多问题需要继续讨论,但刑法的治理模式毕竟主要是事后追究,而自然环境一旦遭到破坏,要恢复原状十分不易。在此意义上,环境犯罪的预防和补救研究也应同等重视。特别是如何及早发现环境违法线索和有效管控环境风险,是当务之急。2.环境犯罪追诉难的研究还不充分,需要继续努力破解。追诉难的问题涉及到入罪标准、诉讼程序、证据效力等等方面,当前亟需面对的是侦查力量的专业化问题和相关证据的鉴定保障问题。3.环境犯罪的多元化处罚方式亟待探索。环境犯罪多是单位犯罪,按照常规刑罚措施,对单位犯罪通常是采用双罚制,即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种常规处罚方法的局限是惩罚和报应的成分多,于已经造成的环境损失并无特别的补益,探讨多元处罚方式和刑罚替代措施迫在眉睫。当前已有观点提出,将刑事和解、附条件不起诉等诉讼制度扩大适用于环境犯罪,这是很好的构想,但尚需更深入细致特别是论证可操作性的探讨。本文的研究,即是围绕上述三个维度展开,运用运筹学原理全面分析环境犯罪治理的各类主次矛盾,然后对准相关焦点问题尝试寻找突破对策。
从哲学角度看,运筹学主要是强调系统性、全局性,而不是只着眼于局部分析,即以整体的最优化代替部分最优化的叠加。它反映的是整体和部分的系统论命题,强调做事的策略与顺序,强调预先设计的理性计划,认为通过经验、知识和对全面信息的掌握和研究,可以得到某一给定条件的最佳方案。决策的前提是要把握全局,要选择方案,要对各因素的重要性进行准确评估,这就必然要求找准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众所周知,环境侵害具有缓慢入侵性、隐蔽性、累积性,以及持续性、滞后性和潜伏性的特点。环境犯罪的直接后果可能不明显、不严重,但是环境损害的累积成本与长期恶果是巨大的[8]。从当前来看,刑事措施的跟进使环境司法取得了一些成效,但比起环境犯罪的严峻形势和正在带来的巨大危害,还很不足。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依然存在,积重难返的环境问题与根深蒂固的观念问题并未迎刃而解,特别是污染环境行为依然每天都在发生,治理环境犯罪却步履维艰,指控难、证明难、判决难的问题仍很突出,具体表现在:
由前文可知,我们在打击环境犯罪方面,刑事立法、司法环节都做出了相应努力,惩治环境犯罪的准确度和力度也因此得到加强,但从立法源头上看,依然存在较大提升空间。首先,针对环境犯罪的实体立法尚需完善。环境犯罪是在经济活动中产生的,侵害环境的行为不论主观上出于故意还是过失,皆为实现行为人“谋利”目的服务。因此打击环境犯罪也应着重两个关键点:一是应让犯罪行为确定地受到惩罚;二是要让犯罪成本大于以身试法的获利成本。这本是刑罚预防的基本原理,但对环境犯罪应特别强调,因为越是故意和重复的环境犯罪,往往基于理性经济计算后实施。然而,考察我国《刑法》环境犯罪的相关立法,在为理性经济人进行犯罪成本计算方面,所提供的行为选择模式还比较模糊,未能建立清晰的得不偿失行为后果指向。而环境犯罪成本较低的风险是,即便犯罪后被惩罚,从经济利益上也是划算的,罪刑不相当、因罪获利的惩罚模式已经在实践中被证明难以阻止犯意的产生。
以污染环境罪为例,1979年刑法未设污染环境罪;1997年增设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却以结果犯要件限缩处罚范围。即,从1997 年《刑法》施行到2011 年《刑法修正案(八)》第46 条对第338条进行的修订,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一直以是否“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立案条件和定罪标准。这种过失犯和严格结果犯的入罪设置模式,不但否定了故意污染环境行为的可能性和主观恶性,也忽视了污染环境危害的潜伏性、长期性,导致本来生态危害巨大的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因损害难以测量、难以鉴定,以及难以证明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而难以入罪;导致实质上的污染环境犯罪逍遥法外多年,直到大范围的空气、水源、土壤等遭受损害到了不可承受、不可逆转的程度。前文述及的1997年到2008年全国“对污染环境犯罪进行刑事追究并审结的案件只有29 起”[9],也可从一定程度上验证环境司法确实受到刑事立法的极大限制。
此后的2011 年《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污染环境罪结果要件,加上随后出台的系列司法解释,才使打击污染环境犯罪难度有所下降。但从污染环境罪目前的构成要件来看,有学者解读为行为犯,也有理解为情节犯,笔者认为都不准确。因为行为犯要求只要实施相应行为即为犯罪既遂,而情节犯要求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既遂,而现行的污染环境罪规定并非上述模式。《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删除了原条文形式上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又换成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有害物质要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程度的表述,对于环境法益来说,这实际仍是结果犯的设置模式。因为如果承认“环境法益”或者“生态法益”的独立“法益”地位,那“严重污染环境”显然是污染行为的结果表述。而且该罪没有区分故意和过失,亦即故意“严重污染环境”法定最高刑也仅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遗憾的是,2020年12月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仍未解决上述问题,未区分主观罪过要件,且依然保留了“严重污染环境”这个结果要件,只是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一档“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但将原来第二档法定刑处刑条件的“后果严重”改为“情节严重”,似乎是在确认本罪立法模式属于“情节犯”。而污染环境的巨大危害和不可逆转性,要求该罪本应是“行为犯”“危险犯”的立法模式。换句话说,有毒有害物质就不能允许任意排放、倾倒,只要实施了相关排放、倾倒行为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论是否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此外,如前所述,在当前的刑法章节设定中,生态法益的独立价值仍未受到应有重视。环境犯罪虽然独设了专节,但仍未独立成章,且“污染环境罪”等15 种环境犯罪都是苟且偷安于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下。其余环境犯罪,如“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等,还继续散落其它各章节。并且,当前污染环境类犯罪、损害资源类犯罪也都存在调整范围过窄、行为类型不够全面的问题。
其次,针对环境犯罪的程序立法急需开启。环境犯罪,特别是污染环境罪,从线索来源、证据搜集、司法鉴定、管辖、证明标准等方面,都体现出与一般犯罪追诉不同的程序性特点。比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据原则在环境刑事罪犯的指控中并不适用,若仍恪守传统犯罪的证据规则和证明要求,无法有效惩治和打击环境犯罪[10]。环境犯罪追诉的特殊性未很好体现,环境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仍按一般犯罪处理程序进行。为解决迫在眉睫的司法难题,2019 年,“两高”“两部”和生态环境部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里,暂时明确了关于跨区域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的外延,并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制定、修改、认定,以及相关鉴定程序和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所属监测机构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证据资格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这些应实务需要进行的规定,包括前述2013 年和2016 年“两高”颁布的司法解释,都有不同程度突破现行刑事法规定迹象,本着依法治国、依法司法的要求,建议尽快对此予以立法确认。
追诉犯罪的首要步骤是进行调查取证,为精准打击提供证据事实,但是环境犯罪侦查要求跟普通刑事犯罪不同,证据的获取和鉴定都面临因案件本身带来的额外困难,这也导致追究环境犯罪责任难度越发加大,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获得案件线索难。由于环境犯罪本身的技术性、隐蔽性和长期潜伏性,比较难以被发现,也导致公安机关目前的案件受理方式较为被动。目前来看,主要是坐等环境犯罪中的被害人向环境执法部门举报,后者再向公安机关移交。其间历经环境犯罪发生、环境犯罪严重后果被注意到、举报到环境执法部门、执法部门移交等环节,每个环节都可能由于案外因素停下来。并且即便走到最后,通常也是损害后果已经发生,就算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只能事后处罚。而且由于各种原因,有的环境执法部门不移交、少移交,导致公安机关获取环境犯罪线索更难更少。第二,开展调查取证难。污染环境案件大多要进行检测和鉴定,目前是只能依赖行政部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公安机关自身普遍缺乏初步技术鉴定和现场勘查设备,车辆、“远程监视监听”“夜视”密拍取证等必要的侦查装备普遍不具备。在多头污染、污源综合利用的情况下甚至很难确定犯罪现场,传统的勘验、搜查、查封和扣押等侦查手段明显难以应对环境犯罪。环境犯罪的隐蔽性和反侦查性决定了传统侦查措施已不能满足打击日益严重的环境犯罪形势需要。第三,经费保障难。证据侦查过程中的高额技术调查、监测和鉴定费用从哪出,由谁承担,在相关立法中并无规定。有的环境污染案件多为跨区域作案,证据稍纵即逝,保管难度也大,调查取证和抓捕嫌疑人都需要大量经费作保障,有的案件鉴定项目较多。“污染环境物证检测一个单项指标都要上万,而送检一个样本往要检测5个以上指标,一个普通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检测费在5万元左右,如果污染物多的检测费更多”[11]114-115。
这里的“两法”,指行政法和刑事法。依据法理,“两法”的衔接机制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涉嫌犯罪的行为,即移送刑事司法机关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查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属于不同的司法阶段,理应互相配合、有序衔接,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本应界限分明、各司其责。但司法实践中,“两法衔接”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断裂、行政执法取代刑事司法的问题。环境犯罪追诉领域也不例外,一直存在“两法衔接”机制不畅的问题,特别是由于刑事立法的迟滞而行政执法先行多年、刑事司法最近几年才发挥作用的情况下,环境犯罪作为“行政犯”的行政属性在实践中滋生了很多不正当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主义。必须指出,“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表面上是“两法衔接”的表征,实际背后反应的正是行政权力的“一家独大”,反映的是行政权力对司法权力的无视甚至蔑视[12]。据笔者写作此文时向环保执法部门了解,这种行政独大、以罚代刑的状况正在有所改观,但仍在一定程度存在。
环境犯罪的技术性和隐蔽性,决定了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都应具备专业化的对决力量,但是从当前来看,司法队伍专业建设还不尽人意。公安机关在整个诉讼程序中首当其冲,负有侦查调查和和收集证据职责,从事的是惩治环境犯罪的基础性工作,但当前乃至可预见的未来一定时期内,基层公安机关在环境犯罪侦查方面的专业化程度还处于较低水平。就证据收集来说,公安机关从环境执法部门移交案件获得的随案证据,核心部分是该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而这个监测数据和其余相关证据,只是行政处罚依据,对刑事诉讼来说往往支撑力度并不足够,需要侦查部门进行充实完善。再则,有的案件移交并不规范,因为有的基层环境执法部门执法过程本身不够规范,如果公安机关不能及时通过调查补齐相关证据,就会错失最适当的办案时机。可见,环境监测调查的技术性专业性高,要求侦查人员至少要能看懂监测数据,又因为公安机关自身不具备现场勘察条件,更多时候需要与相关专业机构合作,所以也要求侦查人员能在技术交流、技术把握上无障碍。目前来看,虽然各级公安机关正在纷纷建立食品药品和生态环境犯罪侦查专门队伍,但基层公安机关相关侦查部门,也包括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部门和法院审判部门,在专业力量储备上还比较欠缺,专业化程度和基础工作效率都还有待提高。
一种“竞争到底”理论认为,各个政府为了保证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希望留住对经济增长有益但是带来较大污染的企业。为此,政府会降低环境标准,纵容企业对环境的污染,从而导致环境问题[13]。中国近四十年来都在集中力量发展经济,在实现经济目标与保护生态环境之间确实不知不觉牺牲了后者。当前,刑事司法政策应及时跟上中央确定的“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环保方针,行政、刑事并用,打击、治理并举,全面防止环境问题继续恶化。
科学完备的立法是公正司法、有效司法的前提,更是确保治理环境犯罪工作在法治轨道上运行的基本保证。我们认为,当前刑事立法需要进行三方面工作。第一,尽快令环境犯罪在《刑法》中独立成章。刑法立法体例的排列不仅表明相关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类型,更为重要的是表明立法者对某种社会关系的重视程度[3]122-132。环境犯罪不仅带来财产、人身伤害,更重要的是破坏区域性生态,从而危害人类整体的生存环境。为了体现环境本身的生态法益独立价值,环境犯罪需要在《刑法》中建立自己的独立性体系,将位于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所含15种环境犯罪,以及散落各章各节的环境犯罪集结成整体实力。第二,进行环境犯罪体系内部的调整、修改、清理和充实。从总体上,应设置更多的行为犯、危险犯取代目前占主体的实害犯构成要件,以体现环境司法的预防理念,消除事后惩罚于事无补的制度根源。以污染环境罪为例,该罪从1997年增设、2011 年修改、2020 年修改后仍存在不足。1.为了更严格保护环境,应删除该“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要件,并提高法定刑到五年以上,即只要“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有害物质,即构成污染环境罪既遂。2.应增加一款,规定故意性的污染环境罪构成和处罚。因为从现行污染环境罪规定的较低法定刑设置来看,只适合对过失犯处罚。那么,对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如何处罚,现行刑法规定是缺位的。3.该罪名下包含了“排放、倾倒、处置”等多种行为方式,且种类上包括“放射性”废物、“传染病病原体”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等众多治理对象,应分别予以细化。第三,加强相关程序立法。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环境犯罪刑事处理程序专节,将打击环境犯罪独具的程序性问题以及前文述及的诉前和解和恢复性司法的现有做法,进行整合、确认和统一规定,让打击环境犯罪的相关刑事司法活动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环境犯罪属于法定犯,其设定是人类基于资源有限的认知,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必要自我约束,行为人本身并不违背相关伦理道德规范。不过,环境犯罪主观恶性虽然相对较小,危害后果却不可估量,特别是环境犯罪的行为实施与危害后果呈现之间,一般存在较长时间区间,影响地区和人数不特定,危害范围较大且逆转较难。从长远计,环境犯罪治理策略应首先从源头上防控,在预防与打击之间,以预防为先,以控制和减小犯罪危害为先,发现苗头尽快控制,坚决防止形成严重后果。在此意义上,一方面,建议在立法时坚决贯彻预防性刑法理念,借鉴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法模式和立法经验,规制和禁止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根据可能带来的环境风险和危害程度设置行为犯、危险犯,不能等到破坏环境后果显现,甚至已经造成环境大面积恶化、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重大损失,才认定为犯罪既遂。同时,应高度重视早期线索,为后期的侦查取证做好基础工作。对相关企业加强巡查,并设立有奖匿名举报制度,广泛搜集、及时发现早期环境犯罪线索,对稍有苗头显现的环境犯罪及早出击、及时控制,严防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持续蔓延。此外,还应加强办案经费保障。环境犯罪侦查涉及的调查、鉴定费用一般比较巨大,当前公安机关普遍缺乏这笔办案经费,相关程序法也没有关于办案经费的明确规定。但《民法典》第1235 条填补了此项空白,该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生态环境侵权人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建议在《刑事诉讼法》正式修改前,先由“两高”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细则吸收此项规定,在法院刑事判决时予以督促落实。
2020年6月颁布的《民法典》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相关规定,为刑事司法部门在打击环境犯罪过程中同时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了清晰严格的法律依据。其第1234 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并在1235条规定侵权人应该承担赔偿“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事后惩罚是必要的,但仅靠事后惩罚并不能实现打击环境犯罪的初衷。在司法过程中,当发现环境犯罪造成一定后果时,应当首先关注受损环境法益的修复和弥补,因为刑事处罚最终目的是为保护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因此,督促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行为的危害后果实际发生,尽量补救对环境法益造成的损害,才是应对环境犯罪应有的核心价值取向和法治目的,而恢复性司法所主张的恢复性赔偿,与这一目的的实现完全吻合。在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可以适用于行为犯、危险犯和结果犯;在具体形式上,包括犯罪人与国家或集体之间的协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犯罪人的积极赔偿、犯罪人的义务劳动等方面[14]。在应用阶段上,可以是诉前和解,也可以是诉后修复与补偿,在环境犯罪得到法律制裁前提下,使受损生态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据了解,司法实践中,恢复性司法理念目前已创新运用于环境犯罪诉讼过程中,有的已经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从各地在环境犯罪治理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实践探索情况来看,大部分属涉林案件的“补植复绿”③等。但上述恢复性的有益尝试有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瑕疵与风险,建议尽快将恢复性司法模式明确纳入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处理体系,规定恢复原状、排除危害、消除危险等责任承担方式;以及将环境犯罪案件纳入刑事和解案件范畴,对罪行相对较轻、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不大的罪犯,签订恢复性司法性质的和解协议后并能够对受损生态环境及时跟进恢复的,可作为检察机关作出不诉的法律依据。另外,针对特定环境资源(如林木)生长管护周期漫长、成活率不确定等特点,可借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签订恢复性司法协议后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设置一定考验期,并在期满后根据受损环境的恢复状况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15]。
在这方面,美国环境司法力量建设值得借鉴。作为较早发展工业因而也曾被环境问题所困的美国,在打击环境犯罪具有较长期的实践与经验,其中最值得借鉴的,是对司法人员专业性的强调与践行。针对环境犯罪案件特征,美国在执法过程中逐步设立专门的环境刑事执法部门,比如环保署成立刑事执法办公室,司法部成立环境犯罪处等[16]68-73。1981年,环保署即建立刑事执法办公室,并聘任了专业的刑事调查人员。1988年,国会授予这些刑事调查人员永久的执法权,包括携带武器、搜查和逮捕的执行权。自20 世纪80 年代初开始,司法部、环保署和联邦调查局即发动了对实施环境犯罪的公司及其管理人员的严厉刑事追诉[16]68-73。我国近年在打击犯罪专业化上也做了很多工作。2019 年初,公安部整合多个业务局的相关职责,专门组建了单独的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负责承担打击食品、药品、知识产权、生态环境、森林草原和生物安全等领域刑事犯罪,目前各地正在陆续组建队伍过程中。其中有的省市行动较早,如江苏省公安厅2015年成立了食药环侦总队,仅2017年该省便共立污染环境犯罪案件534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219人,其他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立案1529起,抓获犯罪嫌疑人3037人,涉及非法排放“非法倾倒”“非法处置”“非法捕猎”非法等多种案情,有力地打击与震慑了环境违法犯罪活动[11]。此外据笔者了解,云南、贵州等省为了探索环境执法的有效机制,也较早设立了针对环境犯罪的侦查部门、起诉部门或者审判庭等。
总的来说,当前刑事司法队伍中具有环保专业知识的人少,侦查设备落后,特别是污染环境犯罪的移交案件,起诉难度与起诉成本都较高,受到刑事惩罚的仍是少数,刑罚的威慑效应和预防作用未能很好发挥。鉴于当前的15种环境犯罪中,污染环境类案件危害大,专业性最强,证据的监测和鉴定难度大,且必须环境执法部门配合才能调查清楚,笔者特别建议我国考虑借鉴美国做法,在生态环境部门④的行政执法队伍基础上,再添一支专门工作力量,赋予其刑事执法权,专职承担环境犯罪的侦查调查工作。此举一来有利于执法处罚和开展侦查调查;二来方便“两法”衔接,避免衔接过程中的各种阻碍;三来减少工作环节,证据不用多方移转,有利于证据保管和提高工作效率。同时建议检察系统和法院系统也加强环境犯罪的公诉、审判队伍专业化建设,提高环境司法能力。
环境犯罪中的破坏环境资源和直接污染环境两大类犯罪都以破坏环境为最终表现,其中乱砍滥伐林木、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非法采矿等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是间接破坏环境;乱排乱倒和处置有毒有害废物而污染环境则是直接破坏环境。二者都是为了经济利益不管不顾环境危害的结果发生,都应严惩不贷。相比之下,环境污染犯罪由于直接造成环境恶化,直接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乃民情所向、民心所虑,是环境犯罪治理的重点。对此类犯罪,既要在观念上和刑事政策上高度重视,也要在具体立法和司法中严密设计并执行防患于未然的刚性措施。
环境问题是发展中的问题,从短期效益来看,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存在一定矛盾。但从长期来看,从根本社会效益来看,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并不矛盾,在发展经济的同时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犯罪治理,如一体两翼,不可偏废。环境犯罪的严重后果要求我们必须高度重视,相关治理措施既要具备当下的彻底性、严厉性和有效性,又要具备战略性、前瞻性和预后性。
[注释]:
①这些文献发表情况是:刘仁文的《我国环境犯罪初步研究》《国外的环境犯罪与立法》,分别载于《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外国法译评》1995 年第1 期;王灿发的《我国惩治环境犯罪立法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载于《中国法学》1996 年第1 期;王秀梅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载于《河北法学》1996年第1期。
②这些文献发表情况是:张善信的《中国环境保护法理若干问题》,载于《中国软科学》1999 第2期;赵秉志、陈璐的《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载于《现代法学》2011第6期;戚道孟的《有关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几个问题》,载于《南开学报》2000第6期;王秀梅的《英美法系国家环境刑法与环境犯罪探究》,载于《政法论坛》2000第2期。
③其它还有“土地复垦”“鱼苗投放”,以及“缴纳生态修复基金”等。
④我国为应对环境问题,1988 年7 月国家成立独立的国家环境保护局(副部级),明确为国务院综合管理环境保护的职能部门。1998年6月,升格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正部级)。2008年7月,再次升格为环境保护部。2018年3月,国家宣布组建生态环境部,同年4月正式揭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