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他合同制度的法教义学分析∗
——《民法典》第522 条的解释论展开

2021-01-28 21:07张继承王浩楠
时代法学 2021年4期
关键词:解除权请求权债务人

张继承,王浩楠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 510006)

利他合同,又称第三人利益合同或利益第三人合同。 利他合同制度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大突破。 利他合同的明文规定是否存在于我国民事法律体系当中,长期以来不无争议。 其中,主要争论为《合同法》第64 条是否规定了所谓“真正利他合同”。 《民法典》第522 条的规定〔1〕《民法典》第522 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从法律规则层面上平息了这一争议。 但在立法趋于完善后,为实现法律的制度功能,避免法律适用中的杂糅与混乱,仍需要完成法律规范的解释论工作。 于利他合同制度而言,则需要综合现有的法律规范、司法裁判及学界理论等资源,以法教义学方法厘清利他合同规定适用的范围,确定利他合同成立、有效及生效的要件,明晰利他合同订立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划分利他合同制度与其他可能存在适用竞合制度之间的边界。

一、 利他合同制度的功能定位

(一)利他合同的类型

利他合同并不在《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所规定的典型合同之列,而是一种可以在一切合同关系基础上产生利他约款的合同形态,通常形态为在基础合同之中加入约定利益第三人的条款。 一般来讲,尽管合同可能具有不同的形式和性质,但几乎所有合同给付都可经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给付。 诚如王泽鉴教授所言,“第三人利益契约实为买卖、赠与、保证或保险契约之附款。”〔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08.

在利他合同这一合同类型内部,又存在真正利他合同与不真正利他合同两类。 很多时候利他合同概念直接指向真正利他合同,可定义为当事人一方(债权人)约定使他方(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时,第三人即因此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3〕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58-359.。 与之相比,不真正利他合同最重要也是最显著的区别在于:第三人是否基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取得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 也即第三人本身是否能够享有债权,若其享有独立请求权,则为真正利他合同;反之则为不真正利他合同。 德国、瑞士两国通说则把不真正利他合同冠以简单利他合同之名,又以赋权型利他合同指称真正利他合同〔4〕张家勇.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制度构造[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5.。 此种命名更能体现出两种类型利他合同的本质区别。 在德国法学理上,不真正利他合同又区分出了两种类型:第一种被称作“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这种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仅约定债务人要向第三人实施给付,但第三人只能够作为替代债权人而受领给付之角色〔5〕王泽鉴.民法物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96-97.;第二种在学理上被界定为履行承担,该类合同的签订主体一方为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另一方为履行的承担人,承担人需依据合同负责履行债务人的债务〔6〕杜景林、卢谌.德国民法典评注:总则·债法·物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63.。 这两种情况的共性是合同的第三人不享有直接向第三人请求给付的权利〔7〕[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M].杜景林,卢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91.。

(二)利他合同制度的价值功能

1.保护第三人信赖

在合同法的发展历程中,曾一度坚守合同相对性原则。 但随着社会发展,罗马法时代牢不可破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渐渐已无法适应日益复杂的经济关系变化,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意识到了继续严格坚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势必会产生诸多的弊害。 利他合同制度正是一项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制度,其主要功能在于保护合同第三人的利益,实现公平正义。 虽然第三人并非签订合同的主体,但其往往会基于对合同的信赖来为合同的履行作出相应的准备,因此保证其信赖利益实有必要。 突破了传统对价规则的信赖理念正是该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8〕吴文嫔.论第三人合同权利的产生——以第三人利益合同为范式[J].比较法研究,2011,(5):56-65.。

2.降低订约和履约成本

从合同的效率价值来看,利他合同具有简化给付和降低订约成本的功能。 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订立合同,设置特约条款,并藉此合同直接向第三人提供某种利益,而不需三者之间分别订立合同,由此大大降低了合同订立的成本。 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履行,实际上也降低了合同的履行成本。 从而促进交易的便捷进行。

3.保障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合同自由是合同的重要价值,而合同相对性则是保障合同自由的重要基石。 利他合同虽然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在实质上不应视作对合同相对性的破坏,因为此种突破并未侵害合同相对性的根本价值。 即使是真正利他合同也并不支持通过合同双方的约定便为第三人设立超出必要附随义务的其他义务,而仅允许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第三人创设权利或利益,反倒是在切实保障合同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实现,特别是在体现债权人意志方面,有更加突出的效果,从而有效保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利益〔9〕王利明.论第三人利益合同[J].法制现代化研究,2002,(00):369-398.。

(三)《民法典》利他合同规则的体系定位

《民法典》第522 条共分两款,第1 款规定了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即不真正利他合同;第二款规定了第三人可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合同,即真正利他合同。 因此,该条为债的一般性制度之内容,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应为债权编总则部分,但在我国未设债权编总则的情况下,将该条款置于合同编通则正是合理的定位安排。

从这一规则内部的体系区分来看,《民法典》第522 条系继承《合同法》第64 条并发展而来〔10〕《合同法》第64 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合同法》第64 条规定的合同之性质,此前在学术界及司法实务中有颇多争议。 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64 条应为不真正利他合同之规定〔11〕薛军.“不真正利他合同”研究——以《合同法》第64 条为中心而展开[J].政治与法律,2008,(5):93-99.;也有学者突破了文义解释的藩篱,采用多种解释方法,从解释论角度认为《合同法》第64 条亦可视作对真正利他合同进行了规定〔12〕崔建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格论——以我国《合同法》第64 条的规定为中心[J].政治与法律,2008,(1):68-72 +161.。 在司法实践中,《合同法》第64 条更多地被视为不真正利他合同之规范。 尤以最高人民法院持此态度〔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 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64 条、第65 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虽有地方法院认为《合同法》第64 条并未否定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履行〔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19 号民事判决书,在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洪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持此态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464 号民事判决书,在刘幼平、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亦认为第三人可根据《合同法》第64 条取得请求权。,但最高院在相关争议案件中均不认可第三人可以根据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之约定对债务人享有直接的请求权〔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27 号民事判决书,在黑河市德源化工硅有限公司、哈尔滨东宝工贸有限公司等与逊克县库尔滨流域水电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并非缔约主体及特定用电人,因此无权依据《供电合同》向债务人水电公司主张权利;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994 号民事裁定书,在吴金铸与姚淑斌、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第三人并不能因《合同书》取得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060 号民事裁定书,在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昌航空大学、江西天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接受债务履行的第三人,有权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向天马公司主张权利;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464 号民事判决书。 在刘幼平、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64 条系关于向第三人履行的规定,第三人不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民法典》的规定回应了长期以来学界关于《合同法》第64 条究竟为利他合同之规定还是不真正利他合同之规定的性质争议。 《民法典》第522 条可视作同时对不真正利他合同与真正利他合同作出了规定。 第1 款同《合同法》第64 条,仅规定了不真正利他合同,仅有合同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在适用上应与此前的司法裁判相同〔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34 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873 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570 号民事裁定书。 在前述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只有债权人可主张债务人的违约责任。;第2 款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之情形赋予第三人请求权,结合第1 款则构成为真正利他合同之规则〔17〕周宇,李乾宝.《民法典》利他合同制度评析与解释进路[J].东南学术,2020,(4):226-231.,正式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当中划定了真正利他合同制度的生存空间。

在不真正利他合同中加入请求权条款,亦可转化为真正利他合同。 日本司法一度并不认可不真正利他合同可转化为真正利他合同,其立场为合同当事人不得在业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之下直接将此关系转化为利他合同关系。 但随着时间推移,日本司法判例摒弃了此态度,转而持利他合同应以使第三人取得一定权利为标志,要约人与第三人间原来有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则在所不问,只要原债权人和债务人存在让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约定,此类合同均可认定为利他合同的态度〔18〕[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M].王燚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506.。 因此,在符合特定条件时,不真正利他合同可以转化为利他合同。

二、《民法典》第522 条的解释论基础

(一)解释工具——利他合同原因关系理论

在利他合同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称作补偿关系〔19〕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16.。 作出这层原因关系界定的意义在于解释第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之外的主体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原因。 补偿关系为基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成立。 债务人根据利益第三人约款向第三人给付进而取得补偿。 债权人则相当于把自己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以这种方式与债务人在补偿关系中对债权人的请求权的对待给付进行了抵偿,只是在给付的实现方式上,以债务人对受益第三人完成给付来完成。

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称为对价关系。 这一原因关系旨在解释债权人为何要通过自己与债务人的补偿关系来给予合同外的第三人以利益。 对价关系并不总以债权债务关系的形式呈现,有时也可为双方未经磋商的法定义务(如抚养、赡养关系),甚至也可为债权人对第三人的单纯赠与〔20〕吴文嫔.第三人利益合同原理与制度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30-132.。

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给付关系或履行关系,这一关系的内容为实现利他合同〔21〕王洪亮.债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479.。 真正利他合同情形下,第三人可依合同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但即便在此时,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也不存在独立的合同关系。 在不真正利他合同情形下,第三人即便想要求债务人完成对自己的给付,也仅能假借债权人请求之方式来实现合同内容。 利益是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关系的核心,但这种利益必须为法律所承认,即不能为非法之利益。

(二)解释方法——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

法律规则文本所能承载的信息终究有限,要让法律能够实现立法者的目的和法律制度在客观上应当实现的价值功能,就必须在文义解释以外,对法律条文以最能符合法律调整目的以及目的位阶关系的方式来进行解释〔2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黄家镇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20.418.,即以目的解释方式实现法律适用的正确、恰当。 此外,还必须运用到体系解释。 因为利他合同制度本亦处在涉他合同制度这一概念体系之中,且作为合同法的一般制度,其又必然与其他有名合同的相关规定存在脉络关联,因此还需以体系解释作为解释论的基本方法。

三、《民法典》第522 条的适用范围

(一)仅限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合同之债

从补偿关系角度来看,《民法典》第522 条仅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为合同之债的情形。 诸如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债之关系都不存在适用该条的可能。 有学者认为:“补偿关系,无须必为由合同而生之债权关系,亦得为基于其他原因而生之债权关系。”〔23〕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32.这一观点承认除合同之债以外类型的债的关系也可能适用利他合同制度的规定。 相反观点则认为:“补偿关系只有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合同关系反映出来,才会有利他合同的存在。”〔24〕房绍坤.民商法问题研究与适用[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206.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并不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以除订立合同以外的债之关系构成补偿关系的适用之可能性,也就是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只能是合同关系。 但现实中可能也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之间存在侵权关系,此时被侵权人可能与侵权人约定由侵权人向第三人履行某种义务,且对第三人可以依据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约定享有向侵权人请求给付的权利。 笔者认为,一方面,基于《民法典》第522 条的基本文义和体系位置,将此规则适用于侵权之债等其他债之类型难称恰当;另一方面,此种情况下第三人获得请求权仍是基于合同关系而非侵权之债。 此时可以视作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又签订了一个利他合同,被侵权人将本属于自己的侵权之债以合同方式要求被侵权人向第三人给付,如此解释方可实现体系上的自洽。

(二)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债的类型不受限制

合同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关系为间接的,并不限定为合同关系。 一般情况下,债权人要么是通过债务人履行一项对原本应由其自己承担的向第三人给付的义务,要么是通过债务人的履行合同来达成向第三人的赠与。 在现实交易中,债权人与利益第三人存在多种多样的关系,不同于补偿关系限定在合同之债,对价关系完全可以存在于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债权关系,在抚养与赡养等人身关系中也可存在。 债权人将其权利给予第三人的原因亦复杂多样,如纯粹基于赠与而为第三人设定利益,合同同样会产生效力。 对此,可以是双务合同关系,也可以是单务合同关系。 但于后者,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利他合同通常不可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因此第三人必须为不需要履行义务一方。 利他合同规定既可适用于有偿合同,也可适用于无偿合同,因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其本身是否需要向债务人付出相应的对价并非利他合同理论所关心的问题。

四、利他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存在有效的利益第三人约款才可成立利他合同

1.利益第三人约款的订立方式不限于明示

利他合同的成立中最重要的要件为利益第三人约款,即合同中应以一定方式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 确定利益第三人约款并不限于明示或默示。 若以明示方式设立利益第三人约款,那么债权人就必须以精确的语言,详细、具体、直接地在合同中表达指定受益第三人接受债务人之给付或享有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意思〔25〕薛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受益人[J].法学研究,1994,(2):44-49.。 但在实务中,默示也不应被排斥作为订立利益第三人约款的方式。 此情形下,允许合同并不明确体现受益第三人的存在和权利,但要求合同可以根据其文本或其他情况合理地推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存在指定受益第三人之意思〔26〕薛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受益人[J].法学研究,1994,(2):44-49.。 采取这两种方式中的哪一种并不会影响到第三人基于利益约款而享有的利益。

2.真正利他合同的利益第三人约款

真正利他合同的成立有赖于“第三人约款”中约定第三人可以独立、直接地取得合同利益(权利)。在债务人没有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时,第三人才可直接要求债务人按合同进行给付,在债务人拒不履行时,第三人才可依此约款提起诉讼。 在实务中,若债权人与债务人仅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此时只能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了不真正利他合同。 此类利益第三人条款应视为“经由债权人的指令而为给付”,即简单的利益第三人约款。 即使其他要件全部得以满足,也只能导致不真正利他合同生效的结果,如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存在瑕疵,唯债权人享有追究债务人违约责任的权利。

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一些有名合同,并不需要当事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在合同中约定利益第三人约款,仅需依合同本身之性质,令受益第三人径直取得接受给付的利益或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 如第三人受益的保险合同,一旦合同明确了保险受益人,无需第三人约款,法官即可确认受益人可依照合同获得向保险公司索取赔偿的权利〔27〕《保险法》第22 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该条所规定的法定的“第三人”,还包括建设工程合同中享有直接请求权的实际施工人,《民法典》第535 条、第539 条规定的合同保全中代位权人和撤销权人,《信托法》第43 条规定的信托受益人等。

3.利益第三人约款效力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当事人关于第三人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约定并不明确,导致当事人或第三人对约款的存在与否产生争议。 因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般不会明确采用“享有请求权”“有独立的诉权”等明确表述。 关于第三人约款的认定,德国立法采用的是目的考察兼客观标准,《德国民法典》第328 条第2 款强调推定合同目的的重要性,具体指“当事人是否赋予第三人以独立的履行请求权的意思不明确,法官要依据合同各方面的客观情况,特别是合同目的,判断第三人是否取得这一权利”〔28〕薛军.利他合同的基本理论问题[J].法学研究,2006,(4):116-126.。 由此可见,德国司法实践适用《德国民法典》认定利益第三人约款的效力非常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官对条文的精确适用需要丰富的经验和极高的素养。 美国合同法采用的也是类似的见解,只不过美国司法机关从理论层面将利他合同认定可能需要考察的因素作了一个抽象提炼,借此来指导司法实践,既考察债权人的动机,也依据债务人给付行为对第三人的影响作反向判断。 关于动机的考察,由于人的动机往往是复杂的。 “在订立合同时,两个或多个当事人有各自的目的,每一方都受各种不同动机的驱使。”〔29〕[美]科宾.科宾论合同(下册)[M].王卫国、徐国栋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187.因此,并不要求债权人必须完全地以利益第三人为目的。 法院在进行裁判时,也不会要求债权人必须出于利他主义的动机,而是允许债权人内心具有多种动机,此时也有可能满足存在使第三人受益的意思这一判断标准〔30〕[美]E·艾伦·范斯沃思.美国合同法[M].葛云松、丁春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674。 此外,法官还必须考察加入债务人依据合同确实地履行对第三人的给付义务,此时受益第三人将可能受到多大程度的影响,并结合这一标准再来确定是否存在有效的利益第三人约款。

依据我国《民法典》认定当事人是否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以及是否约定当事人享有直接对债务人的请求权,需要法官在自由裁量中同时考虑合同目的及履行情况。 考察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合同之时是否存在使第三人获得利益的目的,并不限定当事人以利益第三人为唯一的合同目的,但要防止偶然获益的受益人也被纳入到利他合同的受益第三人的范畴之中。 简而言之,即是要求第三人的受益是当事人“有意为之”的结果。 第三人之所以能够在依据并非其订立的合同中获得独立的请求权,其最主要的效力根源在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因此,合同当事人有欲使第三人获利的目的是认定一个合同是否为利他合同的最基本的依据。 如果受益第三人通过自己的参与加入到合同的履行之中,已经在实质上成为其应得利益的对价承担主体时,此时该合同也应当认定为利他合同。

在某些特殊的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可能会涉及对第三人的抚养或赡养等义务,从民事权利保障的角度来说,这些合同很可能与保障第三人生活或弥补第三人损失密切相关,因此这类合同应当倾向于降低认定其为利他合同的标准,更加积极地将此类合同认定为利他合同。 在将合同认定为真正利他合同还是不真正利他合同时,亦须根据合同目的以及具体情况予以判断。 如果利他合同具有供养性质,有疑问时,应推定为真正利他合同,因为这些合同的目的正是为了供养第三人〔31〕王洪亮.债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476.。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主张第三人约款存在的受益第三人还应对合同当事人具有利他目的,双方此前存在的交易习惯等相关事实进行举证。 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仅需证明第三人约款的存在,而不需要再承担证明原因关系存在的义务,因为取得直接请求权的原因关系很多。 相对债务人,第三人权利具有独立性〔32〕张婧.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及类型化[J].商业研究,2017,(4):186-192.。

(二)利他合同有效须以基础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

利他合同的效力依存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基础合同的合法有效。 在无涉他效力的合同当中,如果因合同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使得该合同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一般来说这样的结果无法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果。 但在利他合同中,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受益第三人并不受善意保护〔33〕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00.。 原因在于,利他合同的基础合同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牵连关系。 倘若基础合同被撤销或归于无效,那么利他合同便已无存在的基础。 除此之外,利他合同的成立,要求债权人享有的权利须不涉及人身关系,并符合债权可转让的其他要求,否则第三人则无法享有权利。 另外,更根本的要求还有基础合同不得存在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三)真正利他合同的生效还以受益第三人未行使拒绝权为条件

利他合同利益第三人约款中的第三人,从法律地位上来看,其非合同当事人,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利他合同前不需要确认第三人的意思再作决定,也不需要第三人参与到合同订立的过程。 然而,第三人的意思还是会对合同最终的生效与否产生重大影响,其对合同为其设立的利益可表示接受亦可行使拒绝权。 如学者所言,“亦即债权之取得,不得以第三人同意为要件,但第三人亦无接受该权利之义务。”〔34〕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64.此类观点正是基于合同自由之原理,一旦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拒绝权,则利他合同的效力为自始无效。 《民法典》作此规定的原因就在于,即使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利他合同为第三人创设的是纯粹的权利或利益,也不能够强迫第三人接受此项权利或利益。 因此,第三人可行使接受权,该权利性质上属于形成权〔35〕薛军.论利他法律行为涉他效力的制度建构[J].北大法律评论,2011,12(2):598-619.,第三人一旦作出接受的意思,便意味其债权得以确定。 如果第三人可通过行使拒绝权的方式,使债权人和债务人对自己做出的且已经有效的法律上的安排自始不发生效力〔36〕薛军.合同涉他效力的逻辑基础和模式选择——兼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相关规定[J]. 法商研究,2019,36(3):22-30.。

第三人的接受意思并非利他合同生效之必须,但第三人可通过发出接受意思确认合同约款的效力,从而使合同当事人获得稳定的期待。 《日本民法典》第537 条第2 款规定该意思表示须向债务人发出。在笔者看来,虽然我国立法并未吸纳日本法上的规定,但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为第三人设立债权,第三人表示接受则可确认该债权,而意思表示发出的对象不会直接影响到合同的履行。 因此,应当允许受益第三人向合同当事人中的任意一方发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并均产生确认利他合同效力的效果。

第三人一旦拒绝接受当事人的约定,那么从根本上使得利他合同的设立目的落空,极大影响合同双方的利益。 故应当以明示的方式来表示自己的拒绝意思。 实践当中还可能产生一个问题便是第三人的拒绝义务应当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中的哪一方发出,或是需要向双方发出? 《德国民法典》的做法是要求第三人向债务人发出。 但在《民法典》未作限定的情形下,从债权人角度来看,债权人往往是利他意思产生的根源,又是利他合同设立中的发起者,拒绝的意思表示向债权人发出,对明确合同关系更为有益;而从债务人角度观之,第三人一旦拒绝接受利他合同的安排,则合同不再对其产生效力,那么债务人也便无需履行。 因此笔者认为,拒绝的意思完全可以向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发出。 当然,如果第三人拒绝接受,则该权利视为自始未取得。 但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还存在着基础的合同关系,双方可以通过变更第三人或直接改为普通合同来实现原本的补偿目的。 由于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法律规定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对于利他合同第三人行使拒绝权的期限,法律未作明确规定,而是以“合理期限”这样一种原则性的表述。 同民法上其他制度安排相同,利他合同拒绝权行使合理期限的起算点应是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利他合同约定之日。 在司法裁判中,可能产生争议的问题为合理期限的长短。 笔者认为,拒绝权与合同解除权均为形成权,在法律适用上可适当参照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 具体的思路可以包括类推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 条第2 款的规定来认定受益第三人行使拒绝权的合理期限〔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 条第2 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 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以及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参照其他有明确除斥时间长短的规定;在自由裁量中充分考虑合同标的、合同类型、合同履行情况和交易习惯,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加以判断〔38〕高丰美,丁广宇.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之司法认定——基于36 份裁判文书的分析[J].法律适用,2019,(22):87-100.。

受益第三人对当事人为其设立的债权表示拒绝,是否会构成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履行不能? 因而影响真正利他合同的效力? 就这一问题,笔者认可韩世远教授的看法:第三人发出拒绝受益的意思表示,且在确定第三人拒绝受领给付的发生事实时,方能认为构成债务人的履行不能。 即便如此,亦不导致合同本身效力的必然丧失,还需要结合合同目的来判断合同的效力。 因为此时可能存在债权人指定其他第三人受益或是保有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权利的情形〔39〕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373.。

五、利他合同的法律效果

(一)真正利他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

1.第三人取得请求权应为推定取得

如前文所述,我国《民法典》的利他合同权利取得模式有别于学理上及域外立法例的接受说与自动取得说。 作此区分的意义则在于确定第三人取得请求权的具体时间点。 许多国家的立法例均采用“接受”模式规定,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可以立即取得合同利益〔40〕《法国民法典》第1121 条,规定了第三人之接受声明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丧失撤销权;《意大利民法典》第1411 条规定,第三人之意思得对抗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变动。 《日本民法典》第537 条规定,以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之时点作为权利发生的起始时刻。。 这一模式之下,第三人未对合同当事人赋予其的权利予以确认,故而即使其权利已经为当事人缔结的合同所确认,但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第三人取得合同请求权的时间点就应该是其发出接受意思的时间点。 在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前,不会对第三人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果〔41〕[日]我妻荣.中国民法债编总则论[M].洪锡恒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05.。 德国立法则采“直接取得”模式,未把受益第三人同意接受利益的意思表示作为利他合同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的要件〔42〕《德国民法典》第328 条第1 款规定:“当事人得依据契约要求第三人,并有直接向第三人有请求给付的权利”,第333 条规定,“第三人对于该合同约款,有拒绝和接受的权利,若一经拒绝,便不再享有契约利益,第三人利益契约亦未告成立;一经承诺,第三人即取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第三人可径行享有对债务人的独立请求权。 除非第三人明确作出拒绝之意思表示,该情形下其被视作自始未能取得合同利益。 检视我国《民法典》之规定,我国立法对利他合同受益第三人债权取得方式采推定取得说〔43〕周宇,李乾宝.《民法典》利他合同制度评析与解释进路[J].东南学术,2020,(4):226-231.。 第三人在合同生效时不能立即取得合同权利,故非为自动取得说;与此同时,第三人取得权利不需要接受权利之意思表示,在合理期间内未明确拒绝即可取得,故非为接受说。

2.第三人的请求权

在真正利他合同中,第三人最为核心的权利便是其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 此权利的范围与普通合同中债权人的权利范围并无差异,既可以要求债务人未履行时及时履行,也可在债务人的履行存在瑕疵或迟延等情形下要求其重新履行或及时履行。 第三人还享有针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第三人请求权的限制则体现在第三人必须在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期间内要求第三人给付,如果第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要求给付,除非债务人同意变更履行期限,那么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44〕张婧.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比较法考察及立法完善——对民法典编纂中合同编的建议[J]. 云南社会科学,2019,(1):162-169.。 若债权人对第三人和债务人要求变更履行期限表示拒绝,那么债务人在期限届满后的给付便不应当再对债权人发生效力。

利他合同中受益第三人可否处分其权利,长期以来在学界不无争议,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对于利他合同中约定的利益可以在接受后另行处分〔45〕袁正英.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研究[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31.,但通说认为,第三人无权转让其所享有的合同利益。 因为一般而言,受益第三人是基于与债权人间的对价关系方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而这种对价关系,抑或是信用关系、身份关系,仅在特定人之间存在。 故第三人将合同权利转让,势必会违背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再者,从长远考虑,若第三人可以转让该合同权利,那受让人也自然有权继续转让自己所受让的利益,长此以往,利他合同提高交易效率价值将遭到严重削弱,也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不符合《民法典》第522 条之规范意旨。 因此,第三人不得处分合同当事人为其设立的权益。 但在利他合同履行完毕之后,第三人对相关权益进行处分则不受禁止〔46〕汪辰光.真正利他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研究[J].池州学院学报,2018,32(5):44-48.。

3.受益第三人接受权利后一般不得放弃

有学者认为,一旦受益第三人表示接受利他契约约定的权利,就不得再为不欲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47〕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25.;另有观点为,第三人表示接受权利的,若未得债务人的同意,不得再为不欲接受的意思表示〔48〕房绍坤.民商法问题研究与适用[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208.。二者区别在于如果得到了债务人的同意,第三人可否再作拒绝利他合同的意思表示。 笔者认为前一观点更适用于《民法典》第522 条的解释。 因为第三人如果表示接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表示拒绝,那么债务人就完全可能开始着手进行履行合同的准备工作,只要第三人未拒绝并不存在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那其此种意思表示也应当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若允许第三人反复,那么合同的稳定也便不复存在,也可能会导致合同当事人产生一定的损失,还会导致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根本上无法实现。 第三人对第三人约款表示接受,不必然导致利他合同不可撤销。 如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对价关系为赠与关系时,债权人可依《民法典》第658 条第1 款,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任意撤销赠与合同。 但如果是依法不得撤销的赠与,如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公证的赠与合同,作为赠与人的债权人即使在第三人表示接受前也不应享有任意撤销的权利〔49〕张婧.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比较法考察及立法完善——对民法典编纂中合同编的建议[J]. 云南社会科学,2019,(1):162-169.。

4.受益第三人的附随义务

尽管我国通说认为利他合同仅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得为其设立义务。 但在某些情形下,基于法律规定(如《民法典》第830 条规定的收货人及时提货之义务)、合同性质和目的以及交易习惯,第三人应当负有若干附随义务或不真正义务,这些义务与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并不相同〔50〕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364-365.。

(二)利他合同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利他合同中,若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或履行有瑕疵,债权人和受益第三人的利益均有可能受到损害。 依《民法典》第522 条之规定,债权人当然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债权人并无要求债务人向自己给付之权利,那么其对违约责任的主张方式便产生了争议。 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只得请求赔偿未向第三人为给付所生之损害〔51〕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61.;也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赔偿第三人的损失〔52〕尹田.论涉他契约——兼评合同法第64 条、第65 条之规定[J].法学研究,2001,(1):33-49.。 但债权人可否为自己遭受的损害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但需债权人将赔偿权利转给第三人,此种赔偿请求权方有内容〔5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19-220.。 中国台湾司法判例认为,“苟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向第三人为给付之义务,致其受有损害时,自亦得请求债务人赔偿。”〔54〕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65.美国法院则通过原因关系区分了不同类型利他合同下的适用规则:如果是基于债权人对第三人的赠与而产生的利他合同,那么债权人只能获得名义上的赔偿;但如果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对价关系,债权人原本便对第三人负有一定义务,那么法院就可以判决债权人获得实质性损害赔偿〔55〕[美]E·艾伦·范斯沃思.美国合同法[M].葛云松,丁春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687-688.。 笔者则认可韩世远教授的观点,即债权人可以为自己因债务人之违约而产生的损害而要求债务人赔偿,但前提是债权人在利他合同关系中具有特别的利益〔56〕韩世远.试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对我国《合同法》第64 条的解释[J].法律科学,2004,(6):100-108.。 此处所称的特别利益,则需要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作进一步的厘定。

(三)利他合同债务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及其行使

如果在利他合同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补偿关系被发现存在不成立、无效或应被撤销之情形,但此时债务人已经完成履行了对第三人的给付义务。 此时取得不当得利的是债权人还是第三人? 学界对此莫衷一是。 王泽鉴教授认为,对价关系独立于补偿关系而存在,而对价关系又是第三人受领债务人给付的原因,因此补偿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是否被撤销,并不影响第三人接受给付的正当性。 只有在对价关系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第三人才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5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18-119.。 不同的观点则认为若补偿关系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将直接导致利益第三人约款不复存在,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丧失法律上的原因,第三人又不能基于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对价关系要求债务人向其为给付,故其接受给付构成不当得利,债务人可向第三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同时可向债权人要求偿还价款,两项权利竞合,可择一行使〔58〕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04-705.。

以上争论的核心在于第三人接受债务人的给付,在法律上的原因究竟为何。 对这一问题的解释应当严格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即只考察合同当事人关于第三人利益的约定,债权人为第三人设立利益的原因则不应作为解释的考量对象。 笔者认为,补偿关系一旦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直接导致利益第三人约款不存在,债务人因给付造成损失、第三人在没有法律原因的情况下接受给付,故而构成不当得利。 债权人则未从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中直接获利,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不过如果债权人对补偿关系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那么应综合考察认定其过错的影响,由其赔偿债务人的损失。

六、利他合同的解除与变更

(一)利他合同行使解除权的主体

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在利他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由于受益第三人早已应当知晓该条件的存在和内容,应推定其对这一条件亦持接受态度。 那么只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立,双方当事人即无需经过第三人同意,直接解除合同。 尽管利他合同解除势必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影响,但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自然不能被囊括至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主体之中。 故我国通说认为,利他合同的解除权仅有债权人或债务人享有,第三人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59〕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 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162-163.。 但同样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一致同意在合同中约定第三人可在一定条件下行使解除权,第三人也当然可以在条件成就时(如债务人违约)享有解除权,依其意思解除合同〔60〕潘重阳.论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的违约救济[J/OL].东方法学:1-13.(2020-08-31)[2020-10-19]. https:/ /doi.org/10.19404/j.cnki.dffx.20200831.001.。 但毫无疑问,第三人不得享有利他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二)债权人的法定解除权

若债务人违约已构成《民法典》第563 条规定之情形,债权人理应享有单方解除合同之权利。 但此时若合同被解除,将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极大影响,因为很多情况下,债权人之所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本就因为债权人基于其他原因产生了对该第三人的给付义务,正是因为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利益的高度关联,因此便不能完全依债权人的意思自治来决定其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就这一问题,有观点认为,“要约人解除契约,须得第三人同意。”〔6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15-116.相反观点则认为法定解除权的设立纯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不必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剥夺自己的利益,不宜限制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62〕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04.。 通说认为,债权人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不能因为第三人约款而完全剥夺,但须兼顾第三人的利益,债权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应得到第三人的同意〔63〕王利明.论第三人利益合同[J].法制现代化研究,2002,(00):369-398.。 因此,在利他合同中,债权人享有受限制的合同解除权,因其行使必须得到第三人的同意。

司法裁判对利他合同债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需要第三人同意? 对此,存在不同认定。 在王连顺诉中国人寿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在保险合同中,由于有被保险人加入,合同与被保险人利害相关,因此只有在通知并征求被保险人的意见后,才能决定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解除”〔6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 年卷)[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272.。 此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人身保险合同是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最高院的态度表明投保人解除利他合同须经受益第三人的同意。 但并非所有法院均认可这一结论,某些地方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面对被保险人主张投保人未经其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的情形,认为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享有解除权,不需被保险人同意〔65〕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11 号民事判决书。。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说理更为充分,且更能代表司法裁判的意见。 第三人在得知债权人及债务人对其的利益意思后,自然会产生信赖利益,如果任由债权人解除利他合同,则导致合同解除的随意性,当事人利益无法有效保障,因此必须对债权人因债务人违约而行使解除权给予一定限制。 应当要求债权人解除合同前告知获益第三人,由其决定是否解除利他合同。

(三)债务人的法定解除权

债务人的法定解除权。 在利他合同中,债权人和受益第三人的利益一致,只有当债务人向受益第三人履行了债务后才能视为其完成了在合同关系中对债权人所负的义务,受益第三人也只有在债务人完全履行的情形下方能实现自己的利益。 若出现债权人根本违约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满足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要件的情势出现,还要求债务人在取得与债权人利益一致的第三人的同意方能解除合同,于债务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债务人既然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债权人的抗辩,那么其关于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抗辩应当也可对抗第三人,故债务人无需第三人同意便可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四)合同解除后第三人的救济问题

受益第三人虽然除必要义务以外无需履行合同义务,但往往会因为基于对合同利益的信赖进行相应的准备,故而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很可能会造成第三人一定的利益损失,那么便需要考虑如何对第三人的这部分利益予以救济。 由于第三人利益条款中的利他意思主要为债权人之目的,因此在合同解除后,第三人一般可依据其与债权人的特殊关系从债权人处寻求救济。 再者,应充分保障第三人在合同解除中的参与程度,虽然其并不享有解除权,但合同当事人解除时,应当与第三人协商,如果三者均认可合同的解除,才能够最大程度减少损失,化解矛盾,由于第三人可能已经有一定的利益减少,所以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第三人补偿。

(五)利他合同的变更

关于合同当事人是否可以变更合同内容,在不真正利他合同中,由于第三人并无独立请求权,因此合同当事人可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 之前司法裁判在适用《合同法》第64 条时甚至认可过债权人单方变更合同内容。 如在大连弘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姜文成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64 条并未排除债权人具有变更履行对象,要求债务人向自己承担履行义务的权利〔6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000 号民事裁定书。。 但在真正利他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则无法律依据直接变更合同的内容。

七、利他合同与其他相近制度的辨析

(一)利他合同与债权让与

债权让与,指不改变债的同一性,由债权人与受让人合意,将其债权转移于受让人的准物权契约〔67〕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493.。 债权人在通知债务人的前提下,可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两项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债权让与中,原债权人将债权转移给受让人,其本人便可从合同关系中抽身而出,受让人则成为合同当事人;利他合同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受益第三人给付,未改变合同当事人间的关系,真正利他合同中第三人享有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也非自债权人处受让而来,债权人也并未退出原法律关系〔68〕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269 条第1 项,《德国民法典》第335 条,《瑞士债法典》第112 条。。 在大连美罗大药厂与山东鲁抗辰欣药业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即以原债权人并未退出合同关系为由,认定该案构成《合同法》第64 条规定之情形而非债权让与〔6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三监字第38-1 号民事裁定书。。

债权让与制度与利他合同制度的区别还在于:债权让与先后有两个债权存在,前者产生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后者产生于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利他合同通常只涉及一个债权。 从债务人地位来看,债权让与合同中的原债权人将债权转移给受让人,无需债务人同意,仅有履行通知义务之要求;但利他合同的债务人对于是否设立利益第三人约款,可以依其意思自治接受或拒绝。 债权让与还受到不得转让的债权类型的限制,利他合同的缔结通常不受到限制,只须合同订立符合法律规定即可。

(二)利他合同与代理

代理与利他合同相同,都存在非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利益的情况。 代理的意图是将所有法律行为的效力归属于本人,而利他合同的意图在于使第三人获益并直接享有权利。 代理关系是第三人介入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合同关系的必要前提,是区分代理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关键〔70〕张家勇.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制度构造[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1.。 如果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法定或意定的代理关系,就不可能存在代理制度适用的空间。 但在现实中,父母为子女的利益而出现在交易中的情况下,不易区分代理与利他合同。 此时区分的关键便在于父母究竟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法定代理人身份订立合同,在未明示的情形下,需要从外观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以他人名义交易的意思,在有疑问的情况下,应推定父母是以自己名义作出行为〔71〕王洪亮.债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477.。

八、结语

我国《民法典》中的利他合同制度,相较于原有的《合同法》,可谓实现了长足的进步。 学界也应适当将目光从对进一步完善规则的立法论转向法律规则的解释论上来。 对于《民法典》第522 条的理解与适用,难以避免存在不同的解释,但精确适用也可寄希望于解释技术。 对于利他合同的生效要件、对当事人产生的效力、合同解除的主体及解除权行使等问题,本文正是以法教义学的思路作出了解释论的尝试,期望能为法律适用和理论研究的拓展略尽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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