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进 赵云奎
一、案情简介
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人崔某某的投诉举报信,其在信中称自己从SH超市购买了“品名:若羌灰枣”、“产品类型:水果干制品”、“配料:红枣”、“产地:新疆若羌”、“保质期:12个月”、“等级:二等果”、“产品执行标准号:GB/T5835”、 “食用方法:开袋即食或煲汤等”内容的新疆若羌灰枣7袋。投诉人认为该超市所售的新疆若羌灰枣所标的产品标准为干制红枣(GB/T5835)标准,却包装宣传其食用方法是开袋即食,属于销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2011》要求的食品,请求我局依法查处。
经核查,当事人SH超市从常熟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采购了在标签上标注“品名:若羌灰枣”、“配料:红枣”、“产地:新疆若羌”、“食用方法:开袋即食或煲汤等”、“净含量:500克”、“保质期:12个月”、“产品标准号:GB/T5835”、“层层分级,清洗、杀菌等二十一道工序,达到国际食品要求,开袋即可放心使用”等内容包装的若羌灰枣30袋,每袋进价17.8元,进货成本534元。嗣后,当事人将带有上述特征的“若羌灰枣”放在SH超市内出样并销售。
二、定性分歧
常熟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上述行为的定性及适用法律产生了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对红枣的执行标准分为干制红枣(GB/T5835-2009)和免洗红枣(GB/T26150-2010),干制红枣的定义为: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凉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紫红色。免洗红枣的定义为:以成熟的鲜枣或干枣为原料,经挑选、干燥、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食用的干枣。干制红枣和免洗红枣的标准均未注明食用方法,当事人经销的“若羌灰枣”,外包装上标有“食用方法:开袋即食或煲汤等”、“产品标准号:GB/T5835”和“层层分级,清洗、杀菌等二十一道工序,达到国际食品要求,开袋即可放心使用”等内容,上述食品注明经过清洗、杀菌等二十一道工序处理,在包装袋注明食用方法为开袋即食,但该产品本身并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红枣由鲜枣,经凉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鲜枣本身就可直接食用。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食品进货来源事实清楚,该食品并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关于食用方法标注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国家对红枣的执行标准分为干制红枣(GB/T5835-2009)和免洗红枣(GB/T26150-2010)。涉案產品执行的是干制红枣(GB/T5835-2009)的生产标准,该标准没有开袋即食的规定。干制红枣(GB/T5835-2009)的生产标准未要求必须有杀菌、清洗等生产环节,是允许有杂质存在的,考虑到食品卫生,显然免洗红枣的卫生指标要求高于干制红枣。虽然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明“层层分级,清洗、杀菌等二十一道工序,达到国际食品要求,开袋即可放心使用”,且当事人提供了生产企业关于上述生产工艺的说明,但是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生产工艺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高于所执行的生产标准的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对于当事人高于干制红枣(GB/T5835-2009)的生产标准的主张不予认可,应当认定为标签虚假。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定性处罚。
三、处理分析
红枣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产品包装上标注“开袋即食”是否违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4.2使用方法中规定:“根据产品需要,可以标示容器的开启方法、使用方法、烹饪方法、复水再制方法等对消费者有帮助的说明。”,“开袋即食”是使用方法,使用方法在产品包装上标注并无不当,但是涉案产品是否达到“开袋即食”是本案的关键。首先“食品注明经过清洗、杀菌等二十一道工序处理,在包装袋注明食用方法为开袋即食,但该产品本身并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红枣由鲜枣,经凉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鲜枣本身就可直接食用。”这个逻辑笔者不认同。虽然红枣是一种较为普通的食品,但是根据干制红枣(GB/T5835-2009)和免洗红枣(GB/T26150-2010)要求,只有达到免洗红枣的标准才是符合直接食用的食品。涉案产品明确标注执行的是干制红枣的标准,根据标准规定,显然不可直接食用;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明“层层分级,清洗、杀菌等二十一道工序,达到国际食品要求,开袋即可放心使用”,虽然当事人提供了生产企业关于上述生产工艺的说明,但是当事人无法印证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
笔者认为,在产品包装上标注食用方法并无不当,但是必须满足真实性原则,没有充足依据的内容切不可标注在产品包装上。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定性处罚。
生产经营涉案红枣在什么情况下不违法?笔者认为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提供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层层分级,清洗、杀菌等二十一道工序,达到国际食品要求”依据,包括工艺流程、技术力量、生产环境、生产设备等足以证名其标注内容的证据,同时提供“达到国际食品要求”的依据。二、采用免洗红枣的标准进行检验,如能满足免洗红枣检验要求,那么标注“开袋即食”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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