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犯罪归责的三种理论类型

2020-12-19 06:54李雁磊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法人原理整体

李雁磊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871)

刑法学视域下法人犯罪①为行文方便,本文将法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在同等意义上使用。理论研究的首要课题就是法人犯罪的归责原理问题。认识和把握这一问题,就有必要深入探究法人犯罪归责原理的分类问题。只有把包括分类标准在内的分类问题弄清楚,我们对于法人犯罪归责原理的本质及其体系才会有一个完整准确的认识。针对法人犯罪归责原理的分类问题,刑法学界目前的研究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不当地运用本体责任与替代责任等分类概念,这种从英美刑法移植过来的概念存在严重的逻辑问题。二是法人犯罪归责原理的类型性思考严重不足,这导致现有的理论在解释法人犯罪归责原理的整体统摄性、中间类型的证明等方面存在严重的解释力不足。针对这两个方面的问题,本文倡导一种以哲学上还原论与整体论这一对类型概念为基石,以法人犯罪归责的强还原论、强整体论以及弱整体论或者弱还原论为内容的一分为三的新类型观。新类型观将形形色色的法人犯罪归责理论整体性地界分为三种理论类型,这不仅能够解决目前理论研究当中的困惑,还能够在解释、建构法人犯罪归责原理方面发挥建设性作用。

一、法人犯罪归责中类型概念与类型思维的缺失

(一)法人犯罪归责中有关的分类概念及其缺陷

“分类是认识深化的重要条件。认识的深化当然离不开逻辑思维。而从根本上讲,以概念为基本素材的逻辑思维本身就是建立在分类的基础之上的。”[1]法人犯罪归责原理的分类问题不仅关系到我们能否在本质层面和完整意义上把握法人犯罪的归责原理,也关切法人犯罪归责原理的建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很多刑法学者表达了见仁见智的看法。有论者认为,在当代法人刑事责任理论中,比较流行的是同一理论和归罪理论。归罪理论也被称为转嫁罪责说,主张法人刑事责任本质上是替代责任;同一理论主张法人刑事责任是直接的,而非替代的[2]。黎宏教授在总结有关国家法人刑事责任的发展动向时认为,在制裁原理上正从代位责任原理向追究法人自身责任的责任原理转变。其中代位责任原理是指将某一从业人员的犯罪行为特定之后,将其责任转嫁给法人[3]。张克文教授认为,各国关于法人刑事责任的归责原理主要包括替代责任模式与本体责任或组织体责任模式两种,其中替代责任模式又包括上级责任原理(狭义的替代责任)和同一视原理[4]。有学者直接用“替代责任”来概括单位刑事责任的本质[5]。也有学者认为英国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理论主要包括刑事替代责任论和同一责任理论[6]。还有学者指出,同一视理论和替代责任理论在英美法系法人刑事责任理论中处于主导地位,转嫁罪责理论的本质被认为是替代责任[7]。概念的作用就在于界定、区隔、分类,上述有关概念都可谓分类概念。从上文中的梳理可以看出,很多学者提到了替代责任这一概念,也有学者运用本体责任与替代责任的二分法来阐释法人犯罪归责原理的分类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同一视理论由于仍然以特定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为中介认定法人刑事责任,其在思维方法和理论本质上仍然是替代责任性质的,因而同一视理论属于广义的替代责任。转嫁罪责理论也只是狭义替代责任理论的另一种表述。由此可见,在法人犯罪归责原理的分类问题上,很多学者的观点基本上停留在了替代责任与本体责任相区分的层面上。但是,这样一种理论分类以及有关分类概念的运用存在严重缺陷。

运用本体责任模式来概括针对法人自身犯罪的归责并不妥当。首先,所谓的本体概念其实并非专属于法人,在法人犯罪语境下,本体所能代表的意义指向既包括法人,也包括自然人。例如,如果采取法人拟制论的立场,同时认为法人只是法人内部自然人的集合,法人的本体就应当是法人内部的自然人。进一步而言,与本体相对应的只能是另一种本体,与本体责任相对应的只能是另外一种本体责任而不应该是所谓的替代责任。其次,本体这一概念只是描述意义上的,不存在或强或弱、或多或少的问题,不存在所谓强本体与弱本体之分。采用这种分类概念,我们便不可能发现或者承认法人犯罪归责原理实际上还存在着中间的理论类型,而只可能对法人犯罪归责原理采取非此即彼的一分为二的观点,这显然是不恰当的。再次,本体这一概念所能表达的意义有限,不能涵盖法人犯罪归责的方法论、认识论上的有关内容,与还原论与整体论这一对类型概念相比,其理论解释力受到了概念本身的严格限制。

更为重要的是,对于“本体”这一分类概念的错误运用直接导致另外一种法人犯罪归责模式被称为替代责任模式。因为,既然本体概念专属于法人,只有从法人自身出发的归责原理才能称为本体模式;而从自然人出发、犯罪效果归属于法人的归责原理,选择在法人角度观察则被称为替代责任。可以说,替代责任这一分类概念的运用给刑法学理论研究带来了很多不必要的困惑。首先,替代责任的思维方式将法人刑事责任引到严格责任的歧路上去了。替代责任论起源于民事侵权法中的上级责任原理,随着美国、英国法人犯罪肯定论的抬头,司法机关将其引介到刑法当中。既然替代责任的理论基础只能是法人拟制论,替代责任模式便难以摆脱严格责任的理论窠臼。具体而言,既然法人没有犯罪能力,而没有犯罪能力的法人却有受刑能力,这种违背罪责自负原则的情况不得不理解为责任主义刑法的一个例外。正因为如此,有的学者将替代责任制度与转嫁责任制度相提并论,乃至在相同意义上一并使用。有论者指出,英美法系的刑事代理责任制和大陆法系的转嫁刑罚制存在诸多相似之处,甚至大陆法系国家的个别学者在研究中也提出“职能转移”的用语可以被“代理”替代使用[8]。刘仁文教授对替代责任与严格责任的总体看法是:如果实施犯罪的具体行为人只是法人的仆人或代理人,那么法人此时所承担的就是替代责任,这种替代责任亦可被认为是一种广义的严格责任[9]。因而,至少可以断言的是,“严格责任与法人犯罪具有相当的关联性”[10]。但是,刑法中的责任主义原理反对任何形式的替代责任或者转嫁责任,严格责任的立场和结论是受到中国现行刑法完全否定的。其次,在替代责任模式设定的语境下,难以解释双罚制的适用根据。众所周知,对法人犯罪实行双罚是现代刑法的通常选择,然而替代责任一方面认为自然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又认为法人应当对自然人承担替代责任,这种观点始终无法处理好法人犯罪中法人与自然人的关系,不得不说这种理论逻辑始终存在着违背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双重处罚问题。但是,换个角度来看,刑法理论的这一尴尬困境可以由理论话语的语境转换和意义转换得到很大程度上的化解。例如,如果赞同法人拟制论,法人的本质不是虚无而是自然人,所谓法人犯罪实际上是自然人犯罪,对于所谓法人的处罚措施实际上是针对自然人的处罚措施,那么所谓的法人刑事责任只是自然人犯罪的特殊形式。在这种观点看来,自然人仍然只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不仅没有与责任主义原则发生正面冲突,也不涉及双重处罚问题。但在替代责任的语境限制下,这样一种解释没有存在的理论空间。再次,替代责任论的产生源于经验和实用而非出自逻辑思辨,这意味着用逻辑标准去衡量替代责任显得有些“不合时宜”。美国联邦法院之所以肯定法人刑事责任,是以法人不能从其不当行为中获利这种公共政策上的原因为理由,以刑罚威慑的功利目标为指导进行经验创新的产物,这样一种司法判断的确包含着一定的真理成分,但联邦法院不是在刑法中责任主义原理的指导之下考虑问题的,因而替代责任产生和发展的逻辑性色彩都很弱。针对英美法与大陆法之间的理论思维的差别,储槐植教授一针见血地指出,“英美法理论思维的逻辑起点是经验(经验往往包含理论一时难以说明的真理成分),价值目标是实用(这样的目标容易达成共识,但很可能缺乏深入探讨的推动力)。”[11]美国联邦法院对于替代责任原理的适用无疑是出于经验。然而,法律的生命不仅仅在于经验,也在于蕴含于经验当中的逻辑一贯性。“逻辑和经验在行使司法职能过程中与其说是敌人,毋宁说是盟友。”[12]既然逻辑与经验并非是一种对立关系,那么经验方法只有与形式逻辑相融合才能更好地表达法人犯罪归责原理的理想要求。在替代责任模式下,一方面遵从法人拟制说,认为实际实施犯罪的是自然人,另一方面又认为作为拟制性存在的法人又要承担实际的刑事责任,作为个体的犯罪却能够产生法人意义上的刑罚,这就导致了真实的犯罪主体与受罚主体在刑法上的不一致,不得不说替代责任论中的司法经验与形式逻辑产生了严重冲突。有必要特别说明的是,同样一种法人拟制说在理论上同时对应着三种刑法解释:第一种是彻底的法人犯罪否定论,既然法人不可能实施犯罪,那么在立法上就没有必要承认法人犯罪,这在逻辑上是讲得通的;第二种是法人犯罪肯定论,并且在替代责任的意义上解释法人刑事责任,这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第三种依然是法人犯罪肯定论,或者说是不彻底的法人犯罪否定论,这种观点主张无论是在犯罪论上还是刑罚论上都坚持对法人刑事责任作个体主义的解释,法人犯罪只是一种名义上的个人犯罪,这种观点至少没有出现犯罪主体与刑罚主体不一致的问题,这在逻辑上也是讲得通的。在这三种解释当中,第二种解释在法人拟制论上走得最远也跑得最偏,法人作为一个整体的形象和法人所承载的实际功能要比另外两种解释更加实质化,这种解释在经验上与形式逻辑的冲突也最大,这都给人以逻辑不通之感。这说明在法人犯罪归责领域引入替代责任的概念,更多地考虑了经验而忽视了逻辑,如果继续使用这一分类概念将会把法人犯罪归责的理论研究引到歧路上去。为了克服上述逻辑难题,理想的做法是停止使用本体责任与替代责任这样的分类概念,转而采用还原论与整体论这一组新的分类概念或者类型概念。

(二)法人犯罪归责中类型概念缺失的弊端

不论是法人犯罪归责原理的分类问题,还是法人犯罪归责原理的建构问题,都不仅仅关乎概念,更关乎到类型;不仅仅与概念思维的局限性有关,更与类型思维的优越性直接相关。可以说,要想全面准确地认识法人犯罪的归责原理,不仅仅需要找寻到一组合理的概念来描述法人犯罪归责原理之间的差异,更需要运用类型思维对法人犯罪归责原理作出全新理解。目前的理论研究,不仅合理的分类概念是缺位的,合理的类型概念也同样是缺位的。诚然,“法教义学是一种概念法学,概念本身就是一种类型”[13],概念与类型之间不可能绝然区分,但两者还是基本能够区分的。按照杜宇教授的梳理,类型与概念相比较,类型具有结构性、层级性、意义性、开放性、具象性、模糊性等六个方面的特征[14]。类型是由若干要素有序组合而成的结构性整体,因而类型的结构性又可称为类型的整体性。结合法人犯罪归责原理的分类问题,类型思维的缺失主要产生了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有关概念的统摄性不足导致无法在“意义整体”层面把握归责原理。按照拉伦茨关于类型整体性的说法,类型“是一种有机组合,一种有意义的结构性整体,在该整体中,每一要素,皆被联系于一意义中心,一精神核心,因而其功能与意义应自整体出发,来加以确定”[15]。类型的整体性特征包含了以下具体原理:首先,整体之所以成为整体,定然是由多个要素组成的。本体责任也好,替代责任也好,在他们自身层面以下没有能够发展出若干个要素,因而它们只能成为一种区隔性的概念或者有关类型的一部分,而不能形成一个意义整体。可见,类型缺位的单纯概念式思维是有逻辑极限的,这种局限性决定了概念思维满足不了法学理论对于法学事实的整体性描述,要进行这种整体性描述只能求助于类型以及类型体系。其次,“类型中的要素只有在与其他要素的联系中并且在类型的整体关照下才能被掌握”[16]。类型的功能与意义是与多个要素的有机组合密切相关的,这种要素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相互限制实现了关于意义整体的保障机制,使得多个要素能够保持逻辑一贯性并能够在意义关联的层面指向同一精神核心,这就是类型作为意义整体的生成机制。本体既然不是一个全面的概念,只是法人犯罪归责类型理论的其中一个方面,无法统摄法人犯罪归责有关的方法论、认识论等内容,因而其要素的单一性决定了其不会形成类型所独有的意义整体,自然也不具备类型所特有的整体统摄性。但是,本文倡导的以还原论与整体论的区分为基石的法人犯罪归责的类型理论,却能够实现这种统摄功能。还原论、整体论这一对类型,能够包容法人犯罪归责的本体论、方法论、认识论等有关内容,从而使得这些要素在获得了体系性归属的同时,也凝聚起了关于法人犯罪归责类型的精神核心。在这种精神核心的统摄下,法人犯罪归责的本体论、方法论、认识论也保持住了逻辑上的一贯性。

第二,有关概念的封闭性导致无法说明法人犯罪归责的中间理论类型。如果说有关概念的统摄性不足会导致无法形成作为“意义整体”的理论类型,那么概念的封闭性会导致我们无法在若干个“意义整体”之间建立起“类型阶梯”或者“意义脉络”。德国学者普珀指出,“比起运用单纯的分类概念,通过类型概念的运用能够较为妥适地处理生活中各处的流动之过渡阶段。”[17]有关概念的封闭性不仅会导致类型阶梯的建立无从谈起,还会导致蕴含于类型阶梯当中的中间类型也无法获得体系性位置。具体来说,概念的封闭性会导致这样一种现象:概念与概念之间泾渭分明,对象与概念之间亦“非此即彼”[18]。没有与类型思维有效配合的单纯概念式思维不会承认事物与事物之间存在渐变状态、概念与概念之间存在过渡地带,也不会意识到在不同的理论类型之间还存在着过渡性质的中间理论类型。概念思维就是这样一种非此即彼式的封闭式思考,在非此即彼以外,不会承认亦此亦彼,在此物与彼物之外,不会承认亦此亦彼物,这显然会导致概念与所要描述对象之间的分离和脱节。恩格斯在论述辩证思维的特点时指出:“一切差异都在中间阶段融合,一切对立都经过中间环节而互相转移……辩证的思维方法同样不承认什么僵硬和固定的界线,不承认什么普遍绝对有效的‘非此即彼!’,它使固定的形而上学的差异互相转移,除了‘非此即彼!’,又在恰当的地方承认‘亦此亦彼!’,并使对立的各方相互联系起来。”[19]辩证思维不愧为最高形式的逻辑思维,正是事物的亦此亦彼性质才使得事物之间的中介获得了独立地位,也同时使得事物发展的中间阶段、中间环节得以阐明。因为事物之间除了两极之间的对立对抗,还有两极之间的互补互融,这与类型思维主张的开放性、层级性、模糊性不谋而合。事实上,事物之间往往呈现出一种过渡形态或者中间形态,应当承认事物的真实形态存在亦此亦彼现象,描述事物的抽象形式也就必然包括中间理论类型这种认识手段。我们很难说本体具有强弱之分,在本体与本体之间还存在什么中间类型。以往的理论研究也停留在两分法的概念描述上,这种研究要么认为法人本体是整体,要么认为法人本体是自然人,但从来没有人认为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还可能存在第三种理论关系。但是还原论、整体论这一对类型却有强弱之分,在还原论与整体论之间还存在着中间类型。有论者指出,“模糊思维学深受辩证法中介论的启迪”[20],相较于概念思维的适用结果只能得出是或者否的精确结论,类型思维还能够得出“或强或弱”“或多或少”的模糊结论。因而类型思维的模糊性、类型思维的发展以及类型体系的建立也同样受到了唯物辩证法中介论的深刻影响。强调这种密切关联的意义就在于突出类型思维的解释效力。类型思维的模糊性一方面意味着类型不像概念那样可以精确定义,另一方面也意味着中间类型存在的现实性和合理性。在法人犯罪归责原理的建构过程中,如果忽略了中间理论类型,其消极影响不仅是局部性的,更是全局性、体系性的。

总体来看,以往的理论研究不仅没有找到还原论与整体论这样一种分类概念,更没有意识到法人犯罪归责原理背后还存在着类型问题。“从分类所涉及的是事物的现象,还是反映了事物的本质,有现象分类与本质分类的区别。”[21]以往的理论分类更多地停留在现象分类的层面,没有揭示出法人犯罪归责原理的实质,而以还原论与整体论的界分为基础的类型理论则准确抓住了法人犯罪归责原理的根本问题,是一种本质分类。

二、法人犯罪归责新类型观的理论基础

德国法学家拉伦茨曾言:“当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补助思考形式是‘类型’。”[22]通过引入类型概念,梳理出不同的归责原理所对应的不同理论类型,构建起真实有效的法人犯罪归责体系,是法人犯罪归责原理发展和创新的重要突破口。以还原论与整体论这一对类型概念为根基建构法人归责的新类型观,具有深厚的哲学基础和社会科学基础。

(一)新类型观的哲学基础

还原论(Reductionism)与整体论(Holism)的思想源远流长,直接可以追溯到人类思想文明的源头。以现代的眼光来看,在哲学层面,还原论与整体论具有本体论、方法论、认识论等三个层面的多重含义。以还原论为例,本体论层面的主张是只有不可再分的基本个体才是真正的实在,方法论层面的主张是只有分析基本个体的方法才是真正的研究方法,认识论层面的主张是任何理论、概念、术语只有还原为描述基本个体的理论、概念、术语才是真正有解释效力的[23]。相应地,整体论在三个层面的主张正好与还原论相反。整体论在本体论上的主张是只有超越个体的整体才是真正的实在,方法论层面的主张是只有整体方法才是真正的研究方法,在认识论层面的主张是只有专属于整体的理论、概念、术语才能真正有解释效力。可见,法人本体论研究的是法人存在或者法人本质的问题,法人犯罪归责方法论研究的是犯罪归责的逻辑起点以及具体的归责方法问题,法人犯罪归责认识论研究的是有关理论、概念、术语的使用以及不同层面的理论、概念、术语之间的位阶性和可沟通性问题。还原论与整体论这一对类型概念,恰如其分地反映了法人犯罪归责原理所要求的概念统摄性。

在哲学层面,还原论与整体论都具有强弱之分。有论者认为,作为对强整体论与强还原论对立观点的调和,弱整体论与弱还原论相互兼容,它们基本可视为同一立场。按照这种理论观点,弱整体论、弱还原论在本体论上一方面承认整体具有特殊属性,另一方面又认为整体与部分相互影响;在方法论上一方面认为不能脱离整体认识部分,另一方面又认为通过认识部分来认识整体是必要的;在认识论上一方面主张运用具有整体属性的术语是必要的,另一方面又认为关于部分的理论也是同样重要的[24]。还有论者指出,依据理论间还原的强弱程度不同,还原论又分为强还原论与弱还原论。前者体现的是一种无条件的绝对的完全的还原观念,后者体现的则是一种有条件的相对的部分的还原观念[25]。对于法人犯罪的归责问题而言,如果法人犯罪能够完全还原为个人犯罪,那么这种情况就是一种强还原;如果法人犯罪的性质只能部分还原为个人犯罪的特征,那么这种情况只是一种弱还原。另外,美国著名学者司马贺也认为,整体论可以有弱解释和强解释[26]。这都能够说明,还原论与整体论的类型理论不是一分为二的,在强还原论与强整体论之间还存在着弱还原论、弱整体论这种中间类型,这为建构法人犯罪归责中一分为三的类型观奠定了哲学基础。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强还原论与强整体论的理论对立,对于探索法人犯罪归责的类型理论以及类型体系具有支柱性意义。在本文看来,强还原论与强整体论在总体上主要有以下区别:其一,从本体论角度而言,还原论者存在着一个简单性假设,部分是整体的真正实质,部分与整体之间具有本质上的同一性,关于整体的知识完全能够从关于部分的知识中推导出来;对于整体论而言,存在着一个复杂性假设,整体大于部分之和,整体具有超越于部分的特殊实质。关于整体的知识不能从关于部分的知识中推导出来,而只能从关于其自身的知识中直接得来。其二,从方法论角度而言,还原论者认为要研究整体的性质,必须追问构成整体的部分是什么,因而部分是研究的逻辑起点,与此相适应,只有分析部分才能真正把整体消解掉,因而分析分解的方法是还原论主张的根本方法;对于整体论来说,整体本身才是研究的逻辑起点,只有通过整体分析方法才能保持整体的独立性、完整性,因而整合综合的方法是整体论主张的根本方法。换个角度来说,还原论对于问题的探究采取的是以小释大、以简驭繁的化约策略,而整体论对于问题的探究采取的则是从大处落墨、以整驭繁的整合策略。其三,从认识论角度而言,还原论中带有根本性质的理论术语只能是关于部分的,这是不断对整体进行分割分解的必然呈现;而整体论中的根本理论术语都是带有整体性质的,这是拒绝分割、综合研究的内在要求。其四,从因果求索的角度来看,还原论认为部分是整体的原因,因而对于问题的解释采用了向下求索因果的方式,部分对于整体的因果关系具有决定作用;整体论认为整体是部分的原因,对于问题的解释采用了向上求索因果的方式,整体对于部分的因果关系具有决定作用。其五,从认识客体的复杂性角度而言,还原论对于描述简单事物或者简单系统具有很强的适用性,而整体论对于描述复杂事物或者复杂系统具有很强的适用性。可以说,客观事物越复杂,整体论的用武之地就越大。

(二)新类型观的社会科学基础

在社会科学层面,一直存在着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方法论整体主义与方法论个体主义之争,这两大阵营各有其相对固定的理论纲领。持整体主义观点的学者认为,个人现象不同于社会现象,个人意识不能解释社会现象,要解释社会现象,只能根据社会本身的性质。社会现象具有一种强制个人的权威,并通过社会整体作用于每一个个人[27]。在这种观点看来,社会整体不是个体的简单总和,集体意识也不是个体意识的简单总和,无论是社会整体还是集体意识,都是具备特有性质的社会事实,都不能还原为有关个体的知识。而且,这种“强制个人的权威”体现的正是外在的整体对于个体的支配或者制约作用,这是一种强势的整体决定论的立场。持个体主义观点的学者认为,社会不过是个体的集合、相加或汇总,社会整体的属性、性质、特征或状态只能从个体的属性、性质、特征或行动来得到解释。脱离了个体,“社会整体”就是毫无意义的词语[28]。在这种观点看来,个体之外并无真正的整体,关于社会整体的所有理解都要诉诸于关于个体的知识,这是一种强势的个体决定论的立场。根据上述界定,社会科学领域内的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之争,实际上就是还原论与整体论之争,两组理论所论述的场域虽有所不同,但却具有相同的意义指向。按照这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法人犯罪的归责要么只能以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为逻辑起点,要么只能以法人自身的刑事责任为逻辑起点,前者正是法人犯罪归责的强还原论立场,后者正是法人犯罪归责的强整体论立场。

在社会科学层面,也存在着介于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之间的中间类型。这被有些学者概括为“温和的个体主义”和“妥协的整体主义”。“温和的个体主义”,即以传统的个体主义为出发点,试图在个体主义的基本逻辑框架内,吸收整体主义的某些原则。“妥协的整体主义”,即以传统的整体主义为出发点,试图在整体主义的基本逻辑框架内,容纳个体主义的某些原则[29]。“温和的个体主义”和“妥协的整体主义”的出现,说明在社会科学研究领域,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也不是完全对立的,方法论整体主义与方法论个体主义也不是完全对立的。进一步而言,介于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之间的中间理论类型是有着现实存在空间的。“温和的个体主义”和“妥协的整体主义”分别对应着哲学上的弱还原论、弱整体论。这些都能够说明,社会科学领域内的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之争与哲学领域内的还原论与整体论之争在本体论、方法论等层面都是高度契合的,在法人犯罪的归责领域,建立起一分为三的类型体系是具有现实可能性的。

三、法人犯罪归责新类型观的具体内容

针对法人犯罪归责原理的类型体系问题,本文尝试提出一种以还原论与整体论的界分为基石的一分为三的理论类型观。这种观点将法人犯罪归责的诸多理论界分为三种理论类型:强还原论、强整体论以及介于强还原论、强整体论之间的中间理论类型。中间类型的理论是指弱还原论或者弱整体论。

(一)法人犯罪归责的强还原论类型

法人犯罪归责中的强还原论在本体论上主张法人只不过是个人的集合,真实存在的只是法人内部的个人而已,法人或者法人整体只是虚构的,并非真实存在,因而法人具有法律上的拟制性;在方法论上主张只能通过对法人内部自然人刑事责任的认识去认定法人的犯罪故意、犯罪过失,不存在脱离了自然人刑事责任的法人刑事责任;在认识论上,强还原论强调使用描述个体的理论、概念、术语,这些理论、概念、术语对于法人刑事责任的认定起着决定性作用。众所周知,“学术术语的意义可能随着新理论的产生而改变,因而任何科学术语的意义取决于运用该术语的科学理论。”[30]正如“个体主义者所使用的‘社会’一词的含义与整体主义者所使用的是不同的”[31],对于同样一个刑法学术语,如法人犯罪、法人刑事责任、双罚制、对法人判处罚金刑,在强还原论与强整体论的不同理论语境中具有完全不同的含义。强还原论认为法人刑事责任只能用与自然人刑事责任有关的术语来描述、解释或者建构,因而强还原论者一方面要消解法人、法人刑事责任等术语所具有的整体性意义,另一方面又努力将有关法人犯罪的整体性术语及其意义作自然人层面的意义阐释。

在刑法学界诸多法人犯罪归责原理中,张克文教授提出的法人拟制刑事责任论是法人犯罪归责的强还原论类型。该理论认为,“法人犯罪事实上是自然人个人犯罪,法人刑事责任应坚持传统的个人责任主义原则;法人的本质只是一种法律拟制,法人犯罪和法人刑事责任的实质是自然人个人犯罪和个人刑事责任对法人的归属,是一种拟制犯罪和拟制刑事责任;拟制主体实定化的倾向是法人刑事责任赖以存在的现实基础。”[32]针对单位罚金的性质以及单位犯罪双罚制的实质,张克文教授在另一篇论著中明确指出,“所谓的单位罚金,其性质是对自然人个人的财产刑;单位刑事责任的双罚制,其实质是对自然人个人的单罚制和主辅刑制。”[33]该理论的上述主张处处都在维护着个人刑事责任在形式以及实质上的排他性地位,体现出了很强的逻辑一贯性,这种逻辑一贯性正是强还原论的理论主张。法人拟制刑事责任论始终将自然人刑事责任原理作为思考的核心和原点,自然人刑事责任原理既是解释的目标也是解释的方法,在该原理的指导下,拟制刑事责任论将一切可能偏离核心的理解全部拉回到了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原有层面。不论是针对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的解释,还是针对法人刑罚措施性质的解释,拟制刑事责任论都以自然人刑事责任原理为参照标准作了完全个人化的理解。可以说,法人拟制刑事责任论同时在本体论、方法论、认识论等多个层面把法人刑事责任所可能具有的整体意义全部给“解释”掉了。这种较为彻底的解释性还原也完全消解了所谓法人与自然人二元对立的犯罪主体模式,以及由这种二元对立而企图建构起来的法人与自然人二元对立的刑法体系大厦,所有的建构都重新回归到了以自然人为唯一主体的一元模式。而刑法之所以将有关行为规定为法人犯罪,只是借其名而不用其实,法人犯罪也只是有其名而无其实,这种意义上的法人犯罪只是自然人个人犯罪的特殊表现形式而已。这些主张无疑都体现了强还原论的理论逻辑。

(二)法人犯罪归责的强整体论类型

法人犯罪归责中的强整体论在本体论上认为法人是一个独立整体,而非个人的简单集合。不同的强整体论对于何为法人整体具有理论争议,这种整体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的表现为法人文化,有的聚焦于法人的预防责任,有的重视法人的反应过错,有的强调法人的整体责任,不一而足。但不论这种争议具体内容如何,所有的强整体论在不能把法人整体还原为法人内部的个体这一点上又是具有高度共通性的。强整体论在方法论上主张只能通过认识法人整体来认识法人的犯罪故意、犯罪过失。在认识论上主张使用描述法人整体的术语来解释法人犯罪的归责方法,这种整体性质的术语也具有多种表现形式。

美国刑法理论中的政策犯意理论就是法人犯罪归责中典型的强整体论类型。该理论是指在组织理论的指导下,通过法人的政策明显违背法律或者能够合理预见到法人的政策会引起犯罪行为或者法人的政策认可代理人的犯罪行为等方法确定法人犯意的归责原理[34]。政策犯意理论的学理基础是关于法人决策过程的组织理论(Organizational Theory),这种关于法人决策过程的组织理论主要包括组织过程模式(Organizational Process Model)和官僚政治模式(Bureaucratic Politics Model)。这两种模式都可以说明很难将法人的犯意追踪或者还原到某个有责的个体身上,还原方法在解释法人犯罪行为时存在明显的解释力不足的问题。总之,法人的行为取决于个人选择、标准程序以及组织体结构之间复杂的交互作用,因此,应当将法人的犯意和行为归责于作为一个整体的法人结构而非某个个体。按照政策犯意理论的具体表述,法人犯罪归责的方法主要表现为一个三管齐下的分析框架。这一框架包括以下相互联系但互不隶属的三个方面:第一方面,需要判断法人的活动或者政策是否违反法律?这一点主要适用于法人政策明显违背法律的情况。第二方面,需要判断能否合理预见法人的活动或者政策会导致代理人的犯罪行为?这一点主要适用于法人政策以暗含方式鼓动违法行为发生的情况。第三方面,需要判断法人是否会认可代理人的犯罪行为。这一点主要适用于法人对犯罪行为采取默许或者容忍态度的情况。如果法人明知为法人带来利益的代理人之行为违法仍然采取默许态度,那么就可以认为法人认可了该政策,该政策便可作为标准程序直接归责于法人。上述三个方面,只要满足其中任意一个方面,法人就被认为具备了政策性犯意从而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政策犯意理论在本体论上的特点是重视法人结构、法人内部决策过程或者决策程序在法人犯意形成过程中的决定性作用,并将这种决定性作用与法人政策紧密结合起来,这体现了明显的反还原主义的立场。政策犯意理论在方法论上的主张是通过法人明示的、暗示的或者容认的法人政策来认识法人刑事责任,自然人刑事责任在归责原理中没有理论地位,因而存在没有自然人刑事责任的法人刑事责任。政策犯意理论在认识论上的特点是没有使用关于个人刑事责任的理论、概念、术语。例如,在美国的普通法中,认定法人刑事责任的条件是代理人为了法人的利益在职权范围内实施了犯罪行为。这种标志个人刑事责任色彩或者还原方法的理论、概念、术语并未出现。相反,法人的内部决策结构(the corporation’s internal decision-making structure)、法人政策、法人结构(corporate structure)、法人的标准操作程序等标志法人整体性色彩的理论、概念、术语不仅在政策犯意理论的叙述过程中反复出现,而且在政策犯意理论的分析框架中起到了切实的支柱性作用。因此,从法人犯罪归责的本体论、方法论、认识论等任一层面出发,政策犯意理论都表现出了强硬的反还原论的立场,称该理论为法人犯罪归责的强整体论类型是完全成立的。

(三)法人犯罪归责的弱整体论、弱还原论类型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赞成弱整体论与弱还原论之间可以基本相互兼容的看法。应当说,弱整体论与弱还原论在本体论上都存在法人的整体性观念,在方法论上都同时注重还原方法和整体方法,在认识论上都主张自然人性质的与法人整体性质的理论、概念、术语可以并存,因而两者的理论主张基本相同。只是,弱整体论与弱还原论言说的对象和解释的角度略有不同:弱整体论是从整体的可分割性角度而言的,这与强整体论所主张的整体不可分割的强硬观点形成鲜明对比;弱还原论是从整体不可能被完全还原为个体这个角度而言的,因而整体只能进行部分还原,这意味着还原方法需要整体方法作补充,这种出发点与强还原论所主张的完全还原的强硬看法形成了鲜明对比。不过,既然弱整体论并未主张整体的完全可分割性,就意味着我们只能对整体进行部分分割,部分分割意味着部分还原,因而弱整体论与弱还原论在理论逻辑上是可以统一的。

法人犯罪归责中的弱整体论或者弱还原论具有以下特征:在本体论上一方面认为法人整体刑事责任具有超越于自然人刑事责任的本质特征,另一方面认为法人整体是由自然人构成的,二者不是截然对立的。在方法论上一方面不反对通过认识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来认定法人的整体刑事责任,但同时主张仅仅通过认识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这种单一途径来认识法人刑事责任又是不充分的,通过法人的整体特征来辅助于法人整体刑事责任的判断是完全必要的。在认识论上主张描述自然人刑事责任的理论、概念、术语应当与描述法人刑事责任的理论、概念、术语同时共存,但对于不同理论、概念、术语共存之后的理论之间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理论地位的孰轻孰重问题、司法判断的孰先孰后问题,不同的理论类型看法不一。

在中国刑法学界,何秉松教授提出的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可以归为法人犯罪归责的弱整体论或者弱还原论类型。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在本体论上的主张是,“法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整体责任。这是创立法人刑事责任理论的最基本的出发点,法人责任与个人责任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它的整体性。”[35]上述主张表明法人刑事责任不可还原的整体性是该理论的首要特征,法人犯罪不可化约为个人犯罪,法人整体意志不可还原为自然人意志,这与强还原论的逻辑出发点是完全相反的。但是,关于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在方法论上的主张则需要结合该理论的具体表述仔细辨别。以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对于法人故意犯罪的表述为例,该论指出:“法人代表人、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法人成员,在法人意志支配下,以法人名义和为了法人利益,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是法人故意犯罪。”[36]这能够说明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在法人犯罪归责方法论方面的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法人整体意志的认定依赖于法人代表人、法人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法人成员的个人意志,这与强整体论类型的法人犯罪归责原理所主张的应当考察法人政策、法人文化、法人预防措施等法人整体特征的认罪思路大有不同。事实上,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在具体表述中也赋予了自然人个人在法人犯罪认定体系中的重要地位。该论在论述法人系统的结构性特征时指出,“从法人系统内部结构看,法人又是以自然人为中心,依赖于并从属于自然人,自然人的性能如何,特别是其中掌握法人领导权的自然人的性能如何,对法人系统的性能,有着重要影响,在一定条件下,甚至起着决定性的作用。”[37]既然法人系统内部的自然人可以发挥能动作用甚至决定性作用,那么这就不难理解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在界定法人故意犯罪时何以对自然人意志有着特别的依赖。二是,法人犯罪的认定除了需要考虑前述与自然人有关的犯罪构成要素,还要考虑“在法人意志支配下”这一整体性要素。何秉松教授指出,“法人故意犯罪是在法人意志直接支配下实施的。如果不具备这个特征,就不是法人犯罪而只能是个人犯罪。”[38]此处的“在法人意志支配下”明显不同于“自然人意志”“以法人名义”“为了法人利益”等明显带有自然人刑事责任色彩的术语,而属于法人整体层面的术语。将上述两个特点结合起来看,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在方法论和认识论的术语使用上呈现出了还原论与整体论相互配合的共存状态,这种状态体现了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在方法论上的某种折衷、商谈、调和乃至综合的理想或者企图,即通过整合还原方法与整体方法以尽可能地化解强还原论与强整体论理论类型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这种理论建构的理想和方法正是弱整体论的信条和逻辑内核。我国有学者也特别注意到了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与强整体论类型的原则性区别:法人系统内部的自然人在认定法人刑事责任时具有突出地位。这种观点指出,“在法人刑事责任理论中的法人自身特性论看来,法人的刑事责任被视为独立的,法人刑事责任的确立不以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为前提。而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强调人在社会系统的主导作用,不会出现自身特性原则对作为主体的人的忽视。”[39]很显然,论者所言的不以自然人刑事责任为前提的法人自身特性论就是指法人犯罪归责中的强整体论。论者的深刻理论洞察本文是完全认同的,如果将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定性为一种强整体论类型是完全错误的。当然,如果仅仅满足于将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定位于一种整体性质的类型理论,仍然是不够深刻和准确的。

在美国刑法学界,有学者提出的以有效合规计划作为法人刑事责任积极抗辩事由的“合规计划理论”[40]可以归为法人犯罪归责的弱整体论或者弱还原论类型。该理论的适用主要包括以下两个阶段的内容:首先应该判断法人代理人的行为能否归责于法人,这需要判断法人代理人的行为是否是在职权范围内实施以及是否为了法人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其次,如果上述要件均告成立,那么法人否定刑事责任的唯一方法便是主张以合规计划的有效性为内容的积极抗辩,积极抗辩由法人自己承担证明责任,并需要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判断合规计划的有效性,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这包括法人合规计划的存续时间、来自法人高层的权威支持、合规计划的内容能够涵盖正在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合规计划符合特定的法人文化以及相应行业标准、合规计划明确易懂、合规计划的内容已清晰传达、合规计划实施并有力执行以及定期审查、更新合规计划等八个方面的内容。从有效合规计划的主要内容及其出罪功能来看,合规计划是关乎法人整体意志以及法人整体刑事责任的,而不是与自然人刑事责任相关的,因而该理论在本体论上的主张最终是依托于整体论的。从该理论主张的两个判断步骤来看,第一个步骤体现的是还原方法,第二个步骤运用的是整体方法,这种方法论上的顺序性以及综合性是该理论的鲜明特色。

该理论与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一个重要共同点是:在认定法人犯罪时都强调法人整体性要素的重要作用,只不过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只是抽象强调了“在法人意志支配下”这种整体性要素,而合规计划理论则是明确将这种法人意志具体化为有效的合规计划。该理论与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一个重要的不同点是:合规计划理论比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更强调、更依赖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具体判断。合规计划理论在法人刑事责任判断的第一阶段就特别强调需要以自然人刑事责任为基础和前提,如果不存在有责的自然人或者不能确定具体是哪一个自然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后一阶段刑事责任的判断就无从谈起。即便是对于第一个阶段的归责原理作变通处理,认为不需要确定哪一个自然人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甚至可以集合若干个自然人的犯意以获取一个完整犯意,但这仍然都是立足于自然人性质的归责要素所作的变通。但是,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对此能够更加直接地得出结论:只要法人系统整体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即使不能具体确定哪一个人的行为是可罚的犯罪行为,也要处罚法人[41]。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是直接从系统整体视角出发作责任判断的,而无须从自然人刑事责任的视角作变通处理。这说明了两种理论存在着一个重要的不可忽视的细微差异:合规计划理论的还原性更强一些,还原性要素相应地也更多一些;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的整体性更强一些,整体性要素也相应地更多一些。但无论是还原性要素多一些,还是整体性要素多一些,都不妨碍将它们定性为一种中间的理论类型。弱整体论或者弱还原论作为一种理论类型,都有一个相对固定的意义核心,不论是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还是合规计划理论都没有偏离该意义核心,都属于法人犯罪归责的中间理论类型。进一步而言,合规计划理论的还原性不可能比强还原论更强,还原性要素也不可能比强还原论更多;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的整体性不可能比强整体论更强,整体性要素也不可能比强整体论更多。这就意味着不仅在强还原论与强整体论之间有或强或弱或多或少的中间理论类型的存在,就是在中间理论类型之下也存在着还原性更强一些或者整体性更强一些的理论差异。毫无疑问,这些客观事实都能够用来佐证在法人犯罪归责领域中运用类型思维建立类型理论的必要性和优越性,因为“‘或多或少,或强或弱’的考量始终是类型思考过程的根本特点”[42]。只有运用类型化思维建立起一分为三的新类型观以及相应的类型体系,我们才能完整准确地把握法人犯罪归责原理的丰富性、流动性、体系性以及相关的意义脉络。

四、结语

法人犯罪归责原理的分类问题,不仅关乎法人犯罪归责原理的本质,也关系到法人犯罪归责原理的阐释、比较和建构。本体责任和替代责任等分类概念的使用给刑法学的研究带来很多混乱,这样一种分类概念不宜在刑法学语境下继续使用。相反,以还原论与整体论的界分为基础,将形形色色的法人犯罪归责理论界分为强还原论、强整体论以及弱整体论或者弱还原论这三种理论类型则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换言之,一分为三的新类型观在解释法人犯罪归责问题上具有显著的比较优势。一分为三的新类型观能够为归责原理之间的比较提供广阔的竞技场地。在类型体系中进行比较,必然会使得不同类型的归责原理获得更富有启发意义的相互理解、相互协商、相互对话。例如,强还原论类型的归责原理不再仅仅面临一个方向的挑战,而同时面临着强整体论类型以及中间理论类型的双向挑战,面临挑战的理论会使得自身立场更加坚定,理论观点更加完善。一分为三的新类型观能够肩负起建构法人犯罪归责原理的重要使命。“移植是科学发展的一种主要方法。大多数的发现都可应用于所在领域以外的领域。而应用于新领域时,往往有助于促成进一步的发现。”[43]新类型观将法人犯罪的归责原理纳入还原论与整体论之争、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之争的广袤哲学视野中去考察,哲学和社会科学观点的引入能够为理论创新提供新的学术视野和学术资源。多学科视角的切入也必然带来新的研究范式,这种研究范式必然会引起思维方法论的变革。正如储槐植教授所言:研究范式多样化是学术繁荣的需要和表现,研究一个问题也可以同时运用多种范式[44]。在法人犯罪归责的新类型观中,对于研究主体而言,存在着一个方法多元化的问题。这种多元化方法并存的局面能够为方法之间的互补提供充分的思维空间和理论资源,互补思维或者互补视角的引入还能使得法人犯罪归责的方法论思维由单极思维过渡到融贯思维,从而为法人犯罪归责原理的建构提供更富有竞争力的解决方案。尤其是,在承认了中间类型的归责原理之后,我们就有了第三种选择、第三把标尺,我们甚至还能够借此开辟出法人犯罪归责的第三条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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