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芯宁
(郑州图书馆,河南 郑州450000)
阅读障碍者是图书馆重要而特殊的服务对象。图书馆为阅读障碍者开展服务的基本方法就是制作并向其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然而,无障碍格式版的制作和提供涉及著作权利益冲突,受到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的制约。因此,图书馆开展阅读障碍者服务的水平与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著作权的立法状况。2012年我国启动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议程,经过长达8年的不断论证,终于在2020年11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将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1]。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我国现行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作进行了重大调整,一方面图书馆应利用新的法律条件积极开展无障碍服务,另一方面应从更有利于无障碍服务的角度,继续提出完善立法的诉求。
“无障碍权利”首创于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第9条,其中包括“信息无障碍权利”。由于“阅读”是人们获取信息的最重要方式,因而阅读障碍者享有的无障碍阅读权就成为无障碍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54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该法第55条规定:“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联合国残疾人委员会在《<残疾人公约>第2号一般性意见》指出,“残疾人的无障碍权利应通过严格执行无障碍标准和完备的政策、法律予以保证”[2]。我国在此次修改《著作权法》中对涉及阅读障碍者的条款作出重大调整,目的之一就是希望通过进一步协调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保障权利人享有的无障碍权利。
我国有盲人和低视力者1700万,每年新增盲人大约45万、低视力者135万,大约每分钟就会出现1个新的盲人和3个低视力患者[3]。另外,还有大量因为肢体残疾,或者患“肌萎缩”“渐冻症”等病症无法正常阅读印刷品的阅读障碍者。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进程的加速,阅读障碍者群体呈现出扩大的趋势,而保障阅读障碍者享有的无障碍权利,对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意义重大而深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残疾人一个也不能少”[4]。目前,残疾人事业已经成为“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内容,加强和完善残疾人无障碍服务成为公共文化体系建设不可或缺的工作之一。同样,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宏大背景下,通过对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法律的完善,大力促进无障碍事业的发展,就成为不仅必要而且十分紧迫的战略任务。
在2013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上,缔结了以推动各国阅读障碍者著作权立法和从国际层面协调阅读障碍者著作权政策为宗旨的《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条约》)。为了实现缔约的主要目的,《条约》为各国阅读障碍者立法设置了权利限制最低标准的“强制性条款”与成员国可以根据国情立法的“选择性条款”[5]。我国是《条约》的签约国,意味着我国在批准该《条约》实施后,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必须同《条约》的最低要求接轨。然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关于阅读障碍者著作权问题的规定无论在权利限制范围,还是适用的作品类型,抑或受益人群体等方面都同《条约》的最低标准存在明显差距[6]。自从我国签署《条约》之后,特别是启动第三次修改《著作权法》议程以来,各界希望我国调整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履行对国际社会庄严承诺的呼声持续高涨。从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24条第12款、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可知,我国对阅读障碍者著作权问题的立法已经达到甚至超越了《条约》规定的著作权限制的最低标准。
图书馆无障碍服务的惠及群体的界定既涉及利益关系的平衡,更是对阅读障碍者无障碍权利的实现有直接的影响。参照2012年印度《著作权法修正案》第51(1)(zb)和31B的规定,图书馆无障碍服务的对象是所有类型的“残疾人”,而非只是“阅读障碍者”。按照《条约》第3条关于“受益人”的规定,“盲人”和其他有“视觉缺陷、知觉缺陷的人”以及“患其他疾病无法正常阅读印刷品的人”都在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适用范围之内。与此相比,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第12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6条第6款只将“盲人”作为受益人,而将非盲人的阅读障碍者排除在外。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24条第12款规定,在指明作者姓名和出处,并且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不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该条款虽然没有对“阅读障碍者”进行具体解释,但是较之“盲人”明显扩大,而且可以认为与《条约》规定的“受益人”范畴相契合。应该讲,按照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规定,图书馆无障碍服务将能够使更广大的阅读障碍者受益。
按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第12款、《条例》第6条第6款的规定,图书馆开展无障碍服务的权利范围非常有限。因为,图书馆只能制作“盲文”这一种类型的无障碍格式版,而不能以开展无障碍服务为理由非经授权地制作和传播大字本、有声读物、无障碍电影等适于阅读障碍者接受信息的无障碍格式版。虽然,《条例》第6条第6款没有明确无障碍格式版的类型是盲文,但是该条款称的“独特方式”,是指只有盲人能够感知的通过打印机打印出的凹凸形式的盲文[7]。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法规将无障碍格式版限于“盲文”,那么图书馆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原作品只能是文字作品,同时由于没有对表演权等权利作出限制,所以图书馆不能制作和开展有声书、无障碍电影等无障碍服务。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24条第12款,将“盲文”改为“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将“文字作品”改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种规定不仅已经同《条约》所要求的对著作权限制的最低标准接轨,而且对著作权作出了新的限制,比如“已经发表的作品”包括了“电影作品”,而是否对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进行限制,《条约》只是作出了选择性的规定。
虽然图书馆出于开展无障碍服务而在著作权制度中享有较为宽泛的例外权利,但并非没有侵权风险。防范因为侵权而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除了图书馆在无障碍服务中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则外,还依赖于立法的明晰性,增加图书馆服务的法律确定性,使图书馆能够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前瞻性的预测与判断。在我国现行著作权制度框架下图书馆开展无障碍服务是存在法律不确定性的。比如,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第12款规定的权利是“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对于此项规定存在着图书馆是否为适合主体的不同看法,甚至有学者认为,除了中国盲文出版社、中国盲文图书馆之外,其他绝大多数图书馆都不能利用该项规定制作盲文或者出版盲文。尽管按照《条例》第6条第6款的规定,图书馆可以通过网络向盲人传递盲文,但是《条例》是《著作权法》的配套制度,其法律效力低于《著作权法》。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22条第12款、第50条第2款都未对适用主体进行限定,使得符合条件的图书馆都在适用主体之列,图书馆开展无障碍服务有了明确的法定权利和法律依据。
“受益人”是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在《条约》的立法讨论中,南美洲提案认为受益人是“盲人或有视力障碍的人”,美国代表团则提出受益人仅指“平面媒体障碍者”[8]。《条约》第3条则将受益人的范围界定为:盲人;有视觉缺陷、知觉缺陷无法正常阅读的人;患有其他身体疾病而无法正常阅读的人。按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第12款、《条例》第6条第6款的规定,受益人只能是“盲人”,这个范围显然过小。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22条第12款、《条例》第6条第6款都已经将受益人表述为“阅读障碍者”,但是对“阅读障碍者”的内涵需要通过配套的法规、司法解释等予以澄清。另外,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22条第12款、现行《条例》第6条第6款没有“被授权实体”的概念,表面看这种极其宽泛的主体范围规定,十分有利于对阅读障碍者无障碍权利的保障,但是却可能给图书馆等无障碍服务提供者带来不确定的法律风险。建议在我国阅读障碍者著作权立法中增加被授权实体的内容,并对被授权实体的条件作出规定。
通常来讲,法律规定越细化、越具体,越有利于立法精神得到贯彻,越有利于图书馆开展无障碍服务。比如,图书馆在制作和向阅读障碍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过程中,不可能在任何情况下都只是对原作品进行“复制”和原封不动的“再现”,而可能涉及对原作品的修改,或者出于阅读障碍者的需要制作原作品的节略版、缩编版,这就可能涉及对权利人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问题。图书馆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22条第12款以及现行《条例》第6条第6款是找不到答案的。所以,建议我国按照《条约》第4条第1款、第2款第1项的规定,在立法中允许图书馆等被授权实体出于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之“必要”对原作品进行修改,并允许图书馆等被授权实体出于无障碍服务之“必须”对原作品进行任何“中间处理步骤”。当然,对于什么是“中间处理步骤”,应在配套法规和司法解释中进行明确。另外,图书馆制作无障碍格式版,必然涉及对原作品的翻译(比如,将汉语言作品转换成我国少数民族语言的无障碍格式版),建议立法对翻译权作出限制性规定。
保障阅读障碍者的无障碍权利,不仅需要完善国家层面的著作权立法,还要通过协调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政策,促进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和共享[6]。为了促进不同国家和地区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与共享,特别是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的阅读障碍者对发达国家与地区无障碍格式版的获取与利用,《条约》在第5条专门设置了“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条款。目前,许多国家在阅读障碍者著作权立法中也建立了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制度。比如,澳大利亚《著作权法修正案》第113E条下的“公平使用”或第113F条下著作权材料的使用,同样可以扩展到无障碍格式著作权材料的进口和出口,只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如果发生在澳大利亚,该复制行为不构成侵权;其二,进口或出口不是为了商业目的。我国现行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都没有在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中设立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条款,既不利于国外阅读障碍者对我国无障碍格式版的利用,也对我国阅读障碍者获取和利用国外优秀的无障碍格式版构成了制约。建议我国根据《条约》的要求,从国情出发,在《著作权法》中增加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